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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大量环境群体性事件显示环保事业中多方主体之间的互动和博弈。环保主体能否在法律保障下形成良性有效互动,事关环保事业的成败。《环保法》修改为建立环保主体良性有效互动的法制保障提供了难得机会,应通过具体制度的完善进一步加强。
摘要:《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有关条文的修改混淆了既定环境法律关系、扰乱了稳定的环境法律秩序;不但与立法说明的解释严重不符、反而偏离了修法初衷;不但未能触及“违法成本低”的现实,反而助长了违法行为的气焰。应当暂停《环境保护法》修改工作,待国务院有关体制改革决定实施之后再行考虑全面修法。
摘要:《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秉持有限修改原则,虽然在强化政府责任、统一监测制度、扩大信息公开、保障公众参与、落实企业责任等方面取得一定进步,却未涉及环境保护法定位、环境优先原则以及排污许可证制度等重大问题。《环境保护法》应定位为我国环境保护基本法,确立环境优先原则,规定排污许可证制度,进一步发展完善。
摘要:《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中对限期治理制度的修订有很大的进步,但草案对于限期治理的适用条件、限期治理决定权主体以及限期治理基本要求等内容的有意回避,使这种修改没有改变目前我国环境污染防治单行法律混乱之局面。因此,有必要在草案的基础上,进一步统一规定限期治理的适用条件,明确环保部门拥有限期治理决定权,对限期治理期限、要求和配套措施加以确定。同时,为确保修订后《环境保护法》中的规范能够适用到各类环境污染防治之中,立法上要特别确立修订内容的特别效力。
摘要:能否为政府积极环保提供充分激励是环境法治能否成功的关键。政府激励不足是当前中国环境法面临的根本问题。《环境保护法修正案》在政府激励方面有可喜进步,但也存在诸多不足。未来《环境保护法》修改应采取多方面措施,切实加强政府激励。
摘要:在清至民国时期贵州清水江下游的黔东南苗侗等村寨,存在多种形式的纠纷解决文书,以应对当地基于不同主观过错或社会危害程度的各类纠纷。大量纠纷文书的存在既与本地民族特色有关,也与当地官方的制度安排关系密切。由清白字到诉讼相关文书,当事人的自由意志逐渐受到约束,直至由准权威的头人或具有完全权威的官方以单方面意志作出裁决,强制解决纠纷。在纠纷解决过程中,官府与国法成为最后一道潜在压力,在纠纷双方重复博弈的过程中,是促成纠纷于民间解决的重要机制。清水江纠纷文书是在“契约文书东来”过程中,汉文化与苗侗民族文化冲击与反应的产物。这些纠纷文书既有汉文化的特色,亦有本土民族特征。各类纠纷文书反映苗侗村寨内部演生的纠纷解决机制有着顽强生命力,与诉讼共同构成当地多元的纠纷解决机制。
摘要:水权习惯属于物权或私权习惯,对于调整农村地区水的利用、流转等基本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其存在于山泉、河沟、静态水环境及地下水系统等相对独立的水环境系统之中。在水之利用方面有饮水权、灌溉水权、储水权、引水权、汲水权、排水权、河岸权和水利权等诸多内容。总体上,农村水权习惯大部分与国家法律相协调,其构成了国家水事法律制度的有效补充,形成水权二元法律制度安排。水权习惯具有相当重要的生态价值、环境价值和法律价值。只有认识到传统水权的价值并使其与水法律制度相互调适起来,才能更好实现两者的“双重合法化”。
摘要:现行的中国法律体系还无法有效发挥其引导和保障城乡统筹发展以及解决“三农问题”的现实作用。实践中,往往是通过中央的政策回应来解决“三农问题”的,连续多年出台的中央“一号文件”就是显著体现。然而,政策调整机制的缺陷依然存在。实践证明,只有将法制保障和政策引导结合起来的做法才是行之有效的。相对于东南发达地区而言,西北贫困地区城乡统筹发展乃是中国统筹城乡发展进程中的最短板,面f临的困难最为艰巨,是决定中国统筹城乡发展战略是否最终达到目标的关键所在。法制保障和政策引导两种方式的“边际效应”在不同区域并不相同,在西北贫困地区,法制保障的边际效应往往高于政策引导,这是由西北贫困地区的特殊性所决定的。因此,要实现西北贫困地区的城乡统筹发展,除了政策扶持之外,还需要强有力的法制保障。
摘要:在福柯的学术话语中,身体是权力的基点,是刑罚的受体。从身体的视角考察福柯的刑罚思想,可以发现,身体负载着权力、规训、控制、监禁等诸多法律意义。通过身体改造灵魂,使刑罚走向理性化和制度化,人的社会意义进一步澄明。
摘要:遗传资源具有一般物和生产资料两种属性。《遗传资源行动纲领》和相关引种及科研惯例把遗传资源的生产资料属性归人人类共同遗产,从而使遗传资源所有权被“肢解”。CBD规定国家对遗传资源享有主权,并规定了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从而使被“肢解”的遗传资源所有权回复完整,使遗传资源(生产资料属性)的历史逻辑经历了从人类共同遗产一遗传资源所有权一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的演进和嬗变。遗传资源利益分享权是一种非创造性的特别财产权,与遗传资源所有权和生物技术成果知识产权存在实质性区别。
