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回鉴定申请书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05 21:14:06

撤回鉴定申请书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1)

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被申请人:XXX,性别,出生日期,民族,家庭住址,身份证号,联系电话。

申请请求:申请人于××年××月××日起诉被申请人借款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现申请撤回起诉。

事实和理由:

申请人XXX于二0 年 月 日向贵院起诉XXX借款纠纷一案,贵院已经受理,案件号为:(2014)XXX民初字第XXX号,现申请人XXX和被申请人XXX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因自身合法权益得到维护,现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申请撤回起诉,请贵院予以批准。

此致

XXX人民法院

申请人:XXX

二0 年 月 日

 

民事撤诉申请书2

撤诉人:王______,男,_____岁,汉族,农民,住______县______乡______村二组。

 

委托人:曲______,______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______诉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______)___号文《关于拆除王______违章建筑的处理决定》一案,于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诉至你院,现请求撤回起诉,其理由如下:

 

我与______县______乡人民政府为房屋拆迁纠纷一案,已诉至贵院。经人民法院和委托人反复给我学习、宣传法律知识和《土地管理法》,我终于明白了法律规定精神,认识到了我自己的错误,认为______乡政府对我的处理是正确的、合法的,故向______县人民法院依法申请撤诉,接受乡人民政府的处罚,请法院准许。

 

此致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2)

第二条 本市各级行政机关(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下同)实施行政许可补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补偿,是指行政机关和被许可人都没有过错,因客观原因,行政机关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法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由此给被许可人造成财产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补偿的行为。

前款所述客观原因有下列两种情形:

(一)行政许可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使行政许可事项不再被允许;

(二)准予行政许可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

第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应当遵循合法、适当、及时、便民原则。

第五条 行政许可补偿的财产损失包括直接财产损失和为防止损失的扩大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被许可人在知道行政许可被变更或者撤回后故意或放任扩大的损失不予补偿。

第六条 行政许可补偿可采取支付补偿金、实物补偿和其他合理可行的方式。

第七条 下列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一)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

(二)补偿义务机关被撤销后,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或撤销该机关的行政机关。

一个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带来相关联的行政许可的变更或者撤回的,由最初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由各行政机关共同的上级机关确定的行政机关为补偿义务机关。

第八条 行政机关在依法作出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时,应当制作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

(二)补偿方式;

(三)办理补偿的程序;

(四)补偿义务机关、补偿申请人的权利和义务;

(五)申请补偿的时间要求。

第九条 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应当与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一并送达被许可人。

第十条 被许可人在收到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后,应当按照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的要求提出补偿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一)补偿申请人的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二)原行政许可证件;

(三)财产损失的证据;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补偿义务机关收到补偿申请人的补偿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在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及时与补偿申请人就补偿数额、补偿方式等内容进行充分协商。

第十二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协商一致之日起5日内与补偿申请人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未协商一致的,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收到补偿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有特殊情况的,经补偿义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时限,但最长不超过10日。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补偿义务机关与补偿申请人对财产损失的数额存在异议时,对补偿申请人的财产损失应当依法进行鉴定或评估。

鉴定或评估费用由补偿义务机关承担。

鉴定或评估的时间不计算在办理时限内。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补偿义务机关和补偿申请人名称、地址;

(二)确定的财产损失数额;

(三)确定的补偿方式;

(四)给付补偿的具体程序及时间、地点;

(五)补偿申请人反悔补偿协议或者不服补偿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在签订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作出决定之日起30日内履行补偿义务。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将行政许可补偿的申请材料、补偿协议或者补偿决定等有关文件材料归档保存。

第十七条 相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反悔行政许可补偿协议、不服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不服行政许可补偿决定以及不服其他相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变更或者撤回行政许可决定、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被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行政许可补偿中止。

第十九条 补偿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补偿的时效为两年,自补偿申请人收到申请行政许可补偿告知书之日起计算。补偿义务机关未履行告知义务的,从告知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条 补偿义务机关应当及时将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者决定及相关资料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补偿申请人以虚报、冒领等手段骗取补偿的,由补偿义务机关依法追回;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辖权的单位根据情节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相应的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签订补偿协议或者作出行政许可补偿决定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履行行政许可补偿协议或决定的;

(三)因渎职、失职导致国家财产损失的。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xx年7月1日起施行。

行政许可范围的确定根据《行政许可法》第12条的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二)行政许可的设定事项

根据《 行政许可法》规定,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1)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的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2)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3)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3)

其次,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是性质完全不同的两回事,不可相提并论。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就民商事纠纷的主管问题所达成的一种约定,即当事人双方约定将彼此间所产生的民商事纠纷提交某一特定仲裁机构仲裁,而明确排除法院的司法审判。因此,违反仲裁协议一般是指当事人在纠纷发生后不按协议的约定提交仲裁却向法院提讼。而撤回仲裁申请则是指当事人在遵守仲裁协议,即已提交仲裁的前提下不再要求仲裁机构继续对案件进行审理。其原因可能是因为双方当事人自行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可能是因为申请人认为自己申请仲裁本身考虑欠妥,还可能是因为被申请人主动履行了义务,等等。因此,不能将撤回仲裁申请与违反仲裁协议混为一谈。

最后,否认正面赋予申请人以撤案申请权是与仲裁机制所固有的处分原则相悖离的。

综上所述,撤案申请权是仲裁程序中申请人理应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我国《仲裁法》应对此正面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不是只要是申请人申请撤案,仲裁庭就必须允许呢?实际上,仲裁庭是否允许申请人撤案还应该考虑案件的实际情况以及对被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保护,而不能仅仅依据申请人的意愿来决定仲裁程序的终结,否则明显有违仲裁程序应有的公正性。可以通过下面的案例说明一下。

申请人A公司与被申请人B公司因货款支付问题发生争议,申请人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签订的仲裁条款向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由于本案牵涉的与本案有关的人员较多,案情较为复杂,仲裁庭多次合议并先后三次开庭审理本案。仲裁期间,仲裁庭还应双方当事人的要求委派专门机构进行证据鉴定,并移交有关人民法院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然而,就在仲裁庭将本案的基本情况查清即将作出裁决的时候,申请人要求撤销本案。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4)

复议请求:

依法撤销 市 区(2014) 第 号执行裁定书。

复议理由:

一、原审法院作出裁定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是错误的,应该适用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5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这是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异议的规定。而第227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讼。”这是对“案外人”执行异议的规定。本案中,复议申请人作为该案的案外人,原审法院作出执行异议裁定时,应适用民诉法第227条的法律规定。

二、原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以申请复议人未提供相应证据为由认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所谓被冒名股东,是指虚构法律主体或盗用他人名义登记股东。被冒名股东从未作出过持有股权的意思表示,不应被视为法律上的股东,不应赋予其股东权利,更不能追究其股东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九条规定:“冒用他人名义出资并将该他人作为股东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冒名登记行为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未履行出资义务为由,请求被冒名登记为股东的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或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原判在没有对申请复议人签名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的前提下,不能排除申请复议人是被冒名股东,因此原审裁定复议申请人为 股东,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原审法院裁定复议申请人与上海镜静物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违反法律程序,且适用法律错误。因此,原审法院作出的 号执行裁定书是错误的。为维护法律的尊严,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申请复议,请求法院撤销这一裁定!

