资料管理制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9-25 04:25:19

资料管理制度

资料管理制度篇(1)

2、适用范围

修试所现存图书和资料。

3、术语及定义

指修试所内归档的技术资料和各类期刊、杂志、报纸等供多人浏览和使用的信息资源和基础资源。

4、职责

(1)图书管理员

a负责将新图书、资料入库分类、登记、建档。

b记录及管理图书借出、归还情况,并填写《图书资料借阅登记表》。

c定期检查书籍的借用情况,提醒借用者归还书籍或资料。

(2)借用者(修试所全体员工)

a维护书籍的完好、整洁性。

b遵守图书借用、归还制度。

(3)单位负责人

审批《图书购买申请单》。

(4)相关财务报账人员

对所需报销的书籍发票进行确认并办理转账手续。

5、工作内容

5.1图书及资料的购买、订阅

(1)技术、规范类等相关书籍:以班组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将《书籍购买申请单》交技术专责审核并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后,再上报分公司相关部门(生技、安监、党办等)统一购买。

(2)单位自行购买书籍:以班组为单位,根据工作需要,将《书籍购买申请单》报单位负责人审批后,交书籍采购负责人购买,图书管理员凭批准的《书籍购买申请单》核查后办理入库手续。

(3)自行购买的书籍入库后采购人凭确认入库的书籍发票,根据公司报销管理办法办理报销手续。

5.2图书馆管理

(1)图书及资料由图书管理员统一放置、管理。

(2)新闻时事类报纸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处理;专业类图书及资料必须分类、登记、建档,并且及时维护图书资料清单。

(3)有新书或新资料入库时,图书管理员以电话或在公开栏的形式通知公司相关人员可以借用。

(4)图书管理员必须使所有员工能够及时方便地查阅、获知图书及资料信息。

(5)图书管理员定期检查和记录书籍的借用情况,提醒将到期书籍的借用者,并通知归还时间及书籍名称。

5.3借用和归还

(1)除软件和电子文件外的图书及资料必须进行借用和归还管理;

(2)员工需要借用或归还图书或资料者,到图书管理员处进行登记即可办理。

(3)每人每次最多可借用图书五册(特殊情况除外),最长借期1个月。

(4)借用期满后应归还,或者办理续借登记,续借不得超过2次。

资料管理制度篇(2)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图书资料指:****机关购置和拥有的各类图书、期刊、照片、图纸资料等。

第三条****机关的图书资料管理工作归口总经理办公室,财会部协助管理,总经理办公室指定专人负责此项工作。

第二章图书资料的购置及报销程序

第四条****机关各类图书资料由总经理办公室负责集中统一购置,机关各部门可根据实际工作需要随时向总经理办公室推荐图书资料目录。一般情况下,经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即可由图书资料专管人员进行购置。

特殊情况下,经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后可由各部门自行购置。

第五条如有特殊情况(批量大、价值高),由各部门向总经理办公室报送需求计划,计划中应说明需购置该批图书资料的理由、价格、数量等,由总经理办公室向****主管领导报送签报,主管领导审批后由图书资料专管人员按计划进行购置。

第六条图书资料购置经办人在办理完图书资料登记手续后,凭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签字的发票到财会部办理报销事宜。

第七条财会部负责核定****机关每年图书资料购置的专项额度,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负责对图书资料购置的数量、价格进行总量控制。

第三章图书资料的管理

第八条图书资料购置后,由专管人员进行分类编号登记,并在其扉页、书中、封底或适当位置上加盖“路桥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图书资料专用章”。

第九条****员工均可借阅已登记的各类非保密性图书资料,一次最多可借阅图书3册,借阅期限最长为3个月,到期如需续借应办理续借手续。

第十条部分专业性较强的图书资料(如字典、词典等)可由各部门长期保管,但必须由保管人办理登记手续并经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十一条外单位人员借阅图书资料应经总经理办公室负责人批准。

第十二条办理借阅和续借手续均由图书资料专管人员负责。

资料管理制度篇(3)

第二条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地质资料,是指在地质工作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声像、电磁介质等形式的原始地质资料、成果地质资料和岩矿芯、各类标本、光薄片、样品等实物地质资料。

