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汇总十篇

时间:2023-02-28 15:27:44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

××法院认为,审判监督制度设立的目的是为了最终实现司法公正。作为行使司法救济权的审监庭仅局限于“再审工作”的职能定位,使其应有的职能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同时,现有的审判质量管理层层请示“把关” 制度,行政化倾向过重,不符合审判工作规律;案件从立案到结案,工作中有很多管理“盲区”;案件质量评查“程序、实体一把抓”,评查人员责任不明,对质量问题无追究、惩戒措施。充分发挥审判监督职能、建立和完善一套符合审判工作规律、具有较强操作性的案件质量监督管理体制,已成为司法公正的迫切要求。

××法院通过深入调研,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制定了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形成了对案件事前、事中、事后进行全方位监督的“大审监”格局,具有很强的实践操作性,收到了令人满意的效果。该院的主要做法是: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对审监工作的领导

针对审判监督工作综合性强、涉案类型广泛、所处理法律问题复杂的特点,××法院十分重视加强审判监督庭的组织建设,专门抽调数名作风正派,原则性强,通晓刑事、民事、行政等项审判和执行工作的人员到审监庭工作,为搞好审监工作提供了组织保障。为切实增强审监干警业务素质,××法院尽可能地安排审监法官参加上级法院组织的学习与培训,拨款为审监庭购置了丰富的学习书籍,鼓励法官们参加正规的学历教育,使审监庭人员全部达到了大学法律本科学历。为使审监法官在工作中消除顾虑,放手开展工作,××法院注重教育引导干警自觉摆正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院领导逢会必讲,理直气壮地为审监法官撑腰打气。对个别对审监工作乱发牢骚的干警,及时进行严肃的批评教育,从而使全体干警端正了认识,为审判监督工作的开展创造了良好的环境。

二、认真实行审前预防,严把案件入口关

立案工作作为审判活动的起点,在整个案件审理过程中具有举足轻重的作用。为此,××法院把立案工作也纳入审判质量监督的范畴。审监庭定期不定期对立案庭来信来访登记材料进行检查,看符合条件的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予以立案,案件受理费收取是否计算正确;对于当事人反映的当立不立或业务庭室反映的立而不当案件,由审判监督庭及时以独任或组成合议庭的方式进行审查。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发出《纠正错误通知书》,由立案庭或业务庭及时作出立案或驳回处理,如果立案庭对“通知书”有不同意见,可以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此举能够使我们最大限度地在第一时间把“问题案件”屏蔽出局,从源头上保证了工作质量。

三、多措并举,全方位开展审中监督

一是听庭监督。由审监庭不定期从立案庭随机选出案件,按照排定的开庭日期和地点随时进行庭审旁听。听庭内容包括程序和实体两部分,主要包括审判是否公开、是否按期开庭、开庭是否走过场、当事人诉讼权利是否得到实现、适用程序法、实体法是否正确等。专门制作了“听庭反馈意见表”、“限期补正意见书”和“限期重新开庭通知书”等格式文书,庭后由听庭人员及主审法官分别签字。对于听庭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及时补正;无法补正需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分管院长同意后限期重新开庭;在限期内不能补正或未重新开庭的,由审监庭报经审委会研究后按审判监督程序另作处理。通过听庭监督,使我院庭审活动得到进一步规范,违反庭审程序的现象明显减少,庭审功能得到较好的发挥。2008年以来,全院审结的案件因程序违法而被发挥重审的下降了70%,得到市中院的充分肯定。

二是执行听证监督。对当事人就执行过程中执行主体的变更、超标的查封等内容提出申诉,或第三人提出执行异议,审监庭认为有必要进行听证的,及时组织有关当事人就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进行听证。在听证中发现确有问题的,向承办庭发出《限期改正意见书》,逾期不予改正的,报审委会研究处理,既保证了出现问题能及时受到干预,又不影响审判组织的独立性,体现了司法权的制衡。

三是审(执)中抽查。审监庭根据立案登记随机抽取正在办理的审判、执行案件,对其程序和实体分别进行审查。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能补正的由审监庭书面通知责任庭室限期补正。特别是严格审查各类“中止”案件的合法性,防止规避法律和随意中止现象发生,如发现规避法律无法补正的情况,由审监庭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按错案严肃处理。此举有效杜绝了随意“中止”案件的现象发生。

四、严格标准,加强考核,案件质量评查科学规范

1、制定科学的质量标准体系。××法院对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非诉执行及技术鉴定、评估等各类案件,就主体资格、人资格及权限、审限、送达情况等程序性问题及庭审笔录、合议庭评议笔录、裁判文书等文书类问题均制定了不同的质量标准,对合议庭从调查取证、庭前准备、庭审、举证责任的分配、合议庭评议、裁判文书制作到宣判、审结等也制定了质量标杆。为搞好评查提供了完善的参照标准体系。

2、实行评查主体多元化,提高评查主体责任意识。××法院认为,只有让被管理者享有一定的管理权能,才能真正增强其接受管理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使其既服从严管、又主动、自觉参与严管,从而提高管理的整体效能。为此,该院将案件质量评查主体多元化,形成了以审监庭为主体,其他庭室共同参与,审判委员会进行全面监督的案件评查运作体系。在这一体系下,院审判委员会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组织。审判监督庭为主要实施机构,在审判质量管理机制中处于轴心地位,具体负责质量监督管理的实施和运作。具有业务职能的庭、科、室、队,固定一名主要负责人和一名内勤作为专职评查人员,具体负责评查事宜。这样每一个评查人在评查别人办案质量的同时,自己也在接受别人的评判,既是管理者,又是被管理者,责任意识、质量意识大大增强。

3、建立评查信息反馈体系,确保信息畅通。按照从审监庭案件评查人抽查人(审委会委员)院长再到审监庭的运作程序,建立金字塔式的案件质量评查、信息反馈体系。塔基是审监庭,塔身是评查人,塔顶是审判委员会,院长通过从审委会委员抽查的案件中再抽查,综合了解案件评查总体情况和效果。这样,案件存在的问题、评查工作本身的质量问题、都能在这个体系中得到反映,并及时反馈到审监庭,确保了评查信息的畅通,质量问题也可及时得到纠正。

4、实体与程序分查,确保评查效果。为保证能全面查清存在问题,按照程序、实体各占50分的百分制计分办法,将实体和程序分别安排不同庭室的人员评查,评查实体的不知程序由谁评查;评查程序的也不清楚实体由谁评查,相互不做任何交流和沟通,只在“案件质量评查意见表”上填写评查意见和扣分依据,但不署名,待实体、程序全部评查完毕后,由审监庭汇总并统计得分,写出评查意见,通报全院。采取程序、实体分查,评查人只在审监庭备案,不在评查表签名的方式,确保了评查人能实事求是、认真负责地进行案件评查,有效避免了你好、我好、大家好,案件质量没保障的现象发生。

为使审委会对全院案件质量有一个宏观把握,为加强对审判工作的宏观指导提供信息,还实行了审委会委员抽查制度,每次评查后,审委会委员都从评查过的案件中再抽查出三件重新评查,院长再从委员们抽查的案件中进行抽查,并将抽查意见和原评查人意见相对照,看原评查人评查案件是否认真、是否走过场。

5、加强评查结果的综合运用,打破“错案循环链”

为防止过去那种质量好坏一个样、问题追究不到位、同一错误反复出现的不良现象,该院对案件质量实行了百分制考核,每月评出后三名,并将评查的案件质量和评查人的评查态度、评查质量、评查是否及时等内容,在全院进行通报。

五、运用评查结果,建立个人质量档案

在搞好案件全方位监督的同时,为进一步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意识,强化科学考核,××法院以审判监督庭为主管部门,为每个业务部门及办案人员都建立了质量档案,对案件质量实行档案管理。具体做法是:将各业务庭室、科、队每月报卷的数量逐人分别登记在承办人名下,同时,按当月每人所结案件数、案件审理天数、审限执行情况、适用程序、调解、撤诉率、程序、实体方面是否存在问题、存在什么问题、个案扣减分数,有无重犯的错误、应当注意的问题、庭室、科、队质量得分排名等情况逐人逐项填写,并将上述指标汇总得分,按规定换算成综合考评分后装入个人(庭室)审判质量档案。为全面、客观反映案件质量,对那些因上诉而未参加评查的案件,在中院退卷后,根据中院的审理结果,再由院督查办(立案庭、监察室、审委办、审监庭联合会议)对个案进行评判,将评判结果同时装入个人审判质量档案。年终经审监庭汇总提交院综合考评办公室。每个庭室、科、队及每个办案人员全年结了多少案件,属错案的是哪一件,错在什么地方,有问题案件是哪一件,问题出在哪里,结合二审结果、当事人申诉、来信来访等方方面面,全年哪个业务庭室被扣多少分,扣的是谁办的案件分,能否参与年终评先等一目了然。该“质量档案”既真实又客观,办案多质量高的干警得到了表彰,办案少质量差的干警受到鞭策,使全院干警自然而然地产生了一种压力,并转化成了追求质量的动力,有效地提高了全院干警的效率意识和质量意识,从而使“质量和效率”得到切实地落实。

六、结合案件质量评查,实行季度讲评

案件质量评查实行月评查,每月评查的结果,在通报全院的同时,××法院审监庭汇同审委会办公室,根据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发现的问题,结合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在每个季度初召开全院干警会,由分管院长或审监庭庭长对上季度质量情况进行全面讲评,指出存在的问题,找出存在问题的原因,点明修正的方案。上一季度点评中指出的问题,下个季度再度出现的,必须由主办人员书面写出原因,经本庭主要负责人签字后,交审监庭存入个人审判质量档案,有力杜绝了“一错再犯”的现象发生。

两年来,××法院通过对案件质量实行全程监督管理,收到了实实在在的效果。 一是干警的质量和效率意识进一步增强。由于加大了审判全程的监督,审判程序执行得更加严格,适用法律更加准确;由于加大了案件评查力度,每月进行通报,使过去三令五申、一再强调但仍反复出现的老毛病,现在不见了,并最大限度的减少了错案的发生,增强了社会对法院的公信度,避免和减少了缠诉、上诉现象。

二是提高了审判管理的规范化水平。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运作后,该院进一步落实了审判组织职责,不仅使办案的各个环节都处于强有力的监督之下,而且改变了过去案件层层把关请示、审者不判、判者不审、责任不清的状况,纠正了审判管理的行政化倾向,使审判管理更规范、更符合审判工作的特点和规律,与符合审判管理改革的价值取向十分吻合。

三是有力促进了廉政建设。由于加强了事前、事中、事后各个环节的监督管理,最大限度地压缩和减少了违法办案、枉法裁判的机会和空间,有效解决了“不能为”的问题,有力促进了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两年来,××法院干警队伍未出现任何问题,在人大组织的执法执纪民主评议中,××法院满意率总是名列前茅。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2)

(一)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定位

“机制”一词来源于希腊文,原义是指机器在运转过程中各个零部件之间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关系及其连环互动的表现形式,现泛指一个工作系统的组成部分之间相互作用的过程和方式。 从性质上讲,审判质量监督是人民法院的内部监督,是主动性的工作管理监督,也是审判前、中、后全过程的监督。也就是说审判质量监督管理机制是人民法院对所审理的案件从内部主动提起的评价审判质量的监督管理方式,包括对案件一、二审审理过程中的质量监督以及对生效裁判的事后监督。另外从评查案卷的角度来讲,审判质量监督还是一种授权监督,是审判监督庭根据院长的授权代表院长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审判质量监控机制,就是人民法院内部主动提起的全方位、全过程的审判工作管理监督,属于审判工作综合评价系统的重要组成部分,具有联系性、制约性、合法性和管理性等基本特征。

(二)案件质量监控主体的确定

对于案件质量监控主体,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应设立“一委三部门”(即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研究室、审委会办公室、院长办公室)的机构作为实施主体; 有观点认为应设立专门的案件质量监督部门,如可设立案件质量监督处; 有观点认为应设立案件质量评查办公室; 也有观点认为在各级法院内设机构中,增加案件专业质检机构,或在现已成立的单独审判流程管理机构中增加案件实体质量管理职能,从事日常案件质量评定工作。 笔者认为,从上述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定位出发,实施案件质量监控的主体不能超越现行法院内部设置,否则没有编制委员会的承认,缺乏合法性。《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确立了审判流程管理、审判长选任等改革成果,坚持程序公正、实体公正和形象公正并重,已成共识,审判流程各个环节、各个阶段对审判质量和效率的要求是不同的,影响和制约审判质量的因素是多方面的,因此,审判质量监控主体应当是一个多元化的复合主体。审判监督庭是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主体之一,并且处于中心的地位,但从审判流程的具体环节和质量要求来看,还应当包括以下主体:1、各审判业务庭。审判质量监控是全过程、全方位的监督,这种监督不仅包括实体、程序处理方面,也包括案件的结案率、调解率、改判发回率等等。因此,各业务庭对本庭审理的案件质量和效率应当负主要责任,是审判质量的第一责任人。2、立案庭。立案庭承担着案件的立案审查、流程管理以及处理上访申诉等职责,对于案件的审限情况、上访申诉情况等等,立案庭负责管理,因此也是审判质量管理的主体。比如案件的审限情况,立案庭可以考察审限内结案率和超审限结案情况。当事人上访申诉的情况,无论从办案质量标准上,还是从减少上诉、申诉案件来说,上访、申诉情况都应列入质量监控体系中。3、纪检监察部门。纪检监察部门主要负责法官违法办案以及法官审判作风等方面的监督管理,这是纪检监察部门的一项职能。4、政工部门。审判质量监控一方面是对案件质量进行监督管理,另一方面也是考察法官工作实绩的主要途径,特别是最后的考查结果,要和经济利益、政治利益挂钩,因此,政工部门也是审判质量管理的主体。5、档案管理部门。诉讼卷宗归档合格不合格,要由档案室根据档案管理的规定来检查管理。作为一个综合的质量管理体系,将档案部门列入监控主体也是需要的。

二、完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的主要内容

实践中运作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基本上是以审判监督庭为主管,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中心的质量监控机制,突出了审监庭的中心地位,但是忽视了其他职能部门和审判人员的作用,易造成审监庭唱“独脚戏”的局面,影响了质量监控整体效能的发挥。笔者认为,完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除应完善质量监控机制自身内容外,还应完善配套机制,进而才能形成完整的案件质量管理机制,达到审判质量规范化管理的目的。

