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汇总十篇

时间:2022-06-15 20:20:12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1)

(一)建筑安装分包工程转开建筑安装专用发票的规定存在着扰乱财政税收经济秩序的隐患

建筑安装工程总承包单位凭分包单位该项工程已完税票复印件和已开具给其的建筑业专用发票、分包合同,抵扣分包单位已纳税款后按差额缴纳税款,按总额开具建筑安装发票,即称转开建筑安装发票。这个规定可以使总承包人和分包人各自按要求开具建筑安装发票,维护了发票管理的秩序,又保证了税款的正收管理。但现实中,有少数纳税人明明是自己做的工程,收入支出也全部在自己账面上反映,税款也由自己实际承担,却偏偏搞一份假的分包合同,以其他建筑安装企业名义缴税。究其原因是由于我国目前财政体制属于一级政府一级财政,各级财政预算自行收支平衡,相互之间不得挤占挪用。

(二)建安企业利用“甲供材”滞纳税款或偷税问题突出

现在不少建设单位(甲方)经常自己购买建筑材料,然后供应给建筑单位(乙方)使用,双方定期对使用的建筑材料进行结算,这就是“甲供材”现象。按照现行税法的规定,建筑安装工程不论合同如何签订,必须以工程所用的各种原材料、人工工资、其他费用的合计总金额为营业税计税依据。由于建筑工程项目一般周期较长,有的甚至要好几年,建安企业一般要在整个工程项目全部竣工完毕,才办理“甲供材”价款结算手续,申报缴纳营业税金。而这些建筑材料早就已经实际使用,按照税法规定应在使用时缴纳税款,由此造成税款延迟缴纳。还有些建筑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工程竣工后长期不办理结算手续,使施工企业长期占有国家税款。更有甚者,少数单位在工程结算支付价款时,由建设单位凭购买建筑材料的原始发票直接入账,施工单位按差额开具建安发票纳税,造成国家税款流失。

(三)行政机关、事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是建筑安装业税收征管的薄弱环节

行政机关、事业单位除个人所得税外,其他涉税事项较少,对税收管理不熟悉。而税务机关由于上述单位不是纳税人,也很难将其列入管理范围。少数建筑安装施工单位利用上述原因造成的税收盲点,用收据、白条以及竣工结算单等种种不合法票据收取工程款,偷逃国家税款。

(四)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纳税地点与营业税纳税地点不一致,给税收管理带来一定的难度

建筑安装企业的纳税地点在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实施细则中规定,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而其所得税的纳税地点,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企业离开工商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到本县以外地区施工的,应向其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其经营所得,由登记注册地或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一并征收所得税。企业所得税的纳税地点与营业税纳税地点可能不在同一个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外出经营,往往是跨省经营的情况较多,纳税人使用的发票是经营地税务机关提供的,开具情况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无法及时掌握,如果纳税人故意偷税,这种管理模式就给偷税提供了方便。

(五)企业所得税与流转税的管理机关分离,易导致税收难以控管

企业使用的发票是按照流转税的管理范围分别进行管理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在国、地税分别管理的纳税人,在现在国、地税征管信息没有达到共享的情况下,纳税人少记、漏记应税收入在短时间内很难被发现。企业所得税管理范围是以企业成立的时间为划分标准,在2002年以前成立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地税管理,2002年以后成立的企业,其企业所得税由国税管理。而流转税则以应税项目为标准进行划分的。在现行的管理模式下,国税机关负责管理建筑安装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使用的销售发票是通过地税机关进行发售、核销的,纳税人申报的营业收入地税机关是可以得到有效的控管,到国税管理机关申报企业所得税,其申报的收入要进行有效的控管就不是很容易,必须从地税机关获得有关信息,这就需要国、地税进行配合才能达到有效的控管。

(六)企业所得税管理范围划分不当,造成税务管理机关执行政策的不统一

企业所得税管理范围的划分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进行划分,造成国、地税管理机关在所得税管理范围上的混乱,在纳税人中间造成一定的负面影响。原来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重新进行了工商登记,改变经济性质,由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变成了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或者在2002年以前就存在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因破产通过拍卖方式被2002年以后成立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所购买,新成立一个独立核算的非法人企业。这些情形在不同的地区因对政策的执行不同,就出现有的地方一个纳税人国、地都要管,有的地方都不管的现象,影响了税务机关的形象。

(七)工程项目管理方式造成建筑安装纳税人企业所得税流失严重

现在建筑安装企业的工程基本采用项目经理负责制,工程人财物全部由项目经理支配,成本、利润全部归项目经理所有。而建筑安装企业的财务核算大多数不规范,以收到的工程款作为营业收入,以支付给项目经理的账款为工程营业支出,按公司收取的工程管理费用扣除公司管理机构的正常开支后余额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与项目经理之间领取工程款基本上凭白条或内部工程结算单作为支付凭证,而项目经理领款后使用情况没有合法凭证记载反映,税务机关无法实施检查,最终导致建筑安装企业的所得税大部分流入了项目经理的个人口袋。

二、对策

(一)尽快修改相关的能够导致市场违规操作的条文和规定。例如:“对企业(单位)附属建筑安装企业承担本企业(单位)的建筑安装工程,如果建筑安装企业属于独立核算单位,应征收营业税。如果属于非独立核算单位;凡不同本单位结算工程价款的,不征收营业税”这样能够人为鼓励市场违规操作的规定应尽快修改完善。

(二)改变现行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范围的划分规定,不再实行按企业成立的时间作为划分国、地税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范围的规定,而实行按照流转税管理的范围确定企业所得税管

理的税务机关,国税管理的增值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国税机关管理,营业税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由地税管理。这样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解决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申报的应税收入不实的问题。

(三)合适时机国家应将建筑安装企业取得的营业收入纳入增值税的管理范围,企业开具的发票纳入“金税工程”系统管理,通过抄报税和发票认证等工作程序,就可以有效的控管建筑安装企业收入申报难以控管的问题。建筑安装企业实行增值税管理后,可以解决纳税人的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纳税地点不一致的问题。但是,建筑安装企业实施增值税管理后,企业要取得进项税额抵扣,就要取得抵扣凭证,可以有效的督促建材行业取得的销售收入必须开发票,提高了建材行业申报缴纳税款的真实度,减少了这部分纳税人偷逃的税款。

(四)进一步加强对建筑安装行业税收管理的力度,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甲供材”的,建筑安装企业必须按季、半年、年与建设单位进行材料价款结算,并按规定申报纳税。对建筑安装企业不进行结算的,应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2)

中图分类号:F81 文献标识码:A

收录日期:2017年4月24日

一、产业链及“营改增”相关概念

综合国内外学者的观点,产业链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产业链是从原材料一直到终端产品制造的各生产部门的完整链条,主要面向生产制造环节;广义的产业链是在狭义的产业链的基础上向上下游延伸,实质是不同产业的企业之间的关联关系,也即各产业中企业之间的供需关系。借鉴上述产业链的概念,狭义建筑业产业链是建筑业各部门之间基于一定的技术经济关联,并依据特定的逻辑关系和时空布局关系客观形成的链条式关联关系形态;广义建筑业产业链是建筑业与其他行业之间或建筑业企业与其他行业企业之间形成的链条式关联关系形态。

“营改增”全称为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营业税就营业额全额纳税,增值税就增值额纳税,我国“营改增”前实行两税并征,存在重复征税问题,破坏了增值税抵扣链条。2011年经国务院批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首次发文,提出自2012年1月1日起,在上海就交通运输业和部门现代服务业进行“营改增”试点;随后“营改增”范围逐渐推广到全国,至2016年5月1日,原征收营业税的所有行业全部改征增值税。“营改增”的最大特点是减少重复征税,旨在降低企业税收负担,但究竟效果如何,每个行业情况不尽相同,建筑业作为“营改增”政策的闭关之作,着重探究此次税改对该行业及其上下游企业的影响。

二、建筑业产业链结构分析

(一)建筑业简介。建筑业是专门从事土木工程、房屋建设和设备安装以及工程勘察设计工作的生产部门。其产品是各种工厂、矿井、铁路、桥梁、港口、道路、管线、住宅以及公共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建筑要素包括钢筋、混凝土、沙、石、砖、瓦等建筑材料、人工、土地、机器设备及其他。

(二)建筑业产业链的结构。从建筑业简介不难看出,建筑业上游行业主要有钢铁、水泥、砖瓦、建筑陶瓷、平板玻璃、铝材加工、化工、纺织、五金、电梯等行业以及办公材料及设备供应商;建筑业下游行业主要有:一是与房屋建筑相关的房地产行业;二是与基础交通设施建筑相关的交通运输业;三是与市政基础设施建设相关的市政工程建设行业。另外,建筑业自身包括五大单位,分别是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勘察单位。建设单位发起建设项目;设计单位负责设计;勘察单位做地勘;施工单位负责施工,需完成主体结构施工,其余分包给具有专业资质的施工单位,如土方开挖、幕墙施工等;监理单位代表建设单位做现场监理,最后竣工验收五方都须签字确认。具体建筑业产业链结构图如图1和图2所示,其中,图2中上游企业三角形代表钢铁、水泥、砖瓦等建筑原材料提供企业及办公材料、设备供应商,下游企业三角代表房地产企业、交通运输企业、市政工程建设企业。(图1、图2)

三、“营改增”对建筑业及上下游企业的影响

(一)“营改增”对建筑业企业税负的影响。“营改增”前建筑业企业提供的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等服务就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为营业额,计征营业税,税率3%;“营改增”后建筑业企业就取得的增值额缴纳增值税,建筑业一般纳税人税率11%,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征收率3%。由于增值税是价外税,营业税是价内税,建筑业小规模纳税人实际征收率为3%/(1+3%)≈2.91%,较“营改增”前税率降低;一般纳税人税率升高,但由于存在进项税额抵扣问题,所以建筑业一般纳税人税负升降还取决于准予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少。下面以某建筑企业某年从事建筑业务的数据资料为例,分别阐述“营改增”前后对该企业税负的影响。

例1:甲建筑公司,机构所在地在A市。201×年5月1日以清包工方式到B市承接a工程项目,并将a项目中的部分施工项目分包给了乙公司,5月30日发包方按进度支付工程价款222万元。当月该项目甲公司购进材料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价款48万元,税额8.16万元;5月甲公司支付给乙公司工程分包款50万元,乙公司开具给甲公司增值税发票,税额4.95万元。

