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实务论文汇总十篇

时间:2023-03-16 15:25:12

保险实务论文

保险实务论文篇(1)

保险合同是合同的一种,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属格式条款。由于广大消费者对合同、经济合同、保险合同的基本内容了解较少,特别是对格式合同的特点不够了解,所以在保险实务中,由于认识不统一或对保险合同内容理解的偏差,常常引发保险合同纠纷,有些还形成保险诉讼案件。究其原因,既有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方面的,又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方面的。因此,普及保险合同知识,纠正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的错误意识错误做法,引导消费者在购买保险时详细了解格式合同的特点及保险条款内容,维护保险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格式合同的含义和特点

格式合同也称符合合同、标准合同,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好合同条文,另一方当事人只能考虑订立或不订立,对合同条款的内容没有太大的商量余地。这种格式合同亦称作标准条款合同,标准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前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按照商业保险的特点和国际上的惯例,保险合同在事实上都以保险单的形式体现,而保险单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正式的书面凭证,其背面印制的条款是格式条款。在保险实务中,保险单及保险条款通常由保险人备制和提供,投保人在申请保险时,只能决定是否接受保险人出具的保险条款,而没有拟定或磋商保险条款的自由。

(一)格式合同的内容是保险人按照科学性、合理性、可操作性的原则,遵循《合同法》、《保险法》等相关法律,参考历史数据,经国家保险监管部门批准制定的。保险商品是特殊商品,决定这种商品特性和价格的重要依据是保险原理中大数法则的应用。在制定财产保险合同的内容时,一方面要按照大数法则进行科学的分析和研究,即通过大量的个体变量的概括,消除偶然的、次要的因素所引起的个别差异,总结出被研究总体在数量关系上稳定的、一般的规律性;另一方面,要根据《合同法》第12条和《保险法》第19条的规定对其内容、格式进行规范和限制,如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价值、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办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等;同时,还要借鉴国际上的相关数据和经验,参考标的性质、危险状况、历史资料以及国外保险公司的习惯做法。只有这样,才能使制定出的格式合同合法、合理、切实可行。

(二)在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中,保险人处于主动地位,投保人处于被动地位,投保人提出要约,保险人作出承诺,双方不会就合同条款内容讨价还价,充分体现了格式合同的特征。

(三)保险人应向被保险人详细介绍合同条款的内容,投保人在投保时,也应认真阅读合同条款内容。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是对等的,被保险人只能遵守合同条款内容,斟酌是否接受,不能就合同的某项条文向保险人“讨价还价”。而保险人在介绍合同条款时,既要讲明保险责任、保险费率、保单生效条件,更要详细说明关于责任免除部分的内容,让客户做出正确的判断和选择。

(四)合同条款内容原则上不允许改动,特殊情况下经双方协商,可采取特别约定形式对一些细节问题予以补充和说明。

(五)按照合同条文的解释“有利于非起草人”的原则,当保险人与被保险人对合同条文发生意见分歧时,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

二、财产保险实务中存在的问题

(一)保险公司为追求业务规模而忽视告知义务

保险产品是无形产品,保险产品的特征全部体现在保险条款中,投保人购买保险,保险人理应将自己所销售的产品介绍清楚。而事实上,保险人(包括其委托人)为了发展业务,往往只进行简单介绍,没有完全尽到告知义务。

1.保险公司的员工在推销保险产品时,习惯于顾名思义向投保人介绍,如家庭财产保险、机器设备损坏保险,而不是按照合同要素、条款内容来介绍,有些还采取问答形式,不能够做到主动和全面告知。

2.受保险公司委托的中介机构在承揽业务时,带有较大的盲目性,单纯追求业务量,有时还有意掩饰产品的弱点。更有甚者,在介绍保险产品时,随意夸大条款中的保险责任,隐瞒条款中的责任免除部分,误导投保人购买。

3.行业代办的业务如银行、邮政、铁路等部门的代办人员缺乏保险知识,不能向投保人正确解释和引导。投保人也认为代办人员不懂保险,在不了解保险产品的情况下购买了保险。

4.对于一些团购业务,由于是集中购买保险,经办人统一办理投保手续,实际的投保人往往不与保险人接触,因此也无法了解保险产品的内容。

5.部分投保人受文化程度低的制约,不能完整地阅读保险条款,只能被动地听取,无法求证保险人的介绍,对保险产品的了解也就一知半解。

(二)投保人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内容

大部分投保人在朦胧的保险意识和保险需求下,购买保险产品,一般都不仔细阅读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究其原因,一是对投保标的风险状况和转嫁风险的针对性认识过于简单,片面认为保险就是包揽一切,没有必要仔细看条款;二是对保险公司和保险产品的依赖性,觉得保险是一种产业,应该设计的很合理,很适合消费;三是由于保险条款中涉及许多专业性较强的词语,投保人往往没有读懂或似懂非懂就草率投保;四是一些投保人是代他人办理投保手续,不愿意花费时间去阅读条款。

(三)双方简单协商就擅自修改保险合同内容

由于保险合同不能全部涵盖一些投保人的保险需求,合同中的部分条文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约束较大,而保险公司目前的核算体制又导致多数基层经营单位单纯考虑承揽业务而不考虑赔款因素,所以,有些投保人和保险人只经简单协商就擅自修改保险条款中的一些内容。主要表现在:

1.针对保险标的的特殊状况和投保人的特殊需求,保险人将本不该承担的风险用协议形式承担下来,如财产保险条款中列明的暴雨责任是每小时降雨量达16毫米以上或连续24小时降雨量达50毫米以上,现实中却出现将降雨量的标准修改为大雨的标准即24小时降雨量达25毫米以上。

2.为了承揽业务,片面追求产品的卖点,所谓“对症下药”,过度考虑投保人的需求,而忽视保险合同的基本要求。

3.将责任免除和本应用附加险承保的责任列入保险责任,如公众责任险条款第7条第3款中明确列明“被保险人因在本保险单列明的地点范围内所拥有、使用或经营的停车场发生意外事故造成的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人若想转嫁这一风险,则可以在投保主险的同时投保“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而随着竞争的加剧,一些基层保险机构就盲目扩大责任,将“附加停车场责任保险”通过特别约定的形式列入保险责任。

(四)投保手续和承保手续不尽完善

投保人方面,尽管多数保险产品的投保单和保险单上都以重要提示的方式印制了“请详细阅读保险条款,特别是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的字样,但是,仍有相当多的投保人不能按照要求认真阅读,更不要说领会其中的关键条文,就在投保单上签字。还有一部分投保人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者往往只是帮助投保人办一下投保手续、简单履行要约义务。另外,多数投保人在投保时都不会就保险条款的具体内容主动询问保险人。

保险人方面存在较多问题,一是投保单上没有投保人签名就办理承保手续,将保险单交付投保人。二是人、中间人承揽的业务,由他们代签投保人的姓名,一旦发生保险纠纷,投保人并不认可。三是个别分散性业务采取定额保险单形式而无投保单。如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就属于保险单和保险凭证合二为一,没有投保单,仅凭投保人缴费凭证作为要约的一种保险。这样做,事实上属于简化的、手续不完善的保险合同。四是特别约定的条文内容不严谨,表述不准确,随意性大。

三、把格式合同的特点和基本要求贯穿于保险实务中,维护合同双方的合法权益

(一)加大宣传力度,正确引导保险消费,维护格式合同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1.从讲政治、讲大局的高度宣传保险在国民经济和人民生活中的地位及作用。除宣传现代保险的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的三大功能,引导人们正确认识风险、科学转嫁风险、依法获得风险保障外,还要着力宣传保险合同的法律地位、维护保险合同当事人特别是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重要性、格式合同的法律特征、保险产品的基本常识等。

