督查工作经验总结汇总十篇

时间:2022-04-13 03:37:16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1)

第二条开展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必须遵守本办法。对出口商品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条国家监督抽查是由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依法组织有关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依据有关规定进行抽样、检验,并对抽查结果依法公告和处理的活动。国家监督抽查是国家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之一。

第四条国家监督抽查分为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和不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专项抽查两种。

定期实施的国家监督抽查每季度开展一次,国家监督专项抽查根据产品质量状况不定期组织开展。

第五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负责组织和实施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并国家监督抽查通报;有关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条件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接受国家质检总局委托,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抽样工作;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责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样品的检验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以下简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承担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监督抽查相关工作。

第六条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地方组织的产品质量抽查活动,不得以国家监督抽查的名义进行,质量抽查通报不得冠以“国家监督抽查”字样。

第七条国家监督抽查的质量判定依据是被检产品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

当企业明示采用的企业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中的安全、卫生等指标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强制性行业标准、强制性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时,以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作为质量判定依据。除强制性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要求之外的指标,可以将企业明示采用的标准或者质量承诺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没有相应强制性标准、企业明示的企业标准和质量承诺的,以相应的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作为质量判定依据。

第八条国家监督抽查的样品,由被抽查单位无偿提供,抽取样品的数量不得超过检验的合理需要。

第九条被抽查企业应当积极配合国家监督抽查工作。对不便携带的样品必须由被抽查企业负责寄、送至检验机构。企业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国家监督抽查和拒绝寄、送被封样品。

第十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向企业收取检验费用,国家监督抽查所需费用由财政部门安排专项经费解决。财政部门专项拨付的国家监督抽查经费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管理、使用。

第十一条凡已经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自抽样之日起六个月内,各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其他部门对该企业的该种产品不得重复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章确定抽查计划和抽查方案

第十二条国家监督抽查的产品主要是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影响国计民生的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用户、消费者、有关组织反映有质量问题的产品。

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制定《国家监督抽点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并根据产品发展和质量变化情况,进行修订和调整。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根据《目录》,在征求有关方面意见的基础上,制订国家监督抽查计划,并向有关单位下达国家监督抽查任务。

第十四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制订抽查方案。

抽查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抽样。说明抽样依据的标准,抽样数量和样本基数,检验样品和备用样品数量。

(二)检验依据。检验依据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原则。

(三)检验项目。检验项目应当突出重点,主要选择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项目及主要的性能、理化指标等。

(四)判定规则。有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中有判定规则的,原则上按标准的规定进行判定。标准中没有综合判定的,可以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提出方案,经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同意并征求行业主管部门意见,报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后施行;

(五)提出被抽查企业名单。确定抽查企业时,应当突出重点并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大、中、小型企业应当各占一定的比例,同时要有一定的跟踪抽查企业的数量。必要时,可以专门指定被抽查企业的范围;

(六)抽查经费预算。抽查经费预算应当按照不盈利的原则制定,主要包括检验费、差旅费、样品运输费、公告费等。

国家监督抽查方案中的抽样、检验依据、检验项目、判定规则等内容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公平、公开原则。

第十五条抽查方案经国家质检总局审查批准后,向承检机构开具《国家监督抽查任务书》、《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反馈单》。

第十六条检验机构接受国家监督抽查任务后,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学习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监督抽查有关规定,并对抽样及检验过程中可能遇到的问题,提出合理的解决办法。

各有关单位对国家监督抽查中确定的产品和被抽查企业的名单必须严格保密,禁止以任何名义和形式事先泄露和通知被抽查企业。

第三章抽样

第十七条国家监督抽查抽样人员应当由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指派的人员、承检单位的人员组成。到企业进行抽样时,至少应当有2名以上(含2名)抽样人员参加。严禁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被抽查企业,严禁被抽查企业或者与其有直接、间接关系的企业参与接待工作。

抽样人员抽样前,应当出示国家质检总局开具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向企业介绍国家监督抽查的性质和抽样方法、检验依据、判定规则等,再进行抽样。

第十八条抽查的样品应当在市场上或者企业成品仓库内的待销产品中抽取,并保证样品具有代表性。抽取的样品应当是经过企业检验合格近期生产的产品。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抽样:

(一)被抽查企业无《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所列产品的;

(二)产品未经企业检验合格的;

(三)有充分证据证明拟抽查的产品为企业自产自用且非用于销售的;

(四)产品为按有效合同约定而加工、生产的;

(五)抽样时有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用于出口,并且出口合同对产品质量另有规定的;

(六)产品标有“试制”或者“处理”字样的;

(七)产品抽样基数不符合抽查方案要求的。

第十九条被抽查企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拒绝接受抽查:

(一)抽样人员少于2人的;

(二)抽样人员姓名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符的;

(三)抽样人员应当携带的《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和有效身份证件(身份证和工作证)等材料不齐全的;

(四)被抽查企业和产品名称与《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不一致的;

(五)抽样人员事先通知该企业的。

第二十条抽样人员封样时,应当有防拆封措施,以保证样品的真实性。

第二十一条抽样工作结束后,抽样人员应当填写抽样单。抽样单中有关企业名称、商标、规格型号、生产日期、抽样日期、抽样基数、抽样数量、执行标准、检验依据、是否为合格待销产品、是否为出口产品、该批产品是否有合同、生产许可证和认证的情况等内容必须逐项填写清楚。企业需要特别陈述的情况,在备注栏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二条抽样单必须有抽样人员和被抽查企业有关人员签字,并加盖被抽查企业公章。对特殊情况,可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确认。

抽样单一式四份,分别留存检验机构和企业,寄送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二十三条对因转产、停产等原因导致无样品可抽的,企业必须出具书面证明材料;抽样人员应当查阅有关台账予以确认,并在证明材料上签字。

