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保险学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4-08 11:26:51

财产保险学论文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1)

随着我国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保险市场也不断发展完善,人们的保险意识不断增强,保险领域的法律问题也日益增多,其中财产保险利益案件不断增长,这与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立法的不完善密切相关。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相关问题进行了相应规定并作出了修订,逐步适应我国保险行业的发展,但仍存在不少的问题,引发了较多争议,有必要深入研究我国财产保险利益制度,完善我国保险立法。

一、财产保险利益的基本理论

财产保险利益制度是财产保险制度的核心问题,法学界和保险学界对保险利益的探讨从没有停止过,但一直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不同历史时期不同国家对保险利益的规定有所差异,认清保险利益的本质和功能,有利于探讨财产保险利益法律制度的作用和不足,完善财产保险立法规定。本文主要从大陆法系以及我国对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着手进行分析。

大陆法系中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的理论研究主要表现在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和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一般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局限在保险标的的所有权上,并以保险利益为标准区分保险和两种行为,这对保险法的发展有重要意义,当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所有权上是存在问题的,这是其逐渐被取代的重要原因。技术性保险利益学说将保险利益分为直接保险利益和间接保险利益,并将保险区分为定额保险和损害保险,明确保险利益仅适用于损害保险中适用。该理论从民法体系中阐述保险利益,丰富了保险利益的理论,但同时该理论将保险利益局限在民法规定中,认为在规定之外就没有保险利益,不利于投保人利益保护和保险损失补偿。经济性保险利益学说突破了技术性利益的形式局限,将保险利益界定为实际的经济利益,受到大多数学者的认可,其缺陷主要在于仅从经济性的角度考虑保险利益,而经济利益判断标准不统一,容易被滥用。

我国大陆地区保险业起步较晚,理论界关注保险利益也较晚,早起研究成果较少,但是今年来随着保险行业的快速发展,学界和实务界对保险利益关注加强,相关理论研究成果也较多,就保险利益而言,主要有“适法利益说”、“利害关系说”和“折衷主义”三种学说。通常认为,财产保险利益的功能体现在避免行为的发生、防止道德风险的发生和限制损失补偿的程度三个方面。我国现行《保险法》对保险利益以适法利益说为理论基础,认为保险利盏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的损失或失去的利益。从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来看我国财产保险利益主要是指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其主体是被保险人,标的是经济利益,该利益为法律所不禁止的,且该利益是可以被确定下来的。

二、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的法律规定的进步性表现

我国现行的《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规定的进步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财产保险利益主体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区分开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规定了两者各自的主体:前者的主体为投保人、后者的主体为被保险人。现行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规定为被保险人而非投保人,这是最明显的进步之处,这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财产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有利于实现分散分先、填补损害的保险目的,被保险人是保险标的的直接利害人,在保险标的出现约定情况时,损害的是被保险人,受益的当然也应当是被保险人,这能保障财产保险经济保障功能的充分发挥。确定保险利益主体为被保险人还能推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互助行为,拓宽保险业务范围,推进保险事业的发展。将保险利益归于被保险人,可以有效防止道德风险行为和行为,促进社会稳定。

二是财产保险利益时效规定的进步性。现行《保险法》对对财产保险利益时效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才能主张赔偿。强调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具有保险利益而不是自保险合同签订时起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对于拓宽财产保险业务范围和促进财产保险发展大有裨益;这一时效规定能充分发挥财产保险分散风险和填补损害的保障功能,促进商事交易活动进行和社会经济发展。另外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转移的规定的进步性也有重要意义,保险标的转移后,保险合同的利益归为受让人,有利于维护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权利,节约交易成本,只要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做到通知义务,保险人人在一定条件下就应当继续承保保险标的,尊重契约自由,促进保险业的发展。

三、我国财产保险利益现有法律规定的不足

不可否认的是我国现行《保险法》在财产保险利益规定方面仍存在较多的不足,下文将简要进行论述。

首先,对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不具有可操作性。《保险法》将财产保险利益规定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该定义具有原则性和模糊性,操作性不强。何为“法律上承认的利益”,不同的人对此理解可能都存在差异,如果认为是“法律明文规定的”,将使得财产保险利益过分狭窄,在社会保险业务不断发展变化的今天肯定是不适应的,经济发展将会不断产生未被我国现有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又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新利益,此种理解将使得新产生的利益不受法律规定,这显然与我国保险法的初衷违背。此外“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并不是所有被法律承认的利益都是保险利益范围的,利益有精神利益和物质利益之分,只有物质上的利益才可能属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而精神利益应当不属于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法律具有先天的滞后性,随着社会发展和技术的进步,总是会出现新的未被现有法律认可的利益,按此规定,新出现的利益将不受保险法规定,这样过于片面,束缚保险业的发展和保险法分散风险的功能。

其次,我国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仅作了概括性规定,而未作例举式等具体规定。当前国外关于财产保险利益范围的确定有三种立法例:利益主义原则、同意主义原则、利益主义和同意主义兼顾原则。无论何种立法例,都对财产保险利益作出了例举式规定,将实际中常遇到的利益予以明确规定,并用兜底条款进行范围周延。准确、合理地明确

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能有效避免保险合同争议的发生,提高保险的目的性和功能发挥。

最后,现行《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消灭规定存在不合理。财产保险利益的消灭主要是保险利益享有者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丧失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消灭将导致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的经济利益归于消灭,保险合同效力自然终止。另外如果因保险事故外的原因造成保险标的消灭,保险人的保险利益也将消灭,保险合同效力也会终止。我国保险法对保险利益消灭没有做出规定,存在立法缺陷,亟需完善。

四、完善我国财产保险利益法律的建议

(一)重新界定财产保险利益

完善我国保险法对财产保险利益的规定,首先要改变财产保险利益概念界定过于模糊和笼统的问题,未被具体规定的概念在实践中缺乏操作性。根据上文关于财产保险利益界定存在的问题,我们可以讲财产保险利益界定为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可确定的经济利益。这一明确概念将财产保险利益的主体明确规定为被保险人,当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产生经济损失时,被保险人依据其与保险人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请求其赔偿损失。需要注意的是,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利益请求权,有可能诱发道德风险,在确定被保险人时法律应予以具体限制,防范道德风险发生。“不为法律所禁止”的利益可以是已经为法律明确认可的利益,也可以是法律制定后随着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新产生的符合法律精神的利益,这有利于拓宽保险保障业务的范围。“可确定的经济利益”是应保险填补损害功能出现的,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时,应对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进行准确评估,确定被保险人的损失金额。这一概念简洁扼要,也能完整、准确表达财产保险利益的内涵。

(二)增设财产保险利益的范围规定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2)

?一、对有关学说的评述

?依据我国新修订的《保险法》第18条、39条的规定,保险受益人仅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保险受益权是否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一直以来存在较多争议,分否定说和肯定说,且前者居于主导地位。

?支持否定说的学者很多,其理由如江朝国先生认为:人身保险包括人寿死亡保险、健康保险及伤害保险,一般都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要件,因此除要保人、被保险人之外,仍然需要有受益人存在,受益人在被保险人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合同的利益即保险人给付的保险金。这是受益人制度产生的由来。?[1]?另一学者杨仁寿之解释:财产保险合同的性质是“禁止得利”,即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因保险事故而受损害的人不得因为保险人的理赔而获得额外的利益,除被保险人外,就没有所谓的受益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除被保险人自己之外,并没有所谓的受益人。?[2]?

?但是细细分析可以看出前述列举的否定说观点存在漏洞:

?对于江朝国的观点,其解释并不能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没有受益人的结论。他的论述只是得出人身保险中受益人制度的由来,并没有阐述财产保险中无受益人的原因。他的观点说明了人身保险尤其是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必须要有受益人的存在才能解决保险金由谁受领的问题,并没有就此排除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制度。只是在生存保险以及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需求的紧迫性没有在死亡保险保险中那样强烈。前者可以选择指定受益人也可以选择不指定受益人而自己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后者就必须指定受益人,才能解决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金的受领问题。

?杨仁寿的理由也存在漏洞:第一,“禁止得利”原则在财产保险中的适用并不必然得出财产保险中不能存在除被保险之外的第三人受益人。所谓“禁止得利”是指保险合同生效以后因发生保险事故而使被保险人遭受损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的范围以弥补其所受损失为限,不能使被保险人因保险理赔而获利。在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并不构成对这一原则的违反。第二,杨先生对保险受益人的概念理解有所偏差。他认为,“被保险人即受益人,受益人即被保险人”,而被保险人一般是因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依杨先生的理解,受益人即被保险人,那受益人也是因为发生保险事故而受损的人。很显然,他混淆了被保险人与受益人的概念。

?因此否定说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当肯定财产保险中保险受益权的存在。有关学者如台湾学者郑玉波也支持肯定说,他认为:财产保险中也可以有受益人,例如甲以自己的货物订立水险保险,但指定丙为受益人,有什么不可以的呢??[3]?