第三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利用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以及受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委托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保管和提供利用工作。

第五条国家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第六条在地质资料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七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开发的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管辖的其他海域从事前款规定以外地质工作项目的,其出资人为地质资料汇交人;但是,由国家出资的,承担有关地质工作项目的单位为地质资料汇交人。

第八条国家对地质资料实行统一汇交制度。

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本条例附件规定的范围汇交地质资料。

除成果地质资料、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外,其他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只需汇交目录。国家规定需要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细目,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九条本条例附件规定的下列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一)石油、天然气、煤层气和放射性矿产的地质资料;

(二)海洋地质资料;

(三)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规定应当向其汇交的其他地质资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由地质资料汇交人向地质工作项目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汇交。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应当在勘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30日前汇交;

(二)除下列情形外,采矿权人应当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90日前汇交:

1、属于阶段性关闭矿井的,自关闭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2、采矿权人开发矿产资源时,发现新矿体、新矿种或者矿产资源储量发生重大变化的,自开发勘探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三)因违反探矿权、采矿权管理规定,被吊销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的,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汇交;

(四)工程建设项目地质资料,自该项目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五)其他的地质资料,自地质工作项目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因不可抗力,地质资料汇交人不能按照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汇交。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日。

第十二条汇交的地质资料,应当符合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及国家有关技术标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地质资料,不得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

第十三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合格后,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并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及时移交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

第三章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四条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建立地质资料的整理、保管制度,配置保存、防护、安全等必要设施,配备专业技术人员,保障地质资料的完整和安全。

第十五条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自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获准延期的,自延续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需要保护的,由汇交人在汇交地质资料时到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办理保护登记手续,自办理保护登记手续之日起计算,保护期不得超过5年;需要延期保护的,汇交人应当在保护期届满前的30日内,到原登记机关办理延期保护登记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5年。地质资料自保护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或者著作权的地质资料的保护、公开和利用,按照保守国家秘密法、著作权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只公开资料目录。但是,汇交人书面同意提前公开其汇交的地质资料的,自其同意之日起,由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予以公开。

第十八条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可以有偿利用,具体方式由利用人与地质资料汇交人协商确定。但是,利用保护期内国家出资勘查、开发取得的地质资料的,按照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因救灾等公共利益需要,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无偿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十九条地质资料的利用人应当按照规定利用地质资料,不得损毁、散失地质资料。

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不得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或者封锁公开的地质资料。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汇交;逾期不汇交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自通报之日起至逾期未汇交的资料全部汇交之日止,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一条伪造地质资料或者在地质资料汇交中弄虚作假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没收、销毁地质资料,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罚款;逾期不改正的,通知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采矿权许可证或者取消其承担该地质工作项目的资格,自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2年内,该汇交人不得申请新的探矿权、采矿权,不得承担国家出资的地质工作项目。

第二十二条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资料馆、地质资料保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一)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

(二)封锁地质资料,限制他人查阅、利用公开的地质资料的;

(三)不按照规定管理地质资料,造成地质资料损毁、散失的。

地质资料利用人损毁、散失地质资料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三条非法披露、提供利用保密的地质资料的,依照保守国家秘密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章附则

资料管理制度篇(4)

关键词

广电事业;档案资料;管理;制度

随着我国改革开放进程的不断推进和我国经济社会的迅猛发展,我国广播电视事业取得了长足发展。可以这样说,人们的生产生活过程中几乎无时无刻不受到广播电视的影响,广播电视和网络一样,是人们须臾不可缺少的信息资讯来源渠道,在提供新闻信息服务和开展舆论监督、促进社会公平正义方面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作为广播电视行业发展全过程真实写照的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在当前的新形势下面临更多的问题亟待解决,只有我们敢于积极面对新形势对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带来的挑战,寻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支持配合,探索管理制度建设的方法,结合当前广播电视事业发展的实际做好广播电视节目的档案资料管理工作,才能更好且更充分地挖掘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在促进经济、社会、政治发展中的巨大潜能价值,实现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效益最大化。

