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外法学杂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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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eking University Law Journal

  • 11-2447/D 国内刊号
  • 1002-4875 国际刊号
  • 3.72 影响因子
  • 1-3个月下单 审稿周期
中外法学是北京大学主办的一本学术期刊,主要刊载该领域内的原创性研究论文、综述和评论等。杂志于1978年创刊,目前已被维普收录(中)、知网收录(中)等知名数据库收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主管的国家重点学术期刊之一。中外法学在学术界享有很高的声誉和影响力,该期刊发表的文章具有较高的学术水平和实践价值,为读者提供更多的实践案例和行业信息,得到了广大读者的广泛关注和引用。
栏目设置:青年、专论、视野

中外法学 2006年第03期杂志 文档列表

中外法学杂志论文
古典中国的死刑:一个文化史与思想史的考察257-276

摘要:2001年9月17日,法国哲学家雅克·德里达(J.Derrida)应邀在香港中文大学崇基学院会堂作了题为《全球化与死刑》(Globalization and Capital Punishment)的公开讲演,对全球化语境下的死刑问题有过非常深刻而又独到的阐述。姑且撇开德里达讲演的精彩内容不谈,据我观察,全球化事实上也是眼下国内学者思考死刑问题的基本视野。

论被害人诉权277-293

摘要:曾在贵州备受关注的“高三女生被抢劫、强奸、杀害案”,随着终审判决“从轻发落”而引起轩然大波。该案中,被告人对“两次抢劫同一人,两次强奸同一人,两种方式去杀人”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一审被判处死刑,而二审法院却以被告人“坦白其罪行,认罪态度好”为由改判死缓。结果,群情激愤,舆论哗然,“不杀不足以平民愤”一语成谶。

事实与规范之间--从被害人视角对刑事实体法体系的反思294-309

摘要:2002年4月11日,黑龙江省牡丹江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一起故意伤害案。案件事实很简单。2000年12月18日晚,被告人孟广虎在黑龙江省绥芬河火车站北场内,因车辆争道与吊车司机王玉杰发生争执。随后,孟广虎和王玉杰等数人发生争吵。孟感到自己势单力薄,于是打电话叫来6人,与王玉杰等人大打出手。混战中,被害人王玉杰脾脏破裂、小腿骨骨折,法医鉴定为重伤。公安机关没能抓获与孟广虎同案的其他犯罪嫌疑人。从司法鉴定来看,致使王玉杰小腿骨折、脾脏破裂的主要凶器是铁棍,而孟广虎只承认打了王两拳。因当时场面混乱,王玉杰也无法指证是谁殴打所致。

法律与文学:可能性及其限度310-322

摘要:法律与文学(Law and Literature)是发源于美国法学院的一场学术运动,并演变成为一个法学流派或者领域。 法律是一门历史悠久的学科,然而自1960年代以来,其学科自主性在美国逐渐走向衰落。法律与经济学、社会学、政治学、女权主义、种族理论等交叉学科研究(“Law-and”)蓬勃兴起,而且硕果累累。

南北分裂时期之广州大理院(1919—1925)323-336

摘要:作为清末法制变革的产物,大理院在近代中国存在22年(1906-1928)。随着近年来愈来愈多的学者开始关注中国法制近代化的历史进程,对大理院的研究也成为时下的一个热点,海峡两岸都取得了一些成果。然而对于民初(1912~1928)大理院的研究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没有得以深化,例如,清末民初有没有设立大理分院?如果设立,何时何地设立?关于设立大理分院,曾经有过什么样的主张?结果如何?南方军政府是否单独设立了自己的最高司法机关?如果设立了,其名称是大理院还是大理分院?设立的时间、过程以及基本运作情况如何?本文拟对此作一简要的初步探讨,以期对民初司法能有进一步的理解和认识。

中外法学杂志评论
法官为什么不相信证人?--证人在转型中国司法过程中的作用337-350

摘要:不论司法实践还是诉讼理论,不论英美法抑或大陆法诉讼制度,其中心都在证据。在大陆法国家,书证和物证因罗马教会法传统更显重要,但是证人的作用并没有被忽视;在普通法国家,证人是司法程序的中心,甚至有“无证人,无诉讼”一说。而在转型时期中国的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却远远没有发挥其应有的作用。我在2002—2003年参加的一项调查就显示,在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中级法院”)民事一审案件中,书证具有压倒一切的重要性,证人的作用极其有限。证人证言少,证人出庭少,法官对证人几乎不信任,似乎成为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

应从立法上考虑条约在我国的效力问题351-360

摘要:本文的主题属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范畴。条约在一国(国内)的效力包含三个基本问题:第一,条约是否可以在一国为法院所直接适用?第二,条约在一国国内法上的地位如何?这个问题也可以表述为:当条约和国内法抵触时,谁优先适用?第三,在一国国内谁有权按照什么规则解释条约?

被撤销之国际商事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361-374

摘要:当今世界,作为解决国际商事争议的一种有效途径,仲裁方法得到了广泛应用。双方当事人通过对仲裁的选择,便当然地排除了国家法院对其相互争议行使司法管辖权,除非他们提请仲裁解决的纠纷,依照有关法律系属于不可仲裁事项。然而,这并不等于说国家法院对仲裁根本不能介入。从实际情况来看,国家法院对仲裁及其裁决是保有某种程度的监督权的。就仲裁裁决而言,仲裁地国法院有权根据其本国仲裁法的规定撤销一项仲裁裁决;仲裁裁决的被请求承认与执行地国(以下简称被请求地国)法院也可以根据其本国法或其缔结或参加的国际条约,拒绝承认与执行一项已被仲裁地国法院撤销的仲裁裁决。

民主国家言论自由的问题——一个读书札记375-384

摘要:这个题目是不是不通——民主国家就是讲言论自由的,怎么有“问题”了? 通常认为这里有一个“悖论”:一方面,民主制国家的正当性基础在“民”,国家以民权的保护者身份自居,国家的任何运作都不能离开“民权”而展开;另一方面,权利的保护依赖于国家,国家的引入,使得它有需要也有能力根据自己的意志调控对权利的保护。

中外法学引征体例F0003-F00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