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1-27 11:36:45

刑事法学论文

刑事法学论文篇(1)

(一)法学是浅薄之学。 1、法学是现实之学。以法学为志愿的学生多少有一点现实主义的选择,或者说虽然选择的时候不是这样,但是学习的过程中会逐渐培养起现实主义的习气。这是因为法学专业学生的就业,面向的主要是司法领域。任何其他方面的就业,都是从属性的。在司法领域富有权力和利益,这是不容否认的。但是它解决的主要问题,往往是非常具体和琐碎的。不管是刑事司法,民事司法还是司法的任何其他方面,都是和社会上最恶劣的事、最刁蛮的人联系在一起的。所以,从是司法领域各种职业的人,往往也会有两种结局,一种是经不住耳濡目染,与最刁蛮的人为伍,也变成刁蛮无比;另一种是所谓正直的人,不得不在社会上树立许多恶人以为敌人,甚至成为这些敌人的牺牲品。在全世界都是这样。有人说我去保持中立,学得圆滑,巧妙。那样的人也是有的。不过,还是处於这两种类型当中。 2、法学是浅薄之学。世界上的许多法学大家都认为,法学不是能够废寝忘食热衷于之的学问,也不是能带来革命性的思想变革和世界历史性的大发现的学问。自古以来,法学界没有产生过能和阿基米德、康德、马克思?韦伯相媲美的学者。和自然科学界名垂青史的学者比较,即使是最伟大的法学家的功绩,也显得非常逊色。要想在法学的研究领域有所成就,就必须要从事跨学科的工作,或者和自然科学的发展想联系,或者和社会科学的其他部门相结合。有人固守法学领域,说我严格遵循学科的划分原则,那他就只能逞一时之强,而没有永久的价值。所以,抛弃世俗的观念,进行跨学科的作业,在学术方面才能有所成就。 历数我们法学中耳熟能详的思想家,无一不是得了跨学科作业之利。这样的例子甚至中学生都能举的出来。你能说那些人只是法学家吗?与其说他们是法学家,不如说他们是哲学家或者社会学家,经济学家等。 3、法学是循序之学。但是,要说法学的知识体系的广博,它又是无限的,象永持续不断的大海,也象满天星斗的夜空,在我们面前展示开来。我们面对大海与苍穹的时候,贪欲和禁欲交替,绝望和热衷冲突,总是容易有所动摇。不过,法学的学习要逐渐积累,聚沙成塔,积腋成裘。想找到投机取巧恶方法是没有的。现在世界各国,学生作弊是很普遍的现象。平时作业的时候互相抄袭,考试的时候互相帮助,甚至毕业论文还要剽窃。 网络的兴起,更是为剽窃提供了无限的资源和无比的便利。根据西方学者的不完全统计,有至少250个英文网站为学生提供作业和毕业论文作弊的有偿服务。我的研究发现是,中文网站或者说设立在中国大陆的网站也开始了这样的服务。鉴于我不能亲自去考察真相,我不能点出它们的名称,也不能提供它们的网址。

当然剽窃和作弊不单纯是学生的专利,为人师表的大学教授,天下独尊的科学院院士卷入作弊和剽窃的例子也不胜枚举。我在国外期间偶尔也查阅一些有关剽窃的案例,发现有很多海外的中国人也因为剽窃而被揭发甚至起诉。这是非常不幸而令人尴尬的事情。是不是我们的什么体制促成了这种弊端呢? 但是我们是学习法学的,法学是研究规矩的学问。研究者和学习者都不遵守规矩,这种学习和研究有什么意义呢?

(二)法学是灵性之学。 1、摆脱死记硬背。 从中学时代起,就形成一种说法:“文科的学习就是死记硬背”。这是一贯的做法。在大学的学习中,有必要抛弃这种落后的观念。教育体制,也应该朝着避免这样的弊端而不是促成这样的弊端的方向去改革。但是,现在的一些所谓的改革,实际上使我们已经很落后的考试制度雪上加霜,以改革的名义,作了复古的事情。 过去的大学教师,一上讲台第一件要做的事,就是教学生如何做笔记。他们教学生各种层次的标记符号,一、二、三、四,(一)、(二)、(三)、(四), 1、2、3、4,(1),,(3),(4),等等,等等。现在看来,这种做法没有多少好处。这个背后代表着一系列的机械运动,老师在教材里写著,在黑板上抄著,在嘴里念著,学生照猫画虎,在笔记上抄下,下课后背著。老师还威胁学生说,我要考的就是你们的笔记。学生们把做笔记、背笔记当成就是学习。你们能学到什么呢?还有的老师不把学生听不听作为课堂教学质量的尺度,而是把多少学生在做笔记作为衡量的标准。这种要求不也有些偏差吗? 2、灵活思考。 概念只是思考的工具,它本身没有什么目的。比如说法学的许多术语,是大家共同游戏的规则,最终的目的则是用自己的头脑去思考,去在游戏中赢对手。因此,完全理解这些规则,而不加以利用,还是毫无意义。利用过程中,必须在自己的头脑中具有法学的思考轨迹。特别是要求政策判断的思考轨迹,以及理论思考的轨迹。 有些中国的大学教授,不仅把概念就当作是学问,而且把概念就当作是确立威严的基础。我参加过一次某所大学举办的博士研究生入学考试,面试的问题是连珠炮式的八,九个名词解释。当然他要求的是把他的主张回答出来,而我是从另外一所大学的研究生院毕业的。不得了啦,要是我上了这个教授的博士,那日本的教授,芬兰的教授,还有中国大学里面真正的法学教授,还能承认我的价值吗?

我向来主张法学不是一台机器。法学中的概念也不是机器的零件。法学是一个有机体。概念是它的器官。我就想给那个大学教授提出一个建议,你把自己的身体器官都分开来看看,你还能不能来主持考试。这个道理是一样的。哈特写了一本叫《法的概念》的著作,德沃金也有《法的帝国》的著作,都没有得出什么叫法的定义。你一个教授,竟然在一本教科书里面罗列了至少1,000个概念。相形之下,才能发现这里面的问题之所在。试想,如果苏格拉底,柏拉图,孔子,孟子,都是来建立定义的人,那他们还能为我们所敬仰吗? 3、否定权威。

不知道从什么时候起,学术界开始讲究起权威来了。甚至於在握当了大学教师的时候,就有人说你是我们这里的某学科的权威。我认为,所谓权威是不存在的。我们必须用发展的,批判的眼光去看问题。 法学,一直就被西方学术界当作保守的学问。要是树立权威的话,这里面国家的权威、学术的权威、现实的权威、通说的权威、实务的权威等等,甚至在有些国家和地区还有黑社会的权威,在法学的学说和理论中,也形成了各种各样的权威的情况。

在我们的课堂上,教师可能还有出题,打分的权威。就象我举的大学教授招收博士的例子,他那样作是完全合法,合理,甚至合情的。我没有指责他。 但是,在法学中,所谓权威应该服从理性。学生应该多疑问、多收集信息、多思考,在理论的光芒照耀下进行价值判断。

4、心理平衡。 法学是实践的学问,要求结论的妥当性,领教理论,反省政策。唯我独尊,是宗教界的事情。法学只在社会中存在,是研究社会的学科。 我们说权威不存在,并不是说因为我们不是权威而产生嫉妒。我们 要作的事情,是向有一技之长的教授们学习。学术界还是有很多颇有建树的教授,在那里辛勤耕耘着。他们从来没有因为我们不称他们权威而苦恼。他们的成就放在那里,社会承认,历史记载,是人类的精神财富。我们在长者面前还是要毕恭毕敬——这是东方人的传统。在西方,师生是平等的。在教授面前就象在同学面前一样,那时另外一种文化。

5、理论与实践。 法学有强烈的实践性目的,但也有对法学的错误认识。或者割裂两者,或者过分强调任何一方而忽视另一方,这些情况都容易发生。不去实践和急于去实践都是不可取的。 教师会提供许多实践性的素材,会分析案例,甚至田野调查。学校会提供更多的有组织的活动,包括旁听法庭审判,参观 一些司法设施,组织模拟司法,或者在司法机关见习等等。这些都是在学习理论的同时培养对司法的实际认识的环节,也是一个从课堂学习到实际操作的过渡。

刑事法学论文篇(2)

另有论者探讨了排除合理怀疑问题。他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英美法系刑事证明标准的经典性表述,但其到底如何产生的,一直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对于应否对其进行定义,在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争论非常激烈。对于排除合理怀疑涵义的界定,西方各国强调必须遵守两条基本界限:一是上限,排除合理怀疑不要求达到绝对确定的程度,不要求百分之百确定无疑。二是下限,排除合理怀疑要求对刑事案件的证明必须达到诉讼认识所能达到的最高程度。当前,排除合理怀疑在西方面临着严峻的挑战,原因主要来自三个方面:一是其自身涵义过于模糊和抽象;二是司法实践中对其界定相互矛盾;三是缺乏可操作性。[54] (五)关于警察作证 有论者认为,警察作证是推进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完善的重要一环。证人的党派性不应成为证人能力限制的理由;警察作证的公务性有利于保障其证言的客观性。警察作证不仅有利于案件真实的发现和实体法律的正确适用,而且有利于激发刑事诉讼各方参与者的主动性,彰显程序自身的公正性,还可有力地约束警察的非法取证行为。警察作证的公务性、事后性、倾向性是警察证人与普通证人的区别所在。[55] (六)关于证人刑事责任豁免 有论者认为,在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中,有必要采用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以保障国家打击重大犯罪的力度。在许多国家,采用了"证据使用豁免"或"罪行豁免"的做法,美国则兼采二者。我国司法实践中已出现过相关的案例。构建我国证人刑事责任豁免制度,需要:1、在立法上明确规定反对被迫自我归罪的原则;2、规定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种类为"证据使用豁免";3、适用范围只限于有组织犯罪、贿赂犯罪等,被豁免的证人原先的罪行必须是轻微的,且证人没有作伪证;4、将证人刑事责任豁免的决定权赋予人民法院。[56] (七)关于刑事推定 有论者对刑事推定规则作了研究。该论者认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并非所有事实都能推定。哪些事实可以推定,哪些事实不能推定,这是刑事推定规则首先必须解决的问题。不能推定的事实包括:1、必须运用证据加以证明的事实,如被告人系精神病人,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排除违法性和可罚性的事由;2、要求证明结果具有唯一性的事实;3、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之间不存在共存关系或者虽然存在共存关系,但盖然性程度不高的。对犯罪主观方面的事实、客观方面的事实以及一些特殊情形,可以进行推定。[57] 五、简单的评论 在总结一年来刑事诉讼法学界的研究成果时,我们发现:尽管从表面上看,刑事诉讼法学的研究呈现出一派繁荣景象,但是,繁荣的背后也存在着不少的隐忧和问题。对于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的总体研究状况,我们可作以下简单的评论。 (一)基础理论研究的深化 与以往的研究相比,2009年刑事诉讼法学界在基础理论研究方面略有进展。刑事诉讼的现代化问题首次被作为一个专门的议题加以研究。尽管这种研究只是初步的,但它毕竟提出了问题,并为今后进一步研究刑事诉讼法的现代性问题奠定了基础。关于宪法与刑事诉讼、刑事诉讼目的与价值、刑事和解、调解与合意、程序性制裁、司法审查、证据种类、证明对象、证明标准等问题的论述则在一定程度上深化了以往的研究。 在证据法学研究方面,最为引人注目的成果当属《一个谬误、两句废话、三种学说――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哲学、历史学分析》一文。该文将对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的讨论基点从本体论转向认识论,并以历史学和现代哲学作为分析工具,以求为案件事实和证据问题的认识奠定具有普适性的基础。该研究所得出的结论"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据事实的认识正确与否是个只能诉诸于科学与常识的问题,不能以抽象的规则加以解决",对于我们重新认识证据规则的功能、构建对于司法实践具有实际意义的证据规则体系具有理论上的指导意义。这种研究有望推动证据法学研究热点、研究方法的转变。

刑事法学论文篇(3)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整体水平在全国较为先进,其中刑事法律学科更是地位突出,具有刑法、刑事诉讼法(含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法律史三个博士学位点和三个硕士学位点,并设有博士后流动站。尤其是刑法学科长期在全国居于领先地位,是迄今唯一的刑法领域部级重点学科点。以上述刑事法律学科和学位点为基础,建立了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以下简称中心)。

该中心以精干的知名中青年学者组成领导班子,并聘请著名法学家担任顾问。中心主任赵秉志教授为著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曾荣获“做出突出贡献的中国博士学位获得者”、首届“全国十名杰出青年法学家”等称号,1997年和1999年分别被人事部、教育部评定为“跨世纪中青年学术带头人”。中心执行主任卢建平教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法国法学博士,国际刑法学协会负责亚洲事务的副秘书长。中心副主任有四位:何家弘教授,知名中青年刑事侦查和物证技术学者,美国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甄贞副教授,在职博士,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郑定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法律史学者;黄京平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中心顾问高铭暄教授,我国刑法领域第一位博士生导师,曾自始至终参与我国第一部刑法典的草工作,担任中国法学会副会长暨刑法学研究会会长、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暨中国分会主席、国务院学位委员会法学评议组召集人等重要领导职务,是我国刑法学界领导人、学科带头人和蜚声中外的著名刑法学家。中心还聘请了中央政法机关几位专家型领导同志担任顾问。中心现有专职研究人员10人,包括资深刑法学家王作富教授和曾为博士后的知名中青年刑法学者谢望原教授等;校内兼职研究人员15人,包括资深刑事诉讼法学家程荣斌教授以及知名中青年刑事诉讼法学者陈卫东教授等;校外(含国外)兼职研究人员15人,其中国内兼职研究人员为中央政法机关专家型的中青年业务负责人以及其他院校、科研机构的知名中青年学者,国外兼职研究人员均为国际上的著名法学家(如国际刑法学协会主席巴西奥尼教授、国际刑法学协会副主席戴尔玛斯教授、日本早稻田大学前任校长西原春夫教授、德国马普研究院外国与国际刑法研究所所长阿。艾赛尔教授等)。为引导全国刑事法律学科的发展完善,中心建立了刑事法学学术委员会,由中心和其他院校、中央政法机关的9为著名专家学者组成,高铭暄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主任,赵秉志教授担任学术委员会秘书长。

中心以实力最为雄厚的刑法学科为龙头,涵盖古今中外刑事法律学科,下设四个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1)第一研究室以中国刑法(含中国区际刑法)为研究方向,主任黄京平教授。(2)第二研究室以刑事诉讼法暨刑事侦查、刑事物证技术为研究方向,主任何家弘教授、副主任甄贞副教授。(3)第三研究室以刑事法律史为研究方向,主任郑定教授。(4)国际刑法研究所以外国刑法与国际刑法为研究方向,所长高铭暄教授、副所长赵秉志教授。中心在研究机构、研究力量、研究内容诸方面贯彻了优势互补,其主要表现有二:(1)相关学科有机结合。研究机构和研究方向的设置,涵盖了刑法、刑事诉讼法、刑事侦查与物证技术、刑事法律史等刑事法律学科群中的基本和主要领域,体现了基础与应用、实体与程序、历史与现实的有机结合,有利于开拓研究的广度和深度,保证研究的综合性和应用性。(2)研究队伍合理组合。建立了老中青相结合并以中青年为重心的合理梯队,形成了校内专职、兼职研究人员与校外(国外)兼职研究人员的合理结合。

作为刑事法律科学领域唯一的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该中心在本学科领域的整体研究水平应在全国居于显著的领先地位,并在国际上享有较高的学术声誉。为达此目标和地位,在教育部和中国人民大学的领导与支持下,中心在借鉴以往研究机构之研究体制的基础上,将大力深化科研体制改革,摈弃过去的以院(系)和教研室为管理主体的科研管理体制,真正确立全新高效的管理体制,建立和完善主任责任制、人员流动制、项目合同制、全面开放制等责任与竞争机制,从而形成理论创新机制和自我发展完善的能力,为中心的科研和学术活动提供充满活力和动力的开放、科学、高效的良性运行机制。中心要以学术研究为重心,专职、兼职研究人员均需与课题相联系,实行“带课题和经费进中心,完成课题后出中心”的制度;中心接受来自国内外的与刑事法律相关的课题进入中心研究的申请,并为课题研究提供服务和优惠的科研条件;中心将注意与法律实务部门和国外、境外进行合作研究,努力服务于我国刑事法治实践,并力争站在当代学科的前沿;中心要大力培养学术带头人、中青年学术骨干、高级专门人才,举办短期培训,努力建成本学科领域的高层次人才基地;中心计划通过举办国内、国际学术会议,派出和接收国内外访问学者,建立向社会开放的现代化图书资料中心,以及多种形式的参与实践和服务社会,努力成为本学科领域的重点学术交流中心与咨询服务中心;中心要争取在国家主管部门的支持和全国刑事法学界的协同参与下,以其重要的学术地位、高水准的学术成果和丰富的学术活动,起到引导、促进刑事法学学科发展完善的作用。

该中心被批准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近十个月以来,注重学术研究,注意学术交流,学术活动丰富,学术成效显著:(1)中心的两个重大科研项目《当代新型犯罪比较研究》(10个子课题,赵秉志教授主持)、《刑事审判与证据制度研究》(2个子课题,何家弘教授、甄贞副教授主持)均已启动,并进展顺利。(2)中心主要系列著作项目“刑事法律科学文库”已有《新中国刑法学五十年》(3卷本,高铭暄、赵秉志主编)、《重点疑难犯罪司法实务研究》(7本,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案例与学理研究》(8本,赵秉志主编)、《刑法相邻相近罪名界定与运用》(上、下册,赵秉志主编)、《中国刑法实用》(赵秉志主编,黄京平等副主编)、《刑事司法实务疑难问题研究》(11本,赵秉志主编)等6种计32本书籍已先后问世或正在出版过程中;中心校内研究人员还有16种其他刑事法著作、译著出版。(3)由中心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于2000年8月10日至15日在贵阳市成功地举办了“当代国际刑法问题学术讨论会”,计有来自全国各地的34个单位的66位代表出席,会议研讨了当代国际刑法的诸多重要课题,这是我国首次以国际刑法为专门议题的学术会议,受到中央有关部门和刑法学界的重视,影响较大且意义深远;高铭暄教授、卢建平教授赴巴黎参加了国际刑法学协会理事会,在我国政府和中国法学会的领导与支持下,代表国际刑法学协会中国分会成功地申办2004年第17届国际刑法学大会在北京召开;卢建平教授赴新加坡参加了“世界化与国家”国际研讨会,并就中国刑法的国际化努力作了专题报告;中心研究人员还参加了多次国内有关学术会议。(4)高铭暄教授、赵秉志教授、何家弘教授、黄京平教授、谢望原教授等多次应邀为有关部门、地方作学术报告并获得好评。(5)中心在下属的国际刑法研究所继续编辑出版以大分量的深入理论研究为特点的《刑法论丛》(法律出版社出版,已出版4卷)的基础上,将与最高人民法院合作编辑出版以刑事法实务问题研究为特点的《审判实务研究论丛。刑事法卷》专刊(季刊,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6)中心已与法国、加拿大、德国、日本和我国澳门地区就跨国犯罪、金融犯罪、环境犯罪、过失犯罪、内地与澳门刑法比较等课题进行学术合作研究并得到了一定的支持;中心参与与美国福特基金会合作引进“诊所式”法律教育模式并已取得成绩;中心接待了美国、英国、法国、德国、日本、南联盟等国的专家学者并举行了座谈会或学术报告会。

二、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之前瞻

新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在其半个世纪的发展历程中,尤其是在我国改革开放20年以来,紧密结合社会的发展和刑事法治的实践及其进步需要,努力开拓进取,成果丰硕,成就骄人。展望21世纪,我们完全有理由对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未来充满信心。与此同时,我们也应当清醒地看到,我国刑事法学的研究还有许多不尽如人意而亟待改进的薄弱环节:如研究方法不够丰富、科学;注释方法尚占据过重的地位,致使刑事法学研究尚未完全形成自己独立的理论品格;基础理论研究相对薄弱,未能取得突破性的进展;对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不够,尚未完全走出简单移植、生搬硬套的理论研究误区;学科之间尤其是刑事法学各学科之间的交叉整合研究尚未得到应有的关注。可以预言,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将在挑战中前行。把握发展契机,迎接挑战,努力创造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所需要的刑事法学研究的辉煌,是新世纪赋予中国刑事法学学者的历史使命,也是作为国家重点研究基地的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的责任所在。针对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现状及其不足,我们认为,21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应当着重解决以下四个方面的问题,以实现中国刑事法治的科学化、现代化和国际化:

(一)转换理论观念

首先要转换刑事法的理论观念,重视刑事法的人权保障机能,以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的有机结合。刑事法观念是人们对刑事法律的性质与功能等一系列问题的认识、看法、心态和价值取向的总称。在法律文化结构体系中,刑事法观念居于深层的或潜隐的地位,它不一定与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永远保持一致,但却控制和影响着居于表层结构的刑事立法的规范设计和刑事司法的具体操作功效。

我国传统的刑事法观念认为,刑事法律是执行阶级职能、镇压阶级敌人反抗、惩罚严重刑事犯罪分子的工具。由此决定,我国刑事法律的确立和变更,曾主要取决于政治斗争的需要;刑事法律的适用,随政治形势而变迁;刑事法学的研究,以符合立法和政治需要为原则,这种实用主义的刑事法观念,不仅阻碍了刑事法学理论的更新和发展,而且也使刑事立法缺乏长远预见。因而转换刑事法观念,确立与时展和社会变迁相适应的现代刑事法观念,就成为21世纪中国刑事法律变革和中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必要前提。

对此,我们认为,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刑事法的价值观念应当从过去对社会利益、公共秩序的单纯强调转变为社会保护与公民个人权利的保障并重。刑事法律规范不仅是全体公民的基本行为准则,而且也是司法者代表国家行使刑罚权的裁判规范,是国家刑事政策不可逾越的界限。就我国当前的实际情况而言,刑事法观念转变的重点应当放在对个人权利的尊重和保障方面,并在立法与司法两个层面予以体现,这也是当今刑事法律发展的世界性潮流与趋势。

需要指出的是,强调新世纪的中国刑事法律应当以人为本,注重人权保障机能,目的是为了实现社会保护与人权保障之间的动态平衡,最大限度地发挥刑事法律的功能,但这绝不是对人权保障的片面强调和对刑事法律的社会保护机能的完全否定。西方国家的经验已经表明,无视刑事法律对公共安宁和社会秩序的保护,过分强调个人权利的保障,不仅有损于良好的社会秩序,无助于刑法对个人权利的有效保护,反而会从根本上动摇刑事法律的社会正义基础,最终扼杀刑事法律的生机与活力。

(二)调整研究方向

调整刑事法学的研究方向,坚持注释刑事法学研究与理论刑事法学研究的并行不悖,实现刑事法学研究应用性与科学性的统一,实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

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研究,基本上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马首是瞻,过分偏重注释法律,而没有形成独立的学术品格。应当说,应用性是刑事法学的生命,是刑事法学得以发展和繁荣的源泉,离开应用性(实践性),刑事法学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正是刑事法学的应用性决定刑事法学需要进行注释性研究,不仅要分析现行刑事法律本身的规范内容和逻辑结构,而且还要描述刑事法律在社会生活中的实施和运行效果,阐释立法精神,为刑事司法服务。

但是,刑事法律的运用与发展有其自身的客观规律。对刑事法学运行规律的科学揭示,仅仅依靠注释性研究是远远不够的。刑事法学的生命力不仅在于其应用性,关键还在于其科学性。而要维护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就必须进行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运用刑事法学的理论和相关学科的知识来揭示刑事法治的内在客观规律,有意识地引导现行刑事法律的科学运作。综观近现代世界各国刑事法治发展、变革的历史,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研究均扮演着十分重要的角色。我国以往的刑事法学虽对基础理论有所研究,但获突破性进展不多,这也是导致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不能高瞻远瞩、形成高屋建瓴之势的一个相当重要的原因。因而今后刑事法学基础理论应当成为研究的重点之一,以有效地提升刑事法学的科学性,加速中国刑事法治现代化的进程。

当然,注重刑事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并不是要完全抛弃注释刑事法学的研究。新世纪中国刑事法学研究的方向,应当是注释研究与理论研究的并重,这是由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特点所决定的。由于传统的中国刑事法学研究过分偏重注释性研究,所以在今后相当一段时期内,应当在兼顾注释性研究的同时,适当偏重理论性的研究,以使二者渐趋平衡,实现刑事法学科学性与应用性的有机统一。

(三)改革研究方法

人类科学研究的历史证明,认识方法的变革必然导致科学本身的变革,理论的创新往往源于方法论的创新。

针对以往刑事法学研究仅注重定性研究而忽视定量研究、研究方法比较贫乏等问题,我国新世纪的刑事法学研究在坚持辨证唯物主义和历史唯物主义的世界观与方法论的基础上,还应当着力改进研究方法:贯彻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的有机结合;针对不同的课题和问题,注意思辨研究与实证研究的正确选择与合理结合;繁荣、优化比较研究,不仅要注意对外部世界刑事法律、刑事法学的介述和规范层面的研究,而且也要注意对之进行经济、文化、政治等深层次的研究;从刑事法治的整体运行状况出发,根据某些问题的关联性质,注意结合刑事法学的有关学科进行研究;提倡学科的交叉整合,根据课题研究的需要,注意借鉴、引进其他社会科学、现代自然科学的某些研究方法,等等。

(四)拓宽研究视野

以往我国的刑事法学研究,由于多种因素的影响和制约,比较注重国内法的研究,而在外向型研究方面则相对比较薄弱,从而在很大程度上阻碍了我国刑事法治与当代世界先进刑事法治的衔接。因而拓宽刑事法学研究视野,加强中国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努力开拓外国刑事法、比较刑事法暨国际刑事法的研究,应当成为新世纪我国刑事法学研究亟需加强的领域。

1.加强区际刑事法研究

1997年7月1日我国对香港恢复行使,1999年12月20日澳门也回到了祖国的怀抱,中国从而彻底结束了殖民地、半殖民地的历史。随着将来的最终解决,祖国和平统一大业的完成,“一国两制三法系四法域”的格局将在我国形成。由此决定了我国区际刑事法律冲突的不可避免以及解决这一冲突的艰巨性和复杂性,因而区际刑事法的研究将成为我国刑事法学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为此,需要大力加强各法域的学术交流,广泛开展学术研究合作,以促进各法域刑事法律的完善,建立富有中国特色的区际刑事司法协助机制,有效地惩治和预防跨地区犯罪,确保一国两制方针的实现。

2.繁荣外国刑事法暨比较刑事法的研究

德国著名诗人歌德曾有名言:“不知别国语言者,对自己的语言便也一无所知。”德国著名比较法学者H.克茨据此指出:“我以为,在法律上也可借用歌德的这句箴言。这意味着,即使一位法律家,也只有具备有关外国法律制度的知识,方能正确地理解本国的法律。”我国刑事法学界过去由于“夜郎自大”思想和“以阶级斗争为纲”观念的影响,没有很好地吸收、借鉴外国刑事法律和刑事法学的有益经验。近年来,我国刑事法学界开始注意这个问题,但所依据的资料以来源于间接渠道居多,而且很不系统。不仅如此,我国刑事法学的比较研究大多限于欧陆几个代表性国家的刑事法理论,对英美刑事法的研究则相对显为薄弱。这在很大程度上限制了比较刑事法学研究的发展和我国刑事法学对外国刑事法学先进理论的借鉴。因而全面地开拓和加强对外国刑事法和比较刑事法的研究,对我国刑事法理论的发展乃至对于刑事司法实务的完善,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和作用。超级秘书网

3.重视国际刑事法研究

刑事法学论文篇(4)

二、法制是现代文明建设的基础

(一)现代文明视野下刑事法学建设的意义

现代文明是人类在漫长的改造自然、社会活动中积累的优秀成果,引领着人类社会的发展,是人类社会进步的重要标志。从占至今,人类社会的稳定和发展离不开法,法更是现代文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现代文明的核心要素。首先,在人类社会漫长的发展中,人治难免有偏私,法治更容易体现社会的公平、公正。依法治国,是人类社会发展的必然结果,是建立文明高度发达的和谐社会的基础。其次,人类文明的发展和积累是个漫长的曲折的过程,人类文明的发展需要相对有序、稳定的社会环境支持,法律是维护社会秩序的有效手段,是确保社会安全、稳定的基础。再次,现代文明发展中,对于人权的尊重,人类社会的公平、公正、稳定等更加重视。法律是现代文明社会维护社会安全,解决社会发展中矛盾,消灭社会不安定因素,打击社会丑恶现象的关键,是社会文明持续发展的基础,是约束公民道德规范的根本,法不明则国易乱,国乱则民生忧患。因此,在人类文明高速发展的现代社会更需要只重视刑事法学的发展,以促进立法、建法、依法等环节的发展,使其更能体现现代文明的特点,促进社会稳定、和谐的发展。

(二)我国刑事法学发展的历程概述

广义的刑事法学是关于犯罪、刑事责任及其刑罚的一般规律及其刑事立法、司法理论概括的综合科学。主要包括规范刑法学、理论刑法学、外国刑法学国际刑法学还包括刑事政策学、刑罚学、犯罪学等等。在我国历史中,最早的一部刑法解释的著作为《春秋折狱》,该书这主要以经文释义的方法判解刑事案件,在刑法发展的历史上有解释学意义。唐朝时期《唐律疏议》将我国的刑事法学的发展带入了一个新的领域。一方面,《唐律疏议》摆脱了以经文诠释刑律的方法,实现了我国法律释义学的转正,标志着我国规范刑事法学的形成。另一方面,《唐律疏议》主要体现的是官方对律文扩大或缩小的解释,并未脱离我国古代民刑混杂的法律状态,刑事法学的实体与程序还是难以区别。进入中国近代史,我国的刑事法学受到了洋学、洋法的冲击,大清国在灭亡前颁布了我国第一部法典式刑律,即《大清新刑律》,该部法典未及实施大清朝就烟消云散了,全面的、系统的刑法研究未能形成。直到我国的新民主革命成功后,较为完整、系统的中国刑事法学才逐渐形成。进入新中国以后,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更是一波三折。

(三)建国后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

1949年建国之始,我国对于刑事法学方面的探讨特别重视,开展了轰轰烈烈的立法运动,刑事法学的理论问题和实践问题在这一时期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刑法与刑事诉讼法的关系、刑事诉讼阶段等问题有了突破性的进展。直到四十年代末期,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逐渐进入冰期,进入五十年代后,建国初形成的刑事法学理论、体系、立法等被统统抛弃,刑事法学全面引入前苏联刑事诉讼法学理论。这段时间刑事法学建设的重点就是归纳和总结新中国刑事司法经验及对探索刑事诉讼法学体系。进入八十年代末期,我国的改革开发政策给我国法律的发展带来了新的契机,受拨乱反正思想的影响,刑事法学发展得到了复苏,学者开始研究法律的平等、检查机关的法律监督等问题。1979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对我国刑事诉讼法确立的原则、制度程序进行了较广泛、普遍的解释。此外,还有《刑事证据理论》,《证据学》、《刑事诉讼证明论》等著作,揭开了我国刑事法学的新局面。1997年后,我国逐渐兴起了刑事法学的一些基本范畴进行专门的研究,如刑事起诉制度、刑事强制措施制度等。现代文明背景下,我国的刑事法学一方面继承了我国法律文化的传统因素,吸收了大量的传统文化能力。另一方面,批判的接受了其他国家刑事法律体制(如美英、前苏联等),通过对其法律理论的扬弃,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进行我国刑事法学的建设和完善。现代社会快速发展,现代文明日新月异,我国刑事法学的发展要紧跟时代,才能有效的发挥其对社会发展的保护作用,维持人类社会的长治久安。

三、我国刑事法学发展的现状及未来趋势

(一)我国刑事法学发展现状

我国刑事法学发展自复苏以来取得了很大的进步,但我国依法治国方略毕竟起步较晚,目前还存在着一些不足。第一,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研究比较偏重于公共安全的立法,刑事法学的价值取向存在较大争议,争议的核心是公共利益和个人权利保障,刑事法学立法究竟是以社会为本还是以个人为本,还是两者并重,进一步寻找两者之间的平衡有待确定。第二,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的实践比较重视重打击犯罪,对于个人权利保障的制度相对缺乏,在具体的打击犯罪的过程中,往往会造成一定的个人权利受到侵害事件。第三,我国国情与西方国家存在较大差距,在刑事法学发展中,一些研究人员忽视这种差距的存在,一味的倡导西方国家的民主、自由不能正确的吸收和学习外来的刑事法学立法经验。例如,近期的大胆用枪的争论就较受社会关注。在美国大胆用枪是警员保护自身安全、维护社会秩序的根本,因为美国允许私人拥有枪支。在我国,枪支管理严格大胆用枪背后造成了一些列的刑事法学问题值得社会的思考和探讨。总之,当前我国刑事法学发展最为突出的问题是个人权益与社会权益之间的不协调。如何结合当前形势,在现代文明视野下发展刑事法学,一定要立足根本,从我国的国情出发,理智的、科学的吸收外来的先进经验,结合我国实际情况,科学选择、科学发展。

(二)现代文明视野下刑法学发展的思考

当前,我国刑事法学的现状存在一定的局限性,致使个人权利得不到良好的保障,特别是被告的人权会在一些特殊情况下遭受侵害得不到伸张。这也是国际社会怀疑我国民权、民主的重要方面。过于重视社会价值取向的刑事法学发展已不能满足我国社会发展的立法要求。过于偏向人权的人本主义又不适应我国国情,不利于我国社会的稳定和发展。同时,过于强调人权利的本位主义有一定的极端性,西方国家刑事法学的发展经验己证明,过分强调个人权利,可能带给社会更多的不稳定因素,有损于社会公共利益,造成社会大众利益的受损。过于强调惩治犯罪,会刑事法学缺少人性化,难以体现人在社会活动中的本质地位,即使在短期内能看到一些有利于社会公共安全、社会秩序维护的效果,但不利于人类社会的持续发展,易造成乱用职权、草率频繁侵害公民权利等不良影响,最终为社会的不稳定埋下隐患。现代文明下,人们的自我意识发展迅猛,被告者人权的思想被社会广泛认同,社会本位和人本位价值观的冲突日益明显,站在不同的立场,社会安全、公共利益和个人人权的发扬一样重要。如何保证科学立法,在协调矛盾、打击犯罪的同时又能最大程度的保障人权,是现代文明下刑事法学发展研究的重点问题。一方面,随着现代文明的发展,犯罪客体的内涵不断扩大,犯罪主体也日益多样化、国际化、法人化。刑事法学发展面临的环境更加复杂、多变。另一方面,各种自然发展种类和总量不断的增加,犯罪的手段、形式、思想等日益多样化,社会惩罚打击犯罪的成本不断的增加,而一些犯罪的成本却在人权的掩护下逐渐降低,严重影响了公共秩序的维护成效,不利于社会的和谐、稳定。

(三)现代文明视野下刑事法学发展趋向分析

刑事法学论文篇(5)