“营改增”前:甲建筑公司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且工程所用原材料应并入营业额,因此,甲建筑公司应纳营业税=(222+48-50)×3%=6.6万元;应纳城建税=6.6×7%=0.462万元;应纳教育费附加=6.6×3%=0.198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计入税金抵减应纳税所得额7.26(6.6+0.462+0.198)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1.815万元。不考虑土地增值税影响,总税负=R+6.6+0.462+0.198-1.815=R+5.445万元。

“营改增”后:假设甲建筑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财税2016[36]号文件附件2《营业税改正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提出“试点纳税人中的小规模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取得的全部r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照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纳税人应按照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甲建筑公司应纳增值税=(222-50)/(1+3%)×3%≈5.0097万元;应纳城建税0.3507万元;应纳教育费附加0.1503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计入税金抵减应纳税所得额0.501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0.1253万元。不考虑土地增值税影响,总税负=R+5.0097+0.3507+0.1503-0.1253=R+5.3854,较“营改增”前总税负降低。

假设甲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且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一般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适用一般计税方法的,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按2%的预征率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因此,甲建筑公司5月在B市需预缴增值税=(222-50)÷(1+2%)(2%≈3.3725万元;甲公司5月销项税额=222÷(1+11%)(11%=22万元,进项税额=8.16+4.95=13.11万元,所以增值税为8.89万元,甲建筑公司5月在A市应补缴增值税税款5.5175万元。甲公司应纳城建税0.6223万元;应纳教育费附加0.2667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计入税金抵减应纳税所得额0.889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0.2223万元。不考虑土地增值税影响,总税负=R+9.5567万元。较“营改增”前总税负上升。

假设甲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根据规定纳税人应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支付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销售额,按3%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应按上述计税方法在建筑服务发生地预缴税款后,向机构所在地纳税申报。甲建筑公司5月在B地应预缴增值税=(222-50)÷(1+3%)(3%≈5.0097万元,回A地纳税申报,不需补缴增值税。甲公司应纳城建税0.3507万元;应纳教育费附加0.1503万元;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可计入税金抵减应纳税所得额0.501万元,减少企业所得税0.1253万元。不考虑土地增值税影响,总税负=R+5.3854万元,较“营改增”前总税负下降。

总结上述计算,建筑业企业中“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和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总税负降低,而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总税负上升。

(二)“营改增”对建筑业上下游企业的影响

1、“营改增”后建筑业对上游企业的选择。本文第二部分提出建筑业上游企业主要包括钢铁、水泥、砖瓦、建筑陶瓷、平板玻璃、铝材加工、化工、纺织、五金、电梯等行业企业以及办公材料及设备供应商,“营改增”后出于税负的考虑,建筑业企业将优先考虑从能够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企业选购材料、设备等,从而作为进项抵扣增值税。基于建筑业行业上游企业有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就下游小规模纳税人而言,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营改增”后其下游行业企业流失,业务受限,不利于长远发展,但如果其下游建筑业企业也为小规模纳税人,则不受影响;就一般纳税人而言,其会计核算健全,“营改增”后能够向其下游建筑业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同等条件下,建筑业企业会选择定价低的上游企业。

2、“营改增”后建筑业对下游企业的定价影响。本文第二部分提出建筑业行业下游行业有房地产行业、交通运输业、市政工程建设行业,下面以一个案例,阐述“营改增”前后建筑业企业对下游企业定价的不同。

例2:某市甲建筑公司承接下游某企业乙建筑公司项目,甲给乙的报价为P1,假设建筑工程成本等支出相同,考虑建筑业“营改增”前后报价及净利润的变化,计算过程如表1所示。(表1)

若乙建筑公司为一般纳税人,当P2/P1>0.72525/0.668243时,“营改增”后甲建筑公司能获得更多的利润,显然“营改增”后为了维持或超过原来的利润水平,甲建筑公司定价要不小于原来定价的0.72525/0.668243倍。

若乙建筑公司为小规模纳税人,当P3/P1>0.72525/0.725971时,“营改增”后甲建筑公司能获得更多的利润,显然“营改增”后为了维持或超过原来的利润水平,甲公司定价要不小于原来定价的0.72525/0.725971倍,可见“营改增”后甲公司定价可小于原来定价。

四、结论

本文将产业链与“营改增”相结合,着重分析建筑业“营改增”相关影响,通过分析得出“营改增”后小规模纳税人和选用简易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总税负降低,而适用一般计税方法计税的一般纳税人总税负上升。“营改增”后建筑业企业会选择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上游企业,对下游企业的定价取决下游企业的纳税人性质,若下游企业为一般纳税人,则税改后定价高于税改前;若下游企业为小规模纳税人,则税改后定r可小于税改前。

主要参考文献: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3)

《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最大的亮点莫过于“改革试点行业总体税负不增加或略有下降,基本消除重复征税”,这句话拨动着每个试点行业的心弦。现行营业税制在施行中遭遇的种种瓶颈既反映出当前建筑业营业税的征管水平,也提醒相关税收征管部门应加快建筑业营业税改增值税的步伐。下面笔者针对现行营业税制在实践中执行困难和矛盾突出的几个问题一一展开论述。

一、建筑业分包方开票何去何从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五条规定:纳税人的营业额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按照该条款的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分包的,总包方可扣除分包款后以差额为计税营业额,计算缴纳营业税。即:总包人和分包人按照各自承揽的工程,分别计算缴纳营业税。该条例规定的是建筑业结算中非常完美的情形,即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的同时,分包价款也相当明确了,总包方可与分包方一同去税务机关各开各的发票,各交各的税款。那么在现实中又是怎样的情形呢?

在现实工作中,分包方开票始终是个难题,各地税务机关对这条规定的执行方式也不尽相同:在税收实践中因分包方的结算并不总是一帆风顺,由于总分包方在结算价款及现场签证方面存在争议,在总包方与建设方结算时,分包的结算价款不甚明朗,甚至有些分包的结算跟总包方不在同一年度,这样只能是总包方先去税务局开具与建设方结算的总发票,按发票所载金额计算缴纳全部的营业税款,分包单位应承担的税款由总包方代扣代缴(符合原“建筑安装业务实行分包或者转包的,以总承包人为扣缴义务人”的规定)。日后分包方结算去税务局开具发票时就会陷入两难的局面,不开发票总包方无法与之结算,开具发票将面临对结算价款再次完税,如此重复征税加重了纳税人的负担,打击了纳税人诚信纳税的积极性。

笔者还见过一些对该条款理解及执行都非常人性化的税务机关,同样是总包方先与建设方开具全额发票,在纳税申报时基于对纳税人的充分信任,税务局要求总包方提供一份详尽的工程分包资料,包括所有分包方名单、总分包合同、分包结算价款(暂估),允许纳税人按照扣除分包价款后的差额计算缴纳营业税,日后分包方再结算开具发票,就分包结算价款自行完税即可。这种做法基本上消除了重复征税,但因与分包结算价款是估计数,难免出现税务局漏征或多征的情形,造成税企双方的遗憾。

二、甲方供料交税在实践中沦为“镜中花”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除提供建筑劳务并同时销售自产货物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价款。按此规定我们得出两个结论:第一,从2009年1月1日起,所有的装饰劳务,均按照新的规定执行,凡材料由建设方提供的,其计税营业额仅为装饰劳务,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材料,凡材料由装饰施工方提供的,则适用建筑业营业额的一般规定。第二,建设方提供的设备不作为计税营业额的组成部分。但在实际执行中,却只能让这些想法停留在笔端。

先说第一个结论,制定这个条款的初衷是想均衡包工不包料及包工包料两种情况下纳税人的税负,但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的主要手段还是以票控税,那么就会出现包工不包料的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使用的甲供材料漏缴税款的现象,因为这种劳务的结算价款是不含甲供材料的。税务机关只能等待熟知税法规定的纳税人主动申报甲供材料对应的税款,或者通过事后监管补征的方式征收这部分税款,但两者的效果都微乎其微。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4)

一、建筑行业的经营特点

一是建筑业涉及面广,生产周期长短不一。建筑业就是生产建筑产品过程中涉及的各类活动的集合。根据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国家标准(GB/T4745-2002),建筑业主要包括房屋和土木工程业、建筑安装业、建筑装饰业及其他建筑业。根据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由此可见,建筑业涉及面较广。由于各个分行业间经营内容区别较大,进而导致生产特点差异较大,生产周期长短不一。如房屋和土木工程作业工期长,或跨年度,或时断时续跨越数年;而建筑安装工程作业工期则较短,短则数天即可完成。

二是建筑企业数量庞大,从业人员多,以建筑业尤为突出。根据国家统计局投资司的相关统计报告:到2004年末,我国建筑行业拥有建筑业企业、产业活动单位和个体建筑户近70万个,从业人员3,270万人,营业收入32,426亿元。建筑行业中的主要力量是建筑业企业,全国近13万家建筑业企业从业人员达2,791万人,拥有资产超过31,600亿元,当年完成施工产值约31,000亿元,实现利税1,830亿元。

三是建筑行业经营规模大小不一,经营地点流动性强。根据国家统计局投资司的相关统计报告:到2004年末,从事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活动的建筑业企业占44%,就业人数占84%,完成建筑业产值占83.8%。从上述数据可见,房屋和土木工程业企业规模相对较大。相应地,从事安装、修缮、装饰及其他工程作业的企业数量多、规模小、完成产值少。此外,建筑业的经营地点就是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地点,其经营内容决定了建筑业经营地点的流动性较强,这些都给日常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挑战。

四是建筑行业经营方式多元化。目前,建筑行业竞争激烈,纳税人为规避风险,纷纷采取分包、转包、承包经营等方式。一些资质低的建筑企业或无资质的工程队,甚至通过向有资质的大公司缴纳一定数额管理费后挂靠大公司,以大公司的名义进行投标和签订合同以经营、独立核算。经营方式的多元化,容易混淆建筑业的纳税主体,给税收征管带来一定困难。