(一)完善质量监控机制自身内容

基层法院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一般以案件质量评查为中心,由审监庭代表法院统管各部门、各部门再统管本部门干警的单向度层级管理模式,将干警排除在管理者之外,干警主观能动性发挥不够;审监庭自身力量实际难以发挥全面管理功能,对加强审判质量管理没有实质性的作用;各部门管理的标准不一、方法杂乱,导致每个干警最终的审判质量、审判实绩不够客观、科学。完善案件质量监控机制,应将审判质量管理对象由部门转变为全院每一个审判人员,管理主体由单一的审监庭扩展为以审监庭为主体、其他庭室密切配合、全体审判人员共同参与,管理手段采取统一的指标考核和档案管理,最终形成“全面监控、全员参与、全员考核、全员建档”的互动式、多向度、平面化审判质量监控机制。

全面监控,是指在保留审监庭审理再审案件和案件评查原有职能的同时,赋予审监庭对全院每名审判人员审判质量的监控权,审监庭拥有对全部审判信息的查阅权、收集权、利用权、权,对全院审判质量进行集中统一的管理。全员参与,就是在监控主体上,每个部门和每个审判人员都既是被管理者,也是管理者。部门一级,由原来审监庭单一监控转变为以审监庭为主体、其他庭室密切配合、共同参与的监控格局。如审判流程管理、审限警示、二审改判发回登记制度、信访申诉听证等由立案庭负责具体实施,回避登记制度和改判发回案件逐案分析制度由监察室负责,庭审观摩与法律文书检查评比制度由审监庭、立案庭和研究室共同负责,等等。各部门定期将上述审判质量信息报审监庭汇总。审判人员一级,每个审判人员在成为被监控对象的同时,也成为一定意义上的监控主体。一方面,他有权利、有义务按照规定的时间、遵循规定的程序将自己的审判案件信息通过办公网络向审监庭报送,以充实自己的审判质量档案、增加审判实绩,便于审监庭及时汇总公布;同时他也有权利、有义务监督审判信息统计的真实性、公开性及其结果的正确利用。全员考核,是指审监庭直接对全院每个审判人员,以结案率、调解率、上诉率、上诉改判发回率、信访申诉率、再审率、再审改判发回率、超审限率、评查差错率、违法审判率、精品案件(庭审、裁判文书点评、评比)优良率等十余个比率进行考核。根据案件质量标准和质量评估体系要求,逐项规定基本指标和基本分数并量化打分,超指标的给予奖分,达不到指标的予以减分。全员建档,就是以每个审判人员的上述审判信息为依据,每人建立一个审判质量档案,忠实记录审判人员的审判质量情况,作为对其审判业绩评价的依据。实行全员考核和全员建档,且专门由审监庭(调研宣传由研究室统一负责)统一管理,相应地弱化了各业务庭庭长、副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能,促使庭长、副庭长集中精力抓好庭内审判业务建设。为强化这一转变,实行对庭长考核,给其设定办案指标,对其庭审进行观摩,促使庭长潜心研究审判、增强指导能力,为审判人员作出表率。

改革后的审判质量监控机制,使审监庭能够统筹各个渠道的审判信息,实行一个标准,统一管理;也使审监庭汇总的信息能够及时向审判人员反馈,便于审判人员找到位置,及时作纵向与横向比较,改进审判质量,增加审判实绩;因每个审判人员都既是被管理者,也是管理者,享有平等的管理权利和义务,从而提高从事审判质量管理的积极性。但是,在此必须明确的是,构建中的审监庭职能,上级并没有统一的规定,按现行规定,审监庭主要职能是审理再审案件,由于基层法院再审案件的普遍偏少,实际上对其职能的扩张已成事实,但具体做法难以统一和规范,例如有的法院在扩张审监庭职能后,再审案件改由审监庭指定的相关业务庭法官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 因此,要充分发挥审监庭对案件质量主管、监督的职能作用,需要省高院乃至最高法院对审监庭的职能进行再定位,明确监督的范围和内容,规范监督的程序。同时,由于审监庭的特殊地位,应明确规定对审监庭的考核应区别于其他业务庭,并从政治待遇和经济利益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当然,针对审监队伍素质与新形势的要求不相适应状况,需要上下联动,重视对审监法官的再教育,特别是上级法院对审监法官结合审监工作的实际有针对性地进行培训。

(二)健全完善配套机制

1、完善审判质量评查机制。改进评查方式,将评查重心从结案后对案件质量的集中评查转向事前、事中对审判质量的动态跟踪评查;健全评查组织,建立起从业务庭到审监庭再到审委会的三级评查机构。

一是制定《案件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实行全过程、全方位动态监督。对立案、送达、保全、庭前调解、庭审、执行、案卷质量评查、归档等案件审理、执行的各个阶段、各个环节工作,在时限、质量等方面应达到的标准作出具体规定,特别是要制定全方位的案件质量标准,不仅要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等一般指标细化分解为具体标准,就案件结案率、平均审限、二审维持率、改判发回率、再审改判率等制定出具体的控制标准和管理规则(详细内容限于篇幅不再论述),而且要把案结事了、调解率、上访申诉率、提出司法建议等事关社会效果的因素纳入其中,以规范化、理性化为目标,倡导高层次的质量标准,增强制度的权威性。通过审判质量监控机制的运行,形成一个对法官工作能力、工作实绩的综合评价结果。 在此基础上建立完善对各业务庭和每个法官的审判质量考核评价体系和经常性考核制度。在案件质量监控中,改变以往书面卷宗评查和再审监督的滞后性做法,坚持审判前、中、后动态监控。对案件的质量监控,通过多渠道进行。包括上级机关和领导的批示、接待案件当事人来访、处理群众及当事人来信、查看微机资料、调阅案件登记、调卷审查、庭审评议、案件质量检查、回访案件当事人、当事人申诉申请再审复查听证和审理再审案件、听取本院干警反映以及其他方法途径等。

二是以业务庭为主,开展审判质量自查。庭长、副庭长对每一起案件的审理要把好三个质量关口:一要规范庭审,严禁出现办公室开庭、书面审理、自审自记等违反程序的问题。所有庭审一律安排在指定的审判庭,由指定的书记员担任记录,执行统一的庭审操作规程,并由指定法警值庭。二要规范裁判文书制作,一一检查裁判文书是否做到证据认证全面、法理分析透彻、法条引用准确、附引法条明白、制作格式规范。三要规范卷宗装订,检查有无错别字、缺项、杂乱的问题。各业务庭可设立质检员,由副庭长或业务骨干担任,实施案件质量自查与审监庭评查相结合,发挥各业务庭质量监督主动性和积极性。

三是以审监庭、立案庭为主,对审判质量进行全面评查、通报。实行审判质量评查情况月度三项通报制度。即,每月对案件质量评查情况,包括报评数量、迟报数量、存在问题的案号、存在的问题、原因及承办人等,进行一次通报,监督业务庭进行整改反馈,督促业务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利用办公自动化系统每月对全部案件受理、审结情况进行系统分析,编发审判、执行工作情况通报;每月对法官审判实绩进行通报。

四是以审委会为主,对审判质量情况跟踪督查。制定审委会全年审判管理工作计划,以庭审观摩、裁判文书点评、已评查案件的复评为主要内容,随机抽取案号对庭审活动进行检查,采取对审判人员轮流全评与随机抽号方式,对裁判文书制作水平进行集中点评,得出分值计入审判质量档案,对审监庭已评查过的案件进行抽查复评,看审监庭评查是否认真、到位。同时,建立审委会审判宏观指导机制。在日常案件评查中,往往出现同一类案件裁判结果不统一,有的甚至互相矛盾;有些新型、疑难案件审判人员适用法律拿不准,迟迟不敢裁判,审理期限拖长。这些问题都需要审委会发挥其职能作用,提出指导性意见,特别是在坚持审判独立和程序公正的现代司法理念下,绝不能依靠汇报、请示解决问题。应成立审委会法律适用研究小组,作为审委会附属机构,专门协助审委会研究新型、疑难、复杂案件,审委会办公室定期以审委会名义对审判经验进行总结,发挥审委会宏观指导案件职能,努力使本院范围内适用法律的相对统一,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

2、完善审判监督纠错机制。坚持把发现问题和解决问题有机结合起来,构建审判监督纠错机制。

一是实行案件检查讲评制度。要求各业务庭对质量评查中确定有问题的案件包括裁判文书定期进行讲评。同时,审监庭对评查中发现某类问题比较集中的业务庭或相关业务庭派专人进行讲评,针对评查中发现的问题要求相关业务部门认真分析原因,制定切实可行的整改措施,审监庭可以不定期检查落实情况也可以从案件评查中检验整改效果,改变有的业务庭将审监庭退回的监理单束之高阁,而重犯相同错误的现象。

二是实行案件质量监控情况通报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除上述案件质量评查通报外,对庭审评议、回访当事人、执行监督中发现的问题定期通报。实行二审改判发回、再审改判案件逐案分析通报制度,强化审判责任追究。上诉案件卷宗报送和二审结果反馈均由立案庭统一登记,信息反馈给审监庭后由其将二审结果填入审判质量档案。纪检监察室牵头,由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小组对发改案件、再审改判案件逐案分析并填写《逐案分析表》,提出是否追究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的建议,全部案件经审委会研究(对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小组初步研究认为属错案或部分错案的案件,应当通知原案件承办人参加),后由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小组以院文件形式至少每两月向全院通报一次,并将案件质量差错责任与岗位目标考核责任制、法官考评制度挂钩。属于认识水平原因的,不作错案处理,由审监庭在审判质量考核中予以扣分处理,并记入案件质量档案中;属于当事人二审、再审提供了新证据的,则不作处理。其他情况按照《岗位目标责任制考核办法》和《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规定处理。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小组在对二审改发案件、再审改判案件分析过程中,可以在逐案分析基础上,归纳分类统一分析,并对一些共性或突出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必要的整改措施或建议,以促进全院审判质量的提高。原审判庭和承办人也应将改判发回、再审改判案件情况一一建档,写明改判发回原因、认识态度及整改措施,确保一错不犯第二次,再发生的从重处罚。

3、建立全面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审判质量监控和评估体系的建立,必然呼唤建立全面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肖扬院长在第18次全国法院会议上也明确提出了“要建立能够形成有效激励机制的法官业绩评价标准体系”的要求。全面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至少应包括法官职业业绩、职业技能和职业形象三个部分。其中职业业绩应当包括审判质量、数量、效率、效果以及在审判工作中做出的其他贡献,如司法建议、工作经验创新等等。职业技能应当包括庭审驾驭能力、裁判文书制作水平和司法调研能力。职业形象应当包括职业道德操守、职业纪律作风、司法理念意识和改革创新意识等等。建立全面的法官业绩评价体系,要以审判质量档案、廉政档案以及政工人事档案为基础,按照科学化、民主化、规范化和透明化的程序进行,确保对法官的业绩评价科学、客观、公正。法官业绩评价体系通过法官审判实绩档案体现,法官审判实绩档案由审判质量档案扩展而成,除将审判人员每月结案数量、质量、效果等十余个指标纳入审判业绩考核外,还应将裁判文书获奖、调研文章获奖、发表、执行审判纪律等情况,一并填入档案。由于实行了全员参与的案件质量监控格局,上述法官业绩评价体系的具体内容便由相应考核部门出具,最终由审监庭汇总,每月通报一次审判实绩档案记录情况,促使审判人员纵比看进步,横比看差距。年终汇总各项得分,报政治处备案。法官审判实绩档案,作为法官业绩评价和岗位考核的依据,作为评先树优的依据,作为职级晋升和上级法院法官遴选的依据以及违法审判责任追究的依据。

4、开发微机功能,充分发挥微机的监控作用。现在各级法院已投入较大资金建成了局域网等先进的信息网络设备,应当进一步开发其功能,充分发挥其监控作用,避免资源的浪费,使案件质量实行微机化监控,提高案件质量监控和管理的科技含量,提高管理效率和实际效果。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3)

xx县人民法院认真坚持“三个至上”指导思想,围绕“公正与效率”主题,高度重视审判质量监督管理,以监督求公正,以监督保质量。按照“从严治院、制度建院、公信立院、科技强院”的工作思路,确立了制度建院的理念,修改完善了37项管理制度,给干警建立了《案件质量档案》、《机关效能建设档案》、《廉政建设档案》,基本形成了案件流程管理体系、案件质量监督体系、机关效能考核体系、廉政建设管理体系四位一体的监督机制,有效地规范了审判行为。

xx县辖区面积1599平方公里,共辖5个乡镇、2个农牧场,1个街道办事处,2个工业园区。xx县人民法院有在编干警62人,平均年龄41岁。20xx年,xx县法院确定为“制度建设年”,20xx年确定为“案件质量年”,并以此平台,建立健全了各项规章制度,完善了监督管理机制。先后制定和完善了《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勤廉自律保证金制度》、《加强机关效能建设实施办法》等30余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了符合xx县法院审判工作实际、体现审判工作特点的监督管理模式,形成了人人有目标、事事有监督、层层抓落实的制度体系,促进了各项工作不断取得新进展。连续四年被县委、县政府评为政法综治先进集体,连续三年被xx县委、县政府评为先进集体。20xx年以来,被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荣记二等功、被评为“银川市文明单位”、“银川市法院系统先进集体”、“银川市法院系统党风廉政建设先进集体”、“银川市总工会职工之家”、“xx县实绩工作突出单位”。

xx县法院“四位一体”的监督机制的建立,是一个不断发展完善的过程,它是把对内部工作的监督和管理职责融为一体,是一个以提高审判质量为目的,以审判工作规律为依据,以指标体系为导向,以考评机制为动力,将案件流程管理、违法审判监督管理,法官岗位目标管理和法官考评管理等加以有机整合的综合性审判监督机制。

一、审判流程管理体系。

xx县法院制定完善《审判流程管理制度》、《执行流程管理制度》、《立案规则》、《信息输录管理办法》、《审判公开、执行公开实施意见》等制度,完善审判流程管理体系。

一是发挥立案庭、审监庭的职能作用,做到“卡两头、抓中间、重协调”,确保案件质量和效率。立案庭就案件的审限、程序等进行审核,强化审判人员的审限意识、程序意识。审监庭建立健全法官审判质量档案和书记员技能考核档案,做好案件评查工作和法律文书评比工作,强化审判人员质量意识;实行目标管理责任考核,把“八率”作为考核重点“抓中间”。即将依法公开开庭率、人民陪审员参与庭审率、调撤率、结案率、执结率、服判率、上诉率、案件改判和发回重审率,做为各庭半年、年终考核依据,实行了月统计、月分析、月通报,以促进审判质量和效率的提高;“重协调”,坚持全院工作一盘棋的原则,建立了各庭之间协调配合机制,充分发挥整体合力。

