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引言
近些年来,我们一直在研究如何降低煤矿生产的安全事故,从而尽最大可能的减少煤矿事故的发生率,现今人们开始认识到煤矿行业的安全重要性,现今煤矿行业的重要内容就是加强对安全生产的管理。
煤矿行业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的直接原因主要有几点:第一,是煤矿施工人员的不安全行为的因素,第二,是煤矿施工的设施与设备的不安全因素,第三,是煤矿生产环境的不可控安全因素,这些都是造成煤矿事故频发的原因。而我国提出的双基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应用,可以有效的降低煤矿施工现场的安全隐患,使用双基的管理与建设方式,严格的实施建设双基的规划与计划,从而实现良好的安全管理。
2.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的具体应用分析
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具体应用主要包括两大点,第一点是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自定项目的建设,第二是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规定项目的建设,双基的实施,是通过对模式管理的规划与建设,全面落实煤矿安全管理的双基施工建设任务,从而降低煤矿安全生产中人为的违规事件的发生,保证煤矿施工现场不存在安全隐患。以下就对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应用进行详细的分析。
2.1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自定项目的建设
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自定项目的建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分别是自定煤矿安全施工的重要管理内容,自定煤矿施工行为的规范方法,自定煤矿安全问题频发的改善措施。
2.1.1自定煤矿安全施工的重要管理内容
煤矿在进行生产施工管理的过程中,有很多需要注意的重点施工要点,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要协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施工管理人员以及机电负责人等进行重点施工管理内容的制定,针对以往煤矿施工中常见的安全事故发生的原因,区域部位,以及相关设备与设施,施工环境的因素等进行重点内容的研究,从而根据这些事故频发的原因进行详细的分析研究,对每一个重点的安全管理内容与部位进行责任到人,重点控制,还要完善制定相应的解决措施,从而降低煤矿安全管理在措施方面的失误发生。
2.1.2自定煤矿施工行为的规范方法
在进行煤矿施工的过程中,我们还要规范施工人员的行为,煤矿的负责人要对所有的煤矿管理与施工人员进行安全培训,培养员工对安全生产与施工的态度,提升安全技术知识水平,规范煤矿施工的个人行为,还要提高煤矿施工人员之间的团结合作,通过对不同的施工层面的人员进行各方面的测评,可以发现在施工行为中存在的主要问题,从而针对不同类型的施工行为加强煤矿施工行为的规范,从根本上提高煤矿施工人员的安全意识,规范安全行为。
2.1.3自定煤矿安全问题频发的改善措施
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还要对经常出现的安全问题进行重点排查,对整个施工与生产系统内,可能导致安全事故发生的隐患、问题进行检查,一旦排查到影响煤矿安全生产的问题,就要进行改善的措施,要对不同的问题,对进行全面的措施整改,责任到人,编制应对措施方案,从而改善煤矿安全隐患的发生。
2.2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规定项目的建设
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中的规定项目的建设主要包括三个方面,第一,规定煤矿基础施工建设的重要内容,第二是规定降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的漏洞方法,第三是规定煤矿施工人员的违规行为规范的方式。以下进行详细的分析。
2.2.1规定煤矿基础施工建设的重要内容
在煤矿安全生产系统中存在着重点与安全薄弱的施工环节,针对在生产系统中的一些问题,例如,煤矿施工设备与实施的规格不合理、煤矿施工的装备缺失、施工安全防护措施的失误、煤矿不牢固的基础安全设施、煤矿施工人员不规范的行为以及在煤矿生产施工中的安全漏洞等,要几何煤矿施工的基础状况,从而对基础薄弱的重点安全防护环节进行双基建设的计划制定。
2.2.2规定降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中的缺陷方法
规定降低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缺陷方法主要有三点:第一,建立健全煤矿施工安全考核的制度与规范,煤矿的主要负责人要领导大家一起进入深井煤矿施工现场进行安全隐患的检查,要将安全生产管理放在第一位,煤矿的负责人还要定期的对煤矿是施工的安全与质量进行考核检查,通过这种方法降低在安全生产管理中的缺陷与漏洞;第二,要对煤矿重点安全隐患的区域进行防范与治理,提前做好支防范措施,加强对各种安全防护措施的应用,还要制定规范的行为,严格执行双基任务;第三,要加强对安全监督人员的培训,发挥安全监督的作用,提高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监督力度,保证煤矿生产的安全。
2.2.3规定煤矿施工人员的违规行为规范的方法
要保证煤矿施工人员的行为规范,就要贯彻落实双基的任务,从基础做起,主要的措施为:第一,要对不同施工人员进行安全以及技术的培训,加强对员工的行为规范,通过煤矿上岗的行为准则与标准约束施工人员,确保在上岗后能够严格的按照制度进行;第二,对经常发生安全事故的施工岗位要进行重点的培训,让每一个员工了解到施工的规范标准,严格规范施工人员的行为;第三,要建立健全的基础安全管理的体系,从而使所有人员都重视到安全的重要性,做到人人重视安全;第四对煤矿违章施工的行为要进行严厉的惩罚,使其明白施工的注意要点,避免出现不安全的生产行为。
3.结束语
总之,在煤矿安全生产管理的过程中,应用到双基,就要做好基础设施的安全管理,基础人员的安全管理,保障煤矿的安全管理,从而促进煤矿行业的发展。
参考文献:
[1]李文.双基在煤矿安全管理的应用[J].科技风.2013,27(8):13-26
[2]董金坡.王福云. 煤矿“双基”建设浅析[J].采矿技术.2012,26(11):22-35
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的基本要求
为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的体制,将安全生产管理落到实处,必要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审计机制,定期对煤炭企业各种制度措施的落实情况进行规范的审计,以发现和彻底消除安全管理工作中的漏洞和问题,保障煤矿生产的安全运行。
安全生产责任审计是为查明安全生产的状况,与规定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度,而客观收集和评价相关证据,并把其结果传达给有利害关系的使用者的有组织的过程。煤矿引入安全生产责任审计机制,可以及时发现安全管理中的薄弱环节、遗漏或忽视之处,及时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在安全管理中具有预防性、前瞻性的特点,体现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安全生产方针。
一、开展安全生产责任审计
(1)有利于安全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贯彻落实。规范煤炭企业的安全管理,使煤矿安全管理工作有法可依,发现煤矿安全生产中存在堵塞漏洞,促进企业安全生产工作。