二、现行建筑业税收征管中存在的问题

一是建筑行业涉及的营业税及其与增值税征税界限不清。建筑行业涉及面广,较多经营业务与服务业及增值税征税范围划分不清,给基层税收征管造成了一定困难。如根据《营业税税目注释》规定:建筑业——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工程作业;服务业是指利用设备、工具、场所、信息或技能为社会提供服务的业务。可实际情况中,消防设施、电梯、管道设施、通风设施、空调及智能化系统的维修保养是鉴定为营业税——建筑业、营业税—服务业还是增值税就很难把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其中,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笔者认为:凡属于房产税征收范围内的资产的维修保养应该按照营业税——建筑业——修缮进行纳税鉴定。

二是建筑业营业税应税收入确认难度大。出于建筑行业生产周期长短不一等原因,国税发[1994]159号文件已就建筑业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进行了四条规定,其结果就是无论采取何种结算办法,其营业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均为收到工程结算价款或与发包方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当人。但在具体实施中,工程款的结算有多种方式,以上四种规定不能全部涵盖,而大部分都属于规定之外的结算类型,即虽划分形象进度,但采用其他结算方式——不定期结算。这就给营业税应税收入的确认、进而企业所得税应税所得的确认带来困难。

三是经营方式异变强化企业所得税征管难点。如挂靠提供建筑业劳务的情况,税务部门实行以票控税只能监督其交纳流转税,所得税的上缴缺乏监督,不能保证及时入库,年终汇算清缴时,大公司账上不反映挂靠单位的收入和成木,造成该项所得税税款的流失。

四是税收政策制定层次低,扩大了税负不公平。一般情况下,总局制定框架性税收政策法规,省局进一步细化,各地再根据总局和省局的制定具体的执行办法。由于建筑行业生产经营地点流动性强,这就给政策执行带来了相当大的困难。如,根据国税函[1997]524号文件规定:对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而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原则上在工程作业所在地办理个人所得税事宜。大框架既定后,各省局又纷纷出台相应管理办法,部分省市允许异地从事建筑安装业的纳税人回机构所在地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部分省市对按工程价款的一定比例附征个人所得税,附征的比例又可能各不相同;此外,若附征税款回机构所在地无法抵扣,重复征税现象随即产生。可见,这种地方政策本身的不统一直接造成纳税户之间的税负不公,影响了部分纳税户的纳税积极性。

三、完善建筑业税收征管的举措

一是建议以工程项目为主线,实现营业税信息征管。由于建筑业实行属地管理和属人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某个具体税务机关的管辖范围包括:本地企业在本地承接的建筑(下转第43页)(上接第30页)工程项目、外地企业在本地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以及本地企业在外地承接的建筑工程项目。因此,完整的营业税管辖范围应包括上述三块。对于本地项目,具体建筑项目又存在下述对应关系:

一个建筑项目一个建设单位

一个及以上总包工程一个及以上总包单位

零个以上分包工程零个以上分包单位

工程项目作为建筑行业的基本衡量单位,以其为主线,按照本地工程项目和外地工程项目,本地再按照一个建筑项目对应一个及以上总包工程对应零个以上分包工程的关系,实现建筑业营业税信息征管,将大大提高税收征管工作效率,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5)

一、前言

营业税是指对在中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的行为为课税对象所征收的一种税。营业税是根据不同的计税依据对征税对象规定了不同的税率,并以此计算应缴纳的营业税额。增值税是对商品生产、流通、劳务服务中多个环节的新增价值或商品的附加值征收的一种流转税。我国采用国际上的普遍采用的税款抵扣的办法,即根据销售商品或劳务的销售额,按规定的税率计算出销项税额,然后扣除取得该商品或劳务时所支付的增值税款,也就是进项税额,其差额就是增值部分应交的税额,这种计算方法体现了按增值因素计税的原则。建筑业作为我国的支柱产业,每年创造大量的产值,它既是产品的生产企业,又是产品的安装企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方案的通知》(财税〔2011〕110号)拟将建筑业营业税改征为增值税,税率为11%。自2012年起,我国在上海等部分省(市)的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启动了“营改增”的试点工作。现财税改革已被中共中央领导层列为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改革事项之一,随着税制改革的推进,建筑业“营改增”势在必行。“营改增”后建筑业面临哪些挑战,应如何积极应对?

二、我国建筑业发展现状及现行税制“营改增”将面临的困境

(一)我国建筑业发展现状

建筑业是拉动经济发展的重要行业,其增加值占GDP的比重在逐年上升,2011年我国建筑业总产值117,059.65亿元,约为2000年总产值12,497.6亿元的9.4倍,比重上升到近几年来的最高点,为6.75%。快速增长的产值在一定程度上说明我国建筑业的规模在持续不断地扩大。但从利润角度看,2011年,全国建筑企业的利润总额达到4,168.32亿元,同比增长2.27%,同时期产值利润率也达到一个较高的水平,为3.6%。然而,在逐年提升的背景下,建筑服务业产值利润率仍不及相同时期工业产值利润率的50%,说明建筑业利润水平相对低下。

(二)我国建筑业“营改增”将面临的困境分析

1、可抵扣进项存在困难导致实际税负可能增加

目前我国建筑业税目的征收范围包括建筑、安装、修缮、装饰、其他工程作业,营业税税率一般为3%。我国现行的流转税制模式是:多数行业在采用普遍征收增值税的基础上,选择少数商品征收消费税的方式,而对劳务、转让无形资产和销售不动产等征收营业税。增值税在操作上规定必须依据发票抵扣,使购销双方在纳税环节相互牵制,有利于税收收入的稳定和税务机关的查核;此外,增值税采取各环节价税分开,使得出口退税的计算比较方便。建筑业占成本很大比例的外购建筑材料难以取得正规的可抵扣发票,在采购中一些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之间存在一种工程款的抵扣(如甲供材、水电费)。另一方面建筑劳务成本占工程总造价的20%~30%,劳务用工主要来源于建筑劳务公司及零散的农民工人工费,无法提供进项税发票进行抵扣,必然也给税收征管工作带来了较多的困难。还有一些开发商直接采购钢材,钢厂或经销商收到对方的钱当然应该开具发票给开发商,开发商入账做账也顺理成章,但施工企业只能取得相应数额的一张结算单,无法取得进项税发票进行抵扣。

2、纳税地点的不固定

建筑业具有生产流动性大,建筑施工地域跨度大,大部分建筑项目由大建筑商竞标后获得工程项目,然后设立项目部再分包给其他小的或临时施工单位进行工程作业,建筑材料供货市场地点分散、种类繁多,质量和环境复杂多变,一些材料物质不能得到或不能及时获取合符规定的凭证,“营改增”后将造成建筑企业实际可以抵扣的进项金额小于理论上可以抵扣的进项金额。另外一些项目部或者临时的施工单位的财务不足,核算能力不强,在计算缴纳增值税时也易出现较多的问题。

3、纳税时间不确定

目前建筑业的结算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工程初期先预付款工程结束后结清余款的方式;另一种是按照工程进度分阶段分期付款,竣工后进行清算,多退少补。这两种结算方式都存在在工程前期,增值税进项多,销项少,企业无税可缴;相反,在工程后期,增值税销项多,可抵扣的进项税额少,从而造成税务机关税款收入的波动较大。同时建筑行业中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与设备材料供应单位三方之间都存在一些相互欠债的问题,按照最新增值税规定的时间期限,在凭增值税发票进行认证抵扣时,期限最长不能超过180天,而使得建筑施工企业在结算的过程中无法及时获取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难度增大。

4、对工程造价管理的影响

营业税是价内税,体现在了现行定额中,最终是由建设单位承担。而增值税是价外税,“营改增”后,对于销项税额中不能获得进项税额抵扣的差额部分,能否允许体现在定额中,进入工程成本,将影响对工程造价的管理,进而影响国家招投标体系和预算报价。

从建设单位的角度而言,由于《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与预算》部分内容需修订,建设单位招标概预算、设计概算和施工图预算的编制都将按照新的标准发生变化,对外的公开招标书内容也要作相应的调整。

从建筑企业的角度而言,投标编制工作中需考虑与税金相关的问题更趋复杂。一是投标总价中包含增值税,但税金编制中却无法体现增值税这一价外税,只能反映城市维护建设税和教育费附加等附加税。二是在成本编制方面如何恰当地体现进项税额存在难度,有关原材料、燃料等直接成本不包含增值税进项税额,而编制标书过程中很难准确预测有多少成本费用能够取得进项税额。三是施工预算、内部定额等均需要重新进行修订。

三、我国建筑业“营改增”将面临困境的分析与探讨

在新的经济发展形势下,营业税改征增值税有利于我国优化经济结构,化解税收征管中的矛盾,建筑业“营改增”也势在必行。针对以上困境,在保证政策衔接、目前征管能力和建筑业特点的基础上,建筑业改征增值税的税收制度笔者从税率、政策体系、合理纳税筹划、纳税人的划分、纳税时间和地点的确定和企业管理和财务体系的完善加以分析和探讨。

(一)提出制定合理的税率

增值税的计税理论依据为流转过程中新创造的价值即增值额。由公式:某时期增值税“税负率”=(当期的“应纳税额”÷当期的“应税销售额)×100%”,即税负率=(销项税额-进项税额)/总产出×100%。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调研测算了浙江省具有不同类别建筑企业26家,在中国建设报市场六版《建筑业“营改增”税率测算情况及相关分析》中报道:销项税税额按增值税率11%测算,进项税额测算理论测算为42.34亿元,实统计为19.02亿元,理论测算大于据实统计23.32亿元。实抵扣率为理论测算的44.92%。建筑业“营改增”后增值税按理论测算企业税负是减轻了,但按据实统计测算,企业税负增加了2.78个百分点(实际:6.13%,理论:3.35%),比实际缴纳营业税及附加还要多交11.8亿元,增加企业税负83%。如果将此次调研测算的26家企业2011年实现净利润5.02亿元全部用于补交增值税后,企业还将亏损6.78亿元。实际取得进项税额发票远远低于理论测算取得的进项税额发票,因此建筑业实际情况存在着许多特殊性问题,而这些特殊性问题将给建筑业“营改增”的具体实施造成一系列困难。在现有四档税率:17%、13%、11%、6%(税率试点后增加11%、6%两档税率),建议建筑业在“营改增”过渡期税率为6%较为合理。