二是通过将审判流程管理的实施与法院信息化建设有机结合,通过电脑网络对立案、送达、开庭、结案等审判、执行流程环节进行有效的跟踪管理,规范了审判、执行程序;庭审记录实行了计算机录入,庭审中审判人员和当事人可以同步阅读书记员的记录,保证了书记员记录的准确性。

三是制定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审判公开、执行公开的若干规定》,从立案到执行全面实行阳光审判、阳光执行,给当事人免费发放诉讼指南、风险告知书,公开法院办事程序及本院相关制度,切实做到依法公开、及时公开、全面公开,建立了新闻发言人制度,充分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增加审判、执行工作的透明度,以公开促公正。

四是强化了审判监督庭的职能作用,完善申诉、申请再审监督机制,实行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登记制,及时调卷复查,对确有错误的裁判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的原则依法纠正,对申诉无理的依法驳回。对重大疑难案件实行听证制度,促使当事人息诉服判。20xx年以来共受理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7件,进入再审程序的有6件,占85.7%,现已审结6件,结案率为100%。

五是建立健全执行工作监督机制。成立执行局,实行监督权、裁决权、执行权相分离的工作机制,针对执行人员执行不力、执行行为不规范等问题,制定《执行合议制度》、《委托评估拍卖制度》、《构建执行大格局制度》等制度,采取内部交叉执行、提级执行、指定执行、更换承办人、严格执行款物管理等措施,加强对执行人员的监督,规范了执行行为。

二、案件质量监督体系。

1、案件质量评查监督。xx法院制定《案件质量评比办法》,对案件实行 “三评查”原则(即审监庭评查、专职审委会委员复查、审判委员会抽查)。设置包括调阅卷宗、填写评查表、责任认定、案件通报以及异议、反馈在内的 一系列程序,使案件评查工作由抽象变具体,由概念变数字,保证评查工作的客观公正和可操作性。

一是立案庭、审监庭常规评查。各业务庭当月审执结的案件必须于当月的25日前交立案庭报评,由立案庭对案件程序性事项进行审核,无超期报评及超审执限等情况的,转交审监庭参评,审判监督庭每月对全院审结、执结的案件逐案进行评查。经审监庭评查后,对照本院《案件质量评比办法》的评查标准打分确定等级,常规评查材料包括评查标准、案件质量百分考核登记表、补正通知书、案件评查归档表四种。

常规评查的标准是对存在的问题按百分制采用累积扣分制,不计上限,根据问题的程度,分别扣2分至10分,得分为85分以上的为一类案件,70分至84分的为二类案件,70分以下的为三类案件。另外规定了直接确定为三类案件的18种情形。在评查中,如案件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或存在质量问题,由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类别。

案件质量百分考核登记表记录的是评查中发现的审判质量及不规范的问题,比照本院制定的评查标准逐项列举并扣分。补正通知书是对列举出的问题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各业务庭,限期对存在的不规范的问题予以补正,但对于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则严格按照评查标准予以扣分确定类别。案件评查归档表是将评查完毕的案件登记并归档,未经审监庭参评的案件不得归档。

二是专职审委会委员复查。xx县法院为进一步加强审判质量监督管理力度,每月由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审监庭参评的案件进行复查,发现问题报审判委员会集体讨论,并对承办人处罚,对审监庭双倍处罚的评查方式。20xx年以来,专职审判委员会委员对1672件案件进行复查,切实增强了案件承办人的办案规范,强化了审监庭工作人员的工作责任心。

三是审判委员会抽查。审判委员会针对审监庭每月评查卷宗,对已参评归档的案件按照10%的比例进行抽查,确保案件质量。对抽查出现问题的卷宗,不仅对案件承办人进行处罚,还要按照规定双倍处罚审监庭,通过严格案件评查制度,杜绝了案件“带病”归档。同时为确保案件质量,对发回、改判、再审案件实行审委会复查制。主要针对发回重审、改判、再审等案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进行的评查。为确保遗漏,各业务庭发回重审、改判、再审案件由立案庭登记。所有发回、改判、再审案件先由庭室、承办人自查,再由审判监督庭核查,最后由案件承办人提交审判委员会复查讨论决定,追究责任。20xx年以来共有发回、改判案件 件,经过复查共有 件发回、改判案件被审委会确定为三类案件,并对 名审判人员进行了经济处罚,有效地避免了定类的随意性。

2、审判质量跟踪监督。xx县法院以《审判流程管理办法》、《裁判文书评比办法》及《庭审考核实施办法》为标准,在案件流程中设多个监督点进行跟踪,形成相互关联、相互制约的动态监控机制。

一是定期开展法律文书评比。每月由审委会委员对当月参评案件的法律文书进行评查,评查出合格法律文书、优秀法律文书或最差法律文书,对评选结果进行通报,对优秀法律文书予以展示并奖励,对最差法律文书进行处罚,杜绝裁判文书带“病”出门。

二是开展庭审评议活动。成立由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组成的庭审考核领导小组负责庭审考核工作,开展形式分为现场观摩、网上查看和对庭审过程全程录像,由审委会委员及中层领导干部定期观看。评议的内容主要是对庭审礼仪、庭审内容、庭审效果等进行考核,看审判人员和书记员是否按照到庭,着装是否规范,语言是否简炼,庭审是否清晰等,对庭审不规范行为提出指正,规范庭审活动,增强司法透明度。

三是开展查案件讲评活动。由审委会委员定期结合本院发回、改判、再审案件存在的质量问题,进行讲评,提出整改意见。由审判监督庭总结案件评查中发现的问题,带着问题组织法官、人民陪审员、书记员分别学习,从而使暴露的问题及时得到处理,发现的错误随时得以纠正,防止类似问题再次出现。

四是制定《案件质量责任倒查办法》,认真落实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制度。对被上级法院发回重审、改判、经本院评查发现有瑕疵等十类案件列入倒查范围,实行案件责任终身制,坚持围绕案件查问题,围绕问题找原因,围绕原因追责任。对出现问题的案件追究承办人、庭长、审委会委员、执行人员、主管院长的相应责任,并成立案件质量考评委员会,负责案件责任倒查工作。今年结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的开展,对历年旧存积案逐庭进行了清理,对查出的14件积案,严格督办,已全部清结,对存在拖案、压案的审判人员严格按照规定交相关部门进行责任倒查。

五是注重总结、利用案件监督管理成果,每月编发通报,包括案件审限情况通报、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裁判文书评查情况通报、庭审考核情况通报、案件质量倒查情况通报等六种。案件审限情况通报是案件报送立案庭后,由立案庭对案件送达、开庭审理、宣判等是否超期或超审限进行审核,对超期限或超审限的予以通报并处罚。案件质量评查情况通报是审监庭每次常规评查后,根据评查情况,将各种审判质量问题向全院予以通报,供全院干警查阅补正,并引起重视。裁判文书评查情况通报和庭审考核情况通报是审判委员会根据对裁判文书的抽查情况和对庭审考核的情况,对法官裁判文书和庭审存在的问题予以通报,提出需规范和整改的意见。案件质量倒查情况通报,

对出现问题的裁判文书,追究撰稿人、签发人的责任,并连带处罚;对被上级法院发回改判的案件实行复查,查找问题、分析原因、兑现奖惩,促进案件质量的提高。实行审判管理通报制度,每月对全院收结案情况,审判人员个人办案数、调撤率、服判率、实际执行率等指标进行动态分析,审判委员会委员将裁判文书考评情况和不定期抽查庭审情况向全院干警通报,便于领导、庭室和法官了解审判工作动态,加强监督管理。

三、效能考核体系。

制定了《岗位管理目标管理责任书》、《加强机关效能建设的实施意见》、《优化司法环境实施意见》、《禁酒令及执行办法》、《考勤制度》等制度,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效能考核管理体系。

一是建立“三个档案”。建立干警业绩考核体系,不断完善干警业绩评价办法,建立审判人员案件质量和书记员技能、机关效能建设、党风廉政建设“三个档案”, 做到一人一档,做为对干警考核、晋升的依据。

二是层层签定责任书。将工作要求、目标任务、职责要求和制度要求等内容分解量化到《岗位目标管理责任书》中,层层签定责任书。庭室考核主要内容包括队伍建设、司法为民、内务管理和审判业务四项,其中队伍建设、司法为民、内务管理占30%,审判业务占70%,审判庭和综合部门分别考核。实行季度检查、半年督查、年终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责任书完成情况进行奖惩,形成了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人人有任务的责任网络体系。

三是实行末位整改和评先评优“一票否决”制。法院依据三个档案记载数据,客观公正地评价干警工作业绩,真正把考核结果作为对法官立功受奖、评先选优、提职晋级、经济奖惩的主要依据,激励大家勇于争先。无论是案件审理、执行,还是宣传、调研工作,干警在完成基本任务后,超额完成部分都可以得到奖励。同时结合相关制度,定期考核、定期通报。

四、廉政建设管理体系。

xx县法院把廉政监督机制摆在突出位置,重点查处利用审判权、执行权贪赃枉法的人和事,维护司法廉洁,逐步健全完善“不愿为”的自律机制、“不敢为”的惩戒机制、“不能为”的防范机制、“不必为”的保障机制。

一是年初与干警、干警家属签订《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书》、《家庭助廉责任书》,召开家庭助廉会议,加大落实力度,将党风廉政工作的各项要求量化细化分解,层层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规范对干警八小时以外的监督,公布举报电话,严厉查处接受当事人邀请出入娱乐场所、接受吃请等不廉洁行为。

二是落实“一岗双责”制。召开庭室负责人会议讨论制定了院长、副院长、专职审委会委员、庭长工作职责,明确了院长、庭长抓工作、管队伍的双重职责,强化了审判管理、行政管理和队伍管理。制定《审委会议事规则》强化了审委会对案件监督,明确了审委会、主管院长、合议庭、独任审判员职责,理顺案件审判监督关系。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4)

审判监督庭是在原告诉申诉庭基础上作为法院机构改革的一项重要举措而分立出来的,适用审判监督程序审理案件的专门业务庭。受案范围包括:1、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认为有错误向法院提起申诉或认为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的5种情形之一的而向法院申请再审的案件;2、本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认为需要再审的,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的案件;2、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错误的,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的案件;4、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的申诉,认为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符合民诉法第185条规定的四种情形之一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向法院提起抗诉的案件。由此我们看到审判监督庭受理的案件有一个共同的前提条件,即:必须是生效的判决、裁定,且认为有错误;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对案件进行重新审理,对错误的裁判进行纠正。这是审判监督庭与其他审判业务庭职能上的区别所在。首先它是一种事后监督。一方面这种监督必须是在原审案件裁判生效之后,另一方面案件的来源限制在当事人的申请、本院院长提起、上级法院指令和检察机关的抗诉这四个方面,二者缺一不可,二者共同构成审判监督庭对案件实施审判监督的前提条件。其次是一种被动监督,由于事后监督的表现形式,决定了审判监督庭实施审判监督的被动性。即当事人不申请,本院院长不提起,上级法院不指令,检察机关不抗诉,审判监督庭就不能主动地对生效裁判案件实施审判监督,从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出发,实行“不告不理”。由于法律规定所表现出来的这样的特点,使这种审判监督形式带有一定的局限性和有限性。

由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法官群体的素质等多方面的因素,在对一些案件的审理中,有些审判人员不注意对当事人程序利益的保护(有时还是故意),甚至违反诉讼制度中程序保障对审判人员的要求,导致错误的裁判,有时还因为审判人员对法律及其相关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导致在裁判中适用法律错误等等。这些问题,在案件处理尚未结束之前,有时是不易被发现的。当判决、裁定作出后,当事人却不通过上诉,寻求二审法院的救济,而是在裁判生效后,向法院提出申诉、申请再审或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而导致检察机关的抗诉(有关法律或司法解释没有对此作出限制性规定)。因而,法律规定了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此进行重新审理,对错案进行纠正,尽管这种监督形式给人有一种“亡羊补牢”之感,但在法院审判监督管理中的作用,却由于法律的规定而极具重要。

(一)它把无序的监督变为有序。不论是当事人的申请,还是本院院长提起的再审或检察机关的抗诉的案件,必须经过审判监督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启动再审,在再审中对发现确有错误的裁判予以纠正。这种法定的审判监督机制,把外部监督与法院的内部监督有效地衔接起来,使外部的监督落实到这种审判监督当中,通过审判监督使错案得以纠正。因而这是一种最权威的法律监督和对错误的裁判最有效的司法救济。

(二)是人民法院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的具体体现。实事求是,应是整个审判工作遵循的原则,错误的裁判它损害的不只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而且也严重地影响了法院在人民群众心目中良好的司法形象,必须加以纠正。“对非改不可的错案,要坚决依法改判,且改判必须到位,纠错必须彻底”。作为人民法院维护司法公正的最后一道防线,这种纠错不能有遮遮掩掩的存在,也可以说经过纠错,不能再有错案的产生。在这里,把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与维护法院司法的权威真正地有机结合起来,使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贯彻在审监工作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在法律的严格要求下,一方面纠正了错误的裁判,确保了司法公正;另一方面也维护了生效裁判的权威性、稳定性,确保了司法权威。确实起到了其他审判庭不可替代的作用,它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裁判的实体公正和司法正义的不懈追求。但是,由于这种监督的事后性、被动性,决定了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工作,不可能延伸至案件尚未处理结束,法律文书尚未发生法律效力之前。错案在这里得到了纠正,如何杜绝错案的产生,似乎已不是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范围。因而如何使审判监督庭的工作能够在促进法院审判质量全面提高的过程中起到它应有的作用,这在加强和改进审监工作中,需要着重考虑的问题。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必须融汇于法院的审判监督管理之中,才能最终发挥其监督作用。

由于当事人的申诉、申请再审,经过审判监督庭的审查,对确属错案的,按民诉法的规定,可提请院长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再审,予以纠正。而对于经审查仅是原裁判中出现的一些瑕疵,审判实践中,则从稳定生效裁判的既判力和维护司法权威的角度,做好当事人疏导和解工作,不轻易启动再审。因而,出现审判监督庭一方面是发现错案并加以纠正,另一方面对没有决定提起再审的案件中确实存在的问题如何处理找不到法律支持。对原审裁判中虽然存在的一些瑕疵,但整个案件的处理又基本正确,处于可改可不改的,在无法做通当事人的息诉工作的情况下,往往是一纸裁定驳回其申诉。就其申诉似乎在裁定之后已经结案,但案件中出现的瑕疵问题,远没有解决,这也是还有“无限申诉”存在的原因。因而,我们在加强审判监督的同时更要完善法院的审判管理。既要严格贯彻最高法院及上级法院的有关规定,还要制定结合本法院自身实际的一系列制度。根据审判监督中发现的问题,特别是案件基本正确,但裁判中出现的足以使当事人提出申诉的问题,审判监督庭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以便院长在行使其院长监督权及法院审判管理决策时,从审判工作的源头上控制各种问题的出现,杜绝错案的发生。在这个问题上必须把握好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庭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的功能,符合审监工作改革的要求。

