个人所得税法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21 18:22:11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1)

个人所得税自1799年在英国创立,至今已有200多年的历史,如今被世界各国广泛推广采用,并成为发达国家最主要的税收来源。1980年我国首次开征个人所得税,2005年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提高到1600元,采取年收入超过12万的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措施。提高个人所得税的起征额,与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物价变动相适应,降低了征管成本,一定程度上实现了税收的公平与效率原则;而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的规定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原有法律法规的不足,加强了对高收入人群的监督,完善了税收征管措施。但个人所得税的修改仍不能使个人所得税应有的功能得到充分发挥,无法从根本上有效地改善偷税漏税现象,对缩小贫富差距也收效甚微,税收公平的实现任重而道远。在这样的背景下,探讨个人所得税问题,构思改革和完善个人所得税的相关制度,仍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笔者认为,我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应在以下六个方面进行修改:

一、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分类所得税制度模式,实现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化

目前世界各个国家实行的个人所得税制度大体分为三类模式:(1)分类所得税制,又称个别所得税制。它是对同一纳税人不同类别的所得,按不同的税率分别征税,而不是将个人的所得合并征税。英国的“所谓分类表制度”是分类所得税制的典范。(2)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一般所得税制。它是将纳税人在一定期间内的各种所得综合起来,减去法定减免和扣除项目的数额,就其余额按累进税率征收。它的特点是将来源于各种渠道的所有形式的所得加总课税,不分类别,统一扣除。美国等发达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属于这一类型。(3)分类综合所得税制,又称为混合所得税制。它由分类所得税和综合所得税合并而成。它是按纳税人的各项有规则来源的所得先课征分类税税费,然后再综合纳税人全年各种所得额,如达到一定数额,再课以累进税率的综合所得税或附加税。它的特点是对同一所得进行两次独立的课税,日本、韩国、瑞典、丹麦等国家的现行个人所得税属于这种类型。综合与分类的混合制,最能体现税收的公平原则,因为它综合了前两种税制的优点,得以实行从来源扣缴、防止漏税;全部所得又要合并申报,等于对所得的课税加上了“双保险”,符合量能负担的要求,是一种适用性较强的所得税类型。

由于现阶段我国公民的纳税意识还比较低,税收征管手段较落后,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在很大程度上都必须依赖于源泉课税的办法,也就是说客观上要求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税制模式。这种税制在个人收入来源小而且单一的情况下还可以适用,而在收入来源日益广泛和复杂的当前,其弊端日益明显。因为它无法体现税收的公平和效率原则,也不符合黑格西蒙斯准则对于收入所得的定义。目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国民收入分配格局正在发生剧烈变化,贫富分化已成为不争的事实,这就决定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主要任务就是调节社会分配、实现公平分配的目标,显然这正是综合所得税制的优势所在。实行混合所得税模式可以结合分类税制和综合税制的优势扬长避短,是符合我国国情的选择。也就是说,对于经常性的收入所得,如工资、薪金、经营、劳务报酬、财产租赁和转让所得合并统一征收,而其他如股息、利息、红利及偶然所得可以依次实行分类征收。具体而言,就是要在进一步规范所得分类的基础上,先以源泉预扣的方法分别采取不同的税率和扣除方法征收分类所得税,在纳税年度终结后,由纳税人申报其全年各项所得并对其进行汇总,调整后的应税所得作为全年所得的课税依据,并对汇总的数额规定一个起征点,对汇总收人达到起征点以上的部分按照累进税率征收综合所得税。为了避免重复征税,征收综合所得税时,可将分类所得税已缴纳的税额予以扣除,以充分体现个人所得税对个人收入的合理调节。对其他未纳入综合所得范围的项目实行分类课税。

二、逐步扩大税基,增加新的应税所得

(一)拓宽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

为了更好地发挥税收组织财政收入和调节个人收入差距的作用,应修改个人所得税的有关法规,扩大我国个税税基,从而将更多的个人收入纳入征税范围。目前个人所得税采用列举税目,许多个人收入项目没有纳入征税范围,建议个人所得税采用概括税目,只将要给予免税的项目列示,对个人所得明确规定,无论是货币、实物、有价证券所得,都计入应纳税所得额,尽可能减少个人所得税的免征、减征项目。将住房补贴、公费医疗、儿童入托、免费就餐以及单位提供的实物福利等计入个人的收入中,纳入征税范围;同时,将公款消费也纳入征税范围,按市场价推定其所得,进行纳税;对于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离休工资、退休工资、福利费等项目也统统列入征税范围;最后,对过去没有列入、也难以列入项目如馈赠所得、资本利得、灰色收入所得等可考虑计人应纳税所得额,这样个人所得税税基自然扩大。

(二)减少减免税项目

目前,我国按奖金级别的高低来划分是否免税,这一点不足取。现行税法规定,对省、部、军级以上及外国机构颁发的奖金(包括特聘教授奖金)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不符合国际惯例。有资料显示,西方国家对获得诺贝尔奖金也征收个人所得税;我国对取得外国机构颁发的奖金却免征个人所得税,这不符合公平原则。另外,我国对在境内工作的外国专家等的附加扣除、对外籍人员取得的股息、利息、红利以及房补、洗衣费、探亲费、子女教育费等等的扣除都应当清理,同时取消对个人储蓄存款利息、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等项目的免税优惠。

三、降低税率,减少税率档次

根据供应学派拉弗曲线的原理,当税率为0时,不会有任何财政收入;当税率为100%时,也不会有任何财政收入;只有当税率为0%~100%时,才会有财政收入。所以,应该适当降低最高边际税率。

近年来,世界各国在个人所得税税率改革上的共同趋势是:在保留累进税率的同时,不同程度地降低个人所得税的边际税率,并减少了税率档次。与此相比,我国的工薪所得采用九级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为45%。据测算,我国月工资在10万元以上的人可谓凤毛麟角,月工资在4万元以上的也不多。所以税率级距中心的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缺乏实际意义,并且45%的高边际税率没有多少人适用,却使我国税制空背高税负之名。如此不但效率损失过大,也与国际潮流不符。以美国为例,其个人所得税税率累进档次原为14级,最高边际税率为55%,1986年税制改革以后,累进档次曾一度减为2级,经过调整现在也不过5级,最高边际税率下降为39.6%;在布什总统的减税计划下,累进档次再度简化为3级,而且把最低税率从15%降到10%,把最高税率降到33%[1]。俄罗斯自2001年开始实行的《税收法典》甚至单一采用13%的比例税率课征个人所得税。我国也应顺应这一潮流,相对简化税率档次,结合世界税制改革趋势和我国的实际,将九级累进税率改为5%、10%、20%、30%、35%的5级累进税率。

四、大力推广税收指数化,建立弹性税收制度

税收指数化是经过立法通过的一个公式,使税制中一些项目随物价变化进行指数化调整,以实现自动消除通货膨胀对实际应纳税额的影响。而我国经济发展曾经出现过较高的通货膨胀,今后也难免发生。为了减少通货膨胀对税收的影响,合理负税,我国应实行税收指数化。这样就避免了通货膨胀对个人所得税制的冲击,从而保障工薪人员最基本的生活需要,减轻工薪人员的税收负担。同时我们也应看到我国的国情,实施税收指数化将会困难重重,面临着如价格指数计算是否准确、征管制度是否健全等等问题。

五、改进不公平的差别待遇,规范税前费用扣除,实现税负公平

(一)统一城乡税制,实现居民个人税负公平

长期以来,我国城市农村实行不同的税收制度,这种城乡税制割裂的局面是因二元经济体制所致。二元经济(dualeconomy)结构是指发展中国家经济中存在的大量不均衡甚至尖锐对立的现象。我国经济呈现出了较为明显的二元经济的特征。二元税制结构是二元经济在税制上的具体体现,城乡税制割裂,税收调控机制的不完善和税收公平原则的严重扭曲,导致的结果就是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税负的差异。我国20多年的改革在消除城乡差别方面取得了明显成效,农村税费改革也取得了重大成就。农民可以直接得到实惠的是,逐步降低农业税税率并取消农业税、取消农业特产税和对农民实行直接补贴。但城乡二元体制尚未从根本上发生改变,二元税制也未从根本上废除。

按照城乡平等的原则改革农业税收制度,应尽快统一城乡税制。国际上一些国家的通行做法是:在农业政策上体现对农业和从事农业生产的农场主和产业工人的税收照顾;农业可以获得更多的税收优惠和扶持;所有企业和个人适用同样的税种,不单独对农业设置税种。我国的农业税制改革应当借鉴多数国家统一城乡税制的通行做法,废除专门对农民征收的各种农业税和乡统筹费、农村教育集资,建立以土地使用税和所得税为主的农业税体系,对农民生产经营所得征收个人收入所得税。完善各种扣除项目和标准,对农民进行农业生产的各项投人进行必要的扣除。(二)对劳动性所得统一课税

1.税法规定的应税项目的税收待遇不同

我国个人收入所得税的应税项目包括现金、实物和有价证券等,共计11项。其税收差别待遇具体表现为:一是工薪所得和劳务所得的税率不同。工薪所得适用9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45%,而劳务所得适用20%的比例税率及加成征收率,劳务所得税负重于工薪所得的税负。二是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租赁所得的税率适用于5级超额累进税率,最高边际税率35%。三是稿酬所得税税率为20%,并按应纳税额减征30%,实际税率为14%。

2.将劳动性所得归为一类,统一课税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资薪金所得与劳务报酬所得实行分项差别课税,有失税法公平原则。实际上,工资薪金所得和其他四种形式的所得同属于一类——劳动所得。在世界各国税制中,无论是实行综合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还是实行分类个人所得税制的国家,对勤劳所得都是同样课税的。我国个人所得税也应将以上五种形式的劳动性所得加以合并,归为一类,按统一的超额累进税率课征。

(三)规范税前费用扣除

1.现行税制对扣除项目的规定不合理

对个人征税只有建立在“净所得”概念上才有计税的意义。因此,为得出应税的净所得,必须在调整后毛所得中如实扣除纳税人应该扣减的费用。由于在实际生活中,每个纳税人为取得相同数额的所得支付的成本费用占所得的比例各不相同,甚至相差甚远,因而规定所有纳税人都从所得中扣除相同数额或相同比例的费用显然是不合理的。

2.规范扣除范围和标准

首先,应按纯收益原则,对为取得收入而支付的必要费用给予扣除。其次,对纳税人发生的特殊支出,如医药费、意外事故损失等,应允许实事求是地扣除。最后,确定个人生计费用扣除时,要考虑纳税人的婚姻、家庭照料人口等情况给予个人宽免扣除。现行税制,夫妻分别申报带有不合理性,在实行累进税率类别中,夫妻合并申报较为公平。

另外,还有一个关于附加福利的课税问题。西方各国的附加福利是雇主给雇员的小额优惠,一般以实物津贴形式实现。西方国家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一般都规定在确定征税项目时,附加福利也包括在内。根据国家统计局估计,我国职工工资以外的收入大约相当于工资总额的15%左右,而且没有包括职工个人受益由国家和企业支付的那部分“暗补”。目前,我国从厂矿企业、各种公司到机关事业单位,几乎每个单位都在毫无章法地给职工发放工资以外的实物福利,包括副食品、服装、电器、购物券和其他用品、有价证券等,而且各单位之间相互攀比,每逢节日尤甚。这类附加福利,必须计入个人所得予以课税。

六、完善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体制

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国务院修订的《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和国家税务总局《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规定,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有向税务机关自行申报纳税的义务。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出《关于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做好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要求行政机关、事业单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实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将本单位各部门及本单位当期直接向职工发放的所有工资、津贴、补贴和奖金等收入,进行合并计算应扣缴的个人所得税,按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支付个人收入明细表等资料。国家税务总局颁布的《个人所得税全员全额扣缴申报管理暂行办法》规定,扣缴义务人向个人支付工资薪金所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偶然所得、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九项应税所得时不论其是否属于本单位人员、支付的应税所得是否达到纳税标准,扣缴义务人均应在规定的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必要的纳税人涉税信息。