?二、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研究

?(一)从法理和实务上分析

?首先,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具有法理依据即意思自治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自愿原则即意思自治原则作为民法的基本原则,应当然适用于下位概念的财产保险合同。因为财产保险合同也是一种合同。财产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约定受益人,是对自己财产权利的自由处分,只要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未违背公序良俗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法律就不应该干涉。尽管我国《保险法》是公法与私法的统一,但保险合同属于私法范畴,据私法原理“法律未禁止的即为许可”,我国《保险法》并未明文规定不得在财产保险中指定受益人,即为允许。其次,从实务上看,存在许多以自己的财产投保而指定其债权人为受益人的实例。在“车贷险”“房贷险”中,保险备注中常有“某某银行为受益人”的情况,此时若否定财产保险中存在受益人,保险金仍将保险金给付给他人,就违背了被保险人的初衷。另外,若被保险人没有继承人,就会产生两种情况:一是,保险人因没有给付保险金的对象而不给付,会有保险人不当得利之嫌;一是,将保险金作为无主物而收归国有,仍有悖被保险人的意愿。因此在财产保险中吸收保险受益人制度有其必要性。

?(二)从立法例以及有关的司法解释来分析

?首先,2002年我国最高人法院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条规定:“保证保险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为保险人,权利人(债权人或受益人)、投保人(合同的债务人、被保证保险人)。”该规定将原债权债务关系中的债权人作为了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来对待。?[4]?其次,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条对受益人的定义的规定“本法所称受益人指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人,要保人或被保险人均得为受益人。”中并没有“人身保险”这样的限制。而且从法律逻辑上来看,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也是采纳了财产保险中可以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倾向。因为前述第5条的规定放在总则部分,总则的规定应该贯穿始终,也就是说该第5条的规定可以适用于后面的分则,因此在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中也可以使用受益人的概念。再如台湾《动产担保法》第16、26、33条等的规定,也可以确知财产保险中也可有受益人。国外也有类似的立法例如《俄罗斯联邦民法典》,其第930条至932条中也规定了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制度,如第930条第1款规定:“为依据法律、其他法律文件或者合同对投保财产享有利益的人(投保人或受益人)之利益按照保险合同可对该财产投保。”

?三、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人制度的立法展望

?虽新修订的《保险法》仍将受益人局限于人身保险中,但该法对财产保险中引入受益权制度已有所松动,已有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的立法倾向。如该法第50条第1款规定,责任保险的第三人可以直接从保险人处获得保险金,也就承认了责任保险中可以有直接获益的第三人即受益人。责任保险为财产保险的一种,承认责任保险中的受益人,也就承认了财产保险中可以有受益人。该条文隐含的立法精神已经完全体现了受益人制度的设置目的。另外,该法第65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此条文肯定了第三人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的权利,也就是肯定了第三人为受益人时的保险金请求权即保险合同受益权。

?因此,从立法趋势上来看,肯定财产保险中的受益权制度将是大势所趋。

?

?参考文献:

?[1] 江朝国:《保险法基础理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13)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3)

何谓保险?这是研究与保险有关的各种现象的起点,也是进行保险立法时首先要面对的问题。我们有必要对此有个正确的认识。这里我仅在商事保险的意义上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在这个问题上,各国学者历来众说纷纭,各国立法也采不同的学说。我国《保险法》采“择一说”,认为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这种做法是否就意味着对保险已经有了一个正确的认识了呢?

一、有关保险的各种学说

关于保险的概念,各国学者站在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观点。归纳起来,大体可以分成两派:

(一)一元说

所谓一元说,即主张不区分保险的对象,给保险下一个统一定义的各种学说。它又可以分为损失说与非损失说两个流派。

1、损失说

损失说认为,保险与人们因风险而可能遭受的损失密切相关。具体说来,主要有以下三种主张:

(1)损失赔偿说,认为保险即赔偿合同。其代表人物之一,英国的马歇尔(S.Marshall)就认为:“保险是当事人的一方收受商定的金额,对于对方所受的损失或发生的危险予以补偿的合同。”

(2)损失分担说。其倡导者德国的华格纳(A.Wagner)从经济学角度分析指出,保险的性质是把损失分担给多数人来赔偿的经济补偿制度,保险机制运行的结果就是将少数不幸者的损失由处于同样危险中的多数人来摊付。

(3)危险转嫁说。此说从危险的处理角度来阐述保险的本质,认为“保险是以收受等价、实现均摊为目的而进行危险的汇集”。

此外,台湾学者江朝国先生认为保险为共同团体,指出保险为受同类危险威胁的人为了满足其成员损害补偿的需要而组成的双务性的并具有独立的法律上请求权的共同团体。虽然其把保险定位成“共同团体”,但也是以损害补偿为基础的。

2、非损失说

非损失说不从损失的角度阐明保险的概念,认为损失不能包括保险的全部内容,从而产生其他学说,主要有:

(1)技术说。此说从保险基金建立的技术角度出发,指出无论财产保险还是人身保险,其存在的基础都在于使保险费与保险金持平的特殊技术。这种特殊性区分了保险和其他现象。

(2)欲望满足说。此说从经济学角度研究,认为保险是以损失赔偿和满足经济需要为其性质的。该学说的主要代表,德国的马纳斯(A.Manes)认为,“保险是保障因保险事故引起金钱欲望的组织,如果发生保险事故,必须引起金钱欲望为前提条件。”

以上两种学说影响较大,此外还有所得说、经济确保说、财产共同准备说、相互金融机关说,经济后备说和预备货币说等。

(二)二元说

又称统一不能说。此说区分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别看待。对于财产保险而言,均以损失为基础,继承了“损失说”的观点;对人身保险,学者则有不同的观点,以此区分为三个主要流派:

1、人格保险说。此说将人身保险的性质定位于人格保险,即人身保险不在于能赔偿由人身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而在于能赔偿道德方面和精神方面的损失,且不能用金钱来评价。

2、否认人身保险说。此说把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对比,否认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认为是和财产保险不相同的另外一种合同,甚至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合同。

3、择一说。此说不同意前两种观点,把保险看成保险合同,并认为保险合同不是损失赔偿的合同,就是以给付一定金额为目的的合同。

二、对各种学说的分析

如此众多的学说理论,不禁让人看得眼花缭乱,无所适从。其实仔细分析一下,不难发现有两点为各个学说所公认:

(一)保险以风险为前提

不论哪种学说,对此都持肯定态度。“损失说”所说的“损失”,皆因风险而起,只不过对损失的处理认识不同。“非损失说”的各种观点虽然与损失无直接联系,但均认识到风险是保险存在的前提:技术说的“技术”,提出的目的就是对化解风险的一种科学设计;欲望满足说的“欲望”由保险事故即风险的发生而引起;等等。而“二元说”虽然把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分开,但终究脱离不了风险来阐述自己的理论。

事实上,保险就是伴随人们对风险的认识及减轻风险带来的不利后果的需要而逐步产生与发展起来的,其历史可以追溯到公元前800-700年的海上贸易活动中。当时在巴比伦、印度、希腊、罗马等航海商人间,流行一种以船舶和货物为抵押的借款(不少学者称之为“冒险借贷”),如船货在航海中灭失,则借款免还;船舶安全到达,则本利均须偿还,贷款人则借所收的高额利息,弥补遭受的风险。这种高出一般利息的部分,实际上就是最早形式的海上保险费。后来,海上保险逐步形成。从海上保险到全面的财产保险,再到人身保险,无一不渗透了风险的观念。可见,风险为保险的内在因素,要正确认识保险,就不能否认风险对保险的重要作用。

(二)财产保险与损失密不可分

这点在“损失说”与“二元说”的理论中很容易发现:“损失说”本来就是从损失的角度来分析保险的,虽然其内部对待“损失”的角度不同,但皆围绕损失来构建理论:“二元说”虽然对待人身保险的态度不同,但对财产保险却有一致的意见,都把损失作为财产保险的基础。

相比之下,“非损失说”则似乎不愿承认损失与保险的关系,提出“技术说”、“欲望满足说”等与损失无直接联系的各种理论,和“损失说”争锋相对,格格不入,大有取代其之势。

可是,“非损失说”真的可以不面对“损失”吗?不可能。“技术说”的“技术”怎么建立起来的?不就是通过数学方法对风险可能造成的损失进行预测,从而使保险费与保险金相互平衡。“技术”用来干什么的?不就是想使保险费与因风险而产生的损失有相称的比例,从而不至于保险人过多承担损失而使其破产,无法继续运作下去。“欲望满足说”的“欲望”因何而起?当然是因保险事故而起(参见前文对其观点的介绍)。保险事故怎么就引起金钱欲望了呢?还是因为造成了损失,需要弥补。可见,虽然“非损失说”试图脱离“损失”来解释保险,但最终还是要借助“损失”反对“损失说”。所以,与其说“非损失说”是对“损失说”的挑战,不如说是对“损失说”的回避,是对“损失”的回避。

然而,“非损失说”为什么对“损失”避而不谈呢?其实,不是他们不想谈“损失”,而是因为他们看到“损失说”的局限性-对人身保险不能给出圆满的解释,从而试图不从“损失”的角度看待保险,让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在新的框架中达到统一,以维护“一元说”的体系。只不过,他们的努力并没有成功。尽管他们在“损失”之外进行了不少有益尝试,发现了保险的某些特征,如其要有技术支持等,可最终还是得回到“损失”的层面上来。

总之,尽管我们从“非损失说”理论中看不到“损失”的字眼,“非损失说”的学者们也一直想回避“损失”,但是其不得不承认损失与财产保险之间有密切关系。

以上我们分析了各个学说之间的共性。可是在共性之外,学说之间更多地表现为彼此的差异性,即使是在同一种学说之内,也存在着不同的见解(如前文所述)。我们不禁要问:它们之间到底有什么不同?