一、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内容

新形势下的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其制度建设的范围应包括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流程规范、管理技术的提高两个方面,通过规范管理流程、提高管理技术,实现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标准化、科学化,提升档案资料的利用效益,从而更好地满足广播电视采编人员的需求,最终达到促进广播电视事业更好更快地发展的目的。因此,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内容可概括为如下两个方面。

1.规范档案管理的流程。

规范档案管理的流程,是进行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广播电视节目档案是一种专门档案,与一般的文书档案、艺术档案有着巨大的区别,具有自身独特的特点。比如,广播电视节目具有灵活、广泛、新颖、快捷等特点,而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具有多样性的显著特征,主要是其内容牵涉经济、社会、政治、科教文卫体等众多领域,而如何通过规范其管理的流程更好地管理此类档案,也就成为当前档案管理工作中亟待加以研究解决的重大问题。实际上,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虽然具有自身的显著特征,但是其管理的过程中依然必须遵循一般的档案管理规律。正因如此,按照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现代化管理的流程,切实强化相关制度建设,强化对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的前端控制、过程控制、后续开发方面的制度建设,对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效能的发挥大有裨益,其流程管理方面的制度建设也就成为一项十分重要的事项[1]70。

2.促进管理技术提升的制度构建。

除了切实规范档案管理流程之外,促进管理技术提升的制度构建,同样是新形势下推进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内容。当前,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不断推进和发展,这极大地方便了广播电视节目档案管理技术的提升。网络技术、信息技术等现代技术发展十分迅速,可谓“一日千里”,在这样的情况下,如何及时通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网络技术以提升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效能,也就成为管理过程中必须引起高度重视的问题。管理人员由于意识、能力等各方面的限制,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人员的管理技术无法跟上现代信息技术的情形较为普遍,这就导致管理效能无法提升。因此,通过健全完善制度体系,及时提升管理人员的现代信息技术能力,通过运用现代信息技术强化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成为每一名广播电视行业管理者尤其是节目档案资料管理者及其主管领导应该具备的重要意识,以此更好地实现节目档案资料管理部门和采编部门之间的良性互动,让各种资料得到高效处理和运用[2]27。

二、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重要性

目前,广播电视节目日益丰富。与之相适应的是,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的种类也越来越丰富而多样化,且数量呈现几何级的增长,人们对此类资料的利用频率、利用价值均在不断增长。在此新的形势下,人们已经充分认识到了切实强化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紧迫性、重要性。然而,当前我国在此方面的实际情况是,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在新的形势下已经逐步凸显出更多的问题,比如内容较为滞后、缺乏体系性、执行力明显不足等,部分广播电视管理机构所制定的制度已经远远落后于时代的发展,无法满足现代化管理的需求,其可操作性、指导性、依据性严重欠缺的情形较为常见,这些问题如若不加以解决,必将严重影响我国广播电视事业的健康、长远发展。信息技术、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促使人们将这些新技术运用到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过程中,我国许多广播电视专业机构对此问题作出了积极的探索实践。在实践中目前已经被广为运用的媒体资产管理系统,融合了数字技术,有力地促进了我国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现代化、数字化进程,极大地提升了节目档案资料的使用效益,促进了广播事业的发展。但是,目前我国的媒体资产管理系统还不够健全完善,其处于积极的探索过程之中,在功能模块上还显得“碎片化”、“孤立化”,不利于分享和交流,极大地浪费了人力、物力和财力,对于今后我国广电媒体资产管理统一平台的建立、广电事业的长足发展带来了极大的困扰,这些问题亟待通过制度完善予以解决。因此,切实加强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的建设,系不断促进我国广电事业发展、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广电文化需求的现实需要[3]45。

三、新形势下加强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的路径

加强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能够更加及时全面地总结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中的经验,通过制度保障更进一步地完善和规范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开展,更好地发挥广电节目在提供信息资讯、服务社会大众、满足人民群众精神文化生活需求方面的作用。