自行申报纳税和全员全额扣缴申报改革措施完善了我国税收申报制度。自行申报纳税可以为以后中国个人所得税制度向综合与分类相结合的混合税制模式过渡创造条件,积累经验。在实行扣缴义务人源泉扣缴的基础上,另行赋予纳税人自行申报纳税义务,也与国际通行做法一致。而这两种措施的同时实行可促进我国税收申报制度向双向申报制度逐步完善。所谓双向申报制度就是支付个人所得的单位即法定代扣代缴义务人对支付给个人的所得,需向税务机关申报税;同时,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从一处或两处以上地方取得的所得无论扣缴义务人是否代扣代缴税款,本人也应自行向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使税务机关可以在扣缴义务人和纳税人之间进行有效的交叉稽核,监督支付人的扣缴情况,纠正并处罚不真实的纳税申报,引导纳税人如实申报纳税。在现阶段,加强对我国高收入者的征收力度,主要是加强纳税申报制度。从税的征收管理角度来说,要“抓大放小”,也就是说对中、低收入者这种纳税小户要减轻税收负担,对高收入者这种纳税大户要填补过去存在的漏洞,即申报不严不实而致使税收严重流失,因此,实行“双向申报”是最好的措施之一。当然,对高收入者的征管力度还可以采取其他措施,如建立个人所得税账户,使其成为彰示每个纳税人对国家贡献份额的记录;对纳税申报和扣缴申报都要公开透明;减少现金使用,多用银行账号转划支票等。因此,2006年个人所得税法的这两项改革措施可谓意义重大。

个人所得税法的有效施行除了依赖完善的纳税申报制度,还需要强有力征收机构和完善的税务制度和严格的处罚制度的保障。笔者认为,至少需从下列几项措施着手:第一,建立有效的稽核制度。在税源集中的地区要设立专门的税务所或分局来专管个人所得税。同时,加强税务队伍的自身建设,从速提高征管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执法水平、加大处罚力度,赋予税务部门较高的执法地位,形成重罚轻管的征收模式;第二,建立税务制度。建立和完善税务制,发挥社会中介组织的作用。通过建立专业税务队伍来加强和提高个人所得税的征管水平,是一项不可忽视的重要工作。第三,建立严格的处罚制度。加强对偷逃个人所得税处罚的力度,借鉴世界各国的税收罚则。一经发现偷逃税款行为,制裁应相当严厉,情节轻者予以重罚,情节重者予以一定的刑事处罚。可设立专门的税务法庭处理偷税漏税等违法犯罪行为。要充分发挥新闻舆论的导向作用和社会监督作用,例如将偷逃税金的人员名单向社会公布,使每个公民牢记自己的义务与责任,维护税法的尊严,加强税法的威慑力;最终使我国个人所得税税收征管形成以纳税申报为基础,税务稽查为保证,税务为辅助的征管模式。综上所述,立法部门及税务机关仍需要继续完善我国税法制度,减少其可能出现的漏洞,增加税法的公平性。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的各项规定,税务机关应从自身做起,严格要求,自觉维护税法的尊严。减少税法的不确定性,从而削弱征管人员手中的权力,使其不能违规。要深入持久地进行税法宣传教育工作,在高等院校甚至是中等学校中设置税法教育课,并使之规范化。笔者认为,制度在经济发展中起着重要的作用,尤其在转轨时期甚至起着关键的作用。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为适应税制与征管协调而进行的制度安排,将能提升我国的综合国力,促进现实税制逐步向“理想税制”转化,使个人所得税发展成为我国主体税种之一。

[参考文献]

[1]徐滇庆,李金艳.中国税制改革[M].北京:中国经济出版社.1997.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2)

[关键词]个税管理;改革;完善;个税法制

中国的个人所得税法律既要适应中国的国情,又要与国际个人所得税法大趋势保持一致。我国作为WTO的成员国后,国际间人员往来频繁,现行的个人所得税法不适应国民待遇原则,不利于科技人才的引进。改革个人所得税应结合WTO的国民待遇原则、市场准入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加快与国际主流税制接轨。

一、当前个税征管中的问题及对策

(一)个人所得税法律体系不完善

税收执法受地方政府机关影响。税收法律是行政执法为主的法律,有的地方以发展地方经济和吸引人才为借口,擅自越权颁行一些违反国家统一税法精神的优惠政策,如私自提高工资、薪金所得的费用扣除额或擅自扩大免税项目;一些地方政府“默许”足球俱乐部按“自定”税率征税,使国家税收流失。现行个人所得税法采用分项计征亟待改革。个人所得税的征管中表现为有的应征的税收不起来,只管住了工薪阶层,使之成为个人所得税纳税的主要群体(占个人所得税征收总额70%以上),这除工薪阶层和知识分子纳税意识较强外,一个重要原因是工薪收入较严格实行代扣代缴制,逃税可能性少。正如钱晟教授所言:“第一,新生贵族的分配渠道不规范,很多隐性收入、灰色收入不为人知,更谈不上纳税;第二,现金交易普遍,存款实名制提供了征税的前提条件,但是征税机关又无权查,这是银行法的规定;第三,权大于法的现象依然存在。”鉴于此,个税征收方式应综合与分类相结合,对工资以外的收入加强个人申报,完善个人所得税的征管,加大个人所得税的执法力度,加强对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完善代扣代缴制度。

个人所得税按月为计征不科学。有的人收入具有季节性,如有的本月收入较多但下月可能失业没有任何收入;有的上半年有收入但下半年收入少甚至没有收入。再如一本专著出版,可能耗费作者若干年甚至毕生精力,一旦出版则应在当月纳税。显然按取得收入月来计征个人所得税既不公平又不科学。加拿大国的做法可以借鉴:有固定收入的员工,从工薪支票中扣除个人所得税,年底向政府申报纳税并清算,多退少补;个体经营及经商的人士每年分四次向政府交纳个人所得税,年终清算多退少补。

税前扣除标准扣除项目不公平。一是国内外居民税前扣除适用不同标准:国内居民税前扣除额人民币800元;而中国境内的外籍人员,在国内居民扣除基础上再扣除人民币3200元。“入世”后的中国,税收也应当按WTO规则体系和国际惯例进行调整,促进税收公平、公正,消除现行国内外居民纳税的不平等性。二是国内居民税前固定扣除人民币800元。这是表面公平而事实上的不公平。首先,它没有考虑物价波动,如90年代初的物价与90年代未的物价显然不同,而税前扣除额却不变;其次,没有考虑地区经济及消费状况和纳税人的实际赡养人口与负担状况等。

(二)公民纳税意识淡薄。“纳税光荣”还仅停留在口头上。相当多的人,当自己的纯所得在免税范围内时高唱“纳税光荣”,一旦应缴纳税款时,心里总不高兴,于是就使出浑身解数逃税。越是高收入者逃税的越多。他们或利用权利自订纳税标准,或化整为零,以实物、债权、股权分配等方式逃税,或拉拢税官以吃小亏占大便宜等手段逃税。工薪收入者逃税几乎不可能(不是不想逃税),他们没有前述的权利和经济实力支付逃税费用,且工资薪金收入基本上是单位代扣代缴,逃税无门。

个人所得税法的原则性、概括性过强,可操作性不足,给逃税者可乘之机。个人所得税是普遍税,以大税基,低税负为基本特征。个人所得税是收益税,所有收益者都是应纳税人。要鼓励公民致富,使绝大多数的公民都具有实际纳税条件。破除个人所得税是少数高收入者专有税的观念,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纳税意识和爱国觉悟。个人所得税法要充分注意中国地域大,经济发展不平衡等实际情况,国家控制统一税收法律、法规的制定权,防止富的地方有税不征,穷的地方横征暴敛。严格执行个人所得税法,对高收入者实行加成征税,逐步开征赠与税、遗产税。公民的纳税意识培养既要讲自觉,又要讲处罚,二者结合才能奏效。税收征管中,税务征管人员应当树立人民公仆形象,增强为纳税人服务意识。应当相信纳税人的基本觉悟,相信纳税人自觉申报纳税、主动缴纳税款,充分尊重和保障纳税人国家主人身份;税务机关及其税务征管人员又是国家代表者,应当采取一定形式对纳税人进行抽查,接受群众举报,对那些偷逃税行为给予从重处罚,通过新闻媒体暴光,以教育广大公民依法纳税,保证国家税收不被流失。

公民法制观念不强是纳税意识薄弱的重要原因。古时已有的“苛捐杂税”之说,是对税收的对抗情绪的反映。封建社会中,农民缴纳捐税是满足地主阶级的统治需要。长期封建社会的影响,是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的历史原因,只知服从官管,不知遵守法律是法制意识薄弱的表现。法律是关于权利与义务的规定,权利义务是对称的,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也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享受权利者必履行义务,履行义务者就有权享有权利。现实社会中权利义务不对等,履行纳税义务与否,并不影响对公共产品和公共服务的享有。既然能享受权利又不履行纳税义务,必然使“纳税光荣”只剩下空洞的口号,丧失了法律公平、正义之本。在税法宣传上更多的是宣扬纳税人的义务而淡漠纳税人的权利,弱化了纳税意识。可以相信,解决纳税义务者的权利后,其纳税积极性会大大增强。其佐证是,计划经济时国债发行量不大,但还得层层动员,分派任务,发动党团员干部带头才得以完成;而今国债发行量大增,然,仅按正常债券发行方式发行,即受到公民的积极认购。因此扩大纳税人的知情权,增加政府财政预算、财政开支的透明度,使纳税人真实感受到是国家的主人。纳税人不仅征税过程清楚,而且税款流向也明白,使纳税人的纳税抵触情绪消除。政府职能的正常运转与纳税人的纳税行为密切相关,政府部门使用纳税

人提供的资金,纳税人享有监督政府部门工作和接受政府部门服务的权利,纳税人的监督能有效防止诸多重复建设、浪费,也是遏制腐败的一剂良方。纳税,是作为国家主人的条件和应尽之责,只有国家主人才有资格对国家财政开支、预决算等国家事务进行有效监督。

(三)个人所得税征管制度不健全。个人所得税征管首要问题是明确纳税人的收入。当前什么是一个纳税人的真正全部收入是一件难事,至少有下列行为税务机关很难控制。一是收入渠道多元化。一个纳税人同一纳税期内取得哪些应税收入,在银行里没有一个统一的账号,银行方面不清楚,税务方面更不清楚。二是公民收入以现金取得较多(劳动法规定工资薪金按月以现金支付),与银行的个人账号不发生直接联系,收入难于控制。三是不合法收入往往不直接经银行发生。正因为有上述情况,工薪收入者就成了个人所得税的主要支撑。其次,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与扣除标准有待完善。这既是个人所得税的重要组成部分又与其他相邻法律密切联系,如何使个人所得税更科学合理又不违背法律精神,是既难又重要的事。可以参考企业所得税征管法,确定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衣食住行等基本生活必需品消费项目可扣除,根据我国国情确定扣除标准,以年度为一个计算纳税期间,计划预缴,年终后结算,多退少补。

二、改革、完善个人所得税法律机制

(一)完善个人所得税立法,促进个人所得税法制化。国家控制个人所得税法的统一制定权,维护税法的统一性。由于我国地域广大,各地经济发展差别也大,因此应当允许地方政府在不违反国家统一税法前提下根据本地实际情况进行调节的自,制定适合本地区的征管办法,充分发挥中央与地方征管的积极性。其次征税额度既要稳定又要适时调整。个人所得税的税前扣除项目,扣除标准、税率等应当法定,并随国家社会经济发展适时调整。世界各国普遍趋势是降低税率,吸引资金和劳动力,以扩大税基,达到增加税收的目的。降低税负是刺激经济发展,为国聚财的有效之举。关于劳动收入与非劳动收入。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生产资料公有制是主体经济,按劳分配是主渠道。鼓励诚实劳动,勤劳致富。我国工资薪金收入个人所得税率5%~45%,其边际税负高于半劳动型的承包承租经营所得税率5%~35%,而非劳动所得的利息税率仅20%,与国家分配原则相悖。

目前我国公民纳税意识薄弱、税法不够完善的今天,人们在利益驱动下,极易设法逃税。加之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的单位之间有着特殊的千丝万缕的联系,代扣代缴也难于如实实现。笔者认为,应将这两类所得纳入统一的工资薪金所得纳税。对月收入4万元以上者甚少,即个人所得税率第五级至第九级税率设置实际意义不大,