第二十四条被抽查企业拒绝依法进行抽样的,抽样人员应当耐心做工作,并阐明拒检后果和处理措施;必要时可以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通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协调。如企业仍不接受抽查,抽样人员应当及时向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国家质检总局报告情况,并对该企业按照拒绝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以下简称拒检)论处。

第二十五条抽样工作完成后,抽样人员负责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知书》第二联、抽样单及抽查方案报送被抽查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需要企业协助寄、送样品的,企业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将样品寄、送指定的检验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按拒检论处。

第二十六条抽样之后,在市场上抽取的样品,检验机构还应当以特快专递书面通知产品包装或者铭牌上标称的生产企业,并由该生产企业确认样品的真伪。企业接到书面通知15日内无任何书面回复的,视为确认该产品为该企业所生产。

第二十七条抽样的样品应当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后继续保留三个月。到期后,样品退还被抽查企业。因检验造成破坏或者损耗而无法退还的样品可以不退还,但应当向被抽查企业说明情况。企业要求样品不退还的,可以由双方协商解决。

检验机构应当妥善保存备用样品。

第四章检验

第二十八条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符合法定要求,并且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授权开展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国家监督抽查的检验工作一般委托依法设置和依法授权的部级或者省级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承担;经国家实验室认可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优先选用。

国家监督抽查工作禁止分包。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过程中,对抽查涉及的所有检验项目不得以任何形式进行分包。

第二十九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制定有关样品的接收、入库、领用、检验、保存及处理的程序规定,并严格按程序执行。

第三十条接收样品应当有专人负责检查、记录样品的外观、状态、封条有无破损及其他可能对检测结果或者综合判定产生影响的情况,并确认样品与抽样单的记录是否相符,对检测和备用样品分别加贴相应标识后入库。必要时,在不影响样品检验结果的情况下,可以将样品进行分装或者重新包装编号,以保证不会发生因其他原因导致不公正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样品的领用要严格执行相应的领用程序,有专人负责,检验过程中,样品的传递应当有详细的记录。

第三十二条检验仪器设备应当符合有关规定要求,并在检定周期内保证正常运行。

第三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检验前应当组织所有参加检验的人员学习检验方法、检验条件等,并确保按规定的检验方法和检验条件进行检验工作。

第三十四条现场检验要制定现场检验规程,并确保对同一产品的所有现场检验遵守相同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五条检验原始记录必须如实填写,保证真实、准确、清楚,不得随意涂改,并妥善保留备查。

第三十六条检验过程中遇有样品失效或者其他情况致使检验无法进行时,必须如实记录即时情况,并有充分的证实材料。

第三十七条检验结束后,在生产企业抽样的,应当及时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该生产企业,抄送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除按前款规定寄送《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应当将《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抄送其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检验报告内容必须齐全,检验依据和检验项目必须清楚并与抽查方案相一致,检验数据必须准确,结论明确。

第三十九条在生产企业抽样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三份。一份由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的检验机构留存,其余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应当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该生产企业和该生产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在市场上抽样的,对已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四份。除按前款规定寄送检验报告外,还应当及时寄送被抽查的经销企业;无法确认生产企业的,检验报告打印一式三份,分别寄送经销和经销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报告必须于上报国家监督抽查结果之前以特快专递寄出。

第五章异议的处理与汇总

第四十条被抽查企业或者经过确认了样品的生产企业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检验结果通知单》之日起15日内,向组织实施国家监督抽查的国家质检总局提出书面报告,并抄送检验机构。逾期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检验结果。

第四十一条国家质检总局可以委托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机构处理企业提出的异议。

检验机构收到企业书面报告,需要复验时,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应当按抽查方案采用备用样品检验,并应当在10日之内作出书面答复。复验结果抄报国家质检总局,抄送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四十二条复验一般由原检验机构进行。所需检验费纳入国家监督抽查经费。

特殊情况下,由国家质检总局指定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果与抽查结果不一致的,复验费用由原检验机构承担。

第四十三条检验机构在抽查工作完成后,应当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要求,将国家监督抽查结果的报告及有关附件报送国家质检总局。

第六章监督抽查结果的处理

第四十四条国家质检总局负责汇总抽查结果,产品质量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向社会国家监督抽查公告;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和环保的不合格产品,影响国计民生并且质量问题严重的不合格产品,以及拒检企业,予以公开曝光。

第四十五条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及时转发国家监督抽查通报,并根据情况,可以通报当地政府及有关部门,组织举办不合格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

对于某一地区被抽查的企业产品质量问题突出的,必要时可由国家质检总局直接向地方政府及地方党政主要领导通报质量问题。

第四十六条对于抽查中反映出有倾向性的质量问题,或者产品质量问题严重、抽样合格率较低的产品,国家质检总局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行业协会、检验机构召开产品质量分析会。

第四十七条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的生产、销售企业,除因停产、转产等原因不再继续生产的以外,必须进行整改。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督促和检查企业整改工作。

第四十八条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质量问题严重的,必须立即停止该种不合格产品的生产和销售;

(二)企业法定代表人向全体职工通报国家监督抽查情况,制订整改方案,落实整改工作责任制;

(三)查明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查清质量责任,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四)对在制产品、库存产品进行全面清理,不合格产品不准继续出厂,对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格产品,要按照《产品质量法》等有关规定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

(五)根据不合格产品产生的原因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有关部门整改要求,在管理、技术、工艺设备等方面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建立和完善企业的质量保证体系;

(六)积极参加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不合格企业厂长(经理)学习(培训)班和产品质量分析会;

(七)按期提交整改报告和复查申请;