摘要: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既要从民法的一般原理进行分析,也要结合商法的特殊规则进行分析。在形式上,股东请求公司收购股份是股东与公司之间的股份买卖行为,但在实质上是以股权为交易标的,股东解除与公司的投资关系。在性质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因股东单方意思表示即发生效力,因而是一种形成权。在具体类型上,异议股东收买请求权是简单形成权、法定形成权和消灭性形成权。与一般形成权不同的是,股东可以撤回向公司提出的股份收买请求。
摘要:不动产物权登记是融合了行政机关与行政相对人双重意志的行政行为。它具备了国家公权力的属性,必须纳入公法统筹的范围,以国家强制力担保不动产物权的对外宣示效力。行政机关负有审查相对人申请内容真实性与否的法定职责,疏于行使该项职责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
摘要:对非法从事保安业务依照非法经营罪处理,缺乏合理性,而司法机关将其定罪的依据在于追求结果的同质性,忽视行为的同质性要求,将后果相当、行为相似的行为纳入非法经营罪中;非法经营罪的成立,必须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为前提,就非法从事保安业务而言,其行为扰乱的并非市场秩序,而是社会管理秩序。对非法经营罪的理解,关键在于对“兜底条款”进行合理界定,对“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经营行为”的正确理解必须坚持体系解释只含同类规则,只含同类规则只能是行为的同质性,而不能是结果的同质性;“兜底条款”中的“经营行为”应解释为以营利为目的的市场行为,而“市场”是指“商品交易的场所”,非法从事保安业务提供的是服务,而不是进行商品交易,因而缺乏满足“市场”的基本条件,其行为也不可能是市场行为。
摘要:诉前调解是近年来我国建立多元纠纷解决机制探讨的热点问题之一。在最高人民法院的指导下,各地法院创造出各有特色的诉前调解模式,在司法创新、能动司法、实现诉讼与非诉讼衔接方面积累了较多经验。在立法对诉前调解尚无明确规定,而最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增加先行调解规定的背景下,本文以陕西丹凤县人民法院实施的“诉调对接”模式为例,分析了诉前调解应注意的一系列问题,通过与美国ADR及调解程序的比较,提出了我国诉前调解在规程设计中应予明确的内容,以期实现立法与司法的统一。
摘要:最低工资标准是一项自诞生以来就备受质疑的法律制度。基于社会法理论,研究这一制度的制定依据、法律性质和实施机制,有助于夯实其正当性基础,释解不必要的疑虑。发达国家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立法无论在法律效力层次还是具体规范设计上都有很多值得借鉴之处。最低工资标准的科学制定和合理调整,有助于实现在职劳动者的劳动权益、促进收入的公平分配、维持市场竞争的底限。最低工资标准可以通过行政执法和司法诉讼两种机制来实施。
摘要:《物权法》规定之建设用地分层利用制度存有诸多缺憾。其应以《物权法》规定之建设用地使用权为依托,对“物”之适用范围作扩张解释,按其必要范围和利用空间将建设用地使用权之外的分层空间范围纳入利用范围;在《物权法》用益物权编“一般规定”中增设“用益物权分层使用权”,对包括建设用地使用权在内的各种用益物权之分层利用情形进行原则性规定,然后在建设用地使用权项下确立分层建设用地使用权概念,以统摄建设用地空中使用权和建设用地中使用权的分层利用。
摘要:2012年9月25日至26日,第二届“陇籍法学家论坛”在甘肃政法学院期举行。论坛围绕“‘卓越法律人才教育培养计划’背景下法学教育的发展与改革”以及“法学家社会责任与地方法治建设”两个主题展开研讨,举办了9场学术报告会,取得了丰硕的成果。本次论坛上确定了“陇籍法学家论坛”的徽标,该论坛今后将步人常态化运作的轨道。
摘要:地产权只有在不会导致土地保持的范围内,才是正当的,土地法上的市场效率与地产权平衡的界限也正在于此。本文通过英国1840-1925年土地登记改革的经验说明,由于土地的特殊商品属性,地产权的法律边界一但超过必要限度,必然会导致地产权人倾向于土地保留和持有权利,进而引发土地市场效率低下。虽然财产权天赋神圣,但市场配置的失效会导致更为重要的社会正义受到损害。在此结论的基础上,本文结合我国当前土地市场的情况,分析了现在的法律改革和政策,以期提出更有效的市场调控和法律治理进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