此致市 中级人民法院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5)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2019年7月30日(或31日)县公安局已出具过拘留证这一事实,从而得出2019年11月21日再就7月30日前的事作为依据,县公安局再次拘留我不合法这一结论,好请贵院依法撤销拘留证。

由于当天,县公安局干警违法把拘留证收回去了,故我手上没有拘留证了,再由于国保大队和聂家桥乡我无法找他们出示证据,只好请贵院提取了。

附上2019年9月5日15点54分汉寿县公安局在常德论谈上发的曾拘留我后暂缓执行的帖子。用以辅证11年7月底县公安局拘留我的事实。请贵院在常德论谈上认真查查,核实一下。如凭此辅证贵院能认定7月30日或31日出具过拘留书这一事实,那么正文的一、二点提取也就免了。

三、请贵院找县公安局干警刘文利、梅其君、徐电明、周显勇提取证据。证明:1、只有刘文利一人询问过我,梅其君、徐电明、周显勇从来没有询问过我;2、刘文利11年10月26日、11年11月21日询问我时只有他一个人在场;3、刘文利11月21日拘留书和处罚告知书是同时给我的,且拘留我时申辩和陈述,只是象征性的要我写了几句话,没有让我写完,要我到拘留所去写,11月21日送我去拘留所途中没有梅其君,却有刘文利在拘留执行回执中代梅其君签的假名;4、询问笔录,拘留执行回执,处罚告知书中,梅其君有几份签名都是刘文利作假代签的,只有处罚告知书中梅其君的签名是梅其君后来赶过来他本人签的。

此三中提取的证据用以证明县公安局拘留我程序违法(县公安局1人询问我,拒绝我的申辩和陈述等),好请贵院撤销拘留证。因为证据我提取不了,只好请贵院提取了。

四、请贵院行政合议庭认真鉴别县公安局答辩材料中刘文利代梅其君签字的字样,来和梅其君本人签名的字样比较一下(因为这个签名案卷中太容易看出来是假的了)。刘文利作假代梅其君签名时,刘文利和梅其君二个名字字样完全一样,而梅其君本人后来赶过来在处罚告知书中的签名完全不同形态。且利文利把梅其君的君字都写错了。

如合议庭不认为是刘文利作假代签,我请贵院提出司法鉴定,请求鉴定案卷中梅其君的几处签名不是同一个人所签,而是刘文利代签作的假。

当然如贵院仅依据其它方面(如汉寿县公安局无管辖权,如我进京上访实体实质不应拘留),就能撤销县公安局的拘留证书,那么本申请书相信贵院不会考虑,免得浪费国家司法资源。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6)

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

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

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

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

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

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

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三章  受  理

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

第十四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为法人的,应提交法定代表人证明。当事人委托人的,应提交人委托证明。

第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在7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

第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必须回避,当事人有权用口头或书面方式申请他们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适用于书记员、翻译人员、鉴定人、勘验人。

第十七条  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时效为2年,自当事人得知或者应当得知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在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时效中止。自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十八条  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本办法规定或合议组指定的其他期限的,可向合议组提供证据,申请顺延期限。

第五章  证  据

第十九条  处理专利纠纷的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

(三)视听资料;

(四)证人证言;

(五)当事人的陈述;

(六)鉴定结论;

(七)勘验笔录。

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人因客观原因不能收集的证据,或者专利管理机关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调查收集。

专利管理机关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发生侵权纠纷的时候,如果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

第二十二条  专利管理机关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查阅有关档案、资料、原始凭证和提取样品等。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

第二十三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证据,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

专利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关单位及个人对于需要保密的证据及资料等,应当保密。

第二十四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第二十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第二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专利管理机关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根据委托要求认真办理,并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盖章或签名。鉴定人鉴定的,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第二十八条  勘验现场或者物证,应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单位派人协助。勘验笔录应写明时间、地点、勘验结论,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六章  调  解

第二十九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可以邀请有关单位和个人协助。被邀请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专利管理机关进行调解。

第三十一条  调解达成协议,必须双方自愿,不得强迫。调解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调解达成协议,合议组应制作调解书。调解书应当写明专利纠纷处理请求、案件主要事实和调解结果(包括费用分担)。

调解书由调解人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双方必须履行。

第三十三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反悔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七章  审  理

第三十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应在立案受理起5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被请求人在收到之日起15日内提出答辩书。被请求人提出答辩书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在收到之日起5日内将答辩书的副本发送请求人;被请求人在规定期限内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专利管理机关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合议组成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

第三十六条  合议组成员应认真审阅请求书、答辩书和有关材料,调查收集证据,查清纠纷事实。

专利管理机关派出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向被调查人出示证件。调查笔录经被调查人校阅后由被调查人、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根据案情需要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托调查应提出明确的内容和要求。

第三十八条  合议组审理专利纠纷时,应当通知当事人按时到达审理地点。必须共同参加专利纠纷处理的当事人没有参加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通知其参加该纠纷处理。经两次正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或未经合议组许可中途退场的,属于请求人的,按自动撤回请求处理;属于被请求人的,合议组可缺席审理并作出处理决定。

第三十九条  审理前,合议组应当查明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是否到场,宣布纪律。

审理时,由合议组组长核对当事人,宣布案由,宣布合议组成员、书记员名单,告知当事人有关的权利义务,询问当事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第四十条  审理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陈述;

(二)告知证人的权利和义务,证人作证,宣读未到证人证言;

(三)出示书证、物证和视听资料;

(四)宣读鉴定结论;

(五)宣读勘验笔录。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在审理过程中可以提出新的证据。

当事人经合议组许可,可以向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发问。

当事人要求重新进行调查、鉴定或者勘验的,是否准许,由合议组决定。

第四十二条  请求人增加专利纠纷处理请求,被请求人提出相反的处理请求,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处理请求,可以合并审理。

第四十三条  审理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请求人及其人发言;

(二)被请求人及其人答辩;

(三)第三人及其人发言或者答辩;

(四)互相辩论。

辩论终结,由合议组组长按照请求人、被请求人、第三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第四十四条  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处理决定。作出处理决定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五条  作出处理决定前,请求人申请撤回处理请求的,是否准许,由专利管理机关裁定。裁定不准撤回的,请求人应当继续参加审理;经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审理的,可以缺席作出处理决定。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审理:

(一)必须到场的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当事人临时提出回避申请的;

(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

(四)其他应当延期的情形。

第四十七条  合议组应当将处理过程记入笔录,并可要求当事人及其代表人、证人和其他有关人员在笔录上签字。

第四十八条  专利管理机关立案处理的专利纠纷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机关负责人批准。