1.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重要性认识。

当前我国切实加强了广电管理制度,对广电节目的播出实施严格的审查制度,少数广电节目还因未弘扬主旋律、主题思想存在偏差等因素而被管理机构禁播,广电节目管理制度体系逐步规范化。但是,当前广电节目的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还无法适应新形势下广电事业健康长远发展的需要,档案资料管理制度的欠缺和滞后对广电事业发展、满足群众广电文化需要带来严重障碍,其根源在于对广电档案资料管理重要性的认识不足。据此,当前应不断更新观念、提升意识,充分认识到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对广电事业发展的极端重要性,将其作为事关广电事业发展前途命运的关键性工作狠抓落实,为更加深入推进新形势下广播电视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建设提供思想认识上的保障,让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成为广电经营模式、发展趋势、改革创新的权威凭证,同时通过这些节目档案资料真实客观记录时展的轨迹[4]26。

2.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化程度。

目前,档案管理的现代化手段不断丰富,比如通过光盘、U盘、电子文件、网络存储等现代化手段进行档案管理,这极大地方便了管理人员、提高了档案资料管理的工作效率。但由于电子档案存储方式存在稳定性差、容易丧失磁性而丢失数据等问题,电子档案如果保存的磁场、温度、湿度等不符合要求,再加上管理方法的不科学规范,便容易导致数据资料的丢失,造成无法挽回的损失。为此,在现代化管理手段不断丰富的情形下,必须对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的管理予以高度重视,严格要求、从严管理,以规范和严格的条款对此项管理工作进行有效约束,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规范化程度,包括归档、保管等方面的具体规定必须予以进一步健全完善,同时切实加大监督检查力度,及时发现、纠正管理中的不规范行为,避免由于管理不规范而造成不必要、无法挽回的损失[5]36。

3.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科学化程度。

目前,我国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制度存在科学化程度较低的问题,管理的不科学导致查找资料较为困难,严重制约了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的利用效益。同时,因为管理的不科学容易导致纸质档案资料的霉变、数字化档案资料的丧失和改变。因此,必须改变当前我国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科学化程度较低、系统性较差的弊病,对档案资料的管理从整理到归档、从基本的查询到有效的开发利用,均应形成科学、系统管理体系结构,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科学化程度,以科学化的管理提升档案资料利用质效。作为广电事业的管理者,必须改变当前依然存在的对档案资料管理投入人、财、物较少的现状,加大对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支持力度,加大在此方面的投资力度,改善管理硬件、软件两个方面的工作环境,向科学管理要效益、要回报。

4.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一体化程度。

广电节目档案资料是广电人辛勤工作换来的宝贵资料,能够真实、客观记录时代进程,这些资料随着时间的推移而越发弥足珍贵,如若由于管理不善而导致毁损、丧失,就会造成无法弥补的损失。相反地,通过采取切实有效措施加以妥善管理,这些广电节目档案资料就会在今后的适当时间被加以利用,成为广电部门乃至全社会的巨大精神财富。除此之外,部分广电节目资料在今后能够从其他不同的视角进行再开发,对之前的旧有素材从新的角度进行阐述,实现广电节目资料的“循环利用”。然而,从目前的情形而言,在此方面的重视程度还远远不够,导致广电节目资源的极大浪费。为此,必须通过加快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一体化进程的方法,以网络信息技术的应用建立不同部门之间沟通协作和资源共享的平台,各部门在自有数据库的基础上融入跨部门的数据总库,以管理的一体化实现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的多重备份、循环利用,避免资料的损毁、丧失,同时提升资料利用效益。

5.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专业化程度。

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工作的极端重要性决定了必须由高素质、专业化的人员进行管理,但由于认识上的不到位等诸多综合因素,导致管理人员专业化程度明显欠缺,许多非档案专业的人员从事此项工作,甚至部分广电档案机构没有专门人员进行管理,而是由兼职人员从事节目档案资料的管理,严重影响了管理质效。基于这样的现实状况,必须切实提升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专业化程度,打造过硬队伍建设,培养更多的业务管理人才,切实提升新形势下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质效,更加充分发挥其各种效用。要认真把好管理人员的“入口”关,让更多的专业人员从事此项管理工作。切实强化对管理人员的在职教育培训,实现管理人员观念的及时更新、专业知识技能的及时充实提高。加强职业认同感、责任感教育,让管理人员能够主动适应新形势下广电节目档案资料管理的新要求。

作者:杨秀红 单位:山西省临汾市广播电视台

参考文献

[1]杨红.浅谈广播电视行业的档案管理与发展[J].兰台世界,2015(S4).