(一)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院长行使监督权的关系。

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对本院生效裁判的监督。虽然其受案范围上只有几种案源渠道占整个法院受案数的比例也很小,但它反映出的问题却影响其整个案件的审判质量。审监庭对案件出现的问题进行了纠错,尽管纠错很彻底,但不能说明案件的质量提高了,尽管为此我们付出了很多代价(特别是法的安定性),但社会效果并不明显。作为人民法院内部监督制约机制的一部分,院长行使监督权必须加强,审监庭的工作必须与之相呼应,使审判监督落实到审判活动的全过程当中。

院长行使监督权包括制定全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审判干警的业务培训计划、对个案的督办、对错案决定提起再审及制定错案追究办法等。随着审判方式的改革,放权于资格审判长、独任审判员,使他们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案件的自由裁量权,这种权力的下放应有相应的监督制约机制保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及《人民法院纪律处分办法(试行)》等规定,制定适应本院的审判岗位责任制和错案追究制度,从制度上约束每一个审判人员,使他们能按法律规定公正裁判,杜绝违法审判的发生。制定相关的业务培训计划,目的在于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逐步减少由于对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理解上的偏差带来的当事人申诉和申请再审。对个案的监督,一方面是程序上的督促,程序上的不公也是大量申诉案件中当事人反映较多的问题。严格审限制度,追求程序公正的同时要做到实体公正。将审判的整个行为过程纳入监督范围,制作案件跟踪监督卡,审限临界通知及超审限的处罚措施。另一方面,对人大、政协、纪检部门等关注的案件实行重点监督,对重大、疑难且有影响的案件,院长可亲自审理。在确保公正执法的同时,使审判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地统一。院长行使监督权很大程度上体现在对法院的审判管理当中,这种制度上的制约,不仅表现在事前监督上,由于院长监督权的特殊性,决定这种监督必将贯彻审判活动的始终。

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不仅因为审判监督程序上的规定与院长行使监督权有紧密联系,它必须主动地为院长分担一部分监督工作。随着审监工作的改革、使部分院长行使的监督权利在审监工作中得到更多的体现。如对部分申请再审案件,只要审监合议庭认为原裁判确有错误,必须经过再审予以纠正,且符合再审条件,意见一致的,可直接裁定决定再审(这不同于自审自立)。同时,在对申诉、申请再审案件的复查中,针对案件出现的个性或共性问题,有义务、有责任向院长提出监督建议,使院长及时掌握全院审判动态,制定监督措施。因而,一方面要重视审判监督庭的工作,使审监工作在整个审判监督管理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另一方面通过院长行使监督权,使审判工作从行为的开始就被纳入制度制约监督的范畴。

(二)审判监督庭的审判监督与审判庭庭长监督的关系。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5)

一、审判监督制度运行中的问题

由于法律对审监程序的规范比较少,审判监督庭成立时间比较短,与审监制度相关的各种关系尚未理顺,审监制度本身及改革的定位也未明确,加之审判监督工作承载的法律、社会及政治责任又比较重,其在整个法院审判工作中成为矛盾最为突出的部门。

(一)申诉和申请再审无序化

1、向法院申诉及申请再审的途径不通畅。

我国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生效裁判不服,可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但这一渠道在现实中并不通畅。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全省法院决定立案复查的案件,仅占各类申诉(申请再审)案件总数的9.8%;同期全省提起再审的案件,仅占各类复查案件总数的23.1%,占申诉案件总数的2%.与此相比较,通过检察院抗诉取得再审要容易得多。如浙江省全省检察院同期的抗诉率(决定抗诉案件数/检察院当年复查案件结案数×100%)高达56.2%,比上述法院23.1%的复查再审率高出一倍多。由于直接向法院申请再审(申诉)的请求不能得到很好救济,而申诉要获得成功又必须得到法院的最终支持,故而很大一部分申诉人走上了"曲线申诉"和"关系申诉"之路,向检察院、各级人大、政协、党委以及有关领导申诉,通过检察院提起抗诉、人大个案监督、党委政协转申诉材料、有关领导及各种关系打招呼等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进行复查或再审。

2、外部监督程序不规范。

各种外部监督促使再审的案件占了相当大的比重。如:2002年至2004年9月,浙江省高级法院办结检察院抗诉、人大、政协、党委及其他途径要求法院复查而进入再审程序的案件,占全年再审案件总数的55.6%。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是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方式,而人大、政协、党委等对法院的个案监督,虽然也可归结于广泛意义上的监督,但这些监督途径一方面不加区分地利用了宪法意义上的"申诉",无法在诉讼法律中找到相应的适用程序,很难保障程序上的公正性;另一方面将这些部门原来的工作监督推进到个案监督,对个案形成了事实上的多头评价,给当事人造成了认识上的混乱,助长了申诉人对待申诉权"无限化"的倾向,与诉讼法上申请再审权的有限性特征相违背[01],同时也破坏了国家机关之间权力的基本配置,损害了司法机关乃至整个国家机关体系的权威形象,最终不利于司法公正。

3、复查程序不透明。

我国诉讼法律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利,但对法院如何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没有具体规定。如今审监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在诉讼法律中没有涉及,申诉复查案件的审理长期处于一种没有具体程序规范约束的状态。当事人既未能规范化地参与到复查程序中去,也很难通过正当途径了解复查的过程,故而受到了诸多质疑[02].为了更好地保障申请再审人及对方当事人的诉辩权利,并尽可能地使复查程序透明化,近年来许多法院试行"听证"程序,取得了一定的效果。但是由于该程序本身并无法律规范约束,法院的职权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均无明确界定,故其对复查程序公正的作用仍然是有限的。

4、提起再审的标准不明确。

调查发现,对于提起再审的标准,普遍反映在实务中难以掌握。形成这一状况,首先是因为法律标准本身不明确。我国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03]相当概括而不确定,法律规定的"确有错误"概念模糊不清,而且对"新证据"、"违反法定程序"等等均未予以具体界定。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9月10日颁发的《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虽对应当再审的情形作了一些规定,但仍不够具体和明确,执行情况并不理想。其次,社会标准和政治标准的掺入也成为司法实务中无法忽视的方面。由于法律标准本身并不明确,就为其他标准的介入提供了可能性。一方面社会公众对裁判"确有错误"的理解,往往仅依据自己的亲身经历及其对事物的个性化判断,不考虑司法的特殊性和规律性,为了达到其申诉目的,经常借助新闻媒体等舆论力量以及种种非正常手段对法院施压。[04]另一方面,法院对提起再审实务的把握,也未能为社会提供确定的标准和界限。而且审判监督作为司法制度之一,它是存在于司法制度乃至政治制度的大背景之内的,法律规定本身以及实际运行均能够说明,审判监督在某种程度上是服务于政治需要的,因而政治标准必然紧密地融入了审判监督司法实务。

5、"人人都可申诉却又申诉难"的局面。

由于法律对再审事由的规定过于宽泛和原则,申诉的途径并不局限于法院和检察院,在实务中也很难对申请再审时限按照法律规定的两年予以严格贯彻,因而申诉权在法律上和实践上都被泛化和无限化了。申诉人基于其对终审判决的不信任感,为了获得其内心认为的"公正",可以相当随意地提出申诉。如浙江省全省法院2002~2003年审结一审案件603537件,审结二审案件40065件,而全省法院收到申诉来信也有57811件次,接待申诉来访13396人次。由于法院对申请再审(申诉)的复查极为严格,申诉人获得再审的比例极低。而提起再审标准的不明确,又可能使法院对提起再审的权力行使存在任意性和随机性,未必严格依据对原审裁判的评价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再审资源分配不公就不可避免地在一定范围内存在。诸种原因导致了"申诉难"的局面。

(二)审判监督程序操作困难

1、缺乏独立的再审诉讼程序规范。

审判监督庭的业务涵括了民事、刑事、行政等各个诉讼领域,相对于一、二审程序,再审的启动和审理程序亦有其独特性。审判监督工作所涉及的工作内容的广泛性与特殊性,足以要求国家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构建一个独立而完备的体系。然而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却相当简略,如我国民事诉讼法设置一审程序条文为39条,而规定审判监督程序的条文仅为12条,尤其在程序操作上,缺乏独立的再审程序规范,大部分是参照一、二审来处理的。我国现行法律对审判监督程序规定得过于简单化,致使司法实践在很多方面无规可循。比如:再审当事人如何列明、再审(尤其是抗诉)庭审程序如何操作、抗诉案件的审理范围如何、再审中的主体变化如何处理、再审审理的结果有哪些,这些重大程序问题法律均未予以明确。

2、程序运行先天不足。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确有错误"造成的混乱。现行诉讼法规定的再审事由,其落脚点在于"确有错误"[05],因而对经复查提起再审的案件,其前提是已经认定原生效判决"确有错误".为适应上述法律规定,体现出对裁判是否正确判断的慎重性,司法实务中的复查程序实际上是一个实体审查程序,因此复查程序所得出"确有错误"的结论,是一种实体性判断。而复查程序得出的结论很容易与再审的结果产生矛盾。如果复查程序认为"确有错误"的案件,经再审审理却认为原判是正确的,并予以维持,那么就会导致当事人认知上的混乱,这样既不利于服判息诉,也削弱了法院裁判的权威性。

(2)民事、行政抗诉制度矛盾重重。主要表现在:一是检察机关介入民事、行政诉讼,打破了民行诉讼中原告、被告、法院平衡稳定的三角关系,检察院的地位难以摆正,给整个程序的运行带来诸多困难[06];二是检察机关在抗诉中强化其作为与法院同等评价力的司法机关地位,对个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强调其独立性,造成了当事人认识上的混乱,增加了法院息诉服判工作的难度;三是这一监督方式在近年来有逐步加强之势,抗诉再审的增加致使诉讼成本的攀升。然而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并不高。如2002年至2004年9月份,浙江省全省法院民事抗诉再审案件的改判率平均仅为21.5%。可见,频繁启动这一监督程序并不符合诉讼以及监督上的经济原则。

3、复查和再审管辖不科学。

我国法律没有对申诉人应当向哪一级法院申诉,申诉复查案件以及再审案件应当由哪一级法院管辖作出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要求申诉人首先向原审法院(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只有原审法院作出复查或再审决定后,上级法院才对申请再审案件予以受理。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人民法院再审立案的若干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申请再审或申诉一般由终审人民法院审查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的通知》第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起抗诉的民事案件,一般应当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再审".上述程序设置要求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予以重新审查,一方面,审理中较难摆脱原判的框架,另一方面,基于裁判的慎重性及法院形象的考虑,对本院案件改判程序要求较高,即使确有错误的案件,改判也很难。这种程序设置难以保障监督的效果和再审的客观公正,不尽科学。

4、程序烦琐低效。

在现行审监程序下,一个申诉案件要经过审查、复查、再审层层"把关",又由于案件管辖上的不确定性,处理方式的多样化,有时法院在选择上,更多考虑的是处理上的方便,而忽视了诉讼的成本和当事人的讼累。于是经常发生当事人为一个案件在几级法院之间频繁来回奔波的"案件旅行"现象。比如:当事人不服判决,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诉,原审法院立案审查后驳回了申诉;当事人又向上一级法院申诉,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认为有一定道理,函转原审法院复查;原审法院复查后再次驳回申诉;当事人不服,向检察院申诉,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法院审查后,函转下级法院再审。下级法院再审后认为原判正确,又维持了原判;当事人再次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上级法院进行了提审,经审理认为原判漏列了当事人或认定事实不清,裁定撤销一、二审判决,发回一审法院审理……。上述"案件旅行"现象也反映了当前审监实务中"无限申诉、无限再审"的现状。

(三)审监工作体制不成熟

1、审监职责、分工混乱。

审监庭的基本工作职责是办理再审案件,但实践上各级法院审监庭还承担了其他庞杂事务。调查发现,各级法院审监庭的工作职责相当多样化,除了办理再审案件、办理申诉复查案件、案件质量评查、国家赔偿确认之外,还存在旁听庭审等审判督查、发回重审案件的审理、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接待日、上诉案件登记移送、改判案件审核及责任确认等十几种工作职能。关于审理再审案件上的分工,有的法院是"立案庭形式审查,审监庭发再审裁定并再审",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进行一定程度的实体审查并发再审裁定,审监庭再审",也有的法院是"立案庭负责登记立案,复查与再审均由审监庭负责",还有个别法院是"立案庭、审监庭对案件联合审查决定是否提起再审,由审监庭再审".审监庭职能及部门分工的混乱,使上下级法院间的统一协调和工作指导产生了困难。

2、职能与力量不相适应。

审判监督庭的基本职能是审查已生效的裁判,这一工作本身要求审监工作人员应当具有更高的法律素养和实务经验,而实践中审监工作人员实际配备难以适应其职能需要。据调查,浙江省有54%的法院反映审监工作人员太少,其中包括大部分中级法院。工作人员少的问题,在基层法院更加突出,浙江全省有35个基层法院甚至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占基层法院总数的39%。审监工作力量还存在配备不强的问题,审监工作人员中整体学历不高,全省大专及以下学历的占42%;年龄总体偏大,51岁以上的占39%;审监庭庭长担任院审委会委员的仅占37.3%,比例太低。审监力量上的欠缺,为"精审监"原则的贯彻造成了一定程度的障碍。还有63%的法院反映领导对审监庭的工作不够重视与支持。

3、工作体制改革矛盾重重。

在以"公正与效率"为指导的审判监督改革中,如何贯彻落实"立审分立"原则,多年以来一直存在争议。主流观点(包括最高法院)认为:立案庭与审监庭分立,审判监督职能由两个业务庭分工行使,再审立案由立案庭负责,再审审理由审监庭负责,通过两个部门两道把关,能够保证审判监督工作更加公正。事实上,最高法院的上述设计在现实操作中弊端颇多:由于复查阶段事实上是一种实体审查,如果复查阶段的实体审查及再审案件的立案均由同一个审判庭作出,那么实际上又造成了新的立审不分;对于一个立案庭作出再审决定的案件,其在再审裁定中即已经认定"确有错误",如果审监庭作出实体改判,那么实际上仅仅是对立案庭"确有错误"结论的确认,出个判决书而已,审监庭开庭审理的意义就值得检讨了;如果审监庭不予改判,那么同一法院对一个审监案件有两个截然不同的结论,一方面对法院自身而言是很不严肃的,也会引起法院内部的矛盾,另一方面当事人会无所适从,可能引发新的申诉,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和服判息诉。另外,立案庭和审监庭分立后,由于基层法院的再审案件数量很少,法院不可能配备很强的审判力量,于是产生了上文提到的很多基层法院审监庭尚无法组成一个合议庭的状况。这样,基层法院的审监庭职能定位改革又成了一个新的问题。