第四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纠纷审理:

(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纠纷处理的;

(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人的;

(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纠纷处理的;

(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六)受理侵权纠纷处理请求后,发现确属重复授权的;

(七)其他应当中止纠纷处理的情形。

中止纠纷处理的原因消除后,恢复审理。

第五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专利侵权纠纷后,在向被请求人送达请求书副本时,应当通知被请求人如欲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须在指定期限内向中国专利局或者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发明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的实用新型或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提出请求撤销专利权或者宣告该项专利权无效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中止纠纷处理;但经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维持专利权有效的,或者被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未提出而在其后提出请求的,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不中止纠纷处理。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纠纷审理:

(一)请求人死亡,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放弃纠纷处理权利的;

(二)被请求人死亡,没有遗产,也没有应当承担义务的人的;

(三)其他应当终结纠纷处理的情形。

第五十二条  处理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案由、处理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

(二)处理认定的事实和适用的法律、法规依据;

(三)处理结果和费用的承担;

(四)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期限。

处理决定书由合议组成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对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其他专利纠纷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应在收到处理决定书起3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专利管理机关或者当事人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四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案件经过审理,决定变更权属的,当事人凭生效的调解书或处理决定书,向中国专利局办理著录事项变更手续。

第五十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的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处理请求;

(四)中止或终结处理;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回请求;

(六)补正处理决定书中的笔误;

(七)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裁定书由处理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专利管理机关印章。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当事人应当交纳处理费(包括受理费和处理活动费)。受理费由请求人预交;处理活动费(包括鉴定费、勘验费、测试费和证人误工补贴等)按实际开支收取。

案件审结,处理费由责任方承担;当事人双方均有责任的,按责任大小分担。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7)

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郭学宏上访10余次;直到2012年8月9日,他接到了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下达的《劳动教养决定书》。

“软环境”案件

导致郭学宏等人被撤职的案件发生在2009年。这是一件情节简单的案件。

2007年10月26日,马东昌(发包方)与邱冬华(承包方)签订了采石场承包经营协议书,约定马东昌将其伊通县景台镇财源采石场承包给邱冬华,承包期两年,每年承包费220万元。由于双方因承包费的支付问题发生纠纷,2009年1月6日,马东昌将邱冬华诉至伊通县法院。此案由马安法庭庭长张志信负责审理,分管该案副院长是郭学宏。

伊通县法院当日立案并对被告邱东华做出财产保全裁定,并于1月12日查封了邱冬华的财源采石场的生产车辆和设备、成品石料。

采石场被查封后,邱东华申诉,认为伊通县法院超标查封。邱东华认为,被查封的生产车辆和设备价值为180余万元,石料价值为161万余元,总价值为341万余元,超出诉求标的额211万余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中的相关规定。

申诉无果后,邱冬华于2009年2月20日至3月16日,多次向伊通县法院提出信誉担保,要求财产解封,担保申请被伊通县法院鉴定为无效担保。2009年3月17日,邱冬华的人张洪鹏向伊通县法院提供了吉林联合碳化物有限公司的8000平方米土地使用证、6000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均为复印件)实物再担保,要求对被封物解封。这一担保申请仍被伊通县法院鉴定为无效担保。

同年4月27日,原告再次具状,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84.3万元,再次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对伊通县法院原裁定查封被告的相关财产继续查封。两次诉讼标的额合计为249万元。

关于被查封物的资产评估,郭学宏对记者讲述了另一个版本:“伊通县法院通过正常的司法程序评估,查封的石料价值仅为25.9万元,加上查封的设备价值172万元,查封物总价值为197.9万元,这与原告二次诉讼的标的额249万元相比,并没有达到原告诉请标的额,根本不存在超标的查封问题”。

邱冬华不服,将此事反映到吉林省整治和建设经济发展软环境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软环境办公室”是纪委下属部门)据《吉林日报》2004年12月报道,该部门办公地点设在吉林省纪委、省监察厅,分设六个工作组。其中司法环境组设在省委政法委,负责对政法涉案部门不正之风进行纠治和涉软案件查处。

纪委调查

从2009年6月6日开始,软环境办公室就此事进行调查。

经过一年的调查,2010年6月3日,四平市纪委召开涉软案件新闻会,了《姜守臣、郭学宏、张志信所犯错误事实材料》。

材料中说:“伊通县法院在审理马东昌与邱冬华经济纠纷一案的过程中,不正确履行职责,违法超标查封,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伊通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办理,致使财产被查封长达17个月,至今仍未解封,严重影响了企业的生产经营,给企业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据此,今年6月1日,四平市纪委召开常委会,研究决定对这起严重‘涉软’事件进行严肃处理:建议依法按程序免去姜守臣伊通县人民法院院长职务,并依照有关规定免去其党组书记职务;给予主管院长郭学宏撤职处分并建议依法按程序撤销其伊通县人民法院副院长职务;给予办案庭长张志信撤职处分并建议依法按程序撤销其伊通县人民法院马安法庭庭长职务,并给予其党内严重警告处分。”

对这份材料中的两个处罚依据,郭学宏认为“很冤枉”。

在被查封物的资产评估上,伊通县法院所采信的数据是由吉林省地矿测绘院2009年5月14日出具的鉴定结论—— 11567.7立方米,为被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所作鉴定。而由四平中院所邀请的中国市政工程东北设计研究院,出具的勘查报告为24777.20立方米,被伊通县法院“非法定鉴定部门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为由未被采信。

关于“对当事人提出的再担保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不予办理”,据郭学宏称,在伊通县法院要求对被告所提供的担保物及担保公司的担保能力进行核实时,遭到被告及第三人张洪鹏的拒绝,导致无法对该担保财产的真实性及有效性进行核实,且从其担保书看仍为信誉担保,伊通县法院解封被查封的财产,“后来经伊通县法院了解,被告所提供的吉林碳化物有限公司的财产于2008年6月已经被其它法院查封,并无担保资格。”

郭学宏的不满并非仅限于此。“就算真的是伊通县法院错误办案,也应当经过司法程序处理,而不是纪委直接干预,这严重违背了司法程序,是利用纪检权干预司法权的行为。”

根据《法院组织法》第4条、《民诉法》第177条规定,法院办案违法只能由上级法院依司法监督程序做出认定,其它机关均无此司法权。

从申诉到上访

被免职后,郭学宏等人认为吉林省软环境办副主任李明国为帮助被告逃债,要求“上级领导组成法律专家组核查此案,澄清我院是正确履行职责,撤销对法院三位领导的错误处理决定。”

2010年6月6日郭学宏开始申诉。

起初他去找四平市纪委、吉林省纪委、局,“他们一看是纪委的决定,都说不管这事”,无果后他决定进京。

郭学宏把申诉材料提交到了全国人大部门和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部门,却一直未得到答复。

“我正式上访是从2011年10月开始,去过国家局,也跟别人到过中南海,后来中南海就不让去了。”