(二)配套相应的过渡政策

在建筑业的“营改增”的过渡时期,配套相应的过渡政策。首先,应该配套相应衔接措施:一是不同地区之间的税制衔接,纳税地点和适用税种,以纳税人机构所在地作为判定标准。二是不同纳税人之间的税制衔接。三是不同业务之间的税制衔接。为保证营业税优惠政策的连续性,对现行部分营业税的减免优惠调整为即征即退,对税负增加较多的部分给予适当优惠。其次,修定税收收入的归属比例。营业税是我国地方政府的主要税种,其中建筑业相对于其他征收营业税的行业缴纳的营业税较多,占营业税总收入的比重都在20%以上,近几年更是达到了25%以上。按照现行税制,增值税是中央与地方共享税,由国家税务局征收,其收入的75%归为中央财政收入,25%归为地方政府收入。如果建筑服务业由营业税改为增值税,那么地方政府的财政收入将受到极大影响,税收收入将减少20%左右。因此,建筑业实施增值税面临的一大困境就是中央与地方之间的利益分配,这建筑业“营改增”政策的实施后需要解决的问题。

(三)加快纳税筹划

建筑业营改征增值税税收征管政策应加快统一、规范、严格管理的筹划,疏通取得增值税进项税的途径。鉴于大部分建筑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实行分包施工的特点,农民工经营的砖、灰、砂石、瓦等建筑用料小规模纳税人及其他小规模纳税人,不能提借增值税专用发票。针对类似这些问题,应加快建筑业纳税筹划,第一,加快组建或建立建筑材料、物流等子公司,以解决不能全部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问题;第二,进一步规范管理,尽可能的与具有资质的一般纳税人供应商或专业分包公司合作,合符规范最大限度地获取进项税额抵扣,以减少纳税额度。第三,加强劳务市场管理,规范劳务市场,尽可能从劳务输出公司购买劳务,获取相应的进项税额抵扣。

(四)加强纳税人的认定

“营改增”的税赋问题已引起建筑企业管理者的高度重视,如何认定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就非常重要。针对目前的征管能力和建筑业特点,保证税收政策延续性和降低征管难度,应该将建筑业增值税纳税人认定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建筑、安装、装饰、修缮和其他工程的劳务的单位和个人。建筑业“营改增”对一般纳税人和小规模纳税人的界定,以年销售额500万元(人民币)为标准,500万元(人民币)以上,具有一定的资质等级级别、经营规模,有健全的会计核算制度,能按会计制度和税务机关的要求准确核算销项税额、进项税额和应纳税额,划分一般纳税人;500万元(人民币)以下,规模相对较小的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服务企业,其应税服务销售额没有超过一般纳税人标准,划为小规模纳税人。由于我国各地区经济发展存在差异,发达地区可比经济相对落后的地区标准适当提高。

(五)加强纳税时间和地点的认定

受建筑工期长,作业地点跨度大影响,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地点难以确定。为了有效解决建筑工程周期长,工程收入和支出周期与增值税的纳税周期不匹配的问题,可对大型工程实行增值税预缴制度,按工程进度确认工程收入,按比例按月申报,预缴增值税,待工程项目竣工结算后,合并计算,多退少补。

针对建筑业分包施工,跨地区作业,流动性大和施工复杂等的特点,从税源管理的便利性以及财政收入分配格局等方面考虑,“营改增”后对于一般纳税人从事异地建筑施工的,仍可沿用现行营业税制,将其纳税地点确定为机构所在地,为防止企业异地劳务利用监管漏洞少纳税和隐瞒纳税偷逃税款,在工程项目所在地按该项工程的结算工程款的一定比例预征增值税,待工程竣工或年末时,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作税款汇算清缴,多退少补。对于小规模纳税人的建筑企业纳税地点可确定为劳务发生地,按征收率全额征收增值税。对非独立核算的,提供测试、设计、制图和测绘等劳务的企业,也可采用预缴方法,即在建筑项目所在地预缴,在总公司汇缴,以加强税源管理和预防税收漏洞。

(六)提升建筑企业自身管理,健全财务体系

在建筑行业中,进行营业税改增值税带来的税务思维的改变,不仅是财务管理,企业策划和管理意识要随之发生变化,同时强化企业相关人员的素质,培养选拔具有一定专业知识的人员参与到企业的管理和建设中来,建立新的财务管理模式,学习“营改增”相关的政策法规,充分理解税收的抵扣政策,享受税改带来的利益,做好自身“营改增”的内控制度各项准备工作。

四、结束语

在税制改革的进程中,建筑业实施“营改增”是一项系统工程,在加强税制监管的前提下,制定合理的税率,配套相应的过渡政策,加快纳税筹划,加强纳税人、纳税时间和地点的认定,提升建筑企业自身管理,健全财务体系。规范管理,改变原有粗放管理方式,尽量取得合法、合规的专用增值税发票,合理的处理好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会出现一些问题,加强纳税辅导。地方政府应出台一些相关的优惠政策,保证建筑业增值税税制平稳过渡,使整个建筑服务业企业经济效益得到提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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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6)

“十二五”规划纲要提出:“要加快我国财税体制改革,逐步调减营业税税收收入,扩大增值税税收范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于2016年3月23日《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随后国家税务总局又了《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业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17号),自2016年5月1日起,建筑业纳税人将全面告别营业税,开始缴纳增值税。建筑业在国民经济中的地位举足轻重,是国民经济的支柱产业,与之相关的上下游行业、企业较多,处于增值税抵扣链条的中间环节,专业门类较多,具有总分包经营、异地经营及工期较长等诸多特点;研究该行业“营改增”问题对于我国二、三产业的协同发展、税制体系的改革完善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一、“营改增”内涵及其进程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先后经历了几次税制改革,这其中尤以1994年的分税制改革影响最深,确立了实施增值税和营业税并行的两大流转税体系(除此之外还包括消费税),同时也确立了中央与地方的税收分配格局。按照税法规定,增值税主要是以商品和劳务的增加值作税基,采用销项减进项的方式进行缴纳,促使税款随商品或劳务交易向下转移,由商品或劳务的最终消费者承担全部税款。增值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税收收入由中央和地方共享。营业税是对在我国境内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销售不动产的单位和个人,就其所取得的营业额征收的一种税。征税对象主要以第二产业和第三产业为主,包括交通运输业、建筑业在内的九大行业。除铁道部、各银行总行、各保险总公司集中缴纳的营业税由国家税务局负责征收,其他营业税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全部归属地方政府。

对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问题的研究,国内外许多学者进行了讨论。Kay and King(1979)认为,增值税兼顾了效率和公平两大问题,既可以促进全过程建账,又可以遏制逃税。爱伦・A・泰特(1992)、Sijbren Conssen(2002)等提议增值税征收范围应从生产扩充到零售各个环节。斯蒂芬・R・刘易斯(1998)认为增值税可以减少其他流转税所具有的不良属性,特别是可以消除税额在行业成本结构中的意外积累,避免如周转税带来的税额累计。国内学者尧云珍(2012),贺代将(2013),王杰、饶海琴(2013)等认为“营改增”后,可消除税负不公、促进专业分工、增加固定资产投入提高生产效率。上述观点表明,征收营业税不能实现进项税抵扣制度,致使企业承担了营业税和增值税的双重税收负担。

2012年初,上海市作为全国第一个试点地区率先在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实施“营改增”改革,2013年8月1日,“营改增”范围推广到全国试行,之后会逐步扩大到生活服务业、建筑业、房地产业、金融业等,营业税制度将告别历史舞台。试点企业普遍反映,改征增值税后,消除了重复征税,促进了社会化分工,提高了企业专业化水平,增强了竞争力,也使税制更加公平合理。试点的稳定为建筑业“营改增”提供宝贵的经验,增加了其改革的可行性。

二、建筑业“营改增”的必要性

建筑业实施增值税是十分有必要的,本文将从微观、中观和宏观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微观上,2009年我国实行消费型增值税,这意味着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在购进机器设备等固定资产时,可以抵扣进项税额,降低企业设备的投资税收负担。然而作为营业税纳税人的建筑业则不能享受进项税额抵扣,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了建筑业的投资。此外,建筑施工所需的原材料等在取得时产生的进项税额也不能抵扣,而是计入施工成本,最终形成营业额缴纳营业税,造成重复征税,因为营业额中包含未能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尧云珍(2012)基于《2007年中国投入产出表》,对建筑业重复征税,得出 5 815亿元重复征税,造成税负不公平。

中观上,建筑业缴纳营业税会导致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逃税漏税问题严重。建筑业属于社会化大生产过程的中间环节,与之紧密联系的上下游企业较多。根据杨墨如(2010)的研究,增值税行业(即建筑业的上游行业)投入到建筑业的产值占增值税行业投入到全部营业税行业的产值的45.13%,大量的进项税额被建筑业消化吸收。首先,对于下游企业如房地产开发公司等因为无法取得可用以抵扣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就无法实施增值税,增值税抵扣链条到此断裂。其次,由于增值税抵扣链条断裂,也给上下游企业提供了逃税空间。一方面由于建筑业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需求不强,诱发了上游企业不开发票进而隐瞒销售收入、偷逃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机会,另一方面建筑业纳税人可以利用普通发票不比对、难以查实的漏洞,开具“大头小尾”的发票,帮助下游企业偷逃企业所得税。

宏观上,建筑业实行增值税有助于产业的优化升级。“营改增”改革的目的是解决服务业和制造业税制不统一问题,并打通增值税抵扣链条,取消重复征税,促进社会分工协作,大力发展第三产业,尤其是现代服务业。实行“营改增”后,建筑企业将采取倒逼机制,如建筑企业可以将原来的设计业务、咨询业务等分离组建设计、咨询公司,进而增加增值税抵扣链条,由原来营业税下的“大而全”向增值税下的“专业化”“精细化”发展,使我国建筑业更加符合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提高竞争力。此外,建筑企业可以更多地购买机器设备和先进技术,倒逼企业将其运作方式由劳动密集型向科技技术型发展,有利于企业往大专业化方面优化升级,促使建筑产业的内部调整及创新进步。

三、 建筑业“营改增”面临的主要问题

建筑业改征增值税由于自身行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涉及到方方面面,增加了改革的艰巨性,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将会很多。从目前的情况看,建筑业“营改增”所面临的主要问题可归纳为三个方面。