(2)有利于安全投入的及时到位和有效实施。为促进企业加大安全投入,可以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督查企业是否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安全费用;督查安全费用是否真正用于安全投入,是否挪作他用;通过审计,评估安全投入的实效性;通过安全审计,可以统一安全投入统计口径,避免安全投入统计的随意性,保证安全投入的真实性。
(3)有利于激发煤矿企业加强基层安全管理的积极性。通过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增强煤矿企业依法办矿、依法治矿的意识;有利于规范煤矿企业安全生产行为;有利于贯彻落实国家安全生产方针。
二、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的基本要求
安全生产责任审计是一个新课题,还没有一个标准的模式以及规定的内容,还在实践中探讨。主要有以下几方面的基本要求:
(1)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工作的主要内容。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矿山安全法》中关于企业主要负责人必须履行的职责开展审计,如各级管理人员和各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制定及贯彻落实情况;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情况以及实施效果;安全资金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足额提取,专款专用;安全配套项目、设施是否按规定计划得到有效落实。
(2)审计的组织实施。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要由政府审计机关、安全监督部门和企业内部审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每年组织审计一至两次。
(3)审计结果的分类、管理和奖惩。把被审矿井划分为A、B、C、D4个类别,A类为安全矿井,B类为基本安全矿井,C类为安全较差的矿井,D类为安全不合格的矿井。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按照煤矿安全生产审计报告审定煤矿安全程度的类别,并开展安全监察工作,对存在的问题督促煤矿整改。同时,要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类别实施动态管理。发现煤矿安全生产隐患严重,达不到审计评定类别标准或发生重大事故的,由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予以降级处理。
按照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结果,国家要制定相应的奖惩政策,设计专项资金,对煤矿企业实施奖惩。通过审计,被评定为A类矿井的建议由地区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及责任者予以重奖;被评定为D类矿井的予以重罚,并责令其停产整顿。
三、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工作经常遇到的问题与解决对策措施
(1)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目前还没有统一的标准和规定,操作困难,无章可循。应通过试点,探讨行之有效的办法。安全责任审计具体标准和办法要由国家安全监察机构组织统一制定,安全责任审计应从经济责任审计中脱离出来,形成有独立地位的安全审计部门,保证这项工作具有强制性和可操作性。
(2)在实施中容易发生部分煤炭企业、安全监察人员和审计机构对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工作的重要性缺乏认识。一些煤矿对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工作可能出现不同程度的抵触情绪。所以,要加大对煤炭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工作重要意义的宣传,各相关部门要从思想上重视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对在审计工作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和违法违规行为,必须及时下达执法文书。对拒绝接受安全审计的煤矿,必须依法查处。
(3)审计标准把握不严,审计结果失真,就会失去了审计工作的指导作用。因此,必须要严格审计标准,确保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的质量。这项工作具有较复杂的技术性和较强的政策性,参加审计的工作人员,一定要以严肃的科学态度,认真负责的精神,强烈的责任感,把握审计工作的权威性、科学性、公正性和针对性;按照审计标准,确保审计质量,对企业及其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责任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开展煤矿安全生产责任审计工作要建立煤炭企业自律机制,合理设置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的组织机构,正确运用安全生产责任审计的程序和方法,提高安全责任审计人员的素质,建立安全责任审计质量考评机制,确保煤炭企业经济效益的提高,推进企业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1]赵铁锤.建立煤矿安全程度评估制度推进煤矿安全监察工作创新.中国煤炭,2003年
[2]康钟琦.现代审计学原理.上海:立信会计出版社,2004.8
中图分类号:F273文献标志码:A文章编号:1673-291X(2014)11-0207-02
政府监管,又可以称之为政府规制或管制,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政府为实现某些公共政策目标,对微观经济主体进行的规范与制约。主要通过对特定产业和微观经济活动主体的进入、退出、资质、价格及涉及国民健康、生命安全、可持续发展等行为进行监督、管理来实现。同时在具体的监管过程中,必须依靠公平合理的法律法规条文,相关部门的规章制度,对市场经济的主体和客体进行包括行政处罚、裁决、许可和监管等具体监管行为。而作为影响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能源行业,煤炭行业是高危险行业,就其本身的工作性质而言就必须依靠独立于生产的来自政府的监管力量来管理。煤炭安全生产的政府监管可以总结为:政府对煤炭企业安全生产的监管部门,为保障工人在煤炭开采过程中的人身安全和个人的财产不受损失,预防和降低煤炭安全事故的发生率,通过制定煤炭相关安全法律法规、设定企业行政许可、对具体安全事故实施行政处罚和行政裁决等行政行为,直接干预和控制煤炭企业的安全生产活动。
一、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政府监管的重要性
煤矿事故频繁多发是“市场失灵”的结果和表现。市场机制本身不能自发解决,因此政府作为公权力的拥有者和行使者,解决因“市场失灵”所引发的外部性、信息不对称和垄断等弊端显得尤为重要。
首先,由于我国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对能源需求急剧增加,煤炭价格大幅上涨,一些煤矿企业片而追求经济利益,忽略安全生产,造成煤矿事故多发,其安全生产的成本转嫁给矿工和社会承担,负外部性明显。其次,煤矿经营者与矿工在煤矿安全信息方面非常不对称。煤矿企业的经营者熟悉煤矿生产的自然条件、生产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存在的安全生产隐患等信息,处于优势地位,矿工不可能完全了解煤矿真实的安全状况,处于劣势地位。最后,矿工为了维持生计,对工资和安全水平几乎没有选择余地,只能接受现有甚至更低的安全水平。因此,政府必须加强监管,促进外部性内部化,减少信息小对称,矫正市场失灵,保障煤矿安全生产。
二、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政府监管存在问题分析