2.从保险产品的特性方面宣传为什么要用格式条款签订保险合同。其一,保险是无形商品,人们购买保险,实际上属于预期消费,保险的经济补偿职能发挥、保险公司履行赔付义务对全社会来讲是必然的,而对某一被保险人、某一保险标的来讲则是偶然的。其二,风险的多样性、多元化决定了人们对保险的需求是多重的,其中又有一些风险是共同的且仅靠自身力量是难以绝对避免和承受的,保险公司在经营风险中只能对一些特定的、相对集中的、带有普遍性的风险提供保障,按照保险商品的特性和国际保险惯例,这些风险又只能通过格式合同的方式来确定转嫁风险和接受风险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三,保险合同从要约、承诺到履约的全过程,都是在《合同法》、《保险法》的约束下进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保险中介机构和个人都不能凭想当然从事,都要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其四,投保人如果转嫁一些特殊风险,虽然在投保险种的格式条款中没有包含,但可以通过投保附加险种来解决。

3.把社会宣传和专业宣传相结合,注重宣传效果。一方面,要通过书刊、报纸、电视、电台、网络等宣传方式,发挥新闻媒体的正面宣传和引导作用,普及保险知识,提高全民风险和保险意识;另一方面,要通过保险监管部门、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的讲座、咨询、推介、印发保险产品手册等方式,在保险消费群体和广大投保人中宣传一些保险专业知识、相关的保险法律知识,从而营造一种学保险、懂保险、会保险、维护保险企业依法经营的氛围。

4.保险人和投保人面对面地进行宣传,双方要正确认识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规范要求,《合同法》第13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在格式条款的条件下,保险人更要仔细宣传、认真解释保险产品,投保人切忌盲目投保,合同一经签订,即是双方意思表示一致的结果,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也就确定下来。

(二)认真落实《合同法》和《保险法》,规范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和保险人的行为

1.告知要全面,说明要清楚。投保人要将购买保险的真实意图、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和风险状况、影响保险合同效力的相关情况告知保险人,而保险人要将本保险的基本特点、风险保障范围、责任免除的全部内容、投保人应尽的义务等予以详细说明。

2.保险合同签订过程要完全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约和承诺的程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要约和承诺过程中,双方要按照最大诚信原则,真实地表达自己的意愿并形成书面表现形式。

3.在签订合同时,双方不得承诺与条款规定相悖的任何内容。这里说的约定,是指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事项”,涵盖了合同订立中的缴纳保险费的时间和方式、部分保险标的的存在状态、不足一年的短期保险的限定、合同实施中的细节问题、合同纠纷的解决方式等,都要符合保险条款的基本要求,必须围绕保险条款的内容来约定,且不得侵犯对方依法获得的权利。

4.严格业务手续,规范业务流程。投保人在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后,要认真填写投保单和附表,做到要约意思表示真实、字迹清楚、项目完整、计算准确、签章有效;保险人在审核投保单及附表后,要及时缮制保险单,并将保险单正本(如有附表应附后且加盖骑缝章)交付投保人,有关纸制材料整理归档;投保人接到保险单后应进行核对,如有异议应及时向保险人提出更正。

(三)保险人要进一步规范保险产品销售过程中的业务行为

1.加强诚信教育,逐步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在保险推销和销售过程中,业务人员要准确地介绍产品的性能和特点,耐心地进行解释,善意地向投保人提醒和提示,不得随意夸大保险产品的功能,不得有任何误导投保人的行为。

2.加强对保险中介机构和兼业保险人、个人保险人的管理和教育,要求其行为必须符合保险监管部门和保险公司的相关规定,使用正确手段、正确方式销售保险产品,从源头做起,杜绝违规行为。

3.在营业场所醒目位置张贴保险合同要约和承诺的流程图及注意事项,便于投保人阅读理解,接受投保人的咨询和监督。

4.保险人要加强合同签订后的后期管理,建立合同文本的审核复核制度,对不符合要求的合同要及时退回经办人更改完善,并通过制定办法、指定专人、明确责任、统一规范来保证手续的完整性和合法性。

5.防范经营风险。保险人对于投保人当中那些暂时不理解格式合同内容的、不符合承保条件的保险标的、不提供真实资料或不愿意完全履行投保人义务的,可以采取暂不承保和谢绝承保的办法,以有效降低承保风险,避免保险合同纠纷,减少不必要的麻烦。

(四)保险人和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对格式合同的理解不同而产生保险纠纷时,要按照《合同法》和《保险法》进行处理。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时,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要在按照保险合同条款文字的通常含义解释、合乎逻辑的解释、专业知识的解释、诚实信用解释的前提下,遵循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原则。

保险实务论文篇(2)

关键词:审计需求;保险;审计风险

中图分类号:F23 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672-3198(2011)01-0167-02

1 审计需求理论的概述

注册会计师审计起源于16世纪地中海沿岸国家,商品贸易的发展促使了财产所有权和经营权的分离,这时对经营管理者的监督成为必要,所有者聘请专门的人员进行这项工作。1720年,南海公司事件成为注册会计师审计正式形成的“催化剂”,到1844年,英国正式颁布了《公司法》对上市公司进行强制审计,至此注册会计师审计有了法律的保障。早期的审计主要用于缓解冲突(Chow,1982),为财务信息使用者提供可信的有价值的财务信息。因此,较早对审计需求动因的理论假说主要是理论和信息理论,这两种理论都将审计看作是纯粹的鉴证机制,认为财务信息的使用者寄希望于注册会计师在实质上降低财务信息的风险。1933年和1934年美国颁布的《证券法》和《证券交易法》以及以后越来完善的注册会计师法律体系,标志着注册会计师法律责任进入民事赔偿责任的时代。自20世纪80年代开始,美国审计理论界开始流行审计需求的保险假说,其基本观点认为,审计是财务报表风险的一个转移机制。

陈汉文在《审计理论》(2009年版)中认为,审计保险价值的存在必须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其一是信息使用者具有向审计师提讼的权利;其二是审计师具有相应的赔偿能力。这就说明,审计保险价值的形成是建立在审计师民事责任制度的基础上的。陈汉文还在该书中讨论了两种极端情况,即审计师不承担民事责任和审计师提供全额保险。在前一种情况下,审计师仅承担行政和刑事责任,虽然有助于审计师取信于信息使用者,但不具备赔偿性,因此审计的价值仅仅体现为鉴证价值,而不具备保险价值。在后一种情况中,审计师对信息使用者由于使用审计信息导致的损失进行全额赔偿,此时审计仅仅是一种保险机制,不论审计质量如何,信息使用者都不再关心财务信息本身的风险了。而实际情况位于这两种极端的中间,审计师承担一部分的民事赔偿责任,这种情况被称为比例保险的审计制度,此时,审计制度既包括鉴证机制,又包括风险转移机制。

从上个世纪90年代开始,西方就开始对审计保险价值进行实证研究,主要是通过对审计保险价值变动对股票价格产生的影响来证明审计保险价值的存在性。不论从理论还是实证的角度,都已经有很多学者能够证明审计的风险转移价值的存在。

2 “保险”名称是否合适

审计需求的保险理论是以风险转嫁理论作为其立论基础的。然而也有人会提出:风险转嫁等同于保险吗?这一理论的本质是风险转移机制,为何要用“保险”来定义?