前文说过,“一元说”与“二元说”的划分依据就在于是否把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同样对待,或者说是否把两者看成同样性质的“保险”。对此“一元说”表示肯定,只不过论证角度有“损失说”和“非损失说”两种;而“二元说”表示否定,认为两者性质无论如何也不同。

这一划分依据为我们研究学说之间的不同提供了思路:既然学说以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作为保险的两大划分,那么它们之间的不同就可以从这两方面分析。根据前文的分析,学说之间对财产保险的态度是较为一致的,即都同意其与损失密切相关。可见,学说之间的分歧就发生在人身保险上:

“损失说”认为人身保险的性质与财产保险相同,即人身保险也与损失有关:“非损失说”虽然认为两者的性质相同,但不是在财产保险的“损失”特征方面相同,而是在其他诸多“非损失”的方面相同:“二元说”也不认为人身保险与损失有关,但仍把财产保险定位于损失上,故否定两者的性质相同。

由此,我们看到对人身保险,各种学说的态度实际上只有两种:一是认为其与损失有关,故与财产保险相同(“损失说”);一是认为其与损失无关,在“损失”的层面上不可能与财产保险相统一(“二元说”),即使要统一也只能在“非损失”的层面上(“非损失说”)。

总之,如何对待人身保险,成为学说之间彼此区别的关键所在。

那么,人身保险到底是何性质?到底可否与财产保险统一对待呢?

三、保险概念的进一步分析

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可否统一对待,表面上看只是学说之间用来攻击对方的筹码,但这其实是个关系重大的问题,因为如果两者可以统一成“一元”,才能把人身保险真正容纳到保险的体系中来,这也是有些学者坚持“一元说”的根本原因。相反,如果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我们就不宜再说保险可分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而应该给人身保险另起“门户”,而把保险就定位于财产保险。“二元说”中的“否认人身保险说”就看到了这一点,所以极力否定人身保险的保险性质。

可是,“否认人身保险说”下结论未免早了些。尽管“一元说”的种种理论均未能很好解决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关系,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的性质截然不同,而是因为“一元说”并没有真正认识到保险的本质。“损失说”片面强调了“损失”在保险中的地位,当然要失败;而“非损失说”又一味回避“损失”,却不料又得回到“损失”中构建理论。它们都被“损失”局限住了。所以,我们应当在各学说的基础上,重新分析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再下结论。

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注意到各个学说的共识(见前文),它为我们分析两者的性质提供了很好的视角,我们应予以肯定。

其次,我们不能把视线仅停留在“损失”上,否则又要回到老路上去,不是追随“损失说”,就是跟从“非损失说”。其实,抛开现有理论的结论,从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本身出发,我们不难发现两者有如下共同点:

其一,两者均有“人”的因素。在现代保险运作过程中,无论是何者,总离不开人的因素,即总要有投保人、保险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他们明显的分成两方:保险需求方-投保人、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与提供保险方-保险人。在前者中,被保险人与受益人实际上是由投保人派生而来,因为他们均由投保人决定的。

其二,两者均有“利益”的因素。即无论何者,保险的初衷总是因为对自己有“利”可图。对财产保险而言,有财产上之利益:可以弥补损失;对人身保险而言,有人身上之利益:可以化解风险给人身带来的不利后果,尽管其也表现为保险金,但目的是为了化解人身风险。例如,当人遇意外事故而遭人身伤害时,保险金就为人进行医疗提供了保障,从而恢复人的生命安全。在法律上,两者统一称作“保险利益”。

其三,两者均有“财产”的因素。对财产保险,这是显而易见的,人无财产便用不着去为财产而保险;对人身保险而言,此财产则具有潜在性,表现为当保险事故发生时,可为当事人提供保险金(财产保险也有此性质)。另外,保险多以合同的形式存在,这样保险需求方就享有了债权,从而具有了转让的可能性,其财产性质更加突显。

以上三者也构成了现代保险的基本组成要素。但这仅是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共同外在表征,并不能说明两者有着共同的基础。真正将这三者有机联系起来,从而统一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乃在于风险的存在。

正是人们对风险进行了预测,出于化解风险的需要,人们才建立了保险制度。具体说,对保险需求方而言,由于不愿自己的利益因风险受损,而保险又可以适应这样的要求,某种程度上又给自己提供了一份财产,所以进行投保。而对保险提供方,其看到人们的这种需求,用科学地技术对风险进行预测,使得保险费与保险金互相平衡,保险由此得以运作。总之,正是由于风险,才将各种人紧密地联系在一起,才使保险有了存在的价值。用简单示意图可表示成:

保险提供方______风险______保险需求方

这种机制反映到整个社会,就会体现出资源配置的一种整体效果,使得社会生产不因风险而畏首畏尾,而借助保险更加活跃。

这样,从微观到宏观,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就统一起来了。以这样的观点再看“一元说”,就会看到“损失”也好,“技术”也罢,还是“欲望满足”等,都只反映了保险的某一方面的特征,并未反映其本质。它们之间不是根本对立的,而是相互弥补的。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不是不能统一,而是不能在“损失”上统一。如果要我给保险下个统一的定义,我会将其表达为:人们出于降低风险的需要而对自身利益的合理配置的一种制度。其基本构成为“三位一体式”,即在风险联系下的人、利益、财产的有机结合。

四、小结

理论界至今对保险也没有一个统一的认识,我对保险的认识也仅为个人的浅薄之见而已。不过,理论最终要指导实践才有意义。现在,许多国家在立法上对保险采“择一说”,如德国、日本及我国等,实际上是回避了这个问题,我认为这仅是权益之计,从长远来看是不可取的。它有可能导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对立。

尽管从操作角度说,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确有不同,而不宜统一到具体的操作中。但我们必须明白,这不是因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性质上的不同,而是因为两者的风险测算的不能统一而造成的:财产保险易于测算出固定的保险费率,而人身保险往往不固定。

可是,它们本质上都基于风险而生,均有“三位一体”的构成,这是我们在讨论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时,不能不注意的,立法时也应充分注意到这一点,而不宜对此有意回避,这也是本文的目的所在。

参考书目:

1、[日]园乾治著,李进之译:《保险总论》,中国金融出版社,1983年版。

2、江朝国著:《保险法基础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4)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当事人与参与人之间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投保的目的是为了使被保险人人身或财产遭受损失时与其有亲属关系或其他利益关系的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和保险利益。但要实现其订立保险合同的目的,首先要明确保险法中受益人的适用范围,这是保障保险合同目的实现的基础与前提。

一、 保险受益人的定性

理论界关于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问题存在不同的观点,主要包括否定说与肯定说两种,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只有在人身保险中,受益人才有存在的必要,持肯定说的学者坚持应删去《保险法》中“人身”二字, 使受益人适用于所有的保险合同。目前学术界主流的观点是否定说观点。

我国《保险法》第22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成为受益人。”由此可见,我国立法者也认为关于受益人的规定只应该存在于人身保险中。①

二、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的立法目的

任何法律制度的出台都经历了构思、反复论证的过程。保险法受益人制度确立的始因是当被保险人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条件时, 除了投保人、被保险人之外, 尚需有受益人存在之必要, 以便于在保险事故发生时, 受领保险契约上之利益,——保险赔偿金额这也是立法者长期理论认识和实践总结出来的。②

李玉泉曾在《保险法》中, 将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人身保险中,并且认为在人身保险合同中, 只有在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保险中, 受益人才有存在的必要。③日本学者朝川、大村等也认为,受益人仅在于人身保险中存在, 而财产保险中则不可能有。④在他们看来之所以在人身保险中规定受益人是为了防止被保险人发生人身损害无法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时,能够有第三人代替其行使保险金请求权,最大化的维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而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是财产,只会发生财产损失,财产标的所有权主体一般是被保险人,不需第三人的介入即可完成损害赔偿请求,因此不需要单独确立受益人制度。

三、财产保险中关于受益人制度的观点

受益人在《法学词典》被定义为“根据保险合同有权领取保险金的人。”受益人在台湾法律中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指定的享有赔偿请求权的人,由此可以看出,受益人也分为广义的受益人和狭义的受益人。其中狭义的受益人仅指人身保险中的受益人,而广义的受益人除了包括人身保险中受益人还包括财产险中的受益人,上文所述台湾地区法律和《法学词典》中对受益人的规定主要是从广义的角度出发的。

江朝国在其所著的《保险法基础理论》中指出:“基于私法自治原则, 契约当事人可约定将保险契约上将来可能发生之保险赔偿请求权让与受益人, 则此受益人据此而成为唯一具有受领保险金权利之人。”⑤他提出,意思自治原则是私权社会的至高原则,个人自由意志的行使是私法自由意志的具体体现,只要个人意志的行使不触犯我国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侵犯其他人的合法权益,就应该被得到尊重和保护。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与在人身保险中规定的受益人目的一样,出发点和落脚点都是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并未触犯他人利益,应该得到我国立法的支持与肯定。

四、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关于受益人制度规定对比

针对上述观点,否定说学者认为, 立法者应严格遵循损失补偿原则, 只有保险利益的受损者即被保险人才能享有保险金请求权而获得保险补偿, 以禁止不当得利, 防范道德风险,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相违背;其二, 在财产险中,钱财乃身外之物,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并不会因为财产损失而受到威胁,人身与保险标的分离使得被保险人在其财产毁损或灭失时,身为保险标的所有人自己完全可以向保险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因此完全没有必要另行在财产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

