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污染侵权法的归责原则,是行为人的行为或物件致他人损害的情况下,根据何种标准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
【法律依据】
《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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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图分类号:D9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6-0278(2014)07-143-02
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法学理论界争论的焦点问题,究竟是对其适用过错责任,还是无过错责任亦或是二者区分共同适用等,本文将其与日本相关的归责原则做比较,从而在一定程度上探寻我国在未来的立法中所要改革的方向与趋势。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概述
(一)环境侵权民事责任
民事责任是指因民事主体不履行民事义务或实施侵权行为而应受到的某种制裁。所谓环境侵权指的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的财产或身体健康方面损害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所以综合两者来看,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即是指公民、法人因污染或破坏环境而侵害社会主义公共财产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而应承担的民事方面的法律责任。它与环境侵权的行政责任、环境侵权的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在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表述为: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是指在行为人的行为致人损害时,根据何种标准和原则确定行为人的侵权责任。侵权行为的归责主要包括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其中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是相对过错责任原则而言的,他是指不论人有无过错,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就要承担责任。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
二、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介绍与比较
在经济越来越飞速发展的今天,环境侵权层出不穷,严重影响我们共同生活的家园,但由于其涉及方方面面的证明所需的专业知识,且在实际证明过程中,由于多种因素的限制,其往往难以予以清楚证明,因此当下各国对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的原则已经开始重点关注并尝试给予解决措施。
(一)中日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
在日本,因产业活动等人为原因造成环境污染所导致的与人、物或生活环境相关的损害,通常被称为“公害”,由于日本曾经是公害较为严重的国家,在昭和40年代四大公害(富山县神痛川流域的骨痛病,新泻县阿贺野川流域的水俣病,熊本县水俣湾的水俣病以及四日市哮喘病)等史无前例的公害健康受害的刺激下,其公害法尤其是公害救济的理论、判例和方法,得到了充分的完善,形成了由公害关系基本法、公害行政管制法、公害行政救济法、公害民事救济法、公害犯罪法和环境保护法等组成严密的法律体系,日本堪称是当今世界上公害法制最为完备严密的国家,有的学者也称日本为公害法制的先进国家。
日本在追究追究环境侵权民事责任方面,实行的是过错责任和无过错责任相结合的归责原则。过错原则传统民法的规则原则,无过错原则只在公害范围内。在立法上,1911年制定的日本工厂法第15条的规定被认为是日本最早规定无过错责任,之后,《矿业法》、《水洗碳业法》、《原子能损害赔偿法》、《大气污染防治法》、《水质污浊防治法》、《油浊损害赔偿保障法》等都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1972年修订的《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明确规定了无过错责任原则。
我国关于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立法,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的渐进的历史发展过程。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开创了在环境保护法律规范中明确规定环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之先河。此后,1984年的《水污染防治法》确立了我国公害赔偿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模式。1989年的环境保护法,1987年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等,规定了有关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和公平责任原则,共同构成了我国侵权民事责任规则原则体系。在侵权民事责任规则体系下,《民法通则》第124条进一步明确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二)中日环境民事责任承担方式
在日本,为了处理环境侵权民事责任的纠纷,从法律规定来看,民事责任承担主要为损害赔偿和排除侵害两种方式并重。日本采用无过错原则对侵权行为救济,《矿业法》和《关于原子能损害赔偿的法律》,《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水质污染防治法》等特别法都规定了环境损害赔偿。在日本有环境侵权损害赔偿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的抚慰金为请求目标的损害赔偿请求,对包括财产损害、精神损害等一切损害在内为请求目标的请求形式称为“包括请求”。日本还建立了“公害健康补偿制度”,是为了使因公害而遭受健康损害的被害人能够迅速而公正的保护而设立的包含有责任的制度。
另外,在日本不仅针对已经出现的损失提起损害赔偿诉讼,而且还可以要求法院判令排除侵害。环境公害的排除侵害,其内容包括公害源的全面停业、部分停业、禁止工厂建设、妨害设施的设置或改善、缩短作业时间、改变作业方法等。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环境保护法》第41条及各环境保护单行法对于环境污染损害赔偿都作了宣言性的规定,对具体的损害赔偿范围并未作明确的具体规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一般只赔偿对环境侵权的受害人所遭受的直接损害,即现有财产的损害,间接损害一般不予赔偿。对于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也极为狭窄。对于精神损害赔偿并未明确规定.在民法通则第34条规定的十种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中,并没有明确规定排除危害这种方式。它实际上是一种综合性的民事责任形式。根据环境污染所带来的危害后果的不同,排除危害分别是指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害等民事责任形式。
三、对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立法性建议
在我国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规定不明确,并且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只适用于“污染环境”的侵权行为的情况下,我们可以借鉴日本对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拿出适合我国国情的相应改革方案。
首先,我国虽肯定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无过错原则,但在民法通则中同时规定以“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加害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而学界也有人为环境污染赔偿责任人以被告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为其构成要件。所以应在环境污染法律中对归责原则予以明确规定,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还应扩大。
其次,我国对因果关系与举证责任均未作出特别规定。必须加强立法,借鉴别国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学说,完善我国环境侵权民事责任因果关系制度。在立法上对因果关系推定法则作出明确规定。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进行补充完善,进一步扩大举证责任在环境侵权民事责任中的适用范围和倒置事项,同时,进一步明确规定使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具体适用方法,完善举证责任到倒置的有关规定。
再次,在环境侵权案件中,若因加害人造成受害人死亡或残疾的,应当对环境侵权受害的精神损害给予赔偿。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受害人及其家属所受到的心灵伤害,尽最大可能恢复其精神健康。我国虽然规定了责任人的侵害排除,但规定得非常笼统,不适用于具体操作。应明确侵害排除的方式,除了责令侵害排除外,还应通过立法确立部分排除侵害、代替性赔偿更具调和性的制度。应加强社会救济的途径和方式。
最后,再次,在环境损害的填补方面,我国应建立环境损坏赔偿或补偿基金,或可以要求相关企业对其关闭后若干期限内的环境损害责任采取投保的措施。这主要是针对环境侵害的加害者难以确立或已经关闭,而受害人急需救助等特殊情况。对于赔偿或补偿基金可以由国家通过强制力向有关领域的企业征收环境特别税、环境特别费和现有的法律制度下征收的排污费、自然资源补偿费等部分所组成。
参考文献:
一、环境污染侵权概述
环境污染是由人类活动所引起的环境质量下降从而影响人类及其他生物的正常生存和发展的现象。环境侵权作为侵权行为的一种,是伴随着城市化和工业换进程出现的,是指由于人类活动导致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遭受污染和破坏,从而侵害人的生存和发展的法律事实,这种事实包括潜在的危险。环境侵权包括环境污染侵权与环境破坏侵权,由于环境破坏侵权与一般的民事侵权的证明责任相同,笔者将着力探讨环境污染侵权。
二、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解决环境污染侵权的证明责任分配问题须明确两点,首先要确定分配的对象或证明对象,其次将这些证明对象进行分配,亦即确立证明责任分配规则的问题。在确定证明对象时,主张损害赔偿的原告需对权利产生的要件事实进行证明,而归责原则对要件事实的构成至关重要?。归责原则是确定侵权行为法规范的基础。因此,在研究环境污染侵权诉讼证明责任分配问题时,先对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进行讨论。
(一)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
环境污染侵权的归责原则经历了一个从过错责任到过失客观化再到过失推定以致最终的无过错责任的发展过程。无过错责任是指不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只要其行为造成了损害后果就应该承担责任。现代工业生产的排污行为使得生产活动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污染事件时常发生,造成了他人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加之现代工业污染往往涉及复杂的科学技术问题,普通公众难以对企业过错进行举证,出于公平原则的考虑,无过错原则也为各国环境法所普遍采用。我国也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以及各项单行环境立法中确立了环境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的适用,减轻了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处于弱势的原告的举证责任,对企业等排污单位也起到了警示作用,督促企业加强社会责任感,积极减排治污。
(二)环境污染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是指行为人实施的某种致害行为构成具体的侵权行为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只有符合这些的条件,行为人才应承担责任。
责任构成要件是由归责原则所决定的,归责原则决定了责任构成要件的内容。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情形下,多数学者认为只需二要件,即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也有的学者持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包括致害行为。实际上上述两种观点虽然表述上略有差异,但是意思上并无二致。值得注意的是,有另外一种三要件说,认为除了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外,还需致害行为的违法性。就环境污染侵权而言,需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笔者赞同后一种三要件说,认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为:(1)损害事实的存在;(2)加害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3)加害人实施的加害行为具有违法性。
三、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法理
证明责任是法律预先规定的,当某一事实真伪不明时,一方当事人所承受的不利负担?。所谓证明责任的分配,是指法院在诉讼中按照一定的规范或者标准,将事实真伪不明时所要承担的不利后果在双方当事人之间进行划分?。
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明确规定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诉证据规定》)则主要是借鉴了德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罗森贝克的规范说,同时考虑了某些案件证明责任分配的特殊性而对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进行了具体规定。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实体法从性质上可以分为权利根据规定、权利障碍规定、权利消灭规定。权利根据规定是对提出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实体法律规范,其他两种规定是对反驳民事权利请求的当事人有利的规范?。具体而言,提出诉讼请求的人就权利产生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反驳诉讼请求的人就抗辩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就权利产生事实不存在或者没有发生不承担证明责任。超过实体法规定范围的事实与证明责任无关,不发生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根据罗森贝克的规范说理论,事实要件的存在是适用法律的前提,因此,法官在对案件进行审理时,必须先对事实予以确定,才可以决定应适用的法律。在案件审理中,当事人主张权利存在或者不存在,都必须先对有关案件事实进行举证,才可以决定适用或不适用某一法律规范。