可参考国际通行做法规定一个统一的比例税率。应当看到,“降低税率,扩大税基”是世界各国所得税法改革的共同趋势。1981年起,美国的个人所得税率从11%~50%的15级改为15%和28%两级。加拿大《1987年税制改革白皮书》对各种税及其税率、税基等进行合理的全面的改革,不但拓宽税基,而且降低了税率,其目的在于税制的公平性,竞争性,简明性,协调性,可靠性。1987年9月,日本议会通过了税制改革立法案,个人所得税率由10.5%~70%的15级累进制降到1988年度的10%~50%的6级累进制,此次税制改革以公平、公正、简化为原则。个人所得税税负沉重,不利于私人储蓄和提高私人的购买力,从而不利于国内的资金积累和扩大国内市场。各国实践证明,高税率不一定有高收入,反而可能诱使纳税人逃避税收,阻碍经济增长。

(二)政府应加强对个人所得税的调控。对高收入者如何纳入个人所得税监管,无疑是个人所得税法修改中必须注意的。建立个人终身税务号码(与身份证编号类似),加强银行功能,减少经济生活中的现金流量,发展信用卡业务,个人消费原则上采用信用卡结算。加强税务机关的监督机制。监督既包含对纳税人的监督,也包含对税务执法监督。既要使税务人员有职有权,又要职权法定,在职权范围内履行职责,不越权,不失职,不自行设置权利或免除义务。

税务机关应当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在税收征管方面,第一是完善纳税申报制度,建立以纳税人身份证号为据的纳税编码,以法律形式规定当期收入或个人存量财产实名制,以便全面掌握个人收入及财产状。第二,改革金融体制,严格控制现金流通,将个人收入纳入通过银行结算,控制个人所得税的偷税行为。第三,规定纳税人、支付单位和银行三方税务申报制度,凡达到纳税标准的必须申报纳税。第四,建立用人单位对个人支付的明细表制度并定期向税务机关申报,以便对纳税监督。第五,加强税务稽查和对违反税法的处罚,要在全社会公民中逐步形成遵守税法与遵守刑法等法律同等重要、同等约束力的思想。

个人所得税法自1980年颁布起,就明确规定中国公民每月所得额的扣除基数为人民币800元。1999年8月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正时仍维持这一扣除基数。然而,我国公民的收入水平却有显著提高,我国物价指数也显著提高。法律条文仍坚持这一扣除基数,对增值税和营业税的起征点也有影响。不能很好反映和规范社会经济现象。有些地区也不同程度地提高了扣除基数,使税法的严肃性受到损害。为此建议根据当前经济状况,国家提高扣除基数,防止各地各行其是,维护法律的严肃性。

[参考文献]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3)

内容提要: 公平价值是经济法根本的价值取向,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整个大系统中的子系统,应服从经济法公平价值的目标。尽管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很多制度设计都体现出对税收公平的考虑,但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致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本文主要是从经济法大系统的视角出发,分析了个人所得税法中公平价值被弱化的原因,进一步阐述了个人所得税法属经济法之域的应尊从性,提出一些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建议。 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的子部门法,其价值追求应符合经济法根本的公平价值取向。然而,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法本身制度的设计存在一些弊端,导致公平价值在这部法的实施过程中没有得以真正地实现。本文拟对经济法公平价值的内容以及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公平价值的应然目标和实然状况进行研究,从而提出一些矫正之见。 一、经济法公平价值之解读 我国法学界对经济法的价值问题一直存在着争论,学界的论述概括起来有一元价值说、二元价值说、多元价值说,这些观点各有其理,对我国经济法价值的确立都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综观这些论述,多数学者都认为公平价值是经济法的价值取向(或是其中之一)。以下仅从众多阐述中分别就一元说、二元说、多元说代表性地列出,旨为笔者好在后文加以分析。“公平说”认为公平是经济法的真正价值所在,效益是经济法追求公平价值的客观结果。 “经济效率和经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是法体系中的一个部门法,同一般法的价值一样,也具有秩序、效率、公平、正义等价值,它固有的基本价值取向是社会本位,经济法的中心价值环节应是社会总体经济效率和社会总体的实质经济公平。 “社会公平与经济民主说”的学者认为社会公平包括竞争公平、分配公平和正当的差别待遇。 “社会整体效益与公平说”认为经济法作为政府直接作用于市场经济的法律,从法律角度而言,是以公平为宗旨,兼顾社会整体效益和公平,实现两者的统一。现代经济法赋予了公平以更加丰富的含义,其内容包括了现代意义上的机会公平与结果公平等内容。 另有学者认为:经济法的基本价值为发展、公平、安全三位一体。 从上面的各学说的观点中,尽管我们没有看到对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究竟是什么或是包含些什么持一致的认识,但是,都基本将公平作为价值取向(或之一)。从经济法在我国产生和发展的背景以及实际的地位来看,公平价值应该是经济法的基本价值取向。经济法是在公法对私法的介入、以国家之手对市场失灵的干预中产生的,以社会为本位,在其产生之前的自由资本主义时期,以孟德斯鸠、霍布斯为代表的自然法学派从天赋人权的哲学思想出发,认为法律是自然的理性表现,是客观存在的普遍规律;在经济学上,以亚当·斯密为代表的古典自由主义学派认为,人是自身利益最大限度的追求者,是理性人,在追求自己利益的同时受“一只看不见的手”的引导从而可实现社会公共利益,所以认为人为干预市场调节的行为越少越好,即政府只充当“守夜人”的角色,为此,那个时期里民法得到长足的发展和重视。而社会发展的现实证明,市场调节根本不能解决一系列突出的矛盾,必须借助于国家之手的调节才能使社会经济得到很好的发展,经济法便应运而生。 在民法那里,是以抽象的人格平等和个人自由为条件,将作为民事主体的个人看成是完全相同的理性人,而忽视客观存在的环境以及个人本身特质的差异,法律给予同等的保护,可以说,民法上的公平是一种形式意义的公平。实质中,恰好是形式的公平带来的却是结果的不公平,经济法恰恰重视个体的差异,将市场主体按不同的标准划分为不同的类别,同种类别给予同等对待,以实质公平为更高的价值目标。由于形式公平只能保证每个主体在法律地位上的平等性,有均等的机会进行生产、经营和交易活动;而实质公平所指向的是结果公平,社会生活中因为个体的地位、经济实力和禀赋能力存在诸多差异,导致每个主体实际上处于潜在的不平等地位上,为此,国家干预经济之正当形式——经济法可以使最终结果趋于公平,从而也体现整个社会的公平。尤其在我国,人民是国家的主人,经济的发展要体现最广大人民的利益,就要在全社会范围内实现实质性的公平。而传统民法强调经济自由、机会公平,追求个体利益的最大化,着眼于效率,可见 ,要增进社会的整体经济效益,实现社会效益的最大化,最终达致结果的公平,任务当然就降至经济法之上。当然,经济法并非否定形式公平,而是既追求形式公平又追求实质公平,二者是统一的,因为没有实质公平的形式公平,形式公平的目标最终也不能实现。概言之,公平价值特别是实质公平价值是作为新兴法域之经济法的根本价值目标。 二、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应然目标 经济法价值是经济法法律秩序的目标,它是经济法所调整的社会关系所应遵循的方向。在经济法的整个大系统中,作为子系统的各部门法都必然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这也是建构现代经济法体系的内在要求。简言之,只有追寻和服从共同的经济法价值目标,才能使经济法体系中的各部门法可以在价值目标同一的基础上相互配合和作用,不致因价值的紊乱而互相冲突,近而有助于我国现代经济法的理性运作。 个人所得税法作为经济法的部门法,其法律价值的确定,应受制于经济法公平价值之下,其具体的制度设计和动态层面的实施均不能弱化公平价值。 英国古典政治经济学创始人威廉·配第在他的《赋税论》中,比较深入地研究了税收问题,第一次提出了税收标准理论,即围绕公平负担赋税观点来论述。他认为,“公平”就是要对任何人、任何团体“无所偏袒”,税负不能过重。英国古典学派代表人物亚当·斯密在其《国富论》一书中系统地提出:“每一个国家的臣民应当他们各自的能力尽可能地为维持政府作出自己的贡献,也就是应该根据他们在国家的保护下所享受的收入按比例作出贡献。” [p.529] [p.529] 即衡量一种税是否公平的重要标志是纳税人税负的轻重是否同其享受公共利益的数量相适应。当代着名的经济学家马斯格雷夫在对亚当·斯密以来经济学家的税收原则理论进行了理论总结归纳后,认为:“每个纳税者应对政府费用承担他‘合理的份额’。” [p.230] [p.230] 尽管确定“合理的份额”可能有很多标准系数,但可以清楚看出马斯格雷夫对税收分配的主张是应该以“公平”为价值取向。 政府的使命是履行公共职责,向社会成员提供公共产品,而社会的每个成员又必然受益于公共产品,甚至为了更好地、安全地享受自己的既得或是期待利益,他们强烈呼吁政府提供更完善的公共产品,这必然要求每一个社会成员都应该尽公民的义务,向政府缴纳税收,承担公共产品的成本,以维护政府的有效运行。在现实中,那些收入高、来源多的人在社会中无形受益会更多(尽管公共产品具有“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的特点),他们理应较多地分担公共产品的成本,近而才能体现实质上的公平。另外,任何法律都有她生存、运行的环境,当前我国的贫富差距已经到了威胁社会和谐的警戒线,作为秩序维护手段的法律当然应该发挥其价值,个人所得税法通过对个人社会收入的分配调节,以尽力缩小贫富差距,维系社会安定和谐,实现社会公平正义。具细之,就要求公民赋税上的公平,每个公民(除那些残疾人等外,应对他们给予不征或少征的关照)都应纳税,同时,国家通过法律的形式对不平等的收入实行干预,如规定累进制税率等,使收入越高的人纳税的比率越高,收入低于法定纳税水平的公民则不纳税,即采取“劫富济贫”来实现结果公平。这种貌似不公平的设计恰好是个人所得税法应追求的实质公平价值目标,毫无疑问也是个人所得税法身为经济法之子部门法所必须遵从的价值要求。 三、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之实然弱化 我国于1980年《个人所得税法》实施以来,经历了五次修正,不管是扣除标准的改革,还是超额累进税率制度的设计等,都体现出了对税收公平的考虑,在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的环境中发挥了积极的作用。然而,由于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实行分类征收模式以及存在征管漏洞等的缺憾,工薪阶层成为了个税的主要来源,那些收入渠道多且高的人很多都没有足额纳税,在纳税个体之间形成一道隐形的不公平屏障,使调节收入分配的作用也远未得到发挥,经济法基本的价值取向——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的静态和动态层面都被弱化了。主要表现在于: 1、扣除不合理。现行个人所得税采用定额、定率和简单综合扣除的方法,忽略了我国家庭复杂的人口结构与支出结构等重要因素,由于我国领土面广、经济发展不平衡,在广大中西部 地区特别是小城镇、农村地区,很多家庭只是一个人有固定的经济来源,其他成员均靠唯一的收入来生活,即使是在城市双收入家庭,很多是来源于农村,面临的是要赡养双方没有收入的老人。所以,这种不区分纳税主体的差异,实质上是加重了一些纳税人(有同样的收入但实际必要的支出过多的人)的负担。以工薪所得项目费用扣除为例,即便是现在将扣除额提高到 2000 元,但由于住房、医疗等市场化项目的支出急剧升高,而且正如前面所说,很多纳税人要用工薪所得的较大一部分来赡养老人和抚育子女,甚至一些家庭就靠一个人的薪金来维持生活,这种整齐划一的2000元扣除标准很难保障开支需要,进而造成潜在的不合理、不公平。 2、分类征收模式难以实现公平。我国个人所得税采用分类所得税制模式,将应税项目划分为11大项,对不同性质的所得项目采用了不同的税率和费用扣除标准,同时又采用源泉一次课征的办法。正如此,在两个收入总额相同的纳税人之间,一个是收入项目较多,每项收入都未达到或微超扣除额,其在分类征收的弊端下或恶意利用该弊端,在分类扣除制度下多次正常扣除或恶意将一项高收入分解为多个项目的收入,就不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或逃避纳税;而另一个收入项目单一、薪水固定的纳税人,只要收入超过了扣除额就要纳税,这就致使收入相同的人却缴纳不同的税,产生不公平。另外,不同项目所得的计征时间规定又有所不同:有的按月征收,有的按月预缴、年终汇算清缴,有的则按次征收,不能反映纳税人的真实所得,很难按个人收入总额确定总的税负水平。这种税制模式会造成所得来源多、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少交税甚至不交税,而所得来源少、收入相对比较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导致实质不公平。 3、征管存在漏洞。如前所述,对于所得来源单一、收入固定的纳税人而言,从源泉上即可扣缴,必然是足额纳税;而对收入来源渠道多、甚至包括以实物形式表现的福利和职务消费等实质性收入名目多的纳税人,其个人收入隐性化、多元化,加上在个人汇总申报纳税时,出于各种原因通常是申报不实或隐瞒不报、漏报,又不具有一个有效完整的个人收入监控体系,因而征税不足。这就导致了所得来源少只有固定所得的纳税人税负重于所得多或来源多的纳税人。 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中的上述设计缺陷,使作为“经济人”的纳税个体有了可乘之机,利用这些制度设计上的不足或良性或恶性地少缴或不缴应该承担的税,不能体现“多得多征,公平税负”,显然弱化了经济法所追求的公平价值取向。 四、矫正个人所得税法中经济法公平价值弱化之路径 兼具公、私法性质的经济法,是既能满足公权调整需要又能满足私权调整需要、能对市场运行和国家干预进行控制的法律。 [p.227] [p.227]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各项制度的设计都要在提供公共产品的政府与享受该产品的个体(即纳税人)之间做利益权衡,旨在实现社会的整体利益,最终体现结果之公平,进而使经济法公平价值在个人所得税法中得以具体化。前文中对公平价值被弱化的情形也做了分析,既然个人所得税法是经济法大系统中的子部门法,其实然之价值已渐趋偏离经济法基本的公平价值追求,那么就有必要对其中的缺陷制度加以改进,从而使应然之公平价值真正得到实现。针对上述对个人所得税法中存在的缺陷之剖析,未来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可以通过如下的设计或改进来矫正经济法公平价值被弱化的状况。 1、完善费用扣除方法。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对工薪收入者和承包经营者实行单一标准的定额生计费扣除办法,未综合考虑纳税人的自然状况。这种办法虽简便易行,但很不合理。为了克服这一弊端,可以考虑确定一个基本扣除额,以工薪为例,考虑到现在各类物价都已经涨到很高的水平,确定2000元的标准显然不符合当前的经济发展状况,可提高到3000元。并结合各地收入及消费水平再确定一个浮动幅度,如在上海、北京及沿海发达地区与中西部地区实行不同的幅度。另外加上必要的抚养、赡养、住房、教育、医疗等特别费用支出,经过这样调整后的扣除额作为扣除的依据。这种个税变“家税”的办法既考虑到不同纳税人所负担的家庭人口的多少,又考虑到住房、医疗制度改革等对个人收入的影响。实际上,就是把对个人表面收入分配的调节体现在对净余收入的调节上,做到真正意义上的公平。 2、将现行的分类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各国个人所得税有三种模式:一是分类所得税制,该税制指对同一纳税人在同一时期的各种所得,按其不同来源,将他们分为不同类别的所得,如工资、薪金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等等,并对每一项所得按单独的税率计算其所得税的制度。二是综合所得税制,是指归属于同一纳税人的各项所得,无论其来源如何,都作为一个所得总体来对待,并按一个税率计算纳税的税制模式。三是综合与分类相结合所得税制(即:混合征收模式)。根据我国《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我国是采用分类所得税制对个人所得课征个人所得税的。实行分类税制,课税简便,能够进行源泉控制,能防止偷漏税,但不能体现量能负担的原则,难以实现公平税负,所得来源多、分项收入少、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缴或少缴税。为了更好地发挥个人所得税在缩小收入分配差距中的作用,并充分结合我国征收管理还比较低的情形,可考虑将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征收模式改为混合征收模式,即对个人经常性的、同属于勤劳所得的项目如工薪所得、个体户生产经营所得、承包承租经营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综合征收;而对非经常性的、较难控制的其他所得项目,实行分类征收。这样可以较好地解决当前加强收入分配与征管水平之间的矛盾,待条件成熟,再过渡到美、英、法等发达国家实行的综合所得税制模式。 3、调整税率设计。税率是税法构成要素的核心之一, 科学、合理的税率设计直接影响到税收负担和征管的难易程度。我国个人所得税法在税率结构上,既有比例税率,又有超额累进税率,同时还有减征、加成征收的设计,种类过多且比较复杂。尤其是对工资、薪金的九级超额累进税率致使那些收入越多的人税负越重,诱发纳税人的逃税欲望;同时,工资、薪金的勤劳所得与股息、红利、财产租赁所得等非勤劳所得相比,勤劳所得征税偏高,引起税负不公,也有违税法的公平价值。为了简明、合理、实用,可设计两种税率。一是对稿酬所得、劳务报酬所得实行20%的比例税率,对于其中一次性收入畸高的,可以实行加成征收。这考虑到既要让每个纳税人负担一定的税额,又要兼顾我国现在正建设创新型国家的需要,激发公民全身心尽力献出自己的智慧和力量。二是对除稿酬所得、劳务报酬外的各项所得实行 5%、10%、20%、30%、35%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设计,使在扣除标准提高的情况下,可以有效降低低收入者税负,同时又取消了在实践中极少采用的两个高档税率 40%和 45%,并使得最高边际税率 35%与国际水平相当。实行低税率、少档次税收法律制度, 也体现了对相同性质的所得实行同等的税率。 4、征管改革。我国个人所得税的征收方式可分为按月计征和按年计征,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对企业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特定行业的工资、薪金所得,从中国境外取得的所得,实行按年计征应纳税额,其他所得应纳税额实行按月计征。在具体征收中,实行源泉扣缴与自行申报并用法,注重源泉扣缴,但因税务机关人员、装备、素质等因素制约,还有纳税人自行申报意识的薄弱,致使征管中漏洞很多。为此,可将个人所得税划归中央统一征收,建立全国范围内统一的纳税人税务号码,借鉴美国的做法:采用统一的纳税代码对纳税人进行登记,如果没有纳税代码就不能在银行开户,就无法享受社会保险,交易合同没有纳税代码也无效。这样一来,使隐性收入显性化,有利于加强个人所得税征管,打击偷逃税行为,为工商、司法等部门查清公民财产状况成为现实。而且通过建立起严密的收入监控系统,加大对个人收入的控管,可增加财政收入,公平税负,调节分配,同时与国际个人所得税征管方式接轨,使每个应税公民都平等地按其所得负税。 五、结语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净所得征税,并根据所得多少适用高低不同的税率,从根本上体现了对高收入者多征税,对低收入者少征税或不征税的原则。身为经济法子部门法的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法,应统一于经济法的价值目标之下,公平价值是经济法根本的价值取向,个人所得税法只有服从它, 才能很好地配合经济法体系中的其他各部门法,架构一个合目的性的现代经济法体系,实现国家干预经济之终极目标。但是,现行个人所得税法由于制度设计的不尽如意,使其在实施过程中公平价值一定程度被弱化了,没有很好得以实现。本文偏于宏观的分析和阐述,主要是从经济法大系统的视角出发,尝试一种整体性 的探讨方法,阐述了个人所得税法属经济法之域的应尊从性以及一些浅薄的矫正设计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4)