然而,经过长期的理论研究和实践证明并非如此,相反,无论从保险法律理论的一致性角度还是保险法律实践的必要性角度在财产保险中设立受益人制度都有其科学性和合理性。

首先,从保险合同的标的看,之所以会分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主要是根据保险标的内容不同所做的区分,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人的身体,财产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有价的物质财产,虽然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保险标的不同,合同性质不同,但都属于保险法所保护的权益,即使人身不能用金钱衡量,但被保险人在人身安全受到威胁时必然会产生比如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等类似的物质财产损失,在此意义上,人身保险同样具有损失补偿性。⑥当事人投保的目的都是就是为了防范风险,弥补损失,我国制定法律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不必要的损失,不仅包括直接损失,还应包括间接损失,受益人的间接损失(医疗费、精神损失费)应当受到保护,因此我们不能因为保险标的不同,就把两者区别来看,否则有厚此薄彼之嫌。

其次,从保险合同目的讲,因为保险标的由于各种未知的原因可能会毁损或灭失,如果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在不能预知结果的前提下缴纳一定的保险费,一旦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能够较大程度弥补被保险人的损失,尽可能减少当事人的损失,尽管此时直接受害人是被保险人, 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另行指定受益人是为了当保险事故发生时能够给他所希望的人提供一份物质保障, 这并没有损害其他人的利益,与保险法的立法目的不冲突,也是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最直接的表现。

再次, 从两者具体的适用情形看,人身保险一般适用于人身利益发生危险或损害,财产保险一般适用于财产被破坏或灭失,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的适用范围并不会重合,财产保险中不会出现被保险人死亡无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情形,但这并非绝对的,任何事都有例外,例如交通事故中存在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中随着保险标的受损而丧身的情形,一旦车毁人亡,被保险人对自己的车所投的保险金将无人受领,这对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来说无疑是一种损失,况且,如果作为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继承,还会面临许多问题,比如要征收遗产税,被保险人负有债务时,保险金的偿还顺序也是不同的,因此此种情况直接规定受益人更合适。

最后,从设立后果来看,虽然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可能会引发道德风险,但人身保险又何尝不是如此,任何制度的设立都是有利有弊,无论在人身保险还是在财产保险中,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都不应该受到限制,至于财产保险中的受益人因无损失而获利可能会产生不当得利诱发道德危险, 这是可以通过保险人单方限制或变更、撤销受益人加以完善的,而无须另外在财产保险中禁止设置受益人制度。

五、财产保险中对受益人制度的完善

被保险人是保险赔偿金请求权的权利行使主体, 受益人的保险损害赔偿请求权是建立在被保险人的请求权基础上,是保险金请求权的派生权利主体。受益人的适用范围不仅限于人身保险, 财产保险中同样可设置,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规定受益人制度并不会诱发道德风险,并不与我国保险法的立法宗旨冲突,相反,如果在财产保险适用范围中加上受益人概念是有利于我国保险法制度的健全和完善,只是基于财产保险标的特殊性,在财产险中增加受益人的同时也应从立法的角度对其加以限制,把财产险受益人的适用范围限定在某些特定的情形。

第一,在机动车第三人强制险中,为了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减少理赔风险,缩小理赔环节,被保险人可以直接指定事故中的受害人为受益人,享有保险赔偿请求权;第二,在被保险人死亡后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可通过设定受益人,避免保险赔偿请求权力主体缺位,更好地实现保险合同目的;第三,在抵押合同中,抵押标的所有人可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抵押权人为受益人,不仅可以实现保险合同目的,也更加有利于增加双方的信誉度,保证抵押合同的交易安全。

六、总结

保险业已经深入到人们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受益人是保险利益的直接享受者,受益人虽然对保险合同不享有其他任何权利, 也无权干预保险合同,但是,不管受益人资格如何, 其权利都应该受到全面充分的保障,无论在人身保险中,还是在财产保险中都应当允许受益人这一概念的存在,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使人身保险与财产保险对受益人制度在立法上保持横向一致, 切实保障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使我国保险制度不断完善,促进和谐社 会的健康有序发展。(作者单位:湖北文理学院)

本文由湖北文理学院大学生科研项目基金资助。



注解:

① 樊启荣:《保险法》[M]. 北京: 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2.

② 江朝国. 保险法基础理论[ M] . 北京: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2.

③ 李玉泉. 保险法[M] . 北京: 法律出版社, 1997.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5)

中图分类号:D921

文献标识码:A

一、研究综述

对于财产保险中是否有受益人这一概念,学界目前主要存在肯定说、否定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

肯定说:台湾学者郑玉波豍认为,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而是财产利益受损,自然应获得保险赔偿金,将保险金请求权指定为受益人享有,实质上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并未使保险人和第三人受到损害,完全符合民商事活动奉行的自由原则,因而应该认可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的做法。

否定说:台湾学者杨仁寿、梁宇贤豎认为,财产保险中不发生受益人的问题,被保险人就是受益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与保险标的是分离的,保险标的受损,被保险人并不受损,因此并不影响被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

折中说:台湾学者江朝国豏认为,无论是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还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都存在受益人,只是两者有很大的区别,人身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可以在被保险人之外独立存在,而财产保险合同中的受益人实质上就是被保险人本身。若被保险人和保险人约定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由第三人受领保险赔偿者,此第三人虽依一般用语亦可称为“受益人”,但和《保险法》上所称之“受益人”性质不同。

二、观点的提出——财产保险中应设置受益人

本文认为,在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存在的法理基础和理论基础,财产保险中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

(一)符合民法中的意思自治原则。

保险法属于私法的范畴,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在财产保险中,投保人可以为了自己的利益投保,也可以为了满足他人的利益而投保,但是无论基于何种目的,都不意味着必须在保险合同中确定自己是最终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人。投保人可以将第三人确定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其实在有些情况下,确定第三人为财产保险合同受益人比确定自己为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更加有利于实现被保险人的利益。

(二)符合保险法中的损失补偿原则。

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当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必须在保险责任范围对被保险人所受的损失进行补偿,是财产保险理赔的基本原则。通过补偿,使被保险人的保险标的在经济上恢复到受损前的状态,损失补偿原则不允许被保险人因损失而获得额外的利益。

我国《保险法》第22条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并没有要求受益人需实际遭受损失才能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而且事实上,我们可以从宏观上把握利益的损失和补偿所形成的平衡关系,即损失与补偿不是严格一一对应的,只要被保险人某一利益受损,保险人因此而支付了赔偿,权利义务达成了总体上的平衡,就应认定遵循了“禁止不当得利”的原则,不存在额外获益。至于被保险人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了第三人使之受益,是被保险人与受益人之间的意思决定,属于被保险人意思自治的领域。

(三)关于是否会诱发道德风险。

本文认为这种担忧是多虑的。首先,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短,金额较小,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也比较低。其次,可以通过严格界定受益人的确定标准将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到最低限度。在财产保险合同中,也可以参照人身保险合同的标准指定受益人。第三,被保险人在确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受益人时应该已经考虑清楚相关的风险,即使以后发生道德风险,也与被保险人当初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和考察义务有关。

三、结语

综上所述,在财产保险领域设置受益人有其合理性和必要性。首先,根据私法领域的意思自治原则,在不违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私法主体可以自由处分自己的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加以干涉。那么财产保险中的被保险人指定第三人为受益人的行为也是基于自己的意愿处分自己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这一财产权益的行为,符合民法的基本精神。其次,根据扩大化解释的损失补偿原则,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这一做法并不违背此项原则。从宏观上看,损失补偿原则并不要求“损失”与“受益”必须教条式地严格一一对应,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被保险人和投保人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这一做法在宏观上没有打破利益的损失和补偿所形成的平衡关系。第三,在财产保险合同中设置受益人不会诱发多余的道德风险。因为财产保险合同相对于人身保险合同,期限较短,金额较小,出现道德风险的概率也比较低,而且可以通过严格界定受益人的确定标准将道德风险的发生降低到最低限度。

(作者: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2010级法律硕士)

注释: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6)

一、企业财产保险与受益人概念

(一)企业和企业财产保险

狭义上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以营利为目的、从事商品的生产经营和服务活动的独立核算经济组织,广义上包括营利性和非营利性两类。按股东对公司的责任不同,可分为有限责任公司与无限责任公司。

企业财产保险是指以投保人存放在固定地点的财产和物资作为保险标的的一种保险。企业财产保险是我国财产保险业务中的主要险种之一。

(二)受益人

我国台湾地区的《保险法》中规定:“受益人是被保险人或要保人约定享有赔偿请求权之人。”没有对“受益人”的适用范围进行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8条第3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规定指明“受益人”概念在我国适用于人身保险,但是否可适用于财产保险领域并没有作出明确的否定与肯定,而财产保险与人身保险具有各自不同的特征,因此在财产保险中是否可指定受益人一直是我国保险业界和法律业界人士争论的焦点。

二、股东可作为企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依据

(一)公司制下的股东权利

现代企业制度下公司的主要形式是公司制。根据公司制度的原理,股东出资设立公司,股东放弃自身资本的所有权,但从经济利益角度看,股东拥有了公司,享有公司的监督控制权及资产收益权等等,只是自身资产从一种形式变成另外一种形式。从这个角度看,企业仍然是作为股东的财产存在的,那么股东的财产一旦发生损失,股东作为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二)财产权转让与受益权的分析

企业财产保险是财产保险的主要种类,其遵循损失补偿的原则,被保险人不能获得额外的收益。经济损失补偿是一项经济利益,即属于财产权,而财产权是可以转让的,特别在当今经济较为发达的社会,财产权的转让更是容易。这便为企业财产保险的损失补偿提供了基础和可操作性。

从受益权的角度分析,受益权享有依据合同向保险人请求财产给付的权利,这是属于财产性的权利,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的请求权,可以亲自行使,也完全可以将此项财产权自愿转让给其指定的第三方来行使,第三方因此而获得受益权,成为受益人。这仍然是属于被保险人对自有权利进行自由处分的范围。