四、环境污染侵权诉讼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一)损害事实的证明责任分配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损害事实,不仅包括与一般侵权相同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还包括对环境造成的环境权益损害。从损害形成时间而言,环境污染侵权具有连续性、累计性的特点,因此造成的损害既包括现实损害,也包括损害危险。无论是何种损害事实,笔者认为,都应当由原告加以证明。
环境污染侵权造成的财产损害,往往可以用金钱加以衡量,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两个方面。直接损失是指既得利益的损失;间接损失是指可得利益的损失。由于财产损害可被量化,司法实践中举证也较为容易,因此对财产损害举证采取客观真实标准,力求精确,以维护公平。人身损害是指对被害人的生命和健康造成的伤害。尽管人身损害通常会连带产生医疗费、误工费等财产损失,但人身损害是对受害人人身权益的损害,与财产损害有本质不同。环境权益损害是环境污染和破坏带来的对人们生活舒适度的不良影响。环境权益损害涉及的通常是多数人,不同的人对环境污染的忍耐度也不一样,因此,在证明环境权益损害的时候应以一般人的承受标准为参考,证明采用盖然性标准。
(二)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
在该类案件证明责任分配过程中,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分配是关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必须对行为与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加以证明。如果要求公害的受害者在请求损害赔偿时必须科学地严密地证明其所遭受的损害事实是由被告排放到环境中的污染物所造成的,那么原告必须具备高度的科学知识和做大规模的科学调查,这对于一个普通市民是极其困难的。在环境污染的场合下,与受害者相比,加害者通常是拥有雄厚的经济力量和科学知识的企业,而且企业者作为从事危险作业者本来就负有防止危险的职责,所以在证明构成危害原因的污染物质排放到外界的事实时,就必须得转换因果关系中的证明责任的一般原则,将因果关系的证明责任分配到被告方。被告必须积极对不存在因果关系或则存在免责事由进行证明,否则,就必须承担不利后果。这样,才符合公平正义的法律原则。这种按照一般原则本来由己方承担的证明责任,在特殊的案件中法律特别规定了由对方承担的做法,被称为“证明责任的倒置”。
但这并不意味着原告无需承担任何证明责任,原告仍需要证明损害事实的存在,但这只是一个初步证明。此时,法官即可根据盖然性的标准推定被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证明责任即转移给被告。这时,若被告主张不存在因果关系,则需要按照严格的证明标准承担证明责任。
(三)免责事由的证明责任分配
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决定是否构成侵权责任,而免责事由则决定是否承担侵权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免责事由由谁证明,立法有明确的规定。《民诉证据规定》规定免责事由由加害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作了进一步补充,规定加害人应当对免除责任和减轻责任的情形均应承担举证责任。环境污染侵权的减免责事由通常有三种:(1)不可抗力;(2)受害人过错;(3)第三人过错。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行为都属于此处的不可抗力,根据《环境保护法》的规定,不可抗力造成环境污染后,行为人必须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污染扩大,方可免责。否则不能全部免除加害人责任。我国环境污染侵权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对于加害人的过错,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都无需加以证明。作为免责事由的受害人过错和第三人过错,被告则应予以证明。受害人和第三人过错越严重,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轻;受害人和第三人的过错越轻,加害人承担的责任越重。
(四)复合污染中的证明责任分配
关键词: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无过失责任原则;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
前言
环境问题己成为全社会普遍关注的大问题,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与环境污染行政责任,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并称为当代三大环境法律责任体制,其中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最薄弱的体制。研究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立法目的、归责原则、构成要件、责任方式、救济途径等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指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中存在的缺陷,本文将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抗辩事由、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进行理论上的探讨。
1.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1.1环境污染概论
环境,按照《环境保护法》第2条规定:“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动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环境污染,则是指由于人为的原因致使环境发生化学、物理、生物等特征上的不良变化,从而影响人类健康和生产活动,影响生物生存和发展的现象。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污染越来越成为全球问题。治理污染,保护环境,实现人类代内公平和代际公平及社会可持续发展是每个公民义不容辞的责任。
1.2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
环境污染涉及面广,危害十分严重。大气、水、固体废弃物、海洋、噪声等污染,严重危害了当代人的健康权、生命权、环境权、财产权等,同时还会影响胎儿发育、动植物生长,造成基因突变,直接威胁着后代人的生存。
本文认为,环境保护是一项系统工程,它涉及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要完成这一系统工程,需要运用政治、经济、科技、伦理、法律等多种手段来对生态环境、自然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其中,法律无疑是保护环境的重要手段之一,环境保护工作应纳入制度化、法治化的轨道。而保护环境的法律手段也是综合的,需要运用全部法律手段对环境资源进行综合保护。刑法、行政法在治理污染,保护环境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仅靠刑法与行政法来保护环境是不够的,因为刑法和行政法在防治污染方面发挥重要作用的同时,存在着各自的局限性。刑法只是保护环境的辅助手段,它既不能消灭危害环境的根源,也不能补偿受害者的损失。环境法中有关环境行政方面的法律规范其着眼点是环境行政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应依法行政,主要执行政府的社会公共职能,在侵权受害时,无法回复和填补受害人被损害的权益,民法在防治环境污染中可以弥补刑法与行政法在环境保护中存在的局限性。
民法在环境保护中有其独特的作用,主要表现为:(1)在环境保护方面,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解决一部分人污染环境导致另一部分受到损害这一社会问题,通过追究加害人的民事责任,实现社会公正。(2)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使污染行为得到及时制止,污染危害被停止,排除,受污染的环境尽快得到恢复。(3)通过对侵权者进行惩罚增强企业事业单位的环境保护意识,教育广大群众,使全体公民更加自觉地保护环境,使环境保护真正成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从总体上促进环境保护事业的发展。(4)通过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既可以排除环境污染危害,又弥补了受害人的损失,实现代内公平、代际公平及人类社会的可持续发展。
我国民法在调整因污染致害而引起的民事关系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随着经济的增长,环境问题日益严重,民法中某些规定在司法实践的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中难以把握尺度,其中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常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污染受害者的合法权益很难得到保障。本文将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入手进行研究,借鉴国外经验,对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提出完善性建议,期望有益于我国的环境保护事业。
2.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指因人(公民,法人)的活动,致使生活环境或生态环境受污染,从而损害一定区域人们的生活权益、环境权益或其他权益的行为人所应承受的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民法理论将民事责任分为两大类,一是违约责任,二是侵权责任。《民法通则》第三节侵权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治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属于侵权责任中的一种,但与一般民事责任比较,它属于特殊侵权民事责任。
与国外相比,我国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处理环境污染案件,使受害人的损失无法得到赔偿,也不能很好的预防污染的发生。对于我国环境污染防治法中的民事责任归责原则和构成要件,民法学者多有论述,本文也将着重论述这二个方面问题。
2.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
归责的涵义,是指行为人因其污染行为致人损害的事实发生之后,应依据何种标准确认和追究污染行为人的民事责任。这种法律价值判断因素,即是法律应以行为人的过失还是应以已发生的损害结果作为价值判断标准,从而使行为人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使受害人的损失得到填补。
归责原则在整个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侵权法的重要功能之一在于对受害人所受损失的填补,因而如何解决损失的分担问题是整个侵权法的重要问题,而归责原则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根据和标准,是侵权责任的核心,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可以说,侵权行为法的全部规范都基于归责原则之上。[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侵权责任的一种,因此,确定合理的归责原则,建立统一的归责原则体系,对确认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十分重要。
2.2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的弊端
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以环境侵权行为为前提,而这种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在民法上,侵权行为有一般侵权行为与特殊侵权行为之分。一般侵权行为是指行为人因过错实施某种行为致人损害时,适用民法上的一般责任条款,主要是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通常采用“谁主张,谁举证”的方式。[2]而特殊侵权行为是指当事人基于与自己有关的行为、事件或其他特殊原因致人损害,依据民法上的特别规定或特别法的规定而应负民事责任,特殊侵权行为适用民法上特别的责任条款或特别法的规定,主要是无过失责任原则:在举证责任上,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方式[3];在免除责任方面,有着严格的限制。
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坚持“无过错即无责任”的原则,要求受害人必须举证,证明加害人有过错,方能获得补偿,是以制裁加害人为目的的一种责任原则。这种措施常常使无辜的受害人难以寻求补偿,因而显得对受害人极不公平。而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消除污染危险、排除污染行为,对污染受害人进行补偿为目的。
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是以这种特殊侵权行为为前提,在民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中对没有过错,造成污染环境的致害人应承担什么责任也有规定,但存在不足。尽管多数学者认为,我国环境侵权行为在归责原则上采取无过失责任主义,无论《民法通则》还是环境保护法都有所体现,但内容过于简单,而且在程序法中也缺乏相应的配套性条文。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的第2款和第3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可见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这种无过失责任是以“行为违法性”为前提的,国内大多数学者都把“行为违法性”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这就容易在司法实践中造成用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给司法实践带来诸多的不便。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是按过错责任来操作的情况,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这是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归责原则的弊端。下面本文将就“何仕秀诉邓大友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案”[4]来说明。
此案中邓大友经镇政府批准建农副产品加工房,该加工房内产生的噪声、废气、粉尘等严重影响了何仕秀等邻居的休息。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中要求被告何仕秀负责举证.因被告对粉尘、废气等污染是否超过了国家标准缺乏有利证据而不予支持。本案争论的焦点集中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责任的性质究竟为过错归责还是无过失归责。
《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以此规定可判定环境污染致人损害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没有异议。
此案中邓大友的加工房开工后,其噪声、废气、粉尘、震动已影响了何仕秀及其他村民的正常生活,应认定其行为已构成环境污染并且造成了损害后果。这时候,应由邓大友举证证明(即被告负责举证)根本不存在污染损害,或者该污染损害后果是由不可抗力,受害人自身过错或第三人的过错造成的。否则,邓大友应当承担环境污染损害的民事责任。本案中由原告何仕秀负举证责任,这是与环境污染致人损害的无过失责任原则相悖的,是不正确的。分析造成这种不正确判断的原因:
(1)我国无过失责任原则虽然在《民法通则》、《环境保护法》等实体法中有规定,但大多以行为违法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