一般来说,保险包括保险人、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标的和可保风险。审计属于鉴证业务,鉴证业务涉及的三方关系人包括注册会计师、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其中责任方和预期使用者可能是同一方,也可能不是同一方。注册会计师在这一过程中提供审计服务,承担审计风险,审计失败后要进行赔偿,其作用相当于保险关系中的保险人。责任方主要是指公司的管理层,注册会计师对公司的经营业绩进行审计,因此,管理层及其行为就是保险标的。预期使用者如果由于使用审计失败的信息遭受损失的,可以要求赔偿,此时,使用者就是被保险人。鉴证业务还会涉及委托人,委托人不单独存在,可以是预期使用者之一,也可以是责任方,审计业务是由委托人提出的,由委托人买单,因此委托人等同于投保人。

研究者普遍认为,现代保险的要素主要包括:可保风险的存在、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保险费率的厘定、保险基金的建立以及保险合同的订立等。

2.1 可保风险

可保风险应具备的条件包括:(1)风险应当是纯粹风险;(2)风险应当使大量标的均有遭受损失的可能;(3)风险应当有导致重大损失的可能;(4)风险不能使大多数的保险标的同时遭受损失;(5)风险必须具有现实的可测性。

审计风险是指财务报表中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发表不恰当审计意见的可能性。其中的重大错报会误导使用者做出不当的决策,很有可能导致损失,而这种损失通常是重大的。虽然这种风险是存在的,但并不是每一家公司都有这种问题,如果公司管理层、治理层行为恰当,则报表存在重大错报的可能性会很小,很多公司还是能够做到这样的,所以,重大错报风险不会使大多数标的同时遭受损失。在审计过程中,注册会计师可以通过风险管理技术来控制审计风险发生的概率及其所致标的损失的概率。因此,审计风险属于可保风险。

2.2 大量同质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风险要大量性,是因为根据概率论和大数法则的数理原理,集合的风险标的越多,风险就越分散,损失发生的概率就越有规律性和相对稳定性。而只有同质的风险才有相近的发生概率,便于进行风险的集合与分散。

对于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来说,其所拥有的客户是大量的,审计风险就被集中起来了。而注册会计师所面对的审计风险通常是同质的,都是由于管理层的舞弊所导致的。因此,一家事务所能够将同质的风险标的集中,则损失发生的概率就相对比较稳定,符合保险要素中大量同质风险集合与分散的要求。

2.3 保险费率的厘定

和保险类似,审计活动也要收取一定的费用,审计收费的确定就相当于保险费率的厘定。研究者们已经用规范和实证的方法做了大量的研究,证明审计收费和审计质量之间存在一定的关系。审计收费和保险费率一样,也要遵循公平、合理、适度、稳定等原则。注册会计师应当将所承担的风险责任作为确定审计收费的重要考虑因素。审计收费不应过高,过高的费用违反了成本效益原则,会打击委托人自愿审计的意愿;同时也不可过低,尤其是不正常的审计低收费现象,容易导致会计师事务所之间以降低审计质量为代价进行恶性竞争。审计收费也应当保持相对的稳定性,频繁变动的审计收费会向信息使用者传递一个风险变动的信号,可能导致做出不恰当的决策。

2.4 保险基金的建立

保险基金是指保险人为保证其如约履行保险赔偿或给付义务,根据政府有关法律规定或义务特定需要,从保费收入或盈余中提取的与其所承担的责任相对应的一定数量的基金。我国《注册会计师法》规定了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按规定建立职业风险基金,办理职业保险。在西方国家,投保充分的责任保险则是会计师事务所一项极为重要的保护措施。这样能防止或减少诉讼失败时会计师事务所发生的财务损失。其作用类似于保险基金。

2.5 保险合同的订立

保险合同是体现保险关系存在的形式,是保险双方当事人履行各自权利和义务的依据。我国《注册会计师法》第十六条规定,注册会计师承办业务,会计师事务所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即业务约定书)。业务约定书具有法律效力,是确定注册会计师和委托人责任的一个重要文件。由此可见,审计活动的业务约定书与保险中的保险合同有类似的作用和重要性。

审计需求的保险理论不仅在立论基础上与保险类似,而且审计活动中的各种要素与保险活动的构成要素也有本质上的相同之处,可见,用“保险”来命名审计需求的风险转移机制是比较恰当的。

3 保险理论的现实意义

鉴于审计需求的保险理论,会计师事务所能够承保的风险仅限于注册会计师由于没有遵守审计准则的要求而发表错误审计意见的风险。也就是说,另一种审计风险――即经营者提供的财务报表存在重大错报,而注册会计师按照公认的会计和审计准则实施审计程序却得出该报表不存在重大错报,不应该由会计师事务所来承担。这是准则本身存在的风险,应该由准则制定者来承担。针对会计师事务所所面临的这部分审计风险,保险理论能够帮助审计师做出恰当的风险规避行为。

(1)保险公司规避风险的方法之一是放弃或终止某项活动的实施。类似的,会计师事务所在取得业务时,应该充分考虑该客户的综合素质,尤其是道德素质,准确评估这项审计活动存在的风险,如果风险超过了收益,那么就应该果断地拒绝业务,而不应为了短暂的利益埋下隐患。

(2)保险公司通常通过再保险来降低自身所承担的风险。会计师事务所不可能为某项审计业务进行再保险,就只能通过审计收费来实现一部分风险的转移。在制定审计费用时,通常要将审计业务承担的风险和可能造成的损失考虑进去,以规避风险。

(3)保险理论能够强化会计师事务所的风险意识,进而通过提高注册会计师的业务能力来加大对审计活动的质量控制力度,将质量控制贯穿于整个审计过程,规避风险,减少损失。同时能够使注册会计师注意维持独立性,严格遵守职业道德规范的要求。这样也有利于注册会计师行业的整体发展。

参考文献

保险实务论文篇(3)

2004年初,中央作出了《关于进一步繁荣发展哲学社会科学的意见》,为保险理论研究指明了方向,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保险理论研究是保险工作中一个很重要的方面,对推动保险业改革发展实践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当前,保险业改革发展的实践很快,出现了许多新情况、新问题。特别是中央最近提出了科学发展观,对保险业具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如何在全行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有许多新的课题亟待研究。

一、充分认识保险理论对保险实践的重要作用

(一)保险理论是推动保险实践的先导科学的理论,是人们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重要工具,是推动历史发展和社会进步的重要力量。科学的理论能预见事物发展的趋势和前途,为人们的实践指明正确的方向和途径。列宁说过:“没有革命的理论,就没有革命的运动。”中国的社会主义革命、建设和改革的实践充分证明了这个道理。没有思想的正确指引,就没有中国革命的胜利和社会主义基本制度的确立。没有邓小平理论的正确指引,就没有改革开放和建设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新道路的开辟。进入新的世纪,我们党立足于国内外形势的新变化,高瞻远瞩,提出了“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引全党全国人民实现新阶段的发展目标和宏伟蓝图提供了根本指针。

保险业的改革发展实践,同样离不开科学理论的指导。坚持以反映时代特征和实践要求的科学理论指导实践,并根据实践的新鲜经验不断推进理论创新,是推进保险事业发展的根本保证。实践证明,什么时候有正确的保险理论指导保险实践,保险业发展的形势就比较好,对经济社会发展的贡献就比较大。在新中国保险业发展之初,形成了初步的保险理论,保险业坚持“保护国家财产、保障生产安全、促进物资交流、安定人民生活,组织社会游资、壮大国家资金”的指导思想,支持国民经济恢复建设,自身也得到了较快发展。在“”和改革开放之前的一段时间,受错误理论的影响,否认保险的功能和作用,我国保险业的发展受到严重挫折。

改革开放以来,保险理论进入了一个新的发展时期。2000年4月,同志在《领导干部保险知识读本》中作出重要批示:保险是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促进改革、保障经济、稳定社会、造福人民具有重要作用。这是对现代保险理论的重大创新。在这一科学理论指导下,我国保险业坚持以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全局为己任,不断深化体制改革、扩大对外开放、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和作用,保持了持续快速协调健康发展的良好势头。