从2011年10月到2012年8月,郭学宏共上访10余次,一共被遣送回伊通县3次。

最后一次“上访”发生在2012年8月1日。

“本来我是在两个姐姐的陪同下前往北京天坛医院看病,不是去上访的”,郭学宏对《新商务周刊》记者说,去北京的那天是7月25日。

8月1日下午3时左右,“我们打车去旅店,路过一个地方看到许多人,我问司机这是什么地方,司机说这是美国大使馆,很多人在这上访,然后我就问他这管事吗?司机说管事。”郭学宏称他随身带着上访的材料,这么一来就寻思打听一下,于是让司机把车停在了路边,和他的姐姐下了车。

“刚下车,就过来两个警察,问我们干吗,我说没干吗,就是路过。然后他们问我是不是上访,我说我不上访。”

随后他们在郭学宏身上搜到了上访材料,“就对我说,跟我走吧。我说跟你走?不去。然后他们就说,你不是想解决问题吗?想解决问题就跟我走吧”,郭学宏告诉《新商务周刊》记者,随后他们就被带到了派出所。

据郭学宏回忆,接着他们被带到了久敬庄接济服务中心,并在那里住了一宿。“第二天一早,就过来一群不明身份的穿着黑衣服的人,就把我和两个姐姐强行拉到车上,然后送到家。还没等我反应过来,他们就把我的两个姐姐拉到了那辆载我们回来的车上”,郭学宏急了,问她们要被送到哪去,“他们没有做声”。

第二天他接到了姐姐的电话,才得知她们在拘留所,随后她们被伊通公安拘留了10天。

未被执行的劳教

“可能是因为身体缘故吧,他们没有拘留我,那几天在家里就等着两个姐姐被放出来”,当时他并没有想到自己会如何被处置。

郭学宏还没等姐姐回家,8月9日,吉林省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就下达了《劳动教养决定书》。

而8月1日的那次“非正常上访”,正是郭学宏被处以劳动教养的直接原因。

该劳教决定书称,2012年8月1日,郭学宏进京到美国使馆门前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警方予以训诫。四平市劳动教养委员会认为,郭学宏进京到非访区非正常上访,根据《国务院关于劳动教养问题的决定》和《劳动教养试行办法》,参照《公安机关办理劳动教养案件规定》和吉林省公安厅、吉林省人民检察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吉林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依法处置非正常上访行为的意见》,决定对其予以劳动教养一年。但鉴于郭学宏患有脑出血、高血压等疾病,决定所外执行。

8月28日,郭学宏向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我在申请里说了三点:一是我没有去美国大使馆上访,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事实是错误的;其次,该劳动教养决定法律依据错误;第三,是在没有前置的两次行政处罚,并且在没有进行听证的情况下对自己劳动教养,属于程序违法”,郭学宏请求复议机关撤销劳教决定。

11月6日,吉林省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裁定,四平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对郭学宏做出的劳动教养决定,认定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违反法定程序,予以撤销。

尽管劳教已被撤销,但是在郭学宏看来“事情仍然没有解决”。“我已经请了一个律师,准备继续申诉,直到事情全部解决。”郭学宏说。

“一元劳教案”

2009年6月29日,到北京上访的常州市民朱玉妹、吴产娣、陆菊华、孙洪康等人在陶然亭桥北登上14路公交车,前往国务院法制办领取行政复议书。司机崔林发现她们为上访人员,随即报警并停车。

蹊跷的是一年后,2010年7月,常州警方暨“劳教委”决定对吴产娣、朱玉妹、陆菊华实施劳教,理由是“曾在2009年6月29日去北京反映问题,拒不购买公交车票,强行登上14路公交车,致使14路公交车被迫停运1个多小时”。

任建宇被劳教案

2011年9月23日,重庆市公安局以“涉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的罪名,逮捕了重庆彭水县大学生“村官”任建宇,并随后决定对其“劳动教养两年”。

2011年4月至8月,任建宇在腾讯微博和腾讯博客复制、转发、评点一百多条“负面信息”,但公开的信息显示,任建宇发的所谓“攻击”政府的100多条信息,主要都是转发一些国内知名学者的。

今年10月10日,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任建宇被劳教申诉案。审判长宣布,因案情重大,案件在程序、实体等问题上都需要进一步核实,合议庭决定择期宣判。

唐慧被劳教案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8)

第二条仲裁委员会以仲裁的方式,独立、公正、高效地解决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

仲裁委员会不受理因下列纠纷和争议提出的仲裁申请:

(一) 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

(二) 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

(三) 劳动争议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第三条仲裁委员会由主任一人、副主任一人、秘书长一人和委员八人组成,主任履行本规则赋予的职责,副主任、秘书长受主任的委托可以履行主任的职责。仲裁委员会设仲裁员办公室,在仲裁委员会秘书长的领导下负责处理仲裁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四条仲裁委员会设立仲裁员名册,包括涉外仲裁员名册。仲裁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设立特定专业的仲裁员名册。

仲裁员由仲裁委员会从对法律、经济贸易等方面具有专门知识和实际经验的人士中聘任。

第五条当事人协议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即视为同意本规则进行仲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且仲裁委员会同意的,从其约定。

第二章仲裁协议

第六条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第七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 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 仲裁事项;

(三) 选定本仲裁委员会的意思表示。

第八条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以及存在与否,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仲裁庭有权确认合同的效力。

第九条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当事人对仲裁协议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当事人协议不开庭,应当在首次提交答辩书前以书面形式提出。

当事人未依照前述规定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认仲裁协议的效力或者仲裁案件管辖权。

第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又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案件的管辖权提出异议的,可以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委员会授权仲裁庭作出决定。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一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 有仲裁协议;

(二) 有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

(三) 属于本仲裁委员会的受理范围。

第十二条申请人申请仲裁,应向仲裁委员会递交下列文件:

(一) 仲裁协议; ‘

(二) 仲裁申请书及副本。仲裁申请书应写明:

1 、申请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工作单位、住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住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和法定代表人姓名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和住所;

2 、仲裁请求和所根据的事实、理由;

3 、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书应当由申请人或者申请人授权的人签名或者盖章。

( 三 ) 仲裁请求所依据的证据材料。

第十三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时,应按仲裁委员会制定的收费标准,预交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当事人预交案件费用有困难的,由当事人提出申请,经仲裁委员会批准,可以缓交。当事人不预交案件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视为撤回仲裁申请。

第十四条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之日起 5 日内,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受理,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仲裁委员会收到仲裁申请后,认为仲裁申请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二条规定的,可以要求当事人补正;补正完备的日期,视为立案日期。

第十五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应当在 10 日内将本规则和仲裁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并将仲裁申请书副本和本规则、仲裁员名册送达被申请人。

