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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现有法律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和赔偿制度尚无明确规定,需要通过试点加以实践探索,更需要从理论上界定各种关系。生态环境损害不同于民法上的"具体损害",是一种需要从"质"与"量"两个方面加以判断的"总体利益损害";生态环境损害构成的"侵害"与"法益"两个规范要素组合具有明显的二元性,不能完全纳入《侵权责任法》范畴;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责任是一种危险或风险防御责任,既不同于传统民法上的损害赔偿,也不同于恢复原状,应在法律上创制专门环境侵害责任。
摘要:生态环境损害政府索赔制度旨在解决环境保护"公地悲剧"引发的"企业污染、政府买单"困局,但也与行政机关可以责令消除、修复环境并适用代履行的规定发生矛盾,故政府索赔应限缩到生态环境无法修复、因而无法适用上述规定的情形。从法律的体系性和逻辑的一致性来看,宜在未来修改法律时进一步增加不能修复时责令赔偿的规定,并通过行政公益诉讼监督政府履行监管职责。
摘要:如何赔偿、移转和预防损害是当代损害赔偿法律的核心内容,也应是构建生态损害赔偿法体系的三个任务。对生态环境损害立法,应树立"损害赔偿体系"的大观念。生态环境损害制度的研究和设计,应置于"生态损害赔偿体系"的概念框架下,进行全盘观照、整体布局、全面推进。传统损害赔偿法主要体现为私法,但如今公法也越来越多地介入到损害赔偿领域,损害赔偿从私法向公法移转是当代损害赔偿法的普遍趋势。基于生态环境损害的特殊性,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移转应当是我国立法设计和理论研究的一个重点领域,是一项迫切任务。
摘要:无论是对海洋环境要素的污染或破坏,还是因污染或破坏造成的海洋生态系统功能退化,都可归结为广义的海洋环境领域的"公益损害",即海洋生态(环境)损害。海洋生态利益是海洋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利益基础,但是,在现行法尚未对海洋生态利益作出规定的情况下,需要确定由国家依据其法定责任率先提出赔偿要求,主张以修复受损的海洋生态(环境)为优先考虑的责任形式,以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为替补责任形式。同时,由环保组织提起的公益诉讼与之配合,形成社会驱动、政府保障的法律救济机制,全面维护海洋生态利益。
摘要:赋予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是一次地方治理的深刻制度变革。合理配置央地立法权,推进地方立法权扩容,实现地方治理法治化,是设区的市地方立法权的应然制度逻辑。基于这种应然制度逻辑梳理现实情况可以发现:立法权限规定模糊、立法资源配置不足和立法权功能异化等,是完善设区的市地方立法体制亟待解决的问题,关键在于确立人大主导的立法体制和制度改革的法治路径,这是构建国家法治新格局的重中方面。
摘要:"城乡建设与管理"是修订后的《立法法》赋予设区市的一项立法权。由于该词含义极具概括性,无论在《立法法》修订过程中还是修订之后,有关设区市的立法权的范围争论主要体现在"城乡建设与管理"中。为此,文章梳理了现行相关立法和规范性文件中该词的内涵,并考察了七个较大市至2014年的立法状况,本文认为应在充分尊重设区的市立法权限的原则下,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的内容应做广义的理解,具体来说包括:城乡规划、公共设施建设,以及包括城乡公共事业、公共设施和公共事务管理三个方面的市政管理。
摘要:在当前城管执法面临的诸多问题中,首当其冲的是"事权"问题,主要是指在行政管理的诸多领域中,城管部门与其他部门在执法事项上的权限归属。尽管始于2000年前后的相对集中处罚权制度能够较为有效地解决多头执法、多头处罚等问题,但又引发了种种新的问题;并且更为重要的是,城管作为一个单一的执法部门,能够掌管无限多样的执法事项显然不存在充分的法理正当性。而晚近部分地方开展的"大城管立法",则通过"指挥机构的统一调度"和"管理对象下的事权明晰"这两个核心机制,为城管事权困境的解决提供了一种制度方案或者可供试错的借鉴。
摘要:在借鉴罪构成要件的基础上,根据"知假买假"者的主观目的与客观行为,可以将其区分为消费者与非消费者。前者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规范,但并不意味着其一定能获得惩罚性赔偿;后者应适用合同规范与行政奖励制度,逐步实现从职业打假人转变为职业举报人。《民通意见》第68条存在将"欺诈"混淆为"欺诈行为"之嫌,这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消法》第55条适用的理论争议与裁判不一,也使得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与司法解释之间产生了龃龉。但即便将《消法》第55条所称的"欺诈行为"限于经营者单方行为,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仍然需要以经营者存在瑕疵担保责任为基础。"知假买假"获赔所涉及的法律规范可分为基础性规范、构成性规范与判断性规范三种类型,不同规范在"知假买假"获赔中起着不同作用。
摘要:司法参与社会治理以司法功能的发挥为前提,司法本身具有哪些功能,这是司法机关参与社会治理所依托的手段。实际上,司法具有政治功能,其是国家意志的表达方式;司法具有民主功能,是维护民主体制的重要力量;司法的法律功能则表现为其对法律之统一适用上。司法参与社会治理过程中三者不可偏废其一,且需要植入具有统摄力的价值内核。人权保障价值的植入则为三项功能的整合提供可能,在此基础上,立足于审判过程中的人权保障,司法的国家意志表达、民意整合和法律统一适用等诸功能的拓展方具有正当性基础。