(三)不同国家的法律支持

从法律角度看,关于股东是否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同属于英美法系的英国和美国的态度是截然不同的。股东是否对企业财产享有保险利益,即股东有没有可能成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英国是不支持的,而美国的判例则认为股东享有企业财产保险利益。

在大陆法系中,关于股东是否对企业的财产享有保险利益的问题上,也是有很多的争议。

三、股东作为企业财产保险受益人的障碍

(一)债权人利益的考虑

企业作为一个参与社会经济活动的实体,是一个独立的组织,通常是以法人的形式存在的。根据会计恒等式,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上,资产=负债+权益。由此可见,企业的资产来源于股东和债权人,企业资产实质上的所有权并不全部归属于股东。在企业经营实务中,更是有许多企业为了获得债权人的资金而签订了不得转让某些资产的协议。如今在有抵押贷款的财产保险合同中,经常有指定银行作为保险受益人的条款。这种保险合同是否合法合理,也引起业界的激烈争论,但这却是现实情况。债权人对财产风险的规避,产生了融资租赁等融资方式。同样地,为了规避风险,与债权人有关的资产在投保时指定债权人为受益人在情理上无可厚非。

逆向选择风险与道德风险是保险学中要解决的最重要的问题。如果股东可以直接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则可能出现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逆向选择风险与道德风险上升。我国《公司法》规定,当公司破产清偿时,必须先清偿债务,才对股东进行分配。债权人的利益更优先于股东,如果指定股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当公司陷入财务困境的时候,作为通常对公司有实际控制权的股东便有可能寻求使保险意外发生。

(二)实际操作的困难

尽管在我国已经可以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在经济实务中,多股东的公司占绝大多数。对于股份公司特别是公众股份公司而言,股东数量众多,如果指定公司股东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实际操作是一个难题。作为受益人,当保险事故出现后,股东可以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但是众多的受益人(股东)中,谁去请求获得保险金。在涉及众多股东利益的情况下,请求保险金之前是否需要召开股东大会。而在上市公司中,恐怕很多股民根本就不关注这一点,保险利益于他们而言无胜于有。尽管可以组成一个委员会代表股东请求保险利益,但这会增加不必要的成本,还不如直接不指定受益人,保险事故出现后,由被保险人(企业)直接执行保险请求权。因此,要将股东作为企业保险受益人,有实际操作上的困难。

四、结论

在当前,我国对财产保险是否可指定受益人仍不明确的情况下,学界对这个问题的研究解决是必要的。企业财产保险中,股东是最有可能作为受益人的,股东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具有一定的合理性,有些国家也有法律支持,但是不能简单地支持股东可以直接作为企业财产保险的受益人,必须在考虑债权人利益前提下才能被认可,并且必须根据不同的情况来认定股东作为受益人,以避免无法实际操作的困难。

参考文献: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7)

[中图分类号]F842.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5-6432(2014)29-0015-03

1引言

保险行业由来已久,但近些年才真正发展起来。特别是在中国,保险更是处于初级发展阶段。截至2013年,中国已有寿险公司70家、财险公司63家、养老保险公司5家。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市场发展迅速,特别是“十一五”期间,全球保险业总体增长放缓的背景下,保持了持续健康较快发展的良好势头。总的来看,我国财产保险产业的发展仍然主要依靠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的推动,属于寡头垄断型模式,中小财产保险公司虽有发展,但是因其自身劣势明显,生存艰难。按照十报告提出的“提高大中型企业核心竞争力,支持小微型企业特别是科技型小微型企业发展”战略,扶持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是今后发展的必然趋势,由此研究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经营战略就具有重大的理论和现实意义。

2我国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发展现状

目前我国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与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在竞争模式上趋同,没有体现出自身较强的专业能力和创新能力,在发展过程中受到多方面制约。

2.1市场占有份额小

图12013年我国财险公司市场份额

资料来源:中国保监会网站

如图1所示,2013年财产保险公司原保险保费收入占比超过5%的只有人保股份、平安财产和太保财产三家,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占据大部分保险市场已显而易见,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原保费收入在保险市场的竞争力相当之弱。

2.2保险产品单一,竞争力较弱

当前保险市场竞争激烈,但是险种却存在很大的趋同问题。大多财产保险公司的业务集中在传统业务例如汽车险、货运险。而对于消费者来说,既然投保能力有限,自然会选择品牌和影响力更大的财产保险公司,以期获得更好的保障。在这一方面,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明显处于劣势地位。

2.3赢利能力有限,难以拓展

目前中小规模财产保险公司虽已成为保险业发展的新兴力量,但由于前期投入大、规模小、抗风险能力差等原因,普遍出现赢利水平低甚至亏损的状况。因此,中小保险公司必须在增加营业收入的同时改善经营管理以降低成本费用开支增强赢利能力。

3五力模型与三大一般性战略引入分析

3.1五力模型

波特五力模型分析方法(图2)从一定意义上来说隶属于外部环境分析方法中的微观分析,用于竞争战略的分析,可以有效地分析客户的竞争环境。说明的是该产业中的企业平均具有的赢利空间,是一个产业形势的衡量指标。

图2波特五力模型

资料来源:(美)波特.竞争战略[M].华夏出版社,1997.

(1)新进入者的威胁。波特理论认为加入一个产业的新对手引进新的业务能力,带有获取市场份额的欲望,同时也常常带来可观的资源。结果价格可能被压低或导致守成者的成本上升,利润率下降。

中国保险市场的进入主要指外资保险公司的进入。在中国的外资保险公司几乎都是世界500 强企业,他们凭借综合经营的优势,在保险密度和保险深度上都远超我国国内保险公司水平。除此之外,目前国内银行业正加速向保险领域渗透,2009年国家已经确定中国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通银行和北京银行4家银行进行试点。目前,保险业的实力已经先天弱于银行,而银行进入保险业,借助其雄厚资本、发达网络和巨量客户,必然使保险业面临较大的挑战。

(2)现有竞争对手的竞争。在国内,占据主导地位的还是一些大型国有保险公司。目前,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保费规模前4家公司占据接近70%的市场份额,它们由于资金雄厚、市场规模大、经营历史长、保险业经验丰富,竞争力远远强于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如图3所示。

图3财产保险保费规模前4家公司近5年所占市场份额变化

资料来源:根据中国保监会网站数据整理而得

(3)替代产品压力。保险的本质是指在参与平均分担损失补偿的单位或个人之间形成的一种分配关系。从保险分散风险、消化损失并提供经济补偿的特殊职能上看,保险是无法被其他产品所替代的。然而,由于现今国内人民保险意识薄弱,无法正确理解保险职能,加上平均经济水平不高,所以老百姓更愿意把钱投资于收益回报更为明显的股票、债券等其他金融产品。尤其随着存款利率的一再上调,使得保险回报率甚至无法与长期存款收益率相提并论。所以,这对于资金薄弱、规模小、品牌知名度不高的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来说,更是一个相当大的挑战。

(4)购买者议价能力。一般认为,在直接保险市场上,作为买方的投保人,不管是企业还是个人,由于其缺乏保险知识与风险管理知识,对卖方提出的格式保单条款提不出具体的意见。然而实际上,当投保团体规模较大时,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由于业务水平和偿付能力不及大型公司,从而在该情形下处于劣势地位,客户具有较强的议价能力。

3.2三大一般性战略

波特认为,每个企业都会有许多优点或缺点,任何的优点或缺点都会对相对成本优势和相对差异化产生作用。成本优势和差异化都是企业比竞争对手更擅长应对五种竞争力的结果。将这两种基本的竞争优势与企业相应的活动相结合,就可导出可让企业获得较好竞争位置的三种一般性战略:总成本领先战略、差异化战略及目标集聚战略。

(1)总成本领先战略。该项战略要求企业必须建立起高效、规模化的生产设施,全力以赴地降低成本,严格控制成本、管理费用及研发、服务、推销、广告等方面的成本费用。

由于保险行业不存在供货商,其成本一般指营业费用和给付费用,前者与公司的经营水平密切相关,后者反映保险公司风险的承担程度与风险的管理水平。该两种费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说取决于专业化水平,公司和员工专业化水平越高,总成本越小。

(2)差异化战略。“差异化战略”是指将公司提供的产品或服务差异化,树立起一些全产业范围中具有独特性的东西。随着本土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和境外保险机构的进入,保险行业的竞争压力与日俱增。在内外双重竞争压力之下,中小保险公司就要以求变来适应新的市场环境,通过创新发展提高自身竞争力。然而由于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和人才培养不及大型公司,所以创新能力并不强,基本还是沿着大型公司的轨迹发展。因此,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将发展重点放在区别于大型公司的差异化战略上势在必行。

(3)目标集聚战略。目标集聚是指主攻某个特殊的顾客群、某产品线的一个细分区段或某一地区市场。与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相比,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规模小、经验不足、经济实力不强、人才缺乏,从而决定了其必须走目标集聚路线(例如车险、农业险等专业财产保险)。公司业务的专一化能够以较高的效率、更好的效果为某一狭窄的战略对象服务,从而超过在较广阔范围内竞争的对手,实现低成本和差异化兼得的目标。

4基于钻石理论分析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竞争策略基于“五力模型”和“三大一般性战略”的分析可知,目前我国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发展时间短,在公司规模、行业经验和专业人才等方面无法与大型财产保险公司相抗衡,市场占有率更是无法逆转。然而中小型保险公司因为专业性强、经营方式灵活、分布面广的特点,在体制、机制,文化、理念和管理等方面有一定的优势。下文将基于竞争理论中的“钻石模型”对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的竞争战略提出建议,以求在长期发展中取得企业价值。