被申请人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后,应当在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答辩书。仲裁委员会收到答辩书后,应当在 5 日内将答辩书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六条申请人可以放弃或者变更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仲裁请求。被申请人如有反请求,最迟应当自收到仲裁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以书面形式提交仲裁委员会。逾‘期捉交的,由仲裁庭决定是否受理。反请求的其他要求依照本规则对仲裁申请的规定。

仲裁委员会应当在收到被申请人提出反请求申请书之日起 5日内,将反请求申请书副本送达申请人。

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申请人未提交答辩的,不影响仲裁程序的进行。

第十七条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或者被申请人变更反请求应当提出书面申请,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变更仲裁申请书或者变更反请求申请书副本之日起 15 日内,就变更的请求事项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书面答辩。

第十八条当事人提出仲裁申请书、答辩书、反请求书和有关证明文件的,应一式五份。如果当事人超过两人,则应增加相应份数。如果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可以减少两份。

第十九条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当事人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的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裁定。

申请有错误的,申请人应当赔偿被申请人因财产保全所遭受的损失。

第二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可以委托律师和其他人进行仲裁活动。仲裁人一般不超过三人。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增加仲裁人数的,经仲裁庭同意,可以适当增加。

委托人进行仲裁活动的,应当向仲裁委员会提交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记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第四章 仲裁庭的组成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各自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由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是首席仲裁员。

第二十三条当事人自被申请人收到答辩通知之日起 15 日内未能各自在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名册中选定或者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则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一方为二人以上时,应当经过协商,共同选定一名仲裁员或者由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二十五条仲裁庭组成后,仲裁委员会应当自仲裁庭组成之日起 5 日内,将仲裁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六条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自行向仲裁委员会披露并请求回避。当事人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一) 是本案当事人或其人的近亲属;

(二) 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 与本案当事人或者其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仲裁的;

(四) 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人,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人请客送礼的。

第二十七条当事人对被选定或者指定的仲裁员的公正性和独立性产生具有正当理由的怀疑时,可以书面向仲裁委员会提出要求该仲裁员回避的请求,但应说明提出回避请求所依据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并举证。

对仲裁员的回避请求应在首次开庭前以书面形式提出。回避事由在首次开庭后知道的,可以在最后一次开庭终结前提出。

第二十八条仲裁员是否回避,由仲裁委员会主任决定;仲裁委员会主任担任仲裁员时,由仲裁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二十九条当事人在获知仲裁庭组成情况后,聘请的人与仲裁员形成本章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回避情形的,视为该当事人放弃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但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就此提出回避的权利。

因前款情形造成审理期限迟延的,导致回避事由出现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三十条仲裁员私自会见当事人或者其人,或者接受当事人或者其人请客送礼情节严重的,或者在仲裁案件时有索贿受贿,,枉法裁决行为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仲裁委员会有权终止该仲裁员职责。

第五章 开庭和裁决

第三十一条仲裁应当开庭进行,当事人协议或者申请不开庭的,或者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仲裁庭认为不必要开庭审理的,仲裁庭可以根据仲裁申请书、答辩书以及其他材料作出裁决。

第三十二条仲裁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可以公开进行,但涉及国家秘密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开庭审理在仲裁委员会住所地进行,经仲裁委员会秘书长同意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

第三十四条不公开审理的案件,双方当事人及其仲裁人、证人、仲裁员、仲裁庭咨询的专家和指定的鉴定人、仲裁委员会的有关人员,均不得对外界透露案件实体和程序进行的情况。

第三十五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仲裁案件,其仲裁标的为同一种类或者有关联的,经一方当事人申请并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合并审理。是否合并审理由仲裁庭决定。

仲裁庭组成人员不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六条仲裁委员会应当在仲裁庭开庭 10 日前将开庭日期通知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经商仲裁庭同意,可以提前开庭。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在开庭 7 日前请求延期开庭;是否延期由仲裁庭决定。

第一次开庭审理以后的开庭审理日期的通知,不受 10 日期限的限制。

第三十七条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视为撤回仲裁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者未经仲裁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仲裁庭可以进行缺席审理和作出缺席裁决。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当事人未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出证据,或者虽然提出证据但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对自己提交的证据应当进行分类、编订,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内容应作简要说明,并写明提交日期。

第四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四十一条仲裁庭认为必要时,可以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收集证据时,认为有必要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的,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经通知后,若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未到场的,仲裁庭自行调查事实和收集证据的行为不受影响。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应当送交当事人。当事人可以对仲裁庭自行收集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

第四十二条仲裁庭认为需要鉴定的,可以交由当事人约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也可以由仲裁庭指定的鉴定部门或者专家鉴定。

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而且当事人也有义务向专家或者鉴定人提供或者出示因鉴定所需的任何文件、资料、财产或者其他物品,逾期不提供或者出示的,视为放弃权利。

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的其他副本,应当送交双方当事人,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提出意见。

仲裁庭认为必要或者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应当通知鉴定人参加开庭。当事人经仲裁庭许可,可以向鉴定人提问。

第四十三条证据由仲裁庭认定;专家报告和鉴定报告,由仲裁庭决定是否采纳。

第四十四条仲裁庭有权要求当事人在开庭审理前的一定期限内提交证据材料。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庭要求的期限提供证据材料。

第四十五条仲裁庭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开庭前委托首席仲裁员召集双方当事人交换证据,共同确定双方争执焦点和审理范围,并由秘书记录在案。

第四十六条开庭审理的案件,在开庭审理前已经交换的证据应当在开庭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逾期提供和当庭提供的证据材料,由仲裁庭决定是否接受。

仲裁庭决定接受的,应当给另一方当事人合理的质证期间。除非另一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否则不得纳入质证期间届满前开庭审理范围。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质证期间即是当事人交书面质证意见的期间。

因前款情形导致仲裁程序迟延的,逾期或当庭提供证据材料的当事人承担相应费用。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时,首席仲裁员或者独任仲裁员应当征询当事人的最后意见。

第四十八条庭审结束前,仲裁庭认为有必要或当事人申请补充证据材料的,仲裁庭仍可允许当事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提交。逾期不提交的,仲裁庭要根据已有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决。

仲裁庭决定不再开庭审理的,应当将当事人补充提交的证据进行交换,并给予当事人合理的书面质证期间。

第四十九条仲裁庭应当将开庭情况记入笔录。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者差错的,有权申请补正;仲裁庭不予补正时,应当记录该申请。

笔录由仲裁员、记录人员、当事人和其他仲裁参与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五十条当事人申请仲裁后,在仲裁庭之外自行达成和解,可以请求仲裁庭根据其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裁决书,也可以撤回仲裁申请。在仲裁庭组成前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委员会作出;在仲裁庭组成后当事人撤回仲裁申请的,撤销案件的决定由仲裁庭作出。

第五十一条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撤回仲裁申请后反悔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是否受理,由仲裁委员会决定。

第五十二条一方当事人知道或者理应知道本仲裁规则或仲裁协议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或条件未被遵守,但仍参加仲裁程序或者继续进行其仲裁程序,而且不对此不遵守情况及时地、明示地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

