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杂志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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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杂志在全国影响力巨大,创刊于1978年,公开发行的双月刊杂志。创刊以来,办刊质量和水平不断提高,主要栏目设置有:特稿、论文、评论、视野等。
  • 主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 主办单位:北京大学
  • 国际刊号:1002-4875
  • 国内刊号:11-2447/D
  • 出版地方:北京
  • 邮发代号:2-204
  • 创刊时间:1978
  • 发行周期:双月刊
  • 期刊开本:B5
  • 复合影响因子:3.72
  • 综合影响因子:3.6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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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外法学 2016年第01期杂志 文档列表

中外法学杂志论文

19世纪德国“学说汇纂”体系的形成与发展 基于欧陆近代法学知识谱系的考察

摘要:19世纪罗马派法学家们主要通过搜寻和整理罗马法素材,以自己的专业工作为德意志民族构建真正属于本民族的富有表达力和精确解释力的法律语言以及本民族的现代法律,沿着这样的理论企图、理路和方法,在历史法学派内部,逐渐生成出一种新的、独特的学问风格,这就是所谓的“学说汇纂学”。“现代学说汇纂体系’’是哥廷根大学的罗马法教授古斯塔夫。胡果首次提出的,但格奥尔格·阿诺德·海泽在1807年出版《供学说汇纂授课之用的共同民法体系纲要》中勾勒出了一个近似“五编制”学说汇纂体系。在学说汇纂法学(理论)体系乏构建上,中后期最有代表性和原创力的学者是伯恩哈德·温德沙伊德和海因里希·德尔恩堡。19世纪德国的学说汇纂学对于德国的法律宾务、《德国民法典》的编纂以及其他国家法学的发展均具有重要的影响。
5-36

甲午战争后中国区域法制的变化

摘要:甲午战争以后,中国大地上的区域法制变化最显著的是租界、租借地法制。这种变化又突出体现在地域和内容两大领域。地域的主要变化是,原有租界区域法制的地域扩大,新的租界区域法制的地域出现,租借地区域法制的地域从无到有。内容的主要变化是区域法制更加殖民化、日本化和多样化。发生变化的原因主要有三个,即中国主权的进一步受损、日本的扩张和侵略、西方国家传统的影响等。区域法制的变化带来了一些不良后果,主要是中国法制的统一性进一步遭到破坏、华人的人权进一步遭到侵犯、中国经济进一步遭到掠夺和丑恶现象进一步泛滥等。甲午战争以后中国区域法制的变化已成为历史,但仍有值得反思、借鉴之处,并为中国今天的区域法制建设提供一些启示。
37-52

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

摘要:2015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76餐、第78条明确规定了一种“新”的行政诉讼判决形式——行政诉讼补救判决。上述法条用“可以”和“或者”对补救判决的作出予以规范,即以授权性规则形式赋予了法院在补救判决适用中的司法裁量权需要有一项合理原则标准予以规范,明确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则可以为该司法裁量权的行使提供一项合理原则标准。作出行政诉讼补救判决的请求权基础包括信赖利益保护请求权和结果除去请求权。
100-115

小额诉讼与福利制度

摘要:小额诉讼制度作为改善社会成员生活状况的举措,发展于福利国家接近正义大背景之中,制度目的与诉讼规则都显现出福利化指向,其不但具有提高诉讼效率及合理配置司法资源的作用,还承载了社会政策功能。通过解决日常生活纠纷,小额诉讼程序能够提高公民生活品质,因而是社会大众需要、应得且能够平等使用的诉讼制度。基于社会正义的考量,宜对企业利用小额诉讼程序给予必要限制,建立民事与商事小额诉讼程序分置的制度。基于福利增进目标,我国宜设立以给付司法福利为任务的小额法院(法庭),由法官履行诉讼监护职能,体现社会政策照顾,通过诉讼费用的经济杠杆作用促进小额诉讼程序的推广适用,在程序上则体现大众化、简易化、快捷化特点。
116-138
中外法学杂志实务热点

两种刑事司法错误的危害相当性 基于中国综合社会调查的考察

摘要:“错判”比“错放”危害大,以及“宁可错放,不可错判”,被认为是刑事司法的正义理念。然而,“错判”等于“错放”、“错放”大于“错判”也不乏大量经典学说和历史支持。如何评价“错判”和“错放”危害性的大小,是帮助刑事立法、司法、政策、教育认识司法错误的重要课题。利用2005年中国综合社会调查关于“错判”和“错放”危害性偏好的10732个样本,研究采用多种统计模型分析后发现:两种司法错误危害相当,任何一个危害偏好均不占优势;有弱者心理的少数民族和纠纷经历者,以及教育程度高的人倾向于认为“错判”的危害更大;犯罪控制评价、守法态度和司法信任对危害偏好没影响,偏好也不影响司法满意度评价。基于司法错误的不可避免性和诉讼风险性,提出危害相当理论,建议坦然接受“错放”和“错判”,从而防止两种刑事司法错误相互转化,消除冤假错案的危害观念,树立积极的认错和纠错态度。
224-262

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研究

摘要:立法机关授予最高法院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但是却未明确司法解释的效力。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效力不明确引发了大量问题。尤其是,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游离于法律体系之外,引发了法律规范适用的严重)中突。最高法院自己认定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不具有任何法律适用上的意义。立法机关应当对司法解释的效力加以明确。最高法院应当主动约束自身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严格遵守授权范围,只能够就具体的法律条文加以解释。在法律出现需要解释但超出最高法院自身解释权限的情形时,应严格按照《立法法》第104条等有关规定处理。最高法院在授权范围内就具体法律条文作出的司法解释应当同该被解释的具体法律具有相同的效力。如此,司法解释就可以纳入法律体系之中,按照法律适用的一般规则确定其与其他规范的关系。
263-27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