十六大以来,保险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根本指针,结合改革发展的实践,积极探索具有时代特点和中国特色的保险发展道路,不断推动保险理论创新。发展了保险功能理论,即现代保险不仅具有经济补偿功能和资金融通功能,还具有社会管理功能。提出了保险业发展阶段理论,即我国保险业仍处于发展的初级阶段,主要矛盾是发展水平与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不相适应,首要任务是加快发展,尽快做大做强。理论的突破,为保险业全方位,多层次,宽领域挖掘发展潜力,继续保持良好的发展势头,更好地服务于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指明了方向。

(二)解决当前保险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需要保险理论指导

近年来,特别是党的十六大以来,我国保险业进入了一个蓬勃发展的新时期。在保险业改革发展取得显著成绩的同时,我们也清醒地认识到,目前保险业还存在一些突出的矛盾和问题。

在产品和服务方面,产品结构单一,服务水平低,不能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保险需求。在经济补偿方面,我国保险业支付自然灾害的赔款,占灾害损失的比例仅为1%,远远低于欧美发达国家20%的平均水平,作用发挥得还很不够。在为社会保障服务方面,我国商业性养老、健康保险发展程度低,还未能像发达国家一样成为一个国家养老与健康保障体系的三大支柱之一。在为“三农”服务方面,近几年农业保险业务出现了萎缩,远远不能满足农村经济发展和广大农民对保险的需求。此外,保险市场诚信建设问题,保险公司内控机制薄弱问题,保险监管与保险业快速发展的形势不适应等,都是当前我们亟需解决的问题。

上述这些问题之所以成为当前保险业发展过程中的难点,固然有多种客观因素,但其中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缺乏科学的理论指导。要回答和解决好保险业发展中面临的新情况、新问题,就必须进一步加强保险理论研究,通过不断地从实践到理论、从理论到实践,再从实践到理论,为解决当前的难点问题提供科学的理论指导,促进保险业加快发展。

(三)新的保险实践呼唤新的保险理论

时代在前进,实践在发展,我们对客观世界的认识也要不断深化。这既是我们贯彻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的思想路线的根本要求,也是我们推进一切事业的根本方法。同志指出:“全世界自古以来,没有任何学问、任何东西是完全的,是再不向前发展的。”随着新世纪的到来,我国进入了加快推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新阶段,保险业发展面临着新的经济社会环境。

一是十六大提出,我们要紧紧抓住本世纪头二十年的重要战略机遇期,全面建设惠及十几亿人口的更高水平的小康社会,使经济更加发展、民主更加健全、科教更加进步,文化更加繁荣、社会更加和谐,人民生活更加殷实。这个宏伟目标令人振奋又十分艰巨。

二是十六届三中全会提出建成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按照“五个统筹”的要求,更大程度地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增强企业活力和竞争力,健全国家宏观调控,完善政府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提供强有力的体制保障。

三是我国经济发展正处在一个重要关口。人均国内生产总值超过1000美元,从低收入国家进入中低收入国家行列。在新的发展时期,居民生活水平将不断提高,社会需求更趋多样化,消费结构加快升级,人们更加追求生活内容的丰富、生活质量的提高以及生活环境的改善。

在这个大的背景下,保险业发展日新月异,保险实践将更加丰富。这不仅为保险理论的发展和创新提供了肥沃的土壤,而且对保险理论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保险理论要发挥好对实践的指导作用,必须在现代保险功能理论、保险发展理论和保险监管理论等方面取得新的突破。

二、当前保险理论研究的中心任务是保险业如何确立科学发展观

提出科学发展观,是我们党对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经济社会发展规律在认识上的重要升华,是我们党执政理念的一个飞跃,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当前,要把保险业如何确立科学发展观作为保险理论研究的重要课题,深入理解、准确把握科学发展观的基本内涵和精神实质,牢固树立保险业科学发展观,对保险业为什么要发展和怎样发展等一系列问题作出科学回答。

(一)以人为本是保险业科学发展观的本质

以人为本,就是一切从人民群众的需求出发,促进人的全面发展,实现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坚持以人为本,是保险业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的具体体现,是保险业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服务的必然要求,是保险业实现自身发展的根本途径。以人为本是保险业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和本质,是保险工作的出发点和归宿。

保险业发展要着力于保障人的生存需要。人类生存的最基本需要是安全需要;人们在生产生活中面临各种难以预料的风险,都可能对个人、家庭和社会造成损失,对人的生存安全构成威胁。中国自古就有“天有不测风云,人有旦夕祸福”和“未雨绸缪”、“积谷防饥”等说法,说明风险无处不在。保险是人类防范和应对各种风险的经济制度安排。通过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人们将个体面临的风险由群体来分担,使个人风险得以转移、分散,在各种灾害、意外事故或疾病等风险发生后,能够尽快恢复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从而在很大程度上解决生存安全的后顾之忧。保险业要发展,必须从风险防范和经济补偿出发,着力于保障人的生存需要。

保险业发展要着力于提升人的生活品质。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人们的生活要求出现多样化。在满足生存需要的基础上,还要满足追求幸福、享受生活的需要,对住宅、汽车、文化教育、医疗卫生、养老保健等方面的需求将明显提高,稳定的收入、美满的家庭、健康的体魄和充足的休闲成为人们的普遍追求。保险在这些方面可以发挥重要作用。一方面,保险要通过保障经济平稳运行,融通社会资金,支援经济建设,促进经济发展,为提高人们的生活水平打下坚实的经济物质基础。另一方面,保险作为一种有效的理财和保障手段,要帮助人们对财富进行有效运作和合理安排,实现生有所托、老有所养、终有所安,提升人们的社会保障水平,全面提高人的生活品质。

保险业发展要着力于促进入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是经济社会发展的最终目的。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不仅要满足物质生活的需要,还要满足精神文化的需要。不仅要提高生活水平,还要不断改善生活质量,改善生活的环境和条件。不仅要提高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和健康水平,还要创造人们平等发展、充分发挥聪明才智的社会环境。保险作为与经济社会联系都十分紧密的行业,在上述方面大有可为,要发挥各项功能和作用,推动经济社会协调发展,为人的全面发展创造良好的外部条件。

(二)做大做强是保险业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

科学发展观内涵十分丰富,具体到保险业而言,就是要做大做强,这是保险业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做大做强是在正确认识我国基本国情,全面分析国际保险业发展态势,科学判断我国保险业发展阶段,准确把握当前保险业面临的主要矛盾的基础上提出的,是科学发展观在保险业的具体体现。只有做大,才能充分发挥保险的功能和作用,逐步改变保险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的需求不相适应的局面,为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服务。只有做强,才能使保险业在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的同时,不断提高自身实力,发展壮大,做大与做强作为保险业科学发展观的核心内容,是辨证统一的。没有大,无所谓强。没有强,大也没有意义。做大与做强是有机联系的整体。

做大,主要表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覆盖面广。要使保险广泛服务于经济的各行各业,为农业、工业和服务业等各个产业,为各类经济组织和各种经济活动提供保险服务;要使保险广泛服务于生活的各个领域,为文化、卫生、环保、教育等各个方面服务;要使保险广泛服务于社会的各个阶层,使不同身份、不同收入、不同职业的全体社会成员都有平等的机会享受保险服务。

二是服务程度高。要把保险渗透到人们生老病死的全过程,使每个人“从摇篮到坟墓”都有保险保障。要使保险为社会生产提供全方位的服务,不仅要做好事后理赔,还要做好事前的防灾防损。要使保险为经济运行的各个经济环节提供服务,不断提高保险深度和保险密度。