[2]王妍.浅谈广播电视宣传档案的管理[J].兰台世界,2006(10).

资料管理制度篇(5)

第二条国土资源部负责全国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研究制定地质资料管理工作的方针政策、规章制度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规范;

(二)管理全国地质资料馆,指导全国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管理业务培训;

(三)制定地质资料管理综合规划和专项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重大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国际交流,协调全国地质资料的交流和利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的汇交、保管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地质资料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管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地质资料馆指导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馆藏业务组织开展地质资料业务培训;

(三)制定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工作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法律、法规的实施,依法查处违法案件;

(五)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地质资料信息系统;

(六)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综合研究和地质资料的交流;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四条全国地质资料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地质资料馆和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以下简称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依法保存、管理汇交的地质资料,为全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接收、验收汇交的地质资料;

(二)建立健全馆藏地质资料保管、利用制度,按规定整理、保管地质资料;

(三)建立和维护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系统;

(四)开展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依法为社会提供地质资料服务;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给予奖励:

(一)在地质资料汇交、保管和提供利用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二)在地质资料保护和现代化管理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在地质资料综合研究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地质资料的汇交

第六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地质资料汇交人,在转让探矿权、采矿权后,其汇交义务同时转移,探矿权、采矿权的受让人是地质资料的汇交人。

第七条《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地质工作,包括地质研究、地质考察、地质调查、矿产资源评价、水文地质或者工程地质勘查(察)、环境地质调查、地质灾害勘查等。

前款规定的地质工作是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出资人共同出资开展的,出资各方对地质资料汇交义务负有连带责任。

中外合作开展地质工作的,参与合作项目的中方为地质资料汇交人,外方承担汇交地质资料的连带责任。

第八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八条规定应当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和原始地质资料的汇交细目以及实物地质资料的汇交范围,分别依照本办法附件一、附件二和附件三的规定执行。

依法应当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复制件,依法不需汇交的原始地质资料的文件名目录和实物地质资料目录,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随同成果地质资料一并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由地质资料馆藏机构保管。原始地质资料已作为成果地质资料附图、附表、附件的,该原始地质资料可以免交。

第九条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人可以向项目所在地的任何一个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汇交地质资料。由收到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将成果地质资料转送有关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条地质资料汇交人除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条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

(一)探矿权人缩小勘查区块范围的,应当在勘查许可证变更前汇交被放弃区块的地质资料;

(二)探矿权人由勘查转入采矿的,应当在办理采矿许可证前汇交该矿区的地质资料;

(三)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在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提前终止勘查或者采矿活动的,应当在办理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前汇交地质资料;

(四)工程建设项目分期、分阶段进行竣工验收的,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地质资料;

(五)其他地质工作项目形成的地质资料,自该地质项目评审验收之日起180日内汇交;无需评审验收的,自野外地质工作结束之日起180日内汇交。

第十一条地质资料汇交人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需要延期汇交地质资料的,应当在汇交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汇交申请。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汇交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核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汇交的地质资料之日起10日内,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汇交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地质资料汇交凭证;验收不合格的,退回汇交人补充修改,并限期重新汇交。

第十三条国土资源部委托全国地质资料馆或者地质资料保管单位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地质资料馆藏机构承担地质资料的接收、验收工作。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验收合格后90日内,将汇交人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转送国土资源部。但下列地质资料不转送:

(一)普通建筑用砂、石、黏土矿产地质资料

(二)《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以外且资源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地质资料;

(三)矿山开发勘探及关闭矿井地质资料;

(四)小型建设项目水文地质、工程地质、环境地质及小型灾害地质资料;

(五)省级成果登记的各类地质、矿产科研成果资料。

第十五条需要向国土资源部转送的成果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及电子文档各两份;其他地质资料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各一份。

工作区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地质项目,汇交纸质资料和电子文档的份数与所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数量相同。

中外合作项目如果形成不同文本的地质资料,除了汇交中文文本的地质资料外,还应当汇交其他文本的纸质地质资料、电子文档各一份。

第十六条汇交的成果地质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国家有关报告编制标准、要求编写;

(二)地质资料完整、齐全;