第五十三条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但任何一方当事人均不得在其后的仲裁程序、司法程序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庭在调解过程中的任何陈述、意见、观点或者建议作为其请求、答辩或者反请求的依据。

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五十四条在仲裁庭进行调节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庭之外达成和解的,应当视为是在仲裁庭调解下达成的和解。

经仲裁庭调解达成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应签订书面和解协议;

仲裁庭应当根据当事人书面和解协议的内容制作调解书或者裁决书。

第五十五条调解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和当事人协议的结果。

调解书由仲裁员签名,加盖仲裁委员会印章,送达双方当事人。

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在调解书签收前当事人反悔的,仲裁庭应当及时作出裁决。

第五十六条仲裁裁决应当按照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少数仲裁员的不同意见可以记人笔录。仲裁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裁决应当按照首席仲裁员的意见作出。

第五十七条仲裁庭应当在仲裁庭组成后四个月 ( 不包括鉴定期间和公告期间 ) 内,作出仲裁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首席仲裁员提请仲裁委员会秘书长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八条裁决书应当写明仲裁请求、争议事实、裁决理由、裁决结果、仲裁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当事人协议不愿写明争议事实和裁决理由的,可以不写。

裁决书由仲裁员签名。对裁决持不同意见的仲裁员,可以签名,也可以不签名,但应当通过书面形式向仲裁庭表明自己的意见及理由。

第五十九条裁决书经仲裁员签名后,应当加盖仲裁委员会的印章。

第六十条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仲裁裁决是终局裁决,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第六十一条对裁决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仲裁庭应当改正;对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遗漏未作裁决的,仲裁庭应当作出补充裁决。

当事人发现裁决书中有前款规定情形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 30 日内,书面请求仲裁庭补正或者作出补充裁决。

仲裁庭作出的补正或者补充裁决,是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应当在仲裁裁决书中确定的期限内履行裁决。未确定履行期限的,当事人应当立即履行。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六十三条依照仲裁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仲裁庭同意重新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取案件受理费。

仲裁庭依照本章第六十五条对裁决书作出补正或者补充裁决的,仲裁委员会不再收费。

第六十四条仲裁委员会受理仲裁申请后,仲裁庭组成前,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退回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但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收取部分案件处理费。

仲裁庭组成后,申请人撤回仲裁申请或者当事人自行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仲裁申请的,仲裁委员会根据实际情况酌情退回部分预收的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第六章简易程序

第六十五条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凡是争议金额不超过人民币 10 万元的仲裁案件,适用本章规定;争议金额在 10 万元以上,双方当事人书面同意的,也可以适用本章规定。

第六十六条本会收到仲裁申请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可以当即受理。

第六十七条本会受理仲裁申请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 1名仲裁员或者共同委托本会主任指定 1 名仲裁员成立仲裁庭。

仲裁庭成立后,本会应当立即通知当事人。

第六十八条仲裁庭成立后,可以当日审理,也可以另定日期审理,不受本规则第三十六条的时间限制。

仲裁庭审理案件,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书面审理,也可以开庭审理。

第六十九条仲裁请求的变更或者反请求的提出在答辩期内被接受的,若变更后的争议金额超出本章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是否适用普通程序,由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的由本会主任决定。

第七十条仲裁庭应当在成立之日起 60 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仲裁员在期满 10 日前书面申请,经本会主任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七十一条本章未规定的事项,适用本规则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章 仲裁中止与终结

第七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仲裁的;

(二) 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

(三)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需要等待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四) 其他应当中止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三条中止仲裁的原因消除后,恢复仲裁程序。

第七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结仲裁:

(一) 一方当事人死亡或终止,没有权利义务承受人的;

(二) 一方当事人死亡,权利义务承受人表明不愿参加仲裁的;

(三) 其他应当终结仲裁的情形。

第七十五条组庭前中止仲裁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委员会决定;组庭后中止或者终结仲裁的,由仲裁庭决定。

第八章期间和送达

第七十六条期间以日、月、年计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计算在期间内。

期间届满的最后一日是节假日,以节假日后的第一日为期间届满日期。

期间不包括在途时间,仲裁文书、材料、通知在期满前交邮、交发的,不算过期。

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 10 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仲裁委员会或者仲裁庭决定。

第七十八条有关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可以当面递交或以邮寄、电报、传真、留置、公告的方式送达当事人或其人。

第七十九条向当事人或其人发送的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如经当面递交受送达人或邮寄至受送达人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如经上诉方式不能送达,送达人可以邀请公证人员到场,并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和日期,由送达人和公证人员签名或盖章,把需送达的书面材料留在受送达人最后一个为人所知的营业地点、惯常住所或通讯地址,即视为已经送达。

公告送达的,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 60 日,即视为送达。

第八十条仲裁文书、通知、材料等当面递交的,必须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由邮政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留置送达的,以案外人员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的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九章附则

第八十一条仲裁委员会以汉语为正文语文。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仲裁庭开庭时,如果当事人或其人、证人需要语文翻译,可以由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提供译员,也可以由当事人自行提供译员。翻译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9)

一、问题的提出

笔者所在的检察院民行科曾接到一起由中级人民法院转办的申诉案,申诉人施某诉称:其与被申诉人夏某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借款到期后,夏某逾期未还,施某多次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鉴于夏某还涉及其他民间债务,法院决定统一由某区法院对夏某及其公司的主要财产包括产房、设备及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和拍卖。在执行过程中,施某发现夏某另有两起数额较大的民间借贷案件已经由某市仲裁委员会以调解方式迅速结案,并由债权人向法院申请执行,将参与到上述财产拍卖的执行分配中。因怀疑有假,施某向当地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异议,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举报。通过调查,检察机关发现,在两起仲裁案中,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均存在密切关系(大部分是亲戚关系,其中一个申请人还是夏某的妻子),两次仲裁都是由多名债权人以债权委托的方式由其中一人申请仲裁,而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被申请人放弃举证期限及答辩期限,均以调解书的形式迅速结案,有违常理。根据上述种种疑点,检察机关认为:两起借款纠纷案涉嫌虚假仲裁,为维护法律权威,依法将该犯罪线索移送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夏某等人对预谋、参与制造虚假仲裁的事实供认不讳。经向法院核实,检察机关发现涉嫌虚假仲裁的债权已被执行完毕,遂向法院发出检察建议,要求进行执行回转,为真正的债权人挽回损失,但问题也由此产生。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执行回转,只有民事诉讼法第23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9条、110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执行回转的相关规定,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因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而本案的特殊情况显然超出法律对“执行回转”设定的条件。

第一,法院无法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无论是当事人提供证据还是人民法院依职权进行审查,仲裁裁决的撤销都需要以仲裁当事人的申请为前提。而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是恶意串通制造虚假仲裁的,所以这一条件不可能成立。第二,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本案的执行依据。根据我国仲裁法规定,若发现裁决书中存在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补正,但仲裁委员会无权撤销裁决书,哪怕该份裁决书是违法和错误的。也就是说,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承认其他有关机关的撤销行为也可以作为执行回转的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的仲裁体制中并没有赋予仲裁委员会的撤销权,因此本案中的仲裁调解书也无法通过仲裁委员会予以撤销。