三是功能和作用得到充分发挥。要发挥保险的经济补偿功能,使保险成为风险管理的重要手段。要发挥保险的资金融通功能,使保险成为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保险市场和资本市场、货币市场的互动发展。要发挥保险的社会管理功能,使商业保险成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支柱和公共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是有较大规模。无论是提高覆盖面,还是发挥功能,都必须以一定的规模为基础。规模太小,为经济社会发展服务就只能是一句空话。要尽快达到较大规模,就必须保持较快的发展速度。发展观的第一要义是发展。离开发展,就无所谓发展观。发展是硬道理,这是我们必须始终坚持的一个战略思想。

五是全社会的保险意识普遍增强。要通过保险教育、新闻宣传和信息披露,普及保险知识,扩大保险的社会影响,增强公众对保险产品、保险服务及保险功能和作用的认识与了解,使社会公众广泛树立起较强的风险意识和保险意识。

做强,主要体现在五个方面。

一是保险公司竞争力要强。保险公司都要成为资本充足、内控严密、运营安全、服务和效益良好的现代保险企业。要有一批主业突出、优势互补的大型保险企业集团,能够有效应对日益激烈的国际竞争。

二是保险业的整体实力要强。我国保险业要真正发展成为现代金融业的三大支柱之一,成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并在国际金融保险市场中占有一席之地。

三是保险监管要强。保险监管能够依法维护保险市场公正、公平、有序竞争,有效防范和化解保险风险,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努力为市场主体服务和创造良好的发展环境。

四是保险队伍要强。要造就一支适应保险业改革发展需要、素质优良、结构合理、作风过硬的人才队伍,为保险业发展提供坚强的人才保证和广泛的智力支持。

五是可持续发展能力要强。要形成充满活力、创新力强、功能互补、多元发展的现代保险市场体系。要健全法律法规,完善信用制度。要合理开发和有效利用保险市场资源。

(三)创新发展思路是保险业科学发展观的基本要求

创新发展思路就是要按照十六大提出的一切妨碍发展的思想观念都要坚决冲破,束缚发展的做法和规定都要坚决改变,影响发展的体制弊端都要坚决革除的要求,以极大的理论和实践勇气,以创新的思维和办法,突破传统的发展模式,开辟一条符合我国国情、具有中国特色的保险业发展道路。

创新发展思路,要不断进行观念创新。必须自觉地把思想认识从那些不合时宜的体制、观念、做法的束缚中解放出来,切实转变观念。要牢固树立服务观念,努力做到保险业为经济社会发展的全局服务,保险监管为保险改革发展的大局服务。要牢固树立市场观念,充分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基础性作用。要牢固树立改革观念,通过改革为加快发展提供不竭动力。

创新发展思路,要做到统筹兼顾。统筹兼顾就是要心系全局,科学筹划,协调发展,兼顾各方。一是统筹城市和农村保险市场发展。二是统筹发达地区和欠发达地区保险市场发展。三是统筹为经济发展服务和为社会发展服务。四是统筹国内保险市场发展与对外开放。五是统筹为公有制经济服务和为非公有制经济服务。六是统筹产险、寿险和再保险市场发展。七是统筹承保业务和保险资金运用。八是统筹发挥好经济补偿、资金融通和社会管理功能。

创新发展思路,要调动一切积极因素。要最广泛地调动一切可以调动的力量,注重发挥各个方面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争取使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各个方面和广大人民群众都来关心、支持保险业。努力把各类优秀人才聚集到保险业来,积极吸引知识、技术、管理和资本进入保险业,让一切生产要素的活力竞相进发,让一切有利于保险业加快发展的源泉充分涌流。

三、加强保险研究,繁荣保险理论

保险业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对保险理论研究提出了新的要求,同时也提供了广阔的舞台。在新的形势下,保险业完成新的任务,实现新的发展,最重要的是理论上不能停顿。当前和今后一段时期,我们必须高举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伟大旗帜,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求真务实,紧密结合保险业实际,借鉴国外先进经验,切实加强保险研究,繁荣保险理论。

第一,高度重视理论研究工作。近年来,保险业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根本指针,结合自身实际,积极探索具有时代特点和中国特色的保险发展道路,在保险理论研究工作方面取得较大成绩。但是,从目前来看,保险理论研究相对滞后,与快速发展的保险实践不相适应。主要表现为研究力量比较薄弱,研究人才较为短缺,研究体制不健全,没有形成一套较为成熟、系统、符合我国实际的保险理论体系,保险基础理论研究和保险应用理论研究都不够深入,理论研究和实践发展存在脱节。随着保险实践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加强保险理论研究显得更加重要和迫切。因此,全行业要高度重视保险理论研究工作,把理论研究摆在一个重要的位置,在资金、人才、体制等方面,为保险理论研究创造良好的条件。

保险实务论文篇(4)

一、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对比分析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保险实务论文篇(5)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中特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保险实务论文篇(6)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着。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 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保险实务论文篇(7)

    作为保险业务的经营者、格式合同的拟定者,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十分明确,故其一旦订立合同后,就应该切实履行合同义务,为被保险人提供保险保障,以不得解除合同为原则,以可以解除合同为例外。因此,各国保险立法一般都对保险合同法定解除的事由做出明文规定。本文主要讨论财产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根据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一、违反如实告知义务

    1.如实告知义务的含义

    保险法上的告知,是指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重要情况向保险人所作的如实陈述。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一方面能使保险人正确估计危险,从而确定合理的保险费率;另一方面使得保险人不必对每一笔保险业务都亲自调查,降低了其签约成本,也使保险活动的普及和发展成为可能。但并非只要投保人未就有关保险标的的情况如实告知的,保险人就当然可以解除合同,应视其所未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我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可认为是对“重要事项”的具体描述。现代保险法理论和实务已广泛认为,“被保险人故意或过失隐匿非重要事实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 ]如投保人所投保车辆的颜色为紫色,但其误告为蓝色,此事项和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无关,故即使投保人未如实告知,保险人也不能解除合同。

    2.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告知义务的违反,有的国家适用“无效主义”,而美国、德国、日本及我国均采用“解约主义”。我国《保险法》规定保险人除有权解除合同外,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

    3.未告知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合同的解除的规定

    未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并无关系时,保险人是否可以解除合同?对此问题,各国立法大体上有两种立法例:一种是非因果关系说,该说认为投保人只要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事实,不论其与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其理论基础“显然侧重于投保人的诚实信用原则而忽略对价平衡性。保险人一概免除赔偿责任,对被保险人并不公平。” [ ]另一种是因果关系说,即只有投保人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保险人才可以解除合同。因果关系说克服了非因果关系说有时显失公平的缺陷,但其对保险人限制过严,又会造成投保人和保险人之间利益关系新的不平衡。依笔者之见,若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属于投保人拒绝承保的事项,或者未如实告知的事项和保险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的,无论投保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未如实告知,保险人都可以解除合同;若无上述两种情况,则投保人系故意不如实告知方可解除合同。这种做法既考虑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兼顾了对价平衡原则,也有助于对实践中保险纠纷的公平解决。

    二、违反安全维护义务

    1.义务主体

    按照我国保险法规定,该义务的义务主体是被保险人,这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同一人的场合并无问题,但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是同一人时,为何一个合同关系人不履行相关的法定义务,会使保险人获得合同解除权呢?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自罗马法以来始终被两大法系所承认的原则,只有合同当事人才享有合同上的权利,也只有合同当事人才承担合同上的责任。然而随着近代商业活动范畴的日益扩大和内容的错综复杂,合同的相对性受到了冲击和突破,越来越多的第三人被法律直接纳入到合同的保护和规制范围之内,体现出国家基于契约正义、社会政策等的考虑,对契约自由进行了一定程度的干预。故被保险人虽非合同当事人,但其行为与合同安全、社会公共利益有密切关系时,法律直接规定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某些行为视为投保人的行为,从而使保险人取得合同解除权。