我国现阶段对煤炭安全的监管机制主要有两个部分,一个是煤矿企业里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主要责任是向矿工宣讲有关煤矿安全生产的知识,加强矿工的安全生产意识,以及对企业日常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另一个是国家设立的煤矿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国家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局的主要职责是对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进行审查批准(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等)或者验收,严格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和验收,对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批准或者验收通过。同时,定期对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的安全设施进行检查,以促进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在有安全事故发生时,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还要对事故进行调查,并处理善后工作事宜。但是我国现阶段的监管机制存在一些问题,制约了煤炭行业的健康发展,主要表现在以下几方面。
1.双重监管体制导致监管不力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是承担全国安全生产的综合性监督部门,其内设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对涉及煤矿安全方而的工作进行监察。这是典型的“一个机构、两块牌子”。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行中央垂直管理,在“国家监察、地方监管、企业负责”的格局下,形成以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为主的垂直管理体制和煤矿安全地方监管的双重体制。省、地市均设有安监局、煤监局,负责煤炭的安全监管。这样的双重监管使得机构的职能存在严重的交叉,导致权力分散,最终造成监管不力的局而,大大地降低了监管的力度。
2.监管执行存在“印象”效应
由于安全监管工作的各方面原因,在进行安全监管的过程中必然会出现监管人力和物力的缺乏,但是严格的监管规定要求监管人员必须硬性完成监管的流程。在这种情况下就必然出现监管的质量与数量的冲突,在监管的过程中就容易出现对监管结果的疏忽。另外一方面,无论是否有监管质量与数量的冲突,监管人员都容易出现,由于历次监管加过均为“优秀”进而出现“印象”效应。例如,一个历来拥有良好安全生产记录的煤炭企业,在接受安全监管的过程中就容易给监管人员造成该企业一直生产安全的印象,以至在监管中出现“放水”的情况。还有就是相较于中小型煤矿,国有大型煤炭企业都拥有较好的“印象”效应。监管者普遍都认为大型煤矿无论从生产技术上,还是安全设备的投入上都相对安全,所以在实际的监管中会疏忽对这些企业细微处的监督,这样反而容易造成安全事故的发生。
3.监管执行的矛盾问题突出
依据《安全生产法》第94条规定:“煤矿安全监察部门做出的关闭煤矿的行政处罚,应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做出决定”。这一规定直接导致国家煤矿安全监管部门没有完全独立的监管权。此外,地方煤炭企业在拒绝煤矿安监部门的强制关停指令时,依据《煤炭安全管理条例》,国家煤炭安监部门也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必须要移交到相关的部门执行。这直接导致煤矿安监部门权力的弱化。此外,在巨大的经济利益的刺激下,一些地方安监部门无视地方煤矿存在的问题,用拖延的方式确保这些地方煤矿企业的经济利益。
4.煤矿安全行政问责制的偏失
每一起煤矿安全事故均不同程度地与政府官员在行政行为中的不作为和失职有关。我国于2001年4月2日颁布实施了《国务院关于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相关规定》。这一规定的实施,对于不作为、乱作为的官员有了惩戒的依据,保障了广大煤矿工人的权益。但是,我国煤矿安全事故的行政问责制也存在着一些偏失,主要表现为行政问责制在执行的过程中被弱化和异化。一些地方政府的行政问责仅仅是为了转移公众的注意力,被调离职务的官员在一段时间以后,又在别地委以他任,这样的“假问责”不能切实起到完善监管的作用,最终会破坏政府的公信力。
三、我国煤炭企业安全生产政府有效监管的策略
现阶段加强我国煤炭企业安全监管的任务艰巨,依据国内外煤炭行业发展的实践,应从以下几个方而完善我国煤炭安全的政府监管。
1.明确安全监管的责任
针对我国当前煤矿安全工作煤监、质检、安监等部门共同管理的局而,政府应该细化各个部门的职责,将其法制化、规范化、制度化,这样既可以避免职能的交叉和监管权力的分散化,又可以实现责任、权利和义务的统一。明确政府监管的责任划分,加强监管执行的成效。首先要明确企业安全监管工作的归属,在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的指导下,履行“谁办矿、谁管矿、谁受益、谁负责安全”的原则,将煤炭安监工作纳入企业所在地方政府的工作议程中,确定地方安全监管工作的负责机构,按照煤炭行业相关规章制度确定地方安全监管机构的责权,任务和工作范围。其次,确立安全监管工作的合理性。企业的安全生产离不开方方面面的联系,并不是孤立的监督或者管理就能顺利完成的,要将事故预防工作和事后处理工作有效结合,在抓好日常监督工作的同时也要做好管理措施的落实工作,杜绝单独的抓生产而不管理其他的情况。再次,分清政府监管与企业自身生产的责任。煤炭企业是安全生产活动的主体,负责安全生产工作的具体生产活动,而政府监管部门是安全生产的外部监管因素,只负责对企业生产活动的监督和管理,不插手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分清两者的具体责任,提高企业自身安全生产的意识。
2.切实解决政府监管的冲突问题
从法律上着手,解决现存的政府监管执行过程中中央与地方的冲突。理顺国家煤矿监管与地方煤矿监管之间的关系,赋予煤矿安全监管独立的执行权。虽然现行的一些规定在相当大的程度上约束了煤矿监管部门滥用权力,但是也导致了对煤炭企业安全问题整改的滞后。因此,应该在一定程度上赋予煤矿安监部门独立的执行权力。
3.要确保行政问责制真正落到实处
行政问责制度使广大的官员认识到,自己不仅仅享有权力,更大程度上,还承担着重要的责任。这一制度的实施,对于遏制矿难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因此,在现实中要确保行政问责落到实处,避免“走过场”的现象发生。对于因不作为和乱作为而导致矿难的官员,要切实追究其责任,切实树立政府的公信力。
4.借鉴西方第三方监管机制来加强煤矿安全监管力度
我国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实行的是“一个机构、两块牌子”,这样的机构在监管中容易出现多头监管和监管真空。因此,仅仅依靠政府和安监部门的力量来遏制矿难的发生是不够的,有必要借鉴西方国家“第三方监管”的经验,建立以志愿团体、煤炭工业协会、社会中介机构等为代表的第三方社会性的监管力量。这里的第三方是依据国家相关法律成立的,具有专业性质和一定的权威性、独立于煤矿企业和政府的安全监管机构之外。其合法性、专业性、权威性和独立性等特点对于强化煤矿安全的监管可以发挥重要的作用。
总之,我国独有的能源结构特点使得煤炭行业成为我国经济发展的重要产业,而如何更好地完善煤炭企业的安全监管,是一个摆在政府和煤炭企业而前的关键问题。我们要正视自身监管体制的弊端和缺陷,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不断理顺关系,改进监管举措,促进煤矿安全监管工作的顺利进行,实现中国煤炭工业健康可持续发展。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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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英平,杨思留.浅析政府对煤炭企业的监管责任[J].煤炭经济研究,2009,(6).
