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强制预防接种的国家补偿应当属于公法上的危险责任,既不同于国家赔偿法确立的以违法为前提的行政赔偿,也难以归入征收征用补偿与衡平补偿的范围。其以公平负担理念为基础,在具体构成上包括“欠缺目的性侵害”、“构成特别牺牲”与“公权力措施形成特定的危险状态”三要件。强制预防接种的国家补偿责任、民事侵权责任与国家赔偿责任具有各自的逻辑基础与构成要件,相互之间并非互相排斥的关系。从制度上考察,我国强制预防接种的国家补偿责任的构成要件、范围与标准都应当予以检讨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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