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是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它的形成经历了从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又经历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到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一个政策的过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过程,它最早源于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提出的镇压与宽大的对敌斗争策略,具有明显的政治斗争策略色彩。1956年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正式定型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内容更加全面、具体,以后这一政策逐渐适用于各种刑事犯罪,从此成为我国最基本、最重要的刑事政策之一。1979年刑法第一条规定,我国刑法“依据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以基本法律的形式明确了这一基本刑事政策,遗憾的是1997年修订的刑法取消了这一规定。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的根本意义就是,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犯罪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不同,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在认定处理上宽严结合,有宽有严,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笔者试图在参考已有研究成果基础上更全面论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历史发展及其内涵的演变。一、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治斗争策略(一)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时期1、毛泽东提出对土豪劣绅实行区别对待政策早在第一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就曾指出,为了把土豪劣绅的威风打下去,必须分别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采取多种斗争方法.其中包括对罪大恶极的土豪劣绅使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在1927年3月发表的《湖南农民运动考察报告》中,他总结了农民打击地主、土豪劣绅的各种方法,如清算、罚款、小质问、大示威等。同时,也指出了对极少数罪大恶极的大土豪劣绅、必须采用最严厉的镇压手段。“这样的大劣绅、大土豪,枪毙一个,全县震动,对于肃清封建余孽,极有效力。这样的大土豪劣绅,各县多的有几十个,少的也有几个,每县至少要把几个罪大恶极的处决了,才是镇压反动派的有效方法。” “以前土豪劣绅的残忍,土豪劣绅造成的农村白色恐怖是这样,现在农民起来枪毙几个土豪劣绅,造成一点小小的镇压反革命派的恐怖现象,有什么理由说不应该?” 2、《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已经具有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内容在第二次国内革命战争时期,毛泽东坚决抵制和批判“左”的和右的机会主义路线在对敌斗争方面的错误政策,并使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法律中得到体现。在对待富农政策方面,毛泽东强调要区分一般的地主富农和反动的地主富农,必须予以镇压的是那些有反革命行动的反动地主富农。在对待反革命的政策方面,1931年12月中华苏维埃共和国中央执行委员会通过的第6号训令,确立了反革命罪犯处理原则;1932年4月的第11号训令规定了审理反革命案件的原则和程序,为各地修订起草肃反条例与法令提供了法律依据。1934年4月8日由毛泽东亲自签署颁行的《中华苏维埃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是代表性法规和立法司法经验的结晶,其中明确规定,对于一切图谋推翻或破坏苏维埃政府及工农民主革命的反革命分子,区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罚。对于那些严重危害人民的重大反革命分子、首要分子和再犯分子要严惩,甚至判处死刑;而对那些被他人胁迫以及自首、坦白和立功的分子,则规定减轻或免除其处罚。在该条中虽然还未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的政策,但充分体现了区别对待的政策.对于有效地打击反革命、分化瓦解反革命分子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因此,一般认为该条例中已经体现了镇压与宽大的内容。与当时中央苏区的对敌对阶级分子政策主张相适应,其它革命根据地为严厉打击反革命活动,惩办其他犯罪分子,保卫工农民主政权,相继了许多法律性文件,都对镇压与宽大政策作了具体规定,如《鄂豫皖区六安县第六区肃反条例》 (一九三O年四月),《湘赣省苏区惩治反革命犯暂行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八日公布),《湘赣省苏政府自首自新条例》(一九三二年四月十五日),《川陕省没收条例》(一九三四年一月六日),《川陕省苏维埃政府肃反执行条例》,《川陕省苏维埃政府关于反革命自首的条例》,《赣东北特区苏维埃暂行刑律》等。(二)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在抗日战争时期,面对国内形势的变化,为最广泛地联合各阶层人民团结抗日,对付反共顽固派和日伪汉奸的进攻,1940年12月25日毛泽东在其为中共中央写的对党内的指示《论政策》一文中,鲜明地提出反对“右倾”和“左倾”错误,主张抗日民族统一战线的政 策,既不是一切联合否认斗争,又不是一切斗争否认联合,而是综合联合和斗争两方面的政策。在这一总的精神指导下,毛泽东指出:“关于锄奸政策。应该坚决地镇压那些坚决的汉奸分子和坚决的反共分子,非此不足以保卫抗日的革命势力。但是决不可多杀人,决不可牵涉到任何无辜的分子。对于反动派中的动摇分子和胁从分子,应有宽大的处理。对任何犯人,应坚决废止肉刑,重证据而不轻信口供。对敌军、伪军、反共军的俘虏,除为群众所痛恶、非杀不可而又经过上级批准的人以外,应一律采取释放的政策。其中被迫参加、多少带有革命性的分子,应大批地争取为我军服务,其他则一律释放;如其再来,则再捉再放;不加侮辱,不搜财物···一律以诚恳和气的态度对待之。不论他们如何反动,均取这种政策。这对于孤立反动营垒,是非常有效的。对于叛徒,除罪大恶极者外,在其不继续反共的条件下,予以自新之路;如能回头革命,还可予以接待,但不准重新入党。不要将国民党一般情报人员和日探汉奸混为一谈,应将二者分清性质,分别处理。要消灭任何机关团体都能捉人的混乱现象;规定除军队在战斗的时间以外,只有政府司法机关和治安机关才有逮捕犯人的权力,以建立抗日的革命秩序。” 1942年11月6日,中共中央根据各抗日根据地执行宽大政策中出现的某些偏差,作出了《中共中央关于宽大政策的解释》,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同时提出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的界限:“各抗日根据地的施政纲领或其他文件曾宣布:对敌人、汉奸及其他破坏分子等,在被俘被捕后,除绝对不愿改悔者外,一律施行宽大政策,予以自新之路。这里是提出了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并非片面的只有一个宽大政策。对于绝对坚决不愿改悔者,是除外于宽大政策的,这就是镇压政策。这样,同时提出的两个政策是完全正确的,必须坚决实行的。但各地有些同志只作片面的了解,这是错误的,必须纠正。对于一切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必须采取坚决镇压的政策。凡属破坏抗日政府、抗日军队、抗日人民、抗日政党的利益者,都是破坏民族利益的份子。对于此类破坏份子,如不采取坚决镇压政策,即无异帮助敌人。对于此类份子,采取放任态度,并谬施于宽大政策,是完全不正确的,是脱离群众的。凡在此类份子的行为上,已经证明是坚决破坏民族利益者,即应依法严惩,绝对不应放任。只有那些真正表示改悔者.才应采取宽大政策,而对于一切曾有破坏行为,但是真正表示改悔确有证据者,我们则必须采取宽大政策。在实施时,又必须区别首要份子与胁从份子,在首要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者,也是可能的,也是有过的。但在胁从份子中真正表示改悔的可能性最大,过去经验证明也最多。根据此种情形,我们在惩治破坏份子时,主要的应是惩治那些首要份子,其次才是惩治那些胁从份子。同时,我们的宽大政策,主要的是施于胁从份子,其次才是施于首要份子。总之,以表示真正改悔与否为决定政策的标准。各地党政军领导机关应根据本件作明确正当的解释,并根据此种解释去实事求是地、有分别地实行镇压政策与宽大政策,而镇压与宽大应同时注意,不可偏倚的。” 在此,镇压与宽大还是两个政策,分别对不同的人实行:镇压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首要分子,宽大政策主要适用于那些服从分子。延安“整风”期间,毛泽东提出了著名的“九条方针” ,其中明确提出,争取失足者,就是对于一切大小特务、叛徒或被日本、国民党一时利用的普通分子(占多数)原则上一律采取宽大政策。其中罪大恶极,反复无常,绝对坚决,不愿悔改者,自应处以极刑,但这种人是极少数。抗日战争时期,各根据地纷纷制定相应的法规打击不同性质的犯罪。如《晋察冀边区汉奸自首单行条例》(一九三八年十一月十七日公布),陕甘宁边区政府1939年制定了《抗战时期惩治汉奸条例(草案)》,《抗战时期惩治盗匪条例(草案)》,《惩治贪污条例(草案)》,《山东省惩治贪污暂行条例》(一九四O年十二月三日公布施行),《晋察冀边区处理伪军伪组织人员办法》(一九四三年四月十二日公布),《苏中区伪政权伪组织人员悔过自新暂行办法》(一九四五年七月公布)等等,均根据当时犯罪的具体情况和政策精神制定的,其中更为具体地体现了镇压与宽大政策精神,这是镇压与宽大政策形成时期。(三)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发展时期在镇压与宽大政策的萌芽、形成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基本上是两个政策,针对的对象不同,内容也很模糊。镇压与宽大两个政策的产生完全出于阶级斗争实践的需要,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还没有被明确认识到,阶级斗争实践中也没有处理好。在镇压与宽大政策 的发展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对立统一的辨证关系已经被比较科学地揭示了出来,并且逐渐发展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内容更加具体,但依然在较大程度上保留了强烈的政治斗争策略的话语色彩。1、提出镇压与宽大政策的具体内容解放战争时期,斗争的对象主要是国民党反动势力。在这一时期,镇压与宽大政策由于其内容已经具体化,因此这一政治斗争策略得到了进一步的发展。当中国人民解放军粉碎蒋介石的进攻,已大举反攻的时候,毛泽东又反复指出,在向反动派的斗争中.必须坚决贯彻镇压与宽大政策的思想。他在1947年《中国人民解放军宣言》一文中指出:“本军对于蒋方人员,并不一概排斥.而是采取分别对待的方针。这就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凡是已经做过坏事的人们,赶快停止作恶,悔过自新,脱离蒋介石,准其将功赎罪。” “对于那些积极地并严重地反对人民民主革命和破坏土地改革工作的重要的犯罪分子,即那些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判处死刑,是完全必要和正当的。不如此,就不能建立民主秩序。但是,对于一切站在国民党方面的普通人员,一般的地主富农分子,或犯罪较轻的分子,则必须禁止乱杀。”“除了可以和应当惩办那些为广大人民群众所痛恨的查有实据的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和恶霸分子以外.必须实行对一切人的宽大政策,禁止任何的乱打乱杀。” 1948年1月,毛泽东在其《关于目前党的政策中的几个重要问题》中,再次强调反对党内“左”、“右”倾向,必须依据具体情况决定方针。关于土地改革和群众运动中的具体政策问题,指出必须避免种种冒险政策,主张严格区分地主富农的工商业和官僚资本、真正恶霸反革命分子的工商业,区分大、中、小地主、恶霸与非恶霸,在处理上应有所不同。同时指出:“极少数真正罪大恶极分子经人民法庭认真审讯判决、并经一定政府机关(县级或分区一级所组织的委员会)批准枪决予以公布,这是完全必要的革命程序。这是一方面。另一方面,必须坚持少杀,严禁乱杀。主张多杀乱杀的意见是完全错误的,它只会使我党丧失同情,脱离群众,陷于孤立。…… 要把一切不是坚决破坏战争、坚决破坏土地改革,而在全国数以千万计(在全国约三亿六干万乡村人口中占有约三干六百万之多)的地主富农,看作是国家的劳动力,而加以保存和改造。” 一九四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中国人民解放军布告:除怙恶不悛的战争罪犯和罪大恶极的反革命分子外,凡属国民党中央、省、市、县各级政府的大小官员,“国大”代表,立法、监察委员,参议员,警察人员,区镇乡保甲人员,凡不持枪抵抗、不阴谋破坏者,人民解放军和人民政府一律不加俘虏,不加逮捕,不加侮辱。责成上述人员各安职守,服从人解放军和人民政府的命令,负责保护各机关资财、档案等,听候接收处理。这些人员中,凡有一技之长而无严重的反动行为或严重的劣迹者,人民政府准予分别录用。如有乘机破坏,偷盗,舞弊、携带公款、公物、档案潜逃,或拒不交代者,则须予以惩办。 这段时期,很多解放区制定的法规都体现了这一政策,如《山东省政府关于争取逃亡地主和失节附敌分子的决定》(1945.9.2),《晋冀鲁豫边区惩治贪污条例》(一九四八年一月十日公布)等。2、明确提出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概念以及具体内容建国初期,在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政体下,镇压反革命成为首要的政治任务,也是刑法的任务。在镇压反革命运动中承续并发展了镇压与宽大的政策,并且明确提出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1949年9月我国的临时宪法《共同纲领》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必须镇压一切反革命活动.严厉惩罚一切勾结帝国主义、背叛祖国、反对人民民主事业的国民党反革命战争罪犯和其他怙恶不悛的反革命首要分子。对于一般的反动分子、封建地主、官僚资本家,在解除其武器,消灭其特殊势力后,仍需依法在必要时期内剥夺他们的政治权利,但同时给以生活出路,并强迫他们在劳动中改造自己,成为新人。假如他们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必须予以严厉的制裁。”这一具有宪法性质的规范表明了对反革命进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 建国初期,出现了第一次犯罪高峰,峰顶为1950年,当年立案53.1万起。这次犯罪高峰正值两种社会制度更替的剧烈动荡时期。在这种情况下,1950年3月18日,中共中央发出《关于严厉镇压反革命分子活动的指示》,指出,“ 在剿匪地区,对于土匪过去的犯罪行为,只要他们投降,改邪归正,一般是可以既往不咎的。决不应该出现乱打乱杀、错打错杀的现象。” 但执行者片面理解镇压与宽大政策,片面追求宽大。反革命分子称公安局为“公安店”,称法院为“司法旅馆”,群众纷纷抱怨政策“宽大无边”,“政府睡着了”,“简直不象个人民政府的样子”“天不怕,地不怕,就怕党讲宽大”。1950年6月6日,毛泽东在《为争取国家财政经济状况的基本好转而斗争》一文中指出:“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在这个问题上,必须实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不可偏废。” 在这个时期,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规定得相当具体。《人民日报》1950年7 月24日发表短评《严惩反革命分子》指出:镇压反革命分子的正确政策是“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并指出,胁从者不问是“不问罪”与“既往不咎”的意思,而不是“不过问”。[12]1950年10月10日中共中央《中央关于纠正镇压反革命活动的右倾偏向指示》(即“双十纠右”)。指示指出:在镇压反革命问题上,要继续克服“严重的右的偏向”,“必须坚决地肃清一切危害人民的土匪、特务、恶霸及其他反革命分子”。指示要求坚决纠正镇压反革命中“宽大无边”的偏向,全面贯彻党的 “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根据这一指示,各地党委广泛发动群众,开始了大规模的镇压反革命运动。从此,镇反运动逐渐进入高潮。彭真在《关于镇压反革命和惩治反革命条例问题的报告》(1951.2.20)中指出:这个条例是根据镇压与宽大相结合,即“首恶者必办,胁从者不问,立功者受奖”的政策而制定的,对于各种反革命的首要分子,对于解放后怙恶不悛、继续进行反革命活动的特务间谍分子,是采取从重处理的原则;对于被反革命分子胁迫、欺骗而参加反革命活动的胁从分子,对于解放前虽曾参加反革命活动但罪行并不重大,解放后又确已悔改的分子,特别是已为人民立功的分子,则采取了从宽处理的原则。”[13] 《中华人民共和国惩治反革命条例》一方面规定了对那些罪大恶极为人民所痛恨的反革命分子,必须予以镇压;另一方面又规定,对一切自首、坦白、立功赎罪的胁从分子,予以宽大处理。1951年5月毛泽东同志在《镇压反革命必须实行党的群众路线》一文中指出:“关于杀反革命的数字,必须控制在一定比例以内。这里的原则是:对于有血债或其他最严重的罪行非杀不足以平民愤者和最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者,必须坚决地判处死刑,并迅即执行。对于没有血债、民愤不大和虽然严重地损害国家利益但尚未达到最严重的程度、而又罪该处死者,应当采取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强迫劳动,以观后效的政策。此外还应明确地规定:凡介在可捕可不捕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捕,如果捕了就是犯错误;凡介在可杀可不杀之间的人一定不要杀,如果杀了就是犯错误。”[14] 在“五反”运动中规定了具体的宽严界限。“在‘五反’运动中对工商户处理的基本原则是:过去从宽,今后从严(例如补税一般只补一九五一年的);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15] 彭真在《关于惩治贪污条例草案的说明》(1952.4.18)中指出,为了把惩办与教育相结合,把镇压与宽大相结合以达到惩前毖后和除恶务尽的目的,我们在处理贪污、盗窃案件时,必须贯彻执行毛主席所指示的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和对国家工作人员从严、对非国家工作人员(除一小部分罪大恶极者外)从宽的原则。这几条原则,是毛主席从我们伟大的“三反”和“五反”运动的实践中所集中起来的。[16]在处理违法工商户时,不仅要对过去从宽、今后从严,多数从宽、少数从严,坦白从宽、抗拒从严而且要对工业从宽、商业从严,普通商业从宽、投机商业从严。[17] 董必武在《关于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问题》(1956.1.31)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从来就是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这就是“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一切反革命分子,如果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一定要受到国法的严厉惩处。但是只要能够真诚坦白,悔过自新,哪怕 就是罪恶严重的,也一定会得到国家的宽大处理,并且只要坦白得彻底,立有功劳,不仅可以获得减刑或者免予处刑,而且还给以参加生产或工作的机会。”[18]1956年4月,毛泽东又在《论十大关系》一文中指出:“对待反革命分子的办法是:杀、关、管、放。杀,大家都知道是怎么一回事。关.就是关起来劳动改造。管,就是放在社会上由群众监督改造。放,就是可捉可不捉的一般不捉,或者捉起来以后表现好的,把他放掉。按照不同情况,给反革命分子不同的处理,是必要的。”[19]《最高人民法院1955年肃清反革命分子斗争审判工作经验初步总结(节录)》(1956.06.01) 指出,对反革命分子必须全面地贯彻执行“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和“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的政策。这是彻底分化、瓦解、孤立以至肃清一切反革命分子的极为重要的政策。对那些证据确凿、但是仍然拒不坦白、坚持反革命立场、继续与人民为敌,进行造谣破坏、行凶报复等破坏活动的反革命分子,应该依法从严惩处。对自首的反革命分子,应该根据他们坦白的程度予以减刑。罪恶不甚严重而真诚坦白的或罪恶虽然比较严重而坦白真诚,又有显著的立功表现的,应该免予处刑;经过调查对证属于假坦白的反革命分子,则应严肃对待,依法惩办。对那些自动投案自首或真诚悔过并且有立功表现的反革命分子不予宽大处理,是错误的。但是应该把自动坦白和犯人在法庭上因为证据确凿被迫供认加以区别,对于后一种情况虽然不应该从严处理,但是也不应该按“坦白从宽”的原则处理。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正式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是我国政治形势与阶级斗争形势的反映,标志着这一政策的进一步发展。(一)政策名称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内容更加全面镇反和肃反后,我国政治斗争形势、社会矛盾发生了显著变化,根据这种变化,中共中央及时将镇压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名称改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并将这一对敌斗争策略逐渐发展为适用于一切刑事犯罪的刑事政策,但在初期依然有强烈的政治斗争话语色彩。1、刘少奇首次提出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名称1956年9月刘少奇同志代表中共中央向中共八大所做的政治报告中指出:“我们对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一贯地实行惩办和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凡是坦白的、悔过的、立功的,一律给以宽大的处置。……这个政策已经收到了巨大的成效。……由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影响,……在反革命分子中发生了激烈的分化,成批的反革命分子向政府投案自首。”“在今后,我们的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法院仍然必须同反革命分子和其他犯罪分子进行坚决的斗争。……这一斗争必须严格地遵守法制,并且应当根据目前的新情况,进一步实行宽大政策。”[20]2、罗瑞卿首次完整归纳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六大内容1956年9月19日,罗瑞卿同志在中共八大第一次会议上作了《我国肃反斗争的主要情况和若干经验》的报告,指出:“党在肃反斗争中的严肃与谨慎相结合的方针,体现在对待反革命分子的政策上,就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它的具体内容就是:首恶必办,胁从不问,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惩办与宽大,两者是密切结合不可偏废的。”[21]“我们对于反革命分子实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其主要目的就是要把—切可以改造的反革命分子,都改造成为对社会有用的人,从根本上肃清反革命活动。”[22] 此后,这六个方面成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传统内容。从这里我们可以看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依然是作为与反革命作斗争的策略而提出的,只是大规模的反革命势力已经被消灭了,所以在后来的发展过程中,这一政策才逐渐发展为适用于所有犯罪的刑事政策。(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法律化1979年7月,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其中第一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依照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制定。” 从此这一政策被法律化了。这标志着作为基本刑事政策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进一步完善。1982年3月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在规定提高一些经济犯罪的法定刑的同时,还规定:“凡在本决定施行之日以前犯罪,而在1982年5月1日以前投案自首,或者已被逮捕而如实地坦白承认全部罪行,并如实地检举 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一律按本决定施行以前的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凡在1982年5月1日以前对所犯罪行继续隐瞒拒不投案自首,或者拒不坦白承认本人的全部罪行,亦不检举其他犯罪人员的犯罪事实的,作为继续犯罪,一律按本决定处理”。1982年4月,中共中央、国务院作出《关于打击经济领域中严重犯罪活动的决定》,从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出发,提出:“对一般案件和重大案件,重点抓重大案件,对历史积案和现行案件,重点抓现行案件;对社会上的普通案件和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案件或它们与社会上不法分子共谋进行的案件,重点抓与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有关的案件”。同时指出,一定要正确掌握政策,“对于在经济上犯有不那么严重罪行的人,在他们决心悔改和清退赃款赃物以后,可以减轻或免除处分”。1989年8月,根据中共中央政治局全体会议的建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了《关丁贪污、受贿、投机倒把等犯罪分子必须在限期内自首坦白的通告》.规定“坚决贯彻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政策。凡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均应予以追究;凡在限期内投案自首、坦白、立功的,均应予以从宽处理”。“凡在规定期限内,拒不投案自首,坦白交代问题的;销毁证据,转移赃款赃物的;互相串通,订立攻守同盟的;或者畏罪潜逃,拒不归案的,坚决依法从严惩处。”上述法律规定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但它是建立在“严打”刑事政策的基础上的,由于“严打”刑事政策的政治性、军事性、阶级专政性,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际上成了实施“严打”刑事政策的一个工具,“严打”刑事政策实际上已经取代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而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因此,重在教育和预防犯罪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实际上被异化了,重新回到了非法治化非常时期的“镇压与宽大结合”的老路。1997年刑法修订,取消了1979年刑法第一条关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规定,但并不意味着1997刑法没有体现这一刑事政策。从1997年刑法的规定来看,应该说比较好地体现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但由于1997年刑法是与世界刑法潮流不太一致的重刑刑法,因此,在犯罪高峰面前,重刑刑法为政治性的、阶级专政化的“严打”提供了法律依据,从而使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没有发挥应该有的作用。(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内容演变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内容较之从前的镇压与宽大相结合政策更加完整系统,在理论上,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是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其六方面的传统内容因为阶级斗争形势和政治经济形势不同而发生了一些变化,而且其精神实质也被进一步发展了。1、传统内容[23] “首恶必办”是指对罪行严重的反革命分子,必须坚决惩办。“首恶”一般指罪大恶极、不思改悔者。“必办”通常是指坚决的镇压,包括处以重刑和极刑。“胁从不问”是相对“首恶必办”而言,指对那些被欺骗、收买、裹胁、强迫参加反革命活动的分子,未作或未作较大坏事,凡是能够放弃先前立场,不继续为害的,均给以宽大处理,包括释放、不逮捕或者免除追究。“坦白从宽”是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主动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就可以受到较宽大的处理,包括免除追究刑事责任。“抗拒从严”是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顽固抵赖,拒不认罪交待,无悔改之意,就要受到较严厉的处理。立功折罪、立大功受奖。“立功”或者“立大功”是指反革命分子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实施犯罪以后,不但能够坦白交待自己的罪行,真诚悔过,而且能够反戈一击,回过头来帮助有关部门查处其他犯罪。“立功”或者“立大功”则是指检举、揭发共犯人或其他犯罪分子,或者以提供线索等方式协助司法机关破获重大案件或捕获犯罪人等。所谓“折罪”,即以后来立功减其先前之罪,作为事后情节,可以从轻发落,甚至免除处罚。如果功劳大,还可以受到适当奖励。2、现代含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内容已经在我国1979,1997年刑法,1979,1996年刑事诉讼法中得到了较好的体现,因此其传统内容已经法律化了,我们需要从刑事法角度去掌握其精神实质。一般认为,区别对待,宽严相济,分化瓦解,打击少数,教育改造多数是这一刑事政策的主要精神实质。区别对待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的基本要求。它是指对犯罪分子要根据其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和犯罪分子的人身危 险性及其大小,实行区别对待.处理有轻有重。宽严相济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中心内容。宽和严密切结合,有宽有严。它要求惩办与宽大必须兼顾,不可偏废;惩办与宽大都要有必要的限度,即毛泽东所指出的:“如同宽大应有边,镇压也应有边.无边是不对的。”[24] 宽中有严,严中有宽;宽和严有张有弛。分化瓦解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斗争策略要求。打击少数,争取、挽救、教育和改造多数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立足点、归宿和目的。陈兴良教授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主要强调的是宽大,从少杀政策和给出路政策就反映了这一点。[25] 苏惠渔先生认为,今天和今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政策仍将是我们信守的准则,但是与过去相比,政策内涵正在与刑事法律观念相应地发生变更。首先是“惩办少数,改造多数”的原则被赋予了新的意义。在新形势下,“惩办少数,改造多数”则被理解为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中,在严格区分罪与非罪、重罪与轻罪的界限的同时,将根据刑法的世轻世重的要求,将一些行为非犯罪化、非刑罚化,通过相关的行政处罚或其他制裁手段进行处理。其次,“区别对待”与刑罚的个别化是相一致的。惩办是对犯罪行为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的法律层面上的报应和谴责,宽大则是注意到行为人主观危险性以及实际的可能性而作出的对犯罪分子从宽的处罚,是刑罚个别化的体现。其三,宽严相济概念得到新的定位。较长一段时期之内,惩办与宽大作为对立的范畴,惩办被理解为从严、严惩甚至重刑。“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成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的核心内容。但是现在一般认为惩办、宽大与罪刑法定是统一的。在对任何犯罪行为进行实体惩罚时必须以刑法为准绳,不能超越刑法的规定任意定罪处刑,这是惩办的基本内容。惩办是与已然之罪的刑法规定相适应的。宽大体现了刑事政策的谦抑主义,通过从宽达到刑法改过迁善的目的。宽大是建立在罪刑法定主义基础上的,从宽的反义词不再完全是从严。[26]三、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面临什么样的未来?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我们可以说,从1982年开始,中国基本上进入了“严打”时期,“严打”刑事政策基本上取代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政策而成为了我国的基本刑事政策。“严打”的政治性、军事性、阶级专政性使得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已经几乎虚置。“严打” 刑事政策具有强烈的政治话语色彩,所以,即使实行了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也是停留在对敌斗争的政治策略上,并且不可能是主流的刑事政策。因而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并没有得到揭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从产生之日起,就带有强烈的政治斗争色彩,理论上成为我国基本刑事政策并且法律化之后,又遇到我国一轮又一轮的犯罪高峰,这样,“严打”刑事政策与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关系就很难处理,我们很难用基本刑事政策与具体刑事政策的关系来诠释,从性质上看,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与“严打”刑事政策都有相同的一面,都是一种政治斗争、甚至阶级斗争策略,显现了较强的政治话语色彩。笔者认为,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思想基础或者说制定根据不应该定位在“人民民主专政是广大人民对少数敌对分子的专政”上。该定位蕴涵了一个前提:罪犯是我们的敌人。这与现代刑事司法观念和现代社会的实际情况不符合。从这一定位出发,我们是无法找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科学内涵的。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是基本的、科学的刑事政策,但其科学化必须建立在法治社会这一大前提基础上,因此,或许只有放弃中国特色的“严打”刑事政策之后,我们才能看到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刑事政策的真正现实化。