个人所得税是对个人(自然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征收的一种税,是国家运用税收这一经济杠杆调节收入分配的有力工具。它有利于经济改革的深入发展,保障社会安定团结。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发展,以自然人为核心的社会财富流动和分配占整个社会财富流动和分配的比例必然会越来越大,形式会越来越多样化,个人所得税将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自1980年开始征收个人所得税,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居民个人收入水平的连年提高,我国的个人所得税得到了迅速发展,税收收入基本上呈几何级数增长:1985年突破了1亿元,1993年达到46.82亿元,1994年税制改革后,1995年即达到了145.91亿元,至2009年已达到1417.18亿元。我国的个人所得税虽然发展迅速,成绩不小,但与国际上相比,差距仍然很大。2009年我国个人所得税收入只占当年税收总收入的6.92%,这远远低于发达国家,也低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水平。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IMF)的《政府财政统计年鉴》所示,93个发展中国家个人所得税收入占税收总收入比重的平均值为10.92%,21个工业化国家平均值为29.04%。这说明我国个人所得税在税收体制和征收管理等方面仍然存在许多问题。随着我国加入WTO,我国应积极借鉴国外个人所得税发展的成功经验,通过转换税制模式、调整税率结构等措施,构建更加高效、公平、科学的个人所得税制度,使其更加规范化、合理化,并逐步实现与国际个人所得税制的接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 一、个人所得税的重要作用。1、个人所得税具有重要的财政意义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个人所得税的起征点大都在就业人员平均收入以下,因而征收面很宽,税收来源很大。以美国为例,1986年,美国年人均收入为20593美元,个人所得税免税额为2300美元,纳税人占人口总数的57%以上,个人所得税收入达到3584亿美元,占税收总收入的50.1%,是收入最高的税种。据国家税务总局的消息显示,我国个人所得税2001年收入增至995.99亿元,超过了消费税,成为我国第四大税种。2、从社会政策观点来看,个人所得税可起到对所得进行再分配的作用由于对家庭基本生活费免税,并实行超额累进制,因此,对个人收入分配过分的差距能起到良好的调节作用,从而改善国民所得分配不平等的程度,以借助税收手段,促使国民走上共同富裕的道路。以瑞典为例,该国是典型的福利制国家,十分重视发挥个人所得税均衡所得作用,以降低低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提高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资料表明,该国高收入者的税收负担最高可达到个人收入的80%。其政策执行的结果一是为社会福利提供了大量资金,公民生老病死和失业都能得到社会保障;二是均衡了社会成员的收入,使收入高低悬殊的矛盾在很大程度上得到了解决。瑞典被很多人认为是即无大富、也无赤贫的福利王国,这不能不说是个人所得税发挥了重要作用。3、从经济政策观点来看,个人所得税是一个重要的经济调节杠杆所得税的收入弹性较大,即能根据国民经济盛衰发挥自动调节作用(即对国民经济的“内在稳定器”作用),也易于根据政策需要相机调整税率和税收,借税收政策的调整促使国民经济稳定增长,还可根据收入来源不同,相应采取分项扣除、分项设率、分项征收的模式,以体现对不同形式收入的区别对待政策。美国历届总统都把个人所得税政策作为税收政策的一项重要内容认真加以研究,通过增减税率,调整课税基础,改革减免额等办法,对经济进行人为的刺激和抑制。如1964年肯尼迪政府大减税政策,1981年里根政府的三次大减税等,都是利用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重要例子。4、个人所得税有利于培养全体公民依法纳税意识和法制观念。征收个人所得税还具有培养公民纳税意识,加强对个人经济行为的监督管理,促进居民个人消费,调节社会供需关系等重要作用。二、我国个人所得税存在问题 1、税制模式难以体现公平合理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制采用分类税制模式,对不同来源的所得,采取不同税率和扣除办法。这种税制模式已经落后于国际惯例,不能全面、完整地体现纳税人的真实纳税能力,容易使纳税人分解收入,多次扣除费用,存在较多的逃税避税漏洞,会造成所得来源多且综合收入高的纳税人反而不用交税或交较少的税,而所得来源少且收入相对集中的人却要多交税的现象,在总体上难以实现税负公平的目的,从而与个人所得 税的主要目标产生严重的冲突。 2、税率模式复杂繁琐,最高边际税率过高我国现行个人所得税基本上是按照应税所得的性质来确定税率,采取比例税率与累进税率并行的结构,并设计了两套超额累进税率。这种税率模式不仅复杂繁琐,而且在一定程度造成了税负不公,如超额累进税率存在差异,工资薪金所得适用九级超额累进税率,对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和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这种税率制度在世界各国是不多见的,是与国际上减少税率档次的趋势不相吻合的。另外45%的最高累进税率从国际上看,采用这么高税率的国家非常少。税率越高,逃税的动机越强,在现实中,能够运用这么高税率的实例可以说非常罕见,没有实际意义。过高的累进税率,将会严重限制私人储蓄、投资和努力工作的积极性,妨碍本国经济的发展。3、费用扣除不合理我国个人所得税的费用扣除,分别按不同的征税项目采用定额和定率两种扣除方法。这一方面造成计算上的繁琐,给征纳双方都带来计算上的困难;另一方面也存在不合理、不公平的因素。表现在既没有考虑通货膨胀与价格水平的因素,更没有考虑赡养老人及抚养子女的不同情况。而且800元的费用扣除标准已经不适应现在的国情。 4、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质量不高虽然国家税务总局早在1995年就制定并下发了《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办法》,对扣缴义务人的权利和义务作了明确而又具体的规定。但实际生活中,部分扣缴义务人或迫于领导的压力,或责任心不强、业务水平不高、法制观念淡薄等原因,税款的代扣质量并不高。甚至出现故意纵容、协助纳税人共同偷逃税款的现象。在实际税务稽查中,发现一些代扣代缴义务人将该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收入不计或少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或者干脆将工资薪金所得适用的超额累进税率改为5%的比例税率进行计算的情况。5、税务部门征管信息不畅、征管效率低下由于受目前征管体制的局限,征管信息传递并不准确,而且时效性很差。不但纳税人的信息资料不能跨征管区域顺利传递,甚至同一级税务部门内部征管与征管之间、征管与稽查之间、征管与税政之间的信息传递也会受阻。同时,由于税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缺乏实质性的配合措施(比如税银联网、国地税联网等),信息不能实现共享,形成了外部信息来源不畅,税务部门无法准确判断税源组织征管,出现了大量的漏洞。同一纳税人在不同地区,不同时间内取得的各项收入,在纳税人不主动申报的情况下,税务部门根本无法统计汇总,在征管手段比较落后的地区甚至出现了失控状态。6、纳税观念淡薄,偷逃税严重由于我国个人所得税发展时间短,公民的纳税意识比较淡薄,加之个人所得税以自然人为纳税义务人,直接影响个人的实际收入,且征收过程中容易涉及个人经济隐私,并且由于计算困难,扣除复杂,税源透明度低,涉及面广等原因,使得个人所得税成为我国征收管理难度最大,偷逃税面最宽的税种。中国社会调查事物所在北京、上海、重庆、广州、武汉、哈尔滨、大连、青岛等9个城市中进行问卷调查,共发出问卷3000份,收回问卷2817份。调查结果发现,有一半的人没有纳税经历,纳过税的人仅占调查人数的48.7%。有关税务机关对美国《亚洲华尔街日报》评出的“2009年中国内地十大富豪”的税收缴纳情况进行了调查,发现竟没有一位富豪缴纳了个人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5)