(一)进项发票难以取得的问题

影响建筑业“营改增”后税负高低取决于所能获取的用来抵扣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数额。建筑企业目前的工程成本主要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租赁费、融资费用等,但在企业核算增值税时,有很多成本费用支出的进项发票难以取得。一直以来,除了钢材的购进可以取得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像其他建材如沙子、水泥、木材、石砖等供应商大多是个体工商户或小规模纳税人,他们不具备增值税一般纳税人条件,由于建筑企业无法获得上游企业开具的增值税进项发票将导致其税负增加。其次,建筑业原料的来源方式多为“甲供材”,即材料多由甲方供应。这种情况下,上游供应商直接将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给甲方而不是乙方(施工方),乙方只能获得相应数额的结算单,没有办法用进项发票入账抵扣税款。再次,“三角债”加大及时获取发票难度。建筑市场上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和材料供应商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的“三角债”现象十分普遍,导致建筑企业不能及时获取增值税进项发票用以抵扣。此外,生产用存量资产的进项税不能抵扣导致税负增加。建筑企业“营改增”后,相当一部分生产用存量资产如机器设备、周转材料等还要继续投入生产创造价值缴纳增值税销项税,但可扣除的进项税发票已经无法取得或超过抵扣时间导致进项税与销项税时间不匹配,最终增加企业的税负程度。

(二)老合同工程纳税问题

建筑业“营改增”试点无论选择在什么时间都会产生一大批老合同工程,据有关部门测算(2015),大概平均占全年合同工程量的50%左右。这些老合同工程主要以三种形式存在:一是竣工已经结算的老合同工程,有少部分的应收款项;二是竣工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有相当部分的应收款项;三是没有竣工也没有结算的老合同工程,有大量的应收款项,其中正在建设没有完工的第三类老合同工程项目所占比重最大。这三类老合同工程中已完工结算但尚未收回的款项内都不含有增值税进项税额,但营改增之后,收讫以上款项时均应按照11%的税率交纳增值税销项税额,如果这些老合同工程无法向以前甲方即建设单位索取发票,建筑企业将全额承担纳税义务,极大增加企业的税负,造成纳税不公平。

(三)征收管理及利益分配问题

建筑业“营改增”后在税收征管方面遇到的最大问题是纳税时间不稳定和纳税地点不确定。首先,按照目前《营业税暂行条例》对纳税人纳税义务发生时间的规定,建筑公司的纳税发生时间应为“提供应税劳务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然而,由于建筑施工周期长,项目前期投入高等特点使得建筑业多用预付工程款、待工程完工再结清余款的结算方式。这种建造合同的签订在营业税下并不影响税负水平,但在缴纳增值税时却存在进项税和销项税时间不匹配,加重企业的税收负担。其次,建筑企业普遍存在总分包经营即总机构所在地基本不变,项目所在地经常变化的经营管理方式,建筑业“营改增”以后,纳税地点则有应税劳务发生地或总机构所在地两种选择。如果选择项目所在地缴纳,由于项目部大部分是一些临时施工单位,缺乏健全的会计核算能力,在核算增值税计算缴纳时会遇到很多困难。如果选择总机构所在地缴纳,机构所在地的税务机关无法实时掌握项目的实际状况,容易造成施工企业刻意隐瞒施工信息、偷税漏税情况。再次,建筑业“营改增”后会面临中央和地方财政利益重新分配问题。建筑业在营改增之前缴纳营业税主要由地方税务局征收,建筑业营业税是地方政府财政的主要来源。据《中国统计年鉴(2007―2014年)》的统计数据计算,我国建筑行业所缴纳的营业税占地方营业税收入的1/4左右,对地方税收收入的贡献占将近9%。然而营改增之后,建筑业缴纳增值税主要由国家税务局征收,中央占75%,地方政府占25%,使地方政府的财权减小,将进一步激化地方政府事权与财权不相匹配的矛盾,这与国家实行分税制改革的初衷相悖。

四、 建筑业“营改增”的对策建议

(一)建筑企业逐步实施主辅分离,积极拓宽增值税抵扣链条

“营改增”是继消费型增值税改革后我国流转税改革史上又一次伟大而深刻的变革,“营改增”的进程就是不断打破原来增值税与营业税两大并行的流转税格局,逐渐打通连接二、三产业增值税抵扣链条,促进二、三产业协同发展的过程。建筑业属于传统的第二产业,2014年建筑业增加值占国内生产总值比重再创新高,突破7%,凸显国民经济支柱产业的地位。建筑业“营改增”后,将打通与上下游企业之间的增值税抵扣链条,建筑业购买服务、购买货物可以抵扣进项,消除重复征税,促进服务业与建筑业协同快速发展。与此同时,建筑行业应该抓住“营改增”机遇,倒逼企业实施主辅分离,将非核心业务如仓储、运输、营销、设计、研发等部门独立出来,一方面拓宽增值税抵扣链条,一方面也有利于企业逐步摆脱“大而全”的经营模式,提高企业的核心竞争力。此外,对于占工程项目相当比例的人力成本也可以通过人力资源外包形式,获取外包服务公司开具的进项发票抵扣进而降低企业生产成本。

(二)政府及时出台相关配套政策

鉴于前期营改增试点企业营改增后税负不降反增的现象以及建筑行业的特殊性和复杂性,意味着建筑企业实施营改增并不是一蹴而就的事情,而是一个渐进的、长期的过程。这期间,除了需要建筑企业积极配合外,从政府层面看,至少要做好以下三点:

首先,进一步完善建筑业“营改增”的税制设计。总结交纳营业税的历史经验教训,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规定,并参照对已经试点行业、企业的有关政策规定,本文建议:(1)建筑业增值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不应为“合同规定的付款日期”而应改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操作上实施以票控税,按票纳税。(2)考虑到建筑企业具有固定业户和非固定业户的双重特点,纳税地点可以采取“向工程项目所在地(非固定业户)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预交、与向法人单位机构所在地(固定业户)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清缴相结合”的方式。预交比例视情况而定,一般不超过2%(中国建设会计学会,2015)。(3)建筑业在购进白灰、砖瓦、土方、砂石等材料时,可具体参照财税[2012]38号文《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以实际支出额为计算依据,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纳税扣除。(4)考虑建筑业“甲供材”现象的普遍性,若无法取得甲方开具的进项发票,乙方可凭甲方转入的供料款额为计算依据,按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进行纳税扣除。

其次,及时出台建筑业“营改增”过渡期扶助政策。据住房城乡建设部的测算(2013),理论上建筑业按照11%的税率和一般纳税人计税方法进行“营改增”后税负会减轻,但由于进项税扣除不足,建筑企业的平均实际税负将增加85.6%。对“营改增”过渡期税负增加的企业实行资助政策,是财税部门在营改增试点中总结和倡导的一项有效措施。为了确保建筑业“营改增”顺利推行,政府应该给予建筑业3到5年过渡期,实行“即征即退”(超征返还)政策,既解决了不再区分新老合同工程分别纳税和生产用存量资产进项税抵扣等问题的操作难度,又在不减少国家税收收入的前提下稳步推进建筑业营改增进程。

再次,合理调整中央与地方对于增值税的分配比例,积极拓宽地方主体税收来源。可以预见,随着营改增的不断扩围,尤其是建筑业“营改增”的不断推进,营业税终将退出中国税制的历史舞台。然而,对于地方政府而言,营业税的缺失无疑会对地方财政带来非常大的影响。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可以从两方面着手:一方面合理调整增值税中央与地方政府的分配比例,可以将中央级收入比例下调弥补地方财政收入,至于下调的比例视国家宏观经济状况和营改增效果而定。另一方面,需要培养新的主体税种,从国家最近出台的税制改革进程表看,房地产税已经在上海、重庆先行试点,以后推向全国,这将会是今后地方财政收入的主要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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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7)

中图分类号:C93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0-8772(2012)19-0072-02

一、纳税背景

新《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2]于2008年11月5日在国务院第3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建筑工程总分包”营业额的相关规定:

1.旧《细则》规定

第5条(三):建筑业的总承包人将工程分包或者转包给他人的,以工程的全部承包额减去付给分包人或者转包人的价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2.新《条例》规定

第5条(三):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第6条:纳税人按照本条例规定扣除有关项目,取得的凭证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有关规定的,该项项目金额不得扣除。

3.新旧对比

(1)适用主体由“建筑业的总承包人”调整为“纳税人”;

(2)将扣除适用范围由“工程分包”调整为“建筑工程分包”对转包业务不再允许扣除,与建筑法规保持一致;

(3)根据建筑行业有关“严禁个人承揽分包工程业务”等规定,将扣除对象由“他人”调整为“其他单位”,分包给个人的也不得扣除分包价款。

在存在工程分包情况下,总承包方应以全部承包额减去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计算缴纳的营业税,分包人应就其完成的分包额承担相应的纳税义务。

二、关于总包、分包的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9条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

工程项目的分包:是指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承包建设工程后经过发包人同意,将其承包的某一非主要及专业性较强的部分工程,另行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其他承包人,并与其签订分包工程合同。总包方对分包工程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交易对象的不同,建筑工程分包包括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两类。专业工程分包,是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劳务分包合同,与建设单位没关系,是总包单位和一些施工队、组等签订的。

三、目前关于总分包业务的两种会计处理

1.在2006年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3]中未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作出明确的规定。目前,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中,对分包工程的会计业务处理方法主要有两种:第一种是将分包的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收入中,按总包收入确认主营业务收入,将支付的分包工程结算作为施工成本,与自建工程作同样的账务处理;第二种是视分包工程与自己没有关系,分包工程的收入和支出均不通过本公司收入与成本核算。

2.两种会计处理的比较。比较而言,第一种方法的特点是全面反映了总承包方的收入与成本,与《建筑法》、《合同法》中对总承包人相关责任和义务的规定是吻合的,此外,将分包工程收入纳入本公司的收入,可以增加税前列支招待费、广告宣传费的抵扣额,达到合理避税的效果;第二种方法尽管和《营业税暂行条例》中有关“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匹配较好,但却没有全面反映总承包的收入与费用,也达不到合理避税的效果;再者,按第一种做法确认的收入与《营业税暂行条例》的营业额差异,属于会计规定与税法规定的正常差异,并不影响对分包工程的会计核算。

3.两种会计处理方法举例。例:建筑公司承包一项工程,工期10个月,总承包收入1000万元,其中砌筑、抹灰的劳务作业200万元,分包给劳务公司承建。建筑公司完成工程累计发生合同成本700万元,项目在当年12月份如期完工。账务处理如下:

第一种方法会计处理(单位:万元):

(1)建筑公司完成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等 700

(2)分包工程完工验收结算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200

贷:应付账款—分包劳务 200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193.4

营业税金及附加 6.6

贷:应付账款 200 )

(3)收到甲方一次性经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应收账款 1000

贷: 工程结算 1000

借:银行存款 1000

贷:应收账款 1000

(4)计提营业税金时

计提营业税=(1000-200)×3%=24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6.4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

—应交城建税 1.68

—应交教育费附加 0.72

(5) 支付分包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分包劳务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6)建筑总包单位确认该项目收入与费用时

借 :主营业务成本 9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借:主营业务成本 893.4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06.6

贷:主营业务收入 1000)

(7)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

借:工程结算 1000

贷:工程施工 1000

第二种方法会计处理:

(1)完成项目发生的成本费用时

借: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00

贷:原材料/应付职工薪酬 等 700

(2)分包工程的完工结算

借:应收账款—分包 200

贷:应付账款 200

(3)收到甲方一次性结算的总承包款时

借:应收账款—土建 800

贷:工程结算 800

借: 银行存款 1000

贷:应收账款 1000

(4)计提税金

计提营业税=800×3%=24

借:营业税金及附加 26.4

贷:应交税费—应交营业税 24

—应交城建税 1.68

—应交教育费附加 0.72

(5)支付分包工程款时

借:应付账款—分包劳务 200

贷:银行存款 200

(6)确认该项目的收入与费用

借:主营业务成本 700

工程施工—合同毛利 100

贷:主营业务收入 800

(7)工程结算与工程施工对冲

借:工程结算 800

贷:工程施工—合同成本 700

—合同毛利 100

四、对目前总分包业务营业税纳税业务的分析

目前对总分包业务两种不同的会计处理模式,最主要是依据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中第5条“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的规定,即总包单位对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而进行的会计处理。

对实际业务处理中几个问题的分析:

(1)事实上,对于总包单位,能否差额纳税,税金都不会少。因为如果让分包方交纳营业税及附加,在总包方对分包方的结算款一定是含税的结算额,即把分包业务的税金收入给了分包方让分包方去交纳。差异只是谁去交税的事情。决对不存在分包结算额中不含税,而分包方在自行纳税后让总包方去差额纳税。

(2)目前山西税务局还不能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有分包业务的总包方差额交纳营业税,按第二种模式进行账务处理还没有本省的税收政策的支持。

(3)如果山西省税务局可以按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对有分包业务总包方差额交纳营业税,按第一种模式即可以全面反映总包单位的会计信息,也可以达到差额交纳营业税。更适合建筑企业采用。

五、目前适合我集团公司施工企业的会计核算模式分析

对于山西六建集团来说,集团公司中即有总承包资质的一级施工企业,又有分包资质的建筑劳务公司,运用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差额纳税的规定,对于集团公司整体来说,施工企业的劳务分包是通过劳务公司来完成的,通过差额征税,可以使原来劳务分包方交服务业5%的营业税,总包方全额交纳营业税及附加,转变为由总包和分包方共同交纳应纳营业税及附加。举例说明,总包单位从建设方签订了1 000万元总包合同,其中将200万元劳务部分分包给有分包资质劳务公司。如果可以差额纳税,则总包方的计税营业额为800万元,分包方计税营业额为200万元。如果按现在的集团内业务模式为,总包方按1 000万元交纳营业税,劳务公司还得按分包款中管理费的5%交纳服务业的营业税。事实的结果是对于集团整体来说,没有达税收筹划的目的。

综上所述,对总分包业务的会计处理建议使用第一种会计处理模式。

参考文献: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8)

一、相关概念

(一) EPC工程总承包

EPC工程总承包即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是指工程总承包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工程项目的设计、采购、施工、试运行等工作,并对承包工程的质量、安全、进度、造价全面负责,是我国目前推行总承包模式最主要的一种。EPC总承包工程主要由勘察设计、设备采购、建筑安装三部分组成。

(二)混合销售与兼营

表1 EPC合同价格组成表(以一般纳税人为例)

EPC合同组成 适用税目 税率

勘察设计(E) 现代服务 6%

设备采购(P) 销售货物 17%

建筑安装(C) 建筑服务 11%

如上表所示,EPC合同中既涉及销售货物又涉及销售服务(现代服务、建筑服务),由此可能引发EPC总承包模式是“混合销售”还是“兼营”的争议。

1.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为混合销售。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者零售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货物缴纳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的混合销售行为,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判断一项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应该把握两个原则:①销售行为必须是一项;②该项行为必须既涉及服务又涉及货物,两者具有从属关系。举例:A电梯生产企业向B企业销售所生产的电梯并负责安装的行为就属于一项混合销售。

2.纳税人兼营销售货物、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的,从高适用税率。举例:甲空调生产企业向乙企业销售所生产的空调、向丙企业提供空调安装服务的行为就属于兼营。

二、营改增对企业投标报价的影响

建筑业营改增后,根据《关于做好建筑业营改增建设工程计价依据调整准备工作的通知》规定,工程造价可按以下公式计算:工程造价=税前工程造价×(1+11%)。其中,11%为建筑业增值税税率,税前工程造价为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具使用费、企业管理费、利润和规费之和,各费用项目均以不包含增值税(可抵扣进项税额)的价格计算,相应计价依据按上述方法调整。企业管理费包括预算定额的原组成内容,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以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营改增增加的管理费用等。

新计价规则采用增值税“价税分离”原则,将建筑安装工程造价各项费用所包含的可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予以“剔除”。营改增后,新计价规则使企业内部定额、施工预算等需要进行修改和重新编制,在投标报价时并不能就何种材料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做出确定性判断;且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及地方教育费附加计算基数为应交增值税金额,计算该部分税金时需预估出应交增值税金额,使投标报价计算方法较原营业税下变得更为复杂。

三、营改增对企业分包管理的影响

根据总承包合同约定或者经建设单位许可,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施工过程中通过验工计价进行结算和支付;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业营改增对EPC总承包单位可能存在以下影响:

(一)分包单位不能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

建筑业营改增后,所选择分包单位的纳税人资格会对总承包单位税负产生较大影响,直接关系到总承包单位可抵扣进项税额的多少。如果分包单位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仅可提供3%税率的专用发票给总包单位,分包成本无足额进项税额可抵扣,必然增加总包单位增值税税负。

(二)分包单位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不及时

在实际工作中,总包单位和分包单位之间存在验工计价滞后、工程款拨付缓慢等现象,由于不能及时取得已完工程计价款,分包单位不愿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免垫付税款,总包单位不能及时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发票,总包单位除要垫付大量采购、施工资金外,还要垫付本应抵扣的进项税额,加剧了总包单位流动资金紧张的局面。

(三)总包单位进项税额抵扣不足

工程分包中包含大量设备、材料,分包单位自行采购后可抵扣17%的进项税额,而其只能向总包单位提供11%率的建筑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如果总包单位直接采购这些主要材料、设备,则可取得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额抵扣率将增加6%。

四、营改增对企业会计核算的影响

增值税是价外税,不同于营业税是价内税,营业税下的营业成本为价税合计数,改征增值税后,成本需要进行价税分离,剔除进项税额后的部分才构成真正成本。根据取得专用发票上注明的进项税额对销项税额进行抵扣,抵扣数额多少关系着企业税负高低,进而影响企业的营业成本。

建筑业营改增后,企业现有收入约10%的部分转变为销项税额,收入指标下降,营业税金及附加减少,公司利润总额也会受此影响,因此在对企业业绩指标进行考核时,应充分考虑营改增这一影响因素。举例:总包单位向业主收取1000万元工程款,营业税下(适用3%税率)确认收入1000万,营业税=1000×3%=30万;增值税下确认收入=1000/(1+11%)=900.1万,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90.1*11%=99.1万。

增值税会计核算更加细化,一般纳税人总承包企业应当在“应交税费”科目下设置“应交增值税”、“未交增值税”、“预交增值税”、“待抵扣进项税额”、“待认证进项税额”、“待转销项税额”、“增值税留抵税额”、“简易计税”、“代扣代交增值税”等明细科目。企业提供建筑服务,在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时,借记“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贷记“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时点早于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的,应贷记“应交税费――待转销项税额”等科目,待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再转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早于企业向业主办理工程价款结算的,应借记“银行存款”等科目,贷记“预收账款”和“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科目。

五、营改增对企业管理的影响

建筑业营改增后,业务经办人员取得对方开具的专用发票,需仔细核对双方开票信息、商品规格、数量、联次、适用税率、签章、是否已过认证期、建筑业增值税发票备注栏是否注明建筑服务发生地所在县(市、区)以及项目名称等,这无疑对业务经办人员提出了更高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税款缴纳多少不仅仅局限于财务部门,而是延伸到业务部门,业务经办人员应加强营改增相关知识学习。营改增对总承包企业主要业务部门的影响为:

(一)经营管理部门

建立业主基础信息档案,投标报价时充分考虑增值税影响,对甲供材等涉税内容进行合同谈判。

(二)设备物资管理部门

建立设备、物资供应商信息档案;采购或租赁设备、物资时综合考虑纳税人身份、纳税信用等级、有无纳税不良记录等,使用公司统一合同范本与供应商签订合同;出售、出租设备、材料时充分考虑增值税税款,进行合理定价;妥善保管材料、设备,避免非正常损失造成的税务风险。

(三)财税管理部门

增值税纳税地点是机构所在地,不同于营业税纳税地点为劳务发生地,即从营业税下劳务发生地开票纳税,变成增值税下在机构所在地进行开票纳税。建筑业纳税人跨县(市)提供建筑服务,应以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所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在建筑服务发生地进行税款预缴,并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一般纳税人采用一般计税方法时按2%进行预缴,采用简易计税方法时按3%进行预缴。以上税收政策新变化对企业财税人员业务素质提出了更高要求,开具发票、认证抵扣、纳税申报、税款缴纳等环节较营业税下更加复杂,处理稍有不慎就会产生税务风险。

(四)资质主管部门

规范企业资质管理,防范因资质管理引起的涉税风险。

(五)法律事务部门

根据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制定并修改公司标准合同示范文本中的涉税条款,审核涉税违约责任等条款。