摘要:律师在参与信息披露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产生侵权责任。依民法理论,对律师责任的归责原则既有严格责任原则又有过错责任原则。从成本角度看,严格责任会对律师带来较大的职业风险,降低其参与信息披露的积极性,并破坏交易市场的稳定,而过错责任又存在立法成本高、举证困难等障碍;从收益角度看,严格责任能提高律师预防虚假信息积极性,过错责任则会提高第三人预防虚假信息的积极性,在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下,人们通常会认为律师预防虚假信息的能力要高于第三人。所以严格责任应成为立法的选择,但是律师预防虚假信息披露的能力又不可能是绝对的。因此对律师的侵权责任进行限制,既能降低律师的责任成本也能为保险机构接受律师的侵权责任创造条件。
摘要: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快速发展很好地解决了环境司法"阵地不好"和"指挥不专"的问题,环境公益诉讼司法实践进展缓慢,案件数量远低于预期。原告资格的扩张与激励机制的构建,是突破环境公益诉讼瓶颈可供选择的两大举措。应当基于我国实践,顺应国际趋势,将环境公益诉讼适格原告赋予公民、社会组织、环保行政机关与检察机关等,并妥当协调环境公益诉讼中的原告冲突问题;同时,应当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启动的激励机制,反思当前地方政府在环境公益诉讼中的激励机制,即采用的环境公益诉讼救济基金承担原告诉讼费用与直接"免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合理性。环境公益诉讼的开展绝非逞一时之快,需要长期推进,具有"正诉激励"、"滥诉预防"与"行为矫正"三重功能的"败诉方负担"规则才应是构建环境公益诉讼激励机制所遵循的规则。
摘要: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逐渐受到重视,在线纠纷解决机制作为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补充和创新也就应运而生。电商互联网平台的应用、在线司法的发展和网上法庭的尝试使得在线纠纷解决机制对我国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形成巨大冲击。它在大大缓解当下中国"案多人少"矛盾的同时,也成为推进我国电子商务持续健康发展的重要力量。但其作为新生机制,尚存在社会信任度不高、法律规则供给欠缺、平台数量与功能不足方面的困境。有鉴于此,实现纠纷解决服务的市场化、推动在线纠纷解决规则的特有化和促进核心资源的整合化不仅是当务之急,更应是长远选项。
摘要:审判中心诉讼制度改革,必将进一步强化庭审对量刑事实、证据的调查和辩论环节。从理论上区分定罪证据与量刑证据,进而厘清量刑证据的含义十分必要。公正量刑基于庭审对证据的充分质证,并运用量刑证据认定量刑事实,由此需要把握好量刑证据的收集运用环节,并坚持科学量刑证据规则的指导。
摘要:我国公司登记的"认缴制"改革在资本形成制度上并没有改变我国法定资本制的性质。当前各发达国家和地区的资本形成模式都呈现出不断放松管制并加强自治的趋同化发展潮流。"认缴制"与授权资本制的法律效果不同、自治效果也有差距,无法替代授权资本制。授权资本制的优势不仅体现在公司的便捷化设立和资本的高效率筹集,更深远的价值还在于其对私法自治的实质性落实,以及对股东和公司利益的有效平衡,能够适应现代化的公司治理和资本市场发展需求。我国资本形成制度未来的发展方向应立足于授权资本的分次发行,以及多元化资本概念的构建,实现资本的有效利用。
摘要:公益诉讼不是民事公诉,更不是代表人诉讼(群体诉讼)。民事公诉为的是国家利益,群体诉讼为的是特定多数人的私人利益,公益诉讼为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利益,公益诉讼人是不特定多数人的法定诉讼担当者,担当的只是诉讼而不是实体,法院应对公益诉讼人的法定诉讼担当资格进行严格审查。民事公诉、公益诉讼与群体诉讼三种诉讼之间还另有其他本质和诸多的差别。公益诉讼只是民事诉讼的例外和补充,能提起私益诉讼、民事公诉或群体诉讼的,就不要提起公益诉讼。此外,行政执法和立法举措更是捍卫公共利益的重要途径,应多管齐下。
摘要:为了限制和废除死刑,应当对以暴力方式和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的犯罪区别对待,及时废除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的死刑控制不仅是全面废除死刑的重要铺垫、减少死刑执行数量的重要途径、顺应国际趋势的重要举措,而且具有很强的现实可行性。建议从立法、司法、刑事政策等方面对非暴力方式侵犯生命权犯罪死刑进行有效控制,并充分发挥刑事和解的重要作用。
摘要: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设立,开创了网络犯罪领域的合作治理,值得点赞。但是,由于主观构成要件的错误定位以及客观构成要件的不合理设置,导致了该罪与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关系的模糊以及规制范围的不当限缩,应当对此予以修正。在总体肯定该罪的同时,也应当保持适度理性,对构成要件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
摘要:随着社会分工越来越细化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家政服务行业作为第三产业焕发了新的活力,但是家政服务行业的发展却存在着诸多的问题,其中从业人员作为劳动者的权益保障问题变得尤为突出。由于家政行业从业者本身具有的特点,他们的劳动保障与家政服务行业快速发展的实际情况极为不符。家政行业从业者劳动权集体保障的缺失,使得他们缺乏表达自身利益诉求以及争取个人合法权益的制度性通道,且相关领域的法律技术化问题仍然有待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