一、非法所得可税性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税法实践引发讨论

“非法所得的可税性”几年前一直是财税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相关的文章多发表于1996年到2007年这十多年间。理论研究焦点的转移与税法实践息息相关:1996年广州市地税局于颁布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特种消费行业临时受聘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广州市地税部门各类酒店、餐厅、及其它营业性单位附设或单独经营的歌舞厅、卡拉OK厅、贵宾厅房、咖啡厅、酒吧、桑拿(蒸气)浴室、保健按摩中心等经营性娱乐消费场所(以下统称特种消费行业)的临时受聘服务人员取得的酬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上述地方和国家通知的每一次出台都会引发相关讨论文章数量井喷般的爆发。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以“特殊服务人员服务费”以及“择校费”为代表的非法所得的可税性问题。这种理论重心偏转的现象是由法学“实践性”的本质决定的,“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

(二)问题的发展——我国学者的争论

我国学者在对“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进行讨论时,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1)是否应当对非法所得征税?(2)对非法所得征税是否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支持传统理论“应税所得应当具有合法性”的一方主要认为:(1)“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损于社会正义,同时也是有违社会道德”;(2)从税收依据角度,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违纳税人的义务来源——“享受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所带来的利益”。(3)从税收原则角度,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违税收法定原则。支持主流观点“非法所得也应纳入征税范围”的一方主要认为(1)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公平原则;(2)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效率原则;(3)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的职能。

(三)问题的延伸——争论的质疑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孰是孰非姑且不论,我们听到了第三种声音——对这场争论本身产生了质疑。翟继光老师在《也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非法所得课税问题争论之误区》一文中指出:“两者的争论实际上走入了一个误区,这个误区使得这一问题变成‘假问题’,而双方的争论也就变成了‘假争论’。这一误区就是,双方的争论时脱离实践的抽象理论争论。”而造成这一误区的根本原因在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就是在抽象实践中的问题时,忽略了时间的限制”。将时间因素纳入对“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的考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类似标准作为参考,争论仿佛又回到了起点。笔者在对争论的现实意义上,和翟老师秉持着相似的观点,如果这场争论的问题本身就是“假问题”,那争论的意义也就无从谈起。

二、“非法所得”概念的界定

(一)“非法所得”定义的推衍

笔者查阅“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相关文章后发现,大部分文章在思路上遵循这样的路径:由现实问题引发争论,进而陈述两方观点并表达个人意见,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在如此的讨论过程中,在开始很重要的一个环节被忽视——对“非法所得”概念的合理界定。笔者尝试从对“非法所得”概念的界定角度,来说明这场前提缺失的争论的意义是有待斟酌的。上述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到翟老师文章的启发,但在走出“误区”的途径选择上似乎又有不同。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所得”没有给出较为明确的定义,其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就使得在论及与此相关的问题时缺乏达成共识的必要前提。美国1992年的9-366号指引对“非法所得”一词作出的具体的解释,“所谓非法所得是指被调查的未申报的收入、交易或者货币的来源不符合地方、州或者联邦的法律”。然而,“非法所得”的外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处于动态扩张的状态,“美国法规部门定期对这些判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并作出解释性的批注”。

非法所得是相对于合法所得而言,核心在于“非法”。从取得行为方式和途径的角度分析,非法获取所得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即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而获得收入。从取得收入的结果来看,由于行为人获取所得行为的违法性,导致收入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丧失。综上所述,非法所得可以定义为,与合法所得相对,获取所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取得方式和途径上存在瑕疵的收入。

(二)“非法所得”的合理区分

笼统使用“非法所得”的概念进行讨论,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可税性,容易导致争论处在不同的层面,走进混乱的误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选取适当的标准对非法所得进行区分,有利于在共同前提下对其可税性进行探讨,避免学术探讨的意义或价值的削弱。

非法所得按照是否经有权机关确认为标准,可以分为性质已确认的非法所得——被认识到的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实然的非法所得”;性质未确认的非法所得——未被认识到的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事实的非法所得”。我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非法所得,笔者认为属于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即已经被有权机关认识到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其非法性与否已经由有权机关认定,其面临的多是被有权机关没收,可税与否也就无从谈起,即不存在征税的问题。如果非法所得人被给予罚款的处罚,此时的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罚款数额大于或等于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人此时相当于不再持有非法所得,也就不需要纳税。(2)如果罚款

数额小于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人所持有的剩余非法所等仍应纳税。理由即在于根据可税性理论,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由于未被有权机关确认,在这里姑且称其为“事实非法所得”,再按照是否具有“明显确定性”,可以分为“不易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和“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是否具有明显确定性的标准,反映到具体操作中体现在:是否具有易于被外界认知的渠道。例如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方式获取的所得,由于其具备被外界认知的渠道,可以认为是具有公开性的非法所得。通过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行为获取的所得,由于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人意图隐瞒的主观心态,该所得一般不易具备被外界认知的渠道,可以认为是不具有公开性的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在“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中,非法所得属于事实状态但还未被有权机关认识。“不易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缺乏被外界认知的渠道,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确认“非法所得”的有权机关,没有义务进行查认,其呈现出的是“合法所得”的外表,甚至可能不被发现。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无疑造成我国税收的流失。根据可税性理论,因为收益的存在,且不存在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否定因素存在,对其征税是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的。

将时间因素限定在“征税时”,“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所面临的是被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这当然是我们理论抽象的理想情况。究其本质,这才是前述双方争论中所提到的“非法所得”的真正内涵,本文的主要目的即是在对“非法所得”进行区分后,针对争论中存在混淆的“非法所得”内涵进行合理修正,避免争论者陷于课税能否之纠缠。论及该“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1)首先根据“可税性”理论,在征税时的“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当事人是享有收益的,收益是其可纳入征税范围的依据。(2)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当事人存在税收负担能力,应当与合法所得同等纳税。(3)从社会道德角度考量,如果对该项所得不征税,相当于对获取该所得的违法行为客观上采取纵容或鼓励态度,造成消极的社会效果。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6)

    一、非法所得可税性概述

    (一)问题的提出——税法实践引发讨论

    “非法所得的可税性”几年前一直是财税法学界讨论的热点问题。相关的文章多发表于1996年到2007年这十多年间。理论研究焦点的转移与税法实践息息相关:1996年广州市地税局于颁布了《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特种消费行业临时受聘服务人员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通知规定对广州市地税部门各类酒店、餐厅、及其它营业性单位附设或单独经营的歌舞厅、卡拉OK厅、贵宾厅房、咖啡厅、酒吧、桑拿(蒸气)浴室、保健按摩中心等经营性娱乐消费场所(以下统称特种消费行业)的临时受聘服务人员取得的酬金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2006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教育劳务营业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超过规定收费标准的收费,以开办实验班、特色班和兴趣班等为由另外收取的费用以及与幼儿入园挂钩的赞助费、支教费等超过规定范围的收入,不属于免征营业税的养育服务收入。”上述地方和国家通知的每一次出台都会引发相关讨论文章数量井喷般的爆发。讨论的焦点集中在以“特殊服务人员服务费”以及“择校费”为代表的非法所得的可税性问题。这种理论重心偏转的现象是由法学“实践性”的本质决定的,“法学的研究总是指向法律现象或法律问题”。

    (二)问题的发展——我国学者的争论

    我国学者在对“非法所得的可税性”进行讨论时,涉及的主要问题包括:(1)是否应当对非法所得征税?(2)对非法所得征税是否意味着承认其合法性?支持传统理论“应税所得应当具有合法性”的一方主要认为:(1)“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损于社会正义,同时也是有违社会道德”;(2)从税收依据角度,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违纳税人的义务来源——“享受国家执行公共事务职能所带来的利益”。(3)从税收原则角度,将非法所得纳入课税对象有违税收法定原则。支持主流观点“非法所得也应纳入征税范围”的一方主要认为(1)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公平原则;(2)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效率原则;(3)将非法所得纳入征税范围符合税收的职能。

    (三)问题的延伸——争论的质疑

    在这场旷日持久的争论中,孰是孰非姑且不论,我们听到了第三种声音——对这场争论本身产生了质疑。翟继光老师在《也论非法所得的可税性——非法所得课税问题争论之误区》一文中指出:“两者的争论实际上走入了一个误区,这个误区使得这一问题变成‘假问题’,而双方的争论也就变成了‘假争论’。这一误区就是,双方的争论时脱离实践的抽象理论争论。”而造成这一误区的根本原因在于,“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问题的争论实际上就是在抽象实践中的问题时,忽略了时间的限制”。将时间因素纳入对“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的考量,给我们提供了一个类似标准作为参考,争论仿佛又回到了起点。笔者在对争论的现实意义上,和翟老师秉持着相似的观点,如果这场争论的问题本身就是“假问题”,那争论的意义也就无从谈起。

    二、“非法所得”概念的界定

    (一)“非法所得”定义的推衍

    笔者查阅“非法所得的可税性”相关文章后发现,大部分文章在思路上遵循这样的路径:由现实问题引发争论,进而陈述两方观点并表达个人意见,最后提出完善建议。在如此的讨论过程中,在开始很重要的一个环节被忽视——对“非法所得”概念的合理界定。笔者尝试从对“非法所得”概念的界定角度,来说明这场前提缺失的争论的意义是有待斟酌的。上述思路很大程度上受到翟老师文章的启发,但在走出“误区”的途径选择上似乎又有不同。