(2)在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用过错原则处理案件,或者名为无过失责任原则,实际仍是过错责任原则,例如本案中间中市法院仍按过错责任原则实行“谁主张,谁举证”。
2.3制定《公害防治法》促进可持续发展
我国近年来公害事件增多,酸雨、大气、河流等污染严重威胁人们的健康,但以往的环境保护法在司法实践中容易出现按过错责任原则处理事件,使受害人损失无法得到补偿。为了更好地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弥补受害人的损失,进一步实现代内与代际公平,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我国需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将无过失责任归责原则体现于这部法律之中,更好地实现防止污染、治理公害,清洁环境的目标。本文中所指的公害是指“以由于日常的人为活动带来的环境污染或破坏为媒介而发生的人和物的损害”这一概念包含二层意思:(1)公害是人反复进行的日常活动所产生的损害。(2)公害必须是以地域性的环境污染和破坏为媒介而产生的损害。
2.4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
由于环境污染属于环境侵权行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又可称为环境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也就是指构成具体侵权行为必须具备的条件。
2.4.1违法性与否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的主要代表为二要件说和三要件说,两者的分歧是应否以行为的违法性为其构成要件。三要件说大致可以表述如下:(1)污染环境的行为具有违法性;(2)有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3)污染环境的违法行为与污染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5]而主张二要件说的学者认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是:(1)须有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事实;(2)须损害与污染环境行为之间有因果关系。[6]
国内大多数学者都赞成三要件说,但本文认为二要件说更合理。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的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是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如果多家企业向同一条河流排污水,尽管每家企业排污都不违反标准,但可能导致该河流污染,也同样造成了环境污染的事实。并且损害事实与排污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尽管排放污水行为不违法,也要承担环境污染民事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二要件说”不相符,建议修订《民法通则》时将此条进行修改。
首先,将行为违法性作为独立的责任构成要件的观点,不符合我国现行的民法观点。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的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并没有仿造德国民法的规定,将“不法”、“违法”作为侵权行为责任构成要件;其次,由于污染防治法不可能像刑法那样采取法定主义,对各种侵权行为做出集中的举例规定,尤其是因为侵权行为涉及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在法律上不可能全面列举各种侵权行为,特别是因为民事侵权行为大多为过失行为,许多损害是因为人缺乏注意和足够的技术等原因造成的,对这些过失行为很难判定其是否具有违法性;再次,由于环境污染侵权纠纷错综复杂,各种致人损害的行为难以用违法性标准进行判断,若把行为的违法性作为责任构成要件,极易使许多致人损害的行为人因其行为的违法性难以确定,而使其被免除责任,这时对于保护受害人利益,充分实现环境污染的补偿职能是不利的。所以本文认为,行为违法可不作为环境污染致害的要件之一。
对于大多数学者提出的二要件说中的“污染环境造成的损害事实”,本文也有不同看法。提出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用“污染环境的危害”来表述。环境污染具有复杂,潜伏时间长等特点,“污染环境的危害”既可以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之初潜在的危险又可以指己经造成的损害事实。所以二要件说可以表述如下:
(1)污染环境的危害,这里的危害指潜伏的危险和造成的损害事实两方面
(2)污染环境的危害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下面针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分别进行论述。
2.4.2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构成要件的不合理性
国内很多的学者都把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这是因为:损害事实是侵权行为损害赔偿法律关系赖以发生的根据,是构成侵权行为的前提和必要条件。环境侵权适用于无过失责任原则,不以过错为其构成要件,但也必须遵循“无损害,无赔偿”的准则,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基础。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主要是指污染或危害环境的行为致使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公民的财产、人身受到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本文认为将污染环境的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更确切。这里的危害既包括了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也包括污染行为发生但未造成严重后果之前的潜伏危险。如果仅以“损害事实”作为环境污染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则只能在损害事实发生后采取补救性的损害赔偿或恢复原状等救济措施,或对正在继续、反复发生的环境侵权行为采取除去侵害等防范性措施,而无法在有造成损害之虞、但尚未造成实际损害结果之前就采取防止侵害的预防性措施,不仅无法从根本上消除环境危害,而且往往会使危害后果严重化、扩大化,对公众生命、健康、财产、环境资源等造成严重损害——这已为发达国家公害泛滥的沉痛历史教训所证实。所以在民事责任方面强化预防手段的运用十分必要。
环境污染的损害事实具有复杂性、潜伏性、广泛性等特点,因此把损害事实分成潜在的危险及己然的损害事实两类。潜在的危险适用于民事责任中的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排除潜在的危险应该成为环境污染防治法的研究方向。发达国家对环境的治理己逐渐从“末端治理”转移为以“预防为主”,这也是保护全球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的总体要求。人类只有一个地球,如果我国仍然走发达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对全球环境将是极大的破坏,也不符合时展趋势。中国制定的《中国21世纪议程—中国21世纪人口,环境与发展白皮书》中承认,中国过去所采用的不可持续发展的生产方式,目前正在由污染物的“末端处理”政策向预防性环境政策转变。以“危害”作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可以在有造成损害之虞时受害人即可要求侵权行为人或环境行政机关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以达到防止和减轻实际损害的目的,所以把污染的危害作为环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更有利于保护环境。
2.4.3因果关系的认定
在环境侵权领域中,因果关系是指污染环境的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的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因果关系的认定比一般侵权损害因果关系的认定更要复杂。例如由环境污染引起的某些“公害病”,在科学上难以很快做出说明,有的至今尚无定论,有的需要很多年才能查明事实真相。20世纪50年生的日本熊本水俣病的致病原因,就是经历了十年之久其真相才大白于天下的。由此可知,证明污染环境损害事实与环境污染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难度之大。我国没有关于因果关系推定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这一原则在环境污染案件中得到承认。我国最早的一起环境民事案件:1980年青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王娟诉青岛化工厂氯气污染案中,就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该案中王娟因吸入青岛市化工厂泄漏的氯气而患病,就此损害事实王娟诉讼到法院要求青岛化工厂赔偿损失。
法院查明:大量医学旁证证明了吸入大量氯气,可以引起支气管哮喘病,而且有的可持续多年;职业病医院认为“过敏性支气管哮喘”既可能是由氯气中毒引起的,也可能由其他原因引起,调查表明王娟在此之前没有患过支气管哮喘病,且其近亲属中亦未发现此种疾病。据此,法院推断青岛化工厂的氯气外溢是王娟患“过敏性支气管哮喘”病的原因,两者具有因果关系。这是我国环境侵权案中最早运用因果关系的典型。
2.4.3.1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
由于环境污染因素复杂,潜伏时间长,举证涉及到很多的科学技术问题,因果关系也不是普通方法所能确定的,如果固守传统因果关系理论,势必因证明的困难而否定被害人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因此,举证责任转移的原则和因果关系推定便应运而生。
举证责任是指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提出主张,对这种主张应由谁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
在环境侵权方面,只要原告提供初步证据,证明自己受到的损害是由被告造成的,这时举证责任就转移到被告一边,这就是举证责任转移原则。如果被告不能证明损害不是其造成的,那么就可以推定被告的侵害和原告所受损害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此紧密相关的举证责任倒置原则是指在侵权案件中,原由原告承担的举证责任,改为由被告举证,或者原告只需提出受到损害的证据,如果被告否认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则必须提出反证。[7]举证责任的转移或倒置目的都在于减轻原告的举证负担,加重被告的举证责任,从而提高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成功率。
我国立法上没有规定举证责任转移或倒置,在举证责任上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我国1991年《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2年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的第74点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这是一个典型的关于举证责任转移的规定。其列举的适用范围基本上都是属于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的领域。根据这一规定,原告的举证责任主要是提出侵权事实,包括自己受损害的时间、地点、程度及被告的相当程度的关联性,被告否认侵权的话,必须举出相反的证据,即能证明自己的行为与损害发生无因果关系的证据,否则,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可见,《意见》中规定的举证责任转移是因果关系证明责任的转移,这一转移又直接导致因果关系推定的适用。
尽管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已经运用了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但是环境保护基本法和单行法并没有以法律条文的形式规定下来,所以在执行过程中多有偏差。例如在前文中所提到的四川省间中市人民法院审理何仕秀诉邓大友一案,本应由被告邓大友负举证责任,但法院仍按一般侵权责任举证的方式要求何仕秀负举证责任。
随着市场经济的深入发展,发展经济与保护环境的矛盾也日益突出,要尽快完善环境污染防治法。本文认为,有必要在《公害防治法》中明确规定举证责任转移和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负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给被告,可以更方便受害人得到补偿,制裁致害者,有效保护环境。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有法可依,有据可查。
3.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方式
环境污染致人损害是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其侵权责任方式有独特的一面。我国《民法通则》第134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1)停止侵害;(2)排除妨碍;(3)消除危险;(4)返还财产;(5)恢复原状;(6)修理、重作、更换;(7)赔偿损失;<8)支付违约金;(9)消除影响、恢复名誉;(10)赔礼道歉。由于环境污染损害是特殊侵权行为之一,因而即使是适用于一般侵权行为责任方式,也未必适用于环境污染致害的侵权行为。我国《环境保护法》第41条第1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水污染防治法》第55条第1款、《大气污染防治法》第90条、《环境噪声防治法》第61条第1款等都作了类似的规定。这些法律中,把“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作为承担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但是,结合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司法实践,《民法通则》第134条列举的承担民事责任的十种,适用于环境污染的有五种,即:停止侵害、排除妨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所以本文认为,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消除潜在的危险或已然的危害,应该更多适用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通过这几种民事责任方式,将污染行为防患于未然,促进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下面结合环境保护法律的具体规定分别论述。
3.1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
停止侵害是要求环境侵权的加害人立即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方式。停止侵害的责任形式可适用于各种侵权行为。这种责任形式的主要作用在于:能及时制止侵害行为,防止扩大侵害后果.停止侵害适用于污染、破坏环境者正在对受害人实施侵害的情形,受害人依法请求停止侵害,以便恢复受害人的环境权益。停止侵害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与其他四种民事责任合并适用。我国目前的环境污染防治法中还没有关于停止侵害责任方式的规定。
排除妨碍适用于环境污染行为给受害者已经造成妨碍或将要造成妨碍的情况。在这种情况下,受害人得依法请求排除妨碍。妨碍也可以是势必要出现的,所谓势必会出现,是指确实构成某种危险,而不是受害人的想象和揣测。排除妨碍可以更好地防止已经发生的污染行为继续扩大,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形式之一。本文认为,在制定《公害防治法》中,应该适用排除妨碍这种民事责任方式。与停止侵害一样,排除妨碍既可单独适用,也可与其他民事责任方式合并适用。