(八)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整改复查和产品质量的复查检验。

第四十九条不合格产品销售企业必须按照下列要求进行整改:

(一)立即对在销产品的库存产品进行清理,对直接危及人身健康安全或者存在致命缺陷或者失去使用价值的产品,必须立即撤下柜台,严禁继续销售,对仍有使用价值的产品,退回生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或者标明处理品后方可继续销售;

(二)针对质量问题,查清质量责任;

(三)加强对供货方的审查把关和验货人员的业务培训,建立质量责任制。

第五十条企业整改工作完成后,应当向当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查申请,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符合《产品质量法》规定的有关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按原方案进行抽样复查。复查申请自国家质检总局国家监督抽查通报之日起,一般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一条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的复查检验费用,由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支付。

第五十二条拒检企业的产品,无正当理由不寄、送样品的企业,产品按不合格论处。拒检企业的复查工作由企业所在地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委托承担国家监督抽查检验工作的质检机构进行。

第五十三条应当进行复查而到期仍不申请复查的企业,由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进行强制复查。

第五十四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安全卫生等强制性标准规定的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直接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和存在致命缺陷的产品,由国家质检总局通知被抽查的生产企业限期收回已经出厂、销售的该产品,并责令经销企业将该产品全部撤下柜台。

第五十五条对国家监督抽查中涉及一般项目不合格的产品,责令企业限期改正。

第五十六条取得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的不合格产品生产企业,责令立即限期整改;整改到期复查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生产许可证、安全认证证书。

第五十七条企业的主导产品在国家监督抽查中连续两次不合格的,由省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建议,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十八条对于国家监督抽查不合格、复查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生产企业,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责令企业停产整顿。

第七章工作纪律

第五十九条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严格执法、秉公执法、不徇私情,对被抽查的产品和企业名单必须严守秘密。

第六十条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监督抽查工作有关规定承担抽样及检验工作,应当保证检验工作科学、公正、准确。

第六十一条检验机构应当如实上报验检结果和检验结论,不得瞒报,并对检验工作负责。

检验机构在承担国家监督抽查任务期间不得接受被抽查企业同类产品的委托检验。

第六十二条检验机构不得利用国家监督抽查结果参与有偿活动。

第六十三条检验机构未经国家质检总局同意,不得擅自将抽查结果及有关材料对外泄露;不得擅自向企业颁发国家监督抽查合格证书。

第六十四条检验机构和参与国家监督抽查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由国家质检总局责令改正,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依法撤销有关证书和证件,取消从事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的资格;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2)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及相关法规、规章规定的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是指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监督检验、型式试验、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技术机构,包括综合检验机构、型式试验机构、无损检测机构、气瓶检验机构(以下统称检验检测机构)。

第四条履行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职能的政府部门设立的专门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具有事业法人地位且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和型式试验等工作。

在特定领域或者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的检验检测机构,可以从事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无损检测和定期检验工作。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负责本单位一定范围内的特种设备定期检验工作。

第五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经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核准,取得《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核准证》(以下简称《核准证》)后,方可在核准的项目范围内从事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活动。

第六条国家质检总局和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特种设备数量及分布情况,按照合理布局、优化结构配置的原则,对检验检测机构的设置进行统筹规划。

第七条按照规模化、专业化、社会化发展要求,鼓励检验检测机构联合重组,促进资源优化配置,采用先进技术,推行科学的管理方法,向社会提供优质、可靠、便捷的服务。

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其规模、性质、能力、管理水平等核定为A级、B级、C级,具体级别核定条件等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八条国家质检总局对全国检验检测机构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监督管理,国家质检总局和地方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检验检测机构核准

第九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实体(特种设备使用单位设立的检验机构除外),能够独立公正地开展检验检测工作;

(二)单位负责人应当是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技术负责人应当具有检验师(或者工程师)及以上持证资格,熟悉业务,具有适应岗位需要的政策水平和组织能力;

(三)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技术力量,持证检验检测人员、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数量应当满足相应规定要求;

(四)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仪器、设备和设施;

(五)具有与其承担的检验检测项目相适应的检验检测、试验、办公场地和环境条件;

(六)建立质量管理体系,并能有效实施;

(七)具有检验检测工作所需的法规、安全技术规范和有关技术标准。

检验检测机构申请从事特种设备定期检验时,其申请项目对应的在用设备数量(已落实任务的)应当符合有关核准项目规定的最低要求。

具体条件和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无损检测机构核准规则》、《特种设备型式试验机构核准规则》等规定执行。

第十条检验检测机构核准程序为:申请、受理、鉴定评审、审批、发证。

第十一条申请资格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填写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的核准申请书,并附有关资料,经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签署意见后,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请。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书后的5个工作日内签署意见,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在接到申请后的1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告知申请机构。

其中气瓶检验机构申请资格核准,由所在地的市(地)级、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照上述程序分别做出资料确认和受理决定。

第十二条资格核准申请被受理后,申请机构应当约请经国家质检总局确定并公布的鉴定评审机构实施鉴定评审。鉴定评审工作程序、内容、要求按照《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鉴定评审规则》执行。

第十三条国家质检总局应当对鉴定评审报告进行审批(其中气瓶检验机构鉴定评审报告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审批),合格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颁发《核准证》。审批和发证工作应当在接到鉴定评审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十四条《核准证》有效期为4年。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在有效期满前6个月内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复核准申请(其中气瓶检验机构向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复核准申请)。复核准具体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变更核准检验检测项目,其变更核准程序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执行。

持有《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在有效期内,机构名称、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变更时,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同时告知检验检测机构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十六条取得《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向社会公告。

第三章检验检测活动

第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及时安排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报检的检验检测工作,落实检验检测任务计划,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检验检测工作。