    我国法律对于“非法所得”没有给出较为明确的定义,其概念具有模糊性,这就使得在论及与此相关的问题时缺乏达成共识的必要前提。美国1992年的9-366号指引对“非法所得”一词作出的具体的解释,“所谓非法所得是指被调查的未申报的收入、交易或者货币的来源不符合地方、州或者联邦的法律”。然而,“非法所得”的外延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处于动态扩张的状态,“美国法规部门定期对这些判例及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整理,并作出解释性的批注”。

    非法所得是相对于合法所得而言,核心在于“非法”。从取得行为方式和途径的角度分析,非法获取所得的行为存在违法性,即自然人或法人通过违反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行为而获得收入。从取得收入的结果来看,由于行为人获取所得行为的违法性,导致收入在法律上的合法性丧失。综上所述,非法所得可以定义为,与合法所得相对,获取所得的行为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在取得方式和途径上存在瑕疵的收入。

    (二)“非法所得”的合理区分

    笼统使用“非法所得”的概念进行讨论,以判断其是否具有可税性,容易导致争论处在不同的层面,走进混乱的误区,其合理性值得商榷。选取适当的标准对非法所得进行区分,有利于在共同前提下对其可税性进行探讨,避免学术探讨的意义或价值的削弱。

    非法所得按照是否经有权机关确认为标准,可以分为性质已确认的非法所得——被认识到的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实然的非法所得”;性质未确认的非法所得——未被认识到的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事实的非法所得”。我们通常意义上讨论的非法所得,笔者认为属于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即已经被有权机关认识到的非法所得。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其非法性与否已经由有权机关认定,其面临的多是被有权机关没收,可税与否也就无从谈起,即不存在征税的问题。如果非法所得人被给予罚款的处罚,此时的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又分为两种情况:(1)如果罚款数额大于或等于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人此时相当于不再持有非法所得,也就不需要纳税。(2)如果罚款数额小于非法所得,非法所得人所持有的剩余非法所等仍应纳税。理由即在于根据可税性理论,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由于未被有权机关确认,在这里姑且称其为“事实非法所得”,再按照是否具有“明显确定性”,可以分为“不易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和“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是否具有明显确定性的标准,反映到具体操作中体现在:是否具有易于被外界认知的渠道。例如无证经营、占道经营等方式获取的所得,由于其具备被外界认知的渠道,可以认为是具有公开性的非法所得。通过贪污受贿、走私贩毒等行为获取的所得,由于行为性质以及行为人意图隐瞒的主观心态,该所得一般不易具备被外界认知的渠道,可以认为是不具有公开性的非法所得。

    “非法所得”一般都具有隐蔽性,在“非法所得的未决状态”中,非法所得属于事实状态但还未被有权机关认识。“不易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缺乏被外界认知的渠道,税收行政主管部门不是确认“非法所得”的有权机关,没有义务进行查认,其呈现出的是“合法所得”的外表,甚至可能不被发现。将其排除在征税范围之外,无疑造成我国税收的流失。根据可税性理论,因为收益的存在,且不存在公益性和非营利性的否定因素存在,对其征税是具有可行性与合理性的。

    将时间因素限定在“征税时”,“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所面临的是被有权机关确认为“非法所得”的实然状态,这当然是我们理论抽象的理想情况。究其本质,这才是前述双方争论中所提到的“非法所得”的真正内涵,本文的主要目的即是在对“非法所得”进行区分后,针对争论中存在混淆的“非法所得”内涵进行合理修正,避免争论者陷于课税能否之纠缠。论及该“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是否应当征税,(1)首先根据“可税性”理论,在征税时的“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当事人是享有收益的,收益是其可纳入征税范围的依据。(2)根据税收公平原则,“将来可确定的事实非法所得”当事人存在税收负担能力,应当与合法所得同等纳税。(3)从社会道德角度考量,如果对该项所得不征税,相当于对获取该所得的违法行为客观上采取纵容或鼓励态度,造成消极的社会效果。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7)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 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 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 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 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 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 [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 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 [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 [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 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 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 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 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 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 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 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 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8)

一、个人所得税法工薪所得免征额的含义

个人所得税是以个人取得的各项应税所得为对象征收的一种税。在我国是指对居民纳税人来源于中国境内外的一切所得和非居民纳税人来源于境内的所得征收的一种税。

免征额,是税法规定的课税对象全部数额中免予征税的数额。它是按照一定标准从全部征税数额中预先扣除的部分,对扣除部分不征税,其余部分再按规定的税率征税。凡税法中规定有免征额的,无论课税对象的数额多大,未超过免征额的,不征税;超过的,就其超过部分征税。免征额与起征点不同。起征点是对课税对象未达到起征点数额的不征税,达到和超过起征点数额的则按全额征税,而免征额是对课税对象数额未超过免征额的部分不征税,超过免征额的也只就其超过部分征税。

工薪所得免征额,就是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在对个人的工资薪金所得计税时,首先要依法减除一定的额度,这个额度即为工资薪金免征额,简称工薪所得免征额。

从各国的情况来看,个人所得税法几乎都有免征额的规定,只是其所含的内容不尽相同。总体来看,它一般包括两部分:一是个人豁免(allowance),有时又称生计扣除,即纳税人为了维持本人及其赡养对象的生存所必需的收入,这部分维持生计的收入从理论上来说不应当被课税,需要从纳税人的应税所得中剔除。二是费用扣除(deductions),即纳税人用于弥补与工作相关的各种开销(如住房抵押贷款利息、人寿保险费、医疗费等)而需要的收入,这部分收入实际上是纳税人用于弥补工作成本的,所以不应当被课税。对于费用扣除,各国的做法也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纳税人要按费用类别据实扣除(各项费用通常规定有扣除上限);有的国家则规定有标准扣除额,纳税人的费用扣除不需要实报实销,统一按该标准进行扣除;还有的国家允许纳税人在上述两种办法之间自由选择。我国个人所得税法规定的免征额,实际上是把国外的个人豁免和费用扣除合二为一。

二、个人所得税法工薪所得免征额规定的理论依据

个人所得税法规定工薪所得免征额的目的就是通过对个人收入的部分所得进行事先扣除,从而免除维持纳税人最低生活水准所需要的那部分所得的税收,以体现纳税人的实际纳税能力,增加其可支配收入,减少他们的纳税义务,照顾纳税人的最低生活和费用开支需要。那么规定免征额的理论依据究竟为何?下面从三个方面进行论述。

1、马克思主义的“劳动力价值理论”

个人所得税法中“免征额”的规定是马克思主义的生产和再生产理论在实际经济生活中的具体运用。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劳动力是商品。作为买卖对象的劳动力商品,具有一般商品的共性,同时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的双重属性。而劳动力是以劳动者的存在而存在,它的价值同样以劳动者的生存为前提,劳动者要维持自身的生存,需要有一定的生活资料。只有如此才能实现自身劳动力价值。劳动力价值的实现不仅能促使国家的经济发展和繁荣,还有利于社会的稳定与和谐。因此,在对个人所得税计征时,必须确定合理的免征额,给劳动者保留一定的生活资料,确保劳动者的生存权和发展权,以维持劳动力的生产和再生产的需要。

2、宪法关于“公民生存权保障”基本规定

人的最基本的权利是生存权和发展权。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明确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是的目的和归宿。近代人权的确立,以纳税人争取民主征税的权利为突破口,而现代纳税人权利的发展转而以人权在税收领域的延伸保护为契机。当前,我国已经签署国际人权两公约,并在2004年3月修宪中正式将“尊重和保护人权”的基本原则载入宪法,这为我国纳税人基本人权的保护提供了更为坚实的基础。在人权之下构建纳税人权利,就是要将普遍性的人权适用于纳税人权利保护。由于我国人权的宪法保护尚属一个原则性的宣示,宪法保护的公民基本权利虽然与人权有重合之处,但毕竟有所区别。普遍性的人权应是纳税人权利最低限度保护标准的来源。

《世界人权宣言》第25条第1款规定:“人人有权享受为维持他本人和家属的健康和福利所需的生活水准,包括食物、衣着、住房、医疗和必要的社会服务”。《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1条第1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为他自己和家庭获得相当的生活条件,包括足够的食物、衣着和住房,并能不断地改进生活条件。”第2款规定:“本公约缔约各国确认人人免于饥饿的基本权利。”国际公认的生存权在税法中的意义就在于确保纳税人在履行税收债务的同时免受基本生活维持的困扰和威胁。根据生存权保障,纳税人应该享有最低生活费免于课税的权利、基本生活必需品免于征收和强制的权利。

目前各国(地区)在税法中主要通过所得税的基础扣除、满足生存所需的基本生活用品包括基本住宅免于课税来实现。对于生活困难的纳税人给予税收减免,或者分期付税的优惠对待。我国台湾地区“宪法”第十五条规定“人民之生存权、工作权及财产权应予保障”。“宪法”保障之私有财产有所收益时,在发展人格及维护尊严所必要者外仍有剩余,始为公共利益之必要课征所课税,亦即满足生活所必需及被抚养者必需者外,始有纳税义务。换言之,所得税不得侵犯纳税义务人及其家庭之生存权。《日本宪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一切国民都享有维持最低限度的健康的文化生活权利。国家必须在生活的各个方面努力改善和提高国民的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所谓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的生活也就是符合人性尊严的生活。此种人性尊严为不可侵犯的生存权利,是属于宪法基本价值决定的基本人权。而税法整体秩序所表彰的价值体系与宪法的价值体系必须相一致。税收的课征要与国民能够过着健康的、文化的最低限度生活状况相适应。因此,在个人所得税中关于免征额的规定必须体现“尊重和保障人权”的精神,这是个人所得税规定免征额的立法准则。课税之基本原则为量能课税之伦理要求,即个人租税负担应依其经济支付能力来衡量,而定其适当的纳税义务。根据量能原则,个人所得部分只有超出其个人及家庭最低生活所需费用始有负担能力,故所得必须减除保障生存之必须费用及意外负担,始得为课税之起征点,此亦为宪法上保障生存权之意旨。就现实而言,若对无负担能力者课税,将导致抗税,并扰乱纳税秩序,增加稽征成本执行费用,自非良策。此谓之“主观生存保障净所得原则”。

3、税法中关于“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

最低生活费的法律含义是指相当于各国家中的健康和文化的平均水平,除实际上的文化生活费之外,还应考虑纳税人本人以及其扶养的家属为将来的生活保障所支出的储蓄部分的费用。基础扣除额等的课税最低限度额具有这样一种意思,即禀承宪法的宗旨,将健康且负有文化性的最低生活费排除在课税对象之外。在个人所得税法中,贯彻最低生活费不课税原则是公民的生存权和发展权的基本保障。强调生存权的目的在于保障国民在实际社会生活中作为人的尊严。其主要是保护、帮助生活贫困者和社会经济上的弱者。如果国家一方面从最低生活费用中获取财政收入,另一方面又通过财政支出保证公民的最低生活待遇。这种所谓“取之于民,用之于民”的征税方式是不可取的,是徒劳的,也是有害的。因为税的征收和财政支出需要耗费国家财力并且需要履行繁杂的手续。与公民保留最低生活费用相比,是对人身自由的一种限制,也是对纳税人生存权的一种危害。因此,在个人所得税法中,确定最低生活费和基本原则至关重要。而在不同发展阶段的国家,以及在同一国家的不同发展阶段,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是不一致的。国家要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现实水平,综合考虑纳税人的食品、住房、医疗、教育、保险等需要,通过具体的计量,得出最低生活费标准,以此构建最低生活保障体系。并根据经济发展的变化,通货膨胀的因素适时调整最低生活费保障标准。

三、结论

综上所述,马克思主义劳动力价值理论、宪法关于“公民生存权保障”基本规定、税法中关于“最低生活费不课税”的原则,是个人所得税法对于工资薪金所规定免征额的理论依据,正因为免征额关乎人的基本生存权,所以对于免征额具体数额的确定一直是政府和百姓十分关心和敏感的话题。

【参考文献】

[1] 丁一:纳税人权利保护的最低法律标准――一种人权的视角[A].财税法论丛第2卷[C].法律出版社,2003.