    2.义务实质

    是否被保险人只要有不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规定的行为,未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保险人就可以解除保险合同?笔者的意见是否定的,原因之一是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方面的规定非常之多,如果这些规定没有订入合同,被保险人很可能难以了解这些规定,让合同当事人履行他所不知的义务,于理不通;原因之二是这些规定既有实质性的规定,也有程序性的规定,对某些程序性规定的违反,根本不可能导致危险发生,不区分情况,就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是不符合对价平衡原则的。

    三、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或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1.故意制造保险事故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在此要讨论的问题主要有三:

    (1)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但并没有欺诈保险金目的,此时保险人能否解除合同呢?答案应该是肯定的,在保险立法中除了要充分考虑到如何规制与防范道德危险外,还必须考虑到该条款适用的公平性和合理性。如果行为人能从一个非法行为里获得法律承认的利益,这是不可想象的。所以,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不论其主观上是否为骗取保险金,保险人都可解除合同。

    (2)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是否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的发生为必要?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是意欲人为地促成保险赔偿责任的发生,严重背离了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的要求,不符合保险合同作为射幸合同其责任的承担取决于偶然事件的要求。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行为使得合同失去了履行的基础,故不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所制造的保险事故是否发生,保险人均可解除合同。

    (3)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中的一部分人故意制造了保险事故,保险人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对其他享有受益权的人是否公平?在此以一人身保险合同为例,但其理同样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如某女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某保险公司的人身保险,受益人栏填配偶、父母。合同签订后不久,该女被其夫杀死。在此案中,如果保险公司可以解除合同,那么徐某父母的受益权也就被无端剥夺,这无疑是极不合理的。依笔者之见,当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时,让其丧失受益权远比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更为合理。

    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

    有学者认为,“被保险人等谎称发生保险事故,主观恶意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但对价平衡原则并未遭到破坏,不应赋予保险人解除权。”[ ]笔者认为,对价平衡原则只是某些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但非所有法定解除事由的立法根据。而最大诚信作为保险法的基本原则,是确立法定解除原因的最根本依据。因为“保险业从根本上讲就是以诚信为本的行业,诚信是保险业的基石。背离了最大诚信原则,保险制度将成为无源之水、无本之木。”[ ]因此,谎称发生保险事故的行为虽未破坏对价平衡原则,但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此时赋予保险人以解除合同的权利是妥当的。和故意制造保险事故一样,对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时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也应作一定的限制,即当受益人为此行为时,法律不能赋予保险人解除权,而应规定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四、违反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

    1.危险增加的内涵和特征

    危险程度的大小,是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依据。保险费率是根据合同订立时保险标的的状态确定的,若在合同成立后危险增加就使“保险合同的基础发生了根本变化或动摇,原合同下的权利享有和义务的负担失去了平衡,继续按原合同的约定维持合同效力,将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 ]。因此,当出现了订立合同时当事人双方所无法预见的有关保险标的的危险因素及危险程度的增加情况时,投保人应将此事实及时告知保险人,使之能采取相应的措施补救。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实际上是基于情势变更原则而适用的,增加的危险应具备重要性、持续性和不可预见性的特点,如果增加的危险在合同订立时已为保险人预见或估计在内,那么增加的危险就在原合同风险范畴之内,无需通知。

    2.违反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对于投保人违反危险增加通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保险法》规定,被保险人如未履行“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发生保险事故时,如果损失系由属于“危险增加”范围内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对之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损失系由上述范围之外的危险因素所引起,保险人仍需承担赔偿责任。当被保险人履行了“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时,保险人可以要求投保人增加保险费,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也可以解除合同,终止合同关系。该条立法的缺陷在于“对保险人利益保护至周,而忽视了保险合同对投保大众的风险保障功能。”[ ]因为增加的危险分为主观危险和客观危险,在客观危险增加的场合,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一样,都对增加的危险不可预见,但法律赋予保险人解除权,却让投保人独自承担危险增加的不利后果,有违保险保障的初衷。因此要对客观危险增加的合同解除权作必要限制,在客观危险增加的情况下,首先应加收保费,不得解除合同,除非该增加的危险是保险人不予承保的事项。

    作者单位:海南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施文森.保险法总论[M].北京:三民书局,1985.

保险实务论文篇(8)

1.数据来源。

为避免个别商业保险公司经营成果受偶然因素的影响,本文特收集了交强险实施前后整个保险业1999—2007年产险业务收入及业务毛利的财务数据,并据以分析。数据来源于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信息。

2.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说明。

根据理论和实际经验,我们将产险保费收入看成自变量,产险业务毛利看成因变量,建立一元线性回归模型,并根据交强险实施前(1999—2005)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数据,得出模型为:

Y^=0.440165X+274280.9086

根据这些数据,我们进一步分析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性,可以发现:产险业务毛利与产险保费收入的相关系数为0.9908,正相关特性十分显著。此外,我们还计算出回归模型的判定系数为0.9817,这说明在交强险实施前只有1.83%的概率属于随机因素来影响产险业务毛利,因此所建立的这条回归线是合适的。

3.交强险实施前后保险业产险业务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

一方面,由产险业务毛利的相关数据,可以看出交强险实施前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平均增长率约为12.75%,而在交强险实施后,2006年产险业务毛利的年增长率为27.78%,2007年这一比率更是达到了37.04%;另一方面,如果我们根据2007年产险保费收入的实际数据,按照上文所得的回归模型来预测2007年产险业务毛利的话,其预测数为9067608万元,这也明显低于2007年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的实际数9772660万元。因此,从上述两方面的分析来看,交强险实施后保险业产险业务毛利出现了非常增长,我们认为这种非常增长的主要原因是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一结论将在下文费率影响因素分析中加以利用)。

二、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的影响

由于交强险本身的独特性,其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一方面,交强险的实施强化了社会保险意识的提高,不仅将商业保险公司带入了交强险这一服务领域,同时为公司的其他业务产品开拓了市场。我国交强险实施以来商业保险公司的实际投保数据表明,投保人在一家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后,如果要购买其他商业险种,90%以上会在同一家保险公司出单。另一方面,由于交强险具有社会救助的性质,其条款、费率水平由监管机构统一制定,各商业保险公司统一使用,国家又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交强险业务实行“无盈无亏”的原则,加上对交强险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势必导致商业保险公司运行成本的增加,从而加大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交强险的实施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的这种复杂影响也对商业保险公司财务管理产生了多方面的影响,具体可分为以下几点:

1.风险的防范与控制是商业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永恒主题,而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对自身业绩的评价又片面地追求规模的扩张和当期的经营利润,从而忽略了业务盈利性和风险性的平衡(胡宏兵,2007)。然而,按照上文分析知,由于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殊性,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会加大公司的经营风险。如果商业保险公司还是与受理传统产险业务一样,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不注意业务审批,不注重对风险的控制和衡量的话,势必会加大保险期限内的出险频率,从而增大赔付率,影响商业保险公司的经营业绩,乃至导致整个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或破产。因此,从风险价值管理来看,要从源头防范和控制风险,并在理赔的各个环节做好应对措施,防止风险的产生和恶化:在受理每笔交强险业务以前做出风险评价,尽可能地防止赔付的发生;公司业绩考核所采用的标准和方法,要对公司经营风险的控制具有引导作用,使其能够体现商业保险公司自身的风险管理文化,有利于形成对风险进行全员、全过程、全范围管理的理念;为交强险业务制定新的理赔流程,进一步完善核损管理模式并加强商业保险公司之间的联系,消除投保人潜在的道德风险问题。