刑事法学论文篇(6)

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作为一项权利,刑事被告人既可以自己辩护,也有权聘请辩护人为其辩护。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随着其参与刑事诉讼的范围的扩大而日渐突出,辩护人不仅可以在刑事审判中为刑事被告人辩护,而且可以在起诉阶段、甚至于可以在侦查阶段为刑事被告人提供法律帮助。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曾被人们认为是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取得"里程碑"性质的进步的重要原因。 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不断扩大,对于强化辩护人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保障刑事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实具有十分重要的积极意义。然而,辩护人参与刑事诉讼范围的扩大,并不能完整地说明刑事辩护制度在近现代的发展变化,因为,除了参与范围的扩大,刑事辩护人的责任的变化,也是辩护制度的一种不应忽视的重要发展。 在传统的辩护理论和辩护实践中,辩护人的责任就是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和意见,维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这种解释,刑事辩护只是实体性质的,即仅仅是指针对有关刑事实体问题所进行的辩驳、辩解性的活动。不论是提出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减轻、免除其刑事责任的材料,还是提出意见,刑事辩护均只是围绕着刑事实体法律问题进行的。然而,除了这种实体性质的刑事辩护之外,还存在着另一种刑事辩护,即程序性刑事辩护。所谓程序性刑事辩护是指:在刑事辩护中以有关部门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程序违法为由,提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罪轻或者不应追究刑事责任的意见,以及要求未依法进行的诉讼程序应予补充或者重新进行、非法取得的证据应予排除等,从程序方面进行辩护的方法。 显然,程序性辩护应是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但根据以往对刑事辩护的解释,这类依据刑事诉讼程序规则进行的辩护,一般不予认可。刑事诉讼法对辩护所规定的只是"根据事实和法律",虽然并未明确排除程序性的事实和法律,然而,人们对此均理解为,这里所谓的"事实",是指刑事案件中的有关事实、证据;而"法律"则仅是指刑事实体法律。司法实践也表明了对这种理解的认可。因此,程序性辩护目前尚只是一种在司法实践中基本无效的辩护方法。 之所以应将程序性辩护作为一种典型的刑事辩护方法,主要是因为: 首先,程序性辩护是刑事辩护存在的更广泛基础。事实表明,实体辩护若要在司法实践中有效地产生影响,是以侦查、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确实存在错误为前提的。然而,这种前提的广泛存在却并非现实。司法实践中,从侦查、起诉到审判,公安、司法机关在刑事实体问题上发生错误,对无罪之人或其他不应追究刑事责任之人进行刑事追究的情况,虽然时有发生,但并非普遍存在。因此,单一的实体性辩护方式,有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受到怀疑的危险。在只重视实体性辩护的前提下,人们往往是从防止可能出现的实体性错误来强调辩护的重要性。然而,以预防、纠正现实中"可能"出现但并非普遍存在的实体错误,作为刑事辩护广泛存在的必要性的基础,终究给人以基础不够扎实的感觉,辩护的重要性因此极易受到怀疑。在公安、司法机关认为案件并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这是实践中的常例),辩护就不可能再受到重视。即使是辩护律师,在认为案件中不存在实体性错误的时候,虽然存在着公安、司法机关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也往往会感到辩护的必要性十分可疑。因此,增加程序性辩护这种方式,使辩护不仅可以针对案件中有利于被告人的实体性质的事实和法律,而且可以针对违反法定程序的现象,将使刑事辩护的广泛存在有了更为扎实的基础。 其次,程序性辩护的存在,有助于规范侦查、司法部门的行为,预防、遏制、减少其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司法实践表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主体往往是刑事诉讼中的职权机关。虽然我国的有关法律对此作了严格禁止的规定,并设置了其相互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以 防止、纠正违反诉讼规则的现象,但实际效果并不令人满意。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尤其是在侦查阶段,并非罕见。这与违反诉讼程序规则的行为难以被揭露或被揭露后难以受到重视,有着密切关系。被告方利用程序性辩护方法,不仅可以更充分地揭露程序违法现象,而且可以更迫切要求予以纠正。 再次,程序性辩护有助于进一步强化刑事诉讼程序的地位,维护诉讼程序的尊严。诉讼程序的尊严有赖于人们对其的尊重和遵守。程序性刑事辩护的存在,使违反诉讼程序的行为、现象成为刑事辩护的对象,对于促进人们重视并遵守诉讼程序,无疑具有积极的意义。作为与刑事实体性辩护完全不同的另一种辩护,刑事程序性辩护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现象和观念的纠正,对于实现刑事程序所应有的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职权机关的行为等价值,具有直接的、积极的意义。 当然,程序性刑事辩护方法在现实中虽然已被辩护方经常采用,但作用却不明显,其原因在于,程序性辩护上述重要意义的实现,有赖于相关法律的完善。只有在刑事诉讼法对此予以充分肯定、明确保障的基础上,其一系列意义才有可能实现。但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和有关规定对此却尚未予以明确、充分地肯定。例如,非法证据的排除,仅限于非法言词证据,并不包括非法实物证据,这使针对非法收集证据行为的程序性辩护,几乎变得毫无意义。 因此,程序性辩护广泛、有效的展开,首先有赖于法律对刑事诉讼程序规则的充分肯定,使之成为如同刑事实体法那样的不可违反的法律规范,而不仅仅是一种可遵守也可违反的"软法"。其次,应当充分认识到辩护方的辩护对预防、纠正违反诉讼程序规则行为、现象的积极作用,而不是仅仅依靠职权机关之间的"互相监督、互相制约"。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辩护方法的这种改变,所预示的积极意义十分重要,理应引起理论界和立法、司法实务界的充分注意。

刑事法学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DF6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4-4853(2012)02-0074-05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刑法学研究大体经历了注释刑法学—理论刑法学—注释刑法学与理论刑法学并重三个阶段。为了克服刑法的不安定性和任意性,成文刑法和罪刑法定是刑事法治的必然要求。但在适用成文刑法时,绝大多数的总则或是分则条款都需要难易程度不等的解释。我国近些年围绕刑法解释的研究异常繁荣,取得了喜人的成就,但存在解释对象和目标不合理的缺陷,未能立足于刑法学体系之上,而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目标。

一、刑法解释的对象新论:罪责刑关系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1\]。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21由此可知,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但还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3\]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活动包括解释行为和解释结论,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无论是刑法规范、刑法规定,都是从刑法典出发,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从最终结果看,这些实质上均是指同一事物,即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看,将刑法解释对象限定于此,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将刑法解释对象等同于刑法的渊源,即等同于刑法典,这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语义解释立场,往往导致刑法解释形式化为刑法条文的独白,未必与现实的刑法解释过程相符。

在经历了从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到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之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哲学界、法理学界,由解释学向诠释学的过渡成为主流趋势,从解释方法论到解释本体论的过渡中更加强调了理解与解释的与时俱进的品格、实践品格和创造品格。刑法解释也未能幸免。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限定为刑法文本是近性主义观念的学术遗产。现代解释学表明,只要承认解释者合法偏见的有效性,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是文本自身,解释者应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自己的“偏见”引导之下最终得出结论。\[4\]另有论者提倡人本主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刑法规范及价值、规则与事实、语言的共性等因素。\[5\]从法官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应限定在刑法典的规定,还要考虑案件事实、民意、常识等因素。因此,拘泥于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观点确实有些不妥。但是,刑法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允许僭越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否则将违背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刑法解释不能仅听命于哲学诠释学摆布,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而寻找主观裁判标准的做法,实质上无视立法者的原意和那些已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象不能漫无根据地扩大化。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6\]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活动,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但实质上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而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1这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提供了方法论前提。刑法规范、刑法规定或事实与规范,要么站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要么立足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往往容易走向极端的一面。凡是与罪刑法定渐行渐远的做法,均忽视了刑法学体系这一基石范畴。刑法学体系,就是指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范畴所组成的刑法学框架,宏观概括了一切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针对的对象。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支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准绳。无论刑法解释的主体为何,即使解释的结果效力不一,但归根结底都要解决罪责刑关系,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并保障罪刑法定的实现。具体如图1所示: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罪责刑均衡

刑法解释是一个有目的性的主体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有特定目标的,否则围绕刑法解释对象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也无法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理论上,刑法解释的目标一般等同于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或刑法解释观,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或指导标准。但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无关,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言,因而不同于此处的刑法解释目标。在我国,陈兴良教授主张形式解释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张明楷教授倡导实质解释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方向性问题。理论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客观说,又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三是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要综合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或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或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也大致如此,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各执一词。\[7\]

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系,罪责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罪责刑关系的另一端,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统一是刑法解释目标体系化的一环。

三、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纵观中国刑法解释的理论研究历程及其司法实践,一直在稳定性与适时性之间进行艰难的抉择。美国学者庞德指出,所有的法律思想都力图协调稳定必要性与变化必要性这两者之间彼此冲突的要求,即一个规则与自由裁量权之间进行调试的问题。\[12\]而法官在法律解释过程中,应严格服从法律还是可以创造性地解释法律,这是长久以来困扰人们的问题。传统的法律解释客观性理论为法官严格服从法律提供了理论和方法支持,在维护法治的同时也带来了司法裁判的僵硬。而创造性解释虽然能够弥合法律条文与具体案件之间的天然缝隙,却扩大了司法的不确定性。与其在两难境地之间徘徊,不如尝试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单纯的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而符合主流价值的罪责刑均衡无疑是最佳的选择。无论解释主体是谁,或者解释方法为何,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必然是整个解释活动中前后的关键连接点所在:确定对象,继而明确目标,这个过程动态地展现了刑法解释的操作范式,也即借助刑法学体系这一媒介,经由罪责刑关系到罪责刑均衡。刑法解释作为一项刑事法活动,受在其之上的刑法学体系即罪责刑关系之规训。而所有的刑法活动,无非都是为了实现罪责刑均衡,实现刑事判决的合法性与合理性,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这是刑法解释的终极归宿。因此,刑法解释的结论必须是站在事实和法律之上,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和价值权衡等,针对个案构建适当的裁判规范。\[13\]在刑法解释的立场选择上,早期的刑法规范论和后期的规范与事实论均存在过度形式化和实质化的不良倾向,脱离了刑法学研究的对象,没有自觉地将刑法解释这一法律和社会相结合的主观活动纳入到罪责刑均衡及其实现中予以考察。通过导入刑法学体系,有助于锁定刑法解释的本质,即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三维互动关系,进而在具体的刑法解释活动中得以具体化和均衡化。需要说明的是,罪责刑均衡不是简单的罪刑均衡,而是以刑事责任概念为纽带,把罪刑相适应原则和刑罚个别化原则有机结合起来。\[14\]罪责刑均衡是对罪刑均衡的一种超越,与刑法学体系和刑法基本原则具有内在一致性,这是我国刑法理论的基本轮廓。尽管刑法解释的结论不具有唯一性和确定性,但刑法解释是一项严肃的主客体之间的活动,过度放大非规范性因素的做法不足取。以罪责刑关系为逻辑起点,刑法解释应该如此操作:首先是罪状,是关于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是判断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法律标准。其次是法定刑,这一般在罪状分析后进行,即根据犯罪所确定的刑事责任及其程度,进一步确定刑罚的种类与幅度。最后是复查,即对罪责刑三个部分所得出的结论予以均衡考察,这种考察首先属于法官的经验判断,同时还有社会价值判断;但以此同时,也还可能会受制于隐形程序和隐形司法等\[15\],如检委会、审委会及政法委等对刑法解释结论的影响;然而,法官的业务素养显得尤为重要。只要按照通常的定罪量刑逻辑,刑事责任的确定及其实现就合法正当,判决也具有公信力和法律效力。

笔者认为,围绕主客观立场的争议一定程度上脱离了刑法解释的对象,偏离了刑法学体系的指导性作用,也忽视了刑法基本原则的全局性影响,这是当前刑法解释陷入无休止之争的根源之一。在倡导罪责刑关系与罪责刑均衡的对象与目标之一致性的基础上,如何发挥刑事责任、刑罚的沟通作用尤为重要。目前的刑法解释似乎仅仅与罪状有关,刑法解释更强调罪名的确定,主要考察和分析罪状。而刑罚往往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法定刑的正当性不太被关注,这是不对的。“刑”应当是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的之一。在一些案件中,如果确定罪名困难时,通过审查法定刑的社会可接受性和正当性后,可以反过来检验罪名的妥当性,进而通过再次解释的方式来实现罪责刑均衡。如许霆案,民众对法定刑的不认同直接导致定罪不被认同,法定刑被“生硬”地理解,罪状与法定刑呈现出剥离状态,而没有根据罪刑关系、罪刑均衡进行有效解释。与此同时,刑事责任有质和量的区分,刑事责任不能仅仅是犯罪的必然法律后果,刑事责任的沟通作用在于促使罪刑关系的均衡化,以进一步实现罪刑法定原则的实质侧面——刑罚的正当性。这需要构建完善的刑事归责体系,尤其是明确刑事责任的归责要素,进而将刑事责任实质性地融入刑法解释中。而目前我国的理论研究阙如,这影响了刑法学体系视域下的刑法解释的顺畅运作,但限于篇幅则不加以详述。简言之,刑法解释中的各部分之间是对立统一、相互制衡的辩证关系,而不是简单的单向性、静态性关系。基于此,我国刑法解释的操作流程如图2:

参考文献:

\[1\]\[美\]本杰明?N?卡多佐.法律的成长:法律科学的悖论\[M\].董炯,彭冰,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4.

\[2\]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M\].5版.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11.

\[3\]赵秉志.刑法总论\[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89.

\[4\]吴丙新.刑法解释的对象——在事实与规范之间\[J\].文史哲,2009(1):161.

\[5\]袁林.以人为本与刑法解释范式的创新研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0:22-23.157.

\[6\].选集:第1卷\[M\].北京:人民出版社,1991:309.

\[7\]赵秉志.刑法学总论研究述评\[M\].北京:北京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100-101.

\[8\]杨艳霞.刑法解释的理论与方法——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为视角\[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20-22.

\[9\]王政勋.范畴理论与刑法解释立场\[J\].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09(6):26.

\[10\]吴庚.政法理论与法学方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87.

\[11\]郑永流.出释入造——法律诠释学及其与法律解释学的关系\[J\].法学研究,2002(3):21.

\[12\]\[美\]罗斯科?庞德.法律史解释\[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1.

刑事法学论文篇(8)

一、刑法解释的对象新论:罪责刑关系

“法律必须稳定,却不能静止不变”\[1\]。对于任何法律而言,都必须接受解释。刑法作为部门法同样如此,但首先必须明确解释的对象,保证有的放矢。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对刑法规范含义的阐明。\[2\]21由此可知,刑法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范。但还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是指一定的主体对刑法规定的含义进行阐明的活动,或者该活动所得出的结论。\[3\]由此可见,刑法解释活动包括解释行为和解释结论,解释的对象是刑法规定。无论是刑法规范、刑法规定,都是从刑法典出发,立足于现有的法律规定而得出的结论。从最终结果看,这些实质上均是指同一事物,即刑法典中的具体规定。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看,将刑法解释对象限定于此,具有必然性与合理性。但是,将刑法解释对象等同于刑法的渊源,即等同于刑法典,这基本上是一种静态的法律语义解释立场,往往导致刑法解释形式化为刑法条文的独白,未必与现实的刑法解释过程相符。

在经历了从圣经诠释学、罗马法解释理论到一般文学批评理论以及人文科学普遍方法论之后,20世纪90年代以来,在哲学界、法理学界,由解释学向诠释学的过渡成为主流趋势,从解释方法论到解释本体论的过渡中更加强调了理解与解释的与时俱进的品格、实践品格和创造品格。刑法解释也未能幸免。有论者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是事实与规范。限定为刑法文本是近性主义观念的学术遗产。现代解释学表明,只要承认解释者合法偏见的有效性,解释的真实过程就不应仅是文本自身,解释者应目光往返来回于事实与规范之间,并在自己的“偏见”引导之下最终得出结论。\[4\]另有论者提倡人本主http://义说,认为刑法解释的对象包括刑法规范及价值、规则与事实、语言的共性等因素。\[5\]从法官的角度看,刑法解释的对象不应限定在刑法典的规定,还要考虑案件事实、民意、常识等因素。因此,拘泥于刑法典规定的传统观点确实有些不妥。但是,刑法解释必须接受罪刑法定原则的制约,不允许僭越罪刑法定的刑法解释,否则将违背刑法解释的终极目的。刑法解释不能仅听命于哲学诠释学摆布,脱离法律文本的意义框架而寻找主观裁判标准的做法,实质上无视立法者的原意和那些已经过长期司法实践检验的、行之有效的传统法律解释方法。因此,刑法解释对象不能漫无根据地扩大化。

那么,什么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毛泽东同志说过:“对于某一现象的领域所特有的某一种矛盾的研究,就构成某一门科学的对象。”\[6\]刑法解释是一种主观活动,刑法解释领域的矛盾看似在解释者与解释条文之间,但实质上首先是罪刑关系,即罪状和法定刑。刑法解释必须以刑法典的规定为依据,但刑法解释不是单纯的语义阐释活动,而是要为特定的案件事实确定可以适用的法律规范。无论如何,刑法解释的结论最终都用于定罪量刑,而定罪量刑是罪刑关系的实现过程。由于定罪量刑直接导致刑事责任,罪刑关系与刑事责任密切关联,刑事责任是罪刑关系的桥梁,即常言之的罪责刑关系。因此,刑法解释的最终落脚点是罪责刑关系及其实现,通过罪状和法定刑,借助定罪量刑这一媒介,经过刑事责任的衔接,最终归结为罪责刑关系,这才是刑法解释的对象。

传统理论认为,刑法学是研究刑法及其规定的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的科学。\[2\]1这为刑法解释对象的确定提供了方法论前提。刑法规范、刑法规定或事实与规范,要么站在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要么立足于罪刑法定的形式侧面,往往容易走向极端的一面。凡是与罪刑法定渐行渐远的做法,均忽视了刑法学体系这一基石范畴。刑法学体系,就是指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基本范畴所组成的刑法学框架,宏观概括了一切刑事法理论和司法实践所针对的对象。罪刑法定作为近代刑法的支柱,是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本准绳。无论刑法解释的主体为何,即使解释的结果效力不一,但归根结底都要解决罪责刑关系,即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法定刑与宣告刑的关系,并保障罪刑法定的实现。具体如图1所示:

刑法解释首先要超越刑法条文或者所谓的刑法规范,在此基础上,也要回归到刑法典本身,以罪状和法定刑为基本原点,通过定罪量刑活动以及刑事责任的特殊桥梁作用,将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三大范畴串联起来,唯有罪责刑关系才是刑法解释的应然对象,这样才能确保刑法解释结论的合乎体系性需要。

二、刑法解释的目标:罪责刑均衡

刑法解释是一个有目的性的主体活动。换言之,刑法解释是有特定目标的,否则围绕刑法解释对象会得出很多不同的结论,也无法用于刑事司法活动。

理论上,刑法解释的目标一般等同于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基本思想或刑法解释观,是指导刑法解释的基本原理或指导标准。但刑法解释的目标与形式解释论、实质解释论无关,是不同的概念。无论是形式解释论还是实质解释论,都是对构成要件的解释,是立足于大陆法系的三阶层犯罪论体系而言,因而不同于此处的刑法解释目标。在我国,陈兴良教授主张形式解释论,是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所倡导的形式理性,通过形式要件,将实质上值得科处刑罚但缺乏刑法规定的行为排斥在犯罪范围之外。参见陈兴良:《形式解释论的再宣示》,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27页。张明楷教授倡导实质解释论,对构成要件的解释不能停留在法条的字面含义上,必须以保护法益为指导,使行为的违法性与有责性达到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在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前提下,可以做出扩大解释,以实现处罚的妥当性。在解释构成要件时,不能脱离案件事实;在遇到法律疑问时,不能将有利于被告人作为解释原则。参见张明楷:《实质解释论的再提倡》,载《中国法学》2010年第4期,第49页。刑法解释的目标,是必须首先解决的一个方向性问题。理论界一般有三种观点:一是主观说,又称主观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阐明刑法立法时立法者的意思,即阐明刑法的立法原意。二是客观说,又称为客观解释论、法律客观意思说。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阐明解释时刑法条文客观上所表现出来的意思,而不是立法者制定刑法时主观上所赋予刑法条文的意思。三是折中说,又称综合解释论。刑法解释的目标要综合立法原意和客观意思,或以主观说为主、客观说为辅,或以客观说为主、主观说为辅。在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法解释的基本立场也大致如此,不同的学者基于不同的立论各执一词。\[7\]

 

转贴于 http://

客观地讲,主观说和客观说的缺陷明显,立法原意抽象且模糊,客观意思则空泛且易变,这长期被理论界诟病。尽管折中论试图调和主客观说的冲突,并寻找一条各方能够认同的解释立场,不过事实证明难以成功。随着哲学诠释学的引入,理论界出现了一些新的立场。如正当的刑法解释立场,刑法解释的目标应该是发现法律文本的客观含义,而且是针对现在的个案的最好的含义,倡导引入哈贝马斯的沟通行动理论,解释具有主体性和创造性,需要构建理想的对话情境,保障所有参与者的发言权和决定权。\[8\]又如根据认知语言学、家族相似性原理,刑法范畴不是特征范畴,而是以典型原型为核心事实所建立起来的原型范畴。刑法范畴都有明确的核心和不明确的边缘,无法用共同的语义特征来描述内部所有成员。在进行刑法解释、考察差的样本是否归属于某刑法范畴时,必须将该样本和典型原型进行实质性的对比,根据其相似度确定其是否属于该范畴。在该过程中立法原意、刑法的字面意义均提供不了帮助,而只能留给法官行使自由裁量,由法官根据具体语境并结合自己的前见对文本进行客观解释、实质解释。\[9\]但也有论者对这些哲学诠释学化的刑法解释立场进行反思,倡导返回到方法论的法律解释学本体论解释学总体上看是一种非理性的、非科学的以及弘扬自我理解(解释者决定论)的哲学理论,主观主义、相对主义和虚无主义是其挥之不去的痛疾。而为本体论解释学所漠视或者忽略的认识论和方法论,对于人类理性而言,却是一个始终绕不过去的高地,也是必须要予以解决的重大实践问题。致力于解释方法的体系化、规范化和可预测性、可操作性,则是法律解释学的现实选择和历史使命。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有限解释,而不是无限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规范性解释,而不是游戏式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严格解释,而不是自由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以目标取向为任务的解释,而不是纯粹认知型的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教义学(独断论)解释,而不是文学艺术类(探究性)解释。法律解释学坚持的是一种普遍性、客观性、确定性的现代主义立场,反对的是倡导差异性、创造性、多样性的后现代主义立场。参见姜福东:《法律解释的范式批判》,山东人民出版社2010年版,第16-19页。。正如意大利法学家贝蒂指出的,本体论诠释学容易造成概念混淆,把认识目的的理解及其结论混为自我理解,各种理解方法反而成为事后论证的依凭,存在倒因为果、任意选择解释方法加以附会的现象。\[10\]

由此可见,无论是传统观点所争议的主客观说,还是受到哲学诠释学影响的沟通式正当解释论、客观实质论、方法论解释学等,分歧的根本在于刑法解释的性质,即本体论与方法论之争。法律诠释学是一种带有先见的理解,是法律文本与理解者之间的沟通,并创造性地得出判决依据,这颠覆了法律解释学只是借助各种方法去寻求判决与法律一致性的思维定式。但是,法律诠释学也存在放弃法律文义的解释标准、抛开法律条文的立法意图、过于偏向理解者的主体性认识之嫌疑,时刻处于僭越罪刑法定、冲击刑法解释的独断性、权威性和唯一性的边缘,这些难逃批评。郑永流教授认为,本体论和方法论,分别强调内容和注重方法,这两种法律解释观互不可替代,解释无诠释流于空洞,诠释无解释走向盲目。\[11\]从目前看,这些争执似乎无法消解,反而会一直延续下去,究其原因在于刑法解释对象不正确,不同的解释对象必然会导致不同的解释立场。

这场无休止的论争何去何从呢?方法服务于目的,而目的直接制约方法,二者是一种辩证统一的关系,片面强调其一的做法均不足取。从这个角度看,刑法解释对象和目标应该是一脉相承的两个概念,作为刑法解释的两端,刑法解释的对象与刑法解释的目标是高度统一的。既然刑法解释的对象是罪责刑关系,那么,刑法解释的目标就是罪责刑均衡,即犯罪、刑事责任与刑罚在质和量上的均衡性。基于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我国刑法确认了罪责刑均衡原则。《刑法》第3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作为刑法基本原则,刑法解释必然遵循。传统理论认为,刑法解释就是阐释刑法规定的内容,但实际上还应包括解释刑法规范后的结论如何与具体案件事实实现有效对接,法官作为个案刑法解释的特定主体,通过全面考察案件与事实中的罪责刑关系,即如何定罪、量刑、刑罚制裁等三项相连贯的活动来得出个案的判决。刑事判决不仅仅是一纸文书,而需要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纷解”,而这个判决是否高度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关键的衡量标准是罪责刑均衡。

简言之,刑法解释的对象和目标具有内在一致性,罪责刑均衡是刑法解释的终极诉求。刑法解释立场之争难有定论,应走出立场之争,避免“形而向上”的过度思辨。立足于刑法学体系,罪责刑均衡作为刑法基本原则,是罪责刑关系的另一端,刑法解释目标与刑法基本原则的高度统一是刑法解释目标体系化的一环。

三、走向刑法学体系视域的刑法解释范式

刑事法学论文篇(9)

改革开放三十年来,作为是刑法理论中具有基础性意义的重大问题,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和我国刑法理论的繁荣息息相关,经历了由少到多,由浅入深,由不完备到完备的过程。据初步统计,改革开放三十年来,我国刑事责任的论文近千篇,著作20余部,取得了丰硕的成果。

一、第一阶段(1978年~1983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萌芽阶段。改革开放以后,在十一届三中全会精神的引导下,我国第一部刑法典于1979年7月1日通过。这一阶段是我国刑法学研究的复苏和恢复发展阶段,相关研究主要围绕介绍79刑法展开,对基础理论还没有过多挖掘。作为刑法中基础性的理论问题,刑事责任问题的研究并不多,本阶段发表的以刑事责任为主题的论文仅有20余篇。代表性成果有李光灿、罗平在《吉林大学社会科学学报》1979年第5、6期发表的《论犯罪和刑事责任》,张智辉在《法学研究》1982年第2期发表的《试论过失犯罪负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等。

2、研究内容

本阶段的主要学术观点包括:(1)刑事责任不同于其他法律责任的地方在于刑事责任必须是行为人的行为具备了刑法所规定的犯罪构成,经法院用刑事判决的方法使犯罪人依法承担刑罚的处罚。(2)刑法中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主要包括:行为人缺乏责任能力、未达到负刑事责任年龄;行为缺乏罪过;行为缺乏社会危性;行为在形式上虽然符合犯罪条件,但因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等。(3)过失犯罪是由于行为人没有发挥主观能动性所致,仍然具有一定的意志自由,应当对自己的过失行为负刑事责任。

3、评价

(1)专门研究较少。本阶段没有专门研究刑事责任的论文,是探讨在犯罪等其他问题时予以涉及,或者从其他侧面研究不负刑事责任的情况,并没有关于刑事责任本体问题的研究。(2)研究较为肤浅,没有形成系统。研究的边缘性决定内容的浅显性。由于研究重点是其他问题,所以关于刑事责任的研究就相对比较浅显。虽然也涉及到了刑事责任的根据等理论问题,但并没有深入下去。而且,相关研究显得比较零星,没有形成完整的理论体系。(3)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本身的独立意义。研究的边缘性也说明本阶段并没有注意到刑事责任在刑法理论中的基础地位和独立作用。在学者眼中,刑事责任更多地依附于犯罪,作为犯罪的后果或者犯罪的特征而存在。

二、第二阶段(1984年~1991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发展阶段。以邓小平同志“三个面向”和《中共中央关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决议》为起点,本阶段刑法学研究主要围绕79刑法进行,理论研究稳步发展,取得丰硕成果。在此大背景下,刑事责任得到了前所未有的重视。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刑事责任研究出版专著1部,译著1部,约100篇,专著为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1991年版),代表论文有王希仁在《河北法学》1984年第4期发表的《刑事责任论》,张令杰在《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高铭暄在《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发表的《论刑事责任》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特征。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自然人实施了触犯刑事法律规范的犯罪行为之后带来的特定强制性的法律后果,只能由专门国家机关依法确定,作为最严厉的法律责任,刑事责任只限于作为犯罪主体的自然人个人承担。此外,关于刑事责任的概念还存在义务说、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说、刑事法律关系说、法律后果说、责任说、承担或者负担说等观点之间的争论。

(2)刑事责任的根据或基础。有学者认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具体犯罪构成决定具体刑事责任,犯罪人之所以要负刑事责任首先是因为犯罪行为侵犯了统治阶级的利益和秩序。马克思主义决定论包括相对意志自由的观点,是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也有学者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可以分为哲学根据、政治学根据和法律事实根据等。

(3)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和刑罚之间,对犯罪和刑罚的关系起调节作用的。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表现为刑事责任的存在决定刑罚的存在,刑事责任的大小是判处刑罚轻重的标准,刑罚是刑事责任的主要体现形式。关于刑事责任的阶段,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可以分为应当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和实际负刑事责任的开始时间。刑事责任的终结时间一般情况指刑罚执行完毕之日。

(4)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认为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具有有限性和延伸性的特点。在立法方式上,我国采取的是在普通刑罚中不规定,在行政刑法中规定法人犯罪主体及其刑事责任的混合式的立法方式。在处罚方式上,由于法人犯罪的复杂化和多样性,应灵活多样。还有学者对世界各国法人刑事责任的历史发展与现状进行了考察,并对法人刑事责任的世界性发展趋势作出预测。

(5)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有学者指出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必然因果关系和偶然因果关系都可以成为刑事责任的基础。有学者指出,研究刑法中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目的在于分析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为使行为人负刑事责任提供准确的主观依据。对于因果关系的认识,在对结果、形成结果的方式以及引起结果之原因认识错误的情况下,可能影响刑事责任。

(6)未遂犯和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要确定未遂犯的刑事责任首先要明其根据,正确理解未遂犯的处罚原则,认真研究从轻减轻的幅度。其中,主观上的直接故意和客观上的实行行为是追究未遂犯刑事责任的根据。另外还有学者专门对伤害未遂的刑事责任进行了探讨。有学者指共同犯罪刑事责任的基础是共犯人共同的犯罪故意和共同的犯罪行为。各犯罪人应当根据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对整个共同犯罪负责。正确认定教唆犯的刑事责任必须把独立性说和从属性、成立犯罪和犯罪阶段、正确定罪和适用刑罚加以区别。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本理论逐步受到重视。与前一阶段的萌芽相比,本阶段是我国刑事责任研究的初步发展阶段。学者们逐渐认识到刑事责任的基础性地位以及相对于犯罪与刑罚的理论意义,自觉将其作为重点予以关注。研究成果明显增多,已出现大量从正面对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探讨

的论文。学者们在研究的同时,已经就某些问题展开针锋相对的论争,促进了学术的繁荣。

(2)刑事责任理论系统逐渐成形。在研究广度上不仅涉及到基本理论问题,还涉及到刑事责任能力、刑事责任与因果关系,共同犯罪中以及犯罪未完成形态中的刑事责任等问题。在深度上,不仅对概念和特征的研究取得较大进展,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也挖掘到了哲学的深度。对刑事责任的作用和阶段的研究已经触及到一些关键问题,为以后的研究起到了奠基作用。

(3)注重解决经济发展中的疑难问题。改革开放的深入推动了经济的发展,同时也出现了很多新问题,刑事责任的研究对于这些问题予以了积极回应。如面对法人犯罪的增多,我国学者开始探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问题。针对实践中出现的认识错误、共同犯罪以及犯罪未遂问题,学者们开始结合具体犯罪研究其刑事责任问题。

(4)研究力量迅速增长,学术活动全面展开。本阶段,刑事责任理论研究力量迅速增长。这一方面因为学者们认识到刑事责任的理论意义,加入到本领域研究中来;另一方面我国分别从1980年、1984年起开始培养刑法学硕士生和博士生,出现了一批研究刑事责任的硕士论文,很多博士生也加入到刑事责任的研究中来。值得一提的是,1984年成立的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把刑法学者团结起来,围绕实践中的新问题新情况积极开展学术研究,刑事责任的研究也在该组织的领导下逐步由自发到自觉。该组织在1991年刑法学年会上将刑事责任问题作为一个主题进行讨论,取得良好的效果。

三、第三阶段(1992年~2000年)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繁荣阶段。以邓小平同志南巡讲话为转折点,在进一步解放思想的大方向下,刑法学研究面向主战场,继续加强基础性研究,突出应用性研究,进入繁荣时期。与此相应,刑事责任理论研究也逐步进入全面发展时期。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关于刑事责任问题共出版著作约10部,论文近300篇,另外还有一批硕士、博士论文。代表性著作有:张明楷著《刑事责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张智辉著《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冯军著《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马克昌在《郑州大学学报》1999年第5期发表的《刑事责任的若干问题》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本阶段学者们已经不仅仅满足于从刑事责任本身探讨其概念,而是更深一步到从“责任”的含义人手研究。如有学者认为责任是基于一定的义务而产生的负担,而刑事责任是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由犯罪人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的本质,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通过对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所表现的个人意志与国家意志的冲突中蕴藏的个人利益与国家利益的冲突。还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本质是伦理性和社会性的辩证统一。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指确定刑事责任有无和程度的依据,确定刑事责任既要解决质的问题即刑事责任是否存在,还有解决量的问题即刑事责任程度的大小。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责任根据的诸种观点进行评析的基础上认为,要解决刑事责任根据之争应当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只有引入刑事责任要素的概念,并使之与刑事责任根据的概念相结合才能科学地说明刑事责任存在的合理性并解决认定刑事责任存在和程度的依据,从而实现刑法理论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研究的目的,结束关于刑事责任根据长期争论的状态。

(3)刑事责任的地位和功能。本阶段,虽然对于刑事责任作为刑法理论体系重要组成部分的地位已经达成共识,但是究竟如何界定其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还存在很大争论。第一种主张是添加模式,这种观点认为刑事责任是介于犯罪与刑罚之间的桥梁和纽带,应当采用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这种观点是刑法学界的通说。第二种主张是修正模式,该观点认为应当用刑事责任论取代原刑法学体系中的刑罚论,形成刑法论——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第三种主张是替代模式,指在刑法基础理论中不直接使用刑事责任一词,而是用“责任论”涵盖相关内容。其他一些关于刑事责任地位和功能的观点基本都可以被涵盖在上述三种模式之中。

(4)刑事责任的实现、减轻和免除。有学者认为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指国家强制犯罪人实际承担的刑事制裁措施,主要有基本方式、辅助方式和特殊方式。关于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有论者认为减轻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后,由于具备某种特定事由而实际承担了较之同种犯罪应承担的刑事责任为轻的刑事责任。免除刑事责任指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但由于具备某种法定事由,享有权力的国家机关不再要求其实际承担刑事责任。

(5)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十分突出。有学者提出“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是法人负刑事责任的理论基础。法人是一个人格化的社会有机整体,是作为一个有机整体实施犯罪和负刑事责任的。但法人犯罪又是通过其系统内部的自然人的自觉活动实现的,因此其中起重要作用和负有重大责任的法人成员也应负刑事责任。该学者还在对法人犯罪刑事责任进行全球性考察和比较研究之后对我国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进行了系统研究。

(6)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本阶段对于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取得了斐然的成果。有学者在对人格责任论、性格论的责任论、实质的责任论进行探讨后指出,我们可以继受的是刑事责任是道义责任、行为责任和主体责任。刑事责任理论应当注重研究“道义”的具体内容,主体责任的主体性,责任与预防的关系以及责任与处遇的关系。还有学者通过对国外刑法学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认为其刑事责任的构成要素,基本上就是犯罪构成的要素,刑事责任在本质上就是犯罪概念的另外一种表达方法。

(7)其他问题。本阶段学者们关注的还有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的关系,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未成年人犯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保险犯罪、虚假出资犯罪、税务犯罪、产品质量犯罪、公司企业犯罪、雇佣犯罪、医疗事故犯罪、过失犯罪、共同犯罪、预备犯罪的刑事责任、国际刑事责任等等问题。

3、评价

(1)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空前繁荣。在继续围绕以往热点问题如刑事责任的概念、根据、作用、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等开展研究以外,本阶段学者们开拓了刑事责任的本质、地位、功能、刑事责任的减轻和免除,刑事责任的比较与借鉴等新的研究领域。在研究深度上特别是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的研究已到了一个前所未有的高度,更加重视从哲学的高度解释刑事责任的合理根据,从而将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推向了一个新的境遇。特别是期待可能性理论与刑事责任、雇佣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等等在刑法学的研究上都具有开拓性的意义,填补了理论的空白,拓宽了研究的疆域。

(2)更加重视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中地位的提高,出现了一些有影响的学术观点。本阶段学者们对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中的地位进行了深入思考,产生了三种代表性的观点,在刑法学界起到了相当的影响。这些观点的提出推动了刑法学理论的发展,促使人们思考如何在处理好刑事责任、犯罪与刑罚关系的基础上构建完善的刑法学理论大厦。

(3)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基本形成。在经历了零星到逐步系统的过程以后,本阶段包括刑事责任的概念、特征、本质、构造、功能、地位、实现、减轻与免除等在内的刑事责任基本理论体系已经基本形成。同时包括作为刑事责任特别理论主要组成部分的共同犯罪、犯罪停止形态、过失犯罪、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的刑事责任、以及常见多发犯罪的刑事责任的研究已经初见雏型。基本理论与特别理论的有机结合,将大大推动刑事责任理论体系的形成。

(4)更加重视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和疑难问题,外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成果显著。本阶段学者们对司法实践中新出现的问题如证券法中的刑事责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等的刑事责任,以及疑难问题如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给予了足够的重视。这一时期学者特别关注了国外的特别是德日刑事责任理论,结合中国刑事责任理论进行比较,借鉴他国长处弥补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缺陷,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

(5)研究方法多元化。研究方法的调整是刑事责任研究亟待解决的问题。过去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主要采取注释方法,严重影响到理论水平的提高。本阶段学者们已经开始注重思辨、实证以及比较的方法的应用,借鉴哲学、伦理学、经济学等其他社会科学甚至自然科学的研究方法开展对相关问题的研究,实现了研究方法的多元化。

四、第四阶段(2001年至今)