潞安集团在2009年的煤炭资源整合和企业兼并重组工作中坚决贯彻省委、省政府的决策部署,参与了临汾、忻州、晋中等6市13县区的煤炭资源整合和企业兼并重组,将101座矿井整合重组为37座,新增煤炭储量达30多亿吨。过技术改造已有11座矿井复工复产,到2010年底,所有符合政策规定的整合矿井将全部投产,新增产能 3100万吨,潞安集团全年总产量将达到7000万吨,到2012年潞安集团煤炭年产量将超过1亿吨。
潞安集团董事长任仁厚同时指出:我们已经把资源整合回来了,同时也把安全责任整合回来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刘克功指出:通过这一次整合,我们基本上达到了原先提出的五个整合,那就是安全整合、效益整合、规范整合、快速整合,最后还有个和谐整合。其实这些当中重中之重是安全,有了安全才可以谈到一切,所以整合后的煤矿如何才能安全、高效、绿色、和谐的投入到生产。
下面我从三方面来论述:
一、从人的角度
作为管理者,面对复杂棘手的问题,首先要对整合后的煤矿进行一次详细的资料收集与整理,了解后,采取正确的做法对其分析,归纳并据此制定相应的对策。煤矿管理要解决煤矿安全问题亦应如此。
煤矿安全管理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一个是环境问题;一个是人的问题。人的问题又可以分解为素质和意识问题。因此,煤矿只要环境可靠了,人的素质提高了,安全意识强化了,安全意识强化了,就能实现煤矿安全。
煤矿安全的定理:煤矿安全=环境+素质-侥幸。安全环境管理的目标:使环境不危及人身安全。安全行为管理的目标:使行为不危及自身或系统内他人的安全。煤矿管理者的人物:围绕环境管理和行为管理,创建一个科学、系统、完整的安全管理体系,支撑整个煤炭生产的系统。
高素质的煤矿从业人员是促进煤矿安全的重要因素。英国要求矿工至少具有高中文化程度,美国虽没有类似的强制规定,但其大部分矿工也都具有高中及以上学历。以中国的现实情况,不可能对从业矿工的受教育程度做出最低标准限制。但是,如果各煤矿企业能够实实在在地对矿工进行岗前、岗中、岗位轮换等各类培训,仍可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矿工素质和安全意识、安全技能,对于降低事故率是大有好处的。目前,我国对矿工培训没有强制性规定,应该考虑制定煤矿从业人员最低培训标准。政府可以通过立法,确定煤矿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的教育和考核标准,并制定良好的煤矿从业人员(包括管理者和矿工)培训制度。
另外,矿难治理中应该加强煤矿企业的高层领导和管理者安全责任意识教育。因为,市场自发产生和政府强力施加的各种外部激励虽然能够促使企业努力改善安全状况,但它们代替不了内部动机的激励作用。煤矿企业管理层的安全意识和责任感是一种内在的根本激励,而中国目前之所以矿难频发,很大一部分原因就在于缺乏这种内部动机。因此,提高煤矿企业经营者和管理者的安全意识和安全责任是抑制煤矿安全事故的一个关键点。
二、从机的角度考虑
关于2009年《山西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推进煤矿企业兼并重组的实施意见》
明确兼并重组整合,目标到2010年底,全省矿井数量控制目标由原来的1500座调整为1000座,兼并重组整合后煤矿企业规模原则上不低于300万吨/年,矿井生产规模原则上不低于90万吨/年,且全部实现以综采为主的机械化开采。
整合后的矿井如何在机电设备,装备方面安全有效、高效率投入运行呢?我们应该从两方面入手:(1)保留原矿井的部分机电设备,更换部分设备;(2)通过技改更换全部机电设备。对于第一种方案缺陷是安全性不高;第二种方案安全性比较高,也便于技术人员的维护。
三、从环境的角度考虑
整合煤矿接管后首先是对矿井水文地质资料的整理与了解熟知、矿井通风能力的测定、矿井生产能力的核定、瓦斯等级的测定,这样才能对整个矿井的大环境有所了解。
我们熟知矿井环境后就应该着手确立矿井的安全管理体系,应从六个方面来考虑:
(1)安全管理对象。安全管理对象就是安全管理所涉及的内容,分别包括环境管理和行为管理所涉及的内容。
(2)煤矿安全问题。有了煤矿安全的构成定义后,依次分析安全上存在的问题。
(3)安全管理途径。面对安全管理的内容和存在的问题,应从两个方面去寻求解决问题的途径:一是环境方面,二是行为方面。
(4)安全管理措施。环境管理措施:优化系统、提升装备、改善条件。优化系统,要科学地设计系统,必须依靠最好的设计专家和人员,设计出最好的系统,再通过投资,构建好这个系统。
(5)安全管理责任。有技术责任和行政责任等。
(6)安全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是指把安全的管理内容,管理标准、管理措施、管理责任、奖惩办法等,纳入制度化管理,实行管理的法制化、标准化、程序化,使安全管理走上规范化轨道。
中国煤矿安全事故频发的原因有很多,安全投入不足、技术设备落后、劳动力素质低自然是不能忽视的因素,对煤矿安全监管不力、执法不严也确实是重要原因,国有煤矿领导或整合前的私人矿主千方百计追求利益最大化而置矿工生命于不顾更是与矿难有着直接关联,但在众多分析中被忽视的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工会的缺席和矿工声音的缺失。目前已有部分专家认为应该加强我国工会组织的力量来治理矿难。
现行工会制度的缺陷和工会职能的缺失要求必须改革现有的工会制度,使工会不再从属于企业,真正成为维护工人权益的组织。对于尚未建立工会组织的煤矿企业,应鼓励并监督企业允许和帮助矿工建立工会组织。工会一方面要维护矿工的权益,另一方面也要主动从矿工中间收集矿井安全信息以及改善安全的建议,及时传达给煤矿企业管理层,帮助管理者有效地控制矿井隐患,改善安全记录。同时,煤矿企业管理者应该鼓励工会和矿工积极参与到制定安全规划和措施的过程中来,共同商议安全问题,激发工人的新想法和合作精神,从而加强双方的对话和沟通,增强相互之间的信任感,推动劳工和管理者之间的合作。工会在制止各地存在的隐报、漏报矿难事故事也可发挥积极的作用。
四、结语
总而言之,整合后的煤炭企业的安全管理工作的模式建立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只有起点,没有终点。只有牢固树立以人为本的科学发展观,创新工作思路,创新工作机制,提高思想认识,提高业务素质,齐抓共管,形成合力,持之以恒,常抓不懈,才能建立、提升企业的安全管理水平,形成一套固定的安全管理模式。从根本上解决安全工作中的难点问题,实现企业的安全、持续、高效、绿色和谐发展。
第二条本规则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地方(乡、镇)煤矿企业。
第三条本规则所指的事故是煤矿生产中。
第四条本规则所指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为《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所确定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
第五条煤矿企业应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六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
第七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对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组织排查。
第八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程;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出申请验收;验收合格,经批准后方可生产。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则。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第十条煤矿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十一条煤矿企业的矿长、副矿长、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经过煤矿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培训合格后。
第十二条煤矿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第十三条煤矿企业必须贯彻落实《煤矿安全规程》严格按照规程进行生产作业。
第十四条煤矿企业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必要的符合国家标准的劳保防护用品。
第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投资人必须保证符合国家规则的安全生产所需资金投入。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必须自觉接受各级政府煤矿安全监察部门的指令。不得弄虚作假或拒不整改。
第十七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或者重伤1人(含1人)以上事故的应当立即向县(市)区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十八条煤矿企业发生事故。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尽量减少伤亡和财产损失。
并依据《安全生产法》规则进行安全管理。第十九条煤矿企业的生产必须按照《煤矿安全规程》规则和经审批的作业设计规程进行作业。
第三章煤矿事故等级划分
第二十条煤矿发生一次重伤(包括伴有轻伤)为重伤事故。
第二十一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2人的事故为死亡事故。
第二十二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9人的事故为重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三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1029人的事故为特大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煤矿发生一次死亡30人以上的事故为特别重大死亡事故。
第四章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确认
第二十五条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
(一)矿井全年产量超过矿井核定生产能力的
(二)矿井月产量超过当月产量计划10%
(三)一个采区内同一煤层布置3个(含3个)以上回采工作面或5个(含5个)以上掘进工作面同时作业的
(四)未按规则制定主要采掘设备、提升运输设备检修计划或者未按计划检修的
(五)煤矿企业未制定井下劳动定员或者实际入井人数超过规则人数的
第二十六条瓦斯超限作业。
(一)瓦斯检查员配备数量不足的
(二)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三)井下瓦斯超限后不采取措施继续作业的
第二十七条煤与瓦斯突出矿井。
(一)未建立防治突出机构并配备相应专业人员的
(二)未装备矿井安全监控系统和抽放瓦斯系统。
(三)未进行区域突出危险性预测的
(四)未采取防治突出措施的
(五)未进行防治突出措施效果检验的
(六)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
(七)未按规则配备防治突出装备和仪器的
第二十八条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
(一)1个采煤工作面的瓦斯涌出量大于5米3/分钟或1个掘进工作面瓦斯涌出量大于3米3/分钟。
(二)矿井绝对瓦斯涌出量达到《煤矿安全规程》第145条第二款规则而未建立抽放瓦斯系统的
(三)未配备专职人员对矿井安全监控系统进行管理、使用和维护的
瓦斯超限后不能断电并发出声光报警的四)传感器设置数量不足、安设位置不当、调校不及时。
第二十九条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
(一)矿井总风量不足的
(二)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
(三)没有备用主要通风机或者两台主要通风机能力不匹配的;
(四)违反规则串联通风的
(五)没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的
(六)采掘工作面等主要用风地点风量不足的
(七)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
(八)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设置不能满足通风安全需要的
(九)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岩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闭锁或者甲烷断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第三十条有严重水患。
