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刑事案件录音者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的证据效力

作者:赵擎

摘要:在刑事审判过程中,往往对录制者私自录制的视听资料是否具有合法性,是否有证据效力存在争议比较大。我认为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录音者私自录制的证据是合法的,具有证据效力。一、试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中包括“视听资料”。第二条又规定“有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以上法律规定是对视听资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一个基础的法律依据。对包括试听资料在内的证据要求是“查证属实”。也就是说视听资料只要是属实的,就可以作为刑事案件审判的依据。除此之外无其他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二条,对视听资料的审查内容做了规定:(一)是否附有提取过程的说明,来源是否合法;(二)是否为原件,有无复制及复制份数;是复制件的,是否附有无法调取原件的原因、复制件制作过程和原件存放地点的说明,制作人、原视听资料持有人是否签名或者盖章;(三)制作过程中是否存在威胁、引诱当事人等违反法律、有关规定的情形;(四)是否写明制作人、持有人的身份,制作的时间、地点、条件和方法;(五)内容和制作过程是否真实,有无剪辑、增加、删改等情形;(六)内容与案件事实有无关联。本文论证焦点在于本条的第(一)项,“来源是否合法”如果合法,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反之去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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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 证据效力
  • 视听资料
  • 刑事案件
  • 录制
  • 录音
  • 制作过程
  • 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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杂志介绍:
主管单位:江西省总工会
主办单位:江西省总工会
出版地方:江西
快捷分类:政法
国际刊号:1008-9837
国内刊号:36-1207/D
邮发代号:44-105
创刊时间:1988
发行周期:月刊
期刊开本:A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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