二、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改革的对策和建议

审判监督程序及审判监督工作中存在各种问题,均可究及根本的制度因素,审监制度改革势在必行。然而,制度改革需要以理论与实践的长期积累为基础,并不是能够一蹴而就的。因此,探寻制度内的应对措施以及改革举措,是当前之当务之急。笔者在总结各地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以下几点对策和建议。

(一)规范复查和再审程序,引导审判监督有序化。

1、拓宽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渠道,规范其他再审途径。

除现行法律规定的启动再审途径外,在司法实务中还存在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其他的再审案件来源。为弥补这些再审途径中存在的种种制度性缺陷,笔者认为,应当建立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主要途径,法院启动再审、检察院抗诉为补充救济的再审启动程序制度。

首先,合理规范启动再审的途径,拓宽并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得以通畅,是关键所在。应当建立当事人申请再审的审查制度,对复查案件的立案标准、审查方式、审查程序、审查期限及结案方式予以明文规定。其中应明确以下几方面:一是应规定不管当事人申请再审还是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均统一受两年再审时限的约束。二是应在审判监督工作中不断积累经验,对确有错误、新证据、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枉法裁判等事由分别予以具体细化规定,统一适用于三种启动再审的途径中。三是应规定当事人向同一法院只能提出一次申诉或申请再审,一个法院对一个案件只能复查一次。四是规范并推广目前行之有效的申诉听证制度。这样,使当事人申请再审及对申请再审的审查均有规可循,摆脱"暗箱操作"的嫌疑,增加当事人对法院内部监督的信任,从而使法院内部监督的再审渠道得以通畅。

其次,规范其他监督途径。一是尽量缩小法院主动再审和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的范围,因司法裁判统一性的需要、发现原裁判损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有利害关系案外人申诉等,应作为法院、检察院启动再审的主要情形。二是应将人大查报、政协来函、党政领导交办等案件,统一归口到申请再审案件进行复查审理。凡通过有关机关转过来的申诉材料,如果当事人事先没有向法院申诉或申请再审,应当都必须到立案部门补办申诉手续,只有经审查符合复查立案条件的,才予立案。三是应与检察机关、人大、政协的机关加强联系与沟通,在审判监督工作方面达成制度性共识,使这些监督形式更好地纳入到审监程序意义上的规范化监督中来。

2、规范再审程序。

规范再审程序,首先需要规范的是抗诉案件的再审:一是应摆正抗诉机关的地位,在因当事人申诉而抗诉的案件中,除了证明其提起抗诉符合抗诉条件外,检察院仅是监督者的身份,不应过多地参与到再审诉讼过程,再审过程中不应允许检察院如诉讼一方那样与对方当事人进行诉辩活动;二是为了保障民事、行政诉讼结构的稳定性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权利的平等性,检察院不应动用调查取证权为一方当事人调取证据,民事、行政诉讼举证权利与义务均应归于当事人,如查明证据属检察院为一方当事人所取的,再审中应不予采纳;三是由于抗诉再审案件系因检察院的抗诉而引起,故法审理抗诉案件的范围,原则上应以抗诉范围为限。只有在极个别情况下,如当事人超出抗诉范围的理由确能认定原判错误时,才能采纳当事人的申诉理由予以改判。

为了进一步规范再审程序,使其易于操作,可以制定"审判监督工作细则",对再审阶段的立案标准、管辖、审理方式、审理范围、审理程序、审理期限、改判标准等具体操作规程予以细化规定。其中应明确:第一,为了改变当前无限再审的现状,应当严格执行一个法院对一个民事、行政案件只能再审一次的规定;第二,再审案件的审理,应针对申请再审请求,在原审诉讼(公诉)请求范围内进行,不能超出原审诉讼(公诉)请求作出判决;第三,对于改判的标准,应严格予以把握。对于确实有错的案件,坚决要改;没有错的案件,坚决不能改;可改可不改,处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内的,一般也不能改。笔者认为,对于下列案件,一般应予维持:⑴原裁判在事实认定、适用法律方面存在瑕疵或疏漏,但原裁判结果正确或者基本正确的;⑵原裁判结果误差在法官自由裁量幅度范围内的;⑶原裁判定性有部分错误,但即使定性问题纠正后,原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⑷虽因有新证据提供足以原生效裁判,但该新证据是当事人在一、二审期间应当知道的或已掌握而未举证或有意不举证的;⑸不违背法律基本原则,因法律规定不明确而存在对证据判断及适用法律的不同理解导致裁判结果有差异的;⑹原裁判应一并审理,但未审理部分可以另案解决的;⑺原裁判有错引、漏引法条情况,但原裁判结果仍在可以维持范围内的;⑻原裁判有错误,但可以用其他方法补救或已无纠正必要的。

(二)科学调整审监工作分工,明确审监庭职能范围。

1、因地制宜,合理确定审监工作分工。

从工作量的角度看,基层法院与中级法院的立案工作任务繁重,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数量相对较少;而对于高级法院与最高法院而言,立案数量相对较少,申诉复查及再审案件的办案工作较为繁重。如果对于职能分工全国上下一而统之,很有可能造成全国四级法院审监办案和立案工作的同级失衡。因此,对于审判监督工作的部门分工问题,不宜搞一刀切,应当根据不同级别、不同地域法院立案及审判监督工作的不同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各有侧重地确定分工状况。

从制度设计的科学性角度而言,对于审判监督工作分工,建议实行复查与再审的连续制。即立案庭负责形式审查,凡申诉(申请再审)符合形式要件的(类似于民事案件的审查),均予以立案,由审监庭负责复查和再审。这种复查与再审有效对接的连续制,既符合"立审分立"的内在精神,也能有效地避免前述种种问题的产生,既能节省诉讼成本、提高审判效率,又能更大程度上保障司法公正与司法效益,是符合审监改革方向的。

2、明确审判监督庭的职能范围。

作为审判业务庭,办理再审案件应是审监庭的第一要职,以纠错的形式维护司法公正是审监工作的核心,也是审监庭存在的价值所在。同时,在法院审判改革引向深入、内部监督机制尚未完善的当前,可以适当拓宽监督的渠道,探索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判监督模式,即除法定再审监督职能外,审监庭其它职能的延伸,可定位在院长授权对其他审判业务庭进行管理监督。如有的法院为了强化监督及管理参谋作用,重新定位监督职能,把审监庭定位为案件再审、案件质量管理、业务指导三位一体的监督部门,并采取案件质量评查、庭审旁听、定期审监工作通报、案例分析等多种监督方式,监督的重点转向立案、收费、开庭审理、调解到裁决、执行等各个程序环节,使监督从办案结果监督向办案全过程的监督转变。这种从大审判监督的角度,对审判监督工作的探索和定位,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三、制度改革——再审之诉的构建与规范

审判监督工作实践中所反映的种种问题,在现有的制度体系下无法得到根本性的解决。在法律制度上彻底予以修正,建立新的再审制度,已经成为理论界与司法界的共识。审监改革走向制度改革之所以成为必然,是因为在现有制度框架下无法解决以下三方面根本性的问题:一是现有审监制度的制度理念是建立在"有错必纠"及强职权主义的基础之上,与现代诉讼的规律及法院的被动地位难以契合;二是现行以国家干预为基础的审监制度设计与对生效裁判异议权的当事人处分性存在强烈矛盾;三是现行审监制度未能很好地理清公民申诉权与诉讼上申请再审权的关系,也未能理清分权意义上权力监督与对具体案件司法监督之间的关系。

法院作为一个审判机关,不管在何种审判程序之下,均是作为一个被动者而存在的,也就是说,法院只能是被动地行使审判权。现代诉讼理论认为,任何的诉讼权利主张及处分均应归属于诉讼权利所有者,而不能由其它主体如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来行使。建立在强职权主义基础上的现行审监制度,使法院、检察院以及其它权力机关、行政机关等,不当地介入了诉讼权利行使及处分范畴,导致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和审判程序性质被歪曲。故摆正相关国家机关的地位,恰当规范审判权、检察权、行政权等的行使范围,正确定位再审诉权,从而恢复审判监督程序的诉讼程序性质,是审判监督改革的关键。因此,我国的审判监督改革应使再审制度建立在诉的制度基础之上,也即以当事人积极的再审诉权和再审法院消极的裁判权为基本架构,构建再审之诉制度。再审之诉制度是依据诉讼规律而建立的规范的制度,其能够有效地运用诉的各种要素来规范"诉"和"审"两方面,从而能从根本上改变当前审监工作中诉和审的无序、无限状况。

更为具体的设想是,我国应当修改民事、刑事、行政三大诉讼法,在其中分别以再审之诉为基础设定再审程序;或者制定《再审程序法》,由于民事、刑事、行政再审之诉有其不同之处,应分成三部分分别规定。再审之诉和、上诉一样,均属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只要符合法定条件,就可以引起再审程序的发生。因再审之诉针对的是已生效的判决,其条件应比、上诉更加严格。提起再审之诉的条件主要包括提起的主体、客体、事由、形式、期限、管辖、诉讼费等,其中,具体而明确地规定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和事由,应是再审之诉条件的核心。再审之诉的审判通常分为两个阶段依次进行。法院受理再审之诉后,首先应审查再审之诉是否合法、再审之诉有无再审事由(即再审之诉的形式审查或再审立案审查)。形式审查认为合法且具有再审事由的,裁定提起再审。然后是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再审案件的审理与原一、二审均有所不同,应根据再审程序的自身特点设计再审审理程序。经过再审审理,如原裁判不当,可在不服的限度内撤销并作出取代原裁判的裁判;如原裁判虽然存在再审事由,但仍认为裁判正当的,则应判决驳回再审之诉的诉讼请求,维持原裁判。

注释:

[01] 参见章武生:《论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载《法律科学》2002年第1期,P108;《再论申请再审制度》,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5期,P68-74.

[02] 参见郑泰安、周伟蓉:《论民事案件申请再审及申诉复查听证制度》,载《社会科学研究》2002年第6期,P81;张卫平:《论民事再审事由审查程序的法定化》,载《法学》2000年第2期,P18.

[03]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04、20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77条、179条、180条、18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2条、63条、64条。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6)

一、总体印象

学习考察期间,我们受到了兄弟法院的热情招待,各院主管院长、立案、执行、审监庭的同志与我们进行了座谈交流。我们还观摩了他们的部分案卷,收益非浅。总体印象是这三个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执行、审判监督等方面都各有一套成熟的、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办法,这些制度和办法制订早,完善好,落实到位,极大的促进了整工作水平的提高,尤其是*县法院审判流程管理运作规范,管人管事、执行工作力度大、执结率高;庄浪县法院执行卷宗材料齐全,整洁美观;*县法院邮寄送达成本低,很有特色。通过这次考察学习既开阔了眼界增进了友谊,又交流了工作。学到了兄弟法院的先进经验,不失为一种好举措,但愿条件许可时我们能在外地法院去学习,带回一些更为先进、科学的司法理念和管理办法,以促进我院各项工作水平的提高。

二、他们的一些具体做法

(一)审判流程管理。*、庄浪、*人民法院均制定了《案件审判流程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对案件的立案、庭前准备、开庭审理、结案、执行、督查、归档等各个环节都进行了科学、规范、有序的系统化的管理,规定或细则操作性强。真正使每期案件、每个审判人员都置于公开、透明的管理之中,都由立案庭这一中枢统一调度和监督,体现了司法活动的公开、公正。

*县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中,由立案庭审查立案后,专人专车送达有关法律文书,确定案件审理程序及主审法官,并排期开庭。庭前准备工作完成后将案件移送业务庭主审法官审理。对审理过程中即将超越审理期限的案件发出督办令督促结案。案件审理终结移送执行,审理或执行完毕交审监庭评查,整个程序规范严格。这样做既有利于杜绝当事人挑选法官、法官挑拣案件的不良风气,也在一定程度上避免了关系案,人情案的发生。整个审判流程采取10分积分制,与审判人员奖惩挂钩,强有效的调动审判人员的积极性,鼓励审判人员多办案、办好案。

庄浪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的模式与我院相似,但开庭审理案件由立案庭统一排期,管理细则比较详尽,对不同阶段规定了时限,整个流程采取百分制考核,超期扣分。

*县人民法院审判流程管理如*县法院一样严明,有自己独到的特色。整个流程用微机管理,立案庭以“法院专递”的形式向当事人送达有关法律文书,节省了人力和财力。

(二)关于执行工作。考察期间,几个兄弟法院都认为执行工作是法院工作的重头戏,近几年大量的上访、、督办案件都与执行工作有关,执行工作搞的好不好,是衡量一个法院执法水平、司法为民理念的尺度,体现着法律的尊严。要搞好执行工作,关键在于院党组重视,领导得力,执行人员齐心协力。所以他们都将执行工作列为整体工作的重中之重,在人力、物力、财力、工作人员福利待遇方面向执行庭(局)、执行人员倾斜。在各项制度和措施上给予大力支持,引进激励机制、调动执行人员的积极性、促进执行水平的提高。

*县法院有14个庭室,66名工作人员,有8名(含法警)干警从事执法工作,占全院总人数的12%,配备三名庭长,力量比较强。20*年以来采取审、执完全分离的方式,各审判庭审结有执行内容的案件履行期限届满,立案庭即移送执行庭执行。几年的实践,他们感觉到执行庭的压力太大,审判庭只审不执,也存在一定弊端,今年又鼓励办案庭执行一部分案件,执行清结,加分奖励。为了加强执行工作队伍,激励执行人员的工作热情,他们为执行庭配备了车辆,曾给执行人员配发了手机、报销话费、提高收费返还比例等。为了规范管理,他们制定了《执行工作操作规程》,对执行款物及收取的费用由有关庭室统一管理,票据结算。他们的执行案卷材料齐全、装订整体规范,并进行了质量评查。

庄浪县法院有14个庭室,68名工作人员,执行庭(含法警)现有8人,占全院总人数的12%。他们也采取审执分离的做法,院内对执行工作十分重视,对执行庭的装备、执行人员的待遇也比较优厚,实行政策倾斜,大力支持执行工作。令我们十分赞赏的是他们的执行案卷非常认真细致,卷内材料齐全、文字书写整齐,装订规范。特别值得我们借鉴的是他们每个执行案卷均有阅卷笔录,以便执行人员从审判卷中熟悉案情,有针对性地做好当事人的思想工作,提高执行效率。另外,他们还主要执行和解,和解率较高。