2.商业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是来自保费收入,收取保费在前,承担保险责任在后,这决定了商业保险公司资产具有明显的负债性,将这种负债性结合我国商业保险公司所受理的产险业务实际来看,还具有短期性,从而要求商业保险公司的资产具有较高的流动性(戴成峰,2007)。然而如前文所述,对交强险业务的赔付是“无过错”的责任范围,这样一来交强险业务对赔付资金的流动性要求相对于其他产险业务来说更高。因此,从资产负债管理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重新分析公司整体的业务结构,根据公司目前的经营风险状况和实力来配置投资资产:充分考虑交强险业务的出险概率和平均偿付金额,合理分析其平均偿还期,在此基础上考虑其对公司整体业务负债的影响,根据资产分配原则合理配置投资资产;在注重投资资产安全性和流动性,保障公司实际偿付能力的同时,要加强资金运用方面的研究,着力提高资金运用的效率和效益。

3.从有关产险费率制定的精算模型的已有研究成果来看,考虑到影响产险费率水平特别是车险费率水平的主要因素是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或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然而交强险业务是一项具有较高经营风险(主要是赔付风险)的业务,并且具有强制性,保险公司不能拒绝受理交强险业务,由此我们认为,交强险业务费率水平的影响因素不能单一地看作是历史索赔次数或者是历史索赔金额的大小,应该是多因素决定某项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以风险的大小来决定费率的高低。因此,从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来看,商业保险公司应对交强险费率的制定建立一个风险影响因子库,在受理交强险业务前进行风险评价,以风险水平来确定费率水平。下面对我们所提出的这种费率决定机制做具体说明:

可行性说明。我们所提出的这一费率决定机制的主要思想是根据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而这一思想的前提条件是要有不同费率水平的法定可能性。根据前文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成果的对比分析所得结论:目前我国交强险保险费率水平偏高,这为交强险业务制定不同费率水平提供了法定可能空间。如果投保人风险在一个较高的水平上,他/她的投保费率水平将收敛于法定最高费率水平,反之,则收敛于一个较低的费率水平。

风险水平影响因子库的建立。这种由不同的因子影响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再由风险水平来决定费率水平的思想,明显比由单一因素来决定费率水平更合理、公平。影响因子的选取对于不同的商业保险公司来说可能有一定的差异,但大体上都需要考虑如下几个因子:

(1)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这是现有车险费率水平决定模型中考虑的一个主要影响因素。另外,从实际经验来看,以投保人历史索赔次数来作为衡量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肯定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2)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仅以投保人的历史索赔次数来考虑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明显是不合理的,也缺乏公平性,所以我们认为以投保人历史索赔金额来修正风险水平是必要的。

(3)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单从投保人历史索赔情况来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还是缺少说服力,同时也不能体现公平原则,所以我们将投保人驾龄或车辆使用年限作为交强险业务风险水平的一个影响因子,用来评价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

风险水平决定费率水平的方法。这种费率水平计量模型建立的瓶颈在于找到一个合理的方法将前文所讨论的各风险水平影响因子赋予一个权重,以期能够准确合理地计量交强险业务的风险水平,这尚需要更多基础数据的支持和业内学者的进一步研究。在能够合理计量风险水平后,我们可以根据现有的车险费率奖惩系统,改进其中的负二项模型或二元风险模型,尽可能地准确计算费率大小。

三、结束语

本文通过对我国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的对比分析,得出的主要结论是:我国现行交强险费率水平偏高。随后根据交强险业务本身的特性,分析其对商业保险公司经营和财务管理的影响,其中特别提出了交强险费率制定的影响因素。在分析交强险费率影响因素时,我们结合前文对交强险实施前后经营数据对比分析所得的结论,提出了按照交强险业务的不同风险水平决定不同的费率水平的思想。这对我国商业保险公司受理交强险业务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在受理交强险业务时,商业保险公司虽然不能拒绝受理这一业务,但是可以根据个别投保人风险水平的不同,按照合理的方法制定差别的费率。此外,本文的研究对建立交强险费率的精算模型也具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保险实务论文篇(9)

【论文关键词】:保险;保险合同;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法律属性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讯问所承担的说明或陈述义务。

(一)告知义务是法定义务

在普通合同中也存在告知义务的问题。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义务是保险法特殊明确规定的,这是在其他种类合同中所没有的。

告知义务是一项法定义务,但该项义务是否可以通过双方的约定予以免除,是一个有争议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告知义务是法律要求保险合同当事人须为一定行为的义务,义务人不能拒绝履行,更不能阻碍对方履行,双方不能通过合同约定排除该义务的履行。"私以为,告知义务是为实现保险人的技术性要求而设立的义务。在无限告知主义的方式下,如果保险人认为根据自己掌握的情况足以计算出保险费率,可以免除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在询问回答主义的方式下,询问条款以外的内容,视为保险人部分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如果保险人未列询问条款,可视为保险人全部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义务。

(二)告知义务是附随义务

告知义务尽管为保险法明定的义务,但在具体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履行告知义务的内容是有较大差别的,其内容的确定主要依据诚实信用。另外,告知义务不可诉请履行,即为不可诉请履行的附随义务之一种。

(三)告知义务是先合同义务

"告知义务为间接义务(所谓间接义务者,乃当事人对法所规定应为之一定行为而不为时,法律则课以不利益,以收间接强制其行为之效果者也)。"故,告知义务为保险合同之外的义务,是先合同义务的一种,告知义务条款并非是合同条款,而应是保险合同以外的条款。

二、告知义务的制度演进

(一)在告知义务构成要件主观标准问题上,向传统的"客观主义"回归

起源于英美法系的告知义务的历史发展,采取了"客观主义"原则,近代以来,曾出现过强调投保人须有主观上故意或过失来作为其构成要件的"主观主义"倾向。但随后,人们又发现,传统的"客观主义"更趋于合理。因此,又出现了传统的"客观主义"的回归。

(二)在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上,由传统的"无限告知主义"向"有限告知主义"演进

在告知主义的范围上,传统的原则是"无限告知义务主义",又称为"自动申告主义",其内涵为一种主动性义务,即自愿的向对方充分而准确的告知有关保险标的的所有重要事实,而不论该事实是否为保险人所询问到。而"有限告知义务"主义,也称"询问回答主义",即投保人仅对保险人询问的保险标的的真实情况作陈述,询问之外的事实,投保人没有义务告知。在这一问题上,英美法系对告知义务具有最先进、最发达的制度研究,形成了"重要事实(MaterialFact)"、"谨慎保险人(PrudentInsure)"概念,规定告知义务的内容界定为"重要事实"的误述,以事实的重要性标准和谨慎的保险人标准作为告知义务的具体内容要素。

(三)在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上,从传统的"无效主义"向"解约主义"演进

"解约主义"是与"无效主义"相对应的,是在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时,并不是当然的使保险合同无效,而是赋予了相对人以撤销权。

三、保险告知义务制度的立法启示

(一)告知义务构成要件的主观标准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可以看出,我国立法上规定的违反告知义务构成要件采取了主观过错标准。

一般认为,将保险合同中违反告知义务的标准简单的归类为故意或过失两种情况,无法体现保险契约的最大诚信合同的特殊性。在未来我国保险法的修改和完善中,应借鉴客观主义在该问题上的先进之处。我国告知义务构成应采无过错标准,将因故意和过失而未告知或不实告知这些情形,放入合同法中的欺诈、可撤销合同或可变更合同制度中去调整,使得我国告知义务制度真正在其特有的适用范围内发挥作用,而名副其实的成为保险法的固有制度。