六、EPC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对营改增相关措施

(一)注重EPC合同谈判与签订

EPC合同谈判和签订阶段对于总承包企业来说至关重要,EPC合同中的约定将决定双方总体税负水平。对于以EPC工程总承包为主营业务的企业,若EPC总承包模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混合销售”,则应当按照销售服务缴纳增值税,即对EPC合同总价按照11%税率缴纳增值税;若EPC总承包模式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兼营”,则应当“分别核算适用不同税率或者征收率的销售额”,即对EPC合同价格可分别按照现代服务6%、销售货物17%、建筑服务11%缴纳增值税。因此全面“营改增”后,在订EPC总承包合同时应在合同中分别注明设计及项目管理费用、建筑安装费用、设备材料费用等,否则企业有从高适用税率的风险,造成税收风险。对于以联合体形式中标的EPC总承包工程,应尽量采取联合体各方与业主单独签订合同的方式;业主不能和成员方单独签订合同时,由总包方和成员方签订分包合同。以集团公司资质中标的项目,资质单位(集团公司)与实际施工单位(各子分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合同,双方分别开票结算。业主确认验工计价后,集团公司向业主开具发票,要求业主结算并拨付工程款;集团公司对内部承包子分公司计价结算,各子分公司按计价结算开具发票,作为集团公司的进项税额抵扣。

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合同签订过程管理,重视合同评审,财务部门应参与合同审查,进行结算付款时重点关注该项业务是否“三流一致”原则。所有合同均要由公司作为合同主体统一签订,项目部不得作为合同签订主体。

(二)加强分包结算管理

因新政策规定的建筑业税率较高,而建筑业服务开票时金额较大,所以各项目单位应积极联系组织分包单位尽早开具发票;同时,总包单位要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对分包单位现场已完工程进行验收、计价,以免分包单位由此原因造成开票缓慢,在取得分包单位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前,总包单位不对其拨付验工计价款。

营改增后,若建筑工程分包单位不能提供11%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则对于由此增加的增值税以及其他附加税费应在签订合同时进行扣除,以降低税务成本。

(三)加强甲供材料管理

甲供材料是指甲方(业主单位)自行购买工程项目所用设备、材料、构配件等,相关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给甲方,进项税额由甲方直接抵扣,总承包单位无法抵扣这部分进项税额。

对于甲供材料,总承包单位可采取以下办法予以解决:(1)积极与业主单位谈判,取消甲供材料,工程项目所用设备、材料等由总承包单位自行采购;(2)采取“甲指乙供”方式,业主单位指定供应商,由施工单位采购并付款;(3)由业主单位采购并付款,但甲方、总承包单位和供应商之间签订三方协议,采用总承包单位委托甲方采购的方式,发票直接开具给总承包单位;但此种合同约定可能不符合增值税管理“三流一致”原则,有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风险,采取此种方式前应与当地税务部门进行充分沟通。若以上几种方式均不能取得业主同意,则由此增加的税负和损失需在合同中约定由业主给予适当补偿或由两方共同负担。

(四)加强预缴税款管理

建筑业企业普遍存在跨县(市、区)提供应税服务的行为,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相关资料,并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所支付分包款后的余额为依据,在建筑服务发生当地预缴增值税。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规定的转包和非法分包,所支付的这部分款项不能作为合法分包款在预缴增值税时予以扣除。向建筑服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预缴的增值税税款,可以在当期增值税应纳税额中抵减,抵减不完的,结转下期继续抵减;纳税人以预缴税款抵减应纳税额,应以完税凭证作为合法有效凭证。纳税人应按照工程项目分别计算应预缴税款,分别预缴。

EPC总承包单位应加强预缴税款管理,区分建筑项目发生地和项目名称,自行建立预缴税款台账,逐笔登记全部收入、支付的分包款、已扣除的分包款、扣除分包款的发票号码、已预缴税款以及预缴税款的完税凭证号码等相关内容,留存备查。

七、结束语

营改增有利于消除重复征税,促进产业分工优化。营改增不仅带来企业税负变化,对于企业财务管理、经营模式、市场行为等会产生很大影响。EPC工程总承包企业应以营改增为契机,加强内部业务部门间分工与合作,突出主营业务优势,持续提升市场竞争力。营改增是一项重大税制改革,虽然营改增目的在于减少重复纳税,但是若要真正做到“税负只减不增”,企业必须从自身出发,认真着手改革,不断推进专业化分工,最大程度享受税制改革红利。

参考文献:

[1]孟凡芹.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面临问题及应对措施[J].当代经济,2015(05):86-87.

[2]车蓉.“营改增”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影响及对策分析[J].财会研究,2016 (12):17-19.

[3]孙强强.“营改增”下对建筑业会计核算方法变革的探讨[J].财会研究,2016(7):42-44.

[4]陈科.建筑施工企业营改增面临问题及应对措施[J].当代会计,2015(06):63-64.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9)

一、建筑工程分包的概念及必要性

建筑工程分包是指具有总承包资格的建筑安装企业(总承包人)在承包建没工程后,根据承包工程的需要与特点,或由于自身施工技能所限制,必须将部分承包工程通过书面合同形式,委托给其他具资格的专业工程商(分包人,如其他建筑安装企业)实施工程项目的行为。

总承包单位在确定分包单位时应签订一份明确的分包协议书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和义务,严格规定分包工程的范围、工期、技术与质量要求以及最终验收的标准。此外,分包合同或协议书中还必须规定总承包单位的现场项目部对分包工程的施工过程所进行的现场管理.包括施工配合、安全检查、质量监督和分项评定等方式。我国现行法律不对分包工程进行任何的限制,仅在责任方面做出相应规定。比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七条即规定: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房地产开发企业所承包的建安工程在施工过程中,除建筑物主体工程之外的其他配套工程一般都委托、转包给专业建安企业,包括供水、供电、供热、供气(天然气)以及安装闭路电视等项目。建筑工程分包可以在确保优质工程的基础上适当缩短工期,促进社会分工的发展和建筑劳动生产率的提高;另一方面,这是专业化协作的要求,可以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实现有序竞争,符合优势互补的市场竞争原则。因此,积极发展建筑工程分包市场是社会对建筑市场效率的追求,是我国建安企业与国际接轨的必然趋势。

二、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税务管理

(一)建筑业分包、转包营业税差额的纳税

200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中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

由此可知,总承包方可实行差额纳税。对于实现工程分包的建安企业,总承包单位营业税的计算是全部承包数额减去付给分包方价款后的余额,而分包方的纳税金额取决于其完成的分包工程数额。在具体的工程结算中,发包单位按照总承包单位开具的发票金额向其支付全部的工程价款,总承包单位开具的发票由工程的全部承包额情况决定。

分包单位只与总承包单位有联系,与发包单位无任何关联性。分包单位与总承包单位在核算与结算工程价款时,总承包单位需要准确划分分包单位以及自身单位完成工程收入的金额。在缴纳税务时,总承包单位必须将真实有效的总分包协议或合同等资料提供给税务机关,分包单位单独申报缴纳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金。

(二)分包工程税务管理

由上述可知,实施分包业务的建安企业才是分包工程的纳税人,若代扣代缴分包单位的具体税金必须在分包工程完税证明中准确注明。新的营业税暂行条例中已取消总承包单位代扣代缴分包工程营业税的规定,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分别缴纳税款。同时,分包单位根据实际的分包工程收入开具建筑业专用发票给总承包单位。总承包单位可依据所获取的发票扣除分包工程营业额来计算自身的营业税。

三、建安企业分包业务所存在的纳税问题

(一)企业缺乏纳税意识

部分建安企业税法观念淡薄,存在普遍的欠税现象。近几年,许多建安企业实行承包责任制,仅重视经济效益而忽视财务管理,缺乏纳税意识。一些建安企业为了承揽建筑工程,不惜以垫资施工为代价取得分包工程的施工权,不计提税金,这样一来国家税收被挪用挤占,造成税收八库不正常,严重影响着国家正常的税收征管秩序。此外,部分小型建安企业承包户不需要汁委立项,无需进行投资许可证的办理,导致存在拖欠国家税收的侥幸心理。

(二)建安企业分包工程重复征税问题

在工程施工进程中,分包单位按照工程形象进度向总承包单位结算预收工程款,总承包单位按同一进度向建设单位结算预收工程款,这种情况时常发生。按税法相关规定,施工建安企业在结算收取工程进度款的同时,也必须向付款方开具等额的建安发票,以作为其结算款项的注账凭证。因此,重复征税现象不可避免。一项建安分包工程,既需要分包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向总承包单位开票结算,同时还需要总承包单位作为纳税主体向建设单位开票结算,这样一来必然导致“以票管税”的环节出现问题,导致同一工程项目的重复征税。

(三)少报漏缴营业税的问题

建安行业的特殊管理模式影响着税收监控,部分施工资质等级较低的私营企业等采取分包业务方式挂靠于施工资质较高的建安企业或向其借用施工资质。这部分项目的台同签订不全,具体情况没有向税务机关报告备案,成本核算不规范,工程结算无合法票据,使得税收监管存在一定的难度,少报漏缴营业税等问题频发。

此外,建安企业营业税所包括的营业额为向建设单位收取的工程价款以及除工程价款外收取的各项费用。但在实际项目施工进程中,存在着如包工不包料的企业,计税金额仅仅对工费部分进行申报,而对建设单位提供的原材料和其他物资的价值并未合并纳税;或者是存在着像水泥路、绿化、铁门、铝合金门窗、路灯等配套工程及零星工程以各种建筑材料等发票直接人账,导致计税金额的减少。这些现象都显示着部分建安企业没有严格执行相关营业税规定,造成偷漏税问题的发生。

四、建安企业分包业务纳税要点与技巧

(一)重视税务专业以及法律知识

政府应根据建安企业的经营特点和特殊性,不定期对企业宣传与辅导税法财务,申报纳税等方面的内容,使得建安企业全方位地普及税法专业知识。同时,政府还应进一步加大税法的宣传力度,健全与完善现有的税收法律体系。在k税收基本法》的基础上对税收法定原则、管辖原则、立法原则以及执法原则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赋予税务机关必要的强制执行权。各税法之间应该相互协调,相互完善。当地方税收规章与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的税收行政规章发生冲突时,地方权力机关立法权应服从于财政部或国家税务总局立法权。