第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安全技术规范,依法实施检验检测,为特种设备的安全、经济运行提供技术服务。保证检验检测结论真实、可靠。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并对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负责。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应经检验检测机构授权的技术负责人签署。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指派持有检验检测人员证的人员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工作。检验检测机构对涉及的受检单位的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在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中,不得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检验机构,不能如期完成本单位经核准的特定范围的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及时告知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条检验检测机构在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应当选择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材料检测、金属监督等未设立专项检测核准要求的除外),并对检验检测的最终结果负责。

第二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跨地区从事检验检测工作时,应当在检验检测前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检验检测结果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第二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检验检测工作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填报检验案例。

第二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信息化建设,建立科学可靠的检验检测数据档案,按照国家质检总局有关特种设备动态监督管理的要求,实现检验检测与安全监察之间的网络数据传输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检验检测机构在核准的检验检测项目内开展的检验检测工作,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不得进行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等影响公正性的活动。

第二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加强内部管理,确保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运行,严格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检验检测项目、周期、方法、程序和质量控制要求进行检验检测。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检验检测质量管理体系、检验检测工作质量和工作人员行为等检查制约制度。

第二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现场检验检测安全制度,落实安全责任,加强检验检测人员安全教育,督促检验检测人员遵章守纪,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实施检验检测,保证检验检测人员自身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必须接受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按照规定报送有关材料。

第四章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市(地)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日常监督检查,每年至少进行1次常规性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

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本行政区域的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监督抽查,每年抽查数量不少于检验检测机构总数的25%,4年中至少应当对每个检验检测机构抽查1次。同时将监督抽查结果报国家质检总局。

国家质检总局组织或者委托有关机构对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工作质量进行抽查考核。

常规性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的要求按《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监督考核规则》执行。

国家质检总局将定期对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进行通报。

第三十条常规性监督检查不合格的,由实施检查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

常规性监督抽查连续2次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查、抽查考核不合格,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国家质检总局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情节严重的,由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情节严重的,由市级及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暂停其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

(一)机构名称、主要负责人、地址、所有制及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在15日内向原受理机构备案并办理变更换证,并告知其所在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

(二)无正当理由,拒不接受使用单位报检,或者未完成已落实任务范围内特种设备检验检测工作的;

(三)将所承担检验检测工作转包给其他检验检测机构的;

(四)检验检测机构分包无损检测等专项检验检测项目时选择未经核准的专项检验检测机构的;

(五)跨地区检验检测前,未书面告知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者未按有关规定向其报告检验检测结果的;

(六)发现被检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负责设备注册登记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报告的;

(七)违章操作,造成检验检测人员人身或健康伤害的;

(八)未按规定填报检验案例、有关材料的;

(九)未按国家和地方有关部门制定的标准收费的。

第三十二条检验检测机构有其他违法行为的,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查处。

第三十三条暂停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期限为30日。

停检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核准项目的检验检测工作;其承担的检验检测任务由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安排其他经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完成。

停检期满,由做出停检决定的部门视其整改情况决定。整改合格的,恢复检验检测;整改不合格的,报国家质检总局吊销《核准证》。

第三十四条被吊销《核准证》的检验检测机构,2年内其重新申请不予受理。

第三十五条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对检验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向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鉴定评审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国家质检总局提出申诉。

检验检测机构对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结果或者相关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向组织监督检查、监督抽查、抽查考核或者做出相关处理决定的上一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提出申诉。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国家质检总局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所属的检验检测机构和其他检验检测机构进行技术指导与支持。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机构的行业协会应当在促进科技进步、提高管理水平、增强人员素质、推动改革创新和加强行业自律等方面发挥作用。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3)

(一)认真落实省委督查室交办的专项查办

按省委督查室要求,就落实全省人才工作、林业工作、政法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宣传思想工作、农业与粮食、农村工作、环境保护工作、省纪委五次全会、党风廉政建设等会议精神进行专项查办,及时办理、上报贯彻落实等工作情况。全年上报各类督查信息251条,其中情况报告47条,督查专报35条。

(二)切实开展全县综合督查和专项督查

1.认真开展常规督查。采取电话督查、事前提示、限时办理、定期通报等多种方式,加大对群众来信和领导批示件的办理力度,全年共接领导批示件420件,办结420件,办结率100%。通过月汇报制和月通报制,及时向领导反馈向乡镇、部门通报群众来信及批示件的办理情况,密切了党群干群关系,畅通了和群众联系的渠道,推进了批示件办理工作落实。

2.认真开展专项督查。根据县委要求,配合有关部门,积极组织人员对全县煤炭安全生产、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保持共产党员先进性教育活动、禁种铲毒、企业结构调整等进行了专项督查。

3.认真开展综合督查。7月,牵头组织相关部门深入到有关乡镇和部门,就年初重点工作进度情况进行督查和调研,提出整改要求和工作建议。全年共印发《工作简报》20期,《督查通报》9期。

(三)切实加强督查调研工作

结合督查工作,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及时开展对策研究,总结典型经验,全年共提交成果7项。一是加强乡镇先进经验总结。深入xx乡,就发动群众加快社会事业建设进行调研;深入xx镇,就退耕还林方面的先进做法进行调研,调研文章分别有省级刊物发表。二是加强热难点问题调研。针对农村交通安全问题进行专题调研,形成调研报告,在部级刊物发表。三是加强干部队伍建设、统战工作调研,形成调研文章在省级刊物发表。四是积极总结全县工作亮点。及时向上报送工作信息和经验文章,2篇文章在省上进行交流。