(三)制印清晰,着墨牢固;规格、格式符合有关标准、要求;

(四)电子文档的资料内容与相应的纸质资料内容相一致。

除符合前款规定的要求外,探矿权人、采矿权人汇交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勘查许可证、采矿许可证的复印件;经过评审、鉴定、验收的地质资料,还应当附有评审、鉴定、验收的正式文件或者复印件。

第三章地质资料的保管和利用

第十七条下列地质资料,国土资源部可以委托有关的地质资料保管单位保管:

(一)放射性矿产地质资料;

(二)石油、天然气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三)极地、海洋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四)其他需要特殊保管和利用条件的原始地质资料和实物地质资料。

第十八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硬件设施达到甲级档案馆的标准;

(二)配备必要的专业人员;

(三)地质资料的接收、整理、保管、保密和利用等管理制度健全;

(四)具备建立地质资料信息系统和提供地质资料社会化网络服务的能力;

(五)地质资料管理经费有保证。

第十九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利用现代信息处理技术,提高地质资料的处理、保管水平,建立地质资料信息服务网络系统,公布地质资料目录,开展对地质资料的综合研究工作,为政府决策提供依据,为社会提供公益。

第二十条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应当在每年12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编报本年度地质资料保管和利用年报。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向国土资源部编报上一年度本行政区内地质资料管理年报。

年报内容应当包括地质资料汇交、利用和保护情况,馆藏地质资料管理情况以及地质资料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建议等。

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可以持单位证明、身份证等有效证件,查阅、复制、摘录已公开的地质资料。

复制地质资料的,地质资料馆藏机构可以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二条单位和个人需要查阅利用保护期内地质资料的,应当出具汇交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文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因公共利益,需要查阅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的,应当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需要查阅的地质资料范围,经国土资源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审查后,无偿查阅利用保护期内的地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国家出资开展地质工作形成的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自汇交之日起90日内向社会公开,无偿提供全社会利用。

具有公益性质的地质资料的范围,由国土资源部公告。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未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以及本办法规定的期限汇交地质资料的,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发出限期汇交通知书,责令在60日内汇交。

第二十五条汇交的地质资料经验收不合格,汇交人逾期拒不按要求修改补充的,视为不汇交地质资料,由负责接收地质资料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二十六条依照《地质资料管理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国土资源部有权责令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直接给予行政处罚。对有关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按照干部管理权限依法予以行政处分。

资料管理制度篇(6)

一、科研档案的建立规范

1、档案实行一题一档制度。

2、每个课题必不可少的材料(开题报告、论证书、立项书、批准书、中期成果鉴定、结题报告、验收鉴定书等)。课题研究过程中全部纪实材料及主卷的佐证材料。(现象记录、调查问卷、访谈记录、教案、教学实录等)

3、课题档案材料要注意原始性、真实性。

4、每卷档案都要有卷首页,便于查找。

二、科研档案内容:

(一)、课题档案

课题档案是在课题研究过程中形成的全部资料,它指文字资料、电子资料、音像资料等。

1、前期档案:包括课题实施方案、开题报告、论证报告、课题立项、申报材料、立项批准书等。

2、中期档案:中期档案是课题的核心部分。包括课题实施过程的原始材料(实验数据处理、组织培训记录、召开会议记录、课题研究实录等),中期研究成果(阶段总结、论文、获奖证书等),阶段检查记录等。

3、后期档案:包括课题研究总结、申请验收报告、结题报告、最终科研成果、课题验收鉴定书,成果应用等。

(二)、教学成果档案:论文、创新、教具制作

(三)、试题:试卷档案

(四)、综合档案

包括:⑴各级教育行政和科研管理部门印发的有关科研工作的文件、法规、制度;⑵科研规划、计划、科研工作总结;⑶有关会议材料、领导讲话;⑷科研信息资料;⑸教师培训材料;⑹科研工作检查记录;⑺获得的各种奖励材料等。

三、科研档案归档:

1、原则上每学期进行一次科研档案的收集归档。根据工作性质,相关研究人员于期末将本学期资料交科研办。

2、归档工作实行签字制度。

3、对于个人有关资料,个人需要保留原件,应将复印件交档案室留存。

资料管理制度篇(7)