政府还应协调好税法与行政法、民法以及刑法等之间的关系,包括注重税收中的行政处罚与行政处罚法的衔接联系,纳税担保

与担保法的衔接联系,偷税漏税犯罪行为与刑法的衔接联系等。以达到高效税务管理的需要,确保国家法定性的税收收入能够及时、完全地征收入库。

(二)解决重复征税现象

建安企业分包业务重复征税问题的解决至关重要。在解决重复征税现象的基础上还可加强分包单位对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情况的监督,从而避免建安企业之间相互拖欠工程款等行为的产生与蔓延。笔者假设相应的解决技巧为:改进旧版的建安发票,设计出专用于建安企业分包、转包工程的新版发票。

新版建安发票应设计为四联式结构。分别为存根联,总承包单位向建筑单位结算价款发票联,分包单位向总承包单位结算价款凭证联以及分包单位开票记账联。第二联和第三联的“企业(盖章)”处应分别加盖总承包方印鉴和分包方印鉴。新版建安发票的“客户名称”统一填写的是建设单位的名称。分包单位统一开具新版发票,以其取得的全部分包收人数额自行申报缴纳营业税。新版建安发票为了明确建安工程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栏目中应增加“总承包收款方(名称)和“分包施工收款方(名称)两栏设置。此外,“备注”栏中应注明总包工程和分包工程建安合同标的以及合同文号,包括本次完税凭证的字规号码等。

(三)关于建筑分包工程营业税的纳税筹划

企业应该严格执行税法的有关规定,严肃履行税法赋予的神圣职责,坚决抵制少报漏缴营业税的行为。政府相关税务部门要建立建立资料信息库,健全建筑分包工程项目的登记制度,全面掌握税收管理的主动权,掌控建安企业各个分包工程项目的建设工期、投资额、定期的作业工程量以及经营变化等信息情况,切实做到有的放矢。

营业税是建安企业的重要税种,实现税负最小化是当前企业纳税筹划的重点。在合理合法的前提下,建安企业通过对分包工程的纳税业务进行安排、选择以及策划来达到降低成本和减少税负的目的,以减少偷漏缴税行为,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具体方案如:

(1)建安企业进行分包工程时需要事先签订经济台同或协议书,之后再履行相应的业务。合同书上有涉及税金的内容,这为企业纳税筹划提供了可能性。企业必须制定税金策略,在合法合理的基础上最大程度地减少税金的缴纳。建安企业利用经济合同进行纳税筹划,是节减税金支出的重要部分。(2)合理应用税收屏障,即税款递延,将今日应缴税款推迟至未来某个时间段缴纳。资金具有时问价值,推迟纳税这一功能可以有机会使用更多的资金,而不必负担相应的利息。 3)建安企业在进行分包工程作业时,应尽可能避免将设备价值计人安装工程的产值,可由总承包单位或者建设单位提供相应的机器设备,建安分包企业仅仅负责安装环节,并可获得相应的安装费收入,从而减少营业额中关于安装设备的价款,最终达到节税的目的。

(四)分包工程的税务处理

1 法律规定的分包工程模式

(1)总承包商单位与建设单位签订工程合同后,应及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办理《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所拿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 (2)工程分包时,总承包商单位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工程合同,及时向工程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印花税,同时要求分包单位向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根据所拿到的税务登记证副本到工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相关税务登记手续。分包单位单独申报缴纳分包工程的营业税金。(3)总承包单位向建设单位收取工、结算工程价款时,应准确分解工程价款为自行完成收人和分包建安企业完成收入,向税务机关纳税时准确进行税费处理。将分包工程所应承担的营业税费转移至分包企业,分包企业开具发票给承包单位结算工程价款,再自行向税务机关缴纳营业税金。

2劳务扩大化的分包管理模式

目前建安企业普遍采取劳务扩大化分包管理模式,可以在尽可能减少成本费用的基础上获得利益最大化。这种分包模式既可以相对减少项目管理人员的配置,又可以增大主要设备和主材料的利润,有利于控制工程成本。因此,劳务扩大化的分包管理模式在一定时期内可以有效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减少建安企业的税收压力。

3兼控物耗的劳务分包模式

劳务分包模式指的是将工程施工中的人工作业承包给小型施工企业或民工专业队,向其支付一定的管理费和人工费的劳动组织形式。兼控物耗的劳务分包模式要求总承包单位加大对分包单位物料耗费和财务收支的监控。主要方式为:对分包工程施工中的机械租赁、物料消耗等方面的资金给予垫付,直接计人总承包单位的施工成本,最后由分包企业开具发票结算劳务价款,清算分包企业的净收益。这样在保证分包单位利益的同时,即可以强化对分包建安企业的管理与控制,经济、规范地处理总分包工程的结算价款和结算手续,又可以有效规避总包单位供给分包单位材料属于销售业务的顾虑,无需缴纳相应的增值税。

建筑业出纳工作总结篇(10)

中图分类号:F810.42 文献识别码:A 文章编号:1001-828X(2016)006-000-01

一、引言

随着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经济结构调整进入了关键时期,现行税制结构由于重复征税、妨碍服务业发展等原因已经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不利于经济结构的调整和优化了。2011年11月,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印发了《营业税改增值税试点方案》,从而拉开了我国新一轮税制改革的大幕。随着“营改增”范围的不断扩大,营业税将逐步退出历史舞台。依照国家税务总局及财政部的有关改革方案,建筑行业的“营改增”很可能在2015年底之前进行实施,施工企业很快就会迎来税制的重大变化。

二、营改增对建筑业的影响

1.发票收集认证难度大

基于建筑企业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在其施工中会出现跨区域施工,部分项目会在较为偏远的地区进行工作,在购买原材料时会从当地经营商或民众中购买,但是当地的供应商或民众并没有正式发票,或是所开具的发票不是专用的增值税发票。从当前的建筑行业来讲,工程材料或是机械设备在购买时,所开具的发票得不到认证的情况非常普遍,主要原因是,此发票的开具是经由建设单位,不能归纳到建筑企业进项税额中,无法对其加以抵扣。

2.对企业财务状况的影响

(1)“营改增”后对建筑业现金流的影响。营改增改变了税款的缴纳模式,致使建筑企业增加了资金的压力。通常情况下,企业在收到工程款时才会缴纳营业税款,但增值税中,只要取得了销售额就将其认定收入,所以要在下月申报中缴纳增值税。现阶段的建筑行业确保相关的规范准则,大部分工程存在着工程施工中进度款付款低、拖欠工程款严重及在施工前要交保证金等问题,伴随着增值税缴纳时的税金点的改变,使建筑企业在没有受到工程款时也要正常缴纳税款,进而增加了企业的资金压力。

(2)营改增后影响了企业的利润获取,在实行营改增后,基于各种因素的影响,导致建筑业不能全完抵扣进项税额,进而影响到企业的总利润额。

(3)资产负债率上升,资产总额下降。增值税属于价外税,企业在施工中购买的辅助材料及原材料等机械设备及存货成本等固定资产入账价中并不包括进项税额,在采购价格固定不变的情况下,营改增后建筑企业的资产总额会稍许下降,在企业原有负债数额一定的条件下,会提升资产负债率。

3.会计核算变得复杂

营业税会计核算相对比较简单,按照收入乘以3%的税率就可以计算出营业税,会计分录设置也只有应交税费-营业税及附加税种。增值税的核算相对比较复杂,会计分录需设置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已交税金、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转出,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转出未交增值税等科目明细。会计人员的工作量会大幅增加。

三、建筑业的应对策略

1.清理未交税款,及时开具发票

建筑施工企业收入的确认依据建造合同准则执行,按照收入计提税金。《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建筑业纳税时间是收到款项或者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收取款项时缴纳营业税,对于按照施工进度还未缴纳的税款,应该及时缴纳,以免营改增后按照高税率缴纳税金。建筑企业一般是收款时开具发票,对于发票未开或者未开够的工程项目,要及时进行统计清理,保证已缴纳税款的发票足额开具,以免营改增后发票无法开具。

2.加强建筑企业的纳税筹划

(1)“营改增”后对建筑业现金流的对策。为了缓解建筑企业的资金困难,要加强与业主之间的结算。通过与业主交流,在合同内容中增加工程款不按时支付的强制性条款和违约条件;减少施工单位在垫付工程款的时候还要缴纳付税款;保证金可以采用保函的形式,按照发票的税款额或是提升预付款比例先拨付税款。对供应商或分包商结算时,采取“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为了确保进项税发票及时取得,要在合同中进行条件约定。

(2)建筑企业对筹划方案加以完整的编制。一个是进项税的筹划,一个是销项税的筹划。严格把关固定资产的投资环节及销售合同的签约环节等。并且在合同中要注明发票的种类、固定资产投资数量、抵扣的税率、发票开具或取得的时间及投资时间等,都要依据真实情况对其进行计划安排。

(3)加强纳税筹划方法的研究。营改增制度实施后之前的纳税筹划系统与当前的发展现状已经不相适应。这一改革为企业提供了调整纳税筹划的空间。现阶段使用最为频繁的建筑业增值税纳税臭氧化的方法为:固定资产的引进及原材料的购买等。在建筑企业加强纳税筹划的过程中,相关人员要持续学习心得政策与制度,并将企业的管理新模式及新信息加以整合,使纳税筹划的方法不断的被探索出。

3.加强财务人员培训工作

加强对财务人员的培训工作,特别是财务人员的税法政策培训工作,这样能够有效提升其专业素养和技能,此外,建筑企业对于造价人员、管理人员、财务人员开展培训便至关重要。

4.充分利用现代信息化手段

建筑企业还可以建设信息系统,这样能够从本质上广泛运用防伪税控系统,提升抵扣环节、发票认证环节以及发票开具环节的质量和准确性。建筑企业还可利用信息化技术,准确核算会计信息,在最大程度上通过运用现有政策来获得税收的成果。

四、结束语

总而言之,“营改增”政策是国家税收改革计划的关键一步,政策的有效推行能够解决建筑业双重税收的负担,缓解税负压力。但是政策推行之处,理论上的测算与现实情况往往存在差距,建筑类企业需要适应新政策的规定与要求,积极进行税收筹划,以期在新政策推行之后,能够真正实现税收负担减轻的目的,推动建筑业持续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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