消除危险指要求侵权人消除因其行为给他人合法权益带来危险的一种责任方式。消除危险适用于环境侵权行为给他人的人身、财产以及环境权益构成威胁时,并非指已造成实际的损害,而是指极有可能造成危害,如,某企业违反环境法律法规,排放的污染物严重污染了周围环境,威胁着近邻居民的生命财产安全时,受害人有权要求该企业采取有效措施消除危险。消除危险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一样,既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1.1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的适用
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环境案件中经常适用,在环境纠纷处理的实践中,环境污染的大多数受害者首先提出的要求就是要污染者立即停止并排除己经发生的环境污染或环境破坏行为。这些责任方式是侵害行为发生还没有造成危害后果或避免造成更严重的后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采取措施以制止或排除侵害。这些责任方式对于环境侵权来说,是一种积极的更能起到预防和防止作用的有效手段,有的学者称之为“防止性的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2条的规定:“在诉讼中遇有需要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的情况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先行做出裁定。”先行裁定在性质上是人民法院确定民事责任的一种具体方式,它一般是在侵害正在进行,不采取裁定将导致损害扩大的情况下采取的,并且仅适用于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三种民事责任方式。采取先行裁定的目的,是为了制止正在进行或延续的损害,防止损害进一步扩大,维护权利人的权利,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具体体现在环境保护法中,是为了预防和防止污染行为的发生,实现社会的可持续发展。但是,我国环境保护法中并未明确规定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
环境污染防治法仅规定了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这二种责任方式。《环境保护法))第41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2条规定:“造成大气污染危害的单位,有责任排除危害,并对直接遭受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其它的污染防治单行法也有类似规定。
本文认为,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这三种责任方式应该成为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的主要方式。防止污染在前,治理污染在后,我国不能再走西方国家“先污染,后治理”的老路,所以在污染行为发生时,要求致害人采取措施消除因其侵权行为给受害人的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是十分必要的。这三种责任方式有利于消除潜在的污染环境的危险,防患于未然,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可持续发展,建议将这三种民事责任方式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规定下来。
3.2赔偿损失
赔偿损失是指加害人因自己的污染、破坏环境的行为,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和环境权益损害时,加害人应依法以其财产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的一种责任方式。既定的损害事实可以分为财产损害、人身损害、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和环境权益的损害。民事责任的主要目的在于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填补,它在本质上是一种财产责任。而在环境污染案件中,也涉及到精神损害的赔偿问题。在环境侵权案件中,经常出现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生理和心理造成不良影响,使受害人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
精神损害又称无形损害,是指行为人侵害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环境权等使公民产生恐惧、悲伤、怨恨、绝望、羞辱等精神痛苦,以及使公民神经受到损伤等。精神损害虽然具有无形性,不能以金钱来计算和衡量,但损害事实是可以确定的,而抚慰受害人的精神痛苦的物质条件是以金钱来衡量和支付的。在英美法中,受害人死亡,其近亲属得主张精神损害,而在对人身或人格侵害的案件中,受害人可就疼痛,痛苦或其他方面的精神损害主张救济。日本的公害判决,是承认精神损害赔偿的。我国对精神损害赔偿,民法中尚无具体规定。由于环境侵权常常导致受害人精神损害,确实有在法律上加以规定的必要,建议在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加入精神损害赔偿。
3.3恢复原状
环境污染的民事责任中恢复原状是指将损害的财产或权利基本上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适用此种责任形式要求具备两个条件:第一,须有恢复的可能。这主要是指环境被污染破坏后在现有的经济技术条件下能够恢复到被侵害前的状态的情况。第二,须有恢复的必要。这主要是指恢复原状的代价须合理。如果环境的污染、破坏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恢复,或者恢复原状以经济代价过高,明显的不合理,则应采用其他责任方式来代替恢复原状。环境污染所造成的损害往往难以逆转,无法完全恢复到被损害前的原初状态,因而适用这种责任形式,只能要求大致恢复了原状。恢复原状主要是用于保护环境和自然资源方面,当加害人破坏环境或自然资源时,如果能够恢复原状,应当尽量使加害人承担这种民事责任,这样有利于环境保护。
如何掌握恢复原状的尺度是个难题。我国的环境污染防治法律法规中没有规定恢复原状这一责任形式,只是对污染致害者处以罚款规定的较多。《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8条规定:“违反本法,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建议制定《公害防治法》时将对致害者罚款的一部分用作治理污染,由受害者代为恢复原状。
结论
“民法为众法之基”,本文选择民法与环境法的交叉点《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之我见》作为论文题目,旨在完善环境保护法律,预防和防止环境污染发生,给污染受害者以必要补偿,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通过比较中外环境污染民事责任,笔者认为我国环境污染民事责任应该借鉴国外经验,不断进行修改,完善。应该指出,我国目前环境污染归责原则存在弊端,不够完善。虽然环境保护单行法及某些特别法都体现无过失责任原则,但规定的不明确,在司法实践中常常出现以过错责任原则代替无过失责任原则,要求原告举证,不利于对受害人的救济。对于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也没有做出明确规定。关于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的举证责任转移问题,只有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1992年《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至于因果关系推定原则,既缺乏法律规定,又没有司法解释,目前只是在一些判例中得到运用。在环境污染侵权案件中,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对保护受害人的人身、财产、环境权利至关重要,应该规定在环境保护法中。
国内很多的学者认为把行为违法作为环境污染侵权的构成要件,但笔者认为只要污染损害事实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违法性与否可不作为构成要件之一。我国《民法通则》第124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该条规定似乎认为承担民事责任必须行为要违法,这与环境污染民事责任作为特殊侵权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相符。建议修改《民法通则》时将该条文改为:“有污染致害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针对环境污染日益矛盾,有关法律不完善的情况下,有必要制定一部《公害防治法》,明确规定无过失责任、举证责任转移、因果关系推定等原则。使司法实践中有法可依、有据可查、更好地保护环境,实现社会可持续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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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环境法律责任内涵的复杂性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概念既指法律责任关系又表现为一种法律责任形式。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环境法律责任是综合性法律责任。多种责任形式的存在决定了追究环境法律责任不能适用统一的归责原则,而只能分别按照三种责任形式各自的归责原则完成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的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协调适用三种法律责任形式,建立系统的环境法律责任机制是解决环境责任竞合问题的关键。论文关键词: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环境刑事责任、无过错责任原则、违法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过错责任原则、责任竞合。环境法律责任是环境法律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环境法运行的保障机制。由于环境法律责任及其执行涉及环境法主体的自由、人格、财产以及生命,具有直接的司法意义,因此,深入研究其属性、特征和归责等问题具有深刻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性。一、 环境法律责任概念及其理解中国法学界尚未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概念--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且被普遍接受的定义。目前对法律责任的界定法学界主要采取了三种方案:(1)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的否定性评价;(2)把法律责任界定为法律上的不利后果;(3)把法律责任界定为特殊意义上的义务,即第二性义务。①相应地,环境法律责任也基本上可以通过上述三种方式来界定。学界当下对于环境法律责任问题论述的方式大体也有三种方式:(1)依据环境基本法的规定做出简单的定义。(2)回避环境法律责任做出明确的定义,仅从责任的设定的意义、责任的特点以及责任的方式角度加以解释。除环境法本身对法律责任做出规定外,还涉及到其他相关部门法。因此国家整个法律责任制度适用的原则、条件、形式、程序,一般地说,也适用于环境法。但环境法又有许多区别于一般法律责任制度特殊规定。这些特殊规定,即体现在环境法中,也体现于其他部门法中。(3)完全回避对环境法律责任下定义,只分别讨论环境行政责任、环境民事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这三种方式。②上述三种方式均有其合理性,又都无法对环境法律责任的本质属性做出清晰的阐释。我认为,理解环境法律责任要领的如下两层含义最为重要。(一)环境法律责任首先表现为一种责任关系。传统法理学认为,法律责任仅指因违反法律所带来的法律后果,即具体的法律责任方式。近年来我国法理学对法律责任的认识比以前有所发展,认为法律责任包含两层意义,即法律责任关系和法律责任方式。法律责任首先表示一种因违反法律上的义务而形成的责任关系,即主体A对主体B的责任关系;从社会学上看,责任反映个人同其他人和社会的联系。环境法律责任关系就是以环境要素为内容的环境法律主体间关系,是环境法律主体因违反环境法律规定,或违反环境行政和民事合同的约定,而形成的法律上的道义关系或功利关系。需要说明的是,目前,有关环境主体、特别是自然主体能否成为法律主体的问题尚在热烈的讨论中,但是,环境法律责任的主体问题则是明确的,它只能是人,是违反了法律、约定或法律规定的事由而承担法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而不能是其他没有意志的事物。环境法律责任表现在两方面,首先,它表现为一种道义关系,即损坏环境的主体基于违反行为而要承担的另一主体对其作出的道义的责难;其次,环境法律责任关系也表现为一种功利关系,主要表现为受到法律否定评价的环境法律主体要承担财产上或人身上的具有强制性的不利 法律后果。(二)、环境法律责任又表现为一种责任形式。具体而言,环境法律责任表现为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三种形式。这三种形式和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密切相关。通常认为,法律责任的实现,即承担或追究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惩罚、强制和补偿。而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补偿,行政责任实现的目的在于强制, 而刑事责任实现的目的则是惩罚,所以学理上往往不自觉地将三种法律责任形式等同于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从而形成存在着三种法律责任的印象。实际上,在任何一个部门法体内,法律责任的实现都表现为惩罚、强制和补偿,只是环境法律责任规范的分散性使得给人的这一印象尤为强烈。环境法律规范的分散性是由环境问题的复杂性决定的。环境法无法从任何一个传统的法律部门派生或演绎出来,它只能是一种综合的法律规范。环境法的产生是各个传统的部门法为应对环境问题而积极做出回应,把“环境”概念引入本部门,将“环境”作为本部门法新的客休而加以规范,从而确立的新的法律规则。因此广义上的环境法乃是所有这些新规范的重新整合而形成的全新的法律部门。所以,这样一个综合性的法律部门不能用传统的部门法理论统摄,简单的认为环境法就是民法和行政法等,它是包含着多部门法性质的独立综合法律部门,其法律责任的表现形式也给人以分散和综合的影响。需要说明的是,我国法学界目前存在一种倾向,即认为有没有自己独特的法律责任形式是确立独立法律部门的重要标志,这在环境法界和经济法学界都是热烈探讨的问题。还有学者从现有的环境法中各种法律责任规范的比重入手,从而提出环境法是行政法。但我认为,法律责任存在的目的是为了使正常的法律权利义务安排得以实现,它并没有自己独立的目的。法律责任的最基本的功用在于通过违反行为设立否定性负面而确保被害的权利的回复和正常的秩序的维持。也就是说,法律责任本身并不具备法律性质的作用。因而,不能认为环境法就是行政法。而且,在西方国家,运用综合法律手段解决环境问题已渐成趋势,比如,欧盟经济社会委员会在1995年的立法规划中特别提出要将确立环境民事责任框架作为讨论解决环境法律问题的基础。③二、环境法律责任的归责原则作为环境法律体系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法律责任带着鲜明的环境法烙印。环境法的系统开放性、规范协调性和部门边界模糊性的特点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实现方式只能采取综合手段。