4.1生产要素――引进科技技术,实行可持续的人才战略波特理论认为现今交通系统与电信网络已发展完善,也有最优良的人力,因此基本的生产要素已经不能永葆竞争优势,而应当建立特殊的优势。这在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的竞争中也可以运用。一方面,它们可以通过高度的专业技术赢得更多的顾客资源,提高竞争力。如今微博、微信等网络平台不断发展普及,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可以通过研发特殊且高端的信息平台,吸引更多的客户源。另一方面,加大人才培养力度,走精英管理路线。只有不断充实后备人才库建设,动态化管理,实现后备人才的优胜劣汰,才能实现公司的可持续发展。

4.2需求状况――以市场为导向,紧密结合我国消费者需求需求反作用于生产,每一个产业应以市场需求为导向,不断开发出适应市场需求的新产品。例如日本家庭因为地狭人稠,所以家电朝小型、可携带的电视、音响、录像带方向发展,并且本国消费者对商品非常挑剔,使得日本拥有全球最精致、最高品质的家电产业。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打破目前险种单一、同构的局面,深入调查和分析市场,了解当前市场上对于财产保险的需求,增加产品创新投入力度,并根据不同需求,创新出具有个性化的“量体裁衣”保单。

4.3相关产业和支持产业表现――与产业内外企业进行战略合作,实现互利共赢在国内拥有具备国际竞争力的供应商和关联辅行业,是一个行业能够取得国内竞争优势的第三个条件。关联行业和辅助行业在高级生产要素方面投资的好处逐步扩溢到本行业中来,有助于该行业增强竞争力。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应努力寻找关联辅行业,建立战略伙伴关系,深度合作,共同提高双方品牌市场美誉度和核心竞争力。同时,通过合作,中小型财产保险公司可以学习其他企业先进的管理经验、成熟的公司治理模式和完善的内部控制制度,实现合作共赢。

4.4战略规划、结构和竞争状况――获取管理优势,提升竞争力钻石模型中第四个促成竞争优势的条件是国内企业的战略规划、结构和竞争状况。其一,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应根据自身独特的情况找准市场定位,分发展阶段制定规划,逐步做大做强。其二,优化管理结构,使公司管理结构向扁平化方向改变,增强人力资源管理能力、新产品的开发能力、保险营销能力、服务与理赔管理能力等。其三,财产保险市场竞争激烈并不意味着同类相残。由于目前大型财产保险公司垄断保险市场,中小财产保险公司应当采用“竞合”的方式,加强业务方面合作,走出公司规模小、资金成本不足的不利局面,实现资源共享和优势互补。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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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陆雅红.中国中小型财产险公司的发展环境分析及建议[J].经济研究导刊,2012(21):58-64.

[3]吴定富.中国保险业的发展道路[J].中国金融,2011(13):23-27.

[4]徐景峰.我国中小保险公司发展策略探讨[J].天津商业大学学报,2010(5):22-26.

[5]贾蕾.浅析我国中小企业财产保险市场现状及对策[J].经济视角,2009(9):40-42.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8)

一、引言

当今,人们的保险意识越来越强,保险业发展的如火如荼。一方面,人们缺乏有效的投资渠道,随着通胀压力的增大,急于寻找能使资产保值增值的渠道;另一方面,老龄化和各种重大疾病及自然灾害的发生带来了养老担忧和生活负担,要求人们提前寻求一种能保障未来的投资方式。因此,各大保险公司根据生命周期理论推出了各种保险产品,以满足不同人群的需求。

二、生命周期理论的内涵

美国经济学家莫迪利亚尼和布伦伯格共同创立了储蓄生命周期假说,该理论主要是引用跨时期消费的概念来阐释个人的储蓄与消费行为。其核心是以个人(或家庭)的消费行为的研究为基础,通过边际效用分析来说明一个理性的消费者以符合理性人的方式消费自己的收入,以实现消费的最佳配置,使之产生的效用达到最大化。

由此,保险公司为了方便人们的投资储蓄活动,根据生命周期理论来设计各种保险产品来代替人们的储蓄行为,以满足不同人群对险种的需求,并通过既保障又分红的双重保险作用来吸引广大的消费群众者。

三、 生命周期理论在保险产品的应用

1. 个人生命周期的划分

个人生命周期阶段的划分是制定保险产品的基础。保险产品的核心是根据客户所拥有的资产情况和所处的年龄来实现客户的需求与目标,既实现投资获利又减少人们对未来财务状况及养老的担忧。

(1) 个人财务生命周期

一个人不同阶段的财务收支构成了个人的财务生命周期,大致可划分为积累阶段、巩固阶段和消耗阶段。在积累阶段,个人刚升职,收入较低,投资仅是为了能够获得孩子的教育金;在巩固阶段,个人已经达到晋升时期,工作稳定,收入较高,投资目标除了可以获得健康的保障,还可以分红;在消耗阶段,个人工作已到了退休年龄,收入水平降低,投资仅仅是为获得养老金。

(2) 家庭生命周期

在确定和分析客户保险需求时,家庭生命周期(包括形成、成长、成熟和衰老四个阶段)的分析更为重要,保险产品的选择往往根据整个家庭的情况做出。

在形成阶段:刚刚组成家庭到子女出生阶段,收入一般但负担较重,家庭投资目标为了获得子女教育金及监看保障;在成长阶段:子女上小学,家庭收入稳定,支出去收入同比上升,投资是为了获得教育金,婚嫁金及健康保障;成熟阶段:子女上中大学,收入达巅峰远远大于支出,投资为了获健康保障及分红;衰老阶段:子女成家立于,收入大幅度下降,投资主要为了获得养老金及健康保障。

2. 生命周期理论运用的实例

民生人寿保险公司以生命周期为主线,兼顾客户的实际状况, 将保险产品细分为“ 民生金榜题名少儿教育金两全保险”、“民生幸福360少儿两全险”、“民生如意相伴两全保险”、“富贵今生”和“富贵齐添”五类,在全国较早的推出了和个人生命周期相关联的保险产品。具体来说,这些产品是民生人寿保险公司根据客户在其所属的生命周期的不同阶段的财务收支情况和投资目标, 结合已有的保险产品和服务,实施包括教育,医疗健康,养老及投资分红等计划在内的一揽子保险服务。对不同保险产品的具体分析见下表:

四、解以生命周期理论指导我国保险产品业务的建议

第一、对生命周期理论要从具体事实出发。在设计产品时,为一些特殊的客户提供有针对性的产品;在推荐产品时,要针对客户的实际需求,推荐个性化的险种以适应其特殊需要。

第二、坚持以生命周期理论指导保险产品业务。在推荐产品时,首先要了解客户的年龄段和家庭组成情况,以推断其所处的个人财务生命周期和家庭生命周期,从而对客户的保险需求和保险产品的选择进行大致定位。

第三、加大保险产品的宣传以及普及保险意识。保险公司应从不同层次来接近不同的群众,多次进行关于保险产品、保险知识、保险功能等方面的演讲,让群众从基本上了解保险产品,提高保险意识,从而让保险产品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可。

参考文献:

[1](美)侯百纳著,孟朝霞译.人寿保险经济学[M].国际金融出版社, 1997.

[2]徐婷.关于西方生命周期的理财理论的文献综述[J].商业文化,2008(2):258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9)

关键词:财产保险 资产规模 有形资产密度 供求错位

研究背景

虽然规避风险毫无疑问是个人保险需求的主要原因,但当把适用于个人保险需求的投资组合方法运用于公司时,就会出现悖论。股东掌握着投资组合方法,有能力在投资选择组合中把风险分散化。如果意外事故和火灾之类的保险风险在经济中可以被分散化,那么公司就没有必要为这些风险再额外负担保费成本。也就是说它们可以通过保持未保险而不是支付附加保险费从而使股东的财富增加(Mayers and Smith,1982)。这个悖论可以通过把公司金融理论引入保险学来解决。根据现代公司金融理论,公司是各种利益相关者(包括经理、雇员、供应商、证券商、银行、股东、消费者等)之间契约关系的结合。尽管是否参加保险,股东对于保险风险而言无差异,但风险管理和保险购买对整个契约集合却是重要的。

已有的理论研究(Mayers and Smith,1982; Main,1982; Main,1983; Mayers,1987; Skogh,1989等) 根据现代金融理论对企业购买保险的一系列动机进行了分析:利用保险合同的监控和约束功能的动机。保险合同能够起到监控企业管理者、降低所有者与管理者之间利益冲突的作用。保险合同还能约束企业股东(和经理)通过投资不足和资产替代两种方式转移财富的行为,降低所有者与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利用保险公司比较优势的动机。相对于一般企业而言,保险公司在风险承担、破产处理成本、真实服务(如索赔处理或损失预防)等方面都具有比较优势,从而成为企业购买保险的重要动机。降低公司的预期纳税义务动机。财产保险可以在一定条件下提早税盾和降低有效边际税率。行业监管的影响。某些特定行业中的企业购买保险的行为会受到监管的影响。