(一)未查明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和采空区、相邻矿井及废弃老窑积水等情况而组织生产的
(二)矿井水文地质条件复杂没有配备防治水机构或人员。
(三)有突水威胁区域进行采掘作业未按规则进行排放水的
(四)擅自开采各种防隔水煤柱的
(五)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第三十一条超层越界开采。
(一)国土资源部门认定为超层越界的
(二)超出采矿许可证规则开采煤层层位进行开采的
(三)超出采矿许可证载明的坐标控制范围开采的
(四)擅自开采保安煤柱的
第三十二条有冲击地压危险。
(一)有冲击地压危险的矿井未配备专业人员并编制专门设计的
(二)未进行冲击地压预测预报、未采取有效防治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自然发火严重。
(一)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的煤层时。
(二)高瓦斯矿井采用放顶煤采煤法采取措施后仍不能有效防治煤层自然发火的
(三)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的矿井。未按规则采取预防性灌浆或者全部充填、注惰性气体等措施的
(四)有自然发火征兆。
(五)开采容易自燃煤层未设置采区专用回风巷的
第三十四条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
(一)被列入国家应予淘汰的煤矿机电设备和工艺目录的产品或工艺。
(二)瓦斯突出矿井仍在使用架线式电机车的
(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
(四)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五)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六)采用不能保证2个畅通安全出口采煤工艺开采(三角煤、残留煤柱按规则开采者除外)
(七)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矿井(薄煤层除外)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第三十五条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
(一)单回路供电的
(二)有两个回路但取自一个区域变电所同一母线端的
第三十六条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
(一)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经审查批准擅自组织施工的
(二)对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做出重大变更后未经再次审批并组织施工的
(三)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范围和规模生产的
(五)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并批准而擅自组织生产的
第三十七条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
(一)生产经营单位将煤矿(矿井)承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煤矿(矿井)实行承包(托管)但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载有双方安全责任与权利内容的承包合同进行生产的
(三)承包方(承托方)未重新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和安全生产许可证进行生产的
(四)承包方(承托方)再次转包的
(五)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或者井巷维修作业对外承包的
第三十八条煤矿改制期间。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一)煤矿改制期间。
(二)煤矿改制期间。
(三)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以及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进行生产的
第三十九条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根据实际情况认定的可能造成重大事故的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
第五章煤矿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生产隐患的处理与罚则
第四十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二章所规则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煤矿企业由于违反本规则第四章所规则安全生产隐患之一。
(一)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以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以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四十二条年度内。比照第40条和41条规则从重加倍处罚。煤矿企业违反本规则第二章、第四章规则,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煤矿企业发生死亡事故的煤矿主要负责人要在当地媒体上曝光;发生重大死亡事故的煤矿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政府的分管领导要在当地媒体上向公众检讨。
第四十四条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的煤矿企业从事煤炭生产的责令立即停产。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同时,2日内由县(市)区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请,县(市)区政府给予关闭,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四十五条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企业擅自从事生产的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依照本规则第四章所列各项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企业,县(市)区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当地政府予以关闭,并由原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四十七条煤矿企业擅自开采保安煤柱或者采用危及相邻煤矿生产安全的决水、爆破、贯通巷道等危险方法进行采煤作业的责令停止作业。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的罚款;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给相邻矿井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八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四十九条拒不执行县级以上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
第五十条开采煤炭资源未达到国务院规则的煤炭资源回采率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五十二条非法煤矿企业、独眼井开采的应当责令关闭。
第五十三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入井检身和出入井人员清点制度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四条煤矿企业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未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未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五条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投资人不依照规则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投入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第五十六条煤矿企业井口和作业场地内的高程低于当地历史最高洪水位、井口附近或塌陷区内外的地表水体可能溃入井下。经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依法予以关闭。
第五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层越界开采的
(二)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三)煤矿承包经营后。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四)改扩建矿井在改扩建区域生产或者改扩建矿井在非改扩建区域超出安全设计规则的范围和规模进行生产的
(五)煤矿改制期间。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六)煤矿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未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擅自组织施工的
(七)煤矿瓦斯突出矿井。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
(九)风门、风桥、密闭等通风设施构筑质量不符合标准。
(十)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的
(十一)不按规则检查瓦斯。
(十二)不配备瓦斯检测员或专职瓦斯检测员数量不足的
(十三)高瓦斯矿井未按规则建立瓦斯监测监控系统或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十四)井下采掘地点无风、微风、循环风、不符合规则串联风作业的
(十五)矿井不采用机械通风、随意停开主要通风机。主备扇不匹配的
(十六)矿井总风量不足的主井、回风井同时出煤的没有按正规设计形成通风系统(一条半腿)采区进(回)风巷未贯穿整个采区。但一段进风、一段回风的煤巷、半煤岩巷和有瓦斯涌出的岩巷的掘进工作面未装备甲烷风电装置或者甲烷电仪和风电闭锁装置的
(十七)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井回采结束后不及时封闭采空区、开采容易自燃或自燃煤层的矿井未采取综合防灭火措施的
(十八)高瓦斯矿井、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开采容易自燃和自燃煤层(薄煤层除外)矿井采用前进式采煤方法的
(十九)未按规则使用专用防爆电器设备的
(二十)未按矿井瓦斯等级选用相应的煤矿许用炸药和雷管。
(二十一)未使用人员专用升降容器的
(二十二)使用非阻燃皮带、非阻燃电缆。
(二十三)矿井提升人员的绞车、钢丝绳、提升容器、斜井人车等未取得煤矿矿用产品安全标志的
(二十四)擅自开采各种防水、隔水煤柱或有明显透水征兆未撤出井下作业人员的
(二十五)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
第五十八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一)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则经专门的安全生产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二)未按规则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危险因素、防范事故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三)未按规则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四)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规则经考核合格取得资格证就任职务的