作为一种综合法律责任,环境法律责任的具体形式包括环境民事责任,环境行政责任和环境刑事责任,多样的责任形式决定了环境法律责任的归结无法适用统一的原则,而只能依据三种法律责任方式各自的特点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一)环境民事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民事责任主要表现为环境侵权责任,其归责原则为无过错责任原则,即一切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只要其污染损害环境的行为给他人赞成财产或人身损害,无论其主观上有无故意或过失,都要对其所赞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民事责任的认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是各国环境法的通例,其根据在于,第一,环境侵权是通过环境要素为中介发生的间接损害,其过程具有长久性、累加性和复杂性,因而使处于弱势的环境损害受害人难以找出足够的证据证实加害人是否具有主观上过错;第二,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具有过错,但是由于环境污染事故往往会造成巨大的人身和财产损害,如果仅因为加害人主观上没有过错就不追究其责任,对于无辜的受害人而言显然有失公理;第三,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科学地分配了环境民事诉讼的举证责任负担,有利于迅速确定环境污染加害人的法律责任并对受害人进行及时有效的法律救济;第四,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也有利于推动排污单位积极防治环境污染,尽最大的努力避免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二)环境行政责任适用违法责任原则。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适用何种原则,学说上大体有三种观点。第一,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即将环境污染施害者主观过错确定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的重要标准。第二,适用违法责任原则,即环境污染行为人是否构成环境行政责任以其是否构成行政违法为条件,其中行为包括形式违反法律明文规定和实质违反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立法精神。第三,适用混合责任原则,即行为违法与主观过错同时确定为行为人承担环境行政责任的必要条件。由于环境行政法律责任设定的目的是通过行政责任的承担。而且,现代环境污染事件往往会导致严重的环境损害和大规模的生态灾害,同时给国家和社会赞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如果按照过错责任原则进行归责,就难以对许多履行了必要注意义务但仍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行为人追究行政责任,这显然不符合社会公平原则。在实践中,如何判定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行为人是否具有主观过错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通常考虑到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包括行为人的年龄、教育程度、环境保护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技术水平以及国家对该项污染有无提出预防要求,行为人在客观上是否作到了预防的 努力等,会大大增加环境行政责任归责的难度,不利于环境行政责任的确定。而违法归责原则依据污染者的行为是否违反相关环境保护法律这一客观事实来确定其责任有无,具有客观主义归责原则统一、明确和操作性强的优点,而且,违法责任原则也是目前行政执法工作中普遍采用的归责。 因此,环境行政责任的归责不适宜适用过错责任和混合责任原则,而应适用违法责任原则。 (三)环境刑事责任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世界各国在刑事立法上一般采用过错责任原则,我国的刑事立法也一直严格遵守“无犯意则无犯罪”的古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作为解决我国环境资源问题的刑事法律也是如此,但在实践中却自觉或不自觉采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的推定原则是指在没有排污行为与环境危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的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如果该排污行为先于环境危害的存在,且危害的严重程度与污染排放的数量与浓度在统计上呈正相关关系,统计后果与医学上的结论也不矛盾,被告又不能证明环境危害结果并非有其排污行为所致的,即可推定排污行为与环境损害后果存在因果关系。目前,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已为一些国家的环境立法所采纳。我国刑法第236条规定,只要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就应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1997年的刑法规定了对环境资源犯罪的刑罚,却没有规定追究污染者的刑事责任可以适用因果关系推 定原则,结果使许多严重的破坏环境资源的犯罪由于难以证明行为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和行为人的主观过错而逃脱了刑罚的制裁。因此,我国的环境刑事法律应确立过错责任为主,无过错责任为辅的归责原则以及适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我国法学界对于是否将“严格责任”引入环境刑事立法存在着争议。所谓“严格责任”即无过错责任,指行为人只要实施了法律禁止的危害环境的行为或造成环境污染和破坏、人身及财产损害的结果,即使主观上无罪过,也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在我国民法、环境法上,“无过错责任制”是追究环境违法者民事责任的普遍通用的一般归责原则。不少学者主张借鉴国外环境立法经验,将这一责任形式引入我国危害环境罪的刑事立法,认为这样做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有助手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也符合刑罚的目的。我们认为在我国刑法中引入“严格责任”制并不适宜:(1)我国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有其法学理论的科学依据,其主观方面的故意和过失是犯罪不可缺少的要件之一,引入“无过错责任”意味着否定传统罪过形式,打破这一刑法科学体系,“牵一发动全身”,谈何容易。(2)容易混淆民事责任和刑事责任界限,在其司法实践中,容易造成刑事责任扩大化趋势,不利于司法人员在审理危害环境罪案件时准确划分罪与非罪。(3)刑法一旦在危害环境罪中适用这一原则,其它与之类似的犯罪是否亦应采纳这一原则,若不采取,不尽合理,若采取,究竟哪些犯罪可适用,实难一一确定。(4)我们在借鉴国外刑事立法经验时,应充分考虑我国国情和实际情况,在我国环境执法水平还不甚高的情况下,引入这一制度弊大于利。当前,我国面临着相当突出的环境犯罪问题。而现行的刑法典和其它刑事立法在惩治危害环境犯罪方面存在着明显的缺陷。在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当在刑法中增设危害环境罪的专章,但当前应先行颁布特别法,具体有以下几点内容:(1)在危害环境罪的章名下,对“危害环境罪”予以明确界定;结合刑法典体系的理解,将原有的惩治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等与环境犯罪有关的内容调整后归入本章。(2)本章类罪分三个方面:其一,以污染与破坏环境罪为主,与有关环境污染防治法相衔接;其二,以破坏自然资源罪为主,与七部自然资源保护法相联系;其三,其他危害环境的犯罪,主要指直接破坏环境管理制度方面的行为,如严重违反许可证制度:限期治理等环境保护制度构成犯罪的行为。(3)采取每一具体罪名一个条文的体例,条文前冠以该罪名称,使之一目了然,如大气污染罪、噪场污染罪、破坏森林罪等;每一罪名下规定具体详备、明确的犯罪特征,并规定确定的法定刑;扩大财产刑和资格刑在环境犯罪刑罚中的处罚范围;法人犯罪设立两罚制度。(4)鉴于环境保护立法有较强的技术性特征,在刑法典有限的章节中难以更具体详尽地阐明某些具体情节,可将其保留在现行环境保护等法律的授引条款中,并修订完善,如大气污染达到何种程度构成犯罪,可在大气污染法中列举情节,但取消抽象比照,采取与刑法典一一对应的援引 方式,进一步增强环境刑事规范的可操作性。(5)在刑法典修改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特别法,应以“危害环境罪”专章的结构为框架,并考虑采取新型体制,为今后刑法典修改时,直接并入打下基础。(四)关于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环境法律多样的责任形式不仅决定了它只能按法律责任的不同性质分别适用归责原则,同时也使得环境法律规范的适用必然产生大量的责任竞合问题。统一事实符合数个规范文件,致该数个规范皆得适用的现象,即为规范竞合。④规范竞合既可以产生同一法律部门,也可以发生在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责任竞合是规范竞合的一种,是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符合多处责任构成要件,导致了多种责任并存和冲突的现象。在一般规范竞合的场合,同一行为违反了数个法条的规定,导致多种部门法的责任并存,这些责任由于性质的不同可以分别适用,互无影响,如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可以同时适用于同一法律主体。但是如果一个行为引起了数个同一部门法性质的法律责任,如民法中的合同责任和侵权责任或者是刑法中的数个罪名,即产生了冲突性责任竞合,不能够同时适用。环境法整合了多部门法规范的综合法律部门,其责任规范分别具有行政法、民法和刑法性质,因此就出现了在同一法律部门内部非冲突性法律责任的并存,法律责任竞合现象更为复杂。虽然出于周密保护环境和充分救济环境侵害受害人的目的,分别执行这些交叉规定的不同部门法性质的环境法律责任会使相关的环境权利救济的可能性大大增加,但同时,这也可能使行为人承受多重责任,受到多种惩罚,显然也是同法律的公平和正义理念相悖的。因此,如何协调适用三种环境法律责任形式,更好的解决环境法律责任竞合问题,建立系统的环境损害责任机制是当前我国法学界亟待解决的课题。
污染事件不断发生,污染事故损害程度不断加大,人们越来越感觉传统的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对于处罚环境污染案件的不足。于是,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立法逐渐受到学者的重视。笔者通过查阅一些学者的论文著作和司法案例,认为理论界围绕环境污染刑事责任主要有三个争论点:
(一)是否应加强对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追究
肯定者认为,环境污染具有危害范围广、危害后果严重的特性。在环境污染的调控中,侧重于运用行政手段,在防止污染方面的作用存在着一定的局限性,而且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相抵触。只有加强对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追究,才能起到有效的惩罚和威慑作用。否定者认为,社会在进步,经济在发展,这必然会以牺牲环境为代价,而且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在环境污染发生以后,重点是在补救而不是惩罚,如果过于强调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会使一些企业有所顾忌,导致经济发展缓慢。追究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如双刃之剑,用之不当,则国家与个人两受其害。这与刑法所强调的谦抑性原则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否定者的理论固然有一定的道理,环境确实具有一定的自我净化能力,一味地强调环境污染的刑事责任可能导致企业发展缓慢,但是这是具有片面性的。(1)我们不能因为一些经济利益就牺牲环境权益,应该考虑我国尚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各种法律制度还不够健全,不论是公民,还是企业,环境保护的法律意识都比较薄弱,面对频繁发生的环境污染事故,单纯的民事行政手段已经不足以打击环境污染行为,只有加大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有效地预防环境污染犯罪。(2)近年来,随着国家经济的迅猛发展,环境污染案件也逐渐增多。但是,依法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案件并不多。据《全国环境统计公报》[5]的统计数据显示,在司法实践中,大量的环境污染行为基本上还是依靠追究其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来解决。可是,这种解决方式的效果却远不如追究环境污染刑事责任。因为,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行为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通常会伴随着高额的利润收入。罚款和损害赔偿相对于这些利润而言只是九牛一毛,这些罚款、赔偿难以产生威慑作用。在利益的引诱下,一些人仍会以交罚款为代价去选择污染环境。而且,很多案件,其危害结果已经远远超过了民法、行政法的调整范围,可是处罚时仍然适用民法、行政法,这其实从根本上放纵了环境污染行为。面对如此多的污染环境的案件,如果只有少数被定为有罪,很难实现刑法的威慑功能,也难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3)从我国现行刑法关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处罚力度看,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七年;非法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为十年;环境监管失职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只有非法倾倒、堆放、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的法定最高刑突破了十年。这与世界各国环境污染犯罪立法的严厉程度相比,过于轻缓,这种过轻的刑罚有悖于立法的理念,不能有效的震慑犯罪分子。所以,只有加强环境污染刑事责任的处罚力度,才能从根源上遏制环境污染犯罪的发生。
(二)是否应采纳严格责任
自20世纪初,英美刑法学界开始突破传统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对一些公共利益和道德方面的犯罪采纳严格责任的归责原则。随着全球重大污染事故的频繁发生,为了更好地保护环境,维护人们的生命财产安全,我国学者对环境污染是否应该采纳严格责任,争论也愈加激烈,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1)肯定说。认为严格责任引入对有污染环境危险的特定行业的从业者也是一种鞭策,有助于加强排污者的责任感,[6]从而谨慎从事,自觉加大治污力度,把危险降到最低。[7](P438)(2)否定说。认为采用严格责任违背了我国刑法主客观相统一原则和罪刑相适应原则,[8](P200)适用严格责任原则势必会扩大刑事责任的范围,不利于人权的保障。[9](3)折衷说。认为面对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的环境污染犯罪,单纯的适用过错归责原则,有些力不从心。而单独适用严格责任,又显得过于严厉。应该采取综合归责原则,即以过错原则为基础,以严格责任为补充的综合责任体系。[10]上述观点,从不同角度看都有各自的价值,肯定者认为,为了保护人类整体的利益及生活质量,适用严格责任是必须的。否定者认为,环境污染犯罪中采取严格责任固然可以起到惩罚犯罪主体的目的,但是这一原则过于严厉,打击面太广。对于主观上并无过错,或者虽有过错但已经尽了注意义务的被告人,直接追究其刑事责任,违背了刑法的谦抑性原则。笔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固然可以严惩环境污染犯罪,提高司法效益,但同时也必然会扩大对环境污染犯罪的打击范围,有可能造成随意入罪的司法弊端。所以在引入严格责任时,必须对其适用范围及法定条件进行严格限制,有限制的适用严格责任。1.适用条件环境具有自我净化能力,国家也在一定范围内允许不超标准的排放废物,所以针对环境污染行为,不能一概由刑法进行规制,只有严重污染环境的行为才能追究其刑事责任。因此,严格责任的适用应该具备如下条件:(1)环境污染行为已经违反行政法规。我国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经济也在迅速发展期,而经济的发展往往会伴随着环境污染的发生,所以国家根据环境的自我净化能力,为企业设定了污染物排放标准,只要污染物的排放量不超过这些标准,都是可以容忍的。但是如果超标准排放污染物,就超过了环境所能承受的压力,必然会带来环境污染的结果。而且排放标准是事先设定的,行为人对于超标准排污行为是可以认识到的,主观上已经存在过错。(2)环境污染行为已造成特别严重的后果。行政法规预先设定了排污标准,对那些超标排污,但没有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伤亡的,由行政法规即可制裁。只有那些严重污染环境,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人员重大伤亡的行为,才有适用严格责任的必要。2.适用范围有的学者认为,只有部分环境污染犯罪才能适用严格责任,防止随意出入罪的消极现象发生,但笔者认为,只要符合上述条件的行为均可以适用严格责任。因为只有这样,才能有效地遏制环境污染,才能体现出对人的生命、健康及子孙后代的生存权、环境权的重视,这是时代的要求,是预防犯罪的需要,也是当代福利社会的要求。[11](P165)