*县法院执行庭共有5人,占全院干警36人的14%。他们在执行方面采取的方式、方法与庄浪、*两县大体相同,他们的执行率较高,上访、案件少。

(三)案件质量评查。考察学习的三个法院案件质量评查工作均由审监庭承担,实行十分或百分制量化评分。评查结果具有权威性,按月通报,并纳入责任制考核,与经济奖惩挂钩。审判卷评查项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判质量检查方案”制订;执行卷有执行文书材料排列的规范性制度,按该制度确定的项目评查。

三、几点建议:

通过观摩、学习,我们认为*、庄浪、*人民法院在审判流程管理、执行、案件质量评查等方面都已实行了规范化管理,用较为严密的制度管人管事,是办公秩序井井有条。这是他们的共性,也是作好各项工作的保证,他们也各有特色,显示出他们的风格和魅力,给予我们以启迪。为此我们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供院党组决策时参考:

一是借鉴*县法院的做法,结合我院实际,制定一套审判流程管理的办法,充分发挥立案庭的监督、管理职责,使我院的审判管理科学规范紧凑有序,彻底解决职责交叉,多头管理,互相扯皮,调度不灵的现象。

二是加大执行力度。今年我院在人员、车辆配置等方面已向执行庭倾斜,充分体现了院党组对执行工作的高度重视。而我院的执行工作面临的形势依然很严峻,特别是部分历史积案困绕着我们的手脚。根据*、庄浪、*法院介绍的经验看充分发挥执行人员主观能动性是主要方面,也必须辅立相应的制裁措施方能推动工作。为此,建议:①向县委、政法委汇报,争取党委支持,通过政法委协调对个别有履行能力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被执行人员给予必要的刑事处罚;②对个别因审理或执行对我院产生抵触情绪、曾在我院闹过事的执行案件汇报市中级法院提级执行或协助执行,避免我们孤军作战发生意外情况;③号召院内各庭室都能关心、支持执行工作,尤其是执行人员受阻时及时听从调动,赶赴现场工作;④协调好与公安机关的关系,保证司法拘留渠道畅通,关的进,放的出。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7)

审委会制度存在的不足也就是存在的弊端,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审委会讨论案件太多,没有充分发挥合议庭职能作用,滋长合议庭将矛盾上交之弊。《人民法院组织法》对审委会职能作了明确规定,主要是讨论决定拟判处死刑、死缓、无期徒刑;重大、疑难、复杂或新类型的案件;合议庭在适用法律上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其它案件均无需报审委会讨论,使审委会有充分的时间 总结 和研究审判工作中好的经验和存在的问题,及时对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进行有效的指导和监督,提高法院法官的整体审判工作和执行工作水平。但是,长期以来,大多数审委会都是以讨论案件为主,其数量一直居高不下,使审委会根本无暇顾及对法院全局性工作的宏观指导和监督。而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却没有得到充分发挥。合议庭能敲定的案件也不作结论,而是报请审委会讨论决定。如有的合议庭成员在评议案件时,明知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规定明确,但碍于各种因素,不能坚持原则,将矛盾转移;有的合议庭对案件大小事项,有意形成两种不同意见,以“慎重”之名,行“推卸责任”之实,且造成了重复劳动;还有的合议庭把关不严,把一些事实不清的案件也报请审委会决定,事倍功半,久拖不决等等。审委会受理案件的压力越来越大,而合议庭则成为一个“过场”和形式。究其原因,一是审委会把关不严,没有相关配套制度进行必要的管理和限制,使审委会全面履行自己的职责造成“困难”。特别这几年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受执法环境的影响,审委会把一切工作的重点都放在个案的审理上,这是能够理解的。但是,审委会忽视管理,不能不讲是一个最重要的原因。二是业务部门负责人管理不严,责任心不强,每年把大量的合议庭能够决定的案件,都报审委会讨论决定,这是一种极不负责任的行为,也是造成目前现状的重要原因。所带来的后果是严重的,不仅使业务庭负责人和办案人员的工作责任心淡化了,而且使合议庭的审判职能、作用降低了,久而久之,使审判人员在思想上“患”上了“矛盾上交”之弊。

(二)、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几经审委会讨论决定,但是却得不出相同的结果,使审委会面临尴尬境地。对同一法律关系的案件,经原审和终审审判监督程序后,判决结果经常出现不一致,而这些案件又都是经过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的,这种现象是否正常值得我们深思和研究。二审程序对原审判决的维持或改判或发回重审,再审程序维持或改判终审判决,审监程序对原审、终审判决的改判或维持、撤销,这在程序上是没有问题的。但对案件实体问题的审理,在案件事实没有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就是不正常的。许多案件的判决往往是原审判决张三“对”,终审判决又是李四“对”,审判监督程序又改判是张三“对”。改来改去,没有结论,七判八判,莫衷一是。有一个当事人因析产纠纷整整在法院打了十三年的官司,上级法院审监程序作出的最后的一份判决,却维持了基层法院原审判决的内容,令人十分费解。十三年对一个 自然 人来讲是一个漫长的岁月,其愤怒和辛酸难以言表。这说明各级法院审委会运行中存在把关不严的问题。不仅使广大公民对法院的公信力失去“信心”,也使人民法院应有的公正、高效、严谨的形象受到极大损害,使当事人从怨气逐步走向对立,甚至经常发生谩骂围堵法院机关的事件,给社会稳定造成不利影响,也使审委会处于“难堪”的境地。在此情况下审委会将做出如何选择,审委会新的决议总是对上次决议的否定,那么被否定的决议,其法律责任应由谁承担,说来道去还是由审委会承担。迟到的公正就是不公正,这种情况的发生就证明了这个问题。同时 也说明了存在于法院内部的一个深层次的问题,故意“炒”作案件。如果说社会上有“官倒”、“商倒”,法院是否也有“法倒”,办“人情案、关系案”。长期以来审委会对此却无能为力而处于尴尬之地。

(三)、审委会成员多为庭长兼任,在审委会讨论决定时,有先入为主之弊。长期以来,各级法院审委会委员均由院长、副院长以及有关业务庭的主要负责人组成。做为有关业务庭主要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以审委会委员身份表决本庭案件时,至少存在两方面的问题。1、合议庭是法院的内设机构,按照分工承担着不同的审判任务。由于其负责人既是审委会委员又是该机构的庭长,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其身份是庭长还是委员说不清道不明。2、业务庭庭长为审委会委员,对其本庭报请审委会讨论的案件,必然带有自己的倾向性意见。如果其意见并不正确,与合议庭意见存在分歧。但在审委会讨论时,由于其特定的委员身份对该案件决议的形成和坚持自己的意见自然形成了有效的一张支持票,不利于审委会公正处理案件。有先入为主不利公正审理案件之弊。

(四)、当事人对审委会委员无法行使法律规定的申请回避权,有引发不廉之风之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中,规定了审判人员自行回避权和当事人回避请求权,一旦某个委员和当事人行使了回避权,当事委员就应当回避而不能参与案件的表决。但是,审委会对委员的自行回避从来没有或很少有实例。委员对回避制度也是讲的多,落实少。甚至有的委员错误地认为当事人主张回避权,是对自己人格的不尊重,尽管法律规定非常明确也不屑一顾。当事人也很少行使请求委员回避的实例,即使当事人主张回避权,常因证据不足或其他原因被轻易驳回。总之,审委会活动对实施回避制度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这不仅反映了审委会制度本身给当事人行使回避权所带来的困难,也反映了这个制度容易使委员产生潜在的特权思想,最终导致不正之风的滋长蔓延,有引发腐败问题发生之弊。

(五)、审委会成员“统管”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有不利于专业化管理之弊。刑、民、行、执等各类案件,是根据不同的法律关系形成的,各类案件都有其各自的专项法律规定和特点,尽管在运用法律方面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毕竟是不同类型的案件。而审委会成员的业务知识或能力仅能侧重某一类型的案件,或刑事、或民事、或行政、或执行,不可能面面俱到。然而,不论研究什么类型的案件,都是这些审委会成员,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虽然审委会采取的少服从多数的民主集中制度原则,但实际上采纳的却是个别审委会成员的意见。如刑事案件就以从事刑事的审委会委员的意见为决议意见,其它委员仅仅是表表态而已。这种决议议程既违背了民主集中制原则,又违背了集体讨论决定案件的原则,很难适应迅速发展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的要求。有不利于专业化建设之弊。

(六)、院领导参加审委会过多,影响了院领导对其主管事务的全面顾及,有顾此失彼之弊。法院现行的审委会组成人员主要由院长、副院长以及个别业务庭的一把手组成。每周工作日为五天,其中三天在参加审委会会议,有时时间更长。而其它重要的管理工作很难顾及,这些工作都是院级领导必须考虑和抓到位的工作,如政务、行政、队伍建设和纪律 教育 等方面工作,无法有充足的力量和时间认真地抓好。当选为审委会委员的各业务庭一把手也遇到同样的问题,每周有多少时间 来抓同样重要的其它工作。工作任务是个不可变量,已经安排的工作任务都必须完成。而人的能量也是不可变的,在同一时间不可能同时处理两件事情。这种“疲劳作战”,难免不在工作中出现顾此失彼之弊。

(七)、审委会制度本身之弊。1、审委会制度违背了公开审理的原则。对案件公开进行审理是审判工作中的一项重要的司法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执行公开审判制度的若干规定》做了明确规定,除第二条规定的六种情形不予公开审理外,人民法院进行审判活动,必须坚持依法公开审判制度,做到公开开庭,公开举证、质证,公开宣判。但是,审委会在讨论案件时,并非是对当事人和合议庭其他成员公开的情况下进行的,仅要求案件承办人和负责承办该案的相关负责人列席参加,由案件承办人向审委会汇报和解释合议庭意见,相关负责人或庭长对案件情况进行补充汇报。而合议庭其他成员与此无关,审委会怎么决定就怎么判决。同时,委员们在讨论中,案件承办人和列席的相关负责人,对审委会委员发表的意见正确与否不能发表不同的申辩意见。当事人侧更是无奈,既不能面对审委会讨论过程,也不能了解审委会的讨论情况,更不能行使开庭时的抗辩权。这种“暗箱操作”的方式难免不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其次,“暗箱操作”救济程序艰难,一旦发生不公正判决,当事人只能通过上诉审程序或申诉程序以及审判监督程序寻求公正判决,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这几年当事人上访数量不断增加,与此项制度不能不说有一定的关系。增加了当事人的讼累,增加了法院的业务负担,影响了法院的公信力。2、审委会制度造成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不合理现象,不符合逻辑 规律 和审判工作的实践。审判过程遵循的基本原则,是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一个案件的审理过程,对事实的认定,法律的适用,是一个复杂的劳动过程,是一个从感性认识到理性认识的过程。承办法官审理了几十天的案件,然而在审委会做决定时仅凭一个审理报告就能定案,难免不出差错或不够全面,有些案件反复审理、反复判决正是源出于此。它违背了审判工作直接判决的法律规定和客观要求。

3、审委会制度有行政化倾向。审委会讨论案件时各委员先发表意见,最后以主持人的 总结 结论定案,似乎各委员发表的意见仅为主持人形成最终结论的 参考 意见,而实际是按首长负责制由主持人说了算的讨论决定形式,这种讨论方式给人以强烈的行政感觉。

二、对现行审委会职责应当进行改革。 对现行审委会制度立即予以否定,至少目前条件还不够成熟,但是进行必要的改进和完善却十分必要。根据审委会工作的实践,本人认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完善和改进: (一)、审委会实行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相结合的办法,院审委会讨论案件为特别,审委会专业审核组讨论案件为一般,分流案件,体现专业化。法院拟对现行审委会制度进行改革,各级法院将其审委会分为院审委会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两个层面。对于通过某项涉及全省法院适用 法律 方面和管理方面的规章制度的决定,拟判处死刑以及、复杂、重大或新类型案件可召开院审委会讨论为特别,由院长主持进行,不分案件类型,只要符合重大、疑难案件条件的,均可以报请审委会讨论。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刑事、民商事、行政、执行、赔偿专业审核制为一般,由主管院长主持进行。审委会专业审核组实行以案件类型为主的专题专案会议,可分为刑事组、民事组、行执组。平时审委会活动一般均以各专业审核组活动为主,每组成员以奇数5至7人编制(包括主持人)。各组编目和排序以各组案件类型编目号,如审委会刑字第×号、审委会民字第×号、审委会执字第×号、审委会行字第×号。增强专业化管理,提高案件质量和效率。

(二)、设专职审委会委员,取消各业务庭庭长兼职审委会委员的旧的做法,各司其职,各尽其责。审委会是一级法院内部依据法律规定,按照级别管辖审理案件的最高审判组织,并没有对其委员在行政职务上有要求。因此,专职搞好本职工作是做好审判工作的客观要求。因此,院审委会、院审委专业审核组的成员不应当由有关业务庭庭长兼任,而应由从事审判工作时间长资历经验丰富,法律理论功底深厚的审判人员专职组成。由于审委会委员都是来自各审判庭,因此在审委会讨论本庭案件时,一般不能参加审委会活动。如果需要列席参加,不能以委员身份行使表决权。充分发挥审委会对合议庭的有效监督,切实实现两者之间的监督关系。以加强审判工作专业化建设,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 (三)、建立审委会成员回避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严格执行回避制度的若干规定》对审判人员应当回避的情形做了比较详细的规定,但是还不够全面,在目前有关业务庭负责人“双重身份”不能改变的情况下,建立相关具有针对性的回避制度。该庭负责人为审委会委员的,在审委会讨论本庭审理的案件时应当自行回避,不能行使表决权,确保审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公正性。如果实行审委会成员由审判人员组成的新制度也应建立这种机制,意在加强监督。没有监督的权力是危险的权力,乱行使监督权则是更危险的权力。回避制度本身就是监督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它包括两方面一是对审判权监督,二是对监督权的监督。因此,只有坚持审委会的回避制度,才能保证案件审理的公正性。否则,他不仅使国家法律的公信力和人民法院公信力大打折扣,也容易引发“官司已进门,两边都找人”的负面影响,执法部门的公信力就不能受到社会的尊重和支持,就会造成“不信法律信后门,不信法律信关系”的不良后果。 (四)、审委会应当加强对审判工作总结和指导,充分发挥合议庭审判职能。审委会应当把总结审判工作经验和指导审判工作及讨论重大疑难案件作为第一要务,如制度建设、审判经验总结、案例选编等方面,从宏观上加大对审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减少对个案的管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审判职能,加大对合议庭的监督力度。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8)