综上,本案不能适用执行回转的规定。既然如此,那么怎么将仲裁当事人通过虚假仲裁获得的利益返还给真正的债权人,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呢?结合本案的情况,只能由有关单位追讨虚假仲裁行为人的非法所得或者由真正的债权人提起不当得利之诉,但这样会付出大量的诉讼成本,操作难度也相当大,这对真正的债权人来说显然也是不公平的。

二、评析

对于造成上述情况的原因,笔者认为有以下几方面:(1)违法成本低。虚假仲裁案多是双方事先合谋,当事人大都“自愿”要求调解,仲裁庭主要是对调解协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很少对事实本身进行调查,程序较为简易,便于操作。而且相对于诉讼,仲裁的收费低,结案快,程序比较简单,当事人的意愿容易得到满足,所以风险更小。虽然现在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的查处力度有所增强,但对虚假仲裁的认识还不足,在法律上的界定也不清晰,所以很有可能留下“真空地带”,即便极个别案件东窗事发,被追究刑事责任的也屈指可数。(2)仲裁内部监督缺失。按照国内有关仲裁机构仲裁规则来看,仲裁机构内部监督基本上都是集中在仲裁员的选任和回避、撤销等问题上,仲裁机构也制订了一些道德风纪等宽泛的行为守则,但仲裁机构对于仲裁员的仲裁审理过程以及仲裁裁决几乎不存在有效的监督。可以说,我国仲裁立法将仲裁机构内部监督的范围和重心主要配置在仲裁程序的前半段,但对于仲裁程序的后半段,即主要是对仲裁裁决的控制上却主动放弃了监督权限。如在本案中,两个借款案件存在众多疑点却没有得到仲裁机构的重视,案件查实后也无法采取措施进行纠正。可见,这一举措看似维护仲裁庭判断以及裁决的独立性,却也因此丧失了弥补仲裁裁决瑕疵乃至缺陷的监督机会。(3)司法监督制度设计不合理。与上述仲裁机构内部对仲裁裁决个案的疲软监督不同,既有的几乎唯一重要的、对仲裁裁决个案具有实质性意义的监督来自于外部的司法监督,即采取撤销仲裁裁决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这两种监督方式,而这种司法监督又存在两个主要的问题:首先,我国仲裁的司法监督主要是一种消极否定的监督,只有当事人的申请才可以启动,却没有考虑到还有可能存在其他利益关系人,存在其他被侵犯的客体,当遇到本案的情况,就导致在现行的法律规定下最终陷入有错难纠的尴尬境地。其次,虽然我国法律在法院不予执行或者撤销仲裁裁决的规定中均涉及了“社会公共利益”条款,但都没有明确其定义,最高人民法院亦未对其认定标准作出过司法解释,这也使得在执行时法院很少会运用这一条对仲裁裁决主动进行实质性审查,从而使虚假仲裁这种违法方式缺少有效的司法监督。

三、对解决方法的思考

(1)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笔者认为,适用《民诉法》第237条规定的“违背公共利益”条款是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解决虚假仲裁遗留问题最直接有效的方法。按照《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当以当事人意思自治,而非以法院职权审查。但在仲裁违公共利益的情况下,是否应以职权审查我国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但从对法律规范的解释方法理解,违反公共利益的仲裁审查权,应是法院的职权。国际惯例也赋予了法院“公共利益”的审查职权。如:1958 年《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5条明确规定了可作为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的理由,其中一款就包括“如果承认执行该仲裁裁决,将违反法院地国的公共政策的”。综上,我国民事诉讼法虽规定对不予执行仲裁的审查应由当事人申请,但作为当事人一方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应当在对仲裁进行执行立案审查的同时,引入需要监督的理论并借鉴国际惯例,严格把握违公共利益要件。上述案例中,执行的仲裁是恶意伪造出来的,其已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院应主动审查仲裁,作出不予执行仲裁的裁定。适用“不予执行”条款的优势在于,虚假仲裁大都是行为人通过参与执行分配的方式获取不法利益,所以一旦行为人请求执行仲裁,法院可以依职权对其进行审查,从而通过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防范于未然。存在的问题是,这种解决方法只能在行为人申请执行后,尚未执行完毕前适用,所以并无法解决上述案例中涉及到的执行回转难问题。而且虽然法院可以主动审查,但仍需要有切实的法律依据才能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而从利害关系人认为可能存在虚假仲裁嫌疑进行申诉,到司法机关进行调查,再到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将是一段相当长的时间,在此期间法院只能对案件采取暂缓执行的方式,而这样处理不仅存在一定的风险,也存在一定的期限限制,所以并不能适用于所有情况。(2)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如前文所述,现行的法律并不能完全解决虚假诉讼所带来的遗留问题,如果要在司法监督环节加强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还是要进一步完善仲裁裁决的撤销制度。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的立法中,是否可以尝试把仲裁法中关于“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这一条款单独列出,而不放在当事人申请撤销裁决的规定之下,从而赋予法院因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而直接撤销仲裁的启动权,这样就可以彻底解决虚假仲裁执行回转难的问题。同时,笔者认为这样做并不构成对仲裁自的干预。首先,法院的司法监督相对而言仍然是一种消极的、被动的、事后的监督,即便是赋予法院撤销仲裁的启动权,也需要有确凿的法律依据和法定的程序,因此这种在有限的情况下才实施的监督并不构成对仲裁“一裁终审”的削弱。其次,“公共利益”条款是每个国家立法均采用的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在处理涉及重大国家利益的案件时,能够保障法院的实体审查权和撤销权,维护本国利益。但由于公共利益具体包含哪些内容无法一一列举,在仲裁实践中又确实存在个别法院滥用公共利益条款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况,因而建议最高人民法院在适当的时候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公共利益”的认定标准作出明确规定,从而最大限度减少滥用“公共利益”条款不予执行仲裁裁决情形的发生。(3)加强仲裁机构的内部纠错机制。一是做好仲裁阶段的防范工作。对虚假仲裁的查处不仅要依靠司法机关的事后监督,更应当将防范关口前移到仲裁阶段。如在立案审查中,仲裁机构对民间借案件、涉及近亲属关系尤其是夫妻关系的财产纠纷案件、已资不抵债的企业或其他组织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改制中的国有(或集体)企业作为被申请人的财产纠纷案件、拆迁区划范围内的自然人作为当事人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等案件,应予特别关注,谨慎审查。对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要求证人出庭作证,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原始证据,或者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作证的,仲裁庭可以依法认定当事人主张的事实证据不足。立案或审理中发现有虚假仲裁嫌疑的案件,应将相关情况向上级或检察机关通报,全程进行跟踪、监督;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二是探索仲裁重审机制。现行法律并没有规定仲裁机构对确有错误的仲裁裁决可以重新进行仲裁,大抵是为了维护一裁终局制度。对此,我们认为可以借鉴劳动仲裁的相关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复议仲裁决定书可否作为执行依据问题的批复》中认为:“仲裁一裁终局制度,是指仲裁决定一经作出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没有提请再次裁决的权利,但这并不排除原仲裁机构发现自己作出的裁决有错误进行重新裁决的情况。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现自己作出的仲裁决定书有错误而进行重新仲裁,符合实事求是的原则,不违背一裁终局制度,不应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因此,我们建议在今后仲裁法的修改中是否可以赋予仲裁机构重新仲裁的权利,在有证据证明仲裁裁决确有错误的情况下,仲裁机构可以依法重新作出仲裁。