第二条农资监管工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

第三条县级以上(含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农资监管工作作为农业行政执法的重点,加强执法队伍建设,保障工作经费和工作条件。

第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发挥在农资监管工作中的牵头作用,建立农业、公安、工商、质监等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第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切实清理所属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加强对所属企业经营行为的指导与管理。农业行政和执法部门不得参与农资经营。

第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行农资市场准入制度,加强农资产品登记(审定)和有关许可的管理工作,强化发证后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农资监管工作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日常监督管理

第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源头治理,依法加强对农资生产企业和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有计划地开展市场整顿,严厉打击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开展“放心农资下乡进村”活动,加大宣传力度,提高农民识假辨假和维护自身权益的能力,大力培育农资连锁经营大户。

第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建立农资产品质量监测制度,强化农资产品质量监督。

第十一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农资生产经营单位诚信档案,实施信用等级分类监管,逐步建立农资信用体系。

对于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作出处罚的同时,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加强跟踪监督:

(一)生产经营的农资产品连续2次抽检质量不合格的;

(二)连续2次抽查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

(三)因违法违规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积极推行台帐记录、票证索取制度。指导农资生产经营单位建立健全生产经营档案,加强生产经营人员培训,鼓励采用连锁经营、电子商务、农资超市等现代流通方式,不断提高农资生产经营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应有关单位或当事人要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农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组织有关专家成立农业生产事故鉴定委员会,调查事故原因并评估损失。

第三章投诉举报与受理

第十四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投诉举报奖励制度,鼓励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十五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设立投诉举报窗口、信箱、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等方式,接受群众对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举报。

第十六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投诉举报后,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及时进行查处。

第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为投诉举报人保密,未经投诉举报人允许,不得泄露其有关信息。

第四章案件查处、协办与督办

第十八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辖范围,依法及时查处农资生产、经营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认为需要注销、撤销或吊销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证照的,应当将调查结果抄告原证照发放机关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查处案件时,涉及到其他行政区域的,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通报相关行政区域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并提出处理意见和建议。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进行调查。

需要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配合协助的,可以发送协查函。相关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做好协助调查工作。

第二十一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在必要时可以直接依法立案查处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认为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案查处的,可以报请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十二条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案件移交,或以督办、挂牌督办的方式责成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调查处理。接办案件的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按要求上报查处进展和结果。

第五章案件报告

第二十三条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方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10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农业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10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5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省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四条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地市级或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5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逐级上报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10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地市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五条案件属下列情况之一的,负责立案查处的县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查清违法事实结案后3个工作日内,将基本案情上报至地市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

(一)假劣农资销售金额在2万元以上,或假劣农资尚未销售,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的;

(二)农业生产事故损失在2万元以上的;

(三)案情跨县级行政区域的;

(四)其他需要上报的。

第二十六条涉嫌构成犯罪的案件,应当及时移送司法机关。

第六章信息报送与公告

第二十七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步建立农资监管信息平台,确定信息报送人员,加强农资监管信息的收集、统计、整理、分析和报送等工作。

第二十八条农资打假情况和案件统计实行季报制度,由省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牵头机构统一汇总后,在农业部规定的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九条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公开农资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品种审定、产品登记、产品批准文号、质量抽检结果等有关信息。

第三十条农资监管工作中发现农资产品可能给当地农业生产带来风险的,由地市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警示通报。

第七章绩效考核评价

第三十一条农资监管工作实行绩效考核评价制度。

上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农资监管工作进行绩效考核评价,并及时通报考核评价结果,对在农资监管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三十二条农资监管工作绩效考核评价内容包括工作措施、制度建设、信息交流、案件报告、工作成效等方面,具体考核评价标准和办法由农业部另行制定。

资料管理制度篇(8)

第二条文史资料工作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高举社会主义和爱国主义旗帜,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据政协组织的特点,通过征集、研究、编辑、出版和发行中国近现代史资料,组织具有文史特色的视察、调研等活动,为巩固和扩大爱国统一战线,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建设服务。

第二章文史资料委员会

第三条*省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以下简称本会)是政协*省委员会的一个常设工作机构,受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和主席会议领导,主要由省政协委员组成,也聘请史学界和派有关人士参加。