已有的实证研究(如Mayers and Smith,1990; Yamori,1999; Hoyt and Khang,2000)分别引用不同方面的数据对上述理论进行了验证。Mayers and Smith(1990)研究了美国财损险(P/C)保险公司的再保险行为。他们发现企业的规模、违约风险、所有权和地理等因素是财产险再保险使用量的主要影响因素。由于其研究范围是保险业,所以某些变量(如地理集中度)不容易推广到工业企业。Yamori(1999)研究了504家日本工业企业财产保险购买情况。他的研究结果说明只有企业规模和行业监管才是企业购买保险的重要因素。但一些可能影响企业购买保险的重要决定因素(如增长机会和管理权)并没进入他的研究范围。Hoyt and Khang(2000)以美国187个工业企业1989年的数据为基础,第一次较全面地测试了影响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因素。他们的研究结果表明,财务杠杆、企业规模、增长机会、管理权和监管状况等对企业财产保险的购买量有重大影响。

对我国企业财产保险行为的研究一直没有受到国内外学者的足够重视,这可能是由于我国保险业发展水平低造成的。仅有Hong Zou, Mike B. Adams(2006)首次引用了我国国内235家上市公司1997-1999年的面板数据,对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和实际购买保险数量的影响因素进行了分析验证,其结果表明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与财务杠杆和有形资产密度呈正相关关系,而与国有资本持股量和实际所得税率呈负相关关系;而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与管理者持股量、外资持股量和公司增长机会等呈正相关关系,但与公司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呈负相关关系。

为什么我国上市公司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投保事前决策)与企业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有正相关性,但实际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投保事后决策)与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存在显著负相关性呢?这成为作者为后来的研究者预先提出的一个问题。为此,本文引用新的数据进一步继续研究。

研究假设和研究设计

(一)研究假设

在金融市场中,已有许多研究讨论了规模上的差异是否会影响企业获得贷款的难易程度。林毅夫、李永军(2001)认为,由于单位贷款处理成本随贷款规模的上升而下降等原因,大型金融机构往往不愿意为资金需求规模小、频度高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说明规模因素是制约中小企业贷款难的一个重要因素。张捷和王霄(2002)根据对631家中小企业访问调查所取得的数据,检验了规模歧视和所有制歧视对中小企业融资的影响,研究结果表明,资产规模对中小企业融资存在显著影响。王霄和张捷(2003)通过构建一个内生化抵押品和企业规模的均衡信贷配给模型,从理论上很好地解释了中小企业由于规模小往往成为银行信贷配给的受害者的原因。

在保险市场上,企业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对财产保险购买行为的影响并没受到应有关注,已有研究也主要把其作为控制变量来处理。预计规模小的公司,不仅有更大的可能性购买财产保险,而且购买比大公司更多的保险。首先,财务困境的预计直接成本通常与公司大小不成正比(Warner, 1977)。第二,小企业往往从保险公司获得更多的(例如,避免损失)真正服务于大型企业(Hoyt and Khang, 2000)。第三,小企业通常不会是多元化的,所以他们特别容易受到下行业务风险的影响。一些以前的研究结果(如Hoyt and Khang, 2000;Hong Zou, Mike B. Adams,2006)也支持企业规模的大小与购买保险的数量负相关。另外,由于有形资产密度(即有形资产占总资产的比例)大的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机会和数量会比有形资产密度小的企业更多,因此,预计有形资产密度越大的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更大,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也会更多。为此,本文提出如下假设: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和购买数量与其资产规模和有形资产密度正相关。

(二)变量选择

本文设两个被解释变量:INSDUM和INSU。 INSDUM是一个虚拟变量,其取值1或0分别表示企业是或否购买了财产保险。企业保险购买比率(INSU),用来计量企业财产保险使用程度,是指企业当年财产保险支出与当年有形资产账面价值(例如,建筑物,工厂,设备,办公配件和库存)的比值。

本研究的解释变量包括企业规模(SIZE)和有形资产密度(STRU)。其中企业规模用企业资产总额取对数来计量,有形资产密度用企业存货与固定资产的合计除以资产总额来计量。

根据已有研究本文使用以下控制变量:财务杠杆(资产负债率DA),利息成本(COST),债务期限(DM),实际税率(TAXR)和地理分布(GEOGE)。

工具变量。为了控制模型的被解释变量(INSU)和解释变量(DE)的内生性问题,本文引入工具变量利息保障倍数(COV),是指企业息税前营业利润与利息支出的比值。COV与财务杠杆DE高度相关,而与企业财产保险购买比率(INSU)之间不存在直接相关性。表1列出了研究变量的定义及理论预期。

(三)样本、数据与模型

数据来源和样本选择。本研究采用了CCER经济金融数据库非上市公司数据,选取了2001年和2002年新设立企业在2003-2007年五年相关数据进行研究。数据筛选的条件是:是制造业企业;企业2003年到2007年与研究变量相关数据完整;删除其中资产总额和固定资产净值小于或等于零的企业。符合条件的样本企业共4275家,样本数据总量共21375个。

模型。本研究的多元分析中采用Hong Zou and Mike B. Adams(2006)的两阶段分析法:首先运用线性概率模型对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其次,引用面板数据和Heckman's (1979) two-step sample selection(两步法样本选择)模型分析企业财产保险数量的决策。模型(1)和(2)分别是企业是否购买财产保险的线性概率模型和企业购买保险的数量决策模型。

Y*it=β0+β1DAit+β2COSTit+β3DMit+β4LNSIZEit+β5STRUit+β6TAXRit+β7 GEOGE +εit(1)

INSUit=α0+αi+γt+β1DAit+β2COSTit

+β3DMit+β4LNSIZEit+β5STRUit+β6 TAXRit+β7GEOGE+εit(2)

在(1)中Y *it是不可观测变量,与之对应的可观测变量是Yit (INSDUM),当Y *it>0时,INSDUM=1,表示企业购买了财产保险;当Y *it≤0时,INSDUM=0,表示企业没有购买财产保险。在(2)中需要引入面版数据,分别加入了表示不可观测到不随时间变化的公司特有因素的扰动项αi,不随公司变化的时间扰动项γt 。

经验研究结果与说明

(一)基本结果

企业资产规模(SIZE)在两个模型中的系数都为正且具有统计显著性,结果表明小规模企业购买财产保险越少,这与理论预期不相一致。同样的现象也出现在有形资产密度(STRU)这个控制变量上,其在两个模型中的系数符号相反且在购买数量决策模型中结果与理论预期存在矛盾。类似的情况在之前的研究(Hong Zou and Mike B. Adams,2006)中也出现过,只是未受到重视。

本文分析认为造成这种矛盾的原因是由于事前决策的不可观察性,人们只能从事后结果中看到企业是否购买了财产保险,对于企业财产保险购买决策来说,无论是哪种结果都取决于两个因素:一方面是企业要有投保的意愿,另一方面是保险公司要提供企业所需要的财产保险产品。如果企业没有购买的意愿,由于财产保险属于非强制保险,则结果是企业财产保险为零;当然也可能是企业非常想获得财产保险合同,而保险公司没有提供符合需求的保险产品。结合之前的分析,首先,由于财务危机的预期直接成本与企业规模不成比例(Warner,1977),小企业财务危机成本和风险更大;第二,小企业能从保险公司获得比大型企业更多的真正服务(Mayers and Smithm,1982; Hoyt and Khang,2000);第三,小企业也特别容易受到不利业务风险的影响(Hong Zou and Mike B. Adams,2006)。也就是说,小企业不大可能没有购买财产保险的意愿。因此,本文认为资产规模(SIZE)和有形资产密度(STRU)在概率决策模型中的系数为正且统计显著,说明在企业财产保险市场中,大小规模不同的公司受到了不公平待遇,规模小的公司不容易获得财产保险的机会。有形资产密度(STRU)在购买量决策模型中的的系数为负且具统计显著性,则说明资产规模越大且有形资产密度越高的企业,选择了购买相对更少的财产保险,换言之,大规模企业在更容易获得投保机会的前提下却选择了不足额投保。也就是说我国财产保险市场上存在着“供求错位”现象,即保险公司对小规模企业财产保险产品供应不足和大企业对财产保险产品需求不足。这一发现为探求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发展长期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原因提供了新的视角(详见表2)。

(二)敏感性与稳定性检验

首先,以上检验分别使用了线性概率模型和样本选择模型(Heckman's),考虑到本文数据特点(横截面和时间序列的混合),本文分别使用了横截面数据、截面与时间序列混合数据和面板数据对本文的模型进行了估计。表3的估计结果显示,几个模型结果基本一致:企业购买财产保险的数量与财务杠杆、债务期限和利息成本正相关,仍然支持假设的结论。

其次,购买财产保险还可以帮助扩大企业的债务能力,从而提高了财务杠杆(DE)与财产保险购买量(INSU)之间互为因果联系的可能性。这种情况使本研究中财务杠杆的估计成为有偏的估计。因此,本研究根据异方差条件下的2SLS做如下测试:首先,引入一个工具变量,利息保障倍数COV(第t年营业利润与利息支出合计数除以第t年利息支出),它与财务杠杆呈显著相关性,但与财产保险购买量没有直接关系,也就是说COV满足作为工具变量的要求;模型整体检验F(3993,11075)=1.69且具有统计显著性(P>F= 0.0000)。因此,可以认为财务杠杆不存在严重的内生性问题。

结论

本文用大样本数据对企业购买财产保险决策的检验结果为保险供应商的产品创新策略和营销策略提供了有益方向。资产规模(SIZE)和资产结构(STRU)的检验结果说明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中存在着的“供求错位”(即保险公司对小企业财产保险产品供应不足和大企业对财产保险产品需求不足),这为探求我国企业财产保险市场发展长期落后于发达国家的原因提供了新的视角。根据地区性虚拟变量(GEOGE)检验结果,企业财产保险购买决策存在明显的地区性差异。这些都提示我国保险公司应加强产品开发创新和营销策略创新,以解决保险产品对小企业供应不足和大企业对保险产品需求不足的“双重不足”现状,并且应加大对中西部地区的保险市场开发力度。