二、200年工作的主要措施

(一)领导高度重视。县委要求,200年必须把督查作为推动全局工作的重要措施,进一步抓实抓好,县委书记亲自分管督查工作,全县工作会期间,组织召开了全县督查工作大会,县委书记作了《努力推进督查工作再上新台阶》的重要讲话。印发了《200年督查工作要点》,明确了全年督查工作重点。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4)

二、电力建设的质量责任制

电力建设参见单位应该设置质量管理机构,设备专业人员;项目部根据项目工程的规模设置质量管理部门,适量配置专职质量员或设专业质量工程师;工地配备专职质量检查员;班组设兼职质量检查员。各级管理机构、质检机构分别为各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的办事机构、办事人员。

1.在公司经理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制定公司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质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1.1在公司经理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制定公司质量方针、质量目标和质量计划,并组织实施。

1.2负责质量管理体系运行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其运行有效性。

1.3协助项目部建立、健全质量管理体系,并指导其有效运行。

1.4监督、检查项目部和公司所属单位质量管理工作状况及现场施工质量状况。

1.5负责协调和解决公司性质量管理和施工质量问题,重要问题应报告公司总工程师同意后处理。参加重大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

1.6负责施工质量投诉的接待处理;负责组织质量回访;负责检查有关单位保修服务的情况。

1.7研究质量工作和施工质量的动态、总结经验教训、组织经验交流及其他各种质量活动。向领导和有关部门报告和传递质量信息。

1.8组织质检员参加相关的质量培训。参加对质检员的考核和资质管理工作。

1.9组织公司质量大检查。

2.项目部质量管理部门有以下职责。

2.1在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的领导下及公司质量管理部门的协助下建立、健全项目部的质量管理体系,并负责监督管理,保证其运行的有效性。

2.2组织实施公司的质量方针、目标和计划;参与制定和实施项目工程的质量目标和措施。

2.3负责提出质量工作计划和加强质量管理的措施。审查工地上报的质量措施。重要和关键的措施,应报项目部总工程师审批。

2.4参加项目部的设计交底、施工图会检、技术措施审查和施工技术交底。

2.5负责项目工程的施工质量验收评定范围划分。主持项目部级验收项目的检查验收。督促工地、班组及时做好自检和复检工作。

2.6深入现场巡视检查,对违规操作及时制止;对质量管理不到位的现象及时纠正;对重大质量问题立即报告项目部领导和相关单位处理。

2.7督促相关单位及时做好技术检验、工程测量和观测工作。

2.8参加对分包单位的资质审查,按分包合同规定,对其施工质量管理工作进行监管。

2.9定期召开质量例会,总结经验和教训,制定对策措施。

2.10负责施工质量大检查的组织工作。配合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的检查和验收。组织接受电力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督促有关单位积极处理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并及时提出处理结构报告。

2.11负责有关工程质量方面的资料收集、整理和交接。

2.12参加质量事故调查,组织提出调查报告,及时做好质量统计报告工作。

2.13参加项目工程的中间质量回访,参加组织对质量回访提出的问题进行处理。处理结果要及时反馈。

3.工地、班组质量检查员有以下主要职责。

3.1参加所承担施工项目的施工图会检和技术措施审查及施工技术交底。

3.2深入现场检查,及时制止违规施工;发现问题及时反映、及时处理,防患于未然。

3.3负责工地级(班组级)施工质量的检查验收。

3.4督促相关单位做好原材料和设备检验的工作。检查和帮助施工人员做好质量自检和施工原始记录。

3.5参加质量事故的调查处理。做好质量的统计报告工作。

4.施工人员要认真按施工设计图纸、设备说明书、质量标准和作业指导书施工,确保施工质量符合质量验收标准和设计要求。认真做好质量自检、互检及工序交接检查;做好施工原始记录。

三、工程质量检查、验收和评定

1.电力建设工程施工质量验收评定的依据。

1.1国家或行业颁发的规程、规范、标准及本企业标准。后者标准水平不应低于前者。

1.2有效的设计文件、施工图纸和设计变更稳健。

1.3制造厂提供的设备图纸和技术说明书中的技术条件和标准。

1.4与有关单位议定或会议决定并获批准的补充规定。

1.5施工合同中规定的标准和要求。国外引进设备的合同中无规定者,建设单位、监理单位、施工单位商定后,可参照国内相关标准执行。

1.6经建设单位或监理单位同意的施工技术措施中的标准。

2.工程建设施工质量的检查验收。

在施工部门内部对施工质量实地班组自检、工地复检和项目不验收,即三级检查验收制度。

2.1班组自检。施工人员应该对施工质量负责。对设备、原材料、加工配制品和设计等质量问题及时汇报和处理。施工结束应进行自检并做好记录。发现问题即行处理,自检不合格不报验,经班组长复核无误后交工地质检员检查、验收。

2.2工地复检。工地质检员对班组提交的质量自检技术记录和实体质量进行复查、评级和签证。

2.3项目部质量管理部门质量员负责审查工地提交的质量检查验收单、技术记录和复查签证文件,并进行验收、评级、签证。

3.为保证施工质量,尚需做好以下检查验收工作。

3.1对设备、原材料、工器具和计量器具进行严格检验,对不合格者不得使用,应研究处理并记录留存。

3.2加工配制品应由制作单位做出厂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制作单位应向用户提交合格证、质保书及技术记录。施工单位接货后应进行核查,经确认后方可使用。

3.3各施工承包单位之间的中间交接验收,应由建设(监理)单位组织进行那个。

3.4不同工种接续施工的项目要进行工序交接检查。上道工序不合格,下道工序施工人员有权拒绝继续施工。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5)

抓思想认识。出台了《关于开展江苏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的通知》。从工作内容、进度安排和工作要求三个方面对江苏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做出了明确细致的部署。