论文关键词 审判效率 设置 管理

一、 问题的引出:象山法院内设机构及法官配置现状

浙江省不仅是个经济大省,而且作为一个人口大省,自从进入二十一世纪以来,法院的收案呈井喷之势。为了应对日益增长的诉讼形势,法院采取了许多措施,尤其是近年来不断地增设内部机构,促进案件的分流;在增设内部机构的同时也不断地扩充人员编制,试图增补办案人手促进案件高效地解决。一线办案法官仍未从巨大的压力中解脱出来,加班加点成为常态。相反的是,法院增加内部机构和人员却带来了机构设置过多、过细(特别是非审判业务部门,也称综合部门)、庭室的法官配置不科学不合理的现象,法院整体的审判效率差强人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为浙江省的东部基层法院,又是一个城乡结合的法院,与全省基层法院的现实情况基本一致。该法院为应对诉讼高速增长的问题,在2008年开始逐渐增设内部机构。但内部机构的大幅度膨胀,仍未缓解法官资源依然紧缺的情况,甚至个别庭还出现组不成合议庭,需要向其他庭借用审判员的情况。

目前,象山法院审判业务部门为13个(刑庭、民一庭、民二庭、民三庭、四个派出法庭、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执行局的裁决科、实施科、监督科),这其中包含了隶属于执行局的三个科室、四个派出法庭及以宣传、教育未成年人法律知识为主的未成年人综合审判庭,而非审判业务部门为11个(办公室、审判管理办公室、审判监督庭、监察室、司法警察大队、政治处、司法行政科、立案一庭、立案二庭、审判保障中心、信息技术科),占内部机构的45.8%,如不含法庭的话,则占内部机构的55%。非审判业务部门已占据了法院内设机构的半边江山。

象山法院在编干警有148名(不包括速录员名、协警),具有审判资格的法官有83名,占总人数的56.08%。办案法官 为63人(包括立案庭3名、执行局8名),占法院总人数的42.57%,占具有审判资格人数的75.90%,其余24.1%由非审判业务部门占据。

案件数量日益增长,办案法官人数越来越少,一线办案法官案子积压,使得当事人对法院的审判效率甚至公平性产生质疑,一线法官不堪重负。浙江省基层法院法官人均结案在2011年为127.91件、2012年149.93件、2013年163.86件,呈逐渐上升趋势,而象山法院在2011年结案172.31件、2012年为163.04件、2013年为160.04件,不仅呈下降趋势,而且在2013年已低于全省基层法院的平均值。象山法院的人均结案数为该院法官结案数的50%左右。

二、存在的问题和原因解读

基层法院在内部机构设置、法官配置和审判效率上存在以上的问题和原因既有宏观的方面,如国家权力结构形式与司法权之间的关系,中国现有的法治状况等,也有微观方面的因素,各种因素相互交织、相互影响。本文主要从司法实践的角度来分析。

1. 信访案件大量增加,迫使法院不得不从审判资源中抽调力量解决。涉诉涉法信访是多方面的,但主要集中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案件的执行问题,主要反映执行不到位、执行措施不够有力,这类信访占当事人信访的90%以上;(2)审判作风的问题,主要反映法院工作人员态度欠佳、方法方式不够灵活或者违规违法等;(3)案件的质量与效率问题,这类信访多为无理访,主要表现为因判决结果与其意愿相距甚远,或者是其诉讼知识的浅薄,要求法院包揽其应承担的举证义务等。反复信访、多处信访、非正常上访形势依然比较严峻,特别是一些当事人无理缠访,干扰了法院的正常的工作秩序。为减轻或消除这些信访对法院公信力的不利影响、维护法院正常的工作秩序,法院不得不抽调审判人员予以应对,例如象山法院为此设立了主管信访的立案二庭,同时还设置了由2-3名审判人员组成的信访接待日。

2.法院管理依然实行行政化管理。法院的行政化主要表现在层级多、机构多、审批多。因我国司法传统的影响,法院现行的人员和机构基本是按行政化管理的需要设计编排的。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等集审判及行政职责于一身,案件的裁判权由职位的高低决定,忽视了法官的独立性以及其只对法律负责的特性。法院内部的日常行政管理与其主业的审判管理相混淆,审判管理被行政管理取代,案件的实际裁判权并不在于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而是幕后审批的庭长、审判委员会、院长。

3.非审判业务部门设置过多导致审判法官配置不足不合理。法院的主要职能是定纷止争,审判是法院工作的“重心”、“主业”。目前法院从事行政事务性工作人员过多,行政事务、司法辅助工作和审判工作混为一谈。而作为重中之重的审判工作,却处于分散、不被视为第一要务的状态。

象山法院内设机构近几年不断增加,这些机构的增加又需要人力资源来支撑,占用审判法官资源就成为现实的选择。档案、政工、后勤等综合部门占用了大量的具有审判法官资源,这些都是“不办案的法官”。同时,因业务庭编制有限,相当一部分优秀的审判法官在受到提拔后又被编入非审判内设机构,审判法官资源不断地从审判业务部门中流失,这些内设机构大量地占用审判资源。

三、从现实角度对提高审判效率的初步设想

(一) 法院内部机构的合理设置

1.根据审判事务和行政事务的特点,合理设置内部机构。法院内部不仅存在审判权,而且存有行政权,这是法院组织本身运作的必然。但法院内部机构设置的合理规律应为:以审判业务部门为中心,非审判业务部门的设置服务于审判业务部门。

近年来,部分地区的基层法院对司法管理制度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积累了不少宝贵的经验,值得借鉴。例如,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法院的管理模式 ,简称“三三一”模式:第一个“三”即审判管理、队伍管理、行政管理,这三大管理是法院管理的组成部分;第二个“三”即三大管理下设定三个管理机构,根据管理机构的不同特性,制定三大管理制度体系,同时制定《岗位目标管理考核办法》来监督、考核,具体分工如下:队伍管理机构由纪检、政工、监察部门共同参与;行政管理机构以办公室为主体;审判管理机构以审判委员会为主体。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的“两个中心”管理模式 :设立“案件审判中心”和“审判管理中心”,以建立科学的审判运行管理模式为重心,将刑事审判庭、民商事审判庭、行政审判庭合并后成立一个“案件审判中心”,“审判中心”的职能是统一、集中地行使案件审判权;将立案庭和审判监督庭合署成立“审判管理中心”,其职能是负责审判业务管理工作,如立案、送达、案件质量监督检查、信访、案件流程管理等。以上两个中心的设立,实现集中审理、集中监管,有效地配置整合审判资源。郑州市法院的“三加二”一体化管理新模式 :法院管理分为五个组成部分 ,即(1)由党组领导、政工部门具体负责的队伍管理;(2)由审判委员会领导、立案庭具体负责实施的审判管理;(3)由院长领导,办公室作为主要负责部门的行政管理;(4)由院长领导、主管副院长负责、办公室负责实施的改革管理;(5)外宣管理跟改革管理相同。前3种管理是法院管理的主体部分。该模式的优点是能够将法院的队伍管理、审判管理及日常的司法行政管理合理地区分开来,充分利用现有的审判资源,将审判法官从冗重的司法行政中解脱出来,有效地提高了审判效率。

从以上基层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可以总结出法院提高审判效率、改善司法管理的经验:将审判业务与司法行政管理分开,由不同的组织承担不同的职能。以象山法院为例,(1)成立“案件审判中心”,集中的行使案件的审理裁判权力:将所有的审理案件纳入案件审判中心,在中心内部设置刑事庭、民商行政庭、简易速裁庭、执行庭等。因行政案件总数较少,可设置一合议庭承办,平时可承办民商类案件。审判监督案件归民商行政庭审理。审判权在于审判中心的承办法官,弱化甚至去除庭长的审判管理职能。(2)设立司法审判管理中心,将审判管理事务如诉前分流、咨询、排期、送达等从审判业务庭分离出来,集中到司法审判管理中心。由审判管理中心负责立案、案件移送、当事人送达排期、记录、案卷归档等,实现案件从入口到出口都由其承担。同时设立审判质量监督管理中心,顾名思义,其主要职能就是对案件进行监督和管理,如对案件的流程管理、审限的变更、程序的转换、质量的评查等。(3)司法行政机关承担法院的日常行政管理工作,比如法院人员的人事管理、法官的日常管理、司法预算之执行、财务管理、交通工具管理、档案管理等行政性事务的管理工作。

(二)以法官专业化和职业化为目标科学合理配置审判法官

1.审判业务部门应配置优秀的法官资源。象山法院法官的总体数量不少,但是由于级别及岗位设置的原因,很多具有审判资格的优秀法官不办理案件,而是从事宣传、审判管理等工作,这不利于审判效率的提高,变相地加重办案人员的工作量。所以,要想提高审判效率,首先要保障的是审判业务庭的审判法官的数量,要将优秀的审判法官留在审判庭。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9)

审判监督与审判监督程序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审判监督的含义、内容和范围比审判监督程序要广泛得多。根据宪法和诉讼法的规定,法院的审判活动,除了法院内部监督外,还存在党委、人大的个案监督、检察机关的个案监督。法院内部的监督包括法院院长的监督、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监督和本院自身的监督,以及对检察机关抗诉案件的监督。仅就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审判监督而言,其审判监督的任务,也并非仅仅通过审判监督程序来实现,还包括了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案件,依照死刑程序复核、核准案件,以及通过司法解释、批复、总结审判经验教训等方式进行业务指导等。各种监督主体通过受理申诉,以不同的方式对法院作出的裁判进行监督。这样,一方面,监督者从不同的角度和观点评判生效裁判,看法不一,容易发生争议,往往造成久监不决,使裁判的权威和效力得不到体现和落实。就目前而言,司法的法律监督体系是复杂的。如果把司法狭义地理解为法院审判的话,那么,法律监督体系还是完备的:上有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二审,指令再审或者提审),下有当事人的制约(上诉、请求抗诉、申请再审);前有检察院的专门监督(抗诉),后有当地党委的监督(召开公检法联席会讨论案件)、人大的工作监督(质询、评议、审查工作报告);内有本级院长的监督(提起监督程序),外有群众舆论监督。上下前后内外的监督不可谓不周全,然为何依然不公?关键在于上述监督形式各有一定弊端,使之没有形成一股合力。如一审法官为了最大限度降低上诉发改率,往往就某些疑难案件逐级向庭长、院长、乃至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其结果自然使院长、上级法院的监督流于形式;再如由于检察院对一个判决是否抗诉往往规定了严格的条件,按照司法实践中的说法,没有120%的把握,就不要抗诉,这就导致专门法律监督机关的监督能力大大削弱。而人大对法院的一般工作监督由于太过宏观,往往是按年初的工作计划,由法院先写好工作报告,再给人大审查。这种监督往往浮于表面,没有深入其实质。由此可见,尽管监督之网看起来相当严密,但在实际操作中并未得到很好执行,致使错案冤案层出不穷而并不能得到有效避免。

(二)当事人申请通道不畅,弱化了当事人的申请再审权

诉讼法对当事人的申诉或申请再审的条件作了些规定,但总的看来,这些规定不够具体明确,缺乏可操作性,法律规定的宽泛表面上似乎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创造了比较有利的条件,实际上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却受到了相当大的限制。因为按照法律规定,法院、检察院均无须征得当事人同意即可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抗诉的,法院应当再审)。而当事人启动再审程序的前提是,提交申请再审材料须经法院审查决定立案或经检察院审查决定提起抗诉。当事人形式上作为再审启动的主体,其实完全依附于法、检两家。这样,当事人能否能进入再审具有偶然性和盲目性,而法院和检察院对能否进入再审和进行抗诉具有很大的裁量机动权。

(三)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动摇了司法裁判的稳定性(四)再审审理程序混同于一、二审程序,影响法院的权威和法律的严肃性

对再审案件的审理适用何种程序,三大诉讼法的规定是一致的,即生效裁判是一审作出的,按一审审理,原生效裁判是二审作出的,按二审程序审理。这种笼统的规定显然未能体现再审的特点,且不符合再审审判的实际情况。因为再审程序在审理对象、裁判方式等方面与一、二审程序是有诸多不同的,将两者简单的混同而不对再审程序作特殊规定,使得法院在审理再审案件时无所适从。

二、审判监督制度的重构

(一)建议取消部分再审启动权

建议修改宪法及三大诉讼法,取消人大和人民检察院对个案的监督权,取消上级人民法院及本院院长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权,将再审请求权完全交还给当事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申诉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的,予以立案审理。

(二)建立界定机制

针对部分当事人滥用申诉权、无理缠诉等情况,坚持提起再审的标准,建立科学的界定机制,变无限申诉为有限申诉。规定严格的再审程序启动的立案标准,如当事人必须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或证据不足,或审判程序违法等事项,人民法院才能立案,对案件进行再审,否则,不予立案。

(三)实行复查时限制度

对申诉案件复查,规定必须在收到当事人申请后三个月内复查完毕,参照审判流程管理办法,由庭长对复查案件采用催促限期办结、办案超期预警等措施,进行动态管理,加强对复查全过程的有效监督。

(四)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应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

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具有以下优点:首先,有利于发挥审判监督的职能作用。原审法院自我监督,监督者和被监督者处于同一业务水平层次,无从保证再审审判一定比原审审判更加正确,从而在实践中也就不可避免地出现将正确的案件改错的现象。正是在这些因素下,由原审法院对自己作出的生效裁判进行监督,其监督的职能作用不可能得到充分体现。相反,由上一级法院对原审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行使审判监督权力,不仅可以破除原审法院因自我监督、自我否定而带来的排斥心理,而且可以消除当地对案件审判的干扰和影响。同时,上一级法院在总体上有一支法律知识更为丰富、业务水平更为精深的法官队伍,能够更加客观、公正地行使再审审判权。其次,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由上一级法院统一行使提起再审和再审审判权,能够在保证审判监督机制有效运行的同时,由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所固有的权威优势,更容易使当事人产生信服感,从而有利于实现再审裁判的公信力。这样可以避免本院法官审理再审案件如纠正以往裁判,容易产生的“自己跟自己过不去”、“有损法院自身形象”、“容易影响与同事间的关系”等不正当现象,也可避免一、二审程序与再审程序的混杂。

(五)加大法律文书改革力度,增强司法裁判公信力

针对过去驳回申诉复查的法律文书说理过于简单笼统的不足,认真探索法律文书改革,做到“三个加强”,即加强对当事人诉讼理由及请求的表述,加强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加强针对性和说理性,着重加强对事实和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客观性的论述,充分运用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严密论证,全面反映案件审查的全过程,使当事人真正赢得舒心、输得甘心。