第四条本会的具体任务是:

(1)着重向社会各界人士广泛征集具有政协特点的中国近现代史资料;在继续做好祖国大陆史料征集工作的同时,努力开展台、港、澳及海外史料征集工作。

(2)遵循实事求是的原则,对所征集的史料进行考订、校勘,去伪存真,去粗取精,为编写信史提供翔实可靠的历史资料,在此基础上进行有关历史研究工作。

(3)选择“有史料价值、有教育意义、有借鉴作用”的文史资料编辑出版;认真把好政治、史实、文字关,不断提高文史出版物的质量。

(4)认真开展文史书刊的发行工作,不断扩大文史书刊的发行量,充分发挥文史资料的“存史、资政、团结、育人”的社会功能。

(5)在努力做好文史资料征编出版和发行工作的前提下,积极组织具有文史特色的专题视察、考察、调研、座谈等活动,为委员履行政协职能服务。

第五条本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若干人,由省政协常务委员会决定;委员若干人,由省政协主席会议决定。

第六条本会全体委员会议负责讨论决定本会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和研究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一般每年举行一次;本会主任会议由主任和副主任组成,负责研究处理本会的重要工作,根据需要由主任负责召集;本会的日常工作由专职主任或专职副主任主持。

第三章文史资料办公室

第七条文史资料办公室是本会的办事机构,在省政协秘书长办公会议和本会领导下工作;在行政管理方面由省政协办公厅协调。办公室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二人,工作干部若干人。

第八条文史资料办公室主要任务是:

(1)根据省政协常务委员会、主席会议和全国政协文史资料委员会提出的任务,起草本会各个时期的工作计划、工作总结,提交本会全体委员会议讨论决定;组织实施本会全体委员会议、主任会议的各项决定和本会主任、副主任交办的事项。

(2)具体办理文史资料的征集、编辑、出版和发行的日常工作;协助办理省文史资料学术研究会的日常工作。

(3)负责本会组织的委员视察、考察、调研、座谈等活动的服务工作。

(4)筹办本会的各种会议,如全体委员会议、主任会议、全省工作会议、各种业务会议等。

(5)负责与省辖市、县(市)和区政协文史资料工作机构和省有关史学部门的联系;参加史学部门组织的有关会议或业务活动。

(6)参加省政协的各种有关会议及委员活动的服务工作。

第四章附则

资料管理制度篇(9)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千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四)委印本办法第七条禁止内容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资料管理制度篇(10)

第二条凡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委印和承印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指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不包括机关公文性的简报等信息资料。

第三条对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实行核发《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准印证》(以下简称《准印证》)管理。未经批准取得《准印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委印和承印活动。

第四条委托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提出申请,申请书应当注明编印目的、内容、发送对象、印张数、印刷期数、册数、开本等,经审核批准,领取《准印证》后,方可从事委印活动。

第五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使用“××报”、“××刊”或“××杂志”等字样,必须注明“内部资料,免费交流”。印刷时,应在明显位置完整地印出“内部资料准印证”编号,不得省略或假冒、伪造。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所设的有关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

第六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严格限定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交流,不得收取任何费用,不得刊登广告,不得在社会上征订发行,不得传播到境外,不得拉赞助或搞有偿经营性活动,不得用《准印证》出版其他出版物,不得与外单位以“协办”之类形式进行印刷发行等。

第七条内部资料性出版物不得刊载下列内容: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八条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经批准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必须安排在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

第九条出版物印刷企业承接所在地出版单位和非出版单位委托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须验证并收存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核发的准印证。

出版物印刷企业必须将承接印刷的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样本及时送交所在地新闻出版行政机关备案。

第十条《准印证》按一种内部资料一证的原则核发,其中委印单位对以成册形式印制的内部资料,一次性使用有效;连续性散页、折页内部资料的《准印证》有效期为6个月,期满须重新核发。委印和承印单位应当严格按《准印证》核准项目印制,严禁擅自更改《准印证》核准项目。

第十一条《准印证》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统一制作。

第十二条委印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新闻出版的行政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从事下列行为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一)委印单位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二)委印单位委托非出版物印刷企业印刷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三)委印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委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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