(三)是否应处罚危险犯
任何国家的侵权行为法皆面临一个基本问题:因权益受侵害而生的损害究应由被害人承担,抑或使加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各国法律多采用相同原则,即被害人须自己承担所生的损害,仅于有特殊理由时,始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诚如美国著名法学家Holmes所云:“良好的政策应让损失停留于其所发生之处,除非有特别干预的理由存在。” 其中的特殊理由指应将损害归由加害人承担,使其负赔偿责任的事由,学说上称之为归责事由或归责原则。可见归责原则问题是侵权行为法的核心问题。[1]
一、无过失责任有其独立的价值
过失责任、无过失责任、衡平责任均属于侵权行为法归责原则的研究范畴,是确定侵权行为人的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也是贯彻于整个侵权行为法之中、并对各个侵权法规范起着统帅作用的立法指导方针,是司法机关处理侵权纠纷所应遵循的基本准则。然而对于无过失责任原则,由于理解的偏差和传统观念的作祟,使得它每进展一步,都要伴随激烈的争议。
(一)无过失责任原则的概念
学者关于无过失责任原则(nofaultliability)的概念界定,基本上可以分为两类:一类认为,无过失责任是指当损害发生以后,既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过失的一种法定责任形式,其目的在于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2]另一类是,无过失责任下仅是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而让加害人承担责任,受害人的过失仍应当考虑。[3]二者在不考虑加害人过失这一点上是相同的,即应不考虑行为人有无过失,或说行为人有无过失对民事责任的构成或承担不产生影响。受害人无须就加害人的过失进行举证,加害人也不得以其没有过失为由主张免责或减责抗辩。
这一原则是在19世纪中后期确立的。如果说过失责任原则充分反映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哲学思想,是自然法学派理论在侵权行为法中的体现的话,那么,无过失责任原则体现了社会连带法学派的法哲学思想。无过失责任的基本思想在于“不幸损害”的合理分配,在于分配正义的理念。
(二)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并非截然对立
有学者认为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是截然对立的,两者不可能结合适用,不应同时在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出现。笔者认为,现代民法的基本原则和制度是在传统民法基本原则和制度基础上改造建立的。它并不否定传统民法原则,只是对之作了适当的调整-从原来的偏重个人利益转向既重视个人利益,又重视社会公共利益,以适应现代社会的市场经济条件。无过失责任是现代民法保护弱者思想在侵权法上的反映,其核心在于把损害赔偿请求权与受害人的不幸损害相联系,而不是象过失责任那样将损害赔偿责任与加害人的过失相联系,从而达到合理分配不幸损害,实现法律的公平正义。
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无疑是互相对立的,如果是适用于同一领域,有可能会造成矛盾冲突。但是在现实立法中,无过失责任和过失责任的适用范围界限是泾渭分明的。过失责任是一般原则,适用于一般领域;无过失责任是特殊原则,只适用于个别领域。在立法技术上,过失责任采取概括性的规定,无过失责任采取列举性规定。可见,两个原则同时存在于一个归责原则体系中,不会造成法律适用上的混乱。至于它们在价值取向上的不同正好反映了现代立法价值取向多元化的特点。
(三)衡平责任不能取代无过失责任
衡平责任是一种损失分担的方法,指在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失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场合,用衡平责任取而代之,同样对受害人是极为不利的。因为,首先,加害方主要是企业,它在承担损失后,有机制和途径将损失通过摊入企业成本或购买保险的方式分散并转嫁出去。但是受害者没有这些损失分散机制。其次,加害方在从事会给他人带来损害的活动中获取利润,他们应该承担由此而产生的风险。虽然民事责任保险和社会保险制度已广泛建立,但是期待通过责任保险基本解决工业事故、交通事故和环境污染等所造成的损害责任,是难以办到的。因为目前保险面还很窄,通过保险获赔的程度很有限,对受害者的救助很不充分。此外,新的技术和生产工艺不断被采用,新的问题不断出现,保险难以跟上。故而,衡平责任不能取代无过失责任。
二、环境侵权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必要性
(一)理论基础
首先,民事主体的地位平等性是民法理论的基石,但在环境侵权案件中,加害方多为国家许可的具有特殊经济、科技、信息实力和法律地位的工商企业或企业集团,而受害人则多处于弱势地位。因此环境侵权的主体往往具有不平等性,使得近代民法中的法律责任理论因无法提供有效的救济而基础动摇。在环境侵权中如果继续恪守传统的过错责任原则,不仅个人的财产损害和人身伤害无法得到及时、充分的补偿,而且势必使高度社会化的生产秩序遭受破坏甚至会放纵现代科学技术给社会生产力的健康发展和人类生存带来某些危害因素。
在此情况下, 过错推定成为程序法上常用的加强对环境污染受害者权益保护的方法。然而,过错推定的效果只不过是使过错举证责任发生移转,作为侵权人的大企业、集团仍然可能凭借实力和科技上的优势证明自己“无过错”,而受害人在很多情况下则并无相应实力完成反证,因而往往导致救济落空。正如法谚所云“举证之所在,败诉之所在”。所以,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的适用成为必然。
其次,传统的民法理论认为,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一个必要条件是,损害事实与加害行为之间要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而在环境侵权行为中,这种理论有着明显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第一,损害环境的污染行为往往不是即时完成的,要判断损害事实是否由某侵权行为造成的,通常比较困难;第二,污染物进入环境以后,可能与损害后果发生之间在时间上间隔较长,使因果关系表现得十分隐蔽和不紧密;第三,由于环境污染危害的潜伏期较长,所以一旦产生损害,又往往因历时久远、时过境迁、证据灭失,使因果关系的证明更为困难;第四,要证明环境侵权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还必须具备相关的专门科学技术知识和仪器设备,而目前这些条件显然并不完全具备。因此,如果完全按照传统的民事责任因果关系理论,就会使受害人得不到有效的救济,也使环境侵权行为不能得到及时制止。在这样的背景下, 因果关系推定的理论被提出,然而,因果关系推定则必须以无过错责任为前提。所以,目前各国立法均致力于通过实体法途径,对归责原则做出调整,在环境民事责任领域确立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来加强对环境侵权案件中受害人权益的保护。
(二)国外的立法例
侵权行为法是适于做比较法研究的法律领域,王泽鉴老师将台湾地区侵权行为法归结为比较法的产物。在环境侵权领域无过失责任问题上我们同样可以借鉴比较法上的规范模式,探寻改进及解决的途径。在环境侵权的责任认定中,以无过失责任代替过失责任已为大多数国家环境侵权法所采用。用立法的方式确认无过失责任主要表现为修改或扩大解释民法的有关条文和制定特别法两种形式。
法国主要通过以下两种方式来确立无主物责任法则(即无过失主义原则)的。其一是通过扩大解释民法第1384条第1款的规定。该款规定:“任何人不仅对其自己行为所致的损害,而且对应由其负责的他人的行为或其管理之下的物件所致的损害负责。”在立法解释中把废气和废水等也包括在“管理之下的物件”之列。其二,是用特别立法的方式,如制定《矿业责任法》、《政治公害责任法》等来落实或补充法国民法典的扩大解释。在德国,把无过失责任称之为危险责任。德国不仅在《德国民法典》中明文规定危险责任,还以特别立法的方式来进一步明确危险责任。比如1959年的《原子能法》、1974年的《联邦公害防治法》和1991年的《环境责任法》等。[4]
在英美法系的国家,一般只用特别立法的方式来确立严格责任。比如英国1959年和1965年的《原子能装置法》,美国联邦的《综合环境对策、赔偿与责任法》、《清洁水法》、《清洁空气法》等。欧洲执委会在1976年有关危险废物指令的建议5中主张对废物造成的损害适用严格责任。[5]欧洲共同体第85/374号有关产品责任的指令(Directive85/374,[1985]OJC210/29)以共同体条约第100条为依据,对产品的瑕疵造成的损害规定了无过失责任制度。由于产品既包括固定的物品,也包括可以流动的物品,因此基于解决环境民事损害争端的需要,共同体把产品生产的副作用物-环境的污染物-也纳入到产品的范畴,即对环境污染损害也实行无过失制度。1989年欧洲执委会在[1989]OJC251/3的第3条建议:废物的生产者应当根据民法对废物造成的损害或者环境破坏承担责任,无论其是否有过失。
可见,对于环境污染致害行为适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是当代世界各国侵权行为法发展的基本趋势,我国民事法律要实现与国际民事经济立法接轨就必须顺应这一趋势。
三、也谈我国确立无过失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中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学者一般将该条作为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依据,然而该种认识不能成立。 在无过失责任下,侵权责任的成立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但是民法通则的规定包含有违法性要件,“违法”就是一种过失,只不过该“过失”并非主观的过失,而系客观的“过失”。基于违法性要件的存在,笔者认为,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确立的归责原则仍然属于过失责任的范畴,
同时,环境保护法以及各个环境要素保护法却规定了无过失责任。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的构成要件不同,必然导致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的不同,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以及“因果关系推定”实为无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尽管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依照环境保护法确定的无过错责任制定相应的证据规则并没有错,但客观上容易引起混乱也是事实。民法通则与环境保护法及相关环境法规关系系普通法与特别法之区别。就普通法与特别法的关系而言,普通法的构成要件要素必须为特别法法条全部具备,而特别法只能是对普通法所无要素之补充。所以,未来的民法典应当明文规定环境侵权责任领域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这从世界范围内民法与环境法的发展趋势看也是必要的。
四、环境侵权无过失责任的几个适用问题
由于立法中存在矛盾,因此,实践中存在着名为无过失责任,但实质上却按过失责任来操作;或部分按无过失责任,部分按过失责任来操作的情况。导致在法律适用中矛盾丛生,逻辑混乱,无法实现无过失责任的法律目的。本文在此将讨论几个适用性问题。
(一)无过失责任构成要件
关于无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有两要件说和三要件说,前者要求只要有损害事实以及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可;后者还要求多一个行为违法的要件。 笔者赞成两要件说,因为,过失这一要件往往和行为的违法性相联系。按“客观过失说”的主张,过失就是对义务的违反,违反义务包含了违反法律,在没有过失的情况下,往往也意味着行为不违法。在工业社会,人们的行为更多地受到标准,特别是强制性标准的约束。违反了强制性标准就是违法,符合标准的行为就不违法。但是没有违反标准造成损害的情况也很常见,特别是在环境污染方面。所以,不违法的行为同样会产生损害后果。为了及时救助受害人,不必过多地纠缠于违法的确认方面,两要件说更公平合理。
我国《民法通则》将“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作为加害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而不少学者也对此加以肯认。这不仅与国外有关通说和立法所持的污染源遵守公法标准和要求并不免除其民事责任的立场或规定相反,而且与环境基本法及各单行法的有关规定相矛盾,不利于环境污染侵权受害人的保护。为此,在今后制定民法典时应当删除《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关于“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这一前提和要件。
(二)无过失责任的承担
在无过失责任的归责原则之下,民事责任所要解决的主要是是责任的承担问题,即由谁来承担责任,而不是为什么应由谁来承担责任。由于环境侵权有着许多与传统民事侵权不同的地方,如环境侵权具有反复性和连续性,环境侵权具有间接性累积性、潜在性和复合性。环境侵权的这些特殊性使得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在因果关系上要较传统民事侵权复杂得多。这就为判断和认定环境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在环境侵权民事诉讼中适用传统民事诉讼中的直接因果关系设置了法理障碍。
因此,在现代环境侵权诉讼中,各国一般倾向于采用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在这一点上有突破性发展的当首推日本,日本著名的四大公害案件的审判便运用了因果关系推定的原则。此外,日本还在1970年颁布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公害犯罪处罚法》中明文规定了因果关系推定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原则的基本内容是“如果排污单位由其排污行为排放了足以导致人体健康损害和其他物质损害,而且在所排污范围内发生这种危害和损害,如无相反证据予以排除,则推定这种危害系由排污单位所致。”该原则的运用,更有利于加强对环境受害人的保护力度。而在我国,最高法院颁布的证据规则确定的“因果关系推定”尚不足以确立其地位。
(三)无过失责任适用的例外
环境民事法律责任在适用无过失责任同时,还存在一些例外情况,即对无过失责任的限制和免除,具体表现为:
首先,无过失责任的限制条件。一些采用无过失责任的国家,在实行该项原则时,规定了某些限制条件,但各国的规定不一样。例如,原民主德国《民法典》在规定污染损害赔偿实行无过失责任的同时,还规定,只有在超出正常水平或超过法定标准排放污染物,或没有采取技术上、经济上允许的消除措施而造成损害时,受害人才享有赔偿的请求权;再如日本国的法律在公害的损害赔偿方面,只对因大气污染和水质污染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失责任原则,且只限于生命健康的损害,不包括财产损失。我国环境保护法对无过失责任原则尚未明确规定限制条件。