(五)未按规则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未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第五十九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吊销煤炭生产许可证,处以5万元罚款。
(一)伪造或冒用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二)拒绝年检或经年检不合格而又不按期整顿或经整顿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
(三)转让或出租煤炭生产许可证的
(四)煤炭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继续煤炭生产的
(五)投入生产的煤矿企业经查不符合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的条件。
(六)未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标准《职工安全手册》
(七)未按规则提取或者使用安全费用的
(八)安全设备(瓦斯监测监控设备、通风设备、各种传感器、矿用提升绞车及其防护保险装置、人车、罐笼、电机车、矿车及连接装置、钢丝绳、变电站及防爆开关、防爆电机、水泵、检漏继电器、煤电钻等)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九)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十)未对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安全帽、工作服、自救器、防尘口罩、绝缘靴等)
第六十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限期改正。并处以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双回路供电或备用电源损坏或能力不足的
(二)未在有较大危险的作业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密闭、栅栏、主要硐室、煤仓上口、立井上口等)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防护设施的
第六十一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负责人处以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对《特别规则》第8条第2款所列各项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和报告的
(二)煤矿企业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执行轮流带班下井制度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第六十二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一)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
(二)与从业人员订立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事故伤亡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协议的
(三)进行较危险的作业未安排专门管理人员进行现场管理的
第六十三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不按规则及时、如实报告煤矿事故的
(二)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
第六十四条煤矿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整顿。
(一)拒绝、阻挠煤矿安全监管机构及其煤矿安全监管人员现场检查的
(二)提供虚假资料、证件、记录等情况。挪借他矿的设备和仪器仪表应付检查或采用密闭、栅栏等手段隐藏现场作业地点或事故隐患,藏匿或销毁有关安全记录和资料的
第六十五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
(一)矿井发现有出水征兆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二)矿井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未采取探放水措施的
(三)矿井接近与地表水相近的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钻孔未采取探水措施的
(四)采掘作业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溶洞、陷落柱。
第六十六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以2万元-5万元罚款。
(一)未取得煤炭生产许可证。
(二)变更煤炭生产许可证内容及改扩建矿井投产未申办煤炭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三)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租给不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的
第六十七条煤矿企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主要负责人警告。
(一)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二)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
(三)拒不执行安全监管部门的安全监管人员监察指令的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一、深化认识,警钟长鸣,全面落实安全生产责任
近年来,我县煤炭工业的持续发展,为全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了重要贡献,但煤矿安全生产水平还不适应形势发展需要,安全事故时有发生,给人民群众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严重制约了煤炭工业健康发展。血的教训警示我们:煤炭工业作为特殊的高危行业,必须更加牢固地树立安全发展理念,把安全生产作为最重要的前提,摆在更加突出的位置,切实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负责、对全县发展大局负责、对煤矿投资者负责,痛下决心大力加强煤矿安全生产工作。年是我县煤矿攻坚破难的关键之年,全县煤矿安全生产工作要全面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方针,着力落实企业主体责任和政府监管责任,深入开展“安全生产年”活动,大力推行文明安全现场整治和精细化管理,深化安全质量标准化,加快改扩建设步伐,狠抓隐患排查整治,强化安全执法检查,实现煤矿安全生产形势根本好转。
各产煤乡镇、各有关部门必须严格依法监管煤矿企业,认真执行“谁签字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规定,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加强安全生产。县煤监办要切实履行煤炭行业管理和安全监管职责,加强对煤矿安全生产工作的安排部署、检查指导、调度考核等日常工作,及时查处煤矿违规违法生产行为;要多渠道引进煤炭专业人才充实到煤矿监管队伍,并切实加强在职煤矿监管干部的培训,健全干部职工管理制度,不断提高煤矿监管队伍的综合素质。县国土资源局要加大对煤矿超层越界、非法转让采矿权等违法行为的查处力度,严格把关煤矿探矿权,特别是巷探的审核许可,加强安全监管。县公安局要从严审批、管理火工产品,严厉打击、查处非法转卖、使用火工产品的行为。县经信局要保障合法煤矿的电力供应,严查供用电企业非法供用电行为。各产煤乡镇要加大对辖区内已封停技改井、淘汰关闭矿井和非法采煤点的巡查监管和打击力度,组织专业队伍开展经常性的巡查,及时制止擅自启封井口的违法、违规行为。煤矿企业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全面落实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严格执行监察监管指令,保证安全生产投入,完善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技术安全措施,坚持不安全不生产,坚决制止违章指挥、违规作业、违反劳动纪律的“三违”行为和超能力、超强度、超定员组织生产的“三超”行为。
二、大力整治,强化基础,全面改善煤矿基本条件
认真落实好煤矿企业领导下井带班和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煤矿企业领导班子成员必须轮流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出井。严格执行安全隐患排查、治理、报告制度,做到隐患排查工作常态化,切实做到整改“五到位”。强化“预防为主”措施,推行煤矿安全隐患责任追究制度,对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仍然进行生产建设的煤矿,或发现重大安全隐患后未认真整改验收仍不合格的煤矿,按规定对企业给予上限的经济处罚;因此而发生事故的,对矿井进行全面隐患倒查,责令停产整改1个月以上并实施不少于30或40万元的行政处罚。
加强煤矿灾害治理,强制推行先进适用技术装备。煤矿企业要加强“一通三防”管理,扎实推进瓦斯专项整治和“双百工程”体系建设。严格执行《煤矿防治水规定》,建立健全防治水工作体系。建立健全顶板管理工作体系,淘汰取缔不可靠的支护方式和支护材料,严禁巷道和使用木支护。加大技术改造力度,推进采掘机械化和现代化装备水平的提高。所有煤矿在年底前都要安装和完善监测监控系统、井下人员定位系统、紧急避险系统、压风自救系统、供水施救系统和通信联络系统等技术装备。逾期达不到以上规定的煤矿企业责令停产整顿。
加强煤矿环境综合整治。各煤矿企业要切实做好地面美化、绿化、净化工作,加强办公房、职工宿舍、澡堂、食堂等的规范化建设,尽快提升企业生产生活环境质量。必须落实作业场所防治呼吸性粉尘、噪声、有毒有害气体的措施,按标准为职工免费配备必要的劳动保护用品,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职业健康检查。要加强监督检查,凡不符合要求,按规定实施处罚。
三、严守政策,强化监管,坚决打击非法违法行为
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安监总局等13部委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煤矿资源整合技改工作的通知》文件要求,对相关矿井进行全面清理整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消整合技改资格,依法予以关闭:安全设施设计批复之日起1年内不开工的;在规定建设工期内(特殊情况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期最长不得超过1年)未实施改造或故意拖延工期的;整合技改期间非法违法组织生产的;整合技改期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联合试运转期超过6个月仍不申请验收的。
坚持“四个一”标准,严格建设程序、严格施工条件、严格施工管理。认真按照《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关于印发省煤矿安全工作要点的通知》文件要求,加强建设项目日常监管,了解掌握工作内容和工程进度,对施工作业点具置和作业内容、入井人数、管理人员及特种作业人员等及时核定和审批,审批结果要在煤矿井口进行公告。现场安全条件不具备、未重新审核和核定审批、未落实现场监管具体负责人的一律不准复工。
加大监管监察力度,坚决打击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各地和有关部门要按照《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开展煤矿、非煤矿山、危险化学品和烟花爆竹安全生产大检查的通知》和《省安监局、省煤监局关于集中开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专项行动的通知》文件要求,继续集中开展严厉打击煤矿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专项行动。要明确“打非”重点,强化“打非”责任,通过采取突击检查、重点抽查、跟踪检查、暗访督查等多种方式,对发现的非法违法生产建设行为,一律顶格处罚。对“打非”工作不力、未能取得实质性进展,特别是包庇纵容非法违法行为、因非法违法导致事故发生的有关责任人,要严肃追究责任。
四、狠抓培训,强化教育,全面提高群众安全意识