(六)建立动态监督体制

1、动态监督的基本理念。强化内部监督,促进公正执法,提高办案质量,是内部监督制度设立的初衷,也是我们开展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目前存在的纪检监督和审判监督程序监督,是一种静态的监督,作为事后监督手段,还应当允许其继续存在并发挥相应作用。但是,监督应当从源头上下功夫,这里有一个科学态度和科学方法问题。现在有一种倾向,对司法监督主要放在了实体裁判的结果上,忽视了对程序问题的监督,对如何从源头上防止错案的发生似乎重视不够。应该看到,当前司法不公正主要是程序不公正,而且多数实体不公正也是由程序不公正导致的。司法公正就如同用秤称东西,实体不公正说明这个具体物品没有称准,它影响的是个案。而程序不公正就等于秤的定盘星没有定准,定盘星定不准,称什么都不准,它破坏的是整个机制。监督实体事倍功半,只解决个案。监督程序解决的是机制问题,收事半功倍之效。因此,在加强对实体监督的同时,应当将监督的重点放在对程序的动态监督上。如果说要真正持续稳定地提高案件质量,确保司法公正,那就必须通过建立健全内部动态监督机制,对各审判庭办理的案件实行动态跟踪监督,通过监督,及时发现问题,查找原因,切实纠正问题,以有效提高案件办理质量。这种对案件的督查,不是指导办案,更不是干涉办案,而是通过改革案件审理的方式,对案件的办理情况进行动态的跟踪监督。这种动态监督主要围绕以下几个方面的案件办理情况进行:一是对案件的实体处理情况进行督查,也就是对实体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二是对案件的各诉讼程序进行督查 ;三是对办案纪律及文书制作情况进行督查。通过实施动态监督,尽可能实现案件办理程序公正,尽可能减少错案发生的机率,实现监督的规范化和制度化,进而借此实现法院管理的现代化。

2、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笔者认为应设立“一委三部门”的机构作为动态监督的实施主体,一委是指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三部门是指在院长领导下通过研究室、审判委员会办公室、院长办公室三个部门来开展工作。这一管理模式实际上是在现有法院内设机构框架内,对内设机构按职能性质进行分工和初步整合,是一种实行分类集中管理的过渡性模式。具体说来,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由一名副院长兼任主任,负责案件动态监督的决策、实施和最终对审判庭办案质量的考评,其他三部门关于案件质量的监督工作由其负责指挥。研究室是案件质量监督的办事机构,统一管理立案、审判、执行、审监、国家赔偿等各环节的案件质量监控管理等程序性工作。审判委员会办公室作为审判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要发挥审判委员会的预审机构作用,负责将案件质量监督情况向审判委员会作汇报,通过审判委员会议事程序将动态监督落实到案件的实体处理上来。院长办公室作为院长直接领导的综合办事机构,负责综合文稿、协调、联络、秘书、全院性会务等必须由院长亲自掌握的全局性综合性管理工作,设立目的是将案件质量监督和审判研究的部门专门化,与研究室协调配合抓好案件质量监督工作,将案件监督的情况及时总结并服务于全院性工作。

3、对动态监督运作机制的初步构想

建立健全动态监督基础网络。笔者设想的动态监督基础网络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一是改革确立能够确保程序公正的科学审判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基础;二是必须创新案件审判流程管理方式,这是实施动态监督的载体;三是及时准确地收集审判运行信息,这是动态监督实施的手段。关于第一方面内容,是实施监督目的的极为重要的基础性工作,动态监督的目的也就是通过审判方式改革的实施并对其实施有效监控从而实现程序公正,最终达到案件高质量审结的效果。关于第二方面的内容,关于审判流程的管理,应采取填写办案运行卡的方式,审判流程管理侧重在审限管理上,对促进办案效率的提高发挥了一定的功效,但是仍存在一些问题,主要表现在:其一是案件排期、审判过程监督管理未纳入流程管理,其二是对影响办案效率的有些环节尚未完全纳入管理程序,如案件的移送、上诉和退卷等,其三是对案件质量的管理还存在很多薄弱环节,如对庭审质量、合议质量、裁判文书质量、卷宗质量、社会效果质量等还没有完全纳入案件流程管理的程序。因此,要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制度的内容和方式方法上创新,形成涵盖案件审理全过程的效率控制和质量控制相结合的全方位审判管理新格局、新机制。关于第三方面的内容,不少法院已把计算机网络技术应用到案件审判质量管理工作中,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审判质量管理具有具体性、重复性和程序规范性的特点,所以,适合应用计算机技术手段。从目前一些法院在案件审判流程管理中应用计算机程序的经验,由于把案件从立案、审理、宣判、执行、归档全过程的每一个环节都输入计算机,这就使办案全过程在网络上公开化,既便于各级领导随时监督管理,又便于各审理环节相互监督促进。同时,由于计算机设定的程序是上一个环节工作没有输入就不能进入下一个工作环节,这一方面使案件审理程序更加科学有序,另一方面也把案件审理全过程置于不讲情面、不会通融的铁面无私的计算机控制之下,从而制约审理工作中违反程序的随意性现象,严格案件审理程序,从程序上保证案件的质量。实施办案质量预警制。在对往年办案数据进行分析,并在初步探索办案工作规律的基础上设定预警标准。如:1、案件临近审限期;2、法官有单方会见当事人行为;3、办案人员未按期开庭;4、某业务庭一段时期的案件审结率下降,等等。预警标准还可以根据客观条件的变化作相应修订。对某项办案指标达到或者超过了预警标准的,案件质量管理委员会将向相关办案业务部门发出预警通知书并报分管院长。有关业务部门接到通知书后,及时组织调研,对预警的一些问题进行解剖,针对存在问题督促采取相应措施予以解决,并按期提交调查报告。

适当调整行政首长与审判组织的工作关系。在法院内部监督对于提高办案效率、实现司法公正具有极其重要的作用。目前各级法院实施的法院内部监督,除了审级监督和院、庭长对案件办理的行政监督以及立、审、执各环节的相互监督外,还主要有两种形式,一种是以纪检监察部门为监督实施主体,针对违反审判纪律行为和错案责任追究而进行的纪律监督;另一种是审判监督庭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对生效判决实施的法律监督。前者是各级党政部门通用的监督形式,后者是针对我国目前审判水平较低较差的状况而实施的特殊补救措施。不可否认,这两种监督形式有其重要的作用,但是,因其属于事后监督的局限,对于审判过程的监督显得较为乏力,难以完全实现法院内部监督的目的。近年来,各地法院都在积极探索案件审理过程中的内部监督制度改革,推出诸如大立案、“三二一”审判机制等举措,取得了一定成效,但这只是在审判业务范围内的中间层次上进行的一些管理机制改革,并未触及法院工作的整体管理模式。同时,这些自下而上的改革,也难以在更大范围推广适用。如何对案件实施有效的监督?笔者的建议是在案件办理的事前、事中、事后均实行多渠道的动态监督,即对案件的立案、诉讼保全、排期、送达、开庭、结案等不同审理环节进行跟踪监督、协调的综合系统管理。行政监督方面,主管院长、庭长、质量管理委员会如何履行职责、开展工作,是理论和实践中面临的重要问题。笔者认为,搞好监督,必须分清院长、庭长、监察部门的审判职责、管理职责。依照法律规定,院长、庭长是具有双重身份的人员。作为合议庭、审委会成员时,院长、庭长要依法履行其法律规定的审判职责,如担任审判长、主持审委会等。作为管理者出现时,则须履行其管理、监督职责,如分配案件,组织合议庭,决定有关人员是否回避,审核法律文书与审判委员会、合议庭决定是否一致并签发法律文书,监督审限,发现错案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等。不少法院推行的充分发挥院、庭长对合议庭监督管理职能的方式,在目前法官素质总体水平不高的情况下,应该说有积极作用。但是,也要防止有人利用这种方式推卸责任,因为,院长在审批案件时,由于时间和精力有限,不可能做到逐一阅卷审核证据,如果仅凭承办人汇报即作出决定,就有可能产生判断失误。有鉴于此,笔者认为应加大合议庭的职权和责任,适当减少院长签发具体案件的范围,这样既增强办案人员的责任心,又使院领导腾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加强管理。

充分发挥审判委员会办事机构职能。目前的审判委员会会务工作,仅为会议通知和记录工作。要真正发挥审判委员会办公室的作用,应该将其作为一个预审机构对待,即对于拟报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首先要对合议庭意见进行分析,并通过阅卷审查等方法,提出对证据认定、适用法律、实体处理的建议,为审判委员会提供可靠的参考意见,将审判庭对案件的审理与审判委员会对案件处理的最终决策很好的结合起来。对于少量疑难案件,可以参照医院会诊制度,把各庭室办案经验丰富和水平较高的法官集中起来,成立兼职的疑难案件咨询中心,对审判业务庭和基层法院审判过程中遇到的疑难问题进行专门研究并提供科学的参考性意见。

(七)弱化外部对法院审判活动的不良牵制,强化内部监督机制,为杜绝审判工作中出现的各类腐败现象奠定坚实的基础

法院审监庭工作总结篇(10)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成。根据《法兰西共和国宪法》的规定,法国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对审计法院的组成作了明确规定。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审计官、一级审计官、二级审计官、一级助理审计、二级助理审计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九个法庭,各庭分工负责不同的审计事务。总检察长行使检察权,一名首席检察长和若干名检察长协助总检察长的工作。

2.审计机关的职责。

审计法院院长职责有:

(1)全面负责审计法院各项工作。首席院长在征得总检察长同意后,决定审计法院的工作组织方式、各庭分工,并根据法庭庭长的建议,制定审计法院年度工作计划。

(2)主持案件的审理、顾问室、法庭联合会议、主持报告委员会和日程委员会的工作。

(3)任命审计法院官员。

(4)负责签署审计法院的决定和命令。

(5)向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法院的意见。

总检察长通过提出公诉和意见行使监督检察职责:

(1)对部门、单位的监督检察。监督帐目的定期审查,如发现逾期未查,则依法处以罚款。在不侵害审计法院帐目审查权的情况下,总检察长可以向审计法院提出公诉。必要时,总检察长可以提出对公共机构会计人员处以罚款。

(2)对审计法院工作的监督检察。监察审计法院各庭依法判决。根据检察机构和驻各大区审计法庭官员的汇报,就不服大区审计法院判决的案件向审计法院提出上诉,还可以上诉最高行政法院。

3.审计机关的职权。

审计官进行审计时,有权行使审计法院的权力:

(1)帐目审查权。审计官检查被审计单位的帐目,有权对拥有国家财产的组织机构或接受审计法院审查的法人机构的供应、设备、工程及建筑情况进行检查。

(2)调查权。审计官拥有必需的调查权力,包括询问、了解情况、调查和鉴定。

(3)索取资料权。被审计单位有义务向审计官提供文件和有关资料。审计官在审查帐目时,被审计单位应采取一切措施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特别是款项筹集、收取、结算和支付等凭证。在利用计算机系统管理的单位,审计官有权取得所需的计算机数据、密码等。

(4)处罚权。审计法院正式开庭审理案件并作出判决,并可作出处罚。

4.审计的范围。

审计法院审计下列单位的公共帐目和经营活动:

(1)各级政府机关、政府各部门所属的公共机构。

(2)接受财政拨款的企业或机构。

(3)从国家或其他接受审计法院监督的法人中享受附加税、捐助、补贴或其他财政资助的机构。

(4)社会保险机构。

5.审计程序。

(1)报送。即驻各部门、各单位的会计人员应按时将会计报表、单据、凭证送达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普遍实行报送审计制度。

(2)审计。对报来的单据、报表进行审查。

(3)调查。根据审计中发现的问题,要求会计人员作出书面或口头答复,也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就地调查。

(4)写出审计报告。

(5)判决。根据案情召开审计会议,进行审理、合议和投票表决。

(二)意大利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设置及组织。根据《意大利共和国宪法》,意大利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审计法院由院长、庭长、顾问、检察长、副检察长、首席法官、法官组成。审计法院共设三个法庭,一个庭行使审计职能,两个庭行使司法职能。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审计法院的职责划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

(1)审计职责主要包括:审计共和国总统法令;审计国家支出;审计政府收入;对保管国家物资的仓库、堆栈,以及法律规定的国家资产进行审计;对提出推销要求的国家人所推销的债券进行审计;对国家行政机构的总资产负债表,在提交议会前予以调整;对所有掌握国家资金或贵重物品的机构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公共机构的帐目进行评估;审计政府财产、国家会计总帐目以及特别法规定的类似职责。

(2)司法职责主要包括:就公务员在行使职责中所造成的税务机关的损失的责任作出判决;对不服有关帐目和债务的行政措施提起上诉所作的判决;对要求退还不应按征税法交纳的直接税问题所作的判决;对全部或部分由国家或其他法定机构支付的退休金起上诉所作的判决等。

3.审计签证制度。意大利实行支付命令由审计法院进行审签的制度。对先审后付和先付后审的事项由法律规定。有关国家经费的付款凭证、支付官员的信贷凭证以及其他支付证明,连同旁证材料,均须提交审计法院进行审计。支付官员应将报告连同旁证材料一起送交审计法院审计。审计法院有责任确保:支付的金额不超出预算规定,不做法律不允许的转帐,经费的结算和支付均符合法律规定。

(三)西班牙的审计法律制度

1.审计机关的地位及组织。根据《西班牙宪法》的规定,西班牙设立审计法院。审计法院是国家和公共部门帐目和经济活动的最高监督机构,直接隶属于议会,并受议会委托行使其职能。《西班牙审计法院组织法》具体规定了审计法院的组织。审计法院内设机构有:院长、全会、领导委员会、审计处、审判庭、审计委员、检察处和总秘书处。

2.审计机关的职责及其划分。

西班牙审计法院的职责分为审计职责和司法职责两种。

(1)审计范围。主要是公共部门,具体包括:国家行政当局,自治区机关,地方机关,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自治性机构,国营公司和其他公共企业;对那些得到公共部门补贴、信贷、保护或其他资助的自然人或法人单位的审计工作,亦由审计法院负责。

(2)审计职责。审计职责是指使公共部门的财政活动符合合法性、效率性和经济性原则以及根据公共收支计划的执行情况行使的职责。审计法院应对公共部门的经济、财政活动进行外部的、经济的、全面的监督。

上一篇: 保健品销售述职报告 下一篇: 建筑制图实训总结
相关精选
相关期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