其次,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免责条件是指因环境污染造成他人财产或人身损害时,因具备法律规定的可以免除责任的条件而不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从各国的法律规定来看,无过失责任的免责条件主要有: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因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而造成损害的;由于第三者或者受害人的过失所引起的情况等。我国环境保护法所规定的免责条件主要有:(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他人损害的。《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责任。”《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七条及其他有关法律都规定把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作为免责条件。(2)战争行为。《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因战争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免予承担赔偿责任。(3)受害人自身的责任引起的。《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水污染损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责任所引起的,排污单位不承担责任”。(4)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引起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三条、《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都明确规定,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所引起的污染损失应当由第三者承担责任。
参考书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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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汪劲、田秦等《绿色正义-环境的法律保护》,广州出版社2000版。
作为侵权行为一种新的归责原则, 公平责任引起了民法学界的广泛探讨, 而且也影响环境法领域, 有学者提出环境侵权不应只有无过错原则, 还应该有公平责任原则。在环境侵权民事赔偿责任上, 我国多数学者主张无过错责任, 即一切污染危害环境的单位或个人, 只要自己的污染危害环境行为给他人造成财产或人身损害, 即使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 也要对其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能否建立公平责任原则呢?笔者对此有几点质疑。
一、从法哲学角度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公平责任又称衡平责任, 指加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 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 以公平和正义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由双方分担损失的一项归责原则, 体现了强烈的道德色彩, 被一些学者认为是独立于过失责任和无过失责任之外的“第三种责任”。有学者认为,“在环境侵权案件中, 引进公平责任归责原则是法律所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要求, 也是现实社会的客观需要。”这种观点有待商榷。正义是法的价值追求中的永恒目标,“乃是使每个人获得其应得的东西的永恒不变的意志。”在环境侵权领域, 正义应体现为双方当事人权利和义务的平等。环境侵权是一种特殊侵权, 当事人地位存在严重的不平等性, 加害人往往是经济实力雄厚的企业, 而受害者往往是作为弱势群体, 这决定法律必须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性保护, 即实行无过错归责原则。在这种法律理念之下, 即使加害人不存在过错, 其行为是合法的, 仍要承担责任。若是像那些学者所说的那样, 实行公平责任, 那结果可能有失公正。虽然这种分担是根据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但是其充其量也只能是形式上的平等, 危及真正的公平和正义, 它忽视了双方当事人悬殊地位, 忽视加害人所应承担的更多注意义务。故从公平正义的角度来肯定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理论上是行不通的。二、从环境侵权的特征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首先, 环境侵权当事人是不平等, 再加之科学技术的垄断和复杂, 使受害人很难证明对方过错。适用无过错责任, 恰恰可弥补这种缺陷, 实现实质公正。若适用公平责任, 由双方证明自己无过错, 那就可根据双方情况和负担能力来分担, 但受害人能力远远小于施害人, 那为什么不直接适用无过错责任, 免去证明之复杂过程? 换言之, 假设公平责任可以存在, 那么适用无过错责任更符合法律经济效率的价值追求。其次, 环境侵权有附带价值性,“具有相当程度的价值正当性和社会有用性, 属于一种可容许的危险。”因此在一定范围内的排污行为是合法的, 但实行公平责任也未必公平。有学者认为,“环境损害并非全由违法行为而引起, 这是公平责任产生的基础。”但在环境侵权中, 始终存在着有一方未实施任何行为却受到了损失, 有一方实施积极行为而得到巨额利润的情况, 根据“有损害, 就有救济”, 应该由施害方承担全部责任。再次, 环境污染危害极大, 后果严重, 涉及面也比较大。如日本的水俣病,“据统计, 有数十万人食用了水俣湾中被污染的鱼虾。”至今因水俣病而提起的旷日持久的法庭诉讼仍然没有完结。环境侵权后果之严重也决定法律必须对此从严惩处。若适用公平责任, 只要行为人无过错, 便可与受害人共同分担损害后果, 表面看是合理的, 但是忽视了环境侵权造成的严重后果, 也无法体现我国法律对这种特殊侵权的重视程度, 更无法保障弱势群体的利益。
三、从归责原则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从归责原则本身的意义和作用出发, 也不宜适用公平责任。“在法律规范原理上使遭受损害之权益, 与促使损害发生之原因者结合, 将损害因而转嫁由原因者承担之法律价值判断因素, 即为‘归责’意义之核心。”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居于重要地位, 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和构成要件。确立时须考虑到多方面因素,故有必要比较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第一、无过错责任不要求证明行为人是否有过错, 只要发生了损害后果, 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而公平责任则要求双方都无过错, 那必然存在过错的证明, 加之环境侵权的复杂性,这种证明过程必将漫长和复杂。第二、无过错责任具有可预期性,“赔偿范围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 且大多限额赔偿”, 如环境侵权人在排放污水或废弃物时, 他明确地知道自己的行为将带来怎样的法律后果; 而公平责任无法预见, 必须考虑双方的经济情况和负担能力, 后果又难以预测, 导致极大不确定性。“法的预测作用可以减少行动的偶然性和盲目性, 提高行动的实际效果。”但公平责任不能很好地帮助人们根据法律规定来做出合理安排。第三、无过错责任旨在使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承担更多的责任, 以保护不特定的处于弱者地位的民事主体的利益; 而公平责任重于寻求受害人和施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以符合社会公平。故在公平责任中, 双方当事人的地位差异不大。可见, 无过错责任与公平责任不单在追求的价值目标上存在差异, 对当事人所起的作用也有所不同, 结合环境侵权特征来看, 无过错责任更适合作为环境侵权的归责原则。
四、从法律规定来看, 不宜确立环境侵权公平责任
有学者认为,“民法通则第106 条的规定, 是公平责任原则的法律依据。”看看该条文:“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与其将其看作公平责任, 不如将其认定为无过错原则, 只要法律规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 无论过错, 行为人都应承担。该法条只能说明在行为人无过错的条件下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特殊情形, 并未明确指明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由当事人双方共同分担。不得不提到的是《民法通则》第132条, 即“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 可以根据实际情况, 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笔者认为, 这才是真正的公平责任。公平责任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和价值, 可平衡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但却不适用于环境侵权。而且我国对公平责任的适用范围也是有限的, 如“意外事故引起的损害”, 堆放物倒塌致人损害以及因“紧急避险致人损害”等, 可见其多适用于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的情形, 显然环境侵权与其有本质上区别。但常纪文博士提出了环境侵权公平责任适用情况,“一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过错责任处理的资源和生态破坏案件, 二是当事人无过错, 且不能按无过错责任原则处理的污染损害案件, 三是多个企业或个人的共同环境侵权行为, 四是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的情形, 五是紧急避险人所致合理环境损害的公平责任。”笔者对此存有疑义。以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为例,“在公平责任出现时, 如果他们有财产, 应依照民法通则第__133 条规定, 从他们所有财产中支付赔偿金, 如不足以支付, 其监护人应适当地予以补偿。监护人所承担的补偿责任, 实质上是一种公平责任。”归责原则应着重于双方当事人如何分担环境损害后果, 在无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致环境损害中, 所解决的应是他们是否应对该后果负责的问题, 而不应牵涉到监护人。这一规定更可以看成是公平原则和公序良俗, 而非公平责任的体现。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也表明这种态度。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24 条规定:“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 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 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环境保护法》第41条:“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收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此外《大气污染防治法》第36 条、《水污染防治法》第41 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90 条以及其他环境保护条例等, 均都规定对“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造成的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此环境侵权适用公平责任, 确有不妥之处。
五、结语
归责原则是整个侵权法的核心, 不仅决定了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分配和最终责任的承担, 而且对当事人和整个社会的行为起引导作用。环境侵权领域的特殊性决定了其不能适用公平责任的归责原则, 而只能适用无过错原则, 只有这样, 才能更好地保护弱势群体, 更好地遏制环境污染和破坏行为, 从而真正减少环境侵权。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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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六条对我国原《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状进行了较大的修改。原条文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即被修改为污染环境罪。对于环境犯罪的日益重视在这次修正案的调整中也是显而易见的。立法者将视野落在环境的独立价值上,并日渐从人本主义思想向生态利益中心主义思想转变。这些变化都将对污染环境罪的主客观要件存在着影响。而污染环境罪本身法定犯的性质,也决定了其在立法的演变中经历了一段相当漫长的过程。
一、污染环境罪的立法演变
1972年曾发生了“大连湾污染事件”和北京的“鱼污染事件”。但基于20世纪70年代的中国,工业化程度并不高,对环境保护的观念也缺乏,这些事件对于刑事立法并未产生较大的推动作用。但是随着经济水平的进一步提升,人们发现,以牺牲环境为代价的工业发展是行不通的。而如何有效地遏制这些破坏生态、污染环境的行为,有人则提出将这些行为犯罪化,利用刑法的威慑性与严厉性来达到保护环境的目的。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的通过,揭开了我国依法治理环境问题的序幕。而我国最早明文规定将污染环境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的行政规章则是1980年5月8日化学工业部制定的《化学工业环境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至此,一系列涉及环境犯罪的附属刑法相继颁布出台。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尽管人们已经日益认识到污染环境行为的严重危害性,并通过行政规章和一系列附属刑法对于此类行为处以刑事责任,但是真正将环境污染的行为纳入刑法典的规定之中,应当是1997年新《刑法》的颁布实施。我国在1997年《刑法》中专门于分则第六章第六节规定了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也使得行政规章和附属刑法在刑法典中有了确切的参照,是我国关于环境污染行为刑事立法的一个重要转折。然而,充分的实践证明,1997年《刑法》关于重大环境污染罪的规定在实践中因为门槛设置过高,限制了刑法对污染环境行为有效的规制。故《刑法修正案(八)》第三百三十八条的罪状进行了修改,简化了客观罪状,并适当放宽了规制范围,只要是“严重污染环境”即可被纳入考察范围,而不再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这一次的修改,也在许多方面引来了学者们的强烈探索之心。
二、污染环境罪的主观问题探析
污染环境罪的主观特征是指行为人对其所实施的污染或者破坏环境的行为可能引起的危害环境的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同时,犯罪的主观方面也是犯罪的构成要件之一,主要体现为故意和过失两个方面。通常来说,故意犯更多地体现了行为无价值,而过失犯更多地体现了结果无价值。故在刑法典中,对于过失犯的处罚应当以发生了实际侵害结果时,才构成犯罪。而污染环境罪在修改后,删除了“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而笼统的规定为“严重污染环境”,这样的转变对主观罪过的界定存在一定的影响。
(一)本罪的主观罪过的界定
