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合同法》第121条未对第三人原因做出限制,导致对其理解存在诸多争议。司法实践中多将该条作为合同相对性的法律依据,学界则存在着限制论和废除论的观点。其实,对121条的错误定位导致这两种思路都是行不通的。第121条只是合同相对性规范,而不是风险筛查或风险分配的规范。在合同构成理论基础上,通过对债务人义务范围和义务程度的分析,限定债务范围,促使债务人债务理性回归,并以此作为债务人为第三人原因承担违约责任的依据,也正是在此基础上才能实现《合同法》第121条和《侵权责任法》第37条的协调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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