参 考 文 献

[1]赵健.《国际商事仲裁的司法监督》.法律出版社,2000

撤回鉴定申请书篇(10)

工商部门的依申请行政行为也可以称为被动性行政行为,主要是指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相对人的申请作出的商事登记行为。商事登记审查可以分为三种:第一是形式审查,登记机关仅对申请是否符合法律要求进行审查而不对登记事项的真伪调查核实;第二是实质审查,登记机关不仅对申请从形式上审查其是否合法,而且对申请事项予以调查核实,保证登记事项的法律效力:第三是折中审查,登记机关对登记事项有重点地进行审查,尤其对有疑问的事项予以审查,如果发现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则不予登记。

近来,申请人故意提交虚假证明文件骗取工商注册登记或者凭伪造的申请材料变更工商登记引发诉讼的案件不断增多。应该说登记机关只要尽到了法定的审查义务,就没有法律责任。也就是说,尽到法定审查义务是工商部门避免“欺诈”带来不利后果的有效手段。

多年以来,有关工商登记应坚持形式审查原则还是实质审查原则。一直是注册登记上争论不休的问题。《行政许可法》第31条明确了工商部门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以形式审查为原则。故此国家工商总局工商企字(2001)第67号《关于登记主管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问题的答复》中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真实的责任应由申请人承担。登记主管机关的责任是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是否齐全,以及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及其所记载的事项是否符合有关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审查,因申请材料和证明文件不真实所引起的后果,登记主管机关不承担相应责任。”登记机关在办理登记的实际工作过程中执行了上述规范性文件的要求,通过“申请人须知”等格式文本,明确告知申请人无需保证即应对其提交文件、证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和合法性承担责任。在形式审查的观点越来越被行政机关所接受的同时,实践中司法审查败诉的案例f31再次提出了法定审查义务是什么的疑问。

笔者认为,由于根据《行政许可法》第31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没有合理理由而要求相对人提交证明材料的,相对人可以拒绝,因此登记部门一般情况下的法定审查义务只是审查申请人材料是否齐全、是否符合法定形式。具体来说,首先,登记机关应按照《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登记申请材料及格式规范》等为标准确认审清材料是否齐全。其次,对采取委托办理的申请人,要求其提供载明具体委托事项、期限、权限及双方签字的书面委托书,核对实际办理人身份、审查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原件等。最后,在审查过程别是对涉及变更股东、股权、法定代表人以及个体工商户改变经营者等重大事项的登记申请。坚持审慎审查原则。审慎审查原则是指以一般登记工作人员的业务水平、判断能力和职权权限为标准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的原则。尽到审慎审查的义务仍不能发现虚假、伪造的事实,则属于登记机关不应当或不可能发现,登记机关没有责任。如果登记机关应当发现涉嫌虚假、伪造的事实,而由于疏忽大意没有发现或虽已发现却未采取任何措施,则登记机关有过错,应当承担责任。申请登记的相对人是否是故意欺诈,不能阻却登记机关的审查义务。

那么登记机关尽到了上述审查义务,没有过错而实施的受欺诈行政行为是否会被司法审查撤销呢?答案是肯定的。此时行政行为被法院确认无效或撤销应当视为一种司法恢复手段,而不是登记机关承担违法责任。民法中将民事行为的无效和撤销规定在民事法律行为一章,《合同法》也将合同无效和撤销规定在合同效力部分,由此可见确认无效或撤销并非承担违法责任的方式。虽然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并非都是故意欺诈,但是根据《国家赔偿法》第5条的规定,即使申请人是过失,只要行政机关无过错,都不会引起国家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只有履行了上述审查义务,在审查过程中坚持审慎审查原则,才能避免实施受欺诈行政行为的法律风险。

二、如何避免利用工商职权打串货的“欺诈”而引起的法律风险

“串货”是指销售者没有通过地区的正常渠道。而从非本地商购进商品销售谋取差价的行为。串货是跨地区销售的生产企业在企业管理中常见的问题之一。因为销售者所“串”之“货”属于真货,不存在商标侵权的违法事实,所以行政权不宜介入。投诉人选择向工商部门投诉商标侵权而不提起民诉主要是因为投诉人不想直接面对被投诉方,更不想通过财产担保等繁琐的手续去申请法院的诉前禁令和诉前财产保全。而查处商标侵权行为既是工商部门的职权也是职责。工商部门反应速度快,不要求财产担保就可以及时采取查扣涉嫌侵权的商品。有的投诉人正是利用上述特点,以“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为名投诉“串货”销售者。其主动出具虚假的鉴定结论,利用工商职权把“串货”当“假货”来打。

根据笔者的实践经验,确属“假货”的案件有两个特点:1,除厂家出具认定报告书之外,厂家授权的代表能够向办案人员演示如何通过防伪标记或者其他手段进行真假鉴别:2,售“假”者常常是避而不见甚至逃之夭夭,不会主动找工商部门申辩被投诉的产品是“串货”。没有以上两个特点的案件。多涉嫌“串货”。而且此类案件的调查取证工作常常陷入两面受压的尴尬处境,一方面被投诉举报人陈述申辩称自己有进货票证、手续等证据,但为防止厂家知道其“串货”的渠道,不愿透露进货商或提供此证据。有的还暗示办案人员“如果工商部门对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将出示此证据到法院”。另一方面投诉人催促结案,但办案人员除取得生产厂家出具的认定为假货的鉴定结论之外,没有取得其他证据能证明商品是侵权商品。出现上述情况,笔者建议办案人员采取以下方法处理:

首先,办案人员应当向被投诉人送达“限期提供证据通知书”,要求被投诉人针对自己的申辩理由,在指定的合理期间内提供包括进货的票证、

进货渠道等证据材料。逾期不能提供的,视为没有该证据。即使将来涉诉,办案部门可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条和第59条的规定,行政程序中,依法要求当事人提供,当事人应提供而未提供的,其在诉讼程序中再提出进货票证或书面证明等证据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为依据主张被投诉人在后提供的证据法院不应采纳。同时工商部门也有权在举证期满后,针对性地补充相应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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