1、研究概况

本阶段是刑事责任研究的稳步提高阶段。进入新的世纪,在十六大、十七大精神的照耀下,刑法学研究瞄准学科前沿,在持续的开拓创新中继续前进,刑事责任的研究也进入繁荣以后的稳步提高阶段。据不完全统计,本阶段有关刑事责任的著作约10部,学术论文约400余篇,博士论文约10篇,硕士论文约70余篇。本阶段的代表性论著主要有:黎宏著《单位刑事责任论》(清华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周其华著《刑事责任解读》(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版)等,代表性论文有张明楷在《法学》2004年第3期发表的《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张旭在《法学研究》2005年第1期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若干追问》等。

2、研究内容

(1)刑事责任的概念和本质。有学者指出刑事责任的定义包括形式定义和实质定义,应当从实质上界定刑事责任的定义。刑事责任本质的含义包括:相对于犯罪和刑罚来看,刑事责任处在承上启下的阶段;刑事责任存在的宗旨是为了使犯罪后受损伤的社会安定得到恢复;刑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是“易感触的力量”;从语义的角度看,刑事责任指用以承担犯罪恶害,借以恢复社会宁静的代价的份额。

(2)刑事责任的根据。有学者认为我国学术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认识十分混乱,表现为刑事责任根据的不同表述、刑事责任根据概念的不同界定,刑事责任根据内容的不同认识。产生这些分歧的主要原因在于选取视角、确立基点以及关注内容的不同对于刑事责任根据理解的影响。应当认识到刑事责任根据的哲学前提不同于刑事责任根据本身,刑事责任的理论根据不同于事实根据,事实根据又不同于加重、减轻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

(3)刑事责任的地位。有论者在对以往刑事责任处理模式进行科学评价基础上,建议用改造模式解决刑事责任的定位问题。“改造模式”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系,从刑事责任的视角将刑法总论分为五部分:第一部分为刑法论或刑法概说,主要对刑法学中的犯罪、刑事责任、刑罚等基本范畴及其间关系进行解释和说明。第二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确定,即犯罪的成立,具体对犯罪的成立条件进行分析、探讨。第三部分为排除和影响刑事责任的事由,包括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共同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累犯、自首与立功等内容。第四部分为刑事责任的实现,包括刑罚的体系、裁量、执行及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五部分为刑事责任的终结,主要涉及时效和赦免的内容。

(4)共同犯罪中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犯罪集团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进行了分析,指出在首要分子总体性、概括性的故意范围内的,属于首要分子总体策划、指挥下的罪行,就是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确定首要分子的刑事责任范围,必须遵循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原则。确定犯罪集团首要分子刑事责任的程度,应当以罪刑相应与从严处罚为原则,区分首要分子与组织成员在具体犯罪中所起的客观作用,区分首要分子对组织成员的支配形态,考虑具体犯罪犯意的产生情况,明确个人责任要素的影响范围。

(5)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论者对我国少年刑事责任制度进行了检讨,指出少年刑事责任制度是以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基础,以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为基本原则而建立。目前任何一个国家的少年刑事责任制度都是折衷于辨认控制能力与未成年人保护的刑事政策之间,只是侧重点不同而已。从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刑事责任制度来看,实际上也是一种折中说,只不过侧重于辨认和控制能力。有学者指出从切实保护未成年人成长的立场出发,我国刑法中刑事责任年龄的最低限度仍应维持在14周岁。对刑事责任年龄的认定,应当采取以生理年龄为基础,辅以心理年龄的标准。

(6)法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有学者指出法人犯罪先是见诸于英美法系国家的立法,现在也开始为一些大陆法系国家所确认。虽然两大法系在这一问题上立场已逐步趋近,但是由于其固有传统的差异,两大法系关于法人犯罪刑事责任的依据、内容和适用刑罚上仍有许多可比可鉴之处,这种比较研究的结论可以为完善我国单位犯罪的刑法规定提供参考。还有学者指出公司犯罪的刑事责任表现为双层结构:一层是刑事责任要件,由刑事义务、归责能力和归责要素组成;另一层是公司的刑事责任分担,包括分担的理论解说和分担原则解释。

(7)比较刑法和国际刑法视野下的刑事责任。有学者在对国家刑事责任的历史沿革、国际法委员会对国家刑事责任的编纂进行考察的基础上,对学术界有关国际犯罪的性质、强行法原则及国家对国际社会的责任、法人犯罪等进行了探讨。还有学者指出,与《罗马规约》相比,我国刑法中排除个人刑事责任事由的规定不仅系统性和明确性不够,而且在精神上也有差异。应以合法性原则为基础,通过完善我国刑事立法努力实现我国刑法与《罗马规约》的协调。

3、评价

(1)研究方法更加开阔,刑事责任的基础理论地位得以巩固。随着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我国刑事责任研究在研究视野和方法上更加开阔,学者们突破了以往就刑法而研究刑法的单一套路,用刑事一体化思想指导学术研究。本阶段学者们进一步认识到刑事责任对于刑法学理论的重要意义,甚至提出以刑事责任为主线重新构筑刑法学的体

系,使刑法学体系的安排更科学、更合理,这对于刑法学研究来说具有重要意义。

(2)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研究持续拓展。刑事责任特别理论的研究是本阶段的一个亮点。不仅一些传统特别理论如法人犯罪、犯罪未完成形态、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继续保持以往的良好势头,一些新的课题如虚假新闻、垄断犯罪、大公司侵犯上市公司资产行为的刑事责任等不断涌现,特别是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责任在本阶段也初具规模,理论体系日渐成熟。

(3)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发展缓慢。与前一阶段相比,本阶段刑事责任基础理论研究相对缓慢。虽然成果数量不少,但影响深远的学术观点并不多。这可能主要是经过前一时期的研究热潮之后,相关研究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了饱和,虽然也提出一些有价值的观点,但并不能动摇权威观点的地位。对于国外刑事责任理论的研究虽有新意,但是如何借鉴其长处改造我国刑事责任理论却也并没有可行的步骤,所以研究兴趣有所消减。

刑事法学论文篇(10)

 

 

    刑事责任问题,是从20世纪80年代中期到90年代末期(1984年到1998年)在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之一,{1}这种讨论的热烈程度可与之相媲美的另外一个问题是因果关系。关于因果关系笔者将另撰文考察。本文拟对刑事责任问题作一个学术史的考察,重点探究苏俄刑法学语境下的刑事责任理论是如何向德日刑法学语境下的责任主义转向的,从而勾勒我国刑法知识转型的一个线索。

刑事责任,也可以简称为责任,本来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本文不可能对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主义的学说史给出清晰的发展脉络,只能引用我国学者高铭暄为《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所作之序的注②以为替代,该注提供了按照时间顺序德、法、日学者出版的有关责任的理论著作的一张书单:

在德国,1895年出版了尼奥弗纳(loffler)的《刑法中的责任形式》、 1907年出版了弗朗克(frank)的《论责任概念的构成》、 1910年出版了贝林格(beling)的《无责、有责和责任程度》、1914年出版了毕克迈尔(birkmeyer)的《责任与危险性》、1927年出版了贝尔格(berg)的《刑法中责任理论的现今状况》、1928年出版了沃尔夫(wolf)的《刑法中的责任理论》、 1946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问题》、1948年出版了矛拉哈(maurach)的《刑法中的责任和负担》、 1961年出版了阿·考夫曼(a. kaufmann)的《责任原理》、 1975年出版了矛茨(mauz)的《责任和赎罪的作用》、 1976年出版了雅科布斯(jakobs)的《责任和预防》等;在法国,1984年出版了布洛尔(brubl)的《责任理念》、1911年出版了沃尔汀(urtin )的《刑事责任的基础》 、 1920年出版了弗奥科纳特(fauconnet)的《责任论》、 1961年出版了莱沃特(leaute ) 主编的《刑事责任》等;在日本,1948年出版了泷川幸辰的《刑事责任的诸问题》、 1952年出版了不破武夫的《刑事责任论》、1968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的基础》、1972年出版了大谷实的《人格责任论的研究》、1983年出版了大谷实的《刑事责任论的展望》、1983年出版了真锅毅的《现代刑事责任论序说》等。好长一张书单。从时间跨度上来说,从1895年起,到冯军《刑事责任论》一书199年的出版,正好一百年。这张书单止于1983年,而在1984年以敬大力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为题的硕士论文通过答辩,正好开始了我国刑法学界对刑事责任问题为期1年的学术探讨。接下来,笔者引用王晨在《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的前言中所列的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与专著的清单,可以勾画我国关于刑事责任理论讨论的基本线索:

1981年敬大力先生以《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理论的批判与批判的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2}1986年吴宗宗先生以《刑事责任基本问题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徐斌先生以《刑事责任研究》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7年曲新久先生以《刑事责任的一般原理》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88年刘德法先生以《刑事责任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李韧夫先生以《英美刑法中的刑事责任理论》作为硕士学位论文,1992年我(指王晨—引者注)以《刑事责任论》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4年冯军先生以《刑事责任构造》作为博士学位论文。1992年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了张明楷的专著《刑事责任论》,这是我国第一部以刑事责任为题的学术专著;1995年警官教育出版社出版了张智辉硕士的专著《刑事责任通论》;1996年法律出版社出版了冯军博士的专著《刑事责任论》。

王晨的上述清单是以学位论文为基本线索的。除此以外,在《法学研究》以及其他刊物在这个时期还发表了一系列重要的论文讨论刑事责任问题。以《法学研究》为例,从1986年开始,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的主要论文有以下:

张令杰:《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6年第5期;张京婴:《也论刑事责任》)(《法学研究》1987年第2期);余淦才:《刑事责任理论试析》(《法学研究》1987年第5期);刘德法:《论刑事责任的事实根据》(《法学研究》1988年第4期)。

除了上述在《法学研究》发表的关于刑事责任理论的论文以外,还有在其他杂志发表的大量论文。在此,笔者只列三篇较为重要的论文以及一本专著:高铭暄:《论刑事责任》(《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88年第2期),梁华仁、刘仁文:《刑事责任新探》(《刑法运用问题探讨》,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何秉松:《刑事责任论》(《政法论坛》1995年第4、 5期)。张文等:《刑事责任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此外,武小凤编著的《刑事责任专题整理》(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一书亦为我们系统地反思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研究提供了线索与文本,从而具有参考价值。本文的考察,建立在上述资料的基础之上。

如何从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演变为我国刑法学中的刑事责任,这是首先需要关切的一个问题,而这种转变又是以苏俄刑法学为中介的。

在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无可争议地是一个主观的范畴。在古典派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主观性正好对应于构成要件的客观性,例如贝林指出:

责任(广义上的责任culpa),也是刑法上的犯罪要素,表明符合构成要件、违法的行为在内在(精神)方面具有可非难性,是法律上的主观欠缺瑕疵性( fehlerhaftigkeit) 。{3}

在此,贝林虽然提到了“可非难性”的概念,但这里的可非难性仍然是指意志瑕疵,并非指基于规范的责难。因此,贝林对责任的理解属于心理责任论。规范责任论的提出,应当归功于弗朗克;可以说,大陆法系刑法学中责任理论的发展是以从心理责任论向规范责任论的转变为标志的。2007年,冯军翻译了弗朗克的《论责任概念的构造》一文,在该文中,弗朗克讨论了责任概念,认为关于责任存在两种不同的理解:第一种是从主观心理上界定责任,把责任概念限制在内心方面(innenseite )。这种观点为当时的德国学者勒夫勒(loffler)和科尔劳什(kohlrausch)所主张。第二种是把责任理解为对已经实施的违法行为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这种观点为李斯特所主张。{4}值得注意的是,在德文中,存在与责任相关的三个概念:verantwortlichkeit,通常译为答责,zurechnung,通常译为归责,schuld,通常译为罪责,但也有人将上述三词统一翻译为责任。{5}那么,这里的答责是指什么意思呢?答责是指对行为及其后果承担责任,因此这个意义上的责任是广义上的责任,即刑事责任。由此可见,最初李斯特是把责任理解为一种刑事上的负担。弗朗克对李斯特的责任概念进行了批评,认为这种见解是混淆了构成要件与法律后果。弗朗克指出:如果李斯特的定义是正确的,那么,一种没有责任的答责性(verantwortlichkeit ohne schuld)就是完全不可想象的,因此,已经建立的责任负担(schuldhaftung)和结果负担(erfolgshaftung)这两个原则之间的区别就会消失。{6}在辨析责任概念的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责任(schuld)就是可谴责性(schuld ist vorwerfbarkeit)”的命题。弗朗克指出:

可谴责性这概念的价值并不在于它本身,而仅仅在于指明它想描述的东西。可谴责性是用综合的方式获得的。如果人们认为可谴责性是被赋予的东西,是作为直接在法律中使用的东西,那么,就会用一种分析的方式来认识它的要素。{7}

在这些要素中,包含行为人在其中行动的各种状况具有通常的性质。正是在此基础上,弗朗克提出了期待可能性,以此作为责任的规范要素,从而开始了从心理责任论到规范责任论转变的历史进程。正如弗朗克所言,即使是李斯特,后期的观点也发生了转变,认为答责性仅仅是一种“形式意义上的”责任(schuld)。如果人们接受“实质意义上的”责任概念的话,那么,它就是指可以从危害行为(tat)中认识的社会情感的欠缺(den aus der tat erkennbarenmangel sozialer gesinnung)。当然,社会情感的欠缺这样一种提法是极为含混的,但责任的含义从形式转为实质、从结果负担转为责任负担、从客观转为主观,这是没有疑问的。有意思的是,在施密特修订的李斯特《德国刑法教科书》中提出了“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的命题,并对罪责观从心理罪责观到规范罪责观的发展脉络作了描述,其中论及弗朗克的贡献时指出:

最恰当地反映罪责概念关系特点的专业名词“可责性”是由弗朗克首先提出来的。提出罪责的增强能力(steigerungsfaehigkeit)和与此相关的对整体情况的非难可能性的依赖性也是弗兰克,他在其《结构》(aufbau, 1907)中将所谓“伴随情形”算作罪责因素。{8}

规范责任论并非对心理责任的完全否定,而是在责任的心理要素的基础上补充了规范要素。当然,关于心理要素是否属于责任要素,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一种纯规范责任论,这是威尔泽尔的目的行为理论所主张的。对此,德国学者作了以下叙述:规范责任理论是通过目的行为论而得以进一步深化的,其做法是,与故意一样,如同人们所相信的,将行为的纯心理组成部分从责任事实中剔除(纯规范的责任观念,rein normativer schuldbegriff)……对纯粹的规范责任观自身奠定逻辑基础的,是威尔泽尔(welzel) 。{9}正是威尔泽尔,将故意与过失等心理要素转移到构成要件,实现了责任的纯规范要素化。

目前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以规范责任论为基础的责任主义已经获得共识,但在责任的构造上自然存在相当大的差异。例如心理要素是作为构成要件要素还是作为责任要素,就有不同处理。当然,这并不影响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基本逻辑结构。

苏俄刑法学发轫于1919年十月革命胜利以后,在苏俄刑法学的形成过程中,责任理论发生了重大错位,从而逐渐演变为我国长期讨论的刑事责任理论。如前所述,在德国刑法学中,尽管李斯特曾经在形式意义上论及责任,但大多数学者都是把责任当作一个主观要件考虑的,它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之后再作有责性的判断。正是在这个意义上,违法是客观的,责任是主观的。这里所谓违法是客观的,也就是指构成要件是客观的,因为构成要件是违法判断的根据。但大陆法系以客观的构成要件为中心的犯罪论体系,被苏俄学者称为犯罪构成的客观结构,并对此进行了批判。在这种批判的基础上,基于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建立了所谓犯罪构成理论。显然,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概念是在扩充古典派犯罪论体系的构成要件概念基础之上形成的,这种犯罪构成概念与构成要件概念之间的混淆与混乱,在苏俄学者以下这段话中体现得极为明显:

“犯罪学说”这一专著的作者别林格(指贝林—引者注)提出了下面的一般原则:“凡是违法地和有罪过地实现某种犯罪构成的人,在具备可罚性的条件下,就应当受到相应的惩罚。”别林格把犯罪构成同那种作为犯罪构成而不具有任何主观色彩的行为混为一谈,使主体的抽象行为达于极限。{10}显然,上述引文中的犯罪构成,实际上是指构成要件,只不过是客观的构成要件。苏俄学者在批判客观构成要件的基础上,形成主客观统一的犯罪构成概念,这里的犯罪构成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总和。在这种情况下,违法性判断被社会危害性所取代,不再是犯罪成立的独立要件,有责性的要件也随之消失。为此,大陆法系刑法学中的责任主义不复存在。

苏俄刑法学者在建构统一的犯罪构成体系以后,提出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由此而另外创立了刑事责任理论。例如苏俄学者指出:

犯罪构成就是那些根据苏维埃法律用来说明对社会主义国家利益所实施的危害社会行为是具体的犯罪行为,并作为其刑事责任基础的特征的总和。{11}

自此,在犯罪构成之外,对刑事责任的研究成为苏俄刑法学的另外一个重大理论问题,而这个问题的重心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在苏俄学者a. a.皮昂特科夫斯基等人所著的《苏联刑法科学史》一书中,对苏维埃刑法科学史上刑事责任根据的演变过程作了具体勾勒。{12}在这一问题的讨论中,令笔者感兴趣的还是特拉伊宁前后摇摆的观点。在1925年,特拉伊宁在《苏俄刑法教科书》(分则)中就提出刑事责任根据问题必须与具体犯罪构成紧密联系起来加以研究。但在1946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1版中,特拉伊宁把犯罪构成的两个要件—罪过与因果关系划分出来作为刑事责任的独立根据。及至1951年《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再版时,又提出:“罪过在社会主义刑法中以两种品格出现:作为犯罪构成要件和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应当指出,特拉伊宁是在坚持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的前提下主张罪过与因果关系是刑事责任根据的,特拉伊宁指出:

正如上面已经讲过的和以后要屡次指出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的存在,是以具备该构成的一切因素(毫无例外)为前提的。这个原理,是不可能引起什么怀疑的,但是它并不排斤考虑—从刑事责任根据的总的方面来看—某些构成因素的特殊意义;正像承认社会关系是犯罪的客体并不排斥考虑客体对建立刑法典分则体系的特殊意义一样。这个原理具体表现在:犯罪构成的两个相互密切联系着的因素—罪过和因果关系,具有在构成的范围内作为刑事责任的根据的意义。在社会主义的审判制度中,只有在罪过地造成犯罪结果的情况下才追究刑事责任;这个原理具有特别重大的意义。{13}特拉伊宁的上述观点在当时苏俄刑法学是受到非议的。对此,我国学者作了以下评论:

特拉伊宁有关因果关系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因素没有被学者们认同,或许因为客观地分析他的理论观点,发现他犯了一个严重的错误,那就是他以哲学上的形式化的因果关系来替代法律问题上的实际责任条件,没有揭示犯罪的阶级属性及行为的实际特点,充分暴露了苏联思维模式的教条主义,最终是行不通的。但是他把罪过和因果关系独立于犯罪构成之外,基于主客观相结合原则超越犯罪构成而寻求刑事责任的根据是具有进步意义的。{14}

然而,在特拉伊宁的观点中所谓教条主义与进步意义之间的紧张关系如何消解,这是值得研究的。我们需要进一步追问的是:特拉伊宁为什么在承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同时,又将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与因果关系单独列为刑事责任的根据?如果不加以深究,对于这一立论确实是难以理解的。建立在不理解之上的不认同,乃至于批判,都是缺乏分量的。也许,我们可以从特拉伊宁关于罪过具有两种品格的命题中发现端倪。

当特拉伊宁提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时,同时也不否认罪过是犯罪构成要素。那么,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与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同一事物吗?对此,特拉伊宁所作的论证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刑法典分则对具体犯罪构成要素的故意和过失规定;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刑法典总则关于“只有行为关于犯罪的故意或过失的人,才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15}但刑法总则与刑法分则的规定难道不是抽象与具体的关系吗?如何能够得出抽象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而具体的罪过则是犯罪构成要素的结论呢?显然,这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对此,笔者尝试的解读是:作为犯罪构成要素的罪过是指心理事实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而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罪过,是指规范评价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因此,这两种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相当于某些大陆法系刑法学者所说的构成要件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和责任意义上的故意与过失。如果我的解读尚能成立的话,我们就能够进一步理解20世纪50年代关于罪过的那场讨论。事实上,罪过的理解,尤其是双重意义的罪过概念与刑事责任根据问题是紧密相连的。对此,我国学者作过以下中肯的评论:

特拉伊宁的犯罪构成论是“二元”的,他的著作前半部分(第一、三、四章)论述的是犯罪(四)要件(或方面)论,他的著作的后半部分(第五章以降)论述的是构成因素论。他的犯罪要件论从存在的犯罪行为结构出发,依据法律规定的犯罪实质定义,建立了一个实质的、综合的犯罪构成观念(规格)。他的构成因素论却完全沿袭流行的西方“三要件”论的构成要件观念,以分则规范注释为中心,建立了一个法律的、注释学的、形式的构成因素(总和)观念。在当时苏联的法制和理论背景下,他的理论的特点在于构成因素论部分。也就是说,他的犯罪要件论属于应时应景之作,与当时苏联的通说是一致的。他的构成因素论,相对当时苏联的有关理论,最为倾向、最为接近西方的构成要件论。但是,由于受到当时苏联法制和理论背景的制约,他的理论往往在“东西方”之间摇摆,显现出“双重”的品格:一方面论述作为刑事责任根据的危害行为实质的、广义的、综合的、一般的犯罪构成;另一方面论述作为分则法律规范注释的、形式的、狭义的、具体的、法定的构成因素。一方面批判西方构成要件论是形式的、主客观分立、形式与实质分立的;另一方面他自己的构成因素论又回到先前批判的、形式的、分立的思路上。这种二元的理论结构和双重的品格,是他借鉴西方构成要件论与苏联当时的法律、社会实践相结合的产物,也是他的理论令人感到困惑的关键。{16}

只有揭示了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理论的双重品格,我们才能真正理解特拉伊宁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摇摆不定的态度。只有具有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专门知识,我们才能真正读懂特拉伊宁。当然,深刻了解苏联当时的政治背景,对于理解特拉伊宁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前后变化的立场,也是不可或缺的。

如前所述,以特拉伊宁为代表的苏俄学者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构成要件概念改造成为犯罪构成概念以后,在犯罪成立条件中责任要件就不复存在。而被纳入犯罪构成的罪过,是心理要素。因此,就出现了美国学者乔治·弗莱彻所概括的“无归责的罪过。”弗莱彻对20世纪50年生在苏联刑法学界的那场讨论进行了精辟叙述,其标题正是“无归责的罪过”:

1950年至1955年间,苏联曾经就罪过和罪责的概念进行过一场大讨论。这场大讨论的背景中包含着两种重要的文化力量。首先是德国刑法理论的知识影响,特别是规范归责论的影响,这种理论在20世纪40年代晚期的德国学术界得到深刻阐明。这场大讨论的诱因是乌特夫斯基出版的《苏联刑法中的罪过》一书,与其他一些20世纪50年代出版的著作一起,促使苏联理论采纳了关于罪责和归责的规范论。

关于罪过的规范论,与苏联当时逐渐加强的有关刑事过程的法制发生了正面冲突。1958年,随着类推的废除,苏联法律理论的主攻方向是加强苏联社会的法治。问题在于,归责的规范论是否与由精确定义之规则所统辖的法律过程相一致,而这些规则是排除个人的和司法的自由载量的。基本的恐惧是,罪过的规范论要求庭审法官在自由裁量后进行评价决定,而这种自由裁量的成分恰破坏了刑事过程中整齐划一的目标。{17}从弗莱彻的上述叙述中我们可以获知,苏俄学者乌特夫斯基关于罪过的理论实际上是受规范责任论的影响。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责任的规范要素是在有责性中加以讨论的,它虽然在构成要件之外,但却在犯罪论体系之内。但在苏联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罪过的规范要素难以归入犯罪构成,用而只能是犯罪构成体系之外以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名义加以确认。乌特夫斯基的这种理论被称为罪过评价论而横遭批判。但批判的理由却十分有意思,认为罪过评价论会破坏法治,贬低犯罪构成的意义。例如苏俄学者在批判罪过评价论时指出:

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也是为破坏犯罪构成服务的。根据这种“理论”,法院对被告人行为的否定评价,和对被告人行为的谴责;被认为是罪过。罪过的评价概念是以新康德主义的“存在”和“当为”的对立为前提的。新康德派刑法学者们否认人的罪过是实际现实世界的确定的事实。按照他们的“理论”,当法院认为某人的行为应受谴责时,法院就可以以自己否定的评断,创造出该人在实施犯罪中的罪过。主观唯心主义的罪过评价理论,使得资产阶级的法官们可以任意对所有他们认为危险的人宣布有罪。{18}

上述批判除存在政治化与意识形态化的明显倾向以外,在逻辑上也是难以成立的,主要还是因为作者对规范责任论的无知。规范责任论是在责任论中引人规范要素,即评价要素,但它并非以此取代或者否定心理要素。而是以心理要素为前提进一步提出规范上的谴责可能性。在这种情况下,规范责任论对归责提出了更为苛刻的条件,难道不是有利于被告人吗?根据心理责任论,行为人只要具有故意或者过失就可归责。而根据规范责任论,行为人具有故意或者过失仍然不能归责,还要看是否存在期待可能性等规范的归责要素。如果不存在规范归责要素,仍然不可归责。至于规范责任论对犯罪构成的破坏,则是因为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本身不包含归责要素,因而在犯罪构成之外讨论归责问题,造成犯罪构成与归责之间的脱节。而在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中,无论心理要素是放在构成要件中还是放在有责性中,规范要素都必然成为有责性要素,因而是在犯罪成立条件之中解决归责问题。基于以上分析,可以得出结论:在苏俄刑法学将构成要件概念改造为犯罪构成概念以后,德国刑法理论进一步发展而出现的规范责任论,已经在苏俄的犯罪构成体系中难以容纳。乌特夫斯基虽然试图引入规范责任论,但因为它与苏俄犯罪构成理论的矛盾而遭到批判。在这个意义上说,20世纪50年代围绕着罪过评价论而展开的这场争论,实际上是心理责任论与规范责任论之争在苏俄刑法学界的理论折射。最终因为犯罪构成的差异,心理责任论得到维持,规范责任论受到批判,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成为这场争论的唯一遗产。通过学术批判,特拉伊宁又改变了自己以前的观点,在《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第3版指出:人的行为中具有犯罪构成是适用刑罚的根据,如果行为中缺少犯罪构成则应免除刑事责任。{19}因此,刑事责任的根据仍然是犯罪构成。

由此,苏俄刑法学完成了从责任主义到刑事责任理论的转变。在这转变过程中,犯罪构成理论得以诞生。以刑事责任根据为主要内容的刑事责任理论实际上是犯罪构成理论的附属物,只是具有对犯罪构成的政治意义与法律意义的维护功能。刑事责任是什么这个根基性的问题反而被遮蔽了。在20世纪60年代以后,苏俄学者进一步对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进行研究,并将该理论引入刑法教科书,确立其官方地位。例如在《苏维埃刑法总论》一书中,设专章讨论刑事责任及其根据,该书为刑事责任所作的定义是:

刑事责任是指代表国家的权威性法院,根据刑事法律的规定,对具体的犯罪行为所做出评价和对犯罪人所进行的谴责(判罪)。{20}在该刑法教科书中,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被认为苏维埃刑法理论界公认的公式。

20世纪50年代初,我国基于政治上的原因引入苏俄刑法学。因时差的关系,我国引入的主要是苏俄40年代的刑法学知识。关于刑事责任及其根据问题,在1955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的《苏维埃刑法论文选译》(第1辑)刊载的论文如实地反映了当时苏联刑法学界的争论。1958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出版的特拉伊宁《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是该书的第3版,已经确立了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公式。但由于从1957年反右斗争以后,我国陷入法律虚无主义,从1966年到1976年又处于“文化大革命”之中,刑法学研究遂告中断,对苏俄刑法学中关于刑事责任的理论尚未能及时消化。

20世纪80年初,随着1979年刑法的颁行,我国刑法学研究逐渐恢复重建。但在20世纪80年代初期的刑法学教科书中都没有涉及刑事责任根据问题。甚至没有刑事责任的概念。只是在犯罪主观方面论及一个人实施危害社会行为,为什么在具有故意或过失时要负刑事责任,作者从人的意识和意志的角度对此作了解答。{21}如前所述,我国最早讨论刑事责任理论的是敬大力1984年通过答辩的硕士论文《刑事责任一般理论研究—理论的批判和批判的理论》,该文具有相当理论深度,文中涉及的刑事责任概念、罪、责、刑的逻辑结构以及刑事责任根据等三个重要问题,几乎确定了此后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讨论的基本方向。在当时学术资料匮乏的情况下,该论文犹如横空出世。可惜长达8. 3万字的原文当时并未发表,我们只能从赵秉志等编写的《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一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中可以见到4千字的梗概。笔者因与敬大力是同一届的硕士研究生,当时获赠该论文而得以拜读。

许多描述我国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都提到苏俄学者*. b.巴格里-沙赫马托夫的《刑事责任与刑罚》(韦政强、关文学、王爱儒译,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该书的出版,对于我国刑事责任理论的讨论具有明显的推动作用。应该说,关于刑事责任问题,该书并不是一本具有理论深度的专著,该书甚至没有论及刑事责任的根据问题。但该书在以下三个问题上还是对此后我国刑事责任问题的讨论产生了重大影响:一是提出了刑法关系是刑事责任的实质的命题。从刑事法律关系的角度把握刑事责任,这也成为我国刑事责任讨论中一种具有影响力的理论取向。二是提出了刑事责任的范围和阶段问题,从刑事责任起始时刻、持续时间长短和结束时刻上作出界定,使刑事责任与刑事追诉相关联,变成一个动态的过程。三是提出了刑事责任的实现问题,尤其是较为深入地论述了刑事责任与刑罚的关系,提出实现刑事责任的四种形式,即刑事强制方法(刑罚、医疗性和教育性的强制方法)、刑事诉讼上的强制方法、刑事执行上的强制方法和行政法上的强制方法。{22}此后,《法学研究》在1986年至1988年间连续刊登关于刑事责任的论文,掀起了一个讨论的高潮。20世纪80年代中期发生在我国刑法学界这场围绕着刑事责任的讨论,可以说是20世纪50年代中期发生在苏联刑法学界那场关于刑事责任讨论在间隔30年后的重演与接续。时空交错,令人感慨。比较这两场发生在不同国度、不同时间对刑事责任这同一问题的讨论,应当是一个不错的视角。

在这两场讨论中,苏俄刑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的讨论存在较为浓重的政治色彩。正如弗莱彻所说:这场大讨论弥漫着政治的基调。{23}这一点,从当时发表的论文中可以感觉得到:政治批判,上纲上线,是在所难免的。但我国20世纪80年代的讨论则要平和得多,尽管存在较大的分歧意见,但政治批判已经不复存在,学术讨论为我国此后刑法学术讨论提供了一个样板。

这两场讨论的一个相同主题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如我国学者所说,早期我国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几乎每一个脚步都印记着苏联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研究。(24〕但从我国刑事责任讨论的起步来看,我国学者恰恰是从质疑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开始的。当然,这一问题取决于如何界定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敬大力认为刑事责任的根据是确定刑事责任的事实标准,因而将刑事责任的根据界定为是一种具有与犯罪的根据和刑罚的根据不可相互替代之特性的法律事实。刑事责任的根据包含确定刑事责任有无的根据与确定刑事责任具体程度的根据。在此基础上,作者对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观点提出了质疑。{25}这里所谓质疑,是指苏俄刑法学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只解决了刑事责任有无问题,也就是犯罪是否成立的问题。但刑事责任不仅存在有无问题而且存在大小问题,因而是该命题所难以容纳的。其实,苏俄刑法学中的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这一命题,主要强调定罪中的法治原则,因而更多地是从犯罪论角度讨论的。但把刑事责任程度问题扯进来,则涉及量刑问题,因而超越了苏俄刑法学界在20世纪50年代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范围。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学体系中的定位,笔者将在下文论及。仅就把定罪根据与量刑根据都纳入刑事责任根据而言,使刑事责任的概念大为扩张与膨胀,几乎成为与刑法相等同的概念,由此带来的弊端后而亦将论及。在我国此后关于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在刑事责任根据问题上形成了以下四种观点:{26}①犯罪构成说,这是传统观点。②犯罪行为说,这种观点从犯罪构成中提炼出犯罪行为作为刑事责任根据。因为犯罪构成是法律规范,是产生刑事责任的前提,但只有符合犯罪构成的犯罪行为才具有实体性,才能成为刑事责任根据。③综合根据说,即刑事责任根据包含犯罪根据与刑罚根据,是一种综合性的法律事实。④社会危害性说,这是犯罪构成说与综合根据说的一种实质化表述,由于社会危害性是一个包含有无与程度的概念,因而这种观点与综合根据说基本上是相同的。

上述我国刑法学界关于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并无太大的实质意义,尤其是社会危害性之类的实质主义倾向,使刑事责任根据的讨论超越规范,变得更加虚无。值得注意的是,高铭暄在《论刑事责任》一文中,把刑事责任根据分为法律事实根据与哲学理论根据,在法律事实根据上,作者坚持行为具有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基础,并且认为犯罪构成不仅决定刑事责任的质,而且在很大程度上也决定刑事责任的量(大小),在刑事责任哲学理论根据上,论及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可责性,指出:一个人只有在主观上有可以归责的地方,才能对他追究刑事责任,这样的追究活动才会有合理性。{27}因此,刑事责任的哲学理论根据中论及的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已经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规范责任论相当接近。当然区别也是极为明显的:规范责任论是在犯罪论体系中讨论可归责性的,而我国学者是在犯罪构成体系之外讨论可归责性的。现在,对刑事责任根据的这种二元区分已经成为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的正式内容。例如在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一书中,把刑事责任根据径直称为刑事责任的哲学和法学根据,在法学根据中主要讨论犯罪构成。{28}意志自由,这里主要是指相对意志自由是罪过心理的基础,而罪过心理是一个犯罪构成的问题。因此,建立在意志自由之上的可归责性应当是犯罪构成的题中之义,而现在却置于犯罪构成之外,难道存在不可归责的符合犯罪构成行为吗?这种把可归责性从犯罪构成中剥离出来的必然结果,是构造一个不可归责的犯罪构成,正如弗莱彻所称“无归责的罪过”。

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中,最具中国特色、也最有理论魅力的也许是刑法结构的讨论。我国传统的刑法结构是罪—刑结构,与此相应的刑法学结构是犯罪论—刑罚论结构。敬大力最早将刑事责任界定为具有实存意义的独立实体,认为刑事责任具有区别于犯罪和刑罚的独立性。敬大力指出:

正因为犯罪、刑事责任和刑罚各自都有其独立的意义,所以在刑法体系中确定罪、责、刑的逻辑结构,就是十分必要的。这种逻辑结构就是:认定犯罪—确定责任—决定制裁。

刑事责任填补了罪和刑之间的空白,从而形成了一个解决犯罪问题的前后贯通、层层深化的全面考察问题的线索。罪一责一刑的逻辑结构,应当成为处理刑事案件的具体步骤和过程,成为刑法理论的基本体系。{29}罪—责—刑的刑法结构的提出,使刑事责任的讨论转而成为刑法结构的讨论,已经超越了传统的刑事责任讨论的范围,当然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问题相去甚远。罪—责—刑的刑法结构,将刑事责任视为联结犯罪与刑事责任的纽带。以罪—责—刑为框架的刑法学体系亦被我国权威刑法教科书采纳。例如高铭暄、马克昌主编的《刑法学》将刑事责任设为一章,置于犯罪论内容之后,刑罚论内容之前,采取犯罪论—刑事责任论—刑罚论的体系。{30}但是,罪—责—刑的刑法学体系存在的根本问题是刑事责任无法实体化,其内容较为空洞,没有刑事责任论,整个刑法学的逻辑结构的完整并不受影响。在这种情况下,罪—责结构和责—罪、刑结构,则使刑事责任实体化,对传统罪—刑结构带来较大的冲击。

罪—责结构以张明楷的《刑事责任论》一书为代表。在论述刑事责任理论对刑事立法与刑法理论的影响时,张明楷指出:

刑事责任是具有独立意义、实质意义的概念。犯罪是刑事责任的前提,刑事责任是犯罪的法律后果;刑罚只是刑事责任的基本实现方式,而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实现方式,刑罚与非刑罚处罚方法一样,是刑事责任的下位概念。因此,犯罪—刑罚的体系,应改变为犯罪—刑事责任的体系,这样才能澄清犯罪与刑事责任的关系。{31}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是从刑事责任的实施方式上得出的结论。这种观点在理解刑事责任的时候,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相区隔,使刑事责任概念中所具有的归责性完全消解,而只是强调其作为犯罪后果所具有的刑事负担性。罪—责的结构也受到某些学者的赞同,主张以刑事责任论取代传统刑法学总论体系中的刑罚论,其主要理由除了可以容纳非刑罚处罚方法以外,还在于将会引起刑法学总论某些内容的重新调整,使其更加合理与完善。例如,现行犯罪论中的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实质上属于刑事责任的免责条件,应将其调整到刑事责任论中来。{32}但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是排除犯罪性的问题,而不是免除刑事责任。由此可见,以刑事责任论取代刑罚论的理由并不充足。因为目前犯罪的法律后果主要还是刑罚,以刑罚论概念量刑、行刑、刑罚消灭等内容,是符合实际情况的。即使是张明楷,在其《刑法学》一书中,也没有直接称刑事责任论而是称法律后果论。{33}当然,在该书中张明楷将刑事责任与犯罪的法律后果作为大体等同的概念使用,以此区别于犯罪论中的主观(责任)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犯罪的法律后果就是刑罚,没有必要采用法律后果论这样模糊的概念。而且,将刑事责任从犯罪论中剥离,在法律后果意义上讨论刑事责任,也必将使刑事责任形式化,欲使刑事责任具有实质意义而不能。

不同于罪—责结构的是责—罪—刑结构。这一结构的基本思路是将刑事责任当作刑法的核心。犯罪与刑罚都从刑事责任中引申出来。例如曲新久认为刑事责任是整个刑法学范畴体系的最上位概念。{34}但曲新久又认为刑事责任是一个一词二义的概念:其中一义是主观归责的可能性;二义是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应受惩罚、制裁的法律地位或者可能性。{35}在上述两种基本含义中,第一种含义是犯罪成立条件的有责性,第二种含义是犯罪法律后果的责任。但无论何种含义上的刑事责任都不可能成为犯罪与刑罚的上位概念,更遑论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

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的,以张智辉的《刑事责任通论》(警官教育出版社1995年版)为代表。张智辉将刑事责任界定为:体现国家对犯罪的否定性评价并由犯罪人来承受的刑事上的负担。关于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张智辉作出以下说明:

刑事责任论,虽然在理论体系上可以与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相并列,但是在价值功能上,它具有基础理论的意义。刑事责任理论所提示的是刑法的基础原理,它的具体内容应当由犯罪论、刑罚论和罪刑各论来丰富。因此在体系上不能把刑事责任论作为犯罪之后果和刑罚之先导而插入犯罪论与刑罚论之间的部分,而应当作为刑法学的基础理论置于犯罪论之前,并作为刑法的基础原理来把握。{36}

张智辉在该书中,在刑事责任基础的题目下讨论行为及其违法性,相当于犯罪的客观要件,在刑事责任根据的题目下讨论罪过,相当于犯罪的主观要件。此外还讨论了刑事责任的主体,即犯罪主体等内容,基本上涵括了整个犯罪构成论,只是对刑罚论未展开讨论。如果在一本刑法学体系书中,将犯罪构成论分离出来,则刑事责任论的内容仍然是空洞的。

使刑事责任彻底实体化的是王晨的《刑事责任的一般理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一书。在论及刑事责任在刑法中的地位时,王晨指出:

确立刑事责任理论在刑法学体系中的科学地位,有助于正确认识“刑法”的性质。在不同的国家,刑法有不同的称谓,有的称作犯罪法,有的称作刑罚法。在我国虽然被称作刑法,但是,由于重刑思想长期流行,有犯罪必有刑罚的观念根深蒂固,这就自然而然导致把刑法理解为刑罚法。事实上,在现代国家,犯罪并不必然导致刑罚,刑法中的“刑”作为罪与刑(广义的)的核心概念,其含义应该是指刑事责任。因此,刑法可以称为刑事责任法。{37}