抓组织领导。江苏总队专门成立了全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领导小组及办公室,组织领导全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

抓方法培训。召开了全省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会议。会议传达了全国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工作会议精神,对全省样本轮换工作进行了部署;布置了主要畜禽监测调查样本轮换摸底调查工作。

抓现场督查。要求各市县级调查队派员深入基层畜禽样本轮换摸底调查网点,现场指导摸底调查工作的开展,总队也派员赴部分调查县对摸底工作进行实地指导和检查,对各地的工作推进情况进行质量跟踪和全程监督。通过现场督查,摸清实际情况,掌握第一手资料,并对摸底工作中存在的问题进行耐心细致的讲解。

广西总队 严控批零住餐数据质量

广西调查总队为确保批零住餐行业抽样调查数据真实可靠,实施五项措施严控调查数据质量。

坚持规范、统一,做好培训调查。广西总队认真做好培训,对调查中可能出现的拒访、瞒报等状况有针对性地提出解决预案。同时编制了调查员手册和辅助调查表,规范统一调查工作。

坚持直接上门、亲自填报。调查员坚持亲自登门访问调查对象,获取相关调查数据,并在征得调查对象同意后,如实填写调查问卷。在现场调查过程中,调查员利用辅助调查表,认真耐心做好询问笔录。

引入首席调查评估员制度。在数据评估阶段,确定专项调查负责人为首席调查评估员,结合询问笔录和经营实际情况,第一时间综合评估数据。如在最终评估中仍有疑问,及时派有经验的调查员回访。

坚持督导员督查和调查经验反馈。有重点地抽取一半的调查市县进行现场督查。在督查中与当地调查队商讨解决问题的办法,并把好的工作经验及时通过总队网站反馈给各市县调查队。

吉林总队 完成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

日前,吉林调查总队顺利完成了2011年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工作。

加强领导,精心组织。为确保党风廉政建设民意调查工作的顺利完成,吉林总队成立领导小组,下设督导组。总队与省纪委联合召开会议,传达全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民意调查工作培训会议精神。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6)

一、监督抽查的产品和范围

继续加强对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影响国计民生的重点产品的质量监督。突出对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食品生产许可证等准入产品、高危食品、较大风险强制性标准或涉及强制性指标的产品、重点监管区域(行业)及重点监管企业的产品、重点监管产品和有潜在危害产品的检查。主要产品为食品及相关产品,我市“三五”产业中的经编(今年新增了羽纱面料、柔性灯箱布、复合材料用双轴向基布、合成纤维土工格栅、玻璃纤维土工格栅省级区域名牌推广使用产品)、家纺、太阳能利用及包装产品,装饰灯泡、混凝土砖、家用燃气灶具、铅酸蓄电池等重点监管产品,将食品安全风险评价、重点产品专项整治抽查、不合格产品加严抽查、省级区域名牌推广使用、巩固提升评价类监督检查和定量包装计量专项监督检查统一列入计划范围。

年专项监督抽查计划中重点改变对太阳能热水器企

业的抽查方式,加强对太阳能热水器行业中以个体工商户等家庭作坊式生产企业及前几年未抽查到的企业进行检查,新增对太阳能配件(太阳能热水系统用橡胶密封件)生产企业的抽查,同时对手工发泡太阳能热水器生产企业进行全面抽查,尽可能加大对太阳能热水器行业生产企业的监督抽查覆盖面。

二、监督抽查工作要求

1.抽检分离。年监督抽查的抽样工作由工作站和受行政委托的检验机构组织实施,受委托的检验机构必须执行抽检分离。抽样时应有2名以上执法人员或接受过培训的检验机构人员参加,并向企业出示相关文件和证件。

2.为健全企业基础信息库建设,抽样人员在实施抽样时,同时承担企业信息调查工作,按要求填写《省产品质量监督企业信息调查表》,经企业确认签章。

3.实施抽样时,当抽样产品为我局确定的重点监管区域(行业)、重点监管企业的产品或重点监管产品(名单另行下发)的,原则上由执法人员负责抽样工作,同时执法人员应对企业进行执法检查,除按要求填写《省产品质量监督企业信息调查表》外,同时填写《重点监管企业基本信息表》及《质量技术监督企业检查记录表》。发现无许可证非法生产、获证后不再符合许可条件要求继续生产及有质量违法行为的,应立即对产品实施封存或扣押并予以查处。

4.为提高检验结果公正性,部分产品试行盲样检验。对实施盲样检验的产品,食品办和稽查大队要制定具体方案,检验机构要积极配合,确保不出现差错。

5.按计划规定时间执行。除部分产品实行不定期监督抽查外,原则上要按计划规定的时间抽取样品。根据企业生产变化情况或突发性情况,抽样单位可变更抽样时间,需变更及变更后的时间应及时报监督稽查科。抽样单位结束抽样后,应及时将抽样数据汇总表、《重点监管企业基本信息表》及现场检查记录复印件报送监督稽查科。

6.按计划名单及批次数执行。严格按计划名单及批次进行抽样,发现有企业关闭等需变更抽查企业的,及时将变更抽样企业申请报监督稽查科批准后再行抽样。(具体抽样名单以电子版下发)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7)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国家安全监管总局关于<安全生产年度监督检查计划编制办法>的通知》(安监总政法〔2017〕150号)要求,结合全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计划。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认真落实国家、省、市安全生产工作重大决策部署,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应急管理部第1号令)等要求,进一步完善措施、落实责任、强化执法,为推动全市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有力技术支撑。

二、工作目标

通过开展执法检查,加强对我市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以下统称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管理,规范安全评价、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行为。

三、主要任务

通过查阅内部资料文件及管理体系运行记录、评价和检验报告等方式,对3户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从业行为进行抽查检查和执法监督。

