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第122条旨在赋予受害人选择权以强化其利益保护,理论上可适用一切违反合同义务、并构成侵权的场合。竞合的违约行为类型通常限于加害给付、违反保护义务、恶意欺诈型给付以及违反后合同义务,竞合的侵权行为通常限于造成绝对权损害的侵害行为。竞合效果为'请求权相互影响说',但实践中存在异化现象,即'择一消灭'模式被广泛应用,但此模式在实体法和诉讼法上均无法寻得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采'旧诉讼标的理论',在此背景下,应在坚持'请求权相互影响说'的基础上通过修改《合同法》第122条及其相关司法解释,完善责任竞合规则,以真正实现强化受害人保护的原初立法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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