尽管王晨主张的是犯罪论—刑事责任论的体系,但从该书的内容来看,从刑事责任根据到刑事责任认定,再到刑事责任的实现形式,几乎囊括了刑法学中犯罪论与刑罚论的主要内容。

可以说,在20世纪80年代刑事责任的讨论中,由于刑事责任一词本身的多义性,各位学者都按照各自对刑事责任的理解而将刑事责任理论引入刑法学,由此形成盲人摸象的局面。因此,刑事责任的探讨仍然要回归刑事责任概念,从刑事责任这个概念的独特含义出发确定其在刑法中的地位。

什么是刑事责任的问题,必先从什么是责任入手。为使我们对这个问题有一个清晰的概念,笔者还是想采用在苏俄化之前的我国民国时期的刑法教科书对责任的解释。在陈瑾昆的《刑法总则讲义》(北京好望书店1934年原版、中国方正出版社2004年勘校版)中,指出:

责任于刑法学上,有次述三个意义:(1)谓法律上之负担,此为责任之客观意义。责任于此意义,又与义务及制裁同义。(2)谓法律上之地位,此为责任之主观意义。即凡应受刑法上刑罚之制裁者,必为居于刑法上一定地位之人,故学说上又称此地位日责任。(3)谓法律上之状态,刑法所称之责任,乃为此义。学说上所谓犯罪之主观要件,亦以指此。盖负刑事责任之人,申言之,即于刑法上居于一定地位而应为一定负担,必有一定心理状态与精神状态,所谓责任,即指主观具备法定心理状态及精神状态之全体而言。{38}

根据上述界定,责任的第一义为犯罪的法律后果,第二义为处于应受刑罚处罚的地位,第三义为主观上的可归责性。其实,刑法中所称刑事责任,主要是指第一义及个别情况下指第二义上的刑事责任。例如我国《刑法》第二章第一节犯罪和刑事责任,这里的刑事责任就是责任的客观意义,即应当承担犯罪的法律后果。例如,我国《刑法》第1条第2款规定:“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这里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就是指应当承担法律后果,即应当受到刑罚处罚。因此,在作为犯罪的法律后果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只是一种引导性用语,其实际含义是由刑罚论所予以阐述的。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的根据当然是行为构成犯罪,也就是所谓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命题,只有针对追究刑事责任不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情形才是有意义的,否则就是没有任何意义的。

刑法理论上所需要研究的刑事责任显然并不是刑法中所规定的刑事责任,而是归责意义上的刑事责任,即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为与刑事责任这个已经被特定化了的概念相区别,我们将第三义上的刑事责任简称为责任。在苏联及我国刑法学中,责任一词已经成为刑事责任的专用语,这表现在责任与罪过的区分上。罪过是一个极具中国特色的用语,据我国学者考证,{39}刑法理论中的罪过一语源于俄文buha,英文fault,德文schuld等。据已知资料推断,建国以前的旧中国刑法学者并未使用过罪过一词。我国最早采用罪过概括犯罪主观方面的专业书刊是由彭仲文先生于1950年翻译出版的《苏联刑法总论》。该文指出:罪过乃是刑事责任的条件,亦即该有责任能力者对其所为之犯罪行为在故意或过失形式上的心理关系。{40}自此,罪过便成为犯罪的主观方面的专用术语,并为刑法学界所公认。所谓旧中国未使用罪过一词,是因为当时使用的是责任一词。但在苏俄刑法学中,责任被刑事责任所专用,犯罪的主观方面只能采用罪过一词加以表达。当然,把罪过视为是故意或过失的心理关系,明显地具有心理责任论的印记。

在20世纪80年代中期刑事责任的轰轰烈烈讨论中,主观上的归责问题反而被遮蔽了。但随着大陆法系刑法著作的引入,先是台湾学者的论著,后是日本学者的论著,主观归责的问题开始进入我国学者的视野,并从刑事责任理论开始向责任主义转向。笔者在1992年出版的《刑法哲学》一书曾经对以刑事责任为中心建构刑法学体系的学术努力提出过质疑,指出:

刑事责任这个概念是从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的有责性(culpability)演变而来的,而有责性是以对犯罪者意思形成之非难或非难可能性为其本体。{41}在这个意义上说,刑事责任属于犯罪论的范畴,相当于我们现在所说的罪过。在英美法体系刑法理论中,刑事责任也只是限制在犯罪论中使用,尤其与主观因素有关,用它难以概括刑法内容之全部。在苏联刑法学界,刑事责任又成为一个与刑罚密切相连的概念。我主张还刑事责任以本来的面目—作为罪过问题进行考察。{42}

在上述论断中,笔者引用了我国台湾地区学者洪福增《刑事责任之理论》一书中关于责任的概念。可以说,该书是来自境外的第一本以刑事责任为题的专著,它第1版的时间是1982年12月,修订再版的时间是1988年12月,由于在大陆是影印出版,目前已经难以确定该书引入大陆的确切时间。以笔者所见,有的书引用的是该书第1版,也有的书引用的是该书第2版。大致判断,该书是在1990年以前初现大陆。该书对我国刑事责任的研究产生了某种微妙的作用,让我们看到了刑事责任理论研究的另一种面向—一种完全不同于苏俄刑法学的研究径路。尽管责任存在多义性,但洪福增在该书中所述,乃可责性意义上的责任。因此,《刑事责任之理论》所述内容相当于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主要讨论故意与过失等罪过问题,迥然异乎于我国刑法学界讨论的刑事责任。

其实,在我国刑事责任的讨论中,虽然大多数人关于刑事责任的根据都在犯罪构成、犯罪行为或者社会危害性等概念上展开争论,但也有个别学者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例如余淦才指出:

罪过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根据。因为罪过是把行为和行为人能为一体并贯穿于犯罪和刑罚始终的核心因素,任何一个具有刑事意义的行为,都只能是在认识和意志支配下的行为,没有主观罪过,无论是行为还是行为人,都不会因客观上造成了某处损害结果而承担刑事责任。{43}

应该说,比余淦才更早提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这一独特命题的是陈忠林。陈忠林在其1986年答辩通过的硕士论文《论犯罪构成各要件的实质及辩证关系—对改造现行犯罪构成理论的探索》一文中提出了这一命题,该硕士论文当年未发表,只有3千字的梗概收入赵秉志等编写的《全国刑法硕士论文荟萃(1981届一1988届)》(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直至2000年全文才公开发表在我主编的《刑事法评论》(第6卷)上。该文的核心观点是主观罪过是犯罪构成的核心,由此而进一步引申出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作者的基本论证思路是:犯罪主观要件决定犯罪其他要件。例如犯罪主观要件是犯罪行为存在的前提,犯罪的主观要件的范围决定犯罪行为的范围。{44}应该说,这种论证在当时的学术背景下十分独到的,当然也是笔者所不同赞同的。对于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观点,我国学者当时给出的批评是认为这种观点把德日刑法中的责任(或刑事责任)与我国刑法中的刑事责任这两个概念混淆起来了。{45}言下之意,罪过是刑事责任根据中的责任是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的有责性,这一命题在这个意义上的责任中才能成立。这一说法区分不同语境,当然是有道理的。但问题在于,主张罪过是刑事责任的根据的学者真的是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语境中讨论这个问题的吗?答案是否定的。在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中,只能得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的命题,{46}而无论如何也得不出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之所以得出这样的结论,是因为大陆法系的犯罪论体系,在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与有责性之间是一种递进关系,因此,罪过是归责根据的命题是能够成立的。但我国从苏俄引入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各要件之间是一种耦合关系而并无严格的位阶关系,因而各个要件都是刑事责任的根据。正是在这个意义上,才引申出犯罪构成是刑事责任根据的命题。

至于陈忠林提出的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的命题,仍然是在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内论证的,只不过在各要件之间的关系上作了较为独特的分析,认为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都离不开主观罪过,因此主观罪过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但根据这一分析思路,也完全可以得出犯罪行为是犯罪构成的核心,是刑事责任唯一根据的命题。例如陈忠林指出:

刑法中的行为是一定主体(能力和义务)的存在形式,是一定主体与客体(对象的存在状态)相互作用的结果,是主体特定主观心理状态在客观世界中的展开,是主体控制或者应该控制的客观要件作用于一定客观事物的存在状态的过程;离开了犯罪构成的其他要件,根本就不可能在刑法学中提出科学的行为概念,在逻辑上正确的确定刑法中行为的范围和性质;同我们在认定犯罪构成要件的逻辑进程一样,认定刑法中的行为的过程也只能是从主体(行为人的义务与能力)到客观(行为对象的存在状态),再到主体的心理状态(意识或意志状态的内容),最后根据行为人实际控制或者根据义务应该控制的客观条件来确定某种事实是否是刑法中的行为,是何种刑法中行为的过程。任何颠倒这一顺序的推理过程,都不仅是逻辑上的错误,而且在实践中根本就不可能真正得到实行。{47}

这里提到在定罪过程中的逻辑推理顺序,这种顺序在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中是按照构成要件该当性违法性有责性层层递进的,其逻辑顺序不可颠倒。但在我国的四要件犯罪构成体系中,四个要件之间是“一有俱有、一无俱无”的彼此依赖关系,任何一个要件都不能离开另一要件而存在,即任何一个要件的成立取决于其他要件的成立。反过来说,任何一个要件的不成立都导致其他要件的不成立。从积极含义上说,是本要件决定其他要件,从消极含义上说,是本要件被其他要件所决定。从整体上来说,是犯罪构成的各个要件彼此决定。因此,任何要件都可以说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没有本要件就没有其他要件。同时,也可以说任何一个要件都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因为没有其他要件就没有本要件。在这个意义上,犯罪构成才是刑事责任的唯一根据。

尽管在现行的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内,从刑事责任的讨论中已经难以展开主观归责的理论,但我们还是看到在关于罪过理论的探讨中有关主观归责的内容得以容纳。例如姜伟在《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群众出版社1992年版)一书中,对罪过形式与期待可能性的关系作了分析,是我国最早介绍以期待可能性为核心的规范责任论的著作之一,姜伟指出:

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也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期待可能性无非是意志自由程度的外在形式,是评价行为人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大小的根据,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48}

以上这段论述是在心理责任论意义上展开的,罪过是一种心理关系或者心理状态,因此期待可能性不是罪过形式本身的构成因素。同时,作者也否认期待可能性是罪过心理以外的独立的构成要件,它只是罪过心理产生的前提。其实,期待可能性与心理要素是不同的,期待可能性是以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存在为前提的,而不是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以期待可能性为前提。期待可能性是在心理要素的故意或者过失存在的前提下,对其进行进一步归责的要素,是所谓责任要素。

从以犯罪构成为根据的刑事责任向以主观可谴责性为内容的责任主义的转变,以冯军的《刑事责任论》(法律出版社199年版)一书的出版为标志。冯军提出了刑事责任的三重构造:责任a是刑事义务、责任b是刑事归责,责任c是刑事负担,并分别对此作了研究。在全书11章中,除第1章具有概述性质以外,第2至4章是对刑事义务的研究;第5至9章是对刑事归责的研究,第10至11章是对刑事负担的研究。冯军该书的鲜明特色是完全跳出了苏俄刑法学以及我国以往关于刑事责任讨论的窠臼,转换为大陆法系的理论话语。高铭暄在该书的序作出以下评价:

本书详述事实,明说其理,用平易清丽的文笔展示了作者探索刑事责任问题的新视野、新成果,推动了我国刑事责任理论体系化的进程。{49}

在上述评语中,引起我注意的是“平易清丽的文笔”一语。确实,在冯军的本书中已经不再有苏俄刑法学的印记,而充满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的学术气息,这对我国习惯了苏俄文风的刑法学界来说,可谓是清新的学术气息。这一点,可以从该书所附录的主要参考文献目录得出结论。该目录共列著作113本,涉及苏俄的只有b. *.基里钦科著、蔡枢衡译《苏维埃刑法中错误意义》(法律出版社1956年版)、特拉伊宁著、王作富等译《犯罪构成的一般学说》(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58年版)和h. a.别利亚耶夫等编、马红秀等译《苏维埃刑法总论》(群众出版社1987年版,冯军误为1989年版)3本。尤其令笔者惊诧的是被奉为刑事责任研究经典的苏俄著作—*. b.巴格里-沙赫马托夫著、韦政强等译《刑事责任与刑罚》(法律出版社1984年版)一书在冯军的书单中亦不见踪影。与此形成鲜明对照的是,日本刑法学者的著作却有37本之多,并且绝大多数是日文版,这当然与冯军曾在日本学习有关。

冯军在《刑事责任论》一书中以相当大的篇幅对刑事归责作了论述,分别对责任能力、事实性认识、违法性认识、期待可能性这四种刑事归责的要素作了具体阐述。例如,在论及期待可能性在理论体系上的地位时,冯军指出:

期待可能性虽然是指向行为人的主观的,是对行为人主观选择的期待,但是,与故意、过失不同,它不是行为人的主观的、心理的内容本身,而是从法规范的角度对处于具体状况下的行为人的主观选择的评价。可以说,故意、过失是主观性归责要素,而期待可能性是客观性归责要素,期待可能性是独立于故意、过失之外的归责要素之一。{50}

这一论述使故意、过失与期待可能性之间的关系得以厘清,对于理解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具有借鉴意义:我国刑法中的罪过到底只是一种心理事实,还是也包括规范评价的归责要素?值得注意的是,冯军在关于刑事归责,乃至于整个刑事责任的论述中,完全回避了我国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与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这当然是一种巧妙的做法,但也留下了遗憾。因为犯罪成立条件的理论模式不改变,大陆法系的归责理论在我国刑法学中的采用仍然是存在的障碍的。

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冯军终结了在苏俄刑法学话语下的刑事责任的理论争论,开启了大陆法系犯罪论体系话语下的责任主义的学术之路。

刑法中的责任主义,是以“无责任则无犯罪”为号召的,{51}对应于“无行为则无犯罪”的格言。如果说“无行为则无犯罪”主要解决刑事责任的客观根据;那么,“无责任则无犯罪”就是要解决刑事责任的主观根据问题。就此而言,两者并不矛盾。当然,主观上的归责必然以客观构成要件的具备为前提,这是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所要求。

责任主义是指主观责任,它是相对于客观责任、结果责任而言的。从客观责任到主观责任,这是一种历史性的进步,是随着道义责任论的确立而完成的。李斯特对责任理论的发展作了以下历史叙述:

今天我们听起来觉得是理所当然的话语,罪责是犯罪的概念特征,无罪责即无刑罚,是一个很长的且目前仍然没有结束的发展的结果。犯罪概念只是慢慢地吸收罪责特征于自身的;罪责学说的发展是衡量刑法进步的晴雨表。{52}

责任主义最初是建立在心理责任论基础之上的。此后才形成规范责任论。应该说,规范责任论并不是否定心理责任论,而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前提的。当然,在规范要素成为责任要素以后,对于故意与过失还是否属于责任要素是存在争议的。这里涉及责任的构造问题,本文不予展开。但就规范责任论而言,相对于心理责任论,实际上是限制了犯罪成立范围,也就是限制了刑罚处罚范围。

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今德国刑法理论中,责任的概念又在发生变化。德国学者罗克辛创立了目的理性的犯罪论体系。在这一体系中,除客观归责理论的提出以外,第二个核心创新就是责任范畴的扩展。罗克辛指出:

目的理性体系以这里所代表的形式提出的第二个核心创新,形成了把“罪责”扩展为“责任”的范畴。在这里,对于罪责这个各种刑罚必不可少的条件,总还必须补充进刑事惩罚的(特殊或者一般)预防必要性。因此,罪责和预防性需要是相互限制的,然后才能共同产生引起刑罚的行为人个人的“责任”。这种把传统的罪责范畴与预防性目标设定相结合的做法,对许多问题的解释有重要意义。这在信条学上是符合本书发展起来的刑罚目的理论的。在刑罚目的理论中,罪责和预防性需要虽然都是作为必要的刑罚条件,但是从它们本身各自单独看来,又都表现为是不充分的刑罚条件。{53}

刑罚以责任为前提,这是报应的理论;而刑罚又追求预防目的(个别预防与一般预防),这是功利的目的。以往在刑法理论中,坚持报应与预防的综合理论,以报应限制预防。这种限制,仍然是外在的,是在犯罪成立以后考虑的。但罗克辛将预防必要性引入责任概念,在犯罪成立的环节就考虑预防必要性。在这种情况下,责任本身也演变成为一个报应与功利的复合概念。由于在责任概念中引入了预防必要性,对犯罪成立又增加了一个限制条件,显然是对国家刑罚权的限制,从而更加有利于被告人。

罗克辛的观点使我们重新审视责任与预防的关系。确定责任本身具有目的吗?根据报应的理论,责任是与正义相联系的,它与功利无关,功利是在刑罚适用阶段考虑的。这就使定罪与量刑两个环节相疏离了。事实上,责任本身也是有目的的。只有这样才能使责任进一步合理化。对此,德国学者雅科布斯指出:

如果应该真正地对待责任的话,就必须提出这样一个限定的责任理论和均衡性理论都缺乏的根据:正是责任与目的的联系给刑罚和刑罚分量提供了本质意义。它涉及引起刑罚的归属和归属的份量。

责任与目的的联系表现为,目的使责任变成有色的。因为责任刑法(schuldstrafrecht)作为不应是无目的的刑法而应该是有益于维持秩序的刑法,需要长期存在,为此也需要这种性质的责任,使它即使考虑到责任时也能够长期存在。假如在目的充足和责任量定之间存在一种先天稳定的和谐,责任刑法也将长期存在。那么,它就不再需要为提供根据和划定界线并存在的责任。{54}

从苏俄的刑事责任理论到德日的责任主义,不仅意味着话语的转换,而且涉及理念的转变。无论是苏俄是德日,对于我们来说都是“异邦”。为什么不能有本土的责任理论?这当然是一种羞辱。但自从清末沈家本刑法改革中引入大陆法系刑法典以后,刑法学就不再是中学而是西学。中华法系传统中断,律学也无从接续,我们只能引入大陆法系的刑法话语,这是我们这一代中国刑法学人的宿命。其实,这也没有什么好埋怨的,在一个全球化的时代,刑法的趋同性越来越明显,刑法学的互相勾通也应当是一种进步。既然都是引入外国的刑法学理论,当然是选择更优的。苏俄刑法学明显地带有政治化、意识形态化的烙印,是在法律虚无主义的历史背景下产生的,具有先天的不足。在这种情况下,德日刑法学也许是一个更好的选择,责任主义也不例外。

目前在我国刑法学中,尽管没有完全确立大陆法系三阶层的犯罪论体系,但责任主义的思想已经在我国各种犯罪构成体系中得以落实。例如张明楷在《刑法学》(第3版)将犯罪构成分为两个共同要件:一是客观构成要件,或称犯罪客观要件,是表明行为和违法性的要件,其内容为违法性(法益侵害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违法构成要件。二是主观构成要件,或者犯罪主观要件,是表明行为的有责性的要件,其内容为有责性(非难可能性)奠定基础、提供根据,因而也可以称为责任构成要件。{55}在责任构成要件中,又将故意与过失、目的与动机等心理要素作为主观构成要件要素。而将责任能力、违法性认识的可能性、期待可能性作为有责性阻却事由加以讨论,从而在犯罪构成中引入归责要素。这种实质性的内容变动,是以犯罪构成的结构性调整为前提的。而在一般仍然维持四要件的犯罪构成体系的刑法教科书中,把犯罪主观方面界定为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56}因此,这一观点仍然是以心理责任论为基础的。尽管如此,责任主义在我国获得共识仍然是可期待的。以下就是证据:

2005年10月25日至26日在西南政法大学举办“违法性认识专题研讨会”,并出版了《违法性认识》(陈忠林主编,北京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一书,以违法性认识这一归责要素作了专题研讨。

2007年9月29日至30日,中日两国刑事法学者在东京大学举行了“中日刑事研讨会”,本次研讨会的主题是责任。日本东京大学西田典之和我国冯军分别对中日两国刑法中的责任概念作了介绍。我参与了这次研讨会,并以《违法性认识:中国刑法语境下的探讨》为题作了发言。会以论文中文版刊登在冯军主编《比较刑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日文版《责任论与信用卡犯罪—日中刑事法学术研讨会报告书》(西田典之主编)由日本成文堂出版社出版(2007年版)。

2008年4月12 -13日在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举办“期待可能性专题研讨会”,对期待可能性这一归责要素作了专题研讨,会议论文即将结集出版。

上一篇: 综合布线施工总结 下一篇: 导购总结与计划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