[2] 葛克昌:所得税与宪法[M].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9)

【正文】

一、科学发展观的内涵与要求

(一)科学发展观的提出与内涵

发展观,是对发展的本质、发展的规律、发展的动力、发展的目的和发展的标识等问题的基本观点与基本态度。[1]发展观作为意识形态,其正确与否,对于经济社会的发展具有重要的影响。可以说,发展观在一定程度上直接决定了一个国家在发展问题上所采取的基本策略与基本方针。我们党历来重视发展观问题,也在不断探索科学的发展观,但一直没有将之明确表述出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第一次明确提出了新的、科学的发展观,这就是“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全面、协调、可持续的发展观,促进经济社会和人的全面发展”是在充分估量当今世界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趋势的基础上,进一步从理论高度对发展的内涵进行的科学凝练,抓住了发展问题的关键和要害,揭示了发展的核心和实质,具有重大而深远的战略意义。[2]

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就是“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和“可持续发展”。“全面发展”就是要谋求国家经济、政治、文化的全面发展,物质文明、政治文明、精神文明的全面发展,经济、社会、自然和人的全面发展。“协调发展”就是要谋求经济、政治、文化相互协作、相互推动,国际间、区域间人口资源环境相互配合、相互影响,形成结构合理、功能完备、速度适宜和效益兼顾的社会良性发展形态。“可持续发展”就是要把控制人口、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放到重要位置,使人口增长与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相适应,使经济建设与资源、环境相协调,实现发展的良性循环。因此,科学发展观体现了当代共产党人的崭新发展理念,具有十分丰富而深刻的内涵。[3]

(二)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科学发展观为我国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发展提出了新的、更高层次的要求,概括说来,新的发展观所提出的基本要求包括以下两个方面:

1.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必须是以人为本的发展观,人的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本质,人是经济与社会发展的终极目的,人是社会经济发展的根本动力,人的发展是经济发展的重要标志。[4]坚持以人为本、促进人的全面发展的科学发展观,是马克思主义价值观的基本取向和核心理念,是我们党领导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历史经验的科学总结,表明我们党对人类社会发展规律、社会主义建设规律和共产党执政规律的认识达到了一个新的高度。[5]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科学发展观要求我们必须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全面统筹、协调发展。中共十六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了要对重大社会关系进行“五个统筹”: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其核心是“统筹”,充分体现了完善之意。这“五个统筹”构成了科学发展观的第二个基本要求。要科学地把握、正确地认识、全面地理解“发展”的内涵,就要做到“五个统筹”。“五个统筹”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强有力的体制保障,是一种新的发展观,它不仅是对客观世界最真实的认识,也是中国经济发展的指导思想。在统筹城乡发展、统筹区域发展、统筹经济社会发展、统筹人与自然和谐发展以及统筹国内发展和对外开放中,要特别关注人与自然的关系,这是解决改革的力度、发展的速度和社会可承受程度的基础性工作。[6]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指导

(一)中国财税法理论研究之现状

中国财税法研究在老一辈以及新兴一代财税法学者的不懈努力下已经取得了很大进步。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体系基本上已经建立起来,[7]其基本范畴体系也已经提出并对某些核心范畴进行了深入、系统的研究,[8]在具体制度研究方面,也具有诸多建树。从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出版的学术著作、发表的学术论文以及召开的学术研讨会来看,[9]可以说,中国财税法学已经初步显示出了蓬勃发展的新气象。

在看到成绩的同时,也必须看到中国财税法学发展所面临的问题与严峻挑战。从数量上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的确给人一种欣欣向荣的印象,但从质量上来看,就不是那么令人乐观了。中国财税法学界仍有一大批文章是照搬照抄经济学界的研究成果,其文章与其说是法学论文,不如说是财政税收学的论文,但作为财政税收学论文又明显感到理论层次不够,达不到经济学论文的水准。中国财税法学界的研究大多是应时之作,能够对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进行高瞻远瞩论述的论文仍是凤毛麟角。关注财税法具体制度建设的论文很多,但真正具有财税法理论味道并能够窥探中国财税法理论之精髓的论文数量仍然不多。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正面临一个巨大的转折点,找准方向并勇敢地迈出这一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与繁荣就是指日可待的事情,如果选错方向,中国财税法学只能在表面的繁荣景象下原地徘徊。在我们已经迈入新世纪征途上的时候,中共中央所提出的“科学发展观”理论给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新的发展方向。

(二)科学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理论创新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是指导社会发展的哲学,也是指导社会科学发展的哲学。把握了科学发展观的精神实质,并以此作为学科发展的指导方针,定会对学科的发展繁荣起到巨大的推动作用。中国财税法学发展到今天正需要一个科学的发展观的指导。

在当今知识经济时代,创新是事物发展的必然选择。中国财税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学科、一门尚不成熟的学科,其发展更离不开创新。科学发展观对于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创新具有重要的启示作用。

1.以人为本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贯彻以人为本的思想,财税法学的发展也应当强调以人为本。现代国家从获取财政收入的角度来看都是税收国家,税收是联系现代国家与人民之间关系的纽带。税收是国家得以存在并能够履行其提供公共物品职能的必要条件,税收也是现代国家的人民得以享有政治权利并获得国家提供的公共物品的必要条件。现代财税法作为规范财税关系的法律,其本质既是国家获得财政收入之法,又是纳税人权利保护之法。而现代国家的纳税人与公民的范围是大体相当的。因此,财税法学贯彻以人(纳税人)为本的思想是顺理成章的。

中国财税法学的二十年发展历程实际上也体现了对以人为本思想的重视与追求,从“税收权力关系说”到“税收债务关系说”从某种意义就是财税法学发展从以国(国库)为本向以人为本思想的转变。但中国财税法学从整理上来讲,以人为本的思想尚未真正全面贯彻。中国财税法研究仍然是以国家的税收权利为核心,仍然以保证纳税人依法纳税为重点,对于如何依法制约国家课税权的滥用,如何更好的保障纳税人当家作主的权利,仍没有给予充分的重视。特别是中国财税法的以人为本主要是以现代城市人为本,而没有将占中国人口绝大多数的农村人口纳入财税法学研究的核心领域之中。由此,农民的众多财税法问题也就没有得到学界的重视,比如我国长期工农产品价格的剪刀差所造成的农民收益向工业领域转移的问题,农民收入低于城市职工,却要负担高于城市职工的类似个人所得税的农业税等等。这些问题更是我国社会所面临的具有“本土性”的财税法问题,也是我国财税法学能够为世界财税法学贡献一份特殊知识的领域。坚持以人为本,可以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的视野更加开阔,也能够使得我国财税法研究更好地把握中国的核心问题。

2.全面统筹、协调发展对中国财税法研究的启示

科学发展观要求社会经济发展要全面统筹、协调发展,这种发展观对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和发展也是具有重大指导意义的。

中国财税法学近些年来的研究虽然有重大突破,也初步显示出欣欣向荣的景象,但从另一方面来看,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也呈现出零散化、个体化和孤立化的倾向。中国财税法的研究往往体现在一个一个问题的突破,一个一个制度的研究,非常零散,问题与问题之间的内在联系,制度与制度之间的逻辑结构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所以给人的感觉就是就问题研究问题,就个案研究个案,没有从整理性、逻辑性和系统性的角度来审视财税法所要研究的问题,没有将财税法学的概念、范畴、理论形成一个有机联系的整体。全面统筹、协调发展的发展观正好为中国财税法学未来的发展指明了方向。

全面统筹要求财税法学研究必须把基础理论研究与具体制度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的长远问题研究与当前问题研究结合起来,必须把国外财税法学研究成果与我国的现实国情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理论引进与理论创新结合起来,必须把财税法学研究与相关部门法的研究以及相关社会科学的研究结合起来。以上这些财税法学研究的方方面面都需要一个宏观的、长远的全面统筹和协调规划的发展观的指导。唯其如此,中国财税法学才能走上健康的发展道路,才能走上通向光明的发展道路。

(三)在科学发展观下创新中国财税法理论的思路

科学发展观属于哲学层次的问题,它对各门学科的发展都具有指导作用,对于中国财税法学来讲,必须将科学发展观的要求具体化为财税法学理论创新的思路,否则,谈论这种科学发展观的指导就有空谈之嫌。

1.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

方法是指人们认识世界和改造世界的方式、途径、手段和规则的总和。古人云:“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没有科学的方法,就不可能形成科学的学科,没有方法论的创新,就不可能有学科发展的突破。

财税法学是一门新兴的学科,整个财税法学的学科体系仍处于不断完善之中,许多基础理论问题尚处于空白,许多具体制度问题尚待进一步研究。财税法学的学科建构需要财税法学界所有同仁的共同努力,而在这一学科建构的过程中,方法论的建构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科学史上的大量史实证明,任何规律的揭示、理论的创造都得益于恰当方法的运用,没有方法的科学运用和创造,就没有科学的进步。

加快财税法学研究的步伐首先要解决的问题就是财税法学的方法论问题,财税法学方法论研究的广度与深度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财税法学研究的广度与深度。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上的突破与创新,就很难有财税法学研究的突破与创新。没有财税法学方法论的发展与成熟,就很难有财税法学学科体系的发展与成熟。[10]

近些年来,中国财税法学引进了很多先进的财税法学理论和著作,德国、日本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著名财税法学著作的大量引进大大拓展了我国财税法学研究的视野,这些财税法学著作给我们的最大启示莫过于方法论上的启示。[11]从宪法、行政法和民法角度研究财税法,结合判例研究财税法,从历史学、社会学和经济学角度研究财税法,从法认识论和法实践论相结合的角度来研究财税法等等,这些研究方法逐渐在我国财税法学的研究中运用并取得了很好的效果。我们认为,在财税法学研究中,特别有价值的研究方法包括经济分析法、政策分析法、系统分析法、社会分析法、个案分析法、规范分析法、实证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历史分析法等。在财税法学研究中,既需要根据研究对象的不同特点分别运用某种方法,更需要多种方法的交叉和综合运用,以期更全面地把握被研究对象。

2.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

财税法范畴是指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本质属性和普遍联系的基本概念。它是人们在认识财税法现象的过程中概括和总结出来的一些定型化的概念和术语。范畴是理论思维的工具和基本形式,是理论形成和发展的标志,是构造科学理论的基本单元,是学科和理论的标志,是学科和理论发展的动力。范畴的研究对于一门学科的发展和成熟具有重要而深远的意义。

根据财税法范畴概括和反映财税法现象的深度和广度,可以把财税法范畴分为一般范畴、基本范畴和核心范畴。财税法的核心范畴、基本范畴和一般范畴构成了财税法的范畴体系。[12]

有了完整的财税法范畴体系,进行财税法研究才能高瞻远瞩、统筹规划、全面协调。至于我国财税法学的核心范畴是什么?有哪些基本范畴?有哪些一般范畴?这些问题需要中国财税法学在发展、创新中不断探索,最终形成一个具有中国特色的财税法学范畴体系。

3.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

范式(paradigm)这一概念是美国科学哲学家托马斯·库恩最早提出来的,是库恩历史主义科学哲学的核心。库恩所说的“范式”是指科学共同体的共有信念。[13]研究范式是在某一学科领域内进行科学研究的包括规律、理论、标准和方法等在内的一整套理念和信念。它是某一领域的科学共同体在长期的研究实践中逐渐形成的,是这一领域中的研究人员进行科学研究的模式与框架,对这一领域的科学研究具有世界观和方法论意义上的指导作用。

在财政法学领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国家分配论范式和公共财政论范式。在税法学领域中也存在两种研究范式:权力本位范式和权利本位范式。目前中国财税法学界正在进行着从前者向后者的转化。两种研究范式在财税法学中分别体现为两种学说:税收权力关系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税收债务关系说的提出及其发展与完善直接导致了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

中国财税法学研究一致以来处于低水平研究和封闭研究的状态之中,研究力量分散,没有形成一个团队精神和财税法学术共同体。研究人员大多缺乏财税法学的学科意识和创新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作为一门独立的法学分支学科而存在,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可以有自己独立的研究对象、研究方法、研究理念和研究框架,没有对传统财税法学研究予以批判性的审视并进行大胆的创新与改造。归根到底,就是缺乏财税法学研究的范式意识,没有意识到财税法学研究中进行范式转换的革命性意义。

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在理论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某种意义上,可以说,财税法学研究范式的转换带来了财税法学的革命与财税法学的重生。现代民主法治国家中的财税法学是建立在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的基础之上的,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建立的根基,是现代财税法学理论的出发点和归宿,没有公共财政学说和税收债务关系说就不可能有现代的财税法学,甚至根本就不会产生一个独立的财税法学。[14]