《刑法修正案(八)》对污染环境罪修改前,我国学界和司法界对于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到底是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并没有绝对的评判标准。一般认为,由于法条规定要求“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的结果,故应当被认定为过失犯。但是,实践中我们都知道,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行为往往一经实施,并不会马上产生严重后果,污染通常是一个潜移默化的过程,而最终危害结果出现时,若再来认定实施行为时的主观心态是相当困难的。修改后的刑法将这一结果删除,取而代之的是“严重污染环境”的罪状规定。这样的立法修改,不得不让人思考主观方面是否已经发生了变化。有人提出这样的修改即已反映出了立法者原意: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不仅包括了过失,同样包含了故意。同样,还有部分学者仍然坚持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过失。
笔者认为,鉴于这样的修改而揣测立法者原意即是为了将故意的主观要件也纳入本罪的构成要件,显然是不妥的。污染环境罪的主观方面应当只能体现为过失。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第一,与我国立法管理不相符合。我国《刑法》历来将过失犯作为故意犯的例外和补充进行单独的规定。无论是刑法体系还是罪名体系上来看,故意犯与过失犯都有着单独的位置和编排,也从未见存在一个罪状中包换两种主观的情形。故意犯与过失犯通常都是以单独的一项罪名出现。
第二,从刑罚的设置上来看,本罪的法定刑分为两档。第一档法定最低刑为单处罚金、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第二档法定最高刑为七年有期徒刑。从刑法典的总体把握来看,这样的刑罚设置与其他的过失犯罪的刑罚设置基本无异。若将其解释为既包含故意,也包含过失,显然对于故意犯而言,便很难贯彻罪刑相一致的原则。
那对于故意实施排放、倾倒和处置有毒有害物质并追求或者放任严重污染环境结果的行为应当如何认定呢?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4月20日对盐城“2.20特大水污染事故案”的处理方式是值得我们借鉴参考的。该院对被告人胡文标等做出了终审裁定,认为其行为构成了投放危险物质罪。在行为人主观已经超越的过失的界限之时,我们已经无法再继续利用污染环境罪对其进行定罪量刑。在符合刑法其他罪状的前提下,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进行解决。
(二)污染环境罪责任论
如前所述,若将污染环境罪的主观限定为过失,过失通常要求结果的现实发生,才能依据这一结果评判其社会危害性,从而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但是在环境污染事故发现之后,认定主观过失又是一项十分困难的工作。因此,为了应对这一问题,许多国家在界定主观之时采取了相应的变通措施。污染环境罪的责任论一度成为了热门话题。例如,日本《公害罪法》第5条规定了推定过失,英美法系则采取了严格责任等。纵观各国,对于污染环境罪的归责理论主要有以下几种观点:
1.无罪过责任理论
无罪过责任论是指在某种特殊情况下,不以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或犯罪心理状态为必要条件,只要具备一定的危害行为或危害结果,即可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它又包括了严格责任与责任两种形式。在制裁环境犯罪方面,适用无过失责任原则在英美法系的普通法和制定法中都有体现。例如英国1951年《水污染防治法》、1974年《污染控制法》第31节第1条,美国1976年《资源保护回收法》中均有涉及无过失责任的内容。当然,英美两国在适用无罪过责任理论的同时,也明确了该理论适用的限制。首先是要排除重罪的适用;其次要限制刑罚量;再次行为人具有一定程度的过失,但此种过失又难以证明;最后对于行为人力求避免但未能如愿的情况不能适用严格责任。
2.抽象预见的过失
污染环境罪在大多数情况下,具体的危害结果并不确定。由于行为人事先并不能确切地遇见到某种具体的危害结果,故无法确定其主观的过失。但是,虽然不能预知具体的危害结果,行为人还存在一种预知的可能性,这便是抽象预见可能性。只要行为人具有抽象遇见可能性,就可以成立过失。这种建立在规范责任论基础之上的理论,利用行为无价值的观点为过失的归责提供了依据。但是不可否认,其主观归罪的嫌疑很大,因此受到许多学者的批驳。
3.结果规避义务的过失
在污染环境的事件中,为了避免发生因排放有害物质而造成危害,事先规定了没见具体事情必须遵守的行为准则,如果行为人没有遵守这些准则,就属于事故。在经济飞速发展、工业化程度不断提高的新时代,许多工业产业的发展,必然会对自然环境产生一定的威胁与危害。日本学者即提出,若其行为已经造成了一定的不安感与危惧感,行为人应当积极的探求未知的危险,并采取避免危险结果发生的措施。若未尽规避义务即可认定为过失。
(三)我国的污染环境罪应否适用严格责任论
前述部分,已经对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论做了简单的介绍。在我国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法领域,也有学者提出了严格责任论的适用。基于功利主义的角度出发,严格责任论有利于保护公众利益、生态环境,同时便利于诉讼、节省开支,因而越来越多的学者走向了严格责任论的一边。但是也有学者对于污染环境罪适用严格责任持否定的态度,他们的理由归纳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严格责任论不符合刑法的基本理论。众所周知,我国刑法惩治的是有过错的行为,主观要件作为犯罪成立的构成要件之一,是犯罪成立所必须的条件。“无犯意则无犯人”,若无法判断行为人的主观罪过,何谈犯罪之有,更无所谓的追究其刑事责任了。
2.严格责任论不符合当今国际社会对待环境犯罪的立法趋势。1994年国际刑法学协会第15届代表大会《关于危害环境罪(总则使用部分)的决议》更是明确要求:“应受刑事制裁的危害环境罪的定义中,不论是作为、不作为或其后果,均应包括最低限度的心理要件,即明知、故意或过失,或者当发生严重后果时,具有刑事疏忽大意”。严格责任论不问主观心态的立场得到了驳斥。
3.严格责任的初衷是为了保护公众利益、生态平衡,但在实践中,未必通过刑法的严格责任就能够达到这样的初衷。在面对环境污染行为之时,我们首先考虑的仍然是行政与民事的解决途径,刑法最为最后一道防线,本身的谦抑性要求其不能过早的干涉。若刑法不问过错,只要造成了污染就一律治罪,无异于“处处布雷”,这与刑法的谦抑性格格不入,也势必会影响到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
但是,也有部分学者认为严格责任的引入,对于刑法更好地发挥其功能,引导公众在可持续发展战略方针的指导下又好又快的发展是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的。对于严格责任的引入,笔者持肯定的态度,但是任何制度的实施都应有一定的界限。基于反对者的理由,笔者也提出了应当纳入严格责任论的一些浅薄看法:
1.严格责任论的反对者提出的核心问题即为此理论排斥了主观的构成要件,不问主观的入罪归责是欠妥的。对于这一理由,笔者认为应当对于严格责任的定义有一个准确的把握。学界对严格责任的定义五花八门。笔者认为对于严格责任应界定为,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符合刑法所规定的禁止行为,即可推定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因为法律明文规定了起诉方免除的主观证明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可以证明自己在主观上并不存在过错,则认为行为人不构成犯罪。从这一定义中,不难看出,严格责任实际上并非如反对者所说,不顾主观构成要件,而是在诉讼中推定主观存在过错,在推定主观过错的基础之上认定犯罪,并未有悖于刑法构成要件理论。同样是在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基础之上定罪量刑。
2.污染环境罪本身特有的属性决定了适用严格责任论的必要。污染环境的行为本身就具有难以预测性、不确定性和复杂性等特征,施害者往往又属于有钱有势具有优势地位的一方。施害者与受害者往往处于不平等的位阶。面对这种情形,唯有更为严格的要求具有一定经济实力及相关技术的企业,方能达到较好的刑法预防作用。
3.在民事法领域,我们已经引入了严格责任的规制,可见,严格责任并非在实践中难以实施。
相反,严格责任的介入将更好地发挥刑法在污染环境领域的规制作用。同时,严格责任的引入在诉讼方面,可以减轻公诉方的举证责任、缩短举证期限、提高刑事案件审结效率、节约诉讼成本,可谓是一举多得。
关键词:无过错责任;免责事由;报偿主义
作者简介:陈娟(1987-),女,河南人,四川大学,2010级法学院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学(硕士),研究方向:能源法。
[中图分类号]:D912.6[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2-2139(2011)-23-0286-01
一、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的内涵
无过错责任又称严格责任,是指不问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过错,受害人只要证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在侵权法中,适用无过错责任的侵权行为,并不是行为人主观上不存在过错,而是其主观上的过错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不产生影响。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条和《民法通则》第106条第3款的规定,我国在立法上采取了第一种概念界定。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是指环境法主体就其环境开发利用行为造成的人身或财产损害后果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时,不考虑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的归责原则。在环境侵权中,我们应从以下三个方面理解无过错责任原则:一是行为人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二是存在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事实;三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二、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合理性依据
环境侵权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其理论支持,主要存在以下几种学说:报偿主义、危险主义、公平主义、风险分担主义等几种。
报偿主义是指获利者对失利者的报偿。报偿就是污染企业从自己的获利中对污染受害者所受损失的补偿,就像工业事故中的雇主从自己的利润所得中对事故的受害者,往往也就是企业利润的创造者所遭受的损害给予补偿一样。危险主义的基本观点是谁制造了危险谁就应对危险的后果负责。余耀军先生:“从事危险活动的侵害者制造了危险、能够控制危险,且因此危险活动获得了较大利益,因此由其承担责任合情合理。”这种观点的“情理”是危险与后果同归。公平主义主是指既然损害已经发生或客观存在,就应该有承担者,而让无端受害的“被害人”承担是不公平的,应该由环境行为人即一般都是企业来承担。因为站在无端受害者这种不应承受环境损害的人们对面的就是这些行为者,就是通过实施给受害者带来损害的行为而获利的企业等。风险分担主义主张把由环境行为给受害人造成的侵害返归行为人,再由行为人转嫁给社会。所谓分担是通过损害回溯,再由实施损害行为的人把补偿损害的支出“分”散给社会。
三、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
伴随着工业革命的兴起 ,环境问题日益突出 ,公害事故频繁发生 ,使得无过错责任很快被引入环境侵权领域之中,在环境侵权领域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时还需要考虑以下相关因素。
1、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受害者过错的考量
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中关于受害者过错的考量主要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无过错责任只是不考虑加害者的过程,但却“并不意味着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因为受害者的过错对侵权责任的范围有一定影响。”另一种观点:无过错责任类似于绝对责任,“不仅不考虑加害人的过失,也不考虑受害人的过失。”笔者认为在受害人过错的情况下,如果不考虑受害人的过错而将责任全部市价与加害方,与“受害人致害”这一免责条件先矛盾,而且对致害一方过于严酷,将打消企业生产的积极性,不利于我国经济的发展。
2、无过错责任原则下的环境侵权责任免责事由
在实行无过错责任的情形下,加害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抗辩事由主张免免除或减轻赔偿责任。免责事由一般包括不可抗力、第三方致害和受害人过错等情形,这在我国相关民事立法和环境立法中均有体现。环境损害赔偿中的“不可抗力”和民法中的“不可抗力”在免责内容和使用条件上均存在差别。在免责内容方面,我国《民法通则》153条规定的“不可抗力”除了自然灾害还包括战争、政府行为等因素,但在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处于对受害者利益的保护,“不可抗力”仅被限定为“自然灾害”。在使用条件方面,环境损害赔偿领域强调自然灾害致害原因的完全性,并要求加害者采取措施的及时性和合理性。即如果致害后果是自然因素和人为因素共同造成的,加害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就不得完全免除;如果在自然灾害发生后,加害人本来能够采取措施以避免给受害人造成损害的更大的损害,但却未采取合理措施,因而对受害人造成了更大的损失,则加害人应当对此造成的扩大损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四、我国法律对环境侵权无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
无过错责任是对现代工业和科技发展产生的对人的巨大危险的一种法律和道德的回应。一般认为 ,最早的无过错责任的立法肇始于德国 1838年颁布的《普鲁士铁路法》。随后各国竞相效仿 ,纷纷将无过错责任作为环境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之一。
我国在环境保护中也引进了无过错责任原则。《民法通则》第 106 条规定:“没有过错 ,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 ,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关于侵权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规定,即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的适用范围,由法律具体规定。《环境保护法》第 41 条规定“造成环境污染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1982年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2条规定:“因海洋环境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造成污染损害的一方赔偿损失。”据相关学者考证,这是我国最早对环境侵权归责原则明确采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法律规定。1992 年颁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的第 74 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 ,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 ,被告否认的 ,由被告负责举证:…③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 ,有责任排除危害 ,并对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和个人赔偿损失。”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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