本研究控制变量的参数估计结果间接证明了理论概念框架可以为解释我国非上市财产保险决策提供重要的见解。具体来说,财务杠杆、债务期限和利息成本对财产保险购买数量的正效应可能反映“我先作为”的规则,即债务人主动要求为抵押资产投保,以使贷款人潜在的事后损失得到事前的保护。

关于购买保险的税务动机的结论提示:目前我国税收制度安排使企业很难准确估算相关的税收优惠利益,没能给企业提供明确的引导信息,因而税制对保险的诱导作用没有得到充分发挥。这可以为我国今后的税制改革提供有益的参考。

参考文献:

1.Hong Zou, Mike B. Adams, 2006,“The corporate purchase of property insurance Chinese evidence”,Journal of Financial Intermediation 15 (2006)

2.Hoyt, R.E., Khang, H., 2000. On the demand for corporate property insurance. J. Risk Ins. 67

3.Jensen M., and Meckling W. 1976,“Theory of the Firm: Managerial Behavior, Agency Costs and Capital Structure”,Journal of Finance, 48

4.Main, B.G.M. 1982,“The Firm's Insurance Decision. Some Questions Raised by the Capital Asset Pricing Model“,Managerial and Decision Economics 3

5.Main, B.G.M. 1983,“Corporate Insurance Purchases and Taxes“,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50

6.Mayers, D. and C. W. Smith, 1987,“Corporate Insurance and the Underinvestment Problem”,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54

7.Mayers, D., Smith, C.W., 1982,“On the corporate demand for insurance”, J. Bus. 55

8.Mayers, D., Smith, C.W., 1990,“On the corporate demand for insurance: evidence from the reinsurance market”, J. Bus. 63

9.Myers, S.C., 1977,“The determinants of corporate borrowing”,J. Financial Economics. 5

10.Skogh, G. 1989,“The Transactions Cost Theory of Insurance: Contracting Impediments and Costs”, Journal of Risk and Insurance 56

11.Warner, J.B., 1977,“Bankruptcy costs: some evidence”,J. Finance 32

12.Yamori, N., 1999,“An empirical investigation of the Japanese corporate demand for insurance”,J. Risk Ins. 66

财产保险学论文篇(10)

[关键词]

家庭财产保险;长尾理论;发展

1家庭财产保险的发展现状

进入21世纪以来,我国财产保险市场获得了持续快速的发展,我国的财产保险的发展趋势呈直线上升,保费逐年增加。截至2016年,我国财产保险保费总额高达8724.50亿元。但作为“老三险”之一的家庭财产保险发展却相对停滞,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收入经历了上升与下降两个阶段,2002年,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保费为24亿元,之后四年连续下降至2006年的11亿元;2008年以来,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保费虽获得持续增长,由2008年的13亿元上升至2014年的33.70亿元。然而,从家庭财产保险保费在财产保险保费中的占比可以看出,我国进入21世纪以来,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市场规模大幅下降,投保率显著降低,2002年,我国家庭财产保险规模最大,其保费占财产保险费用的3.08%,2003年开始持续下降,截至2014年,家庭财产保险保费占财产保险费用的0.42%。由此可知,我国的家庭财产保险的发展情况不容乐观,存在着较为严重的问题。

2长尾理论概述

长尾理论由美国的克里斯•安德森提出,“长尾”可具体化为统计学中幂律和帕累托分布的特征。长尾理论认为,受成本和效率的影响人们只关注重要的人或事,如果用正态分布曲线来描绘这些人或事,人们只能关注曲线的“头部”,而将处于曲线“尾部”的部分需要更多的精力和成本才能受到关注。[1]延长销售曲线的“尾部”可以通过生产工具的普及降低企业的生产成本,依靠廉价的生产实现更多种类产品的生产;而销售曲线“尾部”的加厚要借助某些为大众所熟悉的传播工具降低企业的营销成本,增加客户获得尾部产品的途径。同时,利用强大的搜索引擎连接企业的供给和消费者的需求,提升客户找到适合自己的产品的效率。

3基于长尾理论分析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问题

通过长尾理论可知,家庭财产保险是属于“尾部”的非热门险种,投保率很低,既不受投保人的重视也不受保险公司的重视,而使家庭财产陷入该困境的原因有如下几点。

3.1从业人员素质偏低,专业人才匮乏

家庭财产保险作为一款“鸡肋”型的财产保险业务,企业为了规避风险,提高承保利润,不愿承保风险较大的保险标的,这导致保险机构不加重视对该保险的业务人才的培养。同时,从事家庭财产保险业务人员的报酬较低,其保费为保额的千分之一到千分之二,人完成一笔业务的佣金是保费的千分之几。激励机制的缺乏,导致家庭财产保险业内工作人员缺乏工作热情与效率低下,从而严重制约着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发展。

3.2承保范围狭窄,产品结构单一

我国家庭财产保险的承保范围限于自有居住的房屋,室内装修、装饰及附属设施和室内财产等,这在居民生活水平不高时的确能满足投保需求。[2]但随着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财产结构变化巨大,更需要迫切保护是的类似于珠宝、古玩、文件、有价证券等贵重物品,而这些又恰恰不在大多数保险公司的保险范围内。目前,我国家庭财产保险产品结构单一,在保险责任方面存在较大局限性,对于单保家庭装修、盗窃以及短期临时投保等需求均不被满足。[3]根据“尾部理论”可知,由于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产品种类较少,造成其销售曲线的尾部不够长,这将导致家庭财产保险发展停滞。

3.3宣传力度较小,营销渠道不畅

与医疗保险与养老保险相比,家庭财产保险被人们所知度极低,很大一部分原因在于其宣传不到位,缺少国家政策的倾斜和广大媒体的宣传,不能深入到广大人民群众,正是因为人们缺少对家庭财产保险的认知,导致家庭财产保险不受重视而投保率不足。家庭财产保险的销售渠道主要有直销渠道、个人和兼业三种,缺乏新时代的营销渠道,与这个高速发达的网络时代并不匹配。营销渠道的不畅直接导致人们获得家庭财产保险的信息渠道堵塞,销售曲线的“尾部”得不到加厚,这也是家庭财产保险得不到快速发展的又一大原因。

4基于长尾理论的具体建议

4.1注重保险从业人员的培养,提高服务质量

保险机构要重视人才的培养,制定相应的激励政策,提高从业人员的工作积极性,同时不仅加大了吸引广大高校的专业人才的可能性,在一定程度上也将吸引国外保险机构的优秀人才加入到我国的保险队伍。重视对保险从业人员的教育与培养,通过培训与交流提高保险从业人员的专业技能与综合素质。在服务质量方面,应充分考虑广大群众的根本利益,了解人们的家庭财产保险的真正需要,与构建和谐社会结合起来。

4.2积极进行保险产品的创新,改变单一结构

在保险产品创新方面,要注重保险型产品的完善,以客户为中心,实现客户自主选择保险标的物的形式。随着金融投资业的发展,家庭财产保险机构应开发投资型产品,这不仅能迎合新时期人民的投保需要,也能为保险机构聚集社会闲置的资金。除此之外,保险机构应当将产品结构扩展到衍生型家庭财产保险新领域去发掘新盈利热点。最后,保险机构应对市场需求进行调研,科学的区分各类保险标的,改变单一的产品结构,通过研发人才与研发资金的投入,制定出性能齐全的产品组合。

4.3加大家庭财产保险的宣传力度,进行渠道创新

加大对家庭财产保险宣传工作的资金支持,重视与新闻媒体的合作,同时深入广大群众,可通过问卷、走访、大型的宣讲会形式,扩大家庭财产保险宣传的社会效应,让全社会对家庭财产保险在保障家庭财产方面不可或缺的作用有认识,从而增加人们对家庭财产保险的投保率。由长尾理论可知,长尾效应在互联网领域较为显著。因此,在创新营销渠道时应充分利用网络营销的低成本高效率等优势建立网络销售平台。同时,也可创新家庭财产保险的业务,通过银行、社区服务中心、电视、广播等收费系统,加强人们对家庭财产报销的了解。

5结论

由长尾理论的内容可知,对于家庭财产保险来说,庞大的家庭数量给它带来了巨大的潜在需求,由此可见,家庭财产保险销售曲线的“尾部”将足够长。通过注重保险人员的培养,产品结构和营销渠道的创新三方面的建议,目的在于提高人们对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投保率。而在提高业务服务质量的初始阶段,虽然家庭财产保险可能仍在销售曲线的“尾部”,但随着人们对家庭财产保险业务的投保率的提高,将会使其业务的销量逐渐提升至曲线的“头部”。同时,产品结构的创新将进一步刺激人们的潜在需求,销售曲线的“尾部”便逐渐加厚,保险机构所获保费将增加。最后,营销渠道的创新和丰富多样化,会是财产保险的销售曲线变得更加平坦,由于选择的多样性和便利性,车险、企业财产保险等热门产品的流行度会相对降低,家庭财产保险等“尾部”产品将会受到更多客户的喜爱,从而使得尾部的家庭财产保险销售量变得厚且长,最终将会使家庭财产保险这一业务得到全面迅速的发展。

参考文献:

[1]克里斯•安德森.长尾理论[M].乔江涛,译.北京:中信出版社,2006: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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