(二)告知义务范围的司法确认

我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四条规定了我国保险法的告知义务制度。从这两条可以看出,我国采用的是询问主义的告知范围制度。

在判断要保人所应告知的事项是否为重大事项或重要事实时,必须依保险种类及个别保险契约的内容或目的,客观的以保险技术之观点加以评价。现代保险立法在立法技术与理念上发生了重大变革,一方面,保险监督机关立于准司法的地位;另一方面由"自动申告主义"向"询问回答主义"演进,以限制投保人的告知范围;并为避免日后发生争议时举证困难,立法要求以书面方式为必要;更近一步者,投保人的告知说明范围以重大事项为限制,什么是重大事项,若非是保险专家并不能清楚知悉。我国现行《保险法》中,没有英国保险法告知义务的核心内容--"重要事实"的概念。对于重要事实的规定也过于简单化,并未对其具体内容认定标准作出规定,特别是没有关于法定除外情形的规定,对于任何事实都需要通过抽象的判断标准进行判断,无形中为具体保险纠纷的解决设置了障碍。我们认为,应当在我国《保险法》中引入"谨慎的保险人"这一客观判断的标准。

(三)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约束

告知义务在性质上属于先合同义务,即缔结保险合同之际依基本诚信原则而发生的说明、告知、协作等义务。该义务存在于要约生效之后,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对于其违反者,成立缔约上的过失责任。

对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我国主要采用的是"解约主义"立法模式,即保险人可以选择解除合同或通过加收保险费或减少保险金额使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在解除行使之前,保险合同成立且有效。文章认为,对违反告知义务适用撤销制度比较恰当。违反告知义务是一种先合同义务,影响到保险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构成意思表示瑕疵,以可撤销方式给无辜方法律上的救济,撤销合同后,双方回到保险之前的状态。在撤销合同之外,我国应否采用损害赔偿作为救济方式?我们认为,我国现今保险法对于违反告知义务并未有损害赔偿之救济方式,也不应该采纳这样的规定。

参考文献

[1]肖梅花.《保险法新论》,中国金融出版社,2000年版.

保险实务论文篇(10)

【中图分类号】G6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3089(2014)02-0236-02

一、《社会保障实务》课程改革的必要性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们收入水平增加,抗风险意识的增强,加之国家政府各种优惠政策的推行,参加社会保险的人越来越多。2011年,全国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城镇基本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参保人数分别为208亿人、4.7亿人、1.4亿人、1.8亿人、1.4亿人,而且参保人数每年还会持续增加,如养老保险以贵州为例,如2005-2011年,参保人数(含离退休人员)年增长率分别约为5.2%,6.6%,4.9%,9.1%,9.2%,9.6%。这需要大批的社会保障人才来完成与日俱增的社会保险业务。与此相反,社会保障人才在数量和质量方面都存在一定程度失衡。导致失衡的因素很多,其中一项就是,高校所培养专业学生人才与岗位、技能以及经验脱节,导致社会保障专业学生就业难或难以找到合适满意的工作。《社会保障实务》作为社会保障的专业课程,是社会保障专业最具有实践性的课程之一,理应对此进行教学方法和内容进行改革。

二、现阶段社会保实务课程教学存在的问题

1.教学方法陈旧,教学开展效果差,难以激发学生学习兴趣

目前,由于受到技术条件、办学条件的限制,社会保障实务基本上是以多媒体方式讲授基础理论及办理流程。这种灌输式、单项式的教学,使得学生只能被动地接受社会保障知识。而且老师的授课过程也比较痛苦。如,GM校《社会保险实务》课程授课教师们的授课内容分为以下几种,一是定制教材,严格执行教材。授课内容理论性偏强,还与其他课程内容重复严重。学生对重复知识不感兴趣。二是讲授热点问题。据学生反应这种授课内容相较前一种好些。但知识不成体系,抓不住要点。三是讲解社会保险职位业务政策及操作过程。如采取传统讲授方式,由于法律法规政策,条款内容多,内容繁琐,文字表达死板,即使老师辛辛苦苦制作了丰富的多媒体课件,仍很难提起学生兴趣。总之,传统的灌输式的、单向的或交流较少的授课方式,不能获得好的课程效果,更不能有效地训练学生的思辨思维以及实操技能。

2.《社会保障实务》课程经典教材缺失

教材选择不科学、缺失将影响教学质量。目前,《社会保障实务》课程教材虽多,但不够系统,实践性不强。《社会保险实务》课程教材主要分类为:一类,介绍社会保障一般原理、社会保障制度改革和发展方向以及社会保险管理实务。这类教材偏重理论教学,且其所涉及的内容与《社会保险学》《社会保障概论》等有些重复。二类主要介绍社会保险岗位职责、业务知识及政策、业务岗位要求、业务办理。这类教材实践性比较强,但由于社会保障是一个发展中的学科,一些业务内容还不够成熟,不同地区做法不一样,因此,这类教材也只能基于实现,超越现实,只能是给出理论框架和操作要领。三类是主要介绍社会保险的办理流程的教材。通过学习可以让学生知道从社会保险登记、征缴、计发等流程。缺陷在于需要学生做大量的政策知识准备,否则上课效果不佳。教材缺失加之传统的教学方法,使得学生学习兴趣不浓。

3.社会保险实训室实验内容与教材内容相脱节

社会保障实务是一门实践性极强的课程,处于对学生实践能力的培养,目前许多学校都进行教学方式改革,增加了教学实践(实验),许多高校建立了实验室,购买社会保险实训软件,进行实验教学。但是实验软件在设计方面与教学内容联系不够紧密,软件开发存在诸多瑕疵。学生容易将理论知识与实际操作分割对待。

三、进行社会保险实务教学方法及内容改革,培养学生实际操作能力

1.建立社会保险实训室,采取实训为基础的互动教学方法

通过建立社会保险实训室,采取以实训为基础的互动教学方式的教学改革,可提高学生学习兴趣,变被动学习为主动学习。目前,许多高校致力于投入建立社会保险实训室,通过计算机技术对社会保险中心进行模拟。如GM校建立了社会保障职位模拟实验室,通过社会保险管理实训平台软件模拟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处理过程。学生可模拟每个社会保险业务岗位角色,模拟每种社会保险业务的办理流程。这种参与互动学生方式可将枯燥的理论知识转变为灵活的业务技能。既提高了学生学习兴趣,也可以也提高学生的社会保险业务能力。实际上,这种教学方式运用较为广泛,一般理工科都有安排大量的操作,实验和实习等。对于文科建立类似的实训室,进行实训教学将有助于提高学生实践能力,培养合格的社会保障人。

2.编写科学合理的教学内容,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践能力

针对目前社会保险实务教材的各种瑕疵,教师应在大量阅读与思考的基础上,编写生动、活波、内容丰富的教学内容,这些内容还应与所选择的教学方式相结合起来。例如,选择了实验教学,教师应熟练掌握软件的操作,并理解软件的缺陷,根据此准备实验所需的资料及业务知识。在课堂中教师不仅要注重理论知识的讲解,还有应注重学生的自我解决问题能力的培养。结合社会保障职位特征及要求,让学生对相关业务知识进行学习。另外,合理合理安排理论学习时间和实践内容,通过营造一个学习交流环境,针对所遇到问题进行分析讨论,做到教学知识性、实践性相统一。

参考文献:

[1]贾华.中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年鉴(工作卷)2012[M]. 北京:中国劳动社会保障出版社、中国人事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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