加强煤矿企业职工队伍建设。有计划、有组织地对煤矿企业实际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矿级领导及技术负责人进行培训,促使其全面系统掌握涉及煤矿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工作部署,及时掌握安全生产新标准新技术,不断增强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意识和能力。督促指导煤矿企业制定和落实人才培养计划,各煤矿企业每年要选派2人以上到煤炭专业院校参加正规教育或引进2名以上煤炭专业院校毕业生,矿级管理岗位在3年内全部配备国民教育大专以上煤炭相关专业毕业的人员。矿级领导和技术负责人变动,需报县煤监办备案。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
一、煤矿企业整顿复工范围
经《省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工作领导组办公室关于市介休市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合方案的批复》文件中批准的除金阜煤业以外的16座保留煤矿。
二、煤矿企业整顿复工原则和标准
此次煤矿企业整顿复工工作仍参照执行市政办发〔2008〕11号、市政办发〔2009〕7号文件规定的办法、标准、程序,鉴于我市煤矿企业停工停产时间较长,所以整顿复工要按照先维修、后整顿、达标准、再验收的要求,成熟一个、复工一个。
要严格落实“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按照大矿优先、机采矿优先、管理团队素质高的矿优先、井下现场管理水平高的矿优先验收的原则,严格执行省煤矿复工8项36条标准和程序,积极稳妥地推进整顿复工工作,坚决遏制盲目复工现象。
三、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验收条件
(一)所有保留煤矿必须在子公司实质性控股到位、管理团队全部接管到位之后,方可进入整顿复工验收程序。
子公司对保留煤矿实质性控股,是要求对保留煤矿净资产进行控股,至少不得低于51%,首付不得低于应付资本的30%,且剩余出资必须在一年内全部到位。
子公司管理团队必须按晋政办发〔2010〕5号文件要求派齐、派足、派强,公司主要负责人必须具有8年以上管理大中型煤矿的经历,并具有煤矿相关专业(指地质、测量、矿建、采矿、通风、安全、机电及运输等专业)高级职称,企业所有主要专业技术人员中要有足够的工程师以上(含)职称技术人员。子公司对保留煤矿企业“六长”要按有关规定严格筛选,任命到位,并配齐生产、通风、机电、安全等专业的工程技术人员。
对上述“两到位”,市煤炭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要全部据实验收。
(二)严格落实安全责任制度,建立健全其完善的煤炭安全管理体系。
无论是子公司还是保留煤矿必须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全面贯彻落实国家、省关于煤矿安全生产的方针政策和法律法规,要充分运用现代管理经验和科学技术,健全安全管理体系。
第一,安全管理机构健全,安全管理人员能有效履行职责。子公司内部组建的安全管理机构实行派驻制,驻各矿安全管理机构由新组建公司直接领导,煤矿的“一通三防”、电气设备防爆、水文地质等安全管理工作由有相应资质的专业人员负责。
第二,各项安全管理制度体系基本建立。主要包括: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安全会议制度;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安全质量标准化管理制度;安全教育与培训制度;事故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安全监督检查制度;安全技术审批制度;矿用设备器材使用管理制度;矿井主要灾害预防制度;事故应急救援制度;安全与经济利益挂钩制度;入井人员管理制度;安全举报制度;管理人员下井及带班制度;安全操作管理制度;公司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制度。
第三,企业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明确落实到位。子公司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负责做好所属保留煤矿企业(含整合关闭煤矿)的安全工作,保留煤矿企业承担安全生产的主体责任和直接责任,必须确保自身及整合关闭煤矿的安全。
第四,责任管理体系健全。要严格落实煤矿企业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人的规定,各类人员在安全生产中的职责划分明确,分级管理,层层落实;各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部门的业务保安责任制和各工种的安全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要加强对安全生产责任落实情况的跟踪考核,奖惩分明,确保安全管理责任落实到位。
第五、以总工程师为核心的技术管理体系健全。以总工程师为核心,建立和完善安全科技开发机制,研究解决安全生产技术难题,加强现场技术管理,加强安全资金足额到位,严格执行“一通三防”技术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矿井水患防治工作。
第六、整合改造矿井的安全管理责任到位。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严把建井队伍的资质等级关,杜绝井下工程转包,严禁将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工程承包给没有防突专业技术和装备的队伍施工。
(三)重大安全隐患真正排除。
(四)煤矿企业涉及生产、安全、机电、通风等矿井工作人员、管理人员,必须经市煤炭局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五)基建矿井要做到“五落实”,落实建设单位安全责任;落实施工单位安全责任;落实监理单位安全责任;落实安全生产投入;落实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六)业务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关键岗位的操作人员必须符合有关要求,并且在市煤炭局审核备案。
(七)按分级管理程序要求,采掘计划、矿井建设方案设计和矿井建设计划须报市煤炭局审批。
(八)矿井必须要有综合防水措施和完善的探放水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探放水作业队伍。整顿复工前各煤矿企业必须将周边采空区充水图报市煤炭局。
(九)整顿复工验收要严格按照市政办、文件要求的分类管理意见执行。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和监理单位要符合资质要求,严格按招投标程序选择,并报市煤炭局审核备案。
四、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验收程序
(一)煤矿企业整顿复工前,须由煤矿企业、子公司提出申请并经主体企业同意后,报市煤炭局巷道维修维护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维修方案要具体明确每天维修维护工作量、安全保障措施、跟班领导等,经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同意后,对煤矿企业现场启封,并组织相关技术专家、矿山救护队人员现场实地进行检测、检查,帮助煤矿企业完善巷道维修维护方案和安全技术措施,跟踪监督煤矿企业严格按照巷道维修维护方案实施。严厉打击违规组织生产。
(二)巷道等设施的维修维护结束后,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要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实地维修维护达标检查,并要重点针对各大系统存在的问题、重大危险源和重大安全隐患、管理团队、安全管理机构及采掘现状等内容进行专项摸底检查,提出具体的整顿复工整改内容并进行井下实测。同时煤矿企业将采掘计划、矿井建设方案设计和工程建设计划报市煤炭局批准。
(三)巷道维修维护达标后,子公司根据自检情况和市煤炭局摸底检查情况,认真制定整顿方案并报市煤炭局,经市煤炭局组织专家会审后报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批准整顿复工,同时报所属乡镇政府备案。整顿方案要具体详细,特别要明确整改责任人、整改措施、整改资金、整改时间、整改任务、入井人数,并制定相应安全技术措施。
(四)整顿结束后,实行分级验收。由子公司组织初验合格后报所属乡镇政府,经审核同意报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经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组织人员进行现场验收、签字并确保无重大安全隐患后,由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通过会审批准复工并报市复工复产领导组办公室备案,或提出初验同意意见上报市复工复产领导组办公室验收。子公司、所在地乡镇、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成员单位应将初验中各类整顿复工审核表、验收表以及煤矿企业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表等,一式三份报市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领导组办公室存档。
五、煤矿企业整顿复工验收要求
(一)各级验收人员要本着高度负责的态度,严格把关,真正履行职责,按照“谁验收、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认真验收,绝不走过场,同时监察局要严格督查,对不负责任的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二)要严格按照市煤矿复工复产领导组办公室要求,整顿期限不得超过10天,特殊情况不得超过15天,在批准整顿期限内,必须达到验收标准,初验不合格的,一个月内不得再次批准整顿;连续两次批准整顿复工都未能通过复工验收的矿井,原则上两个月之内不再安排整顿复工。对验收不合格的煤矿企业,由市煤炭局查封主提升,供电部门切断主提升电源,公安部门停止供应火工品,劳动部门遣散工人,不再办理整顿复工手续,只允许通风、抽水、测瓦斯。坚决杜绝出现无限期重复整顿现象。凡发现长期以整顿复工名义组织生产的违规行为,要对煤矿企业采取最严厉的制裁措施。
(三)市煤炭局要切实加强监管,市安全生产执法稽查大队要切实加强稽查,保证煤矿企业正常整顿,正常执行验收程序,同时对违法违规的企业要重拳出击、严厉打击。
(四)对未经批准整顿复工的煤矿企业,擅自强行组织施工和生产的,将依据有关规定罚款100万元,并不准参加今年的整顿复工程序。
第三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任制,监督检查煤矿企业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及时解决煤矿生产安全事故预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国家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设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以下简称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查处所辖区域的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条煤矿未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未依法取得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煤矿不得从事生产。擅自从事生产的,属非法煤矿。
负责颁发前款规定证照的部门,一经发现煤矿无证照或者证照不全从事生产的,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和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时于2日内提请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煤矿或者矿长颁发有关证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加强对取得证照煤矿的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不依法履行日常监督管理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条在乡、镇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发现有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乡、镇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在县级人民政府所辖区域内1个月内发现有2处或者2处以上非法煤矿并且没有采取有效制止措施的,对县级人民政府的主要负责人以及负有责任的相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其他有关机关和部门对存在非法煤矿负有责任的,对主要负责人,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不属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建议有关机关和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煤矿的通风、防瓦斯、防水、防火、防煤尘、防冒顶等安全设备、设施和条件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并有防范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措施和完善的应急处理预案。