中国财税法学已经有不少学者在推动着这种研究范式的转换,但仍然遇到了不少的阻力,将来中国财税法学的发展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我们能否沿着学界的这种研究范式转换的道路走下去。

4.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在完成了创新中国财税法学研究方法,构建中国财税法学的范畴体系,转换中国财税法学的研究范式等基础性和前提性的工作之后,所要进行的就是拓展中国财税法学的理论空间。

中国财税法学的空白之地仍然很多,财税立宪、财税民主、财税法的基本原则、财税法的主体理论、行为理论、责任理论、救济理论等等仍然需要我们去深入研究,在研究方法、范畴体系和研究范式的基础之上去拓展这些领域必然能够统揽大局、推陈出新,迅速攻克财税法学上的一个个难题。

5.加快中国财税法学的制度建设

中国财税法学面临一个良好的发展契机:中国财税法治建设正在中华大地上如火如荼地进行。理论发展的源泉在于实践的推动,恩格斯的那句名言至今仍在我们耳边回响——“社会一旦有技术上的需要,则这种需要会比十所大学更能把科学推向前进。”当然,中国财税法学要想获得巨大的发展也必须关注实践,必须能够回答实践中提出的问题,必须能够给实践以理论指导。

中国财税法学在进行理论研究的同时必须对财税法治建设问题进行研究,内外资企业所得税法的合并、个人所得税法由分类所得税制向分类综合所得税制的转换、增值税由生产型向消费型的转化、农业税的改革、城乡二元税制的统一、遗产税的开征、税收基本法的制定、税务法庭的设立等等,都是需要中国财税法学界予以关注和研究的问题。

科学发展观的提出无疑是一股春风,它给我国的经济社会发展带来希望的同时,也给包括中国财税法学在内的各门社会科学和自然科学带来了希望。相信在科学发展观的指导下,在中国财税法学界全体同仁的不懈努力下,必将在不远的明天迎来中国财税法学发展繁荣的春天。

【注释】

[1]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2]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3]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4]参见刘福垣:《坚持以人为本树立科学的发展观》,载《党建》2003年第12期。

[5]参见朱正昌:《坚持科学发展观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载《东岳论丛》2004年第1期。

[6]参见冯之浚:《树立科学发展观实现可持续发展》,载《中国软科学》2004年第1期。

[7]具有代表性的财税法学理论体系可以参见张守文:《税法原理》(第3版),北京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刘剑文主编:《财税法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年版。

[8]参见翟继光:《论我国税法的核心范畴与基本范畴》,载韦苏文、陆桂生主编:《世纪论坛》,中国社会出版社2003年版。

[9]中国财税法学界的近期动态可以参考中国财税法网(/)的相关报道。

[10]参见翟继光:《经济法学方法论论纲》,载《黑龙江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2年第3期;翟继光:《税法学方法论》,载中国财税法网(/)2004年3月16日。

[11]参见翟继光:《独具特质的“北野税法学”》,载刘剑文主编:《财税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

个人所得税法论文篇(10)

(一) 绪论: 依法诚信纳税与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目标息息相关。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是党的十六大提出的宏伟奋斗目标。税收是保证国家机器运转的经济基础和宏观调控的重要手段。社会主义税收“取之于民,用之于民”,与人民的生活息息相关,税收工作的成效直接关系着小康社会的实现进程。依法诚信纳税是公民道德建设的重要内容之一。依法诚信纳税从法律和道德两个方面来规范、约束税务机关以及纳税人的涉税行为,是“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在税收工作中的集中反映,是“爱国守法、明礼诚信”在经济生活中的生动体现。我国的税收种类大致有:增值税 、消费税、营业税、企业所得税、外资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资源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耕地占用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土地增值税、投资方向调节税、房产税....而企业所得税占国家税收的很大比例,在此仅探讨企业所得税的征收。

第二章:本论

(一)我国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基本现状

(二) 企业所得税概述

(三) 计税依据概述

(四) 计算应纳税额根据的标准

(五) 税率概述

(六) 记税方法

(1)查账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2)核定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七) 税收筹划概述

(八) 合理避税的方法

内容摘要:

(一) 我国有关企业所得税征收的基本现状:

1994年,我国实施了分税制改革。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这个税率对我国大中型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是比较合适的,但对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税收负担水平与原实际税负相比有所上升。为了照顾小型企业的实际困难,也参照世界上一些国家对小企业采用较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照顾办法,税法规定,对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 另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正确理解税收筹划,做到合理避税。

(二) 企业所得税概述

内容:企业所得税是对各类内资企业和组织的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征收的一种税。现行的企业所得税是1993年12月13日由国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从1994年1月1日起实行的。

企业所得税的征税对象为来源于中国境内的从事物质生产、交通运输、商品流通、劳务服务和其他营利事业取得的所得,以及取得的股息、利息、租金、转让资产收益、特许权使用费和营业外收益等所得。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为中国境内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各类内资企业或组织。具体包括国有、集体、私营、股份制、联营企业和其他组织。

(三) 计税依据概述

企业所得税的计税依据为应纳税所得额,即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内的收入总额减除准予扣除的成本、费用、税金和损失等项目后的余额。

(四) 计算应纳税额根据的标准

计算应纳税额根据的标准,即根据什么来计算纳税人应缴纳的税额。计税依据与征税对象虽然同样是反映征税的客体,但两者要解决的问题不相同。征税对象解决对什么征税的问题,计税依据则是确定了征税对象之后,解决如何计量的向题。有些税种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一致的,如各种所得税,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都是应税所得额。但是有些税种则不一致,如消费税,征税对象是应税消费品,计税依据则是消费品的销售收入。再如,农业税的征税对象是农业总收入,计税依据是税务机关核定的常年应税产量。计税依据分为从价计征和从量计征两种类型,从价计征的税收,以征税对象的自然数量与单位价格的乘积作为计税依据;从量计征的税收,以征税对象的自然实物量作为计税依据,该项实物量以税法规定的计量标准(重量、体积、面积等)计算。

下列项目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不得扣除:

1.资本性支出。

2.无形资产受让、开发支出。

3.违法经营的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4.各项税收滞纳金、罚款和罚金。

5.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有赔偿的部分。

6.各类捐赠超过扣除标准的部分。

7.各种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

8.与取得收入无关的其他各项支出。

(五) 税率概述

税率:企业所得税实行33%的比例税率。同时,对小型企业实行二档优惠税率。即:全年应纳税所得额3万元以下的,税率18%; 3万元至10万元的,税率为27%; 10万元以上的,税率为33%.

(六) 记税方法

计税方法:企业所得税有查账征收和核定征收两种征收方式。

1、查账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1)季度预缴税额的计算

依照税法规定,企业分月(季)预缴所得税时,应当按季度的实际利润计算应纳税额预缴; 按季度实际利润额计算应纳税额预缴有困难的,可以按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 计算应纳税额预缴或者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的其他方法(如按年度计划利润额)计算应纳税额预缴。计算公式为:

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月(季)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或者

季度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1/12(或1/4)× 适用税率

(2)年度所得税额的计算

年度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都应当在分月(季)度预缴的基础上,于年度终了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其税额的计算公式为:

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全年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汇算清缴应补(退)企业所得税税额=全年应纳企业所得税额-月(季)已预缴企业所得税税额

(3)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

税法规定,应纳税所得额的基本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

在所得税的实际征管工作及企业的纳税申报中,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一般是以企业的会计利润总额为基础,通过纳税调整来确定的,即:

应纳税所得额=利润总额+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

2、核定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1)定额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税务机关按照一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直接核定纳税人年度应纳企业所得税额,由纳税人按规定进行申报缴纳。

(2)核定应税所得率征收方式下应纳税额的计算:

应纳所得税额=应纳税所得额×适用税率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应税所得率

或……=成本费用支出额÷(1-应税所得率)×应税所得率

税收筹划是纳税人充分利用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制度等政策的不完善、不健全,通过对投资决策、经营管理和会计核算方法的合理安排,达到合法享受税收优惠,避免因对税收政策的不解或误解而产生的税收陷阱,降低公司税负,减少税收支出,增加自身利益,实现公司价值最大化的一种税收筹划行为。即税收筹划是指在税收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当纳税人存在着多种纳税方案可供选择时,选择最低的税收负担来处理财务、经营和交易事项。税收筹划是一种有别于偷税、漏税、逃税等非法手段的一种合法的理财行为。

(七) 税收筹划概述

税收筹划最经典的表述,来自于英国上议院议员汤姆林爵士在1935年针对“税务局长诉温斯特大公”一案所作的声明:“任何一个人都有权安排自己的事业,依据法律这样做可以少缴税。为了保证从这些安排中得到利益,不能强迫他多缴税。”之后,这一观点得到了法律界的认同。 综观国外诸多对税收筹划的观点,都指出税收筹划是纳税人所进行的减轻税收负担的节税行为。尽管表述众多形式各异,但基本意义却是一致的,即税收筹划是企业经营者通过合法的的策划和安排,以达到少缴税或实现税后利润最大化的目的

(八) 合理避税的方法

所谓的税收筹划也就是合理避税,既然是合理避税,我想最重要的问题就是不能违反税法,这里的不违反不单指国家颁布的税法,还包括各项税法解释,税务总局的问题答复等等; 避税一定要建立在对税法熟知的基础上,合理避税是要把会计准则和税法相结合,在税法允许的范围内达到不多交纳税款.

怎么把企业所交税合理的降下来,有如下方法可供参考:

1—合理加大成本,降低所得税,可以预提的费用应该进行预提。

2—对设备采取快速折旧法来降低当期所得。

3—采用“分灶吃饭”的方法,把业务分散,原来一个公司名下做的业务分成2-3个公司做,这样既可以增加成本摊消,又可以降低企业所得:比如你现在公司做一年30万利,需要交9万9的所得税,如果分成3个公司做,一年利每个公司就是10万的利,那么所得税3个公司一共是8万1,而其实因为成本渠道的增加,3个公司年利也不会做到30万了,很多成本已经重复摊消和预提了,其节约下来的税就不仅仅是近2万的税了。

4—采用“高税区往低税区”走的方式:各个特区和开发区在税率方面国家都有优惠政策,把公司总部就转设到这些地方,比如深圳的企业所得税才15%。公司的工厂和分公司的一切业务总核算就算到公司总部去,也就享受到了国家的优惠政策了。把企业结算做到:高所得税向低所得税地方走;搞了税赋率的地区向没有搞税赋率的地区走。

5—采用“把工厂和公司注册到香港”的办法,香港是个自由港,是个低税区,一般企业的所得税不超过8%,其他税也特别低和少。

6—借用“高新技术”的名义,享受国家的税务优惠政策:有2免3减,还有3免8减的。把其他业务和产品套进这个里面来做—搭“顺风车”。

7—借用“外资”的名义对企业进行改制,各个地区对外资企业都有税务优惠政策。

8—使用下岗工人和残疾人,也可以享受到国家的税务优惠政策。

9—和学校的校办工厂联合,校办工厂在税务方面国家是有特别优惠政策的。

这些做法是在企业具体运转中可以采用的安全的、合理的、可靠的企业避税方法。

1994年,我国实施了分税制改革。新的《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规定,企业的所得税税率为33%。这个税率对我国大中型企业和效益好的企业是比较合适的,但对规模较小的企业来说,税收负担水平与原实际税负相比有所上升。为了照顾小型企业的实际困难,也参照世界上一些国家对小企业采用较低税率征税的优惠照顾办法,税法规定,对年应税所得额在3万元以下(含3万元)的企业,按18%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对年应税所得额超过3万元至10万元(含10万元)的企业,按27%的税率征税, 另外,对设在西部地区国家鼓励类产业的内资企业,在2001年至2010年期间,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正确理解税收筹划,做到合理避税。

参考文献:《金融经济》2006年22期-期刊,2008年中级会计资格考试辅导《财务管理》........

结束语:本人查阅了大量的电子资料,借鉴了很多导师的思想,得出以上论文提纲,由于本人能力浅薄,提纲有很多不足,望老师体谅,并指点出不足之处,本人再加以改进。谢谢。

2011年03月24日

攥写人: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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