四、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总法定工作日、监督检查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测算

(一)行政执法人员数量和检查生产经营单位数量。

科信处执法人员总计4人,计划检查3户生产经营单位,其中:一般检查企业3户。

(二)总法定工作日。

2021年国家法定工作日=365-104-11=250天。其中:全年总天数365天,双休日104天,元旦、春节、清明、五一、端午、中秋、国庆法定假日11天。

总法定工作日=国家法定工作日×人数 = 250天×4人=1000个工作日。

(三)其他执法工作日。

1.贯彻落实省厅、市局的年度各项工作。每人约80天,共4人,总计320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32%。

2.开展应急管理“十四五”规划的调研、起草等工作。每人约48天,共2人,总计96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9.6%。

3.推进信息化建设工作,每人约48天,共2人,总计96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9.6%。

4.开展自然灾害综合风险普查工作,每人约60天,共2人,总计120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12%。

总计:632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63.2%。

   (四)非执法工作日。

1.学习、培训、考核、会议,参加党群活动,机关值班等预计所占用的工作日。每人约50天,200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20%。

2.检查指导下级安全监管部门工作。每人约20天,80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8%。

3.病假、事假、法定年休假、探亲假、婚(丧)假。每人约20天,80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8%。

总计:360个工作日,占总工作日的36%。

   (五)监督检查工作日。总法定工作日-其他执法工作日-非执法工作日=8个工作日,每人2天,占总工作日的0.8%。

五、一般监督检查安排

   (一)一般监督检查单位范围、数量、行业领域。

1.一般监督检查单位范围:本部门负责监督检查的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

2.一般监督检查企业数量:3户。

3.一般监督检查行业领域: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的法定执业行为。

4.一般监督检查方式:采取“双随机、一公开”方式进行抽查检查。

(二)在年度监督检查计划中的占比。一般监督检查企业数量占全年监督检查计划的100%。

(三)时间安排。2021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15日。

    六、监督检查工作要求

(一)认真执行监督检查计划。根据监督检查计划的要求和工作职责,细化分解检查任务,严格按照“双随机、一共开”抽取的机构名称、执法人员和确定的检查事项进行检查,确保年度计划完成。

(二)规范开展监督检查工作。严格按照有关行政执法的工作要求实施监督检查,做到执法有序、违法必究,严格按照《安全评价检测检验机构管理办法》落实“黑名单”等相关制度。

(三)做好监督检查情况填报、汇总、归档工作。每次监督检查完成后,要按有关要求及时做好信息填报工作,定期汇总监督检查情况,建立健全台账,对行政处罚案件要及时移交执法处室并结案归档。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8)

本次省级监督抽查的产品品种、检验项目、承检单位、完成期限详见《食品生产企业省级监督抽查方案》。

二、抽样检验

(一)抽样时,抽样单位应严格按照省局制定的新版《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定期检验/复查抽样单》格式,真实、完整地填报受检产品、受检单位等信息,不得漏填。

(二)受检生产企业应签订承诺书,并签字盖章后由抽样单位汇总分别上报下达任务的省局食品处、设区市局监督(食品)科(处)。

(三)抽取样品应向受检单位支付样品买样费并索取正式凭证。

(四)对治理“餐桌污染”专项抽查中已抽检的我省获证食品生产企业,所抽检样品同时作为省级监督抽查检验用样品,不再重复抽样。

三、结果判定

(一)检验项目有一项及一项以上不符合相应产品标准要求的,即判为:抽查该批次产品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不合格项为:不合格程度为严重(/一般);反之即判:抽查该批产品所检项目综合判定为合格。不合格产品的检验结果应经生产企业确认。

(二)检验项目不合格程度按国家质检总局年第83号公告公布的《产品质量监督抽查实施规定》中相应产品的规定进行判定。对总局未制定监督抽查规范的部分抽检产品,承检机构应根据检验项目制定监督抽查实施细则,报省局食品处批准后,按细则规定进行判定。

四、结果报送

(一)各承检单位应按《方案》规定的期限要求,分别于月日、月日前完成省级监督抽查任务,并分批将《监督检验统计表》、《不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汇总表》、《合格产品及企业名单汇总表》、不合格检验报告、抽样单及种类产品质量分析报告的纸质材料和电子文本报送省局食品处。

(二)各承检单位应严格按照省局规定的产品类别,填报《监督检验统计表》。检验结果应录入检验填报系统(单机版),并按规定期限要求同时上报XML文件。

(三)对检出非食用物质和致病菌等高风险项目以及可能严重影响加工食品安全的问题,应在检出后第一时间上报省局食品处。

(四)未经省局同意,有关检验结果不得擅自对外公布。

五、不合格后处理

(一)不合格企业的异议复检、整改复查工作由各设区市局负责,有关处理情况应及时上报省局食品处。

(二)对监督抽查中发现的区域性、系统性食品质量安全问题,除对不合格产品生产单位依法进行查处外,相关设区市局还应向当地政府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进行通报,并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检验机构等召开质量问题分析会,开展法律法规和相关标准宣贯,督促企业落实整改。

六、其他事项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9)

县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水土保持预防监督站),要进一步强化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能,充实配备与执法任务相适应的专职监督管理人员,定期参加监督执法培训和考核;改善现有办公场所条件,在2013年前配齐与管理工作相适应的电脑、打印机、传真机、扫描仪、照相机、摄像机、全站仪、录音设备、GPS等办公设备,在监督执法时由县水务部门保障用车;建立健全稳定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工作经费渠道,保证监督管理工作正常开展,确保监督检查、案件查处公正、公平;建立健全监督管理数据库和标准规范的水土保持方案审批、监督检查、验收及案件查处等相关档案资料,达到查阅方便,统计准确,操作规范的要求。