煤矿有下列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和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一)超能力、超强度或者超定员组织生产的;
(二)瓦斯超限作业的;
(三)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依照规定实施防突出措施的;
(四)高瓦斯矿井未建立瓦斯抽放系统和监控系统,或者瓦斯监控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
(五)通风系统不完善、不可靠的;
(六)有严重水患,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七)超层越界开采的;
(八)有冲击地压危险,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九)自然发火严重,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十)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设备、工艺的;
(十一)年产6万吨以上的煤矿没有双回路供电系统的;
(十二)新建煤矿边建设边生产,煤矿改扩建期间,在改扩建的区域生产,或者在其他区域的生产超出安全设计规定的范围和规模的;
(十三)煤矿实行整体承包生产经营后,未重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煤炭生产许可证,从事生产的,或者承包方再次转包的,以及煤矿将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维修作业进行劳务承包的;
(十四)煤矿改制期间,未明确安全生产责任人和安全管理机构的,或者在完成改制后,未重新取得或者变更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
(十五)有其他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
第九条煤矿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和报告制度。煤矿企业应当对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定期组织排查,并将排查情况每季度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写出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负责人签字。
煤矿企业未依照前款规定排查和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仍然进行生产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产整顿,提出整顿的内容、时间等具体要求,处50万元以上*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煤矿企业负责人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该煤矿,并由颁发证照的部门立即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该煤矿的法定代表人和矿长5年内不得再担任任何煤矿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矿长。
第十一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应当制定整改方案,落实整改措施和安全技术规定;整改结束后要求恢复生产的,应当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自收到恢复生产申请之日起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验收合格的,经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有关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报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验收不合格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擅自从事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对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进行监督检查。因监督检查不力,煤矿在停产整顿期间继续生产的,对直接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对提请关闭的煤矿,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立即停止生产;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对决定关闭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实施。
关闭煤矿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吊销相关证照;
(二)停止供应并处理火工用品;
(三)停止供电,拆除矿井生产设备、供电、通信线路;
(四)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妥善遣散从业人员。
关闭煤矿未达到前款规定要求的,对组织实施关闭的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依法批准可以进行拍卖。
关闭的煤矿擅自恢复生产的,依照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情况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第十五条煤矿存在瓦斯突出、自然发火、冲击地压、水害威胁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该煤矿在现有技术条件下难以有效防治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责令其立即停止生产,并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组织专家进行论证。专家论证应当客观、公正、科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论证结论,作出是否关闭煤矿的决定,并组织实施。
第十六条煤矿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井下作业人员具有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并建立培训档案。未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经教育和培训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下井作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煤矿特种作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的,对主要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监督检查中,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发现煤矿企业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应当提请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该煤矿予以关闭。
第十八条煤矿拒不执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下达的执法指令的,由颁发证照的部门吊销矿长资格证和矿长安全资格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的煤矿,应当自煤矿被责令停产整顿或者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经验收合格恢复生产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自煤矿验收合格恢复生产之日起3日内在同一媒体公告。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未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进行公告的,对有关负责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公告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投资入股煤矿(依法取得上市公司股票的除外),不得对煤矿的违法行为予以纵容、包庇。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国有企业负责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煤矿企业负责人和生产经营管理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轮流带班下井,并建立下井登记档案。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企业在生产过程中,1周内其负责人或者生产经营管理人员没有按照国家规定带班下井,或者下井登记档案虚假的,责令改正,并对该煤矿企业处3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煤矿企业应当免费为每位职工发放煤矿职工安全手册。
煤矿职工安全手册应当载明职工的权利、义务,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的情形和应急保护措施、方法以及安全生产隐患和违法行为的举报电话、受理部门。
煤矿企业没有为每位职工发放符合要求的职工安全手册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煤矿有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和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的,都有权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举报。
受理的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给予最先举报人1000元至1万元的奖励,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不及时调查处理的,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煤矿有违反本规定的违法行为,法律规定由有关部门查处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但是,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二十五条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有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依照本规定应当给予处分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依法作出处分决定。
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国有企业负责人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出申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