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民商合一体例下,我国《民法总则》吸收了大量的团体法思维。职务是团体自治对外发生效力的媒介制度,凭此媒介团体才能参与法律上之交易。为了充分发挥职务之功能,要构建起职务规则的适用体系。以契合其内在价值——团体自治和交易安全作为评判标准,选择'区别说'采有因性原则作为职务规则体系的基础理论,以此确定授权行为是职务权之权源。同时,通过论证职务类型化的正当性,以类型化思维结合基础理论解释《民法总则》第170条。'法人与非法人组织'应狭义解释为'私法人与非法人组织';职务权应类型化为经理权与代办权,经理权的范围是经营团体业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代办权范围是完成相应职务所必要的一切行为,且经理权与代办权范围的认定规则均具有习惯法之效力;本条第2款中'职权范围之限制'应等同于内部指示,该款为职务权滥用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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