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工作规范化建设

1、方案审批规范。建立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流程图,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水土保持方案的受理、审查、批复、送达等工作,坚决杜绝逾期审批、越权审批、“人情”审批和“吃拿卡要”等现象。2、监督检查规范。县水务部门每年至少对本级及上级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进行2次以上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的生产建设项目单位要给予批评、通报和曝光,并依法进行处理。3、设施验收规范。实行水土保持验收许可制度,严格按照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程序、标准进行验收,做到档案齐全、程序规范,杜绝逾期验收、越权验收和故意刁难建设单位等现象。4、规费征收使用规范。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征收程序、标准、方式和使用管理规范,公开透明,坚决杜绝擅自降低标准或超标准征收现象;征收的费用主要用于水土保持勘测、规划、宣传、培训、差旅补助、奖励和监测仪器设备及交通工具的购置、维修。除生产建设单位无力治理的,不得违规征收水土流失防治费。5、案件查处规范。立案查处水土保持违法违规案件,做到依据充分,执法身份、取证方式和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文书规范。

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制度建设

1、督查制度。对人为造成水土流失的现象,随时发现、随时检查、随时处理;深入监督检查水土保持措施的落实情况及工程质量情况;建立并落实好水土保持违法违规案件的督办制度;全县水土保持监督执法工作随时接受县人大及上级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2、报告制度。对于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的上报事项,做到及时准确上报;对于重大水土流失事件(一次水土流失1000立方米以上),县水务部门要在事件发生1周内正式向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特殊事件(一次水土流失10000立方米以上)随时报告。3、管理制度。县水务部门设立水土保持专业技术评审小组,对从事水土保持方案评审、设施验收、技术咨询等技术支撑服务的工作人员制定规范化工作制度和廉政制度。实行严格的“进出”考核制度,依法约束执法人员行为,保证执法队伍纯洁。4、社会监督制度。建立完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公示、公告制度,公告水土保持方案审批、验收等行政许可的依据、程序、条件、时限、内容和结果,公告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成果和其它重要事项,自觉接受社会各界监督。设立举报电话、邮箱,规范举报的记录、接收、处理、协调、反馈等各环节工作。

进度安排

督查工作经验总结篇(10)

1、结合2012年度全县药品生产企业、特殊药品经营企业监督检查情况,确定由稽查队负责对全县2家药品生产企业和第二类经营企业,在春节后开展一次药品安全监管领域集中检查,现场检查时间截止到2月底,3月3日前完成总结工作。

二、强化日常监管,确保检查全面覆盖

2、根据县局关于印发《2014年度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和县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特殊药品监督检查工作的通知》的要求,规范监督检查程序,健全监督检查档案,及时进行总结评估。由稽查队负责对中药饮片、医疗机构制剂室、药包材生产企业、二类经营、使用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要求对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室的日常监督检查年内不少于2次;对二类经营、使用单位每季度检查1次;对药包材生产企业年内进行1次全面检查。监督检查信息全部登录市局数字化监管平台,实现信息共享。

3、规范药品委托检验工作。按照要求药品生产、配制单位需检验的一定要检验,自己不能检验的要委托检验,委托检验要符合省市局的有关要求。

三、认真实施专项检查,切实达到“四有”要求

4、结合我县药品安全监管领域实际,根据市局第二类监管情况和特定情况药品生产企业生产、检验条件2个专项检查方案,从2月份开始,由稽查队负责进行专项现场检查,全部工作在10月20日前结束,11月份进行总结评估。检查要做到有方案、有记录、有档案、有总结的“四有”要求,确保活动的针对性和有效性。在工作中根据上级要求,及时增加相关专项检查。

四、加快新版药品GMP的实施,提升药品生产质量管理水平

5、根据省市局的统一部署,将新版GMP实施纳入药品监管工作的重点,结合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宣传培训,指导企业正确理解法律法规的各项要求。

6、开展药品GMP跟踪检查。实行网格化管理模式,由分管稽查队对2家药品生产企业进行GMP跟踪检查,每季度检查一次。

五、加强药品注册监管,从源头上保证药品质量

7、加强对药品标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与指导,督促企业对照新标准及时申报补充申请,解决企业在执行新标准中遇到的疑难问题。

8、做好医疗机构制剂再注册、医疗机构制剂注册补充申请等事项的协调工作,根据相应工作程序,确保工作及时准确。

9、做好《省医疗机构制剂规范》实施工作。督促相关医疗机构,根据制剂规范的变更情况,及时开展验证工作,做好说明书和标签的变更,确保制剂规范的顺利实施。

六、加强药品不良反应和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全面提升监管水平

10、在稳定报告数量的基础上,注重提高报告质量。全年ADR报告数量每百万人口稳定在1200例以上,其中新的严重病例要达到20%以上,同时要提高报表的分类准确率和报告的均衡性。要加强与镇(街道)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办公室沟通联系,强化基本药物不良反应监测,发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风险控制措施。

11、围绕禁毒工作的新形势,加强调查研究,梳理药物滥用工作的新特点,加强沟通协调,积极争取公安、卫生等部门支持,推动药物滥用监测工作再上新台阶。

七、创新安全监管方式,推行以企业为主体的诚信体系建设,试行风险评估干预机制

12、突出企业是第一责任人的意识,督促企业落实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推进企业诚信体系建设,全面实施质量受权人制度,进一步明确和强化质量受权人的工作职责。组织药品生产企业、医疗机构制剂配制单位、药包材生产单位和二类经营、使用单位签订药品质量安全承诺书,不断完善质量保